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精选9篇)
为了加强长沙市湘江库区(以下简称库区)管理工作,促进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库区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和《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水环境质量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水行政、城管执法、海事等有关单位及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库区内保洁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保洁监控系统建设,督促指导库区内的垃圾清理;
(二)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负责库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库区水域内航行船舶的垃圾收集转运;
(四)相关区(县)政府履行库区内保洁工作属地管理职责,按照《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规定,划定保洁范围,确定保洁单位,明确责任要求。
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日常打捞清理工作,按照《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库区内的桥梁码头、洲滩利用、管线穿堤、临河建筑等可能对库区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列入年度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前,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库区管理委员会,库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讨论研究并提出明确意见。
库区内的水上旅游、游船准入、水上运动、趸船停泊等可能对库区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行政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决定作出前,及时报告库区管理委员会。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由库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市水行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卫生与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执法、旅游、林业、海事、湘江枢纽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区(县)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库区管理工作。
在库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禁止任意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四)依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五)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活动;禁止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六)依据《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禁止种植农作物;禁止经营性餐饮;禁止放牧、养殖;禁止采矿;禁止在市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库区水域内除应当遵守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禁止从事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禁止船舶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之外停泊;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未取得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其他适航证书的船舶航行和作业;禁止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六)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水路运输经营者在依法取得许可经营范围之外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禁止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禁止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七)依据《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禁止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八)依据《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禁止破坏、擅自挪动水功能区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和区(县)政府,未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由库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库区管理委员会可以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区(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库区内的桥梁码头、洲滩利用、管线穿堤、临河建筑、水上旅游、游船准入、水上运动、趸船停泊等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库区管理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单位(地区)职责开展库区内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本单位无权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查处权的管理单位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不参加库区内联合行政执法或者在联合执法过程中不配合的;
(五)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单位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库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海事、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制定库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库区供水安全、防洪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监测预警体系。
库区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政府将库区管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单位和相关区(县)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的工作目标和考核评价办法由库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
第八条
承担库区管理职责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库区内的行政执法。发现本单位无权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查处权的单位。
库区管理委员会可以组织市水行政、环境保护、海事等相关单位对库区内复杂、重大的执法活动开展联合执法。
市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可以委托市水务综合执法机构在库区内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委托执法方案由库区管委会组织制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市水务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库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确定的水质目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及时修订《长沙市水功能区划》。港子河、官桥河、南托港等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河流或者撇洪渠,汇入库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Ⅳ类以上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