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答辩状【热门15篇】

关于上诉答辩状(精选15篇)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1

答辩人:周,男,汉族,1956年XX月XX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XX街楼。

因上诉人文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一、为什么这样讲,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不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专属管辖制度。首先答辩人想先梳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通行的认识。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而且还排除了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一律适用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字面含义剖析上述规定,可解读出三个要点,即:不动产、不动产纠纷和不动产所在地。显而易见,准确诠释不动产纠纷的内涵是对其适用专属管辖的关键,对不动产和不动产所在地的理解则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前提。何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可因以下两个原因而成为不动产:一是因其自然属性而成为不动产。即该物天然地属于不可移动的财产,土地便是唯一具备这一特征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于土地或附着于土地之上的物被称为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于土地而不可动。由于土地属于绝对不可动的财产,因此附着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许多物也成为不动产,这类不动产大致分为三类:一是生长的庄稼、植物和树木;二是人类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桥梁、道路等其他设施;三是因安装或装饰于房屋成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物。何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天然地与某一地点有着固定不变的联系,此物理的存在地点即是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表明了不动产所属的空间方位,作为静态的联结点,是确定纠纷由何法院管辖的一种联系因素。所在地与住所地不同,前者针对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动产的物理性质而设;后者针对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进行活动的主要场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由法律拟制而设。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动产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

什么是不动产纠纷?对此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说法,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不动产纠纷的理解有四种观点:

一是不动产纠纷就是涉及不动产的所有纠纷。

二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包括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互易、赠与、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方面的诉讼。

三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相邻权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地界不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

四是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是指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纠纷,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与不动产有任何联系的纠纷,比如关于不动产的租赁合同纠纷,对不动产的侵权纠纷等,都不应当属于专属管辖意义上的不动产纠纷。

有学者建议为不动产纠纷管辖重新设计的体系,以不动产物权诉讼和不动产债权诉讼的进行划分,权利人基于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6种。因不动产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债权诉适用任意管辖。主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就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的管辖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纠纷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动产有关,但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特别就不动产专属管辖所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遗产纠纷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善意角度理解,法条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规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动产纠纷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担保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司法实务特别是对于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均遵循这一规定,对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在管辖问题上遵循从主合同管辖地原则,即便单纯就抵押合同提起纠纷,也是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与不动产关系更为紧密的建设工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从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曾明确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述解释的最终文本没有确定这一条,但在最终文本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预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质上认可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而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三,从便利诉讼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讲,不动产案件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则。

其次,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再次,答辩人就争议事实选择向金明法院起诉,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依法应由金明法院管辖。

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还因为客观上存在以下事实。

1双方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明确;

2该房屋早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已由上诉人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合伙纠纷,原告诉讼请求是返还合伙出资款而不是其他。

综合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能够予以采信。

答辩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2

答辩人:水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答辩人因中国石化集团物探大队(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不服法院()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和根据如下:

一、上诉人实施的爆破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责任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上正确。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予以片面解读和理解,意在规避法律词汇的词义解释,同时,上诉人一再强调“自己在实施勘探作业时规范、安全操作、所以自己就不是高度危险作业”,当然以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与认知,这样去理解什么是高度危险作业答辩人也不与责难。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操作等作业方式,高度危险责任则是指从事对周边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侵权责任最早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予以规定,《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之上以专章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则原则、具体责任类型等做出比较细致的规定,据上诉法律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行为和物件的固有危险性,行为人即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在上诉中一再宣称自己自己是依法取得了许可,按照操作流程予以实施的爆破作业,一再的引用所谓的“真实数据”达到“合理标准”,甚至引用和片面认知《爆破安全规程GBxx22-20xx》国家标准。在此国家标准

4.x.2中明确规定“爆破会造成巷道涌水、堤坝漏水、河床严重阻塞、泉水变迁的;爆破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或人员的安全而无有效防护措施的;不应进行爆破作业。”且上诉人所称的30米的安全距离也是错误认知,该标准中所称30米的安全距离是指地下爆破距离地下炸药库房的最低要求距离,并非指远离30米是对所有物或人不至于造成损害的安全距离。

3、上诉人一再声称自己的行为达到所谓的“标准”,严格的按照所谓的“流程”,取得了所谓“资质”而付诸于实施的,但是上诉人却忘记了最重要的一点: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其行为的固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即使上诉人采取了如何周全的措施,都不能完全避免其造成损害的风险。即使上诉人实施勘探行为操作规范且符合所谓的“安全距离“也不能免除其应承当的特殊侵权责任。

4、基于上诉之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当反复的强调自己是如何的“合法”、“安全”、“规范”的操作,而应当对其爆破行为与答辩人所属水井水位下降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责任予以审理。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分配上正确。

二、原审法院对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严密、细致的审查,且依法进行现场勘验,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并经综合分析、判断,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1、答辩人在本案一审程序时,对上诉人对答辩人的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

了充分的证实,通过原审法院所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形成了非常完备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答辩人因上诉人之危险作业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结果。

2、上诉人企图通过某个证据的表明瑕疵而达到推脱自己责任的目的是枉

然。答辩人所属水井经竣工后,必然要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验收,通过常识得之:花费巨资而换来的是一口日出水量仅30余方的水井是不可能得到验收合格的报告的,要明白一点,这不是一家三口的供水井,是需要孕育一方的安全之水、希望之泉。通过相关证据充分证实答辩人之水井在x0年竣工后日出水量为110余立方,且在上诉人实施危险作业后,发生了锐减至日50余

立方的巨大差异,导致了一方百姓的饮水困难。百姓的救命之水、希望之泉又被上诉人的不负责任自私行为玩弄成泡影。

3、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其是“为大力实施国家能源战略重点规划,进行加快川西北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及地震断裂带调查的工作。同时为缓解川西气荒局面在实施的三分量三维地震勘探工程野外数据采集工作”,且声称原审法院刻意回避这个事实,声称得到了市、县政府的大力支持。答辩人不明白上诉人强调这些或需要原审法院认可这些事实的意义何在,是需要人民法院对其一方面响应政策同时中饱私囊,一方面损害一方群众利益的行为不予理睬,任意妄为?当然上诉人的企图会破灭,党和政府及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其私欲而损害百姓之利益。

4、承接答辩意见之第一要点,上诉人应对其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因上诉人声称的季节气候、地质条件、供水结构、地下水系等等因素造成的予以举证证实。否则在不存在其它危害行为的前提条件下,应认定上诉人在水井周围的放炮行为是造成水井出水量锐减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

三、原审法院对侵权损害的结果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据。

原审法院在对损害结果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依据了实事求是的核定原则,即对上诉人之危险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与补救措施需要花费的数额

结合起来,确认了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后果,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综上所诉,鉴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之明确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完备,适时法律正确,恳请深知法律条文之规定,熟知法律及社科之常识,深悟法律之精神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切实维护百姓之切身利益。

此 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3

答辩人(被上诉人):张显,男,。。。(其它信息略)

被答辩人(上诉人):药庆卫,男,。。。(其它信息略)

答辩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7月31日,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就药庆卫诉答辩人名誉权纠纷案公开宣判。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

一审开庭当天,药庆卫曾经公开对一些媒体(比如新京报)表示,他的社会评价是正面的。

一审宣判后,药庆卫也曾经公开对一些媒体(比如中国青年报)表示,雁塔区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

一审宣判后,尽管判决尚未生效,答辩人立即在自己的微博、博客里公开向药庆卫道歉,并声明可以根据药庆卫的要求删除微博。至今,虽然没有得到药庆卫的响应,答辩人只好根据一审药庆卫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再次删除了更多微博。

一审宣判当天,药庆卫通过微博表示,他认为张妙家人张平选、王辉等人与他20万元遗赠纠纷案系答辩人挑拨、撕裂两个家庭的结果。因此不同意与答辩人和解、调解,

看看药庆卫的微博吧

——“现在这20万也被你父母不知出于何故退回来了,我们也会把这20万用专门的账户存着留待你的父母和孩子将来确实需要的时候再来拿,因为这是药家鑫最后的愿望,做父母的一定会去完成。张妙,你放心吧,我们一定会尽全力帮助你的父母和孩子,愿你早日安息,落土为安!”

是药庆卫自食其言还是答辩人挑拨诉讼,人们自有公论。

药家鑫被处决后,药庆卫公开在微博上号召人们对其“大骂”,并且认为大骂对其有安慰作用。请看——

“我好无助,网友们你们就评论吧,那怕是大骂也好,什么声音都是安慰。

20xx-6-7 17:38 来自新浪微博 ”

骂人虽然不文明,但有时也可以帮人治病,相当于是帮人进行“心理治疗”。比如《三国演义》中有这样一个故事,曹操患头风卧病在床,看见陈琳写的檄文,该檄文把曹操祖宗几代骂得一塌糊涂,曹操看后惊出一身大汗,头风顿愈。

药家鑫被处决后,药庆卫处于极度悲哀的心境。这种心境一方面是父子情深,另一方面是药庆卫本人对药家鑫罪行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死刑的国家意义、社会意义认识不足。

此时,如果每个人都附和药庆卫的看法:药家鑫死得冤哪,死的比窦娥还冤哪!就是张显“喊死”了药家鑫,没有张显呼喊,药家鑫肯定可以活下来呀,等等等等……那么药庆卫就会越来越悲伤,说不定最终可能活活气死。相反,有人高声指责药庆卫几句,反而可以让他从悲痛情绪中挣脱出来。

现在,药庆卫斗志昂扬跟张显打官司,这未尝不是好事。药庆卫也曾经对媒体表示,跟张显打官司,成了他和爱人的精神支柱,他还准备将来撰写“一个杀人犯父亲的维权之路”,这些都表明,在药庆卫心里,战斗的意志已经代替了悲哀的情绪,希望已经代替了绝望,这对药庆卫夫妇身体健康是有好处的。

这个简单的道理,相信公安大学心理学教授李玫瑾也是不会否认的。

一些网友骂了药庆卫几句,答辩人转载了。

因为遭到药庆卫攻击——药庆卫让药家鑫的鬼魂缠绕在答辩人家周围,一时气愤不过,答辩人也回击了几句。

但这些都只是发生在网络上,在答辩人的微博、博客里面,跟纸媒体无关。

药庆卫还曾经对媒体表示,胜败已经无所谓,答辩人的微博删不删也无所谓,可见药庆卫提起上诉也只不过是想拿答辩人寻开心。

但是,鉴于药庆卫现在已经很开心了,一切都已经很正常了,因此也该明白适可而止这个道理了。一审判决已经很是照顾药庆卫了,答辩人也已经仁至义尽了。

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

20xx年8月29日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4

答辩人:周,男,汉族,1x年XX月XX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XX街楼。

因上诉人文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xx】金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一、为什么这样讲,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不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专属管辖制度。首先答辩人想先梳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通行的认识。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而且还排除了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一律适用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字面含义剖析上述规定,可解读出三个要点,即:不动产、不动产纠纷和不动产所在地。显而易见,准确诠释不动产纠纷的内涵是对其适用专属管辖的关键,对不动产和不动产所在地的理解则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前提。何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可因以下两个原因而成为不动产:一是因其自然属性而成为不动产。即该物天然地属于不可移动的财产,土地便是唯一具备这一特征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于土地或附着于土地之上的物被称为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于土地而不可动。由于土地属于绝对不可动的财产,因此附着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许多物也成为不动产,这类不动产大致分为三类:一是生长的庄稼、植物和树木;二是人类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桥梁、道路等其他设施;三是因安装或装饰于房屋成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物。何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天然地与某一地点有着固定不变的联系,此物理的存在地点即是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表明了不动产所属的空间方位,作为静态的联结点,是确定纠纷由何法院管辖的一种联系因素。所在地与住所地不同,前者针对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动产的物理性质而设;后者针对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进行活动的主要场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由法律拟制而设。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动产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

什么是不动产纠纷?对此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说法,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不动产纠纷的理解有四种观点:

一是不动产纠纷就是涉及不动产的所有纠纷。

二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包括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互易、赠与、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方面的诉讼。

三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相邻权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地界不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

四是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是指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纠纷,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与不动产有任何联系的纠纷,比如关于不动产的租赁合同纠纷,对不动产的侵权纠纷等,都不应当属于专属管辖意义上的不动产纠纷。

有学者建议为不动产纠纷管辖重新设计的体系,以不动产物权诉讼和不动产债权诉讼的进行划分,权利人基于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6种。因不动产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债权诉适用任意管辖。主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就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的管辖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纠纷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动产有关,但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特别就不动产专属管辖所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遗产纠纷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善意角度理解,法条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规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动产纠纷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担保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司法实务特别是对于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均遵循这一规定,对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在管辖问题上遵循从主合同管辖地原则,即便单纯就抵押合同提起纠纷,也是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与不动产关系更为紧密的建设工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从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曾明确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述解释的最终文本没有确定这一条,但在最终文本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预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质上认可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而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三,从便利诉讼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讲,不动产案件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则。

其次,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再次,答辩人就争议事实选择向金明法院起诉,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依法应由金明法院管辖。

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还因为客观上存在以下事实。

1双方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明确;

2该房屋早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已由上诉人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合伙纠纷,原告诉讼请求是返还合伙出资款而不是其他。

综合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能够予以采信。

答辩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5

答辩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195×年××月××日生,云南省××县人,住云南省xx市官渡区××官南路怡园××小区×幢×单元×号。

答辩人因离婚纠纷一案,现就上诉人魏××不服xx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虽然不算短,但是这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存续的。男女双方自从建立婚姻关系后在较长的时间内,始终是伴随着争执和吵闹,二人始终没有能够做到互谅互让,没有做到家庭的和谐和睦。早在x年2月就曾提出过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由于多年来双方当事人均需上夜班,如果离婚独自一人无法单独照顾年幼的女儿,出于为孩子着想,才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使早已破裂的婚姻表面上一直得以延续而已。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还有于开庭后征求了现在已独立生活并在本案中居中立的女儿的口头及书面意见后,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离婚并无不当。

二、原审中上诉人已表态愿意有条件离婚,其现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无任何依据

一审中上诉人曾在庭审中提出多种意见,要么在何情形下才同意离婚;要么错误地认为晋宁县的房子为其个人财产,两处房产都归其所有才同意离婚等所谓解决双方纠纷的方案(对此可查询原庭审笔录)。这就说明在内心里,上诉人已完全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现状。如今,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知这可能出于何处,依据又是什么。本案的事实是,两人在x年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后,上诉人并未进行自我检讨,认识其自身错误,并未包容和宽待女方,反而至今还一味把争吵和感情破裂的原因归咎于被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无理取闹。持别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双方目前已分居近一年,在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及一审判决离婚后至今的时间内,双方并无任何沟通或者交流,和好之说如何谈起。被上诉人过去已忍受了多年痛苦的婚姻,身心俱疲,目前身体状况也不好,心灰意冷,无法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上诉人居然还声称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这简直就是对自己的一种伤害。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

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出租的租金,无任何证据证实,所谓租金目前并无结余。对此,一是自女儿读初中后,上诉人的工资负责家庭的日常伙食费,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后来的房租,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购买及女儿的教育支出。女儿毕业后就业费用也由被上诉人支付;二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晋宁县的房屋,而装修则是由被上诉人一人负责并出资,购房款与装修款花光了包括所收取的房租在内的所有的积蓄;三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被上诉人身体一直不好,需要不时治疗。同时,还需照顾92岁高龄的老母亲,被上诉人所有收入不足以弥补各项开支,而多次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均不愿拿出钱来,以至被上诉人在退休后至今还一直在打工,辛勤操劳,补贴家用。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现在手中哪儿来积蓄,如果说到积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第三页中倒是陈述其保管有“2万3千元存款单”,倘若如此,那倒是夫妻共同存款,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至于本案中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对两套房屋的分割。分割时应基于两人已经年老,主要考虑养老、居住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xx市官渡区的这套房屋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福利房,被上诉人的同事、朋友大都在该小区生活,判给被上诉人便于被上诉人日后的生活。并且,被上诉人92岁高龄的母亲,住在,需要被上诉人不时进行照顾,被上诉人目前的工作单位也在,在居住方便被上诉人的工作、生活及对老人的赡养。而上诉人目前已经融入到晋宁县房子所在社区的生活中,由其在晋宁居住生活有助于其享受晚年生活。故,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做出一人拥有一处房产的判决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分割财产不公等主张不能成立。我方在此要重点说明的一点是,原审判决还没有遵照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妇女一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如果说财产分割不公也应是被上诉人认为分割不公才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基本公允,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相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被上诉人):王某某

x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6

答辩人:周,男,汉族,x年xx月xx日生,住x市x区xx街楼。

因上诉人文不服x市金明区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一、为什么这样讲,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不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专属管辖制度。首先答辩人想先梳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通行的认识。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而且还排除了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一律适用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字面含义剖析上述规定,可解读出三个要点,即:不动产、不动产纠纷和不动产所在地。显而易见,准确诠释不动产纠纷的内涵是对其适用专属管辖的关键,对不动产和不动产所在地的理解则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前提。何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可因以下两个原因而成为不动产:一是因其自然属性而成为不动产。即该物天然地属于不可移动的财产,土地便是唯一具备这一特征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于土地或附着于土地之上的物被称为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于土地而不可动。由于土地属于绝对不可动的财产,因此附着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许多物也成为不动产,这类不动产大致分为三类:一是生长的庄稼、植物和树木;二是人类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桥梁、道路等其他设施;三是因安装或装饰于房屋成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物。何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天然地与某一地点有着固定不变的联系,此物理的存在地点即是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表明了不动产所属的空间方位,作为静态的联结点,是确定纠纷由何法院管辖的一种联系因素。所在地与住所地不同,前者针对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动产的物理性质而设;后者针对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进行活动的主要场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由法律拟制而设。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动产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

什么是不动产纠纷?对此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说法,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不动产纠纷的理解有四种观点:

一是不动产纠纷就是涉及不动产的所有纠纷。

二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包括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互易、赠与、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方面的诉讼。

三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相邻权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地界不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

四是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是指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纠纷,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与不动产有任何联系的纠纷,比如关于不动产的租赁合同纠纷,对不动产的侵权纠纷等,都不应当属于专属管辖意义上的不动产纠纷。

有学者建议为不动产纠纷管辖重新设计的体系,以不动产物权诉讼和不动产债权诉讼的进行划分,权利人基于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6种。因不动产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债权诉适用任意管辖。主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就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的管辖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纠纷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动产有关,但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特别就不动产专属管辖所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遗产纠纷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善意角度理解,法条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规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动产纠纷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担保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司法实务特别是对于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均遵循这一规定,对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在管辖问题上遵循从主合同管辖地原则,即便单纯就抵押合同提起纠纷,也是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与不动产关系更为紧密的建设工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从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曾明确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述解释的最终文本没有确定这一条,但在最终文本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预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质上认可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而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三,从便利诉讼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讲,不动产案件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则。

其次,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再次,答辩人就争议事实选择向金明法院起诉,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依法应由金明法院管辖。

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还因为客观上存在以下事实。

1双方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明确;

2该房屋早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已由上诉人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合伙纠纷,原告诉讼请求是返还合伙出资款而不是其他。

综合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能够予以采信。

答辩人:

x年八月十日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7

答辩人:周,男,汉族,1x5x年xx月xx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xx街楼。

因上诉人文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一、为什么这样讲,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是不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专属管辖制度。首先答辩人想先梳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通行的认识。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一种排它性的管辖,不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而且还排除了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一律适用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字面含义剖析上述规定,可解读出三个要点,即:不动产、不动产纠纷和不动产所在地。显而易见,准确诠释不动产纠纷的内涵是对其适用专属管辖的关键,对不动产和不动产所在地的理解则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前提。何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可因以下两个原因而成为不动产:一是因其自然属性而成为不动产。即该物天然地属于不可移动的财产,土地便是唯一具备这一特征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于土地或附着于土地之上的物被称为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于土地而不可动。由于土地属于绝对不可动的财产,因此附着于土地或固定于土地上的许多物也成为不动产,这类不动产大致分为三类:一是生长的庄稼、植物和树木;二是人类添置或建筑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房屋、桥梁、道路等其他设施;三是因安装或装饰于房屋成为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物。何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天然地与某一地点有着固定不变的联系,此物理的存在地点即是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表明了不动产所属的空间方位,作为静态的联结点,是确定纠纷由何法院管辖的一种联系因素。所在地与住所地不同,前者针对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动产的物理性质而设;后者针对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进行活动的主要场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由法律拟制而设。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动产所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

什么是不动产纠纷?对此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说法,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不动产纠纷的理解有四种观点:

一是不动产纠纷就是涉及不动产的所有纠纷。

二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包括涉及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互易、赠与、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方面的诉讼。

三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相邻权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地界不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

四是法律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应当是指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纠纷,而不应当扩大解释为与不动产有任何联系的纠纷,比如关于不动产的租赁合同纠纷,对不动产的侵权纠纷等,都不应当属于专属管辖意义上的不动产纠纷。

有学者建议为不动产纠纷管辖重新设计的体系,以不动产物权诉讼和不动产债权诉讼的进行划分,权利人基于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x种。因不动产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债权诉适用任意管辖。主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就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的管辖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纠纷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动产有关,但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特别就不动产专属管辖所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遗产纠纷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善意角度理解,法条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规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动产纠纷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担保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司法实务特别是对于银行贷款案件的审理均遵循这一规定,对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在管辖问题上遵循从主合同管辖地原则,即便单纯就抵押合同提起纠纷,也是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与不动产关系更为紧密的建设工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从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曾明确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述解释的最终文本没有确定这一条,但在最终文本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预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质上认可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而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三,从便利诉讼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讲,不动产案件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则。

其次,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再次,答辩人就争议事实选择向金明法院起诉,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依法应由金明法院管辖。

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还因为客观上存在以下事实。

1双方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明确;

2该房屋早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已由上诉人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合伙纠纷,原告诉讼请求是返还合伙出资款而不是其他。

综合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能够予以采信。

答辩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8

答辩人(被上诉人):李四,女,x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省 县 人,住xx市xx区四季青乡 区14号楼。

答辩人因与张(以下称“上诉人”)出资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提出上诉。现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份。 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实际出资,不是事实。x年7月9日,答辩人受让张在公司的20%股份,如此,公司完全由答辩人出资经营。答辩人受让张股份是用个人资产出资的,并在受让股权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答辩人受让张股权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均是委托丈夫xx办理的。股权受让后,答辩人也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公司是答辩人夫妇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不仅上诉人明知,而且也是众所周知,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实际出资,显然是歪曲事实。对此,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了工商档案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公司合法股东。 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签字应该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显然,上诉人认为是“有代理权”的人,而不是“股权转让人”,上诉人该等主张也印证了其明知答辩人是公司合法股东的事实。

二、上诉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的丈夫拿过来的”、“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签字应该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为由,主张其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依法不能成立。 事实是,上诉人早在十年前就与答辩人一家相识,且常有往来。尤其是上诉人于x年到答辩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后,一直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和答辩人家庭的情况十分了解。也就是说,上诉人明知答辩人是公司的股东,而且在知道答辩人住所、联系电话,经常会与答辩人见面的情况下,与答辩人丈夫签署转让答辩人股份的出资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合常理,更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理由为: 第一,上诉人明知答辩人在公司的出资是个人出资,即使是答辩人的丈夫也不当然享有处分权或者代理处分权; 第二,上诉人在能够与答辩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与实施转让答辩人在公司出资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出资转让款,即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出资转让对价。 三、上诉人冒用答辩人签名取得的《出资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四”的签字并非答辩人所签,同时主张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冒用“李四”签字的行为人是答辩人的丈夫。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四”的签名是所为予以证实,而根据答辩人对丈夫xx字体的辨认,《出资转让协议》中“李四”的签名并不是书写。 据此,上诉人在答辩人既没有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也未进行过转让出资的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冒用答辩人签名的方式伪造了《出资转让协议》,该出资转让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据无效《出资转让协议书》,且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公司股东身份,显属恶意侵权,损害了答辩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9

答辩人:女、x年2月出生, 汉族, xx市人 ,住xx区城正街 号。

答辩人于x年10月14日收到xx县人民法院转来上诉人xx大同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潭民一初字第1239号判决不服的上诉状副本。现对其上诉依法答辩如下: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答辩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未提出质疑的理由和证据,无理由和证据的质疑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举报答辩人有违章搭建行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房屋第二层上加盖了第三层并加装了电梯属实。但非违章搭建,而是有报建手续,并获得批准,房产、国土两证齐全的合法建筑。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及不能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合同中,是答辩人委托上诉人为自己的物业服务;而且注明房屋位置是在米兰商业街B-2区,即在住宅小区三道门卫之外;服务内容为合同第二条(一共八项)。但上诉人并没按照合同:在指定的区域,为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指定的服务项目。

譬如,合同委托事项第一条“护卫人员设立门岗”就没有履行。上诉人虽在住宅小区设立了三道门岗,但与合同指定的服务对象、服务区域无关。如果说该区域没有卫门,不能设立门岗,那上诉人在签合同时就应该提出来删除该条。既然合同双方同意写上了该条,而且是第一条,上诉人没有履行就是违约。

合同委托任务第一条的主要精神是:上诉人承诺负责做好指定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使业主处在良好、安全的环境中。而实际上这里的环境并不安全。

x年 3月 日,住宿在答辨人物业花园酒店的客人刘(x市人)一部售价十多万元的汽车在酒店门外靠近店门处被盗,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为破案提供帮助,他们却什么也没做,并强调门卫(指住宅门卫)之外一概不归物业负责,当时连必要的监控也没有。

客人刘以“酒店未能对客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答辩人之酒店告上法庭。经两审,最终由答辩人的酒店赔偿客人两万元结案。答辩人之所以要赔偿客人两万元,其理由是“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答辩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通过合同委托给了上诉人。故,答辨人保留向上诉人追偿此赔款的权利。由于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致使答辩人和酒店客人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的再度发生,答辩人不得不自雇保安人员巡逻值守。又如委托事项的第二条,主要是负责打扫卫生、清除垃圾等,可在米兰商业街B-2区域内连垃圾桶也没有,答辩人房屋产生的垃圾都是自己拖走。依据合同中综合物业服务其他各条,上诉人也未服务到位,答辩人也未享受过上诉人的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违约责任,只有少没有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10月20日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10

答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胡,女,x年4月5日出生,汉族,xx县人,家住xx省xx县老厂乡舍迫村委会下舍迫村,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与答辩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1、上诉人诉称没有接触到答辩人,这简直是无稽之谈。xx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答辩人的陈、杨证言、杨贵芳的证言和一审法院调查的杨保堂的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为“x年2月17日15时许,原告胡丈夫杨因其弟杨春堂扩宽村内道路占用土地事宜,发生厮打,后经胡劝阻,双方各自回家。后被告贺家粉到杨家门前吵闹,胡上前劝阻,贺家粉推攮胡使其跌倒在地,致胡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受伤是因为抱着其丈夫而导致的,这更是无稽之谈。

3、关于报销新农合是因为答辩人家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没有伤害着答辩人。

4、关于杨贵芬的证言,答辩人认为其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答辩人的陈是相互印证的,并无虚假之处。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审判,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作为一个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本无可厚非,但是她不能借着合法的诉讼幌子,在诉讼过程中无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谣生事,给一审法院、答辩人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不良影响。上诉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

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本案是有理有据,是合理合法。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胡

x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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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答辩状,是指民事案件的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内容进行答复和辩驳的书状。它通常是由民事上诉案件的被上诉人提起的,被上诉人,可能是一审中的原告,也可能是一审中的被告。被上诉人必须针对上诉状的内容有针对性的进行答辩,对上诉状未提及的事项,无须答辩。

1.首部

(1)标题写明“民事上诉答辩状”

(2)写明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等。若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答辩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电话、企业性质、工商核准登记号、经营范围和方式、开户银行、账号。有委托代理人的,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3)答辩事由一般写“对上诉人因(案由)一案提起上诉,现提出如下答辩:……”

2.答辩的论点和论据

在论证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写法要求与一审民事答辩状相同。另外,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注意答辩的针对性,要维护一审裁判。上诉主要是不服一审的判决或裁定,要求予以变更或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而提出,故答辩时要运用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正确性。答辩不能脱离一审裁判,但对上诉人未上诉的部分,一般不必论及。

(2)如果在一审判决或裁定之后,双方均提出上诉,那么双方要针对对方的上诉内容进行答辩。

(3)如一审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答辩人由提不出新的证据和理由时,答辩状只需说明一审裁判正确即可。

(4)最后提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裁定,即说明自己的答辩主张。

3.尾部及附项

包括致送机关名称、答辩人(或单位)、具状日期,附项要写明本诉状副本份数,书证、物证份数。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11

答辩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辩人认为,住宅小区和锅炉属两个独立的物,其各自有自己的物权,物权的客体就是物。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不能创设,所以说“物权法定”。物权法定原则,就要求我们对自己的意思自由有所限制。对于不动产,《物权法》有明确规定,即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不动产物权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也叫公示公信原则,登记后,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1、答辩人取得了()第101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属不动产物权。而该锅炉正是建在该地上的建筑物。反过来,1号楼盘和2号楼盘是取得()第10119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的建筑物,其地类用途为综合用地。二者各有其土地使用证,地类也不相同,不是并且也不在同一建筑区划内。

2、从物本身的权属上讲,锅炉是答辩人自己出资购买的,也是自己出资安装的,其所有权属答辩人,而小区住宅分属各业主,因此,是相互独立的物。

3、锅炉土地登记时间为x年1月26日,而楼房土地登记时间为x年4月4日,锅炉先于楼房而批建,一前一后,从时间上,无法认定锅炉是该小区的附属设施。

4、从实际使用上讲,锅炉是原告为了给自己办公及餐厅供热,而非专为1号和2号楼盘供热,而以前锅炉为小区供热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有偿行为,双方也不存在从属性。

5、锅炉房也办理了独立的产权证,锅炉设置在锅炉房内,锅炉和锅炉房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

通过以上两个建筑物构造及用途上的区分,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锅炉房和小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物权法上的两个物,设置在锅炉房内的锅炉也不具有公用共有设施的特征。法律上,二者是相邻关系;逻辑上,也不存在相互交叉或包涵的问题,是一种并列关系。物权法上的公用设施是指在同一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而且《物权法》第六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公用共有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锅炉不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共有部分。所以,原审在该判决中认定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认为锅炉的建设费用分摊到建设费里了。实际上前面已经阐述了答辩人的锅炉和小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物,所以,锅炉不属于小区附属公用设施,上诉人所交纳的房款中当然也不包括锅炉建设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房款中含有锅炉建设费用,但从一审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成立。相反,倒是上诉人引用的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因已被废止,而引用错误。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所谓履行自己的职务纯属借口。

答辩人之所以停止供暖,是因为响应政府在城区范围内被告集中供热的号召,并提前进行了通知,拆除锅炉也是答辩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上诉人一再无理阻挠,已经明显构成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规定,应当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或者得到业主的授权,而不是上诉人自封职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

到目前为止,锅炉放置在户外,要由专人负责看管,费用已达5000元。而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签订的锅炉转让合同因得不到履行,须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损失等12500元,而且被上诉人的损失仍在进一步扩大,上诉人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以上费用17500元。对此,请求法庭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12

答辩人:______省商业集团总公司

住所地:______省______市______路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刘______(董事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_______省______市家畜改良站就联合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上诉,现对其上诉内容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因此,______省人民法院(____)鲁法经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

1.答辩人与上诉人基于共同投资成立法人型联营体(______省农商联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决意,而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了(______省农商联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和《______省农商联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备忘录》,该合同和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应属有效。因此,依法应予保护。

2.答辩人依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按期按量地将______万元投资款汇付上诉人代收,以备成立法人一型联营体。答辩人切实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前期义务。

3.上诉人产重违反了合同和备忘录中规定的义务,未按合同和备忘录的约定履行成立“______省农商联合发履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土地划转、房产过户等法律手续。至使“联营公司”未能成立,显然,上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

4.更为严重、不能原谅的事实是,上诉人依合同和备忘录约定取得答辩人汇付的______万元投资款后,既不依约设立联营公司,又不及时退还答辩人,而是随意将该笔巨款挪做他用,不法地投入到上诉人的现属法人企业,严重地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对此,上诉人必须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5.鉴于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原本期望从“联营公司”年固定地得到约定数量的符合外贸出口标准的鸡产品购买权的构想全面落空,双方的合作基础已荡然无存。解除联营合同关系已成必然。答辩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代收的投资款______万元及其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

(二)答辩人对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

1.上诉人将答辩人汇付由其代收的_____万元巨款“投入到冷藏厂”的行为,恰恰证实了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因为该“冷藏 厂”实际全称为“农业部______省______良种肉鸡示范场冷藏厂”,它是“农业部______省______良种鸡示范场”这一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与答辩人和上诉人双主约定的联合公司(______省农商联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毫不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注册手续完全证实了这一事实。上述足以证明上诉人将答辩人的投资款挪做他用(证据见一审卷宗)。

2.上诉人采取愚弄答辩人方法,以鱼目混珠、张冠李戴的手段,非法挪用答辩人的投资款,长期隐瞒事实真相,以掩盖其严重违约的事实,这才是本案的根本所在。公理不允,法律不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从根本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联营公司未能成立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依法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13

答辩人(被上诉人):李,女,x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省 县 人,住xx市xx区四季青乡 区14号楼。

答辩人因与张(以下称“上诉人”)出资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提出上诉。现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份。 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实际出资,不是事实。x年7月9日,答辩人受让张在公司的20%股份,如此,公司完全由答辩人出资经营。答辩人受让张股份是用个人资产出资的,并在受让股权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答辩人受让张股权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均是委托丈夫xx办理的。股权受让后,答辩人也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公司是答辩人夫妇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不仅上诉人明知,而且也是众所周知,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实际出资,显然是歪曲事实。对此,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了工商档案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公司合法股东。 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签字应该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显然,上诉人认为是“有代理权”的人,而不是“股权转让人”,上诉人该等主张也印证了其明知答辩人是公司合法股东的事实。

二、上诉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的丈夫拿过来的”、“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签字应该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为由,主张其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依法不能成立。 事实是,上诉人早在十年前就与答辩人一家相识,且常有往来。尤其是上诉人于x年到答辩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后,一直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和答辩人家庭的情况十分了解。也就是说,上诉人明知答辩人是公司的股东,而且在知道答辩人住所、联系电话,经常会与答辩人见面的情况下,与答辩人丈夫签署转让答辩人股份的出资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合常理,更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理由为: 第一,上诉人明知答辩人在公司的出资是个人出资,即使是答辩人的丈夫也不当然享有处分权或者代理处分权; 第二,上诉人在能够与答辩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与实施转让答辩人在公司出资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出资转让款,即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出资转让对价。 三、上诉人冒用答辩人签名取得的《出资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的签字并非答辩人所签,同时主张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冒用“李”签字的行为人是答辩人的丈夫。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的签名是所为予以证实,而根据答辩人对丈夫xx字体的辨认,《出资转让协议》中“李”的签名并不是书写。 据此,上诉人在答辩人既没有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也未进行过转让出资的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冒用答辩人签名的方式伪造了《出资转让协议》,该出资转让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据无效《出资转让协议书》,且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公司股东身份,显属恶意侵权,损害了答辩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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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案件可以上诉吗?离婚一审的程序是什么?

到法院起诉离婚,当事人首先要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诉状中应注明离婚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

定期开庭。法庭审理后,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判决。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离婚案件可以上诉吗?离婚案件如何上诉?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应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提交副本一份。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可以上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14

答辩人 :,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答辩人对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20xx)章民一初字第1059号判决提出的上诉,现针对上诉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xx)章民一初字第1059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1.从20xx年5月31日始开始至起诉不到半年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答辩人从20xx年5月15日至20xx年5月31日一直在租赁上诉人的同一店面, 只是20xx年5月15日至20xx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租赁店面协议,只是以20xx年5月15日收据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收据上写明,上诉人收取答辩人的店面押金1万元整,房租700元每月,此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至20xx年上诉人要求房租涨至1300元每月,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20xx年6月1日的“承租店面协议书”因还是承租原来的店面,因此按20xx年5月15日收据的约定“此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而合同是20xx年5月31日到期,那么店面的使用权20xx年5月31日已经归还,从归还使用权至诉讼之日不到半年时间,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实。

2. 上诉人认为这1万元押金应按交易习惯确定为店面转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是否是交易习惯要从以下方面认定:一是普遍认可。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而根据赣州的现状,承租人转租店面收取店面转让费,并不为经商人士所认可,因为这纯粹是某些人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强加在第二、第三等实际承租人头上的强盗逻辑,并且有些人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从房东哪里租来店面,根本就不是自己经商,而是把店面当作倒卖的资本,从中谋取暴利,人为增加真正的承租人成本,从而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的消费成本,这是扰乱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再者承租人转让店面给第二、第三等实际承租人收取店面转让费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就平白无故的收取实际承租人的店面转让费,这属于民法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也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退一步说,假使这就是上诉人所说的交易习惯,那收据上为什么不写店面转让费,而写店面押金,按交易习惯押金才是归还使用权后才退回的,并且店面转让费按交易习惯是双方签订承租店面合同生效之时就得支付给店面转让人,并且不管使用权是否归还都不用再返还给实际承租人。而收据里注明1万元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恰恰说明这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转让费。

(2)从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身可以断定其本人是认可这一万元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转让费。

上诉人一方面自认为这1万元是店面转让费,应在其出具《收条押金》后三个月即20xx年8月15 日后主张,但其上诉状第4点“一审判决未审查‘《收条押金》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的付款条件,事实上,‘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是支付‘押金’的附加条件之一,20xx年8月15日至一审判决之日20xx年10月31日四年有余,‘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付款条件也未符合,不知为何?一审竟视而不见!”从这点可以断定,上诉人是认同收据上所约定的1万元押金在归还使用权后退回答辩人的,只是附加“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罢了,试问如果不归还使用权的话,何谈“房内设施应保持完整”?如按上诉人的意思20xx年8月15日得主张这1万“押金”,但从这以后答辩人一直不间断的租赁同一店面,如何知道以后房内设施是否保持完整?

因此上诉人所说的1万元押金为店面转让费,本身就自相矛盾,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从事实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 年12月 日

关于上诉答辩状 篇15

答辩人xx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镇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董事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黄不服xx市第三人民法院()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006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x年5月22日,入职我公司并填写履历表的应聘人是黄荣,身份证号码为,而黄(即被上诉人)是黄荣的兄弟,是黄荣在本次劳动关系中的联络人。

黄荣自入职日起,均是以其姓名黄荣签署有关文件以及签领薪资单,并以黄荣的名字办理了工作证,答辩人公司员工均以黄荣对其称谓,对黄荣的身份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上诉人也是以黄荣的名义为其办理有关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所有社会保险,黄荣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包括有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黄名字从来没有在能够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中出现。

结合以上事实和劳动部的通知规定,答辩人只是与黄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

答辩人与黄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与上诉人黄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被上诉人黄x年6月12日至x年9月15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

三、上诉人黄要求答辩人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

同上,答辩人与上诉人黄没有劳动关系,其要求答辩人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其请求未经一审法院审理,在程序上也不符合要求。

四、答辩人解除与黄荣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黄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荣在医疗期满后拒不回答辩人处工作,在答辩人通知各种方式通知后仍然不回厂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拥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力。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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