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通用6篇】

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发展的今天,各种申请书频频出现,我们可以将自己的愿望和请求写进申请书里。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申请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给家人们收集整理的6篇强制执行申请书的相关文章,欢迎参考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1

一、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

“执行难”已经成为20世纪末困扰中国司法界的最大因素。在此情形下,一些债权人开始“转卖”判决书。这一现象的出现,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执行实践中的“无序”与“混乱”。但是,如何看待、处理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一现象,见仁见智,争议颇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宣告判决就等于宣告法律,买卖《判决书》意味着零售法律规范,判决的折价也就意味法律规范的贬值,因此,《判决书》的买卖是对法律权威、司法公信的藐视,是对执行体制、社会信用的“讽刺”,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判决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会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1}。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判决书》的现象反映了执行难的现状下,当事人有所为的态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或者宣泄自己的情绪。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买卖《判决书》”是可行的。首先,受让人通过收买《判决书》,可以与债务人进行抵消。《判决书》要“买卖”的原因既然是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如果受让人对债务人有债权关系,通过“买卖《判决书》”可以使受让人实现抵销权。这种方式不需要通过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只需通过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进行法定的抵消。其次,每个案件都有执行成本,债权人在衡量成本之后,作出转让判决确认债权的行为是符合债权人利益的{2}。

笔者认为,“买卖”《判决书》这种行为的确会产生司法权威受损的负面影响,但是,通过司法途径难以实现正义,正是“买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存在的缘由。然而,“买卖”《判决书》,从表面上看,是将法院《判决书》向判决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转让,但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交易,是就判决确认之权利所进行的转让。《判决书》仅仅是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判定的一种记载,其本身只有证明的价值,而没有转让、买卖的价值。《判决书》的“买卖”实质上是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那么,判决确定的权利能否转让呢?对此,学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不可以转让。该观点认为,《判决书》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只有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依法变更或处理《判决书》,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判决书。也就是说,《判决书》是法院才有权处理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公民可以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内容,它是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持该观点的学者进一步分析了若是允许确定债权转让,会使司法权威下降,衍生司法腐败,导致“执行难”越发严重{3}。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决确定的权利可以转让。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可处分性,即债权人可以整体放弃或部分和解,也可以转让,这是对私权的处分。判决是对这种私权的确定和保护,禁止已确定债权流转不仅违背了基本法理,而且违背了判决确定和保护私权的初衷{4}。

笔者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理由是:第一,就权利的本质而言,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分,可以行使,也可放弃,甚至可以把权利转让给他人。第二,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本身而言,判决仅仅是对权利存在、范围等内容的确定,进而使当事人对权利不能再行争议,而权利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不过在实现上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已,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实现。第三,就判决的性质,判决是国家审判机关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判定,这种判定的作出是一种国家行为,而判决所确定权利的转让是一种民事行为。我们不能把两者加以混淆,更不能以判决的作出是国家行为来否定权利实现行为,否则,就无法解释执行和解现象。第四,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转让后果而言,判决所确定权利的转让并不是衍生司法腐败、导致“执行难”的根本原因,相反,正是由于司法腐败、执行难等现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判决书》的“买卖”—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如果仅仅由于执行腐败或“执行难”来反对、禁止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其结果必然不利于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那必然是因噎废食的做法。当前执行实践中,“判决交易”这一问题比较突出,且具有社会影响,但这一问题是在我国特定环境下显现的本土问题,与我国的执行环境和观念有关。“判决交易”能够成立并且愈演愈烈的事实本身则揭露了这样一种当下的世态:诉讼的胜诉方相信在国家机关之外还存在着能够兑现判决内容的更强势力,《判决书》的购买方相信被执行者有能力偿债或者将来有望回收投资甚至还或多或少有利可图{5}。但是,如果法院具有足够的权威、国家具有足够的强制力、围绕执行的各种制度安排具有足够的合理性,那么债权的实现就会有保障,“叫卖判决”、“折价求偿”的现象就无从说起。最后,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蕴含着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诉、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另外,有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权益干涉调整之后的债权,当事人不能自由转让。因为这种债权的转让不仅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当受诉讼程序的约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正确的。第一,债权的实现遇到障碍而发生争议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排除债权实现的障碍,确认、强化有争议的债权。此时,国家公权力对该债权本身没有作任何调整,从性质上看,该债权本身没有任何变化。第二,债权受实体法的调整是正确的,但不能认为债权本身要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债权的司法确认和实现要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必须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进行,但诉讼程序本身不对债权进行任何调整和约束。

关于转让权利的数额,有观点认为,转让权利是债权人的自由,其可以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也可以低于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他人甚至法院都无权干涉。而另有观点认为,虽然判决确定的权利权可以转让,但基于司法的权威,债权人只能以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笔者认为,上述两观点的分歧表面上是转让的数额问题,其实涉及到强制执行的依据问题。从权利的本质看,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否转让、以多少数额转让,确实是债权人的自由。如果对转让的数额进行限制,则不利于权利的转让、实现,也不符合权利的本质。但是,在判决确定权利转让后,特别是受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是依据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还是依据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执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它既关系到执行法院对转让协议的审查,也涉及到实践中存在的“低价收购、原价执行、从中获利”现象的处理。笔者认为,基于权利的可处分性和避免违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以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进行强制执行。同时,随着我国执行环境的逐步改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完善,单纯基于避开执行难的原因而进行的债权转让必将大大减少,因为在正常情形下,没有人愿意将自己的权利“打折”。

二、权利受让人的适格

债权人将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受让人能否因此成为执行当事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呢?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学界、实务界意见纷呈、看法众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在判决确认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随之移转?二是判决确定权利的受让人是否为判决执行力扩张所及,作为适格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呢?

在判决确认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随之移转?对此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肯定者认为,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就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这是因为受让人获得了实体权利,其应获得维护和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否定者认为,判决确认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而作为程序权利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不能转让的。只有判决中所明确的权利人才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而其他的第三人不是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人,其不能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笔者赞同肯定说。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要求国家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判决确定内容的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应由债权人自由行使,其本应可转让,但强制执行请求权与判决确认的权利关系密切,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因此,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其仅能随同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而移转。“强制执行请求权非对于债务人之上请求权,系附从于执行名义而存在,于执行名义所载上请求权让与时,即随同转移于其受让人,并由受让人行使之。”{6})试想一下,如果债权人仅仅把强制执行请求权转让出去而仍保留判决确认的权利,那么受让人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目的、意义何在?反之,如果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不能基于受让而获得申请执行的权利,而强制执行请求权仍由原来的债权人享有,但问题是原来的债权人已经不再拥有判决确认的权利,在不享有判决确认权利的情况下,却依然拥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岂不是荒唐的?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是依附于执行名义中的债权而存在的,没有执行名义中存在的债权,就没有执行力,执行力不可能脱离债权而独立存在{7}。

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不是通过债权人直接转让而获得的,而是由于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基于对该权利的拥有而获得的。受让人通过受让获得了判决确认的权利,那么也就具有实现该权利相应的程序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该权利主体(权利受让人)就可以启动实现判决确认权利的强制执行程序。

判决确定权利的受让人是否为判决执行力所及,作为适格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呢?对此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然而,有学者认为,确定判决的债权受让人是原债权人的特定继受人,应受执行力扩张所及,是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也有学者认为,债权的受让人,均非执行力所及,而不能当然变成执行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执行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谓执行当事人适格,是指于特定之执行事件具有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之资格,得为其为执行行为或对之为执行行为者而言,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而言{7}39,其有债权人适格和债务人适格之分。适格的执行当事人就是正当的执行当事人,只有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或者履行义务并承受强制执行效果,强制执行才有实质意义。衡量主体是否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是以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根据。一般情况下,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是正当的债权人,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是正当的债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转移时,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人因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而分别成为正当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而权利义务关系的转让人因丧失权利而成为不适格的当事人。受让人也无须另取执行名义,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至于具体适格与否,应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由于强制执行是实现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因此,判决所载明的人,即是正当的执行当事人。但是,在判决确定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受让人并不是判决书上载明的权利人,此时,受让人显然不能仅仅直接依据确定判决向国家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判决确定权利得以转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受让人为适格、正当的当事人则显得十分重要。在日本、德国,采用执行文制度,关于执行当事人及继受人的适格,不是由执行机关来判断,而由法院书记官予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表示于执行文上,传达于执行机关。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条规定:“判决成立后,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有变更时,应由新适格者提出申请,或对新适格者为执行的请求,并提出其执行适格的证明文件。如果没有提出证明文件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应通知其补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主体。但这一情形是在特定情况和范围内实施的特例,是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的执行而作出的,不具有普适性。实践中,对于判决确定权利转让后申请执行的处理极不统一,有的法院依据《转让协议》变更申请执行人后立案执行,有的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各地不一的做法,不仅有损于执行的权威,也引发了新的“执行乱”。鉴于此,笔者认为,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强制执行法》时,有必要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就这一问题做明确的规定。

三、权利受让人的程序救济

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提出《判决书》和《转让协议》。执行法院收到申请及相关文件后,对受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双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对双方协议的审查是实质性的审查,还是形式上的审查,有学者认为,在执行领域腐败现象比较严重,权钱交易比较突出的情形下,从严把握是妥当的{8}。笔者赞同这种看法。至于审查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采取执行听证程序,有的采用书面审查形式,有的视为重大事项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的规定[1],将来立法时应明确规定:“对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公开听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债务人)参加。必要时,法官可以直接询问判决书中的权利人(出让人)和受让人。

对于《转让协议》,执行法院经过审查,会做出认可或否定《转让协议》的结论,那么,法院认可或否定《转让协议》,将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在认可《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裁定变更受让人为执行申请人,并受理受让人的执行申请。一旦法院接受了受让人的执行申请,受让人便成为执行权利人,原来的权利人不再拥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是,在否定《转让协议》的情形下,是否意味着转让协议本身的无效呢?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法院直接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在实体上不能成立。这不仅具有实体上的效果,还会产生程序上的效果。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未经诉讼审理就直接裁判转让协议有效无效的司法后果。其二,法院驳回受让人要求开始执行程序的请求,这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效果。但在此情况下,由于没有在实体上予以否定《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倒是避免了未经诉讼审判直接裁判的尴尬,然而,由于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转让的权利,实际上也导致了《转让协议》的“死亡”。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均产生《转让协议》无效或“死亡”的后果。对此,执行法院应裁定驳回受让人的申请,原来的债权人(出让人)依然拥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判决确认权利的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法院以其不是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的,受让人不服的,如何获得救济?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受让人的不服申请,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还是给予程序性的救济,如声明异议?另一方面,对于受让人的不服申请,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还是由执行法院管辖?在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强制执行法”修订之前,如执行法院驳回受让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受让人仅能遵循抗告程序请求救济。而1996年“强制执行法”修订后,受让人应依诉讼程序谋求救济,受让人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笔者认为,一方面,受让人是否为执行力所及之人是一种实体争议,对这种实体争议应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解决。把本来属于实体争议当作程序争议加以处理,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对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极为不利。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如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恶意利用,拖延执行。同时,执行机关审查程序相对简单,且实践表明,执行机关审查、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基于上述考虑,笔者主张将执行机关的处理作为前置程序,对执行机关的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为此,作如下设计:受让人对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让人提起的诉讼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还是由执行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看,受让人提起的诉讼大都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笔者认为,这一诉讼是因执行而衍生的案件,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受让人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许可执行之诉”既然是受让人提起的诉讼,原告自然应当是判决确认权利的受让人。受让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其对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许可执行之诉”应当以被执行人(债务人)为被告。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参考文献

{1}蒋惠岭.“买卖判决书”难以逾约法律障碍[N].法制日报,2005 -12 -05(5).

{2}徐伟.判决书街头买卖法律该如何面对[N].法制日报,2005-12-06(4).

{3}胡道才.李富成.买卖“判决书”的经济分析[EB/OL].http://www. adis. com/Article/Fygc, (2005-04-27.)

{4}张艳.对“买卖判决书”的法律认知[J].法律适用,2005,(7):43.

{5}季卫东.判决书“市场化”忧思[J].财经,2006,(总166) :39.

{6}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范文 篇2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就会引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3

申请人: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融安县XX乡X村村X村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

申请内容: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XXXXX元整。

2、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利息¥元(自XXX年X月X日至判决生效之日XXX年X月X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元(自XXX年X月X日起暂算至XXX年X月X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申请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X月XX日经南宁市X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现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判决内容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既得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4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一申请人: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XX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

申请内容: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XXXXX元整。

2、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利息¥ 元(自XXX年X月X日至判决生效之日XXX年X月X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 元(自XXX年X月X日起暂算至XXX年X月X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申请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X月XX日经南宁市X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现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X月XX日作出(2019)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判决内容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既得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南宁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及纳印):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二申请人:曹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大王镇下海村七组。

委托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名贵,程凌。

被申请人:伍xx,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路35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应于20xx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0元。该调解已于20xx年7月9日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一致同意并签名捺印,该一审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生效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调解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曹x

申请人:(基本情况)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三被申请人:(同上)

请求事项:

强制执行市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有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以及执行结果等)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5

被申请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电话:XXX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26日的);

3、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自2010年9月6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4、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988元;

5、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2008年被申请人承建上海某工程,为了能按期完工,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带领的安装队帮助安装,2009年6月15日经结算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劳务费为5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2010)皇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2010年8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0】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6

申请人:xx,住所: xxx.电话:xxx

被执行人:xx,住所: xxx.电话:xxx 申请事项:

1.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xx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做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xx元。

2. 请求被执行人承担延迟履行期间xx元的债务利息,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自xxxx年x月x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3. 请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xx元。

4. 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与被执行人xx,xxxx纠纷一案,贵院已做出xx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xx元。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因此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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