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的性质论述范文(精选3篇)
【1】婚内赠与协议书范本
甲方(赠与人):,男,汉族,住址:身份证号:。
乙方(受赠人):,女,汉族,住址:身份证号:。
甲方与乙方于20__年X月X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保持家庭和睦,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与信任,甲方与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甲方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的房产赠与乙方。按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位于石家庄市的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赠与不附加任何条件,赠与完成后该房产为乙方个人财产。
第二条:房产状况
1、该房产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地下室平方米,合计平方米,产权证号为:;
2、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3、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三条:甲方保证房屋在此赠与合同签订前以及合同签订后一直到过户完毕期间该房屋权属状况完整和其他具体状况完整,并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四条:甲方承诺此赠与协议不可撤销,此房产在未办理过户之前所有权益归乙方所有,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此房产抵押、转卖或出租给他人,否则抵押、转卖或出租行为无效。
第五条:在本房产符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方承担。
第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七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裁决。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其中甲方留执_____份,乙方留执_____份,均有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签约日期:签约日期:
【2】婚内赠与协议书范本
甲方(男方):,年月日出生,现住,身份证号码:,系女方之夫。
乙方(女方):,年月日出生,现住,身份证号码:,系男方之妻。
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对相关合法拥有的财产归属约定如下:
第一条、房屋所有权归属
1.位于省市区街号幢单元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
2.位于省市区街号幢单元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所有权证编号为:)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男方所有。
3.男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承诺自愿继续为女方以上房屋无偿偿还贷款。
第二条、汽车归属
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一辆归方所有。
第三条、存款、股权
1.夫妻共同存款万元归方所有,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日内将其名下的万元存款转移到方名下。此后,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如无共同存款,此条划线作废)
2.以男方名义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作为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因为此公司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女方无关。
第五条、债权债务
1.本协议生效以前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2.本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归各自承担。
3.本协议生效前的共同债权全归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
第六条、生活支出
1.在本协议生效后,各自购买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购置物品按各自出资比例拥有所有权。
2.本协议生效后,平时生活费用、孩子抚养费、双方老人赡养费用各自承担一半。
第七条、受让财产
1.夫妻一方给付或赠予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
2.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归各自所有。
第八条、其它
1.本协议未明确说明的所有其他财产的归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2.双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协议进行相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双方平均分担。
3.如双方离婚,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本协议确认相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男方):乙方(女方):
年月日年月日
甲方(赠与方):_____(姓名)乙方(受赠方):_____(姓名)双方根据《民法典》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承担如下责任、义务_____(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_____的.权利(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接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5.乙方应于_____(时间)之前做出是否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赠与不生效力。
6.其它甲方:_____姓名:_____住址:_____电话:_____签字:_____盖章:_____乙方:_____姓名:_____住址:_____电话:_____签字:_____盖章: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范X民法典颁布之前,尽管学术界对赠与合同究竟是实践性合同还是性合同一直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典意见)第128条的明确规定,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并运用于审判实践,成为基本共识。民法典颁布以后,对赠与合同性质的争论比过去更为激烈,不仅理论界主张不同的观点,审判人员在学习新民法典的过程中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出现这种情况,说明民法典对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不十分明确,容易让人形成不同的理解。笔者试对赠与合同的性质作出自己的分析,以期有所启示。
一、有关赠与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一)赠与合同是性合同。据笔者的了解,多数学者都持此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
1、如果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时成立,则赠与人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①。
2、民法典第185条有关赠与合同概念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条规定已明确表达出这样的意思:赠与合同经一方表示赠与,另一方表示接受时即成立
②。
3、民法典第186条
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一致,而无其它任何条件,“一即成”,因而是性合同
③。
4、民法典第188条关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是赠与合同为性合同的有力例证。
(二)赠与合同是一种效力较弱的合同。持这种观点者认为,“民法典对于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赠与合同为合同。因为,赠与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时生效,不以接受赠与物为生效条件。但这种合同的效力较弱,如民法典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④基于相同的理由,有人称赠与合同为可以撤销的合同
⑤。不管是效力较弱的还是可以撤销的合同,实质都是承认赠与合同的性质,其主要依据都来自民法典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三)口头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合同是性合同
⑥。口头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需要有赠与物的实际交付。而当事人如以书面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表明其意思表示已较慎重,一旦达成书面协议,赠与合同即已成立,而无需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其成立要件。
(四)动产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是性合同
⑦。其依据来自于对民法典意见第128条的理解,认为该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赠与房屋的,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房屋赠与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并办理过户手续为条件,而不要求必须交付房屋。
(五)赠与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性合同为例外
⑧。该观点认为民法典并没有单独将赠与合同定位于实践合同或者合同,而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性合同;其余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依据在于:
1、民法典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已经交付了赠与物,除了法定情形外不能撤销赠与
⑨。
2、民法典第188条对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说明这两类赠与属于实实在在的合同。
二、对各种观点及赠与合同有关条款的质疑以口头或书面协议形式来确定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性合同,显然不能成立。按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管其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订立,均是性合同。认为口头赠与是实践性合同,书面赠与是性合同的观点,对此无法作出解释。此外,以赠与物是动产或不动产来确定赠与合同的性质的观点,从其依据来看,其完全无视新民法典有关新的规定,仍仅仅囿于从民法典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其观点自然也难以让人苟同。笔者在此结合民法典条款具体规定主要对赠与合同是性的观点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民法典第185条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赠与合同是合同的结论
⑩。主张赠与合同是性合同者很重要的一个理由是民法典第185条在表述上落脚点在于“受赠人表示接受”,但这并不当然推出一方表示给予,另一方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的结论,不排除将第185条的前段表述理解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实际无偿给予受赠人,另一方面受赠人有接受的真实意思,合同始成立。如果立法者意图在赠与合同的概念中对其是性合同作出明示,可以这样表述:“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允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民法典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以致不同的人在理解此条时,在无法揣摩立法本意的情况下咬文嚼字,作出不同的理解。
(二)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民法典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主张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该规定带有实践合同的性质,即“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时对于受赠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主张是性合同者则认为该规定是合同的证明,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一致” 。何以对同一条款会得出两种截然对立的39;结论,笔者试图作如下分析:
1、主张是实践性合同者认为,此条款规定中赠与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正是因为赠与物尚未交付,故赠与合同没有成立;如果合同已经成立,除发生法定情形外,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即此条款规定中的“撤销”仅指合同成立之前的撤销。对此理解笔者又有两点疑惑:一是合同既然没有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本就没有约束力,赠与人可拒绝受赠人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又何必设定一个撤销权呢二是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是不准确的,民法典第186条第1款的提法是“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二者不是简单的不同。权利转移与交付的内涵并不一样。权利转移可能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一般来讲,赠与物的所有权是同赠与物的交付一并转移的;
第二种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权利转移的,赠与物即使已经实际交付,也未发生权利转移;
第三种情况,在当事人约定发生权利转移的情况下,即使赠与物没有交付,也会发生权利转移或者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却没有发生权利转移。在
第一种情况下,赠与物未经交付即“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
第二种情况下,赠与物虽已实际交付,但由于仍在“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仍得以撤销赠与;至于在
第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与赠与物是否实际交付更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无论是赠与物交付之前或之后,都有可能产生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这一方面说明“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提法不完全准确,另一方反过来说明民法典第186条仅仅是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作了规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抑或是性合同的结论。
2、主张赠与合同是性合同者如何从民法典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得出“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一致”的结论,笔者一时还难以理解,但笔者认为从该条款得出赠与合同是性合同只有一种可能,即主张能被撤销的,只能是某种已经成立的关系。既然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已经成立”的赠与,也就是承认了赠与物权利转移(包括交付转移等三种情况)之前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亦即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以交付赠与物为要件,而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此种观点是否成立,难下定论。笔者在此仅仅是提出问题,希望能为关注民法典者提供参考。
(三)民法典第188条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一方面表明此两类赠与合同是性合同,另一方面又说明其他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因为从立法技术上看,如果承认赠与合同是性合同,则无论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还是除此两类合同以外的其他赠与合同,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为其义务,受赠人要求交付为其权利是赠与合同的基本内容,法律无需特别对某种情况作出特别规定。相反,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往往说明一般情形下适用一般规定。即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适用传统理论,其为实践性合同。但主张是性合同者认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请求交付赠与物只发生在特别情形,对于一般情形,由于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所以,这类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受赠人无权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笔者对此有如下异议:
1、这种观点一方面主张赠与合同是性合同,一方面又将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赠与人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受赠人有请求交付赠与物的权利限定在特别的情形,那么认为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为性合同的意义何在呢
2、这种观点,认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单方面撤销赠与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故受赠人无权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在赠与人先期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况下,这种分析无疑是成立的。但法律并未禁止在受赠人主张交付以后,赠与人再行使任意撤销权。在后述情况下,对于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言,会出现这样的矛盾:一方面因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受赠人行使请求交付赠与物的权利;另一方面,赠与人以赠与物的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拒绝交付。这同样使得在性合同中受赠人请求交付的权利和赠与人履行交付的义务变得毫无意义。而如果将一般情形下的赠与合同仍定位于实践性合同,则不会出现这种矛盾。但作这样的理解,仍然存在着合同既然没有成立,何必设立撤销权的困惑。
(四)民法典第189条是对性合同的规定,但该条应当只在特别情形下适用。该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一般应指在赠与物仍为赠与人占有的情况下发生。既然赠与物尚未交付,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人使自己的财产毁损、灭失,何以要对外承担责任呢唯一的解释是赠与物虽未交付,但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人承担起了妥善保管赠与物的义务,否则就可能承担一定责任。如此分析,又得出赠与合同是性合同的结论。如果认为赠与合同是性合同,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就又成为支持该观点的一个理由;如果认为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则对第189条只能理解为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下适用,因为这两类合同为性合同。笔者倾向于后一种理解,但认为在条款设计上把第189条作为第188条第2款更显合理。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经订立即成立,并产生两个法律后果: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笔者的倾向性意见
(一)新民法典并没有将赠与合同在传统认识上予以突破,确定其是实践性还是性合同,民法典意见第128条关于赠与合同(公民之间)是实践性合同的规定没有改变。立法者只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如在抗洪救灾中,一些商家为了达到宣传的目的,在媒体上宣称向灾区捐款,待宣传目的达到后,却不履行赠与的实际情况,对赠与合同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即除去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性合同外,其他的赠与合同仍为实践性合同。当然,这种观点仍然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如无法阐释民法典第186条第1款的准确意思。有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比较明确的解释。
(二)主张赠与合同为性合同者理论上总是以若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这样对受赠人不公平为依据。笔者认为,对此完全可以民法典总则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进行规范。在当事人协议过程中,赠与成立之前,如果赠与人作出赠与的郑,对方又表示接受,但后来赠与人无正当理由不交付赠与物,属于民法典第42条第3款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使受赠人有实际损失的,赠与人应当赔偿。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____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中指出,“纪平孝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依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如果纪平孝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纪平孝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为了解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追究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矛盾,笔者认为,赠与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同时满足:
1、赠与人无正当理由出于故意反悔;
2、因赠与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