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精选9篇)
审判长: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担任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
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原告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观点明显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也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两种观点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以第三者车辆(对方车辆)是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标准确定
是否免责,该条款直接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包括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若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未投保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
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更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不能存在免责条款,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的条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只要是免责条款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后,条款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何来免责条款一说?
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的法律关系,田浩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理赔的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认定为三天。
四、免责范围外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赔偿。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贺信 邱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仲裁员: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开庭活动。通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刚刚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一、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仅仅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应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法院判决或调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对条款的概念、性质、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那么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支付的赔偿款中交警部门调解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进行全额理赔。
二、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错
1、安邦保险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之前积极的收取保险费用,但对于保险条款却并未依法向王育林进行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导致了王育林对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的错误理解。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非法律专业的一般普通人员来说,该条款中涉及到了“调解”一词且在该词前排列的是“或者”而并非“法院”,那么很容易导致一般人员理解为法院判决或是任何形式的调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赔。因为安邦保险公司的未尽到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导致王育林采取了交警部门调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则是其自身过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对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全额理赔。
2、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体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同时应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育林就积极向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要求进行勘察处理。后投保车辆及司乘人员被赶到的上百村民围困并扣押长达6天5夜要求赔偿,在长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配合行动下才把人质从车内解救出来。王育林在被解救后积极和安邦保险公司人员联系,并告知了其司乘人员几人和投保车辆被村民扣押要求赔偿的情况,同时告知了交警部门正准备对该案进行调解。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在已知晓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连同车辆遭受非法长时间扣押的事实后,对于专业从事车辆保险工作的人员来说应该完全能预见到死者家属会要求进行精神损失赔偿。而对于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保险公司却可以不予理赔。对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门调解前和其联系时就应尽诚实告知的义务,让王育林知晓交警部门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无法得到正常的理赔。但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却对于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会,也未进行任何方面的保险告知。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采取的交警部门调解方式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存在严重的过错。从公平原则的教的,安邦保险公司也应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
三、精神损害赔偿应在物质损害赔偿前进行全额理赔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即停尸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元。根据事故地点山四省统计部门20xx年公布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托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计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81940元、丧葬费12914元(山西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农村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097.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825元)。即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住宿费总计65146元。
2、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第一个强制性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如果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种予以理赔。因此本案应先进行交强险的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安徽省高院回复的《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然后对于其他部分则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育林购买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因此安邦保险对于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65146元应先行在交强险种予以理赔,然后对于剩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额度和商业三者险种予以全额赔付。
代理人:曾理
20xx年十月六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
皖N81301挂皖NH058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50000元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xx年5月18日0时至20xx年5月17日24时。20xx年李少清驾车在云南省开远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运输的山宝牌PYED-1300破碎机损坏,路政设施损坏,后原告方赔偿路政设施损失8000元,施救费5000元,并与上海永鹏物流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永鹏物流公司考虑到原告方李少清的实际困难破碎机损失93520元仅要求原告方赔付40000元。
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53000元。
1、原告方投保时被告方未明确告知原告方减轻、免除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通过庭审调查我们知道原告在买保险时除了保险单也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关于保险合同相关的资料,保险单上也没有记录相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仅有的一句话:争议处理办法也看不到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岂不知哪里来的责任免除之说;再从保险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也看不出来有责任免除的内容,备注项关于免赔等都是空白,就连投保人签章也没有,根本看不出免赔的内容,更不用说明确告知了。同时从保险法17条我们也清楚的知道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当由被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没有列举任何相关证据。
2、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问题、被告方辩解因包装不善导致货物落地受损理由不成立。
前面已说了本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并没有告知减轻及责任免除的内容,而庭审中被告方牵强附会、指鹿为马、胡扯硬拉,硬说原告方货物落地受损就是原告方包装不善导致,就连交警队及保险公司勘查人员也没有这样说,然而被告方说急了就说肯定是,我们知道依法说事,是不允许推测的,保险公司更不允许,必须的举证,否则最起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实说了第一段就可以不说了,正所谓的中国有句熟语叫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退一步说前面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算是格式条款理解有歧义的话,保险法及合同法也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话,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当然这里是不存在什么歧义之说的。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必需100%在语言上对的上,一个字也不能错,然后在可以说是否免责的事。
3、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53000元。
①就本案的损失来说,原告方实际造成破碎机损失93520元,路政设施8000元,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要求到现场勘查,参与组织协调赔偿,开远市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路政设施(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8000元,破碎机损失93520元上海永鹏物流公司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困难仅要求原告方赔偿40000元,就本案来说在一定程度上已给被告方减少了很大的损失。
②庭审中被告举证说其中破碎机及施救费损失双方(和李少清)已协商为36000元及3000元,从被告方举得损失清单证据来看,破碎机及施救费定损39000元这一段内容与整篇内容很多矛盾,不一致,甚至冲突,就整个内容看仍然整个损失为45000元,而39000元这一部分内容不伦不类,是在孤军奋战,无法冲出重围,再说笔迹轻重深浅也不一致,还有王照如和刘什么落款日期是09、8、20而这边李少清是20xx年11月11日时间相差甚远,就连经办人王照如边这09、08日期也有改动不好确定,不免有“后来居上”的嫌疑,当然当事人李少清说当时是没有那一段内容的。再说这段话最后又来一句:此定损全额仅作为该货物损失依据是否最为赔偿依据需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确定。真不知道他们究竟想搞什么。
综上,被告方拒赔理由不成立,应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53000元。
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孙良柱
20xx年一月十九日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作为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争对本案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是否有效、保险卡是否已经激活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单论激活条款约定,该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该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
激活条款表面为生效条款,实为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未对该未激活条款免责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在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该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
二、经过法庭审理,通过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佐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后医院查勘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卡已经激活。
1、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确认保险卡已经激活并登记到其手工台账。其手工台账登记了投保人保险卡的密码、姓名、身份照号码、电子保单号及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写明4月21日。相反,如未激活的,
仅登记姓名及身份证号。
2、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宁乡县人民医院看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赔资料交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理赔。这也足以说明保险卡已经激活,未激活系统中不会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没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到医院查勘,更不可能让原告收集理赔资料理赔。上述事实宁乡县双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投保人理赔案件的事由说明》第2点、第3点及第5点可以印证。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卡已经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激活免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保险卡交付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律师:刘朋辉
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20xx年一月二十七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xx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xx年9月10日起至20xx年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xx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xx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xx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xx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xx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xx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xx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xx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xx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xx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xx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xx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接受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滥用诉权,企图逃避制裁,推卸责任,公然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混淆黑白,依法不应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保护北京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案由定性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签定的保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擅自处分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我方收取赔偿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
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xx年12月7日,20xx年1月2日将货物送达到新泰市新兴路中段陈真手中,为了预防纠纷的发生,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签定了保管合同,该保管合同只是将原先的“口头合同”落实到了纸面上。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三、该保管合同签定后没有任何变更、解除、终止或撤消,到目前为止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四、上诉人上诉无理,滥用诉权,企图逃避制裁,推卸责任,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合伙协议、投资比例、甚至连证人证言也没有。 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我方的证据。
五、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收取对方的赔偿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对方违反了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一审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有充分证据的。
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完全地、充分地、排他地得出了保管合同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私自处分轮胎理应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接受被上诉人北京麒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滥用诉权,企图逃避制裁,推卸责任,公然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混淆黑白,依法不应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保护北京麒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麒麟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案由定性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北京麒麟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签定的保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擅自处分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我方收取赔偿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二、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的。
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按照北京麒麟运输有限公司的要求,在20xx年12月7日,20xx年1月2日将货物送达到新泰市新兴路中段陈真手中,为了预防纠纷的发生,北京麒麟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潘人美在20xx年1月10日签定了保管合同,该保管合同只是将原先的“口头合同”落实到了纸面上。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三、该保管合同签定后没有任何变更、解除、终止或撤消,到目前为止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四、上诉人上诉无理,滥用诉权,企图逃避制裁,推卸责任,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合伙协议、投资比例、甚至连证人证言也没有。 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我方的证据。
五、北京麒麟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海收取对方的赔偿款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对方违反了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一审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有充分证据的。
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完全地、充分地、排他地得出了保管合同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私自处分轮胎理应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
王朝进 律师
二○○九年十三月十八日
尊敬的法官:
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xx年1月19日至20xx年1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xx年6月27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二、 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对于孙健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给付的保险单上没有写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对于投保单背面的条款,被告甚至没有在投保单文件正面,用黑体字、下划綫或者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别处理。投保单背面提示的字号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难看清楚看明白。这种做法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从本案不难看出,被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立免除责任的条款,签约时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说明,致使我的当事人懵懂签约或被迫接受其条款。
2、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保险条款,但代理人认为,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而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交通费买单。
同时,我国新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法条的适用效力显然优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此,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支付的3000元诉讼费及多次去被告处索赔而产生的1000元交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埋单。
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国务院基本医疗目录进行扣减医疗费的保险金理赔数额。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何况,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哪些药品是在国务院基本医疗目录之外有效的证据,该辩解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其实质是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赔义务。保监会制定的车险条款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应享受保障的权利。因此说被告以该无效条款主张免责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出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出现埸定损、修复等工作,被保险人应当协助配合,因此保险金额及其标的物损坏产生的修复费或其它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当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给原告的车损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要扣除20%的损失。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正规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规修车发票,被告却仍然要按照事故责任扣减原告的车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已付三者事故当天抢救检查费用1509.2元的问题,被告应给予理赔。
20xx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三者张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检查费用1509.2元,第二天直接转院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所以没有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提及,是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张同秀医疗费损失就有近四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的限额,交通事故诉讼程序中又不处理商业险问题。所以原告现行垫付了事故当天的该笔抢救费用,等待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索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材料印证,足以认定该笔抢救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支出的抢救费、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振国
20xx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一、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xx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xx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xx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
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xx]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辩论:1我们认为保险车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坠落”的情形。“坠落”是指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整个车腾空而起,然后落下导致的车辆损失。这里的落下应当既包括落在地面导致的损失,比如车辆下台阶时没有减速,车辆
腾空飞起,落地后车轴受冲击变型;也包括车辆落入悬崖、河流等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坠落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
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就“坠落”不包含落水的情形对我方当事人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据此条款免责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采纳我方关于“坠落”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责任。
情形五:保险车辆损失主要由发动机进水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辩论:我方所诉的车损并不同于发动机损坏,而是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的整车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单方面认为发动机损坏应当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与合同本身的约定相互矛盾,应属无效。
情形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申请由物价部门重新进行价格评估。
我方辩论:根据保险单可知,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是真实有效的;而现在被保险车辆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有效的评估,因此不同意重新评估。
情形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我方辩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
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在签订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就应支付款项向原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
总结陈词:
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偿责任732920元;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理赔的,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