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贸论文通用26篇》由精心整编,希望在【wto论文】的写作上带给您相应的帮助与启发。
在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前,中国未能恢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国地位。此后,中国提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原则:没有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世界贸易组织是不完整的;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简称新三原则。
从旧三原则到新三原则,可以说中国的立场没有实质性改变。但同时,也反映了中国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经历了多次贸易谈判,关税不断降低,并且就一些非关税问题达成了协议。因而即使允许中国恢复创始缔约国地位,实际也不能确定应恢复到什么程度。同时,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调整对象扩大,也不能仅仅作出关税减让就可
中国新三原则的提出,反映了中国对自己力量的信心,以及对世界贸易组织及其规则的本质认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建立在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上。中国要履行作为成员的义务,但同时也要享有作为成员的权利。
但纵观《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并没有明确中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反,《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中,对WTO相关协议中有关发展中国家待遇的某些规定,还明确规定中国不享有这样的权利和待遇。例如,中国自加入时起取消属于反补贴协议第3条的所有补贴;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等。发展中国家享有的、自WTO协定生效时起的过渡期,中国也不享有。中国虽然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但这些规定对中国来说,如同中国1995年1月1� 但另一方面,《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也没有明确中国不以发展中国家身份而以发达国家的身份承担义务。
《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的这种态度,反映了其他成员或世界贸易组织对中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要求某种程度上的承认,但鉴于中国的经济规模、增长潜力,《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采取了务实的态度。可以说,《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是对中国量体定做的。这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段和第9段表现得很明显。
中国在哪些事项方面享有发展中国家的待遇?鉴于国际社会对中国的发展中国家地位的认可,以及中国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这一问题表明的态度,《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采取的务实态度,对中国不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享有的权利的明示规定,以及根据国际条约的习惯解释原则和争端解决机构的做法,可以认为,凡是《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没有明确规定中国不享有发展中国家待遇的,中国都应该享有。条约解释者不应赋予条约中没有规定的含义;如果条约的制定者想表达某种意图,他们会在条约条文中明示这样做。对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来说,也是如此。因此,中国可以理直气壮地向有关成员主张享有发展中国家的权利和待遇。面对其他成员可能采取的、拒绝中国按发展中国家享有权利的无理做法,不是应该由中国证明《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具体规定中国应享有这样的权利和待遇,而是应该由其他相关成员证明《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没有给予中国这样的权利和待遇。
客观上讲,WTO协定规定的自该协定生效时起的过渡期,有的已经过期,有的即将过期。同时,中国政府在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同时,已经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作了充分的准备,从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已经利用了这一过渡期。另一方面,现有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特殊的、差别的待遇,道义的多于实体的。因而,对中国来说,更重要的是利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这一地位,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制定更加公平的贸易规则,为发展中国家争取更大的实际利益。
中国实施世贸规则的方式
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就承担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义务。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履行义务的重要或主要方式,是使其国内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相一致。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在WTO协定其他相关协议中,也有类似规定。
WTO协定的上述要求,反映了当前的一种现实:WTO协定,作为一项国际条约,在各成员国中还不能直接适用。换句话说,各成员的个人、经济实体,还不能直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发起国内法院程序、主张权利,国内法院不能直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作出裁决,行政机构执行的、法院适用的是国内法。至少从WTO方面来讲, 但世界贸易组织也不禁止各成员根据国内法律制度,自主决定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阿根廷对鞋只保障措施案、印度专利保护案以及美国301条款案,都说明了这一点。
关于中国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实施世界贸易规则的方式,在中国加入世贸之前讨论的比较多。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中国不能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其依据主要是其他主要发达国家的现有做法、权利义务的平衡。另一种则认为中国应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其依据是类似于中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国际协定优先的规定。由于中国宪法中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这样的讨论仅是参加讨论者依据各自的理念提出的一些见解。《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对此作了规定,尽管不是很明确,对中国来说也不是很理想。《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规定WTO协定和该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 WTO协定和该议定书中承担的义务。
乍看起来,中国似乎以制定、修改国内立法的形式,实施根据WTO协定承担的义务,实施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这也是《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中所规定的中国所希望的态度。在该报告书第三部分政策制定及执行框架第67段中,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但根据《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该段文字并不构成中国的承诺。与此相关的构成中国承诺的是第68段:“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期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将信守中国在WTO协定和《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项下的承诺。”这一承诺,使中国实施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问题复杂化了。
有观点认为,中国实施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方式,以不直接适用为原则,以间接适用为例外。换句话说,以制定国内法律、规章为原则,在没有国内法律、规章时,以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为例外。这一认识的依据可能是上述的第67段和第68段。但被认为是原则依据的规定,不属于中国的承诺范围,而被认为是例外依据的规定,却属于中国承诺的范围。
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规章的制定,都需要经由一定的程序,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含义也有一个逐步澄清的过程。即使中国的国内立法、规章对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的每一问题都有相应的规定,但难以保证中国完全实施了承诺。就以美国有关保障措施的立法为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本来源于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协定中的例外条款。而在美国对羊肉采取保障措施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适用的美国保障措施立法中规定的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被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
根据对上述第68段的字面理解,在中国不存在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的情况下,中国政府的各行政机构需履行中国政府对其他成员的义务。这一方面使得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主体由中央政府(成员)扩大到各行政机构(成员内的机构),另一方面也使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在中国的直接适用成为可能。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和现有做法,由成员对其领土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相关规定负有全责,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这些规定。负有责任的成员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其遵守。如遇无法保证遵守的情况,则适用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其他义务的规定。
原则上,一成员如何实施其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承担的义务,是该成员内部的问题。这也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裁定某一成员的某一措施与某一适用协议不一致而笼统建议有关成员使措施符合该协议的原因。在国内缺乏相应的实施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情况下,有关成员有两种方法可以选择:一是要求有关机关直接适用、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二是迅速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当然采取这两种选择的前提是被裁定违反了有关义务,或者至少是被指控违反了有关义务。
中国政府的态度是积极地履行中国对世界贸易组织作出的承诺。世界贸易组织的现有做法是推定各成员诚信履行对世界贸易组织作出的承诺。因而,中国政府的做法应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制定相关的立法、法规和规章。无论是积极履约还是诚信履诺,都不保证也不可能保证不出现违反承诺的情况。正如美国连连被诉违反义务,也确实被争端解决机构多次裁定违反义务,而人们并不怀疑其恶意违约一样。但上述第68段的承诺,无论如何,都使中国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处于被动。
反倾销、反补贴中的替代国
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美国和欧共体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一直采取使用替代国的做法。这种不公平做法极大损害了中国生产商、出口商的利益,制约着中国产品的出口。中国企业在对外国反倾销调查进行应诉中,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制造、生产和销售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进行的,有些企业在这方面的抗辩获得了成功。
但《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第15条保留了美国、欧共体的这种做法,并以多边适用的法律文件存在。其结果是,不仅美国和欧共体可以继续以前的做法,而且以前对中国出口产品没有采取这种做法的其他成员,也可以适用这一规定,在确定中国产品的价格时,可以使用替代国的做法。
当然,《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并没有将替代国做法作为惟一的方法。它允许进口国在使用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和替代国价格中进行选择。但这种选择是有先后次序的,有条件的。只有受调查的中国生产商能够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进口国才适用受调查产品的中国价格或成本;在受调查的中国生产商不能进行这样的证明时,进口国可以使用替代国价格。
《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第15条的微妙之处,在于它根本没有使用“替代国”这一术语,以至于许多 确实,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WTO进口成员可以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既然是不依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这不是替代国又是什么呢?
第15条中也规定了对中国产品反倾销调查中不使用替代国的情况。一种是上述受调查的生产商向自己证明其所在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另一种是中国根据进口国的国内法律证明自己(中国经济)是市场经济,或者证明某一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一旦中国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则有关替代国的规定对中国不再适用;一旦中国证明某一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有关替代国的规定对该产业或部门不再适用。否则,有关替代国的规定,将对中国适用15年。
替代国规定,实际上是对中国经济制度的歧视。受调查的中国生产商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自己证明所在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作用是有限的。同时,在受调查的生产商在某—反倾销调查程序中证明所在产业具备经济条件之后,这一证明对以后的反倾销调查程序是否有效,并不清楚。从上述对有关中国证明的效力的明示规定来看,企业证明的效力仅仅限于该程序,不具有替代国规定不再对该产业适用的效力。中国企业在外国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远远超出国外企业在反倾销调查应诉中的举证责任。
同时,应当看到,中国如何根据进口国的国内法律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或证明某一部门或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根据进口国的国内法律这一规定看,似乎应当遵循进口国的国内程序。中国如何启动这一程序,进口国有无义务作出善意的反应,都不清楚。看来,中国只好与进口国进行双边磋商。如果中国认为进口国对中国的要求根本不作出积极的反应,中国是否可以将其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从现有的《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看,除了15年终止替代国这一规定外,似乎并无对进口国的确切义务。
对替代国这种做法,中国谈判代表在谈判中无疑提出了反对。“中国代表对某些WTO成员以往采取的措施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未确定和公布所使用的标准、未以公平的方式给予中国公司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以维护其利益以及未说明作山裁定所依据的理由,包括在裁定中进行价格比较的方法的情况下,对中国公司征收反倾销税。”(工作组报告第151段)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以美国为例,美国商业部自己决定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除非商业部自己改变这一决定,否则这一决定一直有效。商业部的这一决定也不受司法部门的审查。在这里,美国一直推祟的司法审查原则并不适用。
作为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歧视的一种补偿,工作组报告中也规定了进口国应承担的某些义务。其中包括:在适用市场经济标准和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之前,已通知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提前制定并公布认定相关产业或公司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标准;提前制定并公布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
《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中有关替代国的规定,实质上是中国与其他外国妥协的产物。美国等不想放弃现有的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替代国的做法,而在谈判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中国加入世贸条件必须满足已经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要求),中国也无法让美国等成员放弃这一点。也可以说,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中有关替代国的规定,尽管是对中国的歧视,但从全局来看,也是一种共赢的结果。
对补贴利益数额的确定,《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也允许其他成员不依据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这实际上也是替代国的规定。反补贴协议第14条(d)要求与所涉货物或服务在提供国或购买国现行市场情况比较确定补贴利益。在最近的美国对加拿大针叶木材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案中,专家组裁定美国根据美国的市场计算加拿大的补贴额,与反补贴协议不符。与倾销替代国的规定相比,有关补贴替代国的规定含糊,对进口国的约束义务少。目前在其他成员还没有对中国产品大量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情况下,这一规定的不利影响似乎还没有显现出来。但是,在对中国产品实施的反倾销调查替代国规定到期后,或者在其他成员对中国产品大量开始反补贴调查时,该规定的不利后果就会表现出来。比倾销替代国规定更为不利的是,有关补贴替代国的规定,没有终止日期。
总体评价
《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的上述特征,与中国本身的情况是密切联系的。中国从提出恢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地位的申请,到最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历经15年之久。而有些成员几乎一提出申请就获得了批准。这些都不能脱离中国自身的情况去评价。
中国申请加入世贸的这15年,正是中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15年,正是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15年,这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这 15年中,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已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也在逐步形成。但按照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标准,中国目前仍处于过渡经济或转型经济状态。
中国是一个大国,人口众多,其贸易量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新报告已排名世界第4位。可以预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世界贸易的影响,无论是对其他成员,还是对中国自己,都将是巨大的。中国市场为其他成员提供的贸易机会,中国产品和服务对其他成员的影响,都不能小觑。
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其他成员在中国申请加入世贸时会利用这一机会提出苛刻的要求,谋求最大利益。某些成员的国内法律制度,其他成员中企业的利益,都会要求其他成员在获得新的利益的同时,保留以前享有的利益,尽管这些利益可能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不符。而对中国而言,在自己能够承受的范围内,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承受必要的损害的范围内,作出减让,加入世贸组织,是有利于中国的长期发展的。这种利益诉求互动的结果,就是相关成员的双赢或多赢。
有关替代国的规定对中国适用15年,过渡性保障措施对中国适用12年,纺织品与服务产品方面的市场扰乱在纺织品协议终止后再对中国适用4年。世界贸易组织对中国的过渡性审议机制,对中国适用8年。15年,正是中国申请加入世贸的时间,也正是中国经济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今后的 15年,由于中国加入世贸,中国的贸易条件发生了质的改变并获得了世界贸易法律制度上的保证,可以有信心地说,中国经济不会因为《中国加入世贸议定书》中包括的上述规定而受到严重阻碍。实际上,它们原来就存在于那里。而现在只是明确给它们规定了一个必须终止的期限。另外,有关非歧视待遇的规定,可能代表了许多成员对该待遇的新认识。在今后的相关谈判中,非歧视待遇全面纳入世界贸易组织制度而普遍适用,也是有可能的。
一、加入WTO为中国的行政改革提供了压力和动力
按照行政生态学的观点,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变迁,行政体系必须随之变迁以适应经济社会生活的需要,同时行政体系的改革也会导引经济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在现代社会更加强调行政体系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超前回应性和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导引。
中国的行政改革长期以来都是立足于对经济社会的回应的基础上的,历次行政改革都是由于财政的紧张和经济改革的需要的而引发的,而加入WTO后中国的行政改革由对经济改革的回应性模式开始向行政改革导引经济社会变迁的模式,也就是说以前是经济改革引发行政改革,而这次变成了行政改革导引经济改革,而这次行政改革又是中国入世引发的,也可以说这次是以开放促改革。
1、加入WTO给中国政府的压力:承担WTO成员义务,履行WTO协议必须进行行政改革
WTO规则是建立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间协议基础上的多边贸易协议,中国既然加入了WTO就要履行协议,履行协议就必须进行行政改革,因为WTO的这套规则主要是规范政府如何对对经济贸易进行管制的,主要是规范约束政府行为的规则。而我国目前政府的行为与WTO规则所要求的政府行为还相距甚远,比如对于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透明度我国各级政府还做的远远不够,从政府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职责权限划分到权力的运行的规则与方式及行政程序都处于一种半神秘的氛围之中,各级政府面对的普通公众对之都知之甚少,以致于在现实中出现了专门企业从事政府公关中介组织。关于政务公开我们的政府提了好多年,但很多仍局限在“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等所谓的公开上,这些“公开”其实并不是真正的政务的公开,我们真正的政务公开也不过都局限于乡镇的所谓的公开上。中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公报(2002年1月25日)中还强调“全国县级机关都要实行政务公开,有条件的地(市)级政权机关也要推行政务公开”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目前的政务公开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再比如对于WTO规则所要求的政策统一原则我国各级政府做的更差,到处都有什么享受特殊优惠政策的所谓“开发区”,各地都有对付上级政策的对策,土政策与地方保护主义盛行。针对这些违背WTO规则要求的政府行为,中国政府必须进行改革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必须在给定的时间期限内改革完成,否则就要遭到WTO规则的惩罚与制裁。
2、加入WTO给中国政府的动力:在全球竞争中赢得优势地位必须进行行政改革
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的一员,中国取得了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平等的贸易权益,中国在更深的程度上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之中,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由于各国的起点不同,自然会导致弱者更弱,强者更强的现象。中国加入了WTO面临着世界上发达国家的竞争,一方面中国与其他WTO成员拥有了平等的权利,拥有了相对平等的竞争平台,但另一方面中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与WTO发达国家成员具有较大的差距,中国政府只有借助这次加入世贸组织获得了平等权益的契机迎头赶超,才能在全球化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
论文摘要:入世后,随着我国产品出口竞争力的不断提高和对外贸易的强劲发展,国外针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技术壁垒、知识产权、社会责任标准等贸易摩擦不断增加,制约了我国外贸的持续增长。入世后我国贸易摩擦多发的政府因素包括服务意识淡漠;服务功能缺位;政策行为不规范;政企互动不力等。为减少贸易摩擦,政府要调整中、长期发展战略;加强信息指导,建立高效预警、应对机制;加大WTO知识研究普及力度;加强政府对企业的宏观层面支持;政企配合利用谈判、游说手段解决贸易摩擦。
一、目前我国对外贸易摩擦的新特点
(一)反倾销摩擦呈上升趋势
据2006年5月8日WTO秘书处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反倾销调查报告显示,在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地区)中,我国仍居首位,为33起,比2004年同期多9起。另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数字,2006年上半年我国遭受到贸易救济调查共42起,其中反倾销案件29起,比2005年同期增长45%,涉案金额达到4.5亿美元,同比增长45.58%。
我国遭受的反倾销摩擦增多,客观上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从外部原因看,首先,WTO成立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关税、配额、许可证等作用日益弱化,而作为WTO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简称“二反一保”)越来越多地被利用。我国加入WTO后,其他成员对中国原有的单边设限(如欧美对华纺织品配额)将逐步取消,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这些成员的国内产业力图通过反倾销等措施来打压中国产品;另一方面,一些进口国的政府为转移公众对经济低迷的不满,往往出于政治考虑将责任推给包括中国产品在内的进口货。其次,国外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认识偏差,也导致反倾销有增无减。现仍有许多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视我为“非市场经济国”,继续采取“替代国”等歧视性办法,这种非市场经济待遇对我出口企业确定合理定价策略及有效应诉形成很大障碍,“替代国”做法的随意性也刺激了进口国的相关产业对中国产品动辄发难。从内部原因看,首先,我国经济持续快速上升,现已跃居全球第三大贸易国,外贸出口额成倍增长,更多的“中国制造”正在打入国际市场,这不可避免地与国外产业间发生更激烈的竞争。而中国产品在劳动力和原材料上拥有比较优势,使我国在竞争中明显处于经济有利位置,于是经营滑坡的当地产业常常视中国产品为打击目标。事实上,曾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的韩国和日本均先后成为反倾销的重点国家,并且至今依然是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大户”。其次,我国现有出口增长方式仍以量的增长为主,表现为较短时期内出口数量大幅攀升,但金额增长幅度较小,有时甚至下降,很容易成为贸易保护调查的对象。再次,某些国内企业本身的问题是授人以柄的又一个诱因。一些企业低价竞销致使少数地方出口秩序混乱,而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内部协调力度不够,尚未建立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二)摩擦领域、产品和对象不断扩展
1.贸易摩擦逐步由货物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由产品、企业等微观经济层面向我国宏观经济政策、体制和制度层面不断延伸,特别是在人民币汇率、知识产权等方面,中国面临的压力增大。
2.随着我国出口产品科技含量的不断提高,以及出口商品结构的不断优化,我国遭遇贸易救济调查的产品逐步从轻工、纺织等劳动密集型产品向高新技术产品扩展。涉及的商品范围在22个HS二级分类产品中,除油脂、宝石、武器、艺术品和未分类产品外,其他17类产品全部被包括。其中前六位的涉案产品分别为贱金属制品、化工产品、机电和音像设备、杂项制品、纺织品、玻璃和陶瓷制品,这六类产品案件数合计占75.8%。
3.从目前看,对我国发起调查绝对数量最多的是美国和欧盟,占总数的五分之二,但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阿根廷、巴西、南非等所提数量呈快速上升的趋势。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统计,发达国家对我国反倾销立案数量比例已经从20世纪80年代的97%,降低到目前的60%;而发展中国家的立案数量比例则从过去的不到3%,快速上升到40%。
(三)摩擦形式呈多样化趋势
1.技术壁垒对我国外贸发展的约束性日趋严重。据商务部科技司调查,2002年我国71%的出口企业、39%的出口产品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限制,造成损失170亿美元,与2000年相比,出口产品受限比例提高了56%,损失金额增加了54%。2003年遭受国外技术壁垒的出口货物金额也超过了25%。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往往打着环保、安全等旗号,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随着传统贸易保护手段的减弱,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使用,对我国产品的出口的影响越来越严重。
2.特别保障措施案成为“入世”后我国贸易摩擦的新问题。特保措施条款是WTO成员为防止我国出口产品在入世后以较低的关税水平涌入各成员国市场,对其国内产业造成冲击而设定的条款。《入世协定书》第16条第3款规定,受此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种产品撤销减让或者限制进口。目前,美国、欧盟、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家或地区已经相继完成了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特别保障条款”的国内立法,为大规模运用这一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截止2003年9月底,已经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和欧盟对我出口产品发起9起特保调查,针对中国发起的特别保障措施案已成为“入世”后中国贸易摩擦的新问题。
3.贸易差额、人民币汇率、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社会责任标准等成为引发贸易争端的新型导火索。例如,近三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的61起知识产权调查案中有15起涉及到了中国47家企业。2005年上半年又有7种中国产品被立案调查知识产权,包括DVD、拖拉机、药品、汞电池、油墨打印机等。①
二、应对贸易摩擦多发的政府路径选择
我国贸易摩擦多发产生于全球贸易争端频繁的大背景下,世界经济形势低迷,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加剧构成了我国遭遇贸易摩擦的外部根源;重视数量忽视效益的出口增长方式、对外贸易规模和地区的不平衡增长、企业出口秩序混乱等构成其内部根源。而“入世”后,我国政府在职能转变、行政法治方面采取了多项措施,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我们对这一改革的成效不能高估,毕竟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大量政策工具不规范等不符合现代经济发展潮流且容易招致贸易摩擦的问题。为此,需要调整和改进政府应对贸易摩擦的策略,完善其管理功能。
(一)制定应对贸易摩擦的中、长期战略
1.鼓励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转移贸易摩擦。
政府可出面组织跨国公司或鼓励我国有实力的企业到国外投资,当地生产,当地销售,把贸易摩擦的矛盾转移到国外,这样既可以避免关税壁垒、开拓国外市场,又可以吸收和利用国外的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另外,在对外贸易中,为了减少我国对美、欧等主要贸易摩擦国的贸易顺差,还可以采取通过第三国出口的办法,避免与其直接发生贸易摩擦。
2.建立新型外贸促进体系。在“创汇思维”和“顺差思维”的指导下,过去我国侧重于出口数量和金额的增长,鼓励措施都集中在最后的出口环节,既容易造成国内的不良竞争,又不利于出口产品提高技术含量。在目前外汇储备超过1万亿美元又没有较好投向,贸易摩擦增加的形势下,政府应建立以鼓励创新、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为主要手段的新型外贸促进体系,给予科研、新品种培育、农民培训、制度建设以财政资助;鼓励不易产生贸易摩擦的产品,如成套设备、工业设备、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和具有专有技术特色的产品出口;提升产品结构,鼓励和扶植技术-资本密集型的加工基地和知识密集型的出口基地的发展,提高出口加工产品的附加值。
3.把扩大内需作为长期的发展战略。2003年我国外贸依存度高达60.3%,极容易引起贸易摩擦。从长远的战略来看,将扩大内需作为确保我国经济可持续增长的战略,既有利于缓解贸易摩擦,又有利于避免可能的产业空洞化问题。
(二)增强政府服务意识,健全服务功能
1.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
政府部门要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来认识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深刻内涵,充分发挥政府部门为外贸企业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为企业解决外经贸争端提供畅通的渠道。首先,政府部门应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为企业参与国内外竞争创造条件。其次,政府应通过双边谈判积极为企业拓展海外市场,减少企业因自身力量薄弱,不得已通过低价格等不恰当手段开拓国外市场而引起争端的可能性。再次,加强与美国、欧盟及其他主要贸易伙伴的协调,建立制度化的对话和磋商机制,避免摩擦单边化和政治化。最后,政府要根据WTO规则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针对主要贸易伙伴新近出现的法律,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律防范体系,使本国企业尽可能
2.加强信息指导,建立高效预警、应对机制
(1)充分利用通报咨询制度的信息渠道,加强信息收集与分析,加快信息传递与协调,为广大出口企业服务。建立国外贸易壁垒信息数据库或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收集并提供国内产业和相关国家企业生产销售的信息,调查贸易壁垒的最新动态和要求,及时为企业提供信息及法律咨询服务。
(2)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出口产业安全预警、预报机制,加强企业自律。依托各行业协会、主管部门、重点省市,尽快建立包括重要产品出口数量、出口价格走势等内容在内的动态监控系统,争取应对贸易摩擦的主动权。特别是对重点敏感出口产品要做好出口价格、出口国家和地区的监测工作,发现有竞价销售、扰乱出口秩序的情况要坚决制止,有效地帮助各类企业、行业协会和各级政府部门及时了解并适应国际市场变化,提高商品的国际竞争能力,防范和减少贸易纠纷发生。目前,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已经开通网络预警信息渠道,为我国企业提供预警产品的国外市场动态,各国进出口市场分析,我国预警产品的出口数据,预警报告等信息资料。2004年7月,上海也建立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第一个贸易摩擦监控预警系统,提供有关中国输美产品出口数量和出口价格走势、产品倾销幅度、产业损害程度等内容的动态监控预警服务及有关美国贸易救济措施程序规定的调查、磋商期前后和复审期应诉业务的咨询与培训服务等等。其它省市要尽快建立类似的系统,而一个全国性的贸易摩擦监控预警系统更应尽快建立。
(3)建立贸易摩擦快速应对机制。通过建立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中介组织和企业的联席会议制度,发挥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统一协调的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运作体系;建立“四位一体”的贸易摩擦联动机制,在应诉过程中快速高效地将政府、行业协会、企业、驻外机构及进口商组成有机整体,形成快速反应链条。
3.加大WTO知识研究普及力度
(1)在高校和科研院所中挑选专业人员,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员,成立课题研究组或组成专门机构,由政府提供经费,从事WTO协议规则、争端解决机制、各国谈判策略及相关案例的研究工作,跟踪各国建立于世贸组织规则基础上的立法动态,尽快培养和组建起一支熟谙国际法和WTO规则知识,具备分析、倡导、结盟、决策、谈判等较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为企业避免和解决贸易争端提供技术基础。
(2)在普及WTO知识方面,首先要办好针对各级政府部门和政法系统的培训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法律人才在新形势下驾驭政法工作和经贸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尽快掌握应对贸易争端的谈判技巧和必备知识。其次,在高等学校中普及WTO知识,尤其在法律专业中要加设WTO相关课程。有意识地培养既有法律专业知识又熟悉WTO规则的年青人才,为今后参与各种国际经贸活动、解决贸易摩擦打好基础。再次,加强与WTO秘书处的联系,邀请WTO常设上诉机构里的专家到我国来举办一些与WTO有关的研讨会,指导国内有关部门和学生开展争端解决的模拟活动。最后,政府和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各种介绍和咨询WTO知识的网站,通过网络在全社会范围内加速普及WTO知识。
(三)规范政府经济行为
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新环境,着眼于减少因政府行为引起的贸易摩擦,规范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应按照“规范、统一、透明、服务、效能”的原则,建立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使政府经济管理行为不与WTO基本规则和中国承诺的义务相冲突,政策行为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减少对经济活动的行政干预,简化审批程序,变微观直接管理为宏观间接管理。在对国内产业给予扶持和保护时注意与现有的WTO规则衔接,尽量使用WTO允许的、不受质疑的诸如支持科研创新、环境保护、消除地区差异类的财政、金融手段,把直接对于企业的资助转换为对科学创新、产品开发的支持,把对出口产业的普遍支持转向对核心产业的支持,通过这些调整,减少贸易争端。
(四)加强政企配合力度
1.加强政府对企业的宏观层面支持
(1)通过外交手段加大与涉案国的交涉力度,为企业提供政治支持。在摩擦解决过程中,一国外交手段的运用技巧和贸易交涉的力度,往往成为左右解决结果的重要筹码。2003年马来西亚政府帮助企业成功应诉美国彩电反倾销诉讼就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例证。2003年美国发起彩电反倾销调查时,马来西亚企业也在其中,但在反倾销立案调查伊始,马来西亚驻美大使便迅速代表本国政府分别给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出公函,引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有关条文,为马来西亚企业进行了积极的辩解。随后马来西亚政府又对美起诉方的资质和证据的可信性提出质疑,并强烈要求美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对该案进行调查时谨慎从事。而且马来西亚政府还特别指出,包括墨西哥在内的其他国家对美彩电出口明显高于马来西亚,但却没有受到指控。由于抓住了问题的实质,马来西亚政府的有力交涉,最终帮助其企业取得了胜利。我国政府应从中得到启示,加大运用外交手段进行交涉的力度,帮助企业有理、有力、有节地对涉案国进行反击。
(2)加强地缘经济合作,联手受害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对西方发达国家所采取的掠夺性、进攻性、侵略性的贸易行为,充分运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及时予以反击,以保持国际经济秩序的公平、公正,保护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2.政企配合利用谈判、游说手段解决贸易摩擦
(1)通过政府间谈判,为企业提供更广阔的周旋空间。商务部长曾表示: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我们的谈判能力不应是“发展中”的,面对诸多发达国家,我们应该具备比较“发达的”谈判能力,这样才可能在贸易谈判中维护国家利益。对贸易摩擦而言,政府需要在各个外交层面上同对手展开协商和谈判,沟通彼此对摩擦的态度,减少经济利益以外的消极因素对解决结果的影响。例如在反倾销诉讼中,通过双方谈判力争使更多的国家将我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要求欧美等西方国家在反倾销案件裁决中取消替代国做法,在世贸组织新一轮谈判中与有关国家合作,争取修改《反倾销协议》的部分条款等,都可为本国企业提供更广阔的争端解决空间。目前,我国已任命商务部副部长高虎城为中国的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商务部部长助理易小准为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负责组织商务部内外有关单位进行经济贸易方面的重大对外谈判,这必将对成功谈判及妥善解决贸易摩擦产生积极影响。
(2)政府和企业在磋商谈判过程中要加强沟通,政府应清楚地了解引起争端的国内产业的具体情况,对磋商过程中形成的初步共识或达成的初步协议应及时通过各种渠道对国内企业公布,组织企业和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分析研究或以听证会的形式进行研讨,以确定其合理和需改进之处。
《关贸总协定》的第6条是关于“倾销与反倾销”的规定,由于该条款是一个总的原则,在内容上存在着许多漏洞,也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则。为此,总协定又于1967年创制了一个作为总协定附属文件的(反倾销守则),对第6条进行了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守则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目前,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之一的《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即《反倾销协议》)是最重要的国际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协议》共18条及2个附件,由3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包括总则、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后续调查、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力、反倾销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议、公告和裁决的解释、司法审议、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发展中国家成员等16条;第二部分主要包括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协商争端解决等内容;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反倾销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倾销的概念
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人另一国的贸易内、对该另一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该国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的行为。由上述概念可知,构成倾销必须有两个要件:其一,存在低价销售行为;其二,�
(二)低价销售的确定
一国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人进口国的贸易内,是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以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的利润为依据。但在实践中,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三)损害的确定
损害是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损害的确定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其一,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其二,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确定损害必须对“国内产业”作出正确的界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其中的部分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部分生产商也包括某一竞争市场或地区的生产商,如果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的全部或大部分生产商造成损害,即使是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也可确定存在损害。
(四)规定了价格承诺制度
即当出口商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使当局对倾销有害结果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诉讼程序可暂时中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五)规定了反规避措施
规避反倾销行为是指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定为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将该产品零部件出口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再组装出售的行为。对规避反倾销行为,该协议第11条规定了反规避措施,即组装产品成本中有70%为已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且组装产品在对进口国同类产品造成损害时,要征收反倾销税。
(六)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反倾销的调查程序主要包括程序的发起、调查、初裁、终裁、复审、司法审议等6个阶段。其中,发起程序主要规定发起者的资格以及书面申请的内容。发起者应该是能代表进口国某产业的大部分或全部生产者,或产量占进口国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代表或生产者协会等。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及证据。调查程序由进口国主管当局在接到调查申请后认为可以且必须进行调查时,才可以展开。在调查时主要应就该产品在进口国是否有绝对数量的大量增长、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倾销货物对国内生产部门在产量、销售额、市场拥有量、利润、生产率、投资利润率等方面的抑制程度、倾销货物对现金流通量、库存、‘就业、薪水、增长率等方面的实际潜在影响等总体进行调查。调查要基于直接的证据而非由于其他因素所导致。在调查过程中或结束后,对反倾销案件需要进行裁决。裁决分初裁和终裁。初裁主要发生于调查程序尚在进行之时,终裁则是主管当局对倾销和损害作出的最终裁决。如果是肯定性的裁决,则同时要确定反倾销税税率。复审程序是指裁定征收反倾销税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倾销进行复审,以降低或者提高征收反倾销税;或在征税5年期满时,应申诉方的要求进行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利害关系人对主管当局的裁决和复审决议不服的,还可向该国的法院。
二、世界贸易组织概说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1994年4月15日124个乌拉圭回合参加方的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的代表于摩洛哥马拉喀什(Marraksh)最后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终文本。这个回合的谈判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设置了更为有效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全面降低关税,制定了关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多边规则,加强了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多边规则,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前身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成立于二战以后。1947年4月在美国的倡议下,23个国家在双边谈判的基础上签订了100多项双边减让关税协议,以解决当时进出口中关税过多而严重干扰国际贸易的迫切问题。1947年10月30日,上述23个国家中的8个国家签署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宣布从1948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待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后,以国际贸易组织中的相关内容取代。由于国际贸易组织未能生效,上述议定书(简称关贸总协定)一直处于适用状态,并在以后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努力的方向,直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再次成为各国关心的议题之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于1986年9月在乌拉圭埃勘探特角城拉开帷幕(也称乌拉圭回合)。该轮回合先后有125不国家或地区参加,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生效以来议题最多、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回合,历经8年多时间。基于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前,各参加方就再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总体达成了协议草案。1994年4月15日,参加谈判的代表完成了对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签署,世界贸易组织从此取代了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比,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依照《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或WTO)是一个常设性的负责全面落实《世贸组织协定》的行政机构,它的职能除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所具有的监督协定的执行以外,还负责审核各成员方的政策,解决贸易争端。
其次,世贸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不仅包括关贸总协定调整的货物贸易规则,并把过去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农产品、纺织品贸易何题.也纳人了调整范围。世贾组织不仅扩大了货物贸易的调整范围,而且将调整的领域扩大到服务贸易、技术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再次,原先的关贸总协定是依照1947年10月30日《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而生效的。按照这个协定书,参加国同意临时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而《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该协定有联系的贸易关系和在该协定各附录中有联系的法律文件,提供普遍适用的框架,不再是“在不违背各参加国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世贸组织协定》还改变了各缔约国可以有选择地参加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形成的协议的做法,把包括在该协定附录1、2、3中的协议以及与其有联系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具有拘束力。只有附录4中的四个协议,成员方才可以选择参加。世贸组织进一步强化并澄清了关贸总协定中不很明确、易被误解的规则,同时,把这些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的成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
主要有部长级会议、常务理事会、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等,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秘书处等。部长级会议由所有参加方的代表组成,它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的事项作出决定。部长级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由所参加方代表组成,在适当时召开会议,负责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级会议的各项职能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授予的职能,如争端解决职能、贸易政策评审职能。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常务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分别负责各相关协议的执行监督工作。上述理事会的成员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生。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预算和财务及管理委员会在部长级会议下设立,从所有参加方代表中产牛,分别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所赋予的职责。若干单项贸易下的工作组负责各单项贸易协议赋予的职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部长级会议任命。总干事和秘书处根据部长级会议的规定履行职责。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竞争法体系
在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并存1年后,世界贸易组织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承担了关贸总协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体系,故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除了原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外,还包括:1994年4月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宣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部长会议决议与宣言》、部长会议通过的决定以及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其中,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包括:附录4《关于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农产品协议)、《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申请协议》、《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执行协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执行协议》、《关于装运前检验协议》、(关于原产地规则协议》、《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关于保护措施协议》;附录1B《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各附录》;附录1C《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录2《关于对争端处理管理规则和程序谅解》;附录3《关于贸易政策评审机构》;附件4《关于若干单项贸易协议)即(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国际牛乳协议》、《关于牛肉协议》等。
世界贸易组织的竞争法规则体系主要有倾销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国营贸易及其限制、政府采购制度、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此外在《关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都有所涉及。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竞争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全称为《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世贸组织代替关贸总协定之前,由关贸总协定成员在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前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保护范围相当广,主要包括:(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披露过的信息。协议的一般条款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等4个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主要有:
(一)对商标的保护
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巧条之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该协议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但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
(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地理标志是指标明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一种特定的质嘎、声誉或其他的特性本质上可以归于这一地理来源。协议规定各成员应为利益各方提供法律保护以防止下列行为:(1)在商品的标示或说明中,指明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一个非实际原产地的地域,从而导致公众对该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任何形式的使用。(2)《巴黎公约》(1967年)第10条之二含义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行为。
(三)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二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方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即未公开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机构提交的数据。该协议对何为“公开信息”作了条件规定。
(四)许可合同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协议规定,缔约方可在他们立法实践中详细规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或对在有关市场的竞争有负效应的许可合同,并采取相应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类做法。
为此,协议列举了3种应予禁止的限制性贸易行为:
(1)独占性回授条件,即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使用有关技术的基础上,如果开发出新的技术发明并获得知识产权,必须通过独占许可的形式,只许可原许可方使用。
(2)禁止被许可方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争议。
(3)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许可人在向被许可人提供后者所需要的技术时,强行搭卖后者并不需要的技术或物品,以及附加与此类似的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具体保护措施
协议规定缔约方应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方面的措施以及边境措施和临时措施来具体实施它们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以防止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缔约国司法、行政当局有权命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特别是应禁止那些对知识产权构成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人商业渠道。对于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司法、行政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就其所受损害作足够的补偿。司法、行政当局还有权对侵权商品在商业渠道以外加以处置或销毁。当任何措施的延迟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或证据有被毁灭的危险时,司法、行政当局有权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时,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各方,如果临时措施采取20天或1个月之后,仍未提讼时,则可应被诉人的要求撤销该临时措施;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者后来发现不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应被诉人的请求,司法、行政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对被告的损失作适当的赔偿。协议规定,缔约方应制定程序,根据该程序,权利所有人如有有效的证据表明仿冒商标的冒牌货或盗印其版权的商品有可能进口,可以书面向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要求,由海关当局中止此类商品的放行,以免其进人流通领域。对此申请,主管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笔保证金或类似的担保,以保护被告的利益的有关当局,并防止滥用权利。协议还规定,缔约方对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仿冒商标和版权盗印及侵权的案件,应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
五、补贴与反补贴制度
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对补贴作了一系列限制和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之中。另外,“乌拉圭回合”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及反补贴措施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一)补贴的定义
补贴是指由出口国政府或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对生产厂商生产经营某种商品时所给予的一种财务支持,并由此对进口国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行为。补贴行为可以直接降低出口产品的价格,其结果是通过政府超经济行为,增强了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破坏了国际上经营同种商品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补贴的方式主要包括政府直接转让资金的行为,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政府购买产品,或对本应征收的税收予以豁免或不予征收等。
(二)补贴的界定及范围
关于补贴的界定及范围,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对国内生产厂家的补贴与出口补贴要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协定原则上不加限制;而对后者则严加限制。对于这两类补贴,补贴国都必须将其范围、性质、贸易影响及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果此项补贴被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收益造成了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那么,给予补贴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此项补贴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界定初级产品的补贴。协定允许缔约国对初级产品进行出口补贴,但要力求避免这种补贴。对初级产品出口补贴时,不要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并适用前一代表性时期缔约国在这种产品贸易中所占的份额,以及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这种产品的特殊因素。
(三)反补贴措施
论文摘要:欧盟(EU)是极具吸引力的发达经济市场,是我国最大贸易伙伴和出口地。EU近年来出于产业市场保护等多方面的考虑,了“绿色”系列指令,构筑起“合法”的“绿色屏障”,即绿色贸易壁垒(GBT,GreenBarrierstoTrade)以限制进口。我国出口因之损失巨大,对EU的出口在成本、技术方面,遭遇到严峻的挑战与考验。要保持我国对EU的出口优势,需要多方联合行动、多方面入手,积极应对。
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已成为国际趋势,WTO下的多边贸易谈判,使关税的贸易保护作用变得极其有限,传统的非关税政策也仅能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于是,因技术体制、经济技术水平差异等产生的技术性措施以其“合法性”、隐蔽和灵活性演变成贸易壁垒,这种技术性贸易壁垒(TBT,TechnicalBarrierstoTrade)将成为贸易自由化背景下国际贸易壁垒的主体,而“保护我们共同的地球,维持可持续发展”这一全球共同目标使得以环保标准支撑的GBT成为了TBT的核心。
近年来,欧盟了一系列与环保相关的“绿色指令”,包括:PPW指令,《包装及包装废弃物指令》(DirectiveonPackagingandPackagingWaste);WEEE指令,《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DirectiveonWasteElectricalandElectronicEquipment);RoHS指令,《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DirectiveontheRestrictionoftheUseofCertainHazardousSubstancesinElectricalandElectronicEquipment);ELV指令,《关于报废汽车的技术指令》(End-ofLifeVehicle);REACH法规,《化学品登记,评估及授权法规》(RegulationCoveringtheRegistration,EvaluationandAuthorizationofChemicals);EuP指令,《用能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DirectiveonEnergy-usingProductDesign),这些指令构成了EU整合性产品政策的基础,对外形成了GBT。
一、欧盟系列绿色指令的动机
1、利用WTO协议绿色规则缺口构筑贸易壁垒
WTO有关环境问题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其一系列的相关协定中,虽然这些协定规定“不得妨碍正常国际贸易”,但另一方面却肯定各国的“环保例外权”,而在行使此种权力时,WTO有关环境贸易规范一般都比较概括和抽象,含混其词、模棱两可,缺乏有效和明确的约束性,导致了GBT在世界范围内盛行。
EU正是利用这点,制定出一系列严格、繁多、苛刻的绿色环保标准,构筑起“绿色贸易壁垒”,名正言顺地达到既有利于EU商品出口,又有利于限制别国商品进口的目的。
2、出于产业保护,培养竞争力的考虑
EU现有25个成员国,人口超过4.5亿,是极具吸引力而有价值的市场。EU担心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力量出口迅速增长,连年对其巨额贸易顺差,2006年高达916.6亿美元,会挤占了其市场并对当地经济产生冲击。而EU东扩后,新进成员竞争力还很弱,加之近年EU经济增长乏力,为保护对国民经济、国际贸易、就业综合影响大的相关产业,培养和提升竞争力,需要制定更加“合理”有效的TBT。如REACH法规的立论之一就是为了提高EU化学工业的竞争力,化学工业是eU的三大产业之一,直接雇工超170万人,年产值约5000亿欧元(高全德,2003),显然EU要极力保护这个重点产业和市场,保持自己在该行业的优势地位。
3、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
环境问题已是当今人们关注的热点,EU等发达国家的环保组织、消费者尤其关注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与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动植物健康等相关的产品质量与性能。
二、欧盟最新系列绿色指令解析及影响
1.EU最新绿色系列指令内容概要
EU是最先意识到国际贸易中的TBT问题,早在1985年就批准实施了《关于技术协调和标准化的新方法》,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扩大到技术领域,强化了对其他国家产品进入EU市场的限制,进入EU市场的产品必须:(1)符合欧洲标准EN,取得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认证;(2)与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要取得EU安全认证标志CE;(3)进入EU市场的产品厂商,要取得ISO9000合格证书。同时,EU还明确要求进入EU市场的产品凡涉及EU指令的,必须符合指令的要求并通过一定的认证,才允许在EU市场流通。EU对产品的环境标准尤其严格,近年了一系列环保指令,并将今后的立法重点放在强化监管上,特别是加强安全、环保、质量、绿色生态等方面的监管。要应对这些绿色壁垒,就必须对这些“绿色指令”有所了解,下表对系列指令的内容进行了概括:
以这些指令形成的环保壁垒正在或将对我国机电、石化、纺织、制药等众多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
2.我国对欧盟贸易所受的影响
TBT对贸易影响的作用机制,主要是对进口产品形成数量和价格控制。
(1)数量控制作用
进口国通过对进口商品是否达到其规定的“绿色”技术法规、指令、标准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要求的产品允许进口,不符合的禁止进口,从而对进口产品产生数量上的控制。
据商务部2006年12月25日的《2005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对外贸易影响》调查报告指出:2005年我国出口因TBT而导致的直接损失达691亿美元和贸易机会损失达1470亿美元,分别约占2005年全年出口额的9%和19.29%。
自2004年以来,EU一直是我国的第一大出口地,对EU出口稳定在占总贸易额的15%左右,EU东扩后我对EU贸易急增,2004年贸易顺差达370.4亿美元,同比增长48.5%,2005年分别为701.1亿美元和42.7%,2006年虽然顺差总量有增加为916.6亿美元,但是环比从47.2%下降到23.5%,显示出EU新壁垒一定程度的限制作用。
(2)对我国产品竞争力的影响
当进口商品达不到技术要求而受到市场准入限制时,为维持出口机会、获得利润,出口方必然努力设法跨越EBT/GBT以进入进口国市场。而跨越EBT/GBT,就要按进口国的技术要求改进产品质量,提高技术水平,这需要人力、财力、物力的大量投入,导致成本与价格提高,出口竞争力降低,于是通过价格限制起到了限制进口的壁垒作用。
据欧洲家电协会测算,EU的WEEE系统的整个WEEE管理费中,WEEE的运输和处理费占75%,注册费占5%,行政管理费20%,废弃成本每公斤0.41欧元。而RollS指令虽然是自愿性的,只需提供符合性自我声明,但企业也需支出一些费用:如部件组份材料定性、定量分析的经费;替代品的开发及技术引进的经费、试用和检测费;生产设备改进的经费;合格评定与认证的经费;环保培训、环保产品开发、生产和市场调查分析及广告宣传的经费等。REACH则将EU市场上3万多种化工产品和其下游的轻纺、制药等500多万种制成品全部纳入注册、评估、许可三个管理监控系统。涉及的成本费用甚为昂贵。完成注册所需的评估测试,一项既有化学品的基础配套测试就需8.5万欧元。EU市场现有的3万多种化学品仅完成注册的直接费用就达约26亿欧元。
EuP指令则比WEEE和RollS的要求更多。要求企业在产品整个生命周期,都要依照规定参数评估相关环境因素,使得产品在前期获取信息阶段、设计阶段、制作阶段、后期认证阶段都要承担不少的额外费用,大大增加了产品输往EU的成本。
本来我国打开EU市场靠的就是价格优势,而这些指令使我国出口到EU的产品成本普遍上涨6%~20%,加之人民币升值的影响,将使我国出口EU的产品竞争力大大降低,如不采取相应对策,我国许多相关企业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甚至退出EU市场。
三、积极应对欧盟GBT
应对EU的GBT需要充分熟悉EU市场的规则、加大绿色系列指令的宣传,同时,需要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与研究机构联合行动,从标准国际化、信息交换、市场通行等多方面入手。
1.制定中国的标准化战略,推行中国标准国际化
美、欧、日发达国家的标准化战略的共同特点:强化各自标准化的作用,争取对国际标准化产生更大的影响,财力上大力支持IS活动,更多地参与承担ISO、IEC等的技术秘书处工作,从而争取国际贸易的主动权。
例如,按承担ISO技术秘书处工作数量和资助额计算,各国在ISO中的贡献率:德国为(DIN)19%,英国(SBI)为17%,美国(ANSI)为15%,法国(AFNOR)为12%,EU总计50%以上(占正军,2005:P225)。而我国仅承担一个技术秘书处和五个分技术委员工作,截至2005年1月,仅国际标准5项,且都是非关键标准,显然缺乏明确的战略目标和国际参与交流。
中国要有自己的标准化战略,并积极推行中国标准国际化,这需要政府、企业、研究机构的共同努力,国家要为改革现有标准创造体制并提供相关政策支持。
首先,人才是关键。要培养熟练掌握外语、又熟知ISO/IEC国际标准审议规则并具有专业知识和国际标准化的专家。
其次,企业要和研究机构形成合力,积极以生态设计理念研发技术、开发产品,及时申请专利保护并实现产业化,注意与现有国际标准的兼容,在创造标准的过程中塑造品牌。例如,高通公司,作为一家出售知识产权的公司,他们将自己1400多项技术全部申请专利,然后将这一套解决方案申请为国际标准,通过标准许可费用、产品专利费用、芯片等多种形式获得巨额利润。
再次,开展GLP实验室认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检测检验体系,形成权威性的检验机构。
目前,我国建立的10个部级检测实验室,尚未取得GLP标准认证,所出具的检测结果EU不予承认,往往被要求重新提供通过GLP认证的实验室报告,这大大增加了我国产品在EU登记注册的费用。我国应当尽快组建符合GLP标准的实验室,并做好与其他国家实验数据的互认工作。
2.互动信息交换机制
很多企业感到应对EU系列指令的主要障碍之一就是信息滞后不灵通。应该建立产品生产使用物料中心数据库,形成企业(厂)←→集团←→产业协会←→专门的国家信息中心一条龙符合性物料的数据中心,让上下游产品公司分享使用,并及时环保符合物料,为企业节省重复检测认证成本;及时相关环保法规的动态进展、企业通报出口中所遇到的壁垒困境,通过互动沟通与创新突破GBT。
3.主动获得市场通行证——“绿色护照”
绿色消费已� 出口EU的企业应自始至终本着生态、环保的观念,在技术创新与进步的前提下,主动获得相应的“绿色认证”,即获得通行EU市场的绿色护照,以表明产品符合EU规定的环保标准,是EU认可和鼓励消费者购买的“绿色产品”。获得EU市场的绿色通行证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1)获得ISO14001或EMAS认证
环境管理体系质量认证或EU生态管理及审计体系认证,要求组织通过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来达到支持环境保护、污染预防和持续改进的目的,并可通过取得和经过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认证形式,向外界证明其环境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环境管理水平。
例如,上海ABB跃进电机有限公司通过技术创新使其各类电机噪声指标降低到34分贝,达到世界先进水平,获得ISO14001认证后,顺利进入欧美市场,外销产品的比重由35%,猛增到60%。
(2)获得ELAS(Eco-labelAwardScheme)欧盟生态标签体系认证
EU通过EEC880/92、1980/2000条例出台了生态标签体系,对除食品、药品外的所有消费品进行该体系认证,并于2005年9月进一步完善。获得生态标签的产品可贴上一朵绿色小花,常被称为“贴花产品”,EU的消费者能够识别官方认可的“绿花产品”,如今“贴花产品”在EU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
(3)获得IECQQC080000—HSPM,有害物质过程管理体系认证
世贸组织是政府间为降低关税,减少贸易壁垒而缔结的有关关税、贸易政策的多边国际贸易组织,它通过各项协定和规则来影响世界贸易,来削减各缔约方关税、抑制非关税壁垒,为各方公平竞争提供保障,促进国际贸易的规范化,以达到提高各方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产品生产和交换的目的。
目前,世贸组织已对全球1万多个品牌的商品进行关税界定,关税减让幅度由过去的几倍发展到当今的4%,90%的世界商品贸易需要由世贸组织来决定。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非歧视性原则;互惠原则,即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减让;关税保护和减让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统一性和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
二、我国烟草业现状分析
回顾历史,我国烟草业经过几十年发展和壮大,自身建设、资本积累、市场营销、产品开发、科学管理等方面虽然较过去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与国际烟草业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行业内部并未形成一套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科学机制,一些计划经济时代下形成的旧的管理模式仍然束缚着我国烟草业的发展,全国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比比皆是,全国烟草业基本处于一种高消耗、低效益、生产低水平的管理状态。
烟草来的发展存在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烟草企业小、散、低、乱,竞争力差。目前全国的卷烟厂和公司大多数企业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独立核算、各自为政,虽然全国拥有众多的工商企业,但却并未形成规模经济,不具备驾驭市场的竞争能力。生产小烟的企业几乎每个省份都有,并且都不上档次、上规模,多数是靠超产、瞒产、低价竞销和当地财政返还为生。所以也导致了当前超计划卷烟充斥市场,正规计划卷烟库存增加,卷烟经营秩序混乱的局面。(2)烟草行业竞争意识不强。由于烟草行业属国家保护垄断性的特殊行业,在改革中,烟草业受市场风险约束少,也便养成了行业内部缺乏竞争意识、市场观念的情况。产品没有竞争力,良莠不齐。对此有些地方却还嫌国家保护不够,甚至曲解《烟草专卖法》变国家专卖为地方专卖,搞地方封锁,条块分割、割裂市场、封闭市场,使产品价值无法在市场中真正体现。还有的基层单位在国家专卖的庇护下仍留恋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旧的思维、管理模式,坐商、官商作风严重,在市场经济中却不问市场,以为生产出的产品越多,就越能获得利润,这些思想显然是于当前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3)国内地方保护盛行,纵容了不正当竞争。(4)行业基础工业相当薄弱,行业内无序竞争愈演愈烈。
在我国烟草业存在问题的同时,国际烟草朝着规模化、国际化、多元化和效益化方向发展。由于管理机制科学合理,一些烟草巨头有效地避免了出资者不到位和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使产品朝着混合型、健康型、疗效型发展。
三、世贸对我国烟草业的主要影响在中国加入世贸之后,随着关税的降低,产品竞争将没有国界,将更加自由和公平,国外一些质优价廉的卷烟将大量挤占中国市场,对国烟造成极大冲击,国烟与世界烟草巨头相抗衡无异于以卵击石,也难怪一些经济学家呐喊国烟必须要强筋健骨。
在加入世贸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内烟草企业减少。面对国际烟草的强大攻势,国内那些低水平运作、高消耗、低效益不具备规模经济的企业将因失去地方保护而举步维艰。(2)我国民族品牌市场占有额逐步缩减。入世后,国外一些管理科学的烟草巨头向我国进行扩张。这使国烟品牌在世界烟草市场上的发展受到影响,因为世界烟草竞争的主流是混合型卷烟,而我国是以烤烟为主。(3)国烟资源、人才将部分外流。由于国内烟草资源比较廉价,卷烟深加工不够,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不高,在入世后,国外烟草集团采取各种手段来笼络国内廉价的资源,面对国外暴利的诱惑,国内一些人才也开始成为其笼络的对象,在中国开办工厂也
四、面对现实,采取对策
面对国外强大攻势,我国要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中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局提出的一要规范、二要改革、三要创新思路,迅速提高国烟的竞争实力,组建大型烟草集团,缩减与国际烟草的差距,顺应国际潮流。
在具体措施方面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重组企业,形成合力。要组建大型专业化协作集团,结合中国烟草实际情况,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本为纽带确保出资人到位,对现有国烟进行战略性调整,在原有国家扶强的十个企业基础上,将这些大的烟草企业,组建成大集团、大公司,对中型企业要实施转产或并购,组建一批小而精、小而全的专为大企业协作、配套、服务的专业化协作集团。(2)树立市场观念、国际化观念。我们要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在全国内应首先成立大市场,打破所有的束缚,对国烟的产品、企业先进行一番竞争,优胜劣汰,筛选出国烟的“脊梁”,为组建大集团和入世做好铺垫,做好这一步全国烟草企业都要彻底扫除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旧的思维、管理模式,树立市场观念增强竞争意识。(3)增加科研投入,搞好拳头产品,实施“产、学、研”三结合战略,加大对混合型卷烟、疗效型卷烟、低焦油卷烟的开发研制。(4)完善体制,做好管理工作。改革财税体制,在根本上拆除地方保护的藩篱;改革卷烟价格体制,减轻出资人风险;改革经营管理体制,提高整个行业的经济运行质量;改革人事用工分配制度,创造提倡人才的氛围。
论文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烟草业;影响;对策
人们难免会问:WTO司法机制怎么能做到这点呢?要解破这个谜,先要对它的司法基本特征,作一点解剖与评述。
一、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管理进行的独特司法制度。
这个其名称不同于法院体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经过40余年实践,历经经济贸易与法律的连结、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结晶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独特的形式或外表,却是适应经贸特点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条规定,如争端当事双方,经外交协商解决不了纠纷,“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ruling)”。这段条文虽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准司法因素则是显然的。GATT刚起步时,确有缔约方全体开会时由会议主席当场拍板,作出裁决的情况。然而,解决贸易纠纷的复杂性,当然不能靠这种简单办法处理。于是,缔约方全体先是委托一个“工作组”代行这个职权,进而发展成由第三方(排除当事方)常驻GATT代表(具有丰富经贸知识的外交官)以“专家”身份,组成了3一5人的“专家组”(Panel)执行纠纷的解决。专家组提出的“报告”要经GATT理事会通过,始为有效。在历史上,对外贸易属一国外事范围,而这些“专家组”成员作为经贸世界外交官,在传统上对法律人士持有较深成见,认为法官、律师等头脑死板简单,处理不好复杂的经贸事务和纠纷,因此对法律专家进入“专家组”持排斥态度。美国著名GATT/WTO专家R.EHudec在他的著作中对此有详细的评述。近来又有两位学者在合写的论文中,从一个侧面对此作了很中肯的评说:在GATT时期的“专家组〔裁决〕报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来自GATT的外交传统。现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东西却起步于一种外交性质的”调解“体制。GATT时期的外交官们多年来是反对把”调解“换成法律诉讼的。公法学家的见解不论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这些‘GATT行家里手们’的重视”。
直到单靠“调解”造成GATT纲纪废弛,濒临解体时,1973-1979年东京回合才被迫扭转这种局面,重开“法律诉讼”之门,专家组也开始引入法律专家。进而在GATT秘书处设立“法律司”,负责拟定专家组报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话来说,GATT的运转才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转入“规则型”(rule-oriented)的轨道上来。
WTO继承了这个传统,并如虎添翼,设置了两级审理制,在专家组之上加了一个“上诉机关”作终审。这个常设的上诉机关不设“法官”,只有任期为四年、具有经贸与法律知识的权威人士,称为“成员”(member)。其权限却只限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解决争端谅解》(简称DSU)的第17条)。上诉机关这种鲜明的司法色彩,给WTO争端解决制度穿上了“司法机关”的外衣。现在人们只要打开WTO专家组的,尤其上诉机关的案件“〔裁决〕报告”,扑面而来的是强烈的法院判决的气息与风格。不论在WTO条文的解释、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上,还是在大量引用国际法各种“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案例和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诠释条文含义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风光。难怪朱榄叶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中惊叹说,“当我读到一个报告时,不禁为专家组与上诉委员会那逻辑严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个个与一般法院判决并无二致的WTO案例报告面前,不知原先坚持认为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判案“不是司法性体制”的学者,又作何感想。
GATT/WTO体制是从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由经贸乃至财会(当案性需要时)方面的专家和法律专家联合组成“专家组”,与普通法系各国“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有不谋而合之处。
二、司法独立的新尝试
《建立WTO协定》第4条“WTO的机构”第3款规定:“总理事会应随时开会,以履行《解决争端谅解》规定的‘解决争端机关’的职责。‘解决争端机关’要设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它认为履行此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解决争端谅解》第2条第1款规定:特设立“解决争端机关”(DSB)以执行本〔谅解〕规则与程序……据此,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关的报告,保持对裁决与建议的监察与执行,批准各涵盖协议规定的中止减让及其他义务“。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解决争端机关(DSB)的组成人员,虽与总理事会相同,但它的职责在自设主席的主持下,几乎完全独立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总理事会,决非总理事会的下属机构。WTO秘书处出版物中的图表也是把DSB与总理事会平行排列的。
DSB的职责限于组织与监督工作方面,司法裁决的全权几乎都独立地掌握在专家组与上诉机关手里。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独立的味道更是浓厚。
三、WTO司法体制的一大突破:自动管辖权(Auto-jurisdiction,也可译为“自动审理权”)
传统的国际司法制度有个重大“缺陷”;不经当事国同意,审判单位就无权审理。从1920-1930年国际联盟时期的国际常设法院到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其组织章程(《规约》)中都有这条制约国际法院管辖权(jurisdiction)的规定,成了这类法院执法中的严重阻碍。但它却很有理论根据:“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因为是最高权力,必须由当事的国家(不论作原告还是被告)都同意打某场官司,国际法院才能审。GATT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断案,基本上也是沿袭这个体例。从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组成人员与职权,到适用法律等,均要经过争端当事方协商达成一致。专家组报告一般要经过GATT理事会以“共识”(consensus)方式通过。这就是说,争端当事方有否决权,只要一方(一般应为败诉方)坚持反对,专家组裁决就不能生效。然而,GATT专家组又为什么能裁决那么多的案件,甚至其中有些是有重大影响的著名案例呢?据曾亲临其事的GATT/WTO专家R.E.Hudec教授说,“尽管有这种否决权,但曾形成一种强烈的传统,争讼双方不得阻止反对自己的诉讼……败诉方可以唉声叹气,可以抱怨,但不得阻止对已不利的裁决的通过”。当然,靠这种不成文的惯例或“传统”,终归是不能持久的。一旦败诉方觉得有损本国重大利益,否决之刃就会出鞘。1991和1994年,美国两度否决了两个“金枪鱼案”专家组裁决报告,阻挠理事会通过,就是个例子。
对这个具有一定致命性的管辖权关卡,WTO取得了跨越历史性的突破。它采取了自动(或叫“准自动”)管辖的制度:对设不设专家组,专家组成上诉机关的裁决报告经DSB批准这两个关口,一律在DSB会议上采取“反向共识”法自动通过。用DSU规则的话来说,“除非在DSB会议上以”共识“(consensus)方式决定”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一方(一般应为胜诉方)不在DSB会议上正式反对“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专家组就自动设立,裁决报告自动获得通过。对此,我在《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一书(第464-468页)已有详细评述。
一般认为,WTO司法制度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突破,是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四、WTO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有较严格的限制:只审贸易争端的案件,适用法律一般限制在WTO“各涵盖协议”范围内。
“各涵盖协议”(coveredagreement)指DSU附件1所列协议。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IB服务贸易总协定,IC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解决争端谅解(DSU)),一般称作“WTO法”。
一般说来,专家贸易官司这点比较容易理解,而将适用法律限制在WTO法,则争论较多。
1.广义论
有些学者认为,WTO司法可适用的法律,可类推适用《国际法院规约》关于国际法渊源的第38条第1款。该款规定:
“法院的职能是依照国际法裁决对立提出的各种争端,应适用:
a.一般或特殊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规则,凡其为争端国明确承认者;
b.国际习惯,凡作为惯例已证明被� “
这些学者认为WTO“各涵盖协议”属于(a)项中“特殊国的条约”,是WTO解决争端要适用的“基本的法律渊源”,一切法律分析的起点。“但是这些条文也只是‘首先’要适用的,并未列举完WTO解决争端中潜在有关法律的渊源,而〔《规约》〕第38条第1款的所有规定,正是潜在的法律渊源。”
2.狭义论
另一些学者则不同意这种说法。他们引用了DSU第3条和第7条。这两条的有关规定是:
“WTO解决争端制度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心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对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总则”第2款)
1.…专家组有下列职权:“按照(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涵盖协议名称)中的有关规定,审理(当事方的名字)在…文书中向BSD提出的事项,并做出有助于DSB按该协议中提出建议或作裁决的规定的裁定。”
2.专家组应指明任何涵盖协议或争端当事方引用的协议的有关规定。“(第7条)
从以上条文中看持此主张者,似乎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WTO司法机制与一般具有综合执法职能的一般法院(如海牙的国际法院),毕竟不同。“如果DSB能适用来自其他国际法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条文〕的文字岂不荒唐!”他们还列举了1998年的“欧共体影响禽产品进口措施案”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关认为:WTO成员之间达成的双边“油料籽协议”构不成WTO法,专家组不能适用,但可作为解释WTO法的辅助手段。同年的“阿根廷影响鞋、纺织品、服饰及其他物品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关也认为: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之间的协议不能修改其WTO义务,是不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当然,各涵盖协议条款中明文提到的非WTO法的条约或国际协议,如“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多次明文提到的《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1961)》等,DSU第3条第2款明文提到的“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公法》第31,32条),自然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持此主张者的论据是十分充足的,DSU条款有“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严格界定。但是,是否由此可得出结论说,WTO司法机制是一个只限于适用WTO法的自成一统的“封闭型体制”(closedsystem)呢?这是值得讨论的。
3.WTO上诉机关的“兼容并蓄”。
WTO上诉机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似乎兼容并蓄,汲取了上述两者的优点而避免了各自的缺点。在上诉机关走马上任裁决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标准”案里,讨论如何“按国际公法解释习惯规则”时,开宗明义说了一句话:不能把WTO法“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clinicalisolation)理解”。这句看似很普通的话,却道出堪称为“至理名言”的警句。WTO法原本就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个部门;它与国际法既有共性,也有它自身作为国际经济贸易法的个性。我在“WTO与国际法”论文就曾指出,由于“WTO条约群规定的是国际法规则”,“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是无法准确理解的。
正是这个不能把WTO法与一般国际法割裂开的指导思想,使WTO上诉机关为WTO法引来了一泓清泉,使一般国际法这个内容富有的“水库”中的水源能汩汩不断地流入到WTO法之中,成为解释,理解,发展WTO法用之不竭的“法律渊源”。那么,上诉机关怎样架起沟通一般国际法中的非WTO法与WTO法之间的桥梁呢?这座桥的设计是从“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悟出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的解释”的第31条规定说:
“1.条约应按照该条文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尚有…(c)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先撇开第31条中整个“习惯规则”(我将有另文专门讨论)不说,这个第3(c)款中关于适用于当事方“国际法规则”不恰是联结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的一条通途吗?这里的“国际法规则”是个有十分广泛含义的概念,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表述的渊源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以及公法学家的著作,都是“国际法规则”的法定组成部分。
这就表明,WTO上诉机关为专家组和它自己在判案中可适用的法律,界定为两个层次:第一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盖协议”的条款等);第二个层次,按作解释的习惯规则,即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四个项目(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为渊源的国际法,作为司法解释的资料。对这第二个层次,现已有专门术语“interpretativesources”(解释用的渊源)。
4.解释用的渊源
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关裁决报告里,人们到处都可看到解释用的渊源的广泛应用。例如在1998年“海龟案”的上诉机关报告里,这种“渊源”简直辅天盖地,构成了一道亮丽的司法解释风景线。在该案中,原告(印度、泰国等)认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指矿产品等有限资源,而不包括可再生的生物资源。上诉机关在反驳这种论点时,使用起“解释用的渊源”来,可设浑身解数。首先,它引用了联合国国际法院1971年在“对纳米比亚(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的一句被尊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话:“条约中所含的概念‘在定义上,是演变的’”(bydefinition,erolutionary),指出“第20条(g)项这个普通用词”天然资源“的内容或所指,不是‘静止’的,其定义是不断演变的。因此应当指出: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中常提到的天然资源包括了活的和死的资源。”并接着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关于“专属经济区”规定中“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内(a)对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有探查、看护与处理天然资源(不管是活的还是死的)的权利。”进而,它又引证了一批国际环保条约和案例,诸如现有14个国家为其成员国的《濒危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其附件1中就把七种海龟列为濒危物种和可用竭的资源。案例则从GATT时期1983年的“美国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产品进口”案,互1996年WTO上诉机关第一个判例“美国石油标准案等一系列案件这些判例都持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天然资源“包括活的物种。尤其应指出的是,在讨论该第20第的”引言“部分时,上诉机关指出:”第20条的引言实际上是善意原则(principleofgoodfaitn)的一种表述。而这个原则兼属各国控制行使的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国际法原则。并进一步引用著名国际法学者郑斌教授的名著《国际性法院与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话,指出“凡所行使的权利‘侵犯了条约本身一个成员的条约义务领域时,就必须采取诚信(bonafide)态度,即合理地行使’(单引号内的郑斌书中的话)。一个成员滥用其条约权利,导致破坏条约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时,这种行为就违反了该成员方的条约义务”。充分适用这些“解释性的渊源”,使得整个裁决报告论证推理十分严谨,而且富有创意,生动活泼,具有极强的说服力。
五、WTO司法机制的“缺陷”
WTO司法机制中有两个人皆共知的“缺陷”。所以把缺陷打上引号,是考虑到当年制定DSU时可能是有意作为独有特征而不认作缺陷的条款。
第一个缺陷是审案过程是保密的(DSU第14条),不公开不透明的。这与一般应公开进行,以利公众监督的原则不同。所以规定保密,目的似乎很简单,鼓励“私了”-即在任何时候都给予当事方经过协商或调解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个精神贯穿于DSU整个条款之中。
第二个缺陷是上诉机关缺少一项重要权力,即一般上诉法院都具有的“驳回重审”(remand)权。DSU规定上诉机关职权时,只说“上诉机关得维持、修改或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第117条第13款)。为什么作此规定,是出于疏忽还是有意为之?原因不详。
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该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来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日内瓦莱蒙湖畔的关贸总协定总部大楼内。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
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新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建立世贸组织的设想是在1947年7月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的,当时设想在成立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同时,成立一个国际性贸易组织,从而使它 1947年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签署的《哈瓦那》同意成立世贸组织,后来由于美国的反对,世贸组织未能成立。同年,美国发起拟订了关贸总协定,作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临时契约。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启动后,欧共体和加拿大于1990年分别正式提出成立世贸组织的议案,1994年4月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才正式决定成立世贸组织。
该组织作为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在法律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处于平等地位。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
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下设总理事会和秘书处,负责世贸组织日常会议和工作。总理事会设有货物贸易、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三个理事会和贸易与发展、预算二个委员会。总理事会还下设贸易政策核查机构,它监督着各个委员会并负责起草国家政策评估报告。对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每两年起草一份政策评估报告,对最发达的16个国家每4年一次,对发展中国家每6年一次。上诉法庭负责对成员间发生的分歧进行仲裁。
世贸组织成员资格分为两种,即创始成员和新加入成员。创始成员必须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世贸组织在接纳新成员时,须在部长级大会上由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投票表决通过。
1997年10月9日,世贸组织启用新的标识。该标识由六道向上弯曲的弧线组成,上三道和下三道分别为红、蓝、绿三种颜色。标识意味着充满活力的世贸组织在持久和有序地扩大世界贸易方面将发挥关键作用。六道弧线组成的球形表示世贸组织是不同成员组成的国际机构。标识久看有动感,象征世贸组织充满活力。标识的设计者是新加坡的杨淑女士,她的设计采用了中国传统书法的笔势,六道弧线带有毛笔书法起笔和收笔的韵味。
成员(包括地区)134个(截止1999年2月),名单如下:安提瓜和巴布达(95.1.1)、安哥拉(96.12.1)、阿根廷(95.1.1)、澳大利亚(95.1.1)、奥地利(95.1.1)、巴林(95.1.1)、孟加拉国(95.1.1)、巴巴多斯(95.1.1)、比利时(95.1.1)、伯利兹(95.1.1)、贝宁(96.2.22)、玻利维亚(95.9.13)、博茨瓦纳(95.5.31)、巴西(95.1.1)、文莱(95.1.1)、保加利亚(96.12.1)、布基纳法索(95.6.3)、布隆迪(95.7.23)、喀麦隆(95.12.13)、加拿大(95.1.1)、中非(95.5.31)、乍得(96.10.19)、智利(95.1.1)、哥伦比亚(95.4.30)、刚果(布)(97.3.27)、哥斯达黎加(95.1.1)、科特迪瓦(95.1.1)、古巴(95.4.20)、塞浦路斯(95.7.30)、捷克(95.1.1)、刚果(金)(97.1.1)、丹麦(95.1.1)、吉布提(95.5.31)、多米尼克(95.1.1)、多米尼加(95.3.9)、厄瓜多尔(96.1.21)、埃及(95.6.30)、萨尔瓦多(95.5.7)、欧盟(95.1.1)、斐济(96.1.14)、芬兰(95.1.1)、法国(95.1.1)、加蓬(95.1.1)、冈比亚(96.10.23)、德国(95.1.1)、加纳(95.1.1)、希腊(95.1.1)、格林纳达(96.2.22)、危地马拉(95.7.21)、几内亚(95.10.25)、几内亚比绍(95.5.31)、圭亚那(95.1.1)、海地(96.1.30)、洪都拉斯(95.1.1)、中国香港(95.1.1)、匈牙利(95.1.1)、冰岛(95.1.1)、印度(95.1.1)、印度尼西亚(95.1.1)、爱尔兰(95.1.1)、以色列(95.4.21)、意大利(95.1.1)、牙买加(95.3.9)、日本(95.1.1)、肯尼亚(95.1.1)、韩国(95.1.1)、科威特(95.1.1)、莱索托(95.5.31)、列支敦士登(95.9.1)、卢森堡(95.1.1)、澳门(95.1.1)、马达加斯加(95.11.17)、马拉维(95.5.31)、马来西亚(95.1.1)、马尔代夫(95.5.31)、马里(95.5.31)、马耳他(95.1.1)、毛里塔尼亚(95.5.31)、毛里求斯(95.1.1)、墨西哥(95.1.1)、蒙古(97.1.29)、摩洛哥(95.1.1)、莫桑比克(95.8.26)、缅甸(95.1.1)、纳米比亚(95.1.1)、荷兰(包括荷属安的列斯)(95.1.1)、新西兰(95.1.1)、尼加拉瓜(95.9.3)、尼日尔(96.12.13)、尼日利亚(95.1.1)、挪威(95.1.1)、巴基斯坦(95.1.1)、巴拿马(97.9.6)、巴布亚新几内亚(96.6.9)、巴拉圭(95.1.1)、秘鲁(95.1.1)、菲律宾(95.1.1)、波兰(95.1.1)、葡萄牙(95.1.1)、卡塔尔(96.1.13)、罗马尼亚(95.1.1)、卢旺达(96.5.22)、圣基茨和尼维斯(96.2.21)、圣卢西亚(95.1.1)、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95.1.1)、塞内加尔(95.1.1)、塞拉利昂(95.7.23)、新加坡(95.1.1)、斯洛伐克(95.1.1)、斯洛文尼亚(95.7.30)、所罗门群岛(96.7.26)、南非(95.1.1)、西班牙(95.1.1)、斯里兰卡(95.1.1)、苏里南(95.1.1)、斯威士兰(95.1.1)、瑞典(95.1.1)、瑞士(95.7.1)、坦桑尼亚(95.1.1)、泰国(95.1.1)、多哥(95.5.31)、特立尼达和多巴哥(95.3.1)、突尼斯(95.3.29)、土耳其(95.3.26)、乌干达(95.1.1)、阿拉伯联合酋长国(96.4.10)、英国(95.1.1)、美国(95.1.1)、乌拉圭(95.1.1)、委内瑞拉(95.1.1)、赞比亚(95.1.1)、津巴布韦(95.3.3)、吉尔吉斯斯坦(98.12.20)、拉脱维亚(99.2.10)。观察员有: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安道尔、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不丹(没有申请加入该组织)、柬埔寨、佛得角(没有申请加入该组织)、中国、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没有申请加入该组织)、马其顿、格鲁吉亚、梵蒂冈(没有申请加入该组织)、约旦、哈萨克斯坦、老挝、摩尔多瓦、尼泊尔、阿曼、俄罗斯、萨摩亚、沙特阿拉伯、塞舌尔、苏丹、中国台北、汤加、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瓦努阿图、越南。
观察员组织有:联合国、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大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注:1997年7月1日中国恢复对香港的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该组织的活动)主要活动:
1995年1月31日,世贸组织举行成立大会,商定由新加坡主办该组织第一届部长级会议,同时还确定了由10个成员的纺织品贸易监督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尽管中国尚未加入世贸组织,但同意让中国年内在该委员会占一席之地。委员们一致决定,中国和巴基斯坦可以在纺织品贸易监督委员会轮流占一个席位,以使在每年2500亿美元的纺织品贸易的进出口国之间达到平衡。纺织品贸易监督委员会将负责监督在10年内分阶段取消世界纺织品进出口限额,并逐步停止实行多种纤维协定。根据这项决定,一旦中国到1995年12月31日仍未能加入世贸组织,世贸组织的另一个成员国将取代其席位直到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止。
1995年11月29日,世贸组织成立了7人仲裁机构上诉法庭。该机构负责对世贸组织成员国之间发生的分歧进行仲裁,其中的三个成员国听取并裁决任何一个由世贸组织争议、仲裁小组提交的案件,并有权维持、修改或取消仲裁小组的原判。上诉法庭的裁决最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不接受它通过的最后裁决的国家都将受到贸易制裁。1996年4月16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在日内瓦召开。
1996年4月30日,历时约两年的世界贸易组织基础电信谈判,由于美国的阻挠,最终未能按期于4月30日达成协议,谈判各方决定将达成协议的期限推迟到1997年2月15日。
1996年10月4日,世贸组织宣布一项裁决,认为日本的烈酒税法对进口的外国烈酒构成了歧视,违反了多边贸易的有关规则,而要求日本修改这一税法。1996年11月20日,世贸组织决定成立一个仲裁小组,以便在不超过7个月的时间之内裁决美国关于制裁古巴的赫尔姆斯-伯顿法是否违反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
1996年12月5日,经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签署成员的一致同意,香港获准成为该协议的成员。(政府采购协议见背景库专条)
1996年12月9日—12月13日,世贸组织首届部长会议在新加坡召开。来自世贸组织128个成员和30个观察员的2300多名代表出席了本届会议。中国外经贸部部长助理龙永图率团出席了会议。会议期间,与会部长分析了世贸组织成立两年来国际贸易的发展情况,承诺继续推行贸易自由化,以促进所有成员的发展与就业,稳定和繁荣。会议最后通过了《新加坡部长宣言》。会议还决定下届部长会议将于1998年在日内瓦举行。(宣言全文见背景库专条)
1997年2月15日,世贸组织就全球电信自由化达成协议,68个国家在协议上签了字。
1997年2月20日,世贸组织总干事鲁杰罗任命了赫尔姆斯-伯顿法仲裁小组的三名成员,该小组将在6个月内就美国这一针对古巴的贸易制裁法律是否违反多边贸易规则提出意见。
1998年5月18日-20日,第二次部长级会议在日内瓦举行。为庆祝关贸总协定生效50周年,世贸组织于19日举行纪念活动。来自世贸组织132个成员和31个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出席了会议并参加庆祝活动。中国外经贸部副部长龙永图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了会议。会议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已达成的协议执行情况;既定日程及今后可能开始的谈判内容;第三次部长级会议举行的日期和地点。会议确定下次部长级会议于1999年第四季度在美国举行。
1998年11月3日,世贸组织解决纠纷的数目从4年前创建时算起,已达到150起。
1999年1月12日,世贸组织解决争端机构在日内瓦举行特别会议,同意成立专家小组审议欧盟新的香蕉进口政策,并将在90天内作出裁决,以解决美欧间的贸易摩擦。
1999年3月2日,根据欧洲联盟的要求,世贸组织解决争端机构同意成立一个专门小组,对美国国内贸易法中的“301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议和仲裁。
1999年6月3日,世贸组织批准了美国和加拿大提出的对欧盟实施制裁的要求,提出这一要求是因为欧盟禁止进口美国经过激素处理的牛肉。
1999年7月22日,世贸组织通过一项关于该组织新总干事人选的妥协方案,正式决定任命新西兰前总理穆尔和泰国副总理兼商业部长素帕猜先后担任世贸组织未来两届总干事。穆尔将于1999年9月1日起就任总干事,任期三年;素帕猜将于2002年9月1日接替穆尔出任总干事,任期也为三年。决定同时强调,穆尔和素帕猜就任后均不得谋求连任和延长任期。这次的妥协方案也不能作为今后推选总干事工作的先例,今后总干事的正常任期仍将为四年。与中国关系:
1995年7月11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会议决定接纳中国为该组织的观察员。
1996年12月16日—18日,世贸组织与中国经贸热点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联合国贸发会议秘书长里库佩罗、世行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旨在促进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融合和中国经济与对外贸易的发展。
1997年4月21日,世贸组织总干事鲁杰罗应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吴仪的邀请对中国进行访问。
1997年12月15日,中国与土耳其和新加坡签署了双边市场准入协议(agreementonmarketaccessingoods)。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利益平衡;制度变革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i.issn.1001-2397.2009.06.04
知识产权制度从国内法个别保护到国际法统一保护,是经济全球化下国家间博弈、政府间协调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能够产生有力的协调机制以减少摩擦和冲突、产生有效的规范机制以降低立法和执法成本、产生有益的统合机制以统一各国保护标准和消除地区立法差异;但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是发达国家幕后推动的结果。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体化与国际化的结果就是WTO作为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机构处于优先地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Intellectual Propeay Rights,缩写为TRIPS,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取得知识产权国际立法文件的核心地位以及西方发达国家后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参与主体的主导地位。随之而来的便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宽范围与高标准,以及国际机构、组织要求变革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呼声与实践。从世界贸易组织两次部长级会谈的破裂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实体专利法条约》的多次谈判的停滞,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有学者明确指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处于十字路口。”
在“十字路口”旁,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角色作了合理的定位,指出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秩序的构建,有效参与国际组织有关议程”。这一规定为我国参与知识产权国际“游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实现我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战略突围,我们需要从历史和现实两个层面寻找答案。
一、从历史发展来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由发达国家推动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兴起于1980年代,随后发展成为以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阶段如何划分,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为了论述的方便和反映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发达国家策略的应用,笔者从两个阶段来分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过程。
(一)从双边到多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初步形成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导源于贸易自由的需求以及国际经济的发展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点导致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在18、19世纪,欧洲的一些国家为了避免本国作品在国外成为“海盗作品”,大多以签订双边协议的形式来克服知识产权地域性为其带来的不便。如在1828年,丹麦政府一项法令,以互惠为条件保护外国作品的版权。在1827到1829两年间,普鲁士王国与德意志境内的其他小国签订了32个关于版权保护的双边协定。同样,关于专利与商标保护的双边协定也大行其道,据统计仅在1883年一年时间内,就有69个双边协定涉及到专利与商标保护。即便如此,对于作者、专利权人等权利人来说情况并不容乐观。首先,大多数的双边协议都是以互惠为条件,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愿意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共同进退,作品在海外仍然面临着“海盗”的危险。其次,在双边协定中设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统一,以致于在一国之内会出现针对不同国家的作品而设定差别极大的保护水平,不利于统一市场的形成。再次,双边协定谈判成本巨大,不如多边公约那样一劳永逸。于是建立多边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就成为了众多权利人的共同愿望。
在作品保护问题上,1858年作者与艺术家齐聚布鲁塞尔,讨论对作者权利的国际保护问题。随后成立了作者与艺术家协会。1882年该协会在罗马召开大会,讨论建立有关作品保护的国际联盟,并一致同意于1883年在伯尔尼召开国际会议。最终,1886年12个国家齐聚伯尔尼并签署了《伯尔尼公约》。在工业产权保护问题上,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纳举办了国际发明博览会,许多被邀请国家因担心专利技术在国外得不到保护而不愿参加。有鉴于此,欧洲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酝酿成立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此即为《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签订生效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
(二)从单边到多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后续发展
《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生效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朝着整体化和全面化的方向发展,实现了相对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缔结了一系列保护工业产权和版权的国际条约。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进程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其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自1967年成立以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先后缔结了很多国际条约,推动了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它还为发展中国家争取知识产权利益提供了国际舞台。这样必然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所倡导的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维护其知识产权霸权地位的目的相冲突,特别是在《关贸总协定》的“东京回合”谈判之后,美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处理假冒货物的跨国流动问题上分歧严重。美国把其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阵地转移到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之内,并尽量把知识产权与贸易问题挂钩,但此过程,受到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后者逐渐形成了一定的攻守同盟。为了瓦解发展中国家阵营,美国又重新拾起单边主义的策略,企图各个击破。为了增加谈判的筹码和双边协定的威胁性,美国于1984年修订了《贸易法》第301条款,如果发现对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情况,总统可以授权撤销针对该国的贸易优惠;另外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也被授权可以针对个别国家启动"301条款”。
正如扎霍斯与布雷斯威特指出的那样,“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特别301条’款所针对的国家都是经过精心挑选的”。美国“将301行动目标锁定在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来寻求控制的行为方式上,例如不尊重美国的知识产权法以及限制美国投资的行为”。鉴于巴西和印度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同盟关系,及二者分别是发展中国家在此问题上的“领头羊”,二者都成为“特别301调查”的对象。1987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启动了针对巴西药品专利保护问题的“301调查”程序,截至1988
年,美国已经针对巴西进口到美国市场上的产品征收了高达3900万美元的惩罚性关税。终于在1990年6月,巴西宣布将颁布符合美国希望的法律。同样,1985年韩国、1988年阿根廷、1990年泰国、1991年印度都曾受到“301条款”的调查,中国也分别于1991年和1994年遭受两次调查。据统计,截至1994年底,《知识产权协定》的通过已成定局,美国根据“301条款”启动了95次行动。到1990年代初期,关于“GATr能否处理知识产权”这样的一个发展中国家阵营与发达国际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已经不是问题了。随着1990年10月加拿大代表提出建立多边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提议获得通过之后,《知识产权协定》慢慢地浮出了水面。美国等发达国家最终完成了通过单边主义的手段来实现其建立多边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目的。《知识产权协定》通过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把其保护水平推向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二、从国际现实来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面临困境
《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结完全符合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利益,以致于数年之后一位曾经在埃斯特角城谈判的一位发展中国家的官员说道,“发展中国家质疑关贸总协定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能力问题被(发达国家)处理得相当精明”。
《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对发展中国家影响极大,随着他们对知识产权理解的加深,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已经在国际知识产权舞台 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在多哈召开,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争取之下最终通过了《多哈部长宣言》(以下简称《多哈宣言》)与《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后一个宣言承认使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问题,允许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痢疾、肺结核及其他流行性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通过强制许可的方式自己生产有关专利药品。该宣言意义重大,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向人们发出了发展中国家将致力于反对由美、欧等发达国家制定的知识产权标准、保护本国利益的信号。此后,发展中国家与非政府组织、联合国部门等团体一道,在世界贸易组织之外进行了轰轰烈烈的国际造法运动,他们将火力对准《知识产权协定》及其设定的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在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保护、公共健康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权冲突等方面已经取得一定的进展,并以“宣言”、“决议”等软法的形式出现。特别是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与1995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的缔结,更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的大事。但是,正当发展中国家稍微松口气,并为自己取得的这些微小成果欢呼雀跃时,危机已经悄悄临近。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制下,由发达国家幕后推动的《实体专利法条约》正在酝酿之中。正如Susan K.Sell教授所言,如果《实体专利法条约》获得通过,则发展中国家为维护本国利益而取得的所有进展将付诸东流。发展中国家又不得不集中精力应付《实体专利法条约》及其可能对本国经济产生的影响。到现在为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关于《实体专利法条约》的问题上已经进行了十多次谈判和磋商,但几乎没有任何的进展。在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上,发展中国家致力于《生物多样性公约》与《知识产权协定》的对话,希望运用《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国家”“标识来源”规则修改《知识产权协定》。但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又转移了阵地,启用双边主义策略,与发展中国家签订双边协定,企图将他们各个击破。发达国家双边协定的成功也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阵营的缩小和谈判力量的下降。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必须有所行动,否则必会被发达国家一个个地收拾掉(pick off)。
在这里,笔者又不得不重提Peter K.Yu教授的那句话: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处于十字路口。或者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已经陷入了困境。
由于现在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是在发达国家为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制定的,现在的《知识产权协定》等高标准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实施,是以假定各个国家的产品生产能力、技术创新能力、产业承受能力相等为前提,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质言之,由于发达国家掌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定权,导致了南北双方在利益分配上的严重失衡,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公平待遇,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困境产生的根本原因。广大发展中国家对这种不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抵制导致了目前这种困境的产生。但毕竟合作能产生利益,抵制只能导致孤立。如果在保护发达国家技术优势的同时,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能够得到兼顾,则此国际保护困境可以被化解和超越。
三、从实体规范上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应弥补其制度缺失
自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以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进入了后TRIPS的崭新时代。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使得现在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或多或少偏离了人们期望的轨道。首先在利益维护方面,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考量不充分。虽然《知识产权协定》给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了遵守该协定的过渡期,但其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一个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发展中国家缺乏利用先进技术的能力,处于不利地位。其次在制度理念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偏重于宣扬知识产品的经济属性,对其知识和文化属性重视不足。《知识产权协定》是一个与贸易有关的协定,它重视知识产品的商品和经济属性,忽视其知识和文化属性,对作者精神权利的维护、传统知识的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弘扬重视不够。最后在价值关怀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对人们的生存权、发展权关注不够。《知识产权协定》没有反映人权保护的需要,在信息获取、公共健康等基本人权方面关怀不够。所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应在以下方面弥补其缺失。
(一)传统知识的保护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规定,传统知识从广义的角度来界定,包括传统的或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商号及标记,未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一切来自于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里的智力活动,传统的或在传统基础上的革新和创造。在现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传统知识的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补偿,特别是当因对传统知识的开发利用而产生商业利益时,现行知识产权法只保护了利用者的利益,而传统知识的真正创造者没有得到合理的回报。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知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为其提供一种机制,使其获得某种尊重,这样将有助于传统知识的保存、使用,更能对其创造者产生激励作用,促进传统知识的可持续发展。对传统知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种“源头保护”,对此应该提升到人类遗产和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加以认识。
(二)遗传资源的保护
专利法对生物技术的保护,产生了发达国家的
生物技术公司对发展中国家遗传资源的掠夺以及不公平、不尊重性地使用。对基因遗传资源进行保护成为人们的迫切需要。
1992年6月5日在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开放签署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它以“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为基本宗旨。其中规定“遗传资源的取得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各国可“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保护本国资源,确立了资源国的知情同意权、立法权和管理权。同时为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规定,公约秘书处已主持召开3次政府间会议,商讨一项旨在制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准则的计划,并在德国波恩达成《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波恩准则》致力于为缔约方和利益相关者提供一个透明的框架以促进遗传资源的获取。《波恩准则》还对“知情同意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以实际需要为驱动、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依托,很多发展中国家制定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的专门法律。如巴西于2001年8月出台了《关于基因资源和传统知识获取的暂行措施》,承认国家在遗传资源上的及社区、个人在其开发利用遗传资源上的权利,并详细规定了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机制。2002年,印度颁布了《生物多样性法案》,制定了颇具特色的“国家知情同意”、“生物多样性基金”等机制。
现在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该接纳生物多样性和基因遗传资源的保护,并使他们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定》内部获得承认。
(三)公共健康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为占有绝大多数药品专利的发达国家制药公司提供了合法的垄断权。虽然《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亦规定各成员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与发展”,但此规定对维护人类的公共健康作用不大。
在非洲和拉丁美洲,疟疾、结核病和艾滋病等致命性传染病正在可怕地蔓延,造成这些地区发生公共健康危机,而当地人民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通过的《多哈宣言》明确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可采取强制许可的方式生产药品以维护公共健康。但是,《多哈宣言》并没有授予贫穷国家进口廉价仿制药品以维护公共健康的权利。因为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f)款的规定,实施强制许可所生产的仿制药品主要供应国内市场,这对于像印度、中国等具备生产能力的发展中大国而言,可以实施强制许可,但是对于不具备生产治疗传染病药物能力的国家而言,《多哈宣言》无任何现实意义。如何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解决药品生产能力不足的成员方应付公共健康危机的问题,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2003年8月30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终于通过了《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条的理事会决议》。根据该决议,缺乏药品生产能力或生产能力不足的国家,可以进口其他成员方通过强制许可而生产的廉价药品。这一规定有利于贫穷国家在必要时更容易进口用廉价仿制药品,
四、从程序选择上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应疏通其言论渠道
从上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过程来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策略主要有两种,即“论坛转移策略”和“分化策略”。“论坛转移策略”又称为“机制转移策略”,指由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多头管理,一个国家为了在国际知识产权“游戏”中趋利避害,往往会在多个条约及其管理机构之间不断的转换,以期望主导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权。此策略是美国等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行动的主要手段。“分化策略”是发达国家分化发展中国家阵营的主要策略。在《知识产权协定》谈判阶段,发展中国家阵营的“领头羊”印度和巴西就曾因此策略而互相猜忌。
我们可以从《知识产权协定》的谈判历程中找到我们需要的经验和教训。2008年4月我国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其序言中提出“发达国家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维护其竞争优势;发展中国家积极采取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政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可见,中国已经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重新审视知识产权制度的功用和地位。参与、完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将成为我国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从程序选择上,发展中国家可以在以下方面有所作为。
(一)把“发展议题”融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在联合国内,第三世界国家力量强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度为发展中国家争取知识产权利益提供了国际舞台。据Paul Salmon教授介绍,从1967年《巴黎公约》的修订和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修订起到现在,20多年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制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没有实质性的提高。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此颇感不快,决定把知识产权论坛转向世界贸易组织。随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失宠,其秘书处清楚地认识到美国对于维持]亥组织的地位和权力的重要性,这些年,它尽最大努力向有利于美国利益的方向运动。尽管受到其成员国中发展中国家诸多限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还是尽其所能制定美国需要的知识产权标准。1996年,在美国的推动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管理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正式缔结。此两个条约保护水平非常高,美国1994年的“蓝皮书”(《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与1995年的“白皮书”成为它们的实质内容。随后,美国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内部推行《实体专利法条约》,企图建立全球专利系统。
发展中国家越来越认识到改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必要性。2004年,由阿根廷和巴西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上提出“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展议程”的动议,得到了另外12个发展中国家的支持。日内瓦时间2007年9月2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43届成员国大会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展议程》。不过此“议程”的真正实施还需要发展中国家的不懈努力。
(二)把“协调因素”渗入世界贸易组织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召开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r)部长会议,通过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该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了清晰的组织机构。其中多个机构可以审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
部长级会议(Ministerial Conference)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部长级会议全权“履行WTO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的行动”,并“有权对多边贸易协定下的所有事项做出决定”。因此,部长级 与会者在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中,成功地把公共健康与生物多样性
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到此次会议的议题之内,并于2001年11月通过了《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对《知识产权协定》进行了修正。
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rade Policy Review Body)是世贸组织成员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定期进行全面审议的机制。此审查机制能够全面地鉴定和评估各成员单独的贸易政策和实践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的影响。美国的双边主义贸易政策,特别是其"301贸易条款”严重地影响了多边框架下的贸易体制的稳定运行,成为了该机构历次审议的重点。虽然其审议结果在目前情况下尚不具有强制力,但可对受审议成员产生一定的压力,促使其尽快地对不符合多边贸易体制的政策进行必要的修订。另外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规定,任何成员可以通过向部长级会议提交修改方案的方式发动对此机制的修改。对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协议的修改只要部长级会议投票过半数通过即可,并对全体成员生效。发展中国家应通力合作,利用此机制使贸易政策审议机构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理事会挂钩,加强对发达国家知识双边协议的审议。
另外,世贸组织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负责与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有关的事务,加强它与知识产权理事会、贸易政策审议机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机构的合作,把人权、发展、环境等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联系起来,有利于维护南北利益的平衡。
(三)把“部门合作”引入世界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首先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合作。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系学者们讨论较多,有人赞成前者向后者交出世界知识产权管理权,有人提倡二者平起平坐。笔者认为加强他们之间的合作,并争取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目标任务引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理事会,能够实现世界知识产权管理的和谐。1995年12月22日,两个国际组织的总干事在日内瓦签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间的协定》,议定双方在资源利用、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信息交流等方面进行合作。1998年,双方又签订协议,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帮助世界贸易组织内的发展中国家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义务。但是,至今双方还没有建立其一个长期、有效、深入的合作机制。广大发展中国家可以共同合作,致力于实现两组织在“决议相互承认”和“资源共同利用”等方面的合作。
其次是世界贸易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合作。2000年联合国人权保护促进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对人权的影响,指出:“《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而世贸组织在此问题上却无能为力,其没有处理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职能和能力。所以加强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等机构的合作是当务之急。另外,世界贸易组织下设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其主要议题有:《知识产权协定》与公众健康;动植物及其生产方法、植物多样性保护问题:《知识产权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知识产权协定》协定下对传统知识和民俗的保护等。如果能够加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同世界卫生组织、世界粮农组织、《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COP)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WIPO-IGC)等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则能够协调各协定间的冲突,平衡南北双方的利益。
再次是其他组织间的合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一个资源丰富的组织,它不仅有强大的知识产权专家队伍(WIPO的职员超过1000人),还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着《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等国际条约,其资金都来自于专利、商标的国际注册费用,且数目可观。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开发利用其资源,同其合作或使其与其他组织合作,在制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标准时,发挥其资源优势。另外,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知识产权舞台上非常活跃,很多非政府组织反对知识产权的高保护标准,对南北利益的差距表示关注,对发展中国家的处境表示同情。其中好多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都拥有观察员身份。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允许更多的非政府组织加入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定进程中来,则其决策会更加的民主化和透明化。
结语
即便当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边“游戏”规则是由发达国家制定的,但我们仍应参与。但是参与“游戏”并不等于默默地遵守,发展中国家可以灵活运用业已形成的规则、加强研究“游戏”规则中的弹性条款,争取国际规则的制定权。其实,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边框架内,发展中国家并非无所作为,他们已经为争取规则制定权做过,但结果并不理想。其原因有两个方面。
首先,现在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是“单向度”的,是为维护知识产权大国的利益服务的,其实体制度中缺乏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不仅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更与国际上业已存在的“”、“人权”标准相冲突。
其次,发展中国家并不熟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多边规则,没有应付发达国家的一套整体有效的策略,也不能在知识产权谈判中共同进退,以致于他们在知识产权多边谈判中摇摆不定,在双边协议中进退失据,而面对发达国家的单边主义策略则只能处处碰壁。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强大,增强了在多边谈判中的回旋余地,同时其所运用的“论坛转移策略”、“单边、双边、多边相结合策略”和“分化策略”非常有效。
对于前者,发展中国家应争取规则制定权。发展中国家应努力把公平、正义的理念渗入知识产权规则之中,争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实体制度上的改变,用国际上通行的和人权标准增添对本国发展的有利因素。
相对其他产业而言,中国制造业是发展较快、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产业门类,也是加入WTO后受益可能性较大的部门。中国制造业得以快速发展、产业竞争力明显提升的基本经验有二:一是较早和较大程度的对外开放。中国多年来一直是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直接投资中超过70%的份额投入到了制造业领域。对外商开放投资和市场,与外商在合作中学习,在竞争中提高,中国制造业总体上不仅没有萎缩,反而使产业规模、水平和竞争力不断扩张、提升和增强,许多制成品产销量位居世界前茅,工业制成品占出口总额的比例达到90%。二是较大范围和较深层次的市场化改革。改革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放松市场准入限制,鼓励和促进公平和有效的市场竞争,焕发了企业的活力,尤其是民营经济的崛起与发展,在许多行业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在竞争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纯粹的国有企业占制造业产出的比例已从1980年的76%,下降到了目前的不足30%。体制改革带来的“内生增长效应”在制造业领域得到很大程度地体现。
中国制造业的比较优势是明显的(尽管在不同产业的表现有所不同甚至有较大差异),并处在较大程度的动态转换中。这种比较优势不仅体现在数量庞大、供给源源不断的低成本劳动力等要素方面,而且更多地体现于不断向高加工度方向升级的大规模加工组装业优势,以及产业发展必不可少的巨大的国内市场规模和潜力等方面。这些比较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形成了中国独特的国际竞争优势,在国际分工中已经并将继续争取到比较有利的地位。如果说,中国制造业的发展主要得益于对外开放和市场化改革,那么加入WTO后,在更加开放和市场化的环境中,中国制造业比较优势将更为充分和有效地显现出来,并将在积极、主动地参与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获得更大利益。
当然,在制造业领域内,不同产业的成熟度、开放度和比较优势存在较大差异,加入WTO对这些产业的影响是不均衡的。通常认为,决定和影响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依托于资源禀赋和要素成本的比较优势(比较优势有静态和动态之分。静态比较优势强调的是在静态条件下(即国内土地、其它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供给基本不变),一国若集中生产并出口本国要素最密集的产品,而进口本国相对更为稀缺的要素生产的产品,就可获得最大利益。动态比较优势则强调在一个动态的时间序列中,一国要素总量、质量和结构的变化引起本国供给结构、贸易结构和消费结构的变化。由于政府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要素总量、质量和结构变化范围、方式和程度,因此,动态比较优势理论和战略贸易理论实际上 )(comparativeadvantages),它具有长期性和基础性特征,决定产业国际分工、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的长期趋势和基本格局;二是依托于竞争战略和制度条件的竞争优势(competitiveadvantages),它具有明显的战略性和选择性。中国正处于经济体制、工业化进程、供给与需求结构等因素剧烈变动的重要时期,影响中国产业竞争力特别是动态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的因素十分复杂和易变的。从加入WTO这个大背景来看,产业国际化和全球化趋势、市场化程度、对外开放程度、产业成熟度、国内需求潜力和动态比较优势等因素,对于产业发展前景和竞争优势的影响将更为直接和明显。
国内近期有关加入WTO对各工业部门影响程度的研究成果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其一,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评估方法,以致于很难在各工业部门之间寻找可比性;其二,短期分析多,长期分析少,对于一些工业部门而言,如汽车制造业,短期内冲击可能较大,但是从长期发展趋势来看,产业发展前景并不悲观;其三,基于以上方法论的政策建议往往是过分侧重具体策略,而缺乏总体战略上的把握。因此,我们试图建立一个加入WTO背景下中国产业发展前景的评估方法,以此全面评价加入WTO对各制造业部门的近期和中长期的影响。其要点包括:一是寻求构建一个普遍适用于工业部门的、统一的WTO背景下产业发展前景的评估方法,使得所有工业部门能够放在同一个坐标系上进行横向对比;二是将短期对策研究与长期趋势研究有机结合起来,放宽研究视野,以求准确把握加入WTO后各制造业部门的长期发展方向;三是通过对WTO背景下产业发展前景的评估,廓清今后一个时期政府政策调整的方向和基本思路。
二、加入WTO后中国制造业发展前景的评估方法与指标选择
我们提出的加入WTO背景下产业发展前景评估方法的基本思路是:通过对如下6项指标的综合考察,对各制造业部门在加入WTO后的短期和中长期内所受影响(积极的和消极的)以及产业发展前景做出总体判断。这6项指标是:
一是全球化(或国际化)特性。所谓全球化(或国际化)特性,是指从全球范围来看,某一特定产业的研发、制造、采购、营销服务、投资、贸易和融资等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全球化或国际化发展的趋势,而这种全球化或国际化趋势很大程度上又是由国际大型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活动所决定的。从加入WTO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大致给出这样一个判断,即越是全球化或国际化特征明显的产业,其受加入WTO影响的可能性就越大,受影响的程度取决于国内产业参与全球化的程度。这主要是因为:越是全球化特征明显的产业,由于其产业链的配置范围和方式与外部经济活动的联系越紧密,而加入WTO无疑将改变国内外同一产业的联系方式和深度,因此,国内产业受外部影响的可能性就明显加大。对于那些国际化特征不明显或者说本地化特征突出的产业,由于其与外部经济活动的联系并不紧密,加入WT0后对其影响也就不会很明显。比如,我们可以肯定地说,从世界范围来说,化学工业的全球化特征显然高于建材业和木材加工业,加入WTO对于中国化学工业的影响(我们这里讲的主要是直接影响,包括关税减让、非关税措施取消、市场准入、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知识产权保护等与WTO规则直接相关的影响。)就可能大于建材业和木材加工业。对于全球化特征明显的产业,我们还要具体分析全球化的特征是体现在投资领域,还是体现在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或者是兼而有之。
二是市场化程度。所谓产业的市场化程度是指某一产业的资源配置过程和机制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市场力量而不是非市场力量如行政性管制来决定的。主要考虑因素有:(1)市场准入:即生产要素在进入和退出某一产业领域过程是否是自由和通畅的,是否存在资本和技术门槛之外的行政性进入与退出限制;(2)价格管制程度:产品和要素的价格形成是市场定价还是政府定价;(3)所有制结构:从企业所有制形态上看,某一产业领域是以国有经济为主还是非国有经济为主,或者多种所有制并存;(4)市场统一性:是全国统一的市场还是地方或部门条块分割的市场。从加入WTO角度看,我们不难得出基本判断,即越是市场化程度高的产业,其受加入WTO冲击的程度越小,反之则越大。
三是对外开放程度。它主要考察国内某一特定产业在多大程度上处于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状态,而不是处于政府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之下。主要考虑因素是:(
1)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实际保护程度,以及加入WTO后调整的幅度;(2)外商直接投资(FDI)的规模与结构。通常情况下,越是对外开放程度高的产业,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也就越弱。相反,那些长期处于政府贸易和投资保护下的行业,尽管国内产品在市场占有率上长期居于主导地位,但加入WTO后可能受到较大冲击。
四是产业成熟度。它主要考察国内某一特定产业的“发育”程度。主要考虑因素是:(1)国内生产能力及市场供需状况;(2)主导技术的成熟状况;(3)规模经济性;(4)出口规模和地域;(5)对外投资的规模与地域;(6)价格竞争力;(7)国内产业在国际分工中的地位(产品附加值高低及技术含量)以及行业内大企业在国际上的地位。通常情况下,国内市场供过于求、主导技术成熟度高、规模经济性明显、出口规模较大、对外投资多、价格竞争力强、国际分工中处于高端、业内大企业国际地位高的产业,其成熟度较高,因而受WTO的冲击也就较弱。
五是国内需求增长潜力。主要考察国内某特定产业潜在的、可持续的市场增长空间和能力。主要考虑因素有:(1)潜在的需求规模以及市场结构;(2)需求增长的速度和可持久性;(3)相关产业增长状况特征(如上下游产业供求和成本变化);(4)国内宏观经济走势及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国内需求增长潜力是判断一个产业中长期发展和壮大空间的重要指标。相对于国内市场需求增长潜力有限的产业而言,国内市场需求增长潜力大的产业,受WTO冲击的可能性相应降低。对于加入WTO后短期内受到较大冲击的行业(如汽车产业),由于存在较大的国内需求潜力,从中长期来看国内该产业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六是动态比较优势。主要考虑国内某一制造业部门在生产要素总量、质量和结构发生变化(包括政府政策)的前提下,参与国际分工和竞争并取得长期竞争优势的潜在能力。我们既关注静态比较优势,更关注动态比较优势,前者强调要素禀赋结构,而后者强调产业升级、学习积累和比较优势的培育。所谓动态比较优势(Redding,1999)是指某个产业的发展虽然现阶段并不符合本国的比较优势,但该产业成长到一定规模时,反而符合未来的比较优势。通常认为,我国大多数产业最大的比较优势是拥有低廉但素质高的劳动力,因此劳动密集型产品可以凭借成本价格优势取得比较优势,而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则处于比较竞争弱势。但近年来,伴随着外资的大规模进入和技术进步步伐加快,我国一些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如电子信息产业)的加工组装环节生产能力和制造水平大大提高,国际竞争力显著增强。因此,既要从静态的比较优势出发来判断近期内主要工业部门所受影响,更要从动态比较优势出发来判断中长期相关工业部门所受的影响。
下面将依据上述6项指标给出加入WTO对主要制造业部门影响程度的定性判断。在这6项指标当中,全球化程度、市场化程度、对外开放程度主要影响各部门的现实竞争力,它更多地体现在近期影响上,而产业成熟度、国内需求潜力、动态比较优势则主要用于分析中长期的发展前景和潜在竞争力。
三、加入WTO对主要制造业部门的影响与这些部门发展前景的评价分析
(一)评价方法
1.在制造业的部门分类上,采用了国家统计局标准分类的一级行业目录,并根据分析需要对一些制造业部门进行了归总和分列,如将食品加工业和食品制造业归总为一个门类,即食品加工及制造业;将纺织品、服装和其它纤维制成品归总为纺织服装业一个门类;将电子计算机制造和通信设备制造从电子及通信产品制造业中分列出来;将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中的日用电子器具制造和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中的日用电器制造归并为一个部门,即家用电器(电子)制造;将汽车制造和摩托车制造从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中分列出来。
2.以“+”、“-”和“0”来表示各制造部门在6项指标下的性质,分别表示“有一定积极影响”、“有一定消极影响”和“没有明显影响”。以“+”“-”号的数量多少来表示影响程度,其中,“++”表示“有较大积极影响”,“--”表示“有较大消极影响”。
3.对每一个制造业部门都从其全球化程度、市场化程度、对外开放程度、产业成熟度、国内需求潜力、比较优势等6项指标进行定性判断。在此基础上,给出该制造业部门在中国加入WTO后所受影响的基本判断。由于各制造业部门又包含若干子行业(二级子目),而这些子行业对于加入WTO的感受程度存在一定差异性,因此,在给出该部门总体判断之后,必要时还对各子行业给出差别判断。
(二)评价分析
根据以上考虑因素与评价方法,可以对加入WTO后主要制造业部门所受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中长期产业发展前景进行综合判断,其结果见表1。
(三)对表1的几点说明:
第一,我们对各制造业部门在6大指标项下的基本判断采用的是专家评判法(即德尔菲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主观性。
一、培养专业兴趣——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根本目标
世界贸易组织法包括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知识产权协定、争端解决谅解备忘录等共约30个协定,以及成员方在降低关税及开放市场等领域所作的单独承诺(即减让表)共约3万页的文件,①而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安排的授课时间一般在大三下学期或大四上学期,正是学生备战考研的阶段,所以学生通常根本没有精力对浩繁的规则进行详细的解读,也没有兴趣听老师针对冗长拗口的条文进行细致分析,所以教学目的像很多人说的要“使学生能够熟悉与掌握世贸组织有关法律规定,并培养学生在实际工作中熟练运用这些法律规定的能力”是不现实的,没有针对本科生学习阶段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另一方面作为正规的法学教育科目,世界贸易组织法对于多数本科生而言均是第一次接触;又不同于民法、刑法等国内部门法,世界贸易组织法针对的是国家政府机构的贸易管理行为,与个人生活距离较远,学生缺乏感性认识,因此如何能使本科生对该科目形成清晰的认识及专业兴趣才是本科阶段开设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根本目的。所谓专业兴趣即促使学生在了解世界贸易组织法各部分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认识到世界贸易组织制度和运作的特点,养成自觉关注世界贸易组织动向的习惯,并训练从世界贸易组织法发展的角度观察国内外相关事件、分析其中涉及的世界贸易组织法问题。
如何培养专业兴趣,关键在于增强趣味性。首先,让学生了解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时期总共半个多世纪以来的成功运作给世界带来了实惠:比如因为关税降低,在国内可以买到价廉物美的外国产品;因为服务贸易自由化开放市场的要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领域也出现了外国机构的身影;因为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内可以看到来自美国、欧洲等多国的电影等影像制品等,使学生确立这个组织具有实际意义的信念。其次,以讲故事的方式补充一些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过程、各回合谈判经过、中国入世历程、中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经历等背景资料,另外还可以专题介绍中国入选争端解决专家组专家与上诉机构法官的个人履历,一方面扩充信息量,另一方面鼓励学生加强学习,以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的� 再次,在进行案例分析时,可更多地选取中国作为当事方或第三方的案例,特别以中国参与争端解决进程中的观点立场作为分析的重点,调动学生的主动积极性,特别是学生在搜集资料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最后,推荐一些参考书目、外国期刊及网络资源,增强学生的求知欲望、开拓其视野。
二、搭建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框架、针对重点规则进行深入浅出地分析——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基本模式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法规制的是国家贸易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行为。因此世界贸易组织法直接影响的还是国家层面的宏观政策,以及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就必然跟直接调整个人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以及国内政府机构与个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国内法有较大区别。这决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学习不可能是对所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则的全面解读,就知识传授的作用而言,本课程应以使学生对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包括的层面——实体及程序、原则与涉及的内容方面有清晰的了解为主要目的,在整体框架搭建起来的基础上,适当地对各主要协定的主要实质性条款进行分析。
例如作为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其就服务贸易领域达成的一揽子成果,不仅包括核心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还包括专门就服务部门或具体问题对规则进行补充的协定,这些协定有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有的则采用部长决定的形式;以及成员方的国别减让表。②虽然在框架形式上与货物贸易的一揽子成果相似,但不同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些主干条款必须结合国别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才能进行确切地解释,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前者作为成员方的具体义务,不再具有货物贸易领域内普遍适用的地位,而取决于成员方减让表中就具体服务部门所作的承诺;后者作为成员方的一般义务,原则上仍然享有基本原则普遍适用的地位,但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的规定,成员方可以豁免清单的方式具体列举其不愿意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国内措施。因此了解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除了解读《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条款外,还必须就减让表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另外,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规定与《货物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相应规定对照起来讲解,更有利于对规则的理解。
三、通过案例对规则进行启发式思考——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有效方法
针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都具有文字晦涩难懂、制度难以捉摸的特点,采用案例分析法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教学方法。然而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法自身的特点,其案例教学也必然具有与一般法学案例教学法不同的地方。一般法学案例教学法旨在通过判例(通常指国内法院的判例)中司法机构的分析推理,使学生了解涉及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而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其规则条文均为成员方谈判的结果,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最重要一点就是没有统一的最高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国际法规则相较于国内法规则来说其含义的确定性较差,而利益牵涉国家的立场声明与态度阐释,以及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的具体运用都可 因此针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具体规则就可能出现不同的解读,这一点在专家组、上诉机构不止一次地自我否定或相互否定其之前的结论上得到印证。例如,在“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China-MeasuresAffectingTradingRightsandDistributionServicesforCertainPublicationsandAudiovisualEntertainmentProducts,WT/DS363)”中,专家组在解答GATT第20条(a)项“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中国入世文件这一前提问题时,采用了“美国对报税产品征收海关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案(US-CustomsBondDirectiveforMerchandiseSubjecttoAnti-Dumping/CountervailingDuties,WT/DS345)”上诉机构报告的思路,即采用“辩论过程中的假设法(arguendo)”,先假定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a)� ③然而上诉机构却在终局裁决里又了这一思路,认为“辩论过程中的假设法”可以促使决策的简单易行与有效,但却不易对相关规则进行清晰解释,而且也给规则实施带来了困难。④因此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案例教学中,应注意不要将上诉机构的裁决当成法律,应将关注点放在其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推理分析上;要鼓励学生勇于对争端解决机构的结论提出质疑。2011年6月28日,上诉机构成员张月姣在为2011年度上海国际法暑期学习班的学员做专题报告时强调,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法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构案例裁决的研究,但不要囿于专家组、上诉机构本案中如何说,要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自己的判断。因为下一个类似案例里己方的辩词恐怕就在这样的质疑中产生。在国外的一些著名法学院中,所开设的与世界贸易组织法相关的课程也基本上是以如何进行相关律师为授课目标。曾经在多个世界贸易组织案件中担任专家组成员的约瑟夫怀勒教授表示,日本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收案”中并不是没有胜诉的可能,但其律师回应不当,故最终败诉。因此,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培养。⑤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至今处理和正在处理的争端案例已超过400个,而每一个争端案的材料,包括原被告双方的诉求主张与抗辩事由、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分析推理以及第三方提交的立场声明等可谓卷帙浩繁,争议的事项也往往涵盖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的多个条款以及具体的国别入世承诺。因此本科课程上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案例分析不可能涉及所有案例的所有争议点,那么如何选取适当的案例开展教学是世界贸易组织法案例教学能否奏效的基础。
首先,教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典型性,即切实体现所要讲述知识点的基本内容。例如在讲国民待遇原则时,日本酒税案(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与加拿大期刊案(Canada-CertainMeasuresConcerningPeriodicals,WT/DS31)就是典型案例。前者对于判断何为“同类产品(likeproducts)”及“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directlycompetitiveproducts)”的要素认定上给与了详尽的阐释,构成争端解决机构在之后相关争议的裁决中经常援用的先例;后者的意义主要在于其产品本身的特性上,期刊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货物,其价值主要在于刊载的无形内容,因此如何判断争涉期刊杂志是否为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的标准不同于一般货物的标准。其次,教学案例的选择应注重时效性及与我国入世后发展的关联性,毕竟我们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最终的目的还是要维护我国在这一组织中利益。我国自2001年12月入世以来以原被告身份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例已有30个,⑥从涉案产品范围、涉案国内措施、法律争议点、裁决后我国的应对等各方面都值得深入研究;另外不同时期的案件数量与案件性质等也呈现不同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国内经济建设、社会改革的阶段性特征。例如2007年提起的“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里中国的涉案措施包括了我国文化进出口管理体制的基本管理方法(进口前的内容审查),我方败诉的结果意味着我国对于沿袭已久的带有计划经济时代色彩的文化外贸管理政策措施必须进行改革,该案发生在2007年十七大报告中强调文化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就尤其值得关注。当然选择与中国相关的案例进行教学,也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与积极性。最后,教学案例的选取还应注重与关贸总协定时期相关案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发展过程中前后之间的对比性,可以使学生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形成及其现实意义有更深刻的理解。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重头戏,在课堂上进行案例分析时应注意将案例讲解与课堂讨论结合起来,将师生互动与生生互动结合起来。课堂讨论的方式应该不拘一格,在重视师生互动的同时,也要把生生互动放在显著位置,组织活泼多样的小组讨论、组际辩论等。另外还可以将现有案例的分析与案例情景的设计结合起来。老师可设计具体情景,也可鼓励学生自行设计,然后就相关内容发表演讲或辩论。⑦
四、重视国际公法基础知识对WTO教学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重要切入点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个以国家为主要成员的贸易体制,属于国际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世界贸易组织法从大范围讲归属于国际法课程群。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本身的形成历史与国际组织性质,还是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等法律文件的制定过程与实施要素以及争端解决安排,无不显露出国际公法的重要作用。只有具有一定的国际公法理论基础,才能对世界贸易组织法进行系统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对它的研习也是对国际法基础理论的应用研究。在具体授课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理清国际公法基础理论与世界贸易组织法之间的密切关系:⑧首先是条约法。《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第3条第2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DSB)“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这一条是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国际法直接相关的有力证明,有助于纠正将世界贸易组织条约视为契约的错误认识,也决定了任何有关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解释争议都要依据条约法上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定来解决。什么是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因为它是对已有习惯的编纂。通过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条文含义的阐释,使学生对抽象的条约解释规则有了具象的理解。
其次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理论上存在“纳入”与“转化”两种方式,从内容来看,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更适宜“转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身似乎也倾向于“转化”的方式,因为它强调了成员的法律要与其义务保持一致。各国、各地区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的实践也表明,“转化”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我国入世前对国内法进行的立、改、废,以及入世后特别是每一次争端解决败诉后对国内法的调整都是转化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实例。最后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用和平手段解决国际自由贸易问题,它体现了国际公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首先它为和平解决争端而设,本身也是条约的结果;更重要的,它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裁判,而裁判时必须根据条约法加以解释和适用,必须根据国际责任制度确定有关的责任,必须考虑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及实践。它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还应包括国际公法的其他内容。例如美国虾龟案(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WT/DS58)中,上诉机构就引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21世纪议程》、《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来解释GATT1994第20条(g)款,以证明海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五、充分发挥双语教学的功能——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最佳途径
2001年教育部颁布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1]4号),明确将双语教学列为高校本科教学评估的考察指标之一,虽然相关的评估要求在2004年修订时降低了一些但对于法学等四个专业仍然提出了明确地要求。⑨世界贸易组织的的官方语言是英语、法语及西班牙语,这三种语言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文本(包括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等入世文件)才是正式文本,中文译本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一旦我国与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发生争端,只能按照官方语言文本通常是英文文本来解释和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因此将世界贸易组织法作为双语教学课程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使学生既能掌握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又强化了专业英语语言的运用技能。
本文首先回顾了世界农产品贸易自由化进程,总结了世界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三种趋势;在此基础上,通过对WTO贸易规则框架下主要农产品生产国农业政策改革的比较分析,认为目前农业保护仍然广泛存在,进而阐述了阻碍世界农产品贸易自由化进程的WTO农产品贸易协调机制的局限性,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措施;最后,就中国农业如何应对世界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提出了三项政策建议。
关键词: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农业政策;改革WTO;协调机制;政策建议
一、导论
(一)选题意义
农业和农产品生产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在各国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涉及到人民生活、社会安定、经济发展等一系列问题,因而农业历来是各国政府保护的重点。农业保护严重扭曲了农产品贸易,使各国都深受其害,于是取消贸易保护、实现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经过艰苦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农业协议》,奠定了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基础。从《农业协议》开始实施至今,各国遵照《农业协议》履行承诺,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不断得到推进。但同时,WTO农产品贸易协调机制又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还需要在谈判中加以完善。中国是一个拥有超过9亿农业人口的农业大国,作为一个经济全球化的积极参与者,在农产品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将同时面临来自内部与外部的双重压力。为此,深入研究世界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及WTO农产品贸易协调机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遵照国际协议调整国内农业政策,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增强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对于中国全面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国内农业安全以取得长治久安、持续发展的牢固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文献综述
许多学者对中国农业及世界农产品贸易的课题进行了研究与探索。如特丽?西库勒(TerrySicular)(1989)结合当时中国农业的衰退趋势,对中国农业的可持续增长进行了探索,提出非农业政策可以加强或破坏农业计划,建议中国建立考虑全面和注重协调的有效农业政策,并把农业放在与其他产业平等的地位上;曹苏峰(1998)以翔实的数据深入分析了世界农产品贸易的发展速度、价格变化、贸易流向分布以及商品结构变化;田维明等(1999)通过GTAP模型进行政策模拟,分析了在新的国际经济环境下我国不同的政策选择对国民经济和农业部门可能产生的影响,认为扩大贸易开放程度有利于提高我国经济的总体效率和国民福利水平;罗余才(1999)对我国农产品进出口的总量与产品结构变化进行了实证分析;张汉林(2003)则在介绍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对农产品贸易领域的争端情况进行了总体阐述,重点分析了世贸组织成立以来受理的一些农产品贸易争端案例。
综上所述,虽然许多学者从农业产业地位、农业政策选择、农产品贸易结构及农产品贸易争端等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中国农业及世界农产品贸易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论述,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这些研究中缺少以农业政策变化及现有农产品贸易协调机制为基础的论述。本文试图以比较不同国家农业政策的改革、分析现有WTO农产品贸易协调机制为基础进行论述。
(三)结构安排
论文的第二部分回顾了世界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历程,并总结出世界农产品贸易自由化的三种趋势。论文的第三部分比较分析了世界主要农产品生产国农业政策的改革,认为尽管在《农业协议》的约束下,这些国家的农业政策仍然存在相当程度的农业保护倾向。在此基础上,论文的第四部分阐述了使农业保护主义得以生存、阻碍世界农产品贸易自由化进程的现有WTO农产品贸易协调机制所存在的局限性及对其进行完善的措施。论文的第五部分总结全文,并对中国农业如何应对世界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提出了政策建议。
(四)主要观点及创新之处
【关键词】比较经济法、WTO规则、中国经济法制、对策
现在人们正在热烈地谈论经济全球化,并涉及到它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沈宗灵教授提出:“虽然‘法律全球化’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我们也应认真考虑经济全球化对法律的巨大影响。”(注: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1999年12月11日《人民日报》第6版。)。这种影响,既涉及国际化,又涉及到各国国内法。这也是属于经济法、国际化、比较法研究领域的课题。
1991年,我曾著文提出:“新的国际经济法的形成,一定要应用比较法。不比较,怎能发现各国有关经济法律规范的异同?不协调,怎能在国际社会取得相对统一意见?”“就这样,比较经济法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从跨越一国的比较走向整个国际范围的比较。”(注:程信和:《论比较经济法在中国的创立和应用》,《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第43页。)现在,一个头等重大的比较法课题摆到了我们面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中国市场经济法制的影响与对策。法学界必须振奋精神,与经济学界及其他社会科学界共同努力,组织队伍,聚精会神地研究解决这一比较经济法领域当务之急的课题,以实现我们的目标。
一、WTO的冲击:经济的全球化趋势与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一)从法律与经济的结合上研究WTO的影响和冲击
至1999年底,WTO体制内已有135个成员(国家或地区),故称之为多边贸易组织。“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之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注:《世界贸易组织简介》,1999年11月6日《人民日报》第2版。)从法律的角度观察,WTO的体制主要可概括为三大领域的规则——货物贸易的规则、服务贸易的规则、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两个环节的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而这些规则和机制必须遵循非歧视的、更加自由的、可预见的、充满竞争性和维护发展中国家特殊权益等一系列原则。其核心是尽可能地保护国际市场公平竞争。
WTO规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通常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认同、运用和推广。WTO协议既赋予参加成员许多权利,同时又规定参加成员的许多义务,其一系列规则深刻地影响着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正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所规定的:“每个成员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则与管理办法符合本协定所附各项协定的义务。”因此,中国要以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目标作为整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方向,而当前亟待研究解决中国市场经济法制与WTO规则相协调的问题。
加入WTO,随着市场准入的扩大、关税的削减和非关税措施的减少以至取消,对中国的产业和企业带来的最实质的影响莫过于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对此,我们必须要有战略眼光、创新思维和应变对策:如果不了解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面对外国商品、技术、资金的大量流入,或者不知所措,或者丧失原有市场;如果一不留心,人才就可能被别人挖走;如果不努力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开拓销售渠道,就可能为本国和外国同行所挤垮,亦即被市场淘汰;如果不尊重知识产权,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将会遭遇起诉,受到制裁;如果不善于与跨国公司打交道,要么吃亏上当,要么被抛到世界经济舞台之外。
总之,落后必然被动,风险是很多的。只有深入解读WTO,掌握其宗旨、规则和程序,作好“入世”的思想准备、组织准备和法律准备,把握机遇,迎接挑战,积极参与,趋利避害,那么,我们才能掌握主动权,在国际上争得一席之地。
对于加入WTO的经济对策,人们比较注意,但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则显得重视不够。实际上,我们应当从经济与法律的结合上,全面研究加入WTO的准备工作。
(二)认识经济的全球化趋势,树立法律的国际性意识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在世界多边经济体系中有三个影响最大的组织(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西方学者将上述三个组织视为“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注: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20世纪80年代初,前两个组织恢复了中国的合法席位。当前,尽快加入WTO,正是中国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的最重要的步骤。经济全球化不仅影响到各国(地区)的国民经济,而且影响到各国(地区)的法律制度。使WTO成员的法制与WTO规则相协调、相一致,是重大的实践课题,也为比较法研究提供了新的领域。
加入WTO既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就法律角度而言,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为各国的立法毕竟属于国家主权行为,所谓建立“世界法”的设想是不现实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规则及其他国际条约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的法律,现在仅仅站在本国平面考虑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制)远远不能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们应当树立新的法律观:法是本国的,也有世界性的。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罗迪埃认为:“比较法涉及的范围是世界总的法律规范和诉讼实践或非裁判实践。”“比较法的发展表明法律民族主义的衰落,更确切地说是法律国家主义的衰落(“衰落”一词是否得当,尚可斟酌——引者注)。它因此而表现出一个新的信念。”(注:[法]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中译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已得到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认可的WTO的规则体系,包括基本规则以及例外条款,即是一类具有世界性的规范。使国内相关法与WTO的“一揽子”规则保持一致,积极参与制定WTO的新的规则,严格履行WTO已通过的各项规则,这三点,构成中国加入WTO的法律准备工作的基本内容。为达此目标,必须借助比较法的理论和方法的指导、帮助。“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比较经济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论证、设计并推动实现国际经济领域的法律协调。
二、未雨绸缪:立足于国家管理、协调角度的对策思考
(一)立法工作
中国已成功地走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道,与此相适应,初步形成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根据“逐步开放中国市场”和“按国际经济规则办事”的承诺,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真正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
对中国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废、改、立,既关系到市场经济法制的完备化,又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规范化,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我们应当立足“国”情,顺应“世”情,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尽管世界贸易组织有着更多的优越性,但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隐患,本文主要探讨世界。
一、灰色区域措施给国际贸易摩擦留下余地
所谓的灰色区域是指进出口国之间,在关贸总协定之外,对某项产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协议”或“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这种协议一般是政府部门间达成的,也有私人企业之间在政府支持下达成的。往往有意避开国际国内贸易法与竞争法的原则或规则。在名义上,这些协议是出口国方面“自愿”承担限制的单方面行为,从而避开了进口国国内法规定,实则是在对方威胁要采取更严厉措施的条件下别无选择,被迫同意的。由于这种协议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间,故而得名。“灰色区域”协议萌芽于1959年纺织品协定产生前后,2O世纪70年代起迅速蔓延扩大。据关贸总协定秘书处1987年对已知“灰色区域,协定的统计,已达135个,占世界贸易总额的lO,且集中于几个敏感行业,其中:钢铁产品38个、MFA之外的纺织品有28个、农产品21个、运输设备l4个、电子产品11个、鞋类8个、机械工具7个,从进口国来说,欧共体69个、美国48个、加拿大7个;涉及出口国也相集中:日本25个、韩国24个、欧共体7个。
进口同所以要千方百计地避开同际同内贸易法的制约,采取“灰色区域”措施,主要是受到本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政府不断遇到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或者收到受到“严重损害”的申诉,如果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害,采取行动,常常要经历一番从调查、取证、听证到裁决的繁杂程序,耗时费财。比较而言,双边私下协议则简单易行。
同时,对那些季节性或周期性产品,可以为国内各生产者保证一个相对稳定的价格,以排除第二三方国家的竞争,确保其收益。另外,对于国内生产者的严重损伤是由一个或几个进口国的进出产品增加而引起的,不必坚持对所有出口国一体同罚,只需对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来源”国采取行动即可,以免伤及无辜、另作补偿或受到报复。对出口国来说,“自愿”虽出于无奈,但在经济上不一定吃亏。因为出口数量虽然受到限制,但在这类协议的“价格承诺”中,却常含有提高价格的约定,因而具有“内涵补偿因素”。从经济学上看,这可使出口商获得“稀有租金”。但是如果利用合法手段,“稀有租金”是要落人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腰包的。
“灰色区域”协议的得益者是受保护的国内行业各生产者和外国出商,受害者往往是进口围的消费者和纳税人。发达同家常常借助于“灰色区域”进行贸易保护。这已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形式之一。
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运行之后,部分“灰色区域”将逐步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管理体制。所以,“灰色区域”的消失不仅有个过程,而且也不能排除新的“灰色区域”出现的可能性。
二、少数贸易大国的操纵是国际贸易摩擦的导火索
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后,少数贸易大国操纵多边贸易体制决策过程的现象未得到根本改善,出现了人为扩大世贸组织协议与磋商范围,把一些与贸易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纳人世贸组织和多边贸易体制的做法。
1、世界贸易组织发达国家成员大力推动那些与其利益攸关的协议与协定的执行,而对那些事关发展中周家成员贸易利益的协议,如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的实施,则采取了拖延态度。在“新加坡部长宣言”中,只以安抚的口吻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充分重视履行纺织品和服装协议”,未提实质性的改进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置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所关心的尽快履行货物贸易方面的承诺于不顾,而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成员感兴趣的信息技术产品的“新问题”予以讨论,尽管未达成全面协议,但以部长宣言形式列了谈判完成的时间表和启动的贸易比重要求由于各成员方实施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与协定的力度不同,有可能破坏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种失衡的受害者将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美国、欧盟等一些发达困家成员借口“人权”问题,坚持把社会条款、核心劳标准纳入新加坡会议,并放在“新加坡部长宣言”的显要位置。与此同时,他们还从自己的利益发,有选择地扩大贸易自南化的新领域,如信息技术产品。这种做法使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脱离了许多发展中国家成员现阶段的发展水平,不利于这些成员方的经济发展。
三、非贸易因素的影响将导致国际贸易摩擦范围扩大
世界贸易组织接纳新成员的进程因政治因素和捞取经济实惠的政策而放慢,加人世贸组织申请的谈判内容与世贸组织协议的规定出现脱节。
一些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已变成对申请者无所不包的经济贸易政策的审议。一些成员方把加人世界组织谈判看成是解决与世贸组织规则无关的双边经贸问题的谈判场所,大大超出了世贸组织谈判的范围,致使一些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久拖不决。中国政府从1986年开始恢复其在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地位的谈判,并参加了乌拉丰回合谈判的全部过程,并于1994年在乌拉丰回合协议上签字,这是巾国政府遵守国际经贸规则所做出的庄严承诺。在中国“复关’与加人世贸组织的谈判进程中,中国政府根据自己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考虑其他谈判方的合理要求,在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扩大市场包括服务业市场的开放范围方面采取了重大措施。但是由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谈判方二述改革于不顾,得陇望蜀,不断加码,不切实承认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提出苛刻的谈判条件,把中国长期拒之于世贸组织门外。这种状况,使世贸组织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世界性、广泛性、权威性受到质疑与挑战。
四、权利与义务不平衡是国际贸易摩擦爆发的诱因帕斯论文网
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1月1日I临时生效时,在23个缔约方中只有8个发展中国家,占缔约方总数的1/3。随着殖民体系的瓦解和发展中国家的涌现,在世界多边贸易体制中,发展中国家不断增多,到1995年1月1日乌托丰回合协议生效时,已有52个发展中国家地区成为世贸组织的首批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新加坡首届部长级会议前,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已增加到96个,占世贸组织成员总数的3/4。世贸组织成员结构的变化是世界国际经济格局重大变化的反映。世贸组织要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建立起名副其实的多边贸易体制,发挥积极作用,必须迅速适应这一重大变化。
刘新宇
内容提要:当今全球化愈演愈烈,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化的产物,也应该适应这一趋势。全球化向WTO提出了加强透明度、提高国民社会参与度的要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简称NGO)对于加强世贸组织的民主性和参与性具有重要意义。WTO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但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说,这还远远不够。值得注意的是,WTO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依旧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持有怀疑态度,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本文作者建议WTO借鉴其他政府间组织针对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切实改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中国刚刚复关,中国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WTO透明度关系
一,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 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因此,他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 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
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
多哈部长级会议期间,WTO秘书处安排了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计划。这些计划将由感兴趣的成员方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正在考虑的有非政府组织参加一些活动包括:1,日常非政府组织简报会。秘书处会为已经登记的非政府组织举行一天一次或两次的有关大会会议进程的工作简报会。这些简报会将由一些想同非政府组织交流的成员方的部长或官员来主持;2,特定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简报会。有关一些特定问题的简报也将由总干事或秘书处官员集中向登记的非政府组织。相关问题的确定取决于大会的主持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兴趣所在;3,由秘书处组织的讨论会。WTO秘书处将就非政府组织感兴趣的问题组织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将在非政府组织中心举行,同时面向所有多哈会议的与会者开放。①
(一)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进程与现状
1992年美国国际集团首家获准在华营业以来,外资保险公司一般以每年一至两家的速度进入中国市场。至2000年底,已有9家外资保险公司和11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获准在中国经营保险业务。众多的外资保险公司正在中国潜在巨大市场的吸引下排队等待进入。
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速度同样是很快的。日本的寿险市场在开放了30年之后,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只占1.3%的市场份额。而我国开放8年将超过了这一水平。在保险业开放试点城市上海,外资保险公司数量已经多于中资保险公司。
(二)加入WTO议定书对保险业开放的承诺
根据议定书,保险业的开放承诺为:
1.企业设立形式方面:(1)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1%。加入2年后,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即没有企业设立形式限制。(2)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合资企业投资方可在减让表所承诺范围内,自由订立合资条款。(3)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在加入时的外资股比可达到50%,加入后3年内,外资股比例不超过51%,加入后5年内,允许设立全资外资子公司。(4)允许外资保险公司按地域限制放开的时间表设立国内分支机构,内设分支机构不再适用首次设立的资格条件。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审批市场准入。
2.经营地域方面:(1)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提供服务。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在以下城市提供服务: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2)加入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3.业务范围方面:(l)加入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在华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及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加入后4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外国和中国客户提供所有商业和个人非寿险服务。(2)加入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加入后4年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服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
4.营业许可:加入时,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条件是: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国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同证券业一样,保险市场也是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盟)急待进入的市场。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我国守住了一些关口:一是外资进入寿险领域只能设立中外合资寿险公司,而且,外方股份不得超过50%,外方不能拥有管理控制权;二是不承诺保险经纪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三是拒绝了外方要求的每年必须开放若干家外资保险公司,只承诺按审慎原则审批准入。尽管如此,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起点还是高于其它新兴市场国家。如泰国,从允许外资准入到外资在合资企业中拥有49%的股权的时间跨度为11年(1993-2003),拥有50%的股权则需要15年(-2007)。
(三)中国保险业因循WTO规则开放后的压力
中外资保险业的竞争力差距同样体现在规模悬殊上。1848年成立现已进入我国的英国保诚集团管理的总资产为2400亿美元;1862年成立的美国恒康相互人寿保险公司管理的总资产达1267亿美元。而我国最大的寿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管理总资产仅746亿元人民币,约合90亿美元。中国再保险业仅有唯一的一家中国再保险公司,权益性资产仅1.33亿美元,而伯克希尔·汉塞威再保险公司的权益性资产为401亿美元。专业人才匮乏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中资保险公司在险种设计、保费精算、公司经营、市场营销和保险资金运营等方面都严重缺乏专业人才。
(四)中国保险业应对加入WTO的改革对策
一是加快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股份化改革。二是调整产品结构。产险公司险种结构的调整以大力发展责任险和信用、保证险业务,将传统的财产险类业务与新兴的责任险类业务整体发展;寿险公司的险种结构调整应当以发展非传统型寿险产品为主,在满足保户保障储蓄需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满足保户的投资需求,使得保单的保费、保额、现金价值和保险期限都可以随保户的需求而改变,进一步提高我国设计开发报销和监管非传统寿险产品的能力。三是拓宽保险公司投资渠道和比例限制。四是积极与银行结成战略联盟,充分利用银行的网点、客户和资金优势,交叉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节人民币资本可兑换
资本项目可兑换常常被认为是中国进行市场化经济改革的最后一个环节。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的资本项目自由化改革一度中断,以致于监管当局很长时期内不愿意公开谈及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问题。然而,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压力,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我国的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必然会加快。
一、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含义
货币自由兑换可理解为:一种货币持有者可以为任何目的而将所持有的货币按市场汇率兑换另一种货币的权利。在货币自由兑换的情况下,即使在国际收支出现逆差的时候,货币发行当局也保证持有任何国家货币的任何人享有无限制的货币兑换权。
人们通常所说的可兑换常常可能指的是不同的内容,它可能指经常项目可兑换、资本项目可兑换和对内可兑换,也可能指完全可兑换。在IMF协定中,“可兑换”只是指的是“经常项目可兑换”,既不包括资本项目下的可兑换,也不涉及居民之间的可兑换;同时,它指的只是“对外可兑换”,即只适用于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国际交易,而不适用于国内交易。
资本项目可兑换指的是“消除对国际收支资本和金融账户下各项交易的外汇管制,如数量限制、课税及补贴”。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基本要求,就是对资本项目交易的资金转移支付不得加以限制和拖延。具体表现为:(1)不得对因收购海外资产而要求购买外汇实行审批制度或施加专门限制。(2)不得限制到国外投资所需转移外汇的数量。(3)不得对资本返还或外债偿还汇出实行规定审批或限制。(4)不得因实行与资本交易有关的外汇购买或上缴制度而造成多重货币汇率。如果人民币实现了自由兑换,则人民币对外币的兑换、人民币和外汇资金的对外支付和转移将不受限制,人民币汇率将由国内外汇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居民可以自由选择和持有货币资产;各种货币资产的国际国内转移将不受限制。
二、现行国际收支中资本项目的管理
通常所说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是指对国际收支平衡表中资本和金融帐户及其相关的项目所进行的外汇管理。根据IMF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的分类,所谓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指的是资本项目项下的资本转移、非生产/非金融资产交易以及其他所有引起一经济体对外资产和负债发生变化的金融项目。这里,资本转移是指涉及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变更及债权债务的减免等导致交易一方或双方资产存量发生变化的转移项目,主要包括固定资产转移、债务减免、移民转移和投资捐赠等。非生产/非金融资产交易是指非生产性有形资产(土地和地下资产)和无形资产(专利、版权、商标和经销权等)的收买与放弃。资本及金融账户(即我们通常简称的资本项目)分成44个项目。按照管制项目的多少排序,IMF182个成员国中,中国排在第8位,处于严格管制阶段。
中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对跨境资本交易行为本身进行管制,主要由国家计划部门(如计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如人民银行、证监会、外经贸部)负责实施。二是在汇兑环节对跨境资本交易进行管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实施。
(一)资本项目交易环节
对金融市场准入的限制: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购买B股和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上市的证券;限制居民到境外出售、发行、购买资本和货币市场工具;不允许境外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出售、发行股票、证券及货币市场工具;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购买A股和其他人民币债券、以及货币市场工具。在对外借贷款(包括对外担保)的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筹借长短期外债;境内其他机构对外借款有限制,如首先要取得借款主体资格,然后是要有借款指标,并要经外汇管理部门的金融条件审批;境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后才可以遵照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对外放贷;一般情况下,境内工商企业不可以对外放贷,但可以经批准提供对外担保。
对直接投资(包括不动产投资)的限制:对外商在华直接投资限制不多,主要是产业政策上的指导;境内机构对外直接投资有一定限制,如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等。
(二)资本项目汇兑环节
允许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保留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国家不强制要求其结汇。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用于其资本金的收支。
对于境内机构在境内进行资本项下本外币转换。目前我国实行实需交易原则,境内机构只要提供真实的交易背景或需求后,汇兑基本没有限制,可以申请结汇,也可以申请购汇。例如,境内机构借用外债后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只要其提供真实交易背景,其结汇是允许的。境内机构偿还外债需要购汇,我国的法规同样允许其购汇。当然,借用外债后要进行登记,这是外债还本付息的前提条件。
表1我国资本项目管理概览
资本项目内容管理现状
直接投资1.外国及港澳台在大陆的直接投资资本金及协议借入投资
额经外汇局审批后予以结汇。外方利润可兑换汇出。
2.大陆在境外的直接投资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投资风险及
外汇来源,投资收益必须调回国内。
间接投资1.境外发行股票发行所得外汇均要调回境内,结汇要
凭资料到外汇局申请。
2.境外发行债券发行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所得外汇必
须调回境内,偿还债务凭《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贷款登记证》
申请,经批准方可汇兑。
其它资本项目1.外国政府贷款向外经贸部申请并由其审批,由其授权金融机
构办理转贷管理事务。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结汇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务院审批,相应国际金融机构评估,由
国务院正式批准,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结汇。
3.国外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只有经过批准的金融机
构和一些大企业有直接向外筹资权力,中长期(一年以上)国际商
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由国家下达外债指标。
4.国外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短期贷款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一年以下)
实行余额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下达短期外债余额控制指标,
限额负债。
5.偿还外债本金凭外债登记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方可汇兑。
6.存放国外存款个人家庭不得在境外开立私人账户,境内机构在
境外开立外汇账户要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7.对国外贷款和投资经外汇管理局审批。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1993年12月28日)。
尽管整体上我国属于资本项目严格管制国家,但也应看到,我国已有相当部分的资本项目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管制。正如戴相龙行长指出的,我国资本项目的自由兑换涉及到40多个项目,其中20多个项目已经开放,没有开放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中国企业直接向外举债和把人民币兑换成外汇进行对外投资;二是外币投向中国本币证券市场。可以预计,随着中国加入WTO,资本项目的管制将逐步放松。
三、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收益与风险
对于资本项目可兑换,各国无一例外地都慎之又慎。JagdisBhagwati(1998)指出:“任何国家如果想开放资本自由流动,必须权衡利弊得失,考虑是否可能爆发危机。即使如某些人假定的那样,资本自由流动不会引发危机,也要将经济效率提高带来的收益与所有的损失相比较,才能作出明智决策。”中国经济要走向开放型经济,人民币可兑换是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但是,理论和实践表明,资本项目可兑换对于发展中国家的风险极大。因此,我国在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中,应综合考虑正反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尽量趋利避害。
(一)收益分析
1、降低交易成本
一是减少了烦琐的审批手续。目前,我国资本项目实行逐笔审批制。这种事前审核和经常项目事后核销的工作量极大。企业要做成一笔出口业务,正常情况下至少要到外汇局三次(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备案,收汇核销),无疑加大了企业的经营成本。二是企业汇兑费用直接得到减轻。现行结售汇制使银行获得了固定了两笔交易手续费,企业的成本则同比例上升了。三是压缩了寻租空间。只要政府对许可证的发放不是完全规范化和公开化,寻租者就会以各种方式影响政府官员的决策。存在经济租金就必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腐败行为。
2推动金融市场的完善和深化
一是促进外汇市场的发展,表现为:外汇市场的资金来源和范围扩大,更多的外汇进入市场;外汇交易方式更新,逐步将有形市场转为推行远程柜台交易;涌现多样化的外汇市场工具;交易币种增多。
二是推动资本市场的规范化和国际化。境外投资者对中国资本市场的深入参与,将带来新的市场规则、工具、技术和资金;还会直接促进境内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国际金融中心的形成不在于金融机构数量的多寡,而在于交易规模的扩大及交易品种的多样化,开放资本项目是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之一。
3、便利国企重组及其跨境资本运营
中国急需境外资本收购、兼并和改组一部分大企业,外商也看好具有厚实的客户基础和庞大的经营网络等优势的中资机构,有意愿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实施大手笔的跨国并购。国家经贸委已经出台了《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表明了中国政府在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和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大胆利用外资的积极态度。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为外资参与国内企业的跨国兼并、重组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促进外资以多种形式投资国有企业改革与改造。同时,同样重要的是,资本项目可兑换后,中国的企业、银行可以更方便地去海外上市,进行跨国资本运营。
4、提高金融调控和监管的有效性
资本项目可兑换后,中央银行原则上无须频繁出没于外汇市场,也无须被动供给外汇或人民币。这样,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将不再受到外汇市场状况的僵硬影响。资本项目可兑换后,部分过去非法流动的外汇资本也会回归金融体系,接受监管当局的监管。
(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风险分析
1.人民币汇率风险上升
国内金融市场深度开放后,金融活动所引发的纯金融性资金交易所导致的本外币间的转换将增多,市场供求中资本项目性质的外汇比重将增加,决定人民币汇率的因素将逐步由现在的经常项目收支为主转变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综合收支状况。加入WTO后,人民币汇率将在更大程度上受国际金融市场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国际游资也能通过外资金融机构更轻易地进入中国市场。中国的部分金融资产也将为境外投资者持有,外汇市场的波动将更加频繁。
2加重中国资本外逃的潜在风险
资本项目可兑换对于中国的最大风险在于货币替代和资产替代广泛发生后的资本外逃。货币替代和资产替代“一边倒”的趋势引起的资本外逃一方面直接减少了国内的资本形成,另方面中央银行为制止这种趋势将被迫提高利率以吸引资本流入,高利率的结果同样压抑了国内的投资热情。可见,资本项目可兑换引起国内投资缩减是必然的,而中国作为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投资无疑是最紧要的事。
四、中国经济深度开放形势下的资本项目可兑换压力
1、WTO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推动
WTO并不直接对外汇制度作出安排,但它将外汇管制视为非关税壁垒之一。本章第二节已经指出,GATS第十一条已对外汇资本流动和汇兑便利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和要求,敦促成员国国重新审视并放松那些可能实质性阻碍外资金融机构有效进入市场的资本管制。目前,WTO规则正日益向推动资本流动自由化方向发展。
90年代中期以后,IMF开始改变其立场,转而积极推动资本帐户的自由化。1995年10月,IMF的一份正式研究报告指出:“由于工业化国家早已完成了经常帐户的可兑换,而且多数发展中国家也已接受了《IMF组织协定》第八条款的内容,因此,IMF今后将把各国的资本帐户作为其主要的监管对象。”在1997年的世界银行和IMF第50届年会上,IMF执行主席正式向与会各国提出了修改基金组织章程的设想,其主旨就是将资本帐户自由化列入修改后的章程。此后,IMF还专门成立了一个临时委员会,以探讨将资本帐户自由化写入新章程的问题。
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外汇和国际收支”部分,针对工作组的一些成员国担心中国会使用外汇管制来管理商业和服务贸易的水平和构成,中国代表已承诺,中国将根据“WTO协定”的规定以及WTO中与IMF相关的宣言和决定,尽中国在外汇方面的义务。根据这些义务,除非IMF另有规定,中国将不采取任何法规或措施达到限制任何个人或企业得到进行经常项目下国际交易所需外汇的目的。另外,中国代表还承诺,中国将根据“IMF协定”第8条款5节的规定,提供外汇方面的信息,并提供在过渡审查机制看来必需的其他外汇方面的信息。
2、开放型经济大发展的内在需要
一是外商直接投资对中国经济的全面渗透,以及跨国公司在其财务计划与风险管理中需要的一系列复杂而又崭新的金融交易的扩展,将对中国现有的汇率与资本管制提出严峻的挑战。二是中国对外贸易呈现从传统进出口方式向以投资带动和以承包工程带动方式的转变趋势,与贸易流动相伴随的国际资本流动会不断增加,微观层面的企业对投资自由化及资本流动自由化的呼声也会越来越高。
3.管制的有效性愈受挑战
资本项目管制的有效性将进一步下降。首先,经常项目可兑换后,为实施资本项目管制,必须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进行区分。然而,从国际收支角度看,国际收支大部分交易同时具备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的特性,因此,客观上造成难以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进行有效区分,部分资本项目资金混入经常项目逃避管制。其次,我国部分资本项目实际己经放开,由于资本本身具有可替代性,对一种工具进行控制而对另一工具不进行控制就会导致资金流向未受控制的工具,容易出现资本项目监管真空或漏洞,导致资本管制有效性降低。
值得关注的是,银行市场全方位开放后,将对资本项目管理展开深层次冲击。通过本外币相互质押贷款渠道、通过外资银行联行往来渠道、通过咨询公司渠道、以及通过对背贷款渠道等,我们的资本项目事实上基本上无法守住。换言之,外资银行全方位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可以有多种途径绕开资本项目管制,致使现有的管制措施失效。
4.难以承受的管制成本
与管制的复杂性相对应,资本项目管制成本也急剧攀升。在管制日益无效的情况下,管制成本的上升需要认真考虑。
五、谨慎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
前已述及,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既有内在动力,也有外在压力。这当然意味着我们必须积极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我国推行资本项目可兑换就应“快”字当头。从制度变迁的意义上说,推动我国资本项目可兑换,重要的是要分析我国的经济条件。市场机制发育成熟、经济基础健康、宏观调控技术娴熟以及金融体系稳健等,通常被列为一国进行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必备条件。显然,在近期内,我国尚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在条件不成熟时强行推动自由兑换,必然会推高其风险的一面。
不过,也应看到,中国独具的某些条件使得资本项目可兑换可能产生的风险没有那么大。一是长期以来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双顺差。在国际上,发展中国家普遍是经常项目逆差,资本项目顺差。而我国1982-2000年,资本项目顺差累计高达1905亿美元,经常项目累计顺差则为985亿美元。二是WTO效应所促进的大量且长期的资本流入,对于资本项目可兑换也将产生积极的正面效应。
总之,对于资本项目可兑换我们应采取积极的态度。正如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所指出的:“尽管我国还没有一个资本账户开放的明确时间表,但有一点可以明确,即中国实现资本账户开放只是迟早的事情。在开放的经济中,放松管制是一种普遍趋势,但自由兑换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开放不等于不管理,管理也不等于消极的限制,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外汇管理理论和方法。”
我们认为,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必须稳妥推动,具体而言,在一个相当长时期中,我们对于资本项目可以实行分类开放的战略。
1.尽快放开类
尽快统一对不同交易主体的资本项目管理标准。例如,对国内金融机构面向外资企业的信贷存在很多限制。而发达国家却是鼓励。又如现行法规规定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由外汇局审批其资本金结汇已无太大的实际意义,应取消对外汇资本金兑换人民币的限制,允许外资资本金直接办理银行结汇。
目前我国实行的资本项目管理上,法人和自然人、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往往存在区别管理等。外汇市场的交易主体资格需要放宽,由指定银行扩展到大企业,再到非居民,但限制交易品种。
意愿结售汇制需尽快实现。可考虑改即时结汇为灵活的“限期结汇”,将在限期内结售的外汇在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在从强制结汇发展为意愿结汇的过程中,可能会经历将限额结汇制度推广到所有中资企业的过渡阶段,然后随着最高限额不断提高而逐步过渡到意愿结汇。考虑参加WTO后外资流入增加的情况,可以适当扩大企业和居民购汇需求。
2.逐步放宽类
金融机构海外融资。我国金融机构在海外融资已有十多年历史,银团贷款、海外借款和发债等一些融资方式都已采用。其间因取消双重汇率制度、日元升值等原因,发生过汇率风险。但最大的问题还是金融机构本身经营不规范所引起的风险。总体上,应给予合格金融机构更大海外融资自。一般企业的海外融资还需要严格的控制。
外商投资企业在A股上市融资。中国企业已走出国门进行融资,对外国企业开放本国证券市场也势在必然。
3.偏严掌握类
国内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我国是一个对外投资的小国(拥有全球跨国投资存量的6%,但对外投资仅占全球的0.54%),累计投资额约为260亿美元。我国的境外投资项目审批手续繁琐,涉及部门多,对外投资存在严格的外汇管制。但至少现在看来这些管理仍然十分必要。至今为止,我国5800个对外投资项目很少是成功的。可见,我国缺乏真正的“好企业”。在国有企业未转换机制,又未从多数竞争性行业退出的情况下,放开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汇兑限制,无疑给国有资产流失打开了大门,也增加了境内资本外逃的机会。
外资投资中国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合格外国投资者(QFII,QualifiedForeignInstitutionalInvestors)市场准入制度,通过合格金融机构将外汇资金投资于以人民币标价的证券产品。中外合资基金可先行一步。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国债先放开,股票市场后开,且要求非居民必须申报购股数量,并严格执行申报制。在管理上,采取日本、韩国在资本市场开放过渡时期曾经长期使用的“原则上禁止,个案例外审批”方式,允许经过批准的外商按照规定的产业领域和持股限制比例入市交易。
4.严格控制类
关键词:WTO;基本原则;商事原则
WTO协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既是WTO运营的规则也是各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和行使权力、制定各国国内法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原则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准则,它包括:利润最大化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安全原则等。从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异曲同工”的特性。本文从商法的角度试图对WTO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以便重新阐释该基本原则,使其具有更加广泛的使用空间。
一
WTO是为建立世界贸易统一市场而成立的多边贸易组织,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评价GATT那样:“GATT的创立和成功成为在历史上曾以重商主义为准则的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义政策的基础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进口以积累外汇(诸如金银)。”1即GATT/WTO在推动各国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削弱重商主义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
WTO基本原则是WTO规则的核心,也具有WTO规则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中。它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类。2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十分显而易见:首先,适用主体不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各成员政府,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其次,适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则是规范各成员政府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管制权力,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稳定和统一,或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条件“3.最后,适用方式不同。一成员违反WTO基本原则,另一成员可提起”违反之诉“(violationcomplmnts),寻求DSB保护;商主体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一商主体可寻求一国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司法或行政救济。
然而,透过表面,我们也能从实质上探究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相同之处:
第一,产生根据相同。WTO基本原则的确定奠定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促进了各成员间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统一、开放市场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则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市场机制,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产生于市场交易的建立与完善。从商法历史发展讲,商法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法基本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依然如此。
第二,规范对象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关系,而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事关系。通常人们认为,国际贸易关系即国际商事关系。施米托夫先生关于商法与国际贸易法关系揭示了国际贸易关系与国际商事关系的同一性,他指出:“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洽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形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4
第三,规范性质相同。WTO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尽管商法规范兼具公、私法性质,但究其基本原则规范性质而言,仍为强制性规范,且具有公法性质。
第四,适用环节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及准入后待遇、条件。商法基本原则亦同样适用于商主体设立、商行为等环节,换言之,即为商主体市场准入及运行条件、方式等。
二
上述关于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性分析,为我们从商法角度研究WTO基本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WTO基本原则如何体现商法基本原则呢?
(一)非歧视待遇原则。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WTO的宗旨是: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坚持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活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原则,为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根据各自需要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加强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其他国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上消除歧视待遇;建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永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巩固原来GATT、以往贸易自由化的努力结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全部结果。5从这些宗旨我们可以看出,WTO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贸易自由化为终极目标。为实现此目标,通过设置非歧视待遇原则、降低关税、消除歧视性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成本,以提高社会全体之福利。同时,为了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为其规定了特殊例外,以消除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平等待遇。
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功能与商法的“利润最大化”原则基本要求相符。利润最大化原则,也称营利原则,商人的经营目的、经营手段、经营方式无不渗透着营利的思想,受营利原则的支配。由于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无不体现营利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法就是利己的交易法。6
(二)自由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减少其它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贸易原则体现了建立WTO的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思想。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目标,WTO协定确立的规则要求各成员:以“多� 7
商法中的“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自由贸易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要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商主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权利的行使;意思自治原则则强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以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商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的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其一,交易合同必须由交易当事人自由意志彼此达成一致才能生效;其二,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等由当事人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其三,交易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概括地说,该两原则均要求商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
(三)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众所周知,市场竞争的基本观念是,竞争应当以“平等赛场”(levelplcyingfield)为基础,当竞争过于激烈时政府就有权介入。《1994GATT》有关降低关税、取消数量限制、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特权的规定反映了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同时,《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业协议》等针对倾销、补贴、保障措施予以规范,以维护国际货物贸易的公平市场竞争秩序;《GATS》鼓励各成员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通过磋商、交流信息,最终取消服务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禁止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滥用垄断优势地位;《TRIPS》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盗版、排他返授条件、强制一揽子许可等。
从商法角度讲,公平竞争原则即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可分为:平等交易原则,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平等交易原则要求商主体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即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等同的。WTO所倡导的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等反映了平等交易原则的内容。诚信原则强调了商主体的社会责任,即两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进行交易,任何欺诈或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倾销、补贴、限制性商业惯例、滥用垄断优势地位、侵犯知识产权、排他返授条件以及强制一揽子许可等行为即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情势变更原则则是指在商事合同订立后,因情势变迁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间之事由,致使发生非双方当事人所能预料的情势,该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内容的变更。WTO允许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其根本原因正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
(四)透明度原则。为保证国际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WTO要求各成员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如修改、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WTO.成员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一言以蔽之,透明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内容: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就公布与通知的内容讲,除包括涉及各成员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有关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也包括各成员依法实施的有关措施,如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等,均应履行公布和通知的义务。此外WTO协定所确立的磋商机制亦为透明度原则的反映。
透明度原则在商法上即为安全原则。安全原则主要表现为对于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透明度原则的通知与公布制度,可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及时了解、掌握各成员的法律、政策、规章及行政、司法救济状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他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通过如此,可以保证各成员商主体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三
尽管WTO基本原则具有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之处,但究其功能毕竟不是直接规范两主体及商行为的基本准则。与其它规则、制度一样,WTO基本原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过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也就是求同存异的产物。从形成过程看,WTO基本原则也是以西方经济理论中的“比较优势论”和“博弈论”为理论基础的,但实际情况要比理论所设想的情况复杂得多。为了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WTO基本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为发达国家寻求其他管制方法提供了“寻租”可能。同时,这些基本原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正如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Rnd蒙德教授所言:“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辞都是美国式的。”8
然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功能能够弥补WTO基本原则本身存在的缺憾。WTO功能:“首先是把这个机构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其次是把它看作一个市场。”9WTO的“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各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基础国际贸易理论认为,从一国的国家福利出发,是否实行贸易限制的理论基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市场影响力。一个不能影响世界价格的小国实行贸易限制将会遭受损失,因此削减贸易壁垒的多边协议将使其失之甚少而获利颇多。……一个或多个国家实行贸易限制将使全世界的福利受损。大国会发现自己处在一个所谓‘囚犯’的境况中:从各国本身利益出发应实行贸易限制,但与所有国家都实行贸易自由化相比,这种个体合理行为却会使各国的福利都降低。因此无论大国还是小国都愿意进行合作,不实行贸易限制。贸易自由化是一种大家都赢的游戏。”10
总之,WTO所确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于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封闭的、隔绝的市场只能阻碍一国经济的发展、降低人民的福利。虽然在这种多边体制下存在其基本原则并非完备的缺陷,但通过磋商与谈判,制定出新的规则,可以弥补这些缺陷,进而完善全球市场的交易规则,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
注释:
1.910[澳]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刘平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2000年出版,第10;14;14页。
2.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3页。
3.夏雅丽主编;《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页。
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页。
5.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页。
6.王良田,崔旺来著:《商法新论》,甘肃文化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36页。
7.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3页。
[论文摘要]认识新贸易壁垒的内容、主要特点及其发展趋势,对于防范和减少新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负面影响,以及采取正确措施对其进行突破,并确保我国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分析了新贸易壁垒产生的原因,以及它所含的主要内容,并提出了加强我国进出口企业技术性贸易管理,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竞争力的措施,作为打破新贸易壁垒的有效手段。
一、新贸易壁垒产生的原因
所谓新贸易壁垒,是相对于传统贸易壁垒而言,是指以技术壁垒为核心的包括绿色壁垒和社会壁垒在内的所有阻碍国际商品自由流动的新型非关税壁垒。它的根本特征是着眼于商品数量和价格等商业利益以外的东西,更多地考虑商品对于人类健康、安全以及环境的影响,体现的是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采取的措施不仅仅是边境措施,还涉及国内政策和法规。
新贸易壁垒的出现并不断强化并非偶然,它是国际经济、社会、科技不断发展的产物。新贸易壁垒产生的原因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进步及发达国家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安全健康意识空前加强,越来越关心产品对身体健康和安全的影响。二是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可持续发展理念深人人心,人们越来越关心赖以生存的地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要求产品生产加工过程都不要以破坏环境或牺牲环境为代价,同时,要求生产这些产品时也不要以牺牲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三是传统贸易壁垒如关税、许可证和配额等的使用不仅会受到国际公约制约和国际舆论的谴责,而且也易遭到对等报复。因此,这就为绿色壁垒等新贸易壁垒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四是技术密集型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不断提高,它们涉及的技术问题较为复杂,容易形成新贸易壁垒。
二、新贸易壁垒的主要内容
1.技术壁垒
技术壁垒指的是一国以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类健康、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欺诈行为及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而采取的一些技术性措施。它主要通过颁布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建立技术标准、认证制度、卫生检验检疫制度等方式,对外国进口商品制定苛刻的技术、卫生检疫、商品包装和标签等标准,从而提高对进口商品的技术要求,最终达到限制其他国家商品自由进人本国市场的目的。
2.环境壁垒
环境壁垒包括以下内容:
(1)环境技术标准。发达国家的科技水平较高,处于技术垄断地位。它们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通过立法手段,制定严格的强制性技术标准,限制国外商品进口。
(2)多边环境协议。目前,国际上已签订的多边环境协议有150多个,其中近20个含有贸易条款。特别是保护臭氧层的有关国际公约,将禁止受控物质及相关产品的国际贸易。
(3)环境标志。环境标志是一种印刷或粘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图形标志。它表明该产品不但质量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及处理过程中符合环保要求,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均无损害。
(4)环境管理体系标准。IS014000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在汲取发达国家多年环境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的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得到世界各国政府、企业界的普遍重视和积极响应。
(5)绿色补贴。发达国家将严重污染环境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以降低环境成本,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成本却因此而提高。更为严重的是,发展中国家政府对自身无力承担治理环境污染费用的企业,有时给予一定的环境补贴。而发达国家则以违反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为由,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口。
3.社会壁垒
社会壁垒是指以劳动者劳动环境和生存权利为借口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相关的国际公约有100多个,国际劳工组织(ILO)也制定了上百个国际公约,它们详尽地规定了劳动者权利和劳动标准问题。目前,在社会壁垒方面颇为引人注目的标准是SA8000,用以规范企业员工职业健康管理。通过认证的公司会获得证书,并有权在公司介绍手册和公司信笺抬头处印上SGS-ICS认证标志和CEPAA标志。此外,它们还可得到SA800证书的副本用于促销。目前,全球大的采购集团非常青睐有SA800认证企业的产品,迫使很多企业投人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申请与维护这一认证体系,由此无疑会大大增加成本。发展中国家以劳工成本较低作为其最大的比较优势,这样一来就会大大削弱发展中国家在劳动力成本方面的比较优势。三、我国企业应对新贸易壁垒的措施
1.实施以质取胜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企业应加大科技创新投人,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注重环境保护和工作的劳动条件,从整体上提高企业竞争力,从根本上突破新贸易壁垒。技术贸易壁垒,包括差异技术壁垒和创新技术壁垒。前者是属于战术手段,获得的是局部战果;后者是由于科技方面的创新,使其在某一领域的技术处于明显的领先优势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获得的是垄断竞争优势,是获取全局优势的战略手段。
2.实施出口多元化,全方位开拓国际市场,以降低市场过于集中所带来的风险。由于各国对进口产品的检测标准不一,出口企业除了花大力气提高产品质量外,还需努力开拓新市场,形成市场多元化格局,避免由于某一个国家市场关闭而导致企业陷人困境。
3.及时沟通信息,帮助政府加大交涉力度,取消一切贸易不平等待遇。面临国外技术壁垒时,应通过政府渠道向WTO投拆,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获得公平合理的解决。
4.调整经济结构,提升产业层次。尤其是要抓好与出口产品相适应的研发创新体系的培育和建立,促进技术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从源头上逐渐改变落后面貌,从本质上提高竞争能力。
5.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企业的组织结构、战略管理及经营管理等必须适应科技时代和环保时代的要求。企业要培养具有良好国际贸易知识,熟悉国际经济法,了解世贸组织的协定、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和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具有计量、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认证的知识和经验的人才。同时大力开发和使用电子商务,用高科技和信息技术完善企业经营手段。
6.建立出口风险信用管理。加入WTO以后,企业国际贸易活动大大增加,出口贸易风险也随之加大,我国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大多规模较小,从事国际贸易的经验也相对不足,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在此情况下,我国专门设立了政策性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口企业在每笔货物出口时按比例交纳一定数量的保险金,这样出口风险就由企业转到了信保部门。加人WTO之后,我国外贸企业已开始利用国际通行的手段规避市场风险。所以,外贸企业在壮大规模和积蓄经验的同时,一定要建立出口风险信用管理。
参考文献:
[1]杭争。技术性贸易壁垒及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及对策[J].国际贸易问题,2003,(3).
[2]王永,江耀生。论经济全球化下贸易自由与贸易保护[J].经济师,2003(1).
[3]江晓娟,杨圣明。中国对外贸易理论前言[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二战后世界贸易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量迅速上升;产业内贸易快速增长。这些经济现实是传统贸易理论无法解释的,新贸易理论应运而生。70年代以来,迪克西特(Dixit)、诺曼(Nonman)、埃蒂尔(Fihier)、克鲁格曼(Krugman)、布朗德(Brander)和斯本塞(Spencer)等人相继独立地发表了一系列关于规模经济与不完全竞争条件下国际贸易的论文,从不同角度论述了在规模经济和不完全竞争市场的某些条件下,对本国尚不具备比较优势又有发展潜力的产业,一国政府可以通过补贴、关税等支持保护手段使产业中的企业迅速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和技术开发能力,依靠企业竞争优势的强化来参与国际竞争,从而构筑起新贸易理论体系。新贸易理论在政策上的含义就是战略性贸易政策。
新贸易理论体系主要由两大理论构成:一是主要以内部规模经济为基础的“利润转移”理论;另一是主要以外部规模经济为基础的“外部经济”理论。
“利润转移”理论
第一:用出口补贴为本国寡头厂商争夺市场份额。这种论点认为:向国内厂商提供补贴,使国内厂商采取进取性市场战略,从而迫使外国竞争对手作出相应的让步,国内厂商的市场份额由此扩大。这是战略贸易政策理论中影响最大,也是被引证最多的一种论点。
第二:用关税来抽取外国寡头厂商的垄断利润。这种论点认为:在存在潜在进入的情况下,使用关税来抽取一家外国寡头厂商正在享受的垄断利润是合理的。如果没有任何潜在的进入,关税只会扩大国内价格与国外价格的差距,导致福利恶化。但如果存在国内厂商的潜在进入,则这种进入的威胁限制了外国厂商的定价反应,使他们执行一种吸收部分关税的定价,以阻止这类进入的战略。只要关税被部分地吸收,价格上涨的幅度就会低于关税的幅度,消费者剩余的损失就会远远被征收到的关税所抵消而有余。
第三:以进口保护作为出口促进的手段。该论点为传统的幼稚产业保护论提供了理论依据。由于本文主要是分析科技兴贸问题,因此这里重点论述一下该论点。该论� 企业除了可获得静态规模经济之外,还会由于累积产量的不断增加而积累职工的生产经验,在“干中学”的过程中生产成本会不断下降,以及企业研究与开发所产生的技术创新可改变企业的生产函数,降低边际成本,从而使企业获得动态规模经济。在这里,政府通过贸易政策影响了本国厂商及其外国竞争对手的决策行为,从而改变了竞争格局,使不完全竞争产业特别是寡头产业中的超额利润向本国发生了转移。
“外部经济”理论:
某些产业或厂商能产生巨大的外部经济,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和出口的扩张,但由于这些外部经济不能完全被相关厂商所占有,这些产业或厂商就不能发展到社会最优状态。如果政府能对这些产业和厂商提供适当的保护和支持,则能促进这些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提高其国际竞争优势,获得长远的战略利益。
二、战略贸易理论对我国的启示及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出口现状及面临问题
1998年我国出口位居世界第九位,可以说,中国已� 但是从出口商品构成来看,我国能够大批量进入国际市场的还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虽然在国家相关政策的推动下,1996年机电及运输设备业的出口总额首次超过轻纺产品的出口总额,不过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我国的机电产品出口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加工装配业务的出口,并未脱离劳动力密集的生产方式,所需的技术、原料、零配件、生产设备都从国外进口,与国内产业的联系较少。换言之它只是部分改直接出口劳动密集型产品(如纺织品)为出口以价值更高的产品(如机电产品)为载体的装配劳动。这种贸易结构与我国的劳动力丰裕、工资成本低是相吻合的,并且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使我国得到了一些贸易利益,如增加就业,提高人民的收入,增加国家的外汇收入。但现在的问题是:这种贸易结构在国际竞争中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长期化?
关于劳动密集型产品的新说法:美国经济学家里昂惕夫曾用投入产出分析法对H—O理论进行实证分析,根据H—O理论,美国应出口资本密集型产品,进口劳动密集型产品。但里昂惕夫对美国的200种进出口商品进行统计分析后却得出了一个相反的结论。对此经济学家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有一点已非常明确,这就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和资本密集型产品主要不是用产品本身来区分的,而是用投入要素来区分的。也就是说,同样一种产品在发展中国家可能是以密集的劳动生产的,在发达国家则可能是以密集的资本生产的。就象服装、鞋帽、玩具、食品之类,就产品来看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而在许多发达国家则是资本密集型的。即使在这些国家也要投入较多的劳动,但这些劳动是同较多的资本结合进行生产过程的,结果就是更多的劳动生产率。面对发达国家在劳动密集型产品市场上资本对劳动的替代,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并不具有竞争优势。
贸易障碍增多:虽然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因工资低而劳动成本较低,发达国家进口会进一步提高其福利水平。但面对国内充分就业的压力,仍会以各种壁垒阻碍廉价的劳动密集型产品进入,从而使以劳动密集型和自然资源密集型产品出口为主的国家总是处于不利地位。事实上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例如我国的纺织品出口就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美国的限制。
我国沿海地区劳动力成本低廉优势正在减弱:从1995年开始,加工贸易开始成为我国产品出口的第一大方式。从1998年统计数据来看,加工贸易额1730.4亿美元,出口额1044.7亿美元,分别占该年进出口总额的53.4%和56.9%,且1998年加工贸易进出口额是1991年的3倍,同期进出口总额为2.4倍,由此可见加工贸易增速快于全国进出口总额的发展速度。我国加工贸易主要集中在沿海地区,仅广东、上海、江苏、山东和福建五个沿海省市加工贸易合计占到80%以上。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经济快速增长,我国沿海地区工资增长很快,据1995年与1985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沿海地区工资水平大幅提高,其中上海上升了77.9%,北京上升了48.9%,广东上升了42.1%,劳动力成本低廉优势正在减弱。面对东南亚、南亚甚至非洲国家更具竞争力的劳动力优势的压力,如何使外贸更好发挥对经济增长的引擎作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进入90年代以来,以信息技术为主导的新科技革命蓬勃发展,知识经济初显端倪,世界产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发达国家科技与产业飞速发展,据OECD统计,其主要成员国的知识经济已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0%,高新技术产业在制造业的比重不断提高,目前已接近30%;出口商品结构逐步转到以高新技术产品为主的方向,OECD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占工业制成品出口比重目前已接近40%;知识密集型服务出口发展迅速,到2002年OECD国家此类服务出口将占其服务出口总额的一半左右。根据世界银行《1998年世界发展指南》的资料,1996年的一些新兴市场高新技术产品占工业制成品出口达到相当高水平,新加坡为71%,马来西亚为67%,韩国为39%,墨西哥为32%,台湾省为50%。世界科技革命及全球产业结构的深刻变化,发达国家和部分新兴市场科技与产业巨大的竞争优势进一步对我国的长期出口竞争力提出严峻挑战。
因此,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加快我国出口产业的技术创新,全面增强国内出口企业的竞争优势,是我国外贸跨世纪发展的重大课题。
(二)启示与对策:走科技兴贸之路
我国要想由一个贸易大国成为一个贸易强国,充分发挥国际贸易对经济发展的引擎作用,实现出口的可持续增长,科技兴贸是必由之路。科技兴贸是产业科技化的必然结果,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和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导致产品质量提高和结构的优化,最终才能体现于出口商品质量提高和结构的优化。因此要想实现科技兴贸,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是一个关键。
高科技产业在我国尚属于幼稚产业,为扶持其发展,根据战略贸易理论,在贸易政策方面政府应给予适度保护。首先在关税方面:尽管随着“入世”的临近,我国关税税率在不断下降,但政府仍应以有效保护率理论为指导制定适宜的关税税率,设置合理的关税结构,对高科技幼稚产业维持适度的高关税。其次,灵活运用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政府采购等非关税手段。对政府采购、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实行招标制度,将招标的收入补贴给消费者,尤其是被保护行业的下游工业。最后,对高科技产业的保护要有合理的期限。当被保护企业具备了一定的国际竞争力,应该逐步降低关税和非关税的保护作用,更多的使用生产补贴,这不仅能引进竞争机制,提高效率,而且还能针对不同的产业灵活实施有差异的补贴率,更好发挥政策对产业的作用。
内容提要:当今全球化愈演愈烈,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化的产物,也应该适应这一趋势。全球化向WTO提出了加强透明度、提高国民社会参与度的要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对于加强世贸组织的民主性和参与性具有重要意义。WTO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但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说,这还远远不够。值得注意的是,WTO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依旧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持有怀疑态度,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本文作者建议WTO借鉴其他政府间组织针对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切实改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中国刚刚复关,中国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论文关键词:非政府组织 WTO 透明度 关系 一, 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主权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 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 因此,他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 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 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 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 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多哈部长级会议期间,WTO秘书处安排了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计划。这些计划将由感兴趣的成员方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正在考虑的有非政府组织参加一些活动包括:1,日常非政府组织简报会。秘书处会为已经登记的非政府组织举行一天一次或两次的有关大会会议进程的工作简报会。这些简报会将由一些想同非政府组织交流的成员方的部长或官员来主持;2,特定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简报会。有关一些特定问题的简报也将由总干事或秘书处官员集中向登记的非政府组织。相关问题的确定取决于大会的主持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兴趣所在;3,由秘书处组织的讨论会。WTO秘书处将就非政府组织感兴趣的问题组织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将在非政府组织中心举行,同时面向所有多哈会议的与会者开放。① 第二,为非政府组织举行讨论会。自1996年以来,秘书处为非政府组织安排了许多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往往针对一些有关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切身利益的特定问题,如其中的三个讨论会是关于贸易和环境问题、一个关于贸易和发展问题等等。这就反映了WTO认识到了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实体,其本身的权利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这些讨论会在一个非正式的场合为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一个同WTO成员方的代表讨论相关特定问题的机会。第三,同非政府组织保持日常联系。WTO秘书处每天都会从全世界收到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的询问信函。同时,WTO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会定期与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举行会议——这些会议既是独立的,也是作为秘书处组织非政府组织参加WTO活动的一部分。第四,一些新的举措。在1998年7月的总理事会上,总干事通知各成员方,秘书处将采取一些新的步骤来增进同市民社会的对话。这些步骤有:从1998年秋开始,WTO秘书处将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日常工作简报;在WTO官方网站上增加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相关内容。另外,秘书处还会将其每月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论文的目录汇编成册并散发给各成员方。② 值得注意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其报告中也对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予以确认。 在沸沸扬扬的海龟案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前后对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来文的态度明显不同。在本案中,专家小组认为:“…根据DSU第13条,专家小组掌握着寻找信息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在任何场合,只允许争端当事双方和的三方直接向专家小组提供信息。在我们看来,接受从非政府组织途径来的未经征询的信息同DSU的现行规定是不符的。因此我们通知各当事方我们对于这些文件(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将不予考虑… ”③ 而在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尽管肯定了专家小组评判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报告的行为是在DSU第12条和第13条授予他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但上诉机构着重指出了专家小组在有关是否应该接受未作要求而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问题上对DSU相关条款所作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回顾了“荷尔蒙案”(WT/DS26),认为根据DSU第13条第2 款,专家小组可以从任何相关途径寻找关于案件的信息,也可以咨询任何专家以得到他们关于案件特定方面问题的意见。在这里,上诉机构强调专家小组可以向“任何个人或团体”或“从任何来源”寻找“资料或技术信息”。同时上诉机构也强调了DSU第12条第2款,即“专家小组程序应有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提供高水平报告,而又不会不适当的延误专家小组审案进程”。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指出了本案专家小组在解读“寻找(seek)"时,不必要的太过于注重正式性和技术性而以至于要求“任何个人或团体”首先必须得到专家小组的允许才能提交报告。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况下,基于实用或其他相关的目的,‘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与‘未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不存在的。”④因此,DSU授予专家小组寻找资料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专家小组可以禁止接受那些事先未经专家小组要求而提供的意见。在本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直接肯定了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信息对于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及当事方的法律上的意义,这就从侧面肯定了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同时这也意味着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活动范围得以拓宽。另外,本案对今后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涉及有非政府组织提供信息的案件也具有垂范作用。 三,评价。总的来说,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正如WTO官方网站上所说的,“WTO自其成立以来的运作历程生动地表明了世界贸易体制从未像现在这样备受公众舆论的关注和审视”。①然而,WTO各方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仍持怀疑态度。因此,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作用依然有限。有意思的是,持将非政府组织排除在WTO政策制定过程之外的观点的大多是成员国的政府官员(而非专家或学者)。他们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加入只会扭曲而不是改善WTO的决策机制。综合起来,现在反对者持有以下几种意见,下面我来一一评述:第一,担心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特殊集团的利益。即认为当一个政策决定机构允许游说集团介入后,将存在着某一特殊的利益集团施加不平衡影响的可能性。有一些分析家认为,代表特定利益集团的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减缓决议制定的进程进而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②还有一些贸易专家认为许多非政府组织不赞成贸易自由化,因而担心它们的加入会阻挠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由于代表商业实体(通常是一些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益的代表在WTO中已经存在。因此,纳入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会产生各种利益集团相互监督、相互牵制的效果。从而抵消WTO中现存利益集团的影响,进而只会是降低而不是增加有特殊利益集团操纵的政策的产生的可能性。第二,担心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影响WTO作为一个多边政府机构的性质。这种观点认为WTO作为一个调整政府间关系的机构,只应保证成员国政府在贸易政策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而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国内公民的利益。这些公民的利益和他们所在国家的利益如何在WTO体系内得以调和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此,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冲击主权国家在WTO中的地位,会使WTO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③ 然而,非政府组织在本质上就具有跨国性的特征,它也有独立参加某些国际事务的能力,这一点早已在联合国体系中得以确认。给予非政府组织在WTO中发言和观摩争端解决程序的机会,并不排除各成员国依然可以闭门议事。由于全球化的影响,一些涉及政治的经济问题愈发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得以解决。因此,WTO不需要以一个纯粹的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机构的形式存在。可以预见,非政府组织的加入能够强化WTO作为一个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的地位。 第三,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具代表性。此观� 这样就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怎样来保证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非政府组织应采用何种方式来保证它们的代表性和它们对其代表所负的责任?我认为,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性问题在WTO对其开放后将更易于解决。所以,不应过多地考虑这个问题。相应的,在国际领域内,对非政府组织地位的重视程度应取决于该组织过去在增进其所参与的国际机构和其所代表的公众之间的联系所作的贡献。第四,还有一些人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的可操作性问题,即担心控制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贸易体制内的活动的难度过大。另外有一些观察家认为非政府组织在WTO会议上的出现会使一些成员国由于担心受其国内的指责而不愿暴露其真实的想法。这样反而有 违吸纳非政府组织加入WTO以增加透明度这一做法的初衷了。① 有关非政府组织在WTO中活动的具体操作的确还存在着问题。目前WTO可以参照其他国际性经济组织的做法,如世界银行早已建立起一套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它的会议和决策过程的程序。同样的,经合发展组织(OECD)近年来也拓展了与非政府组织接触的领域和范围。总之,要让非政府组织高效、更好的参与WTO的有关活动,实际中要克服的困难是有很多的,但过多地担心确实是不必要的。 谈到这里,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众所周知,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WTO第三次部长级会议由于会场外众多民众的示威游行而草草结束,预先拟发动的新一轮多边谈判也淹没在一片反全球化的口号声中。②尽管西雅图会议以失败告终,尽管其失败的原因有很多,但它给人们最大的警示就是:向WTO发出了其贸易政策制定过程和争端解决程序应更具透明度的讯号。WTO处于正在浮现的全球经济治理结构的核心,世界贸易体制的规则和程序正日益被视为协调好全球范围内经济相互依赖性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WTO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处于一种“幕后运作”的状态了。其实早在战后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创立者们已经清楚的预见到了非政府组织将扮演的重要角色。 后来,GATT的第一任行政首长,Eric Wyndham White先生,提出了一项非政府组织议程。他建议ITO:1,起草一份给与磋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名单;2,邀请非政府组织观察员出席ITO大会并允许他们提出议案和自由发言;3,就ITO活动领域内的问题向非政府组织提出咨询;4,任命一个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③这一方案可以看出ITO的创始者们对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充分认识。只可惜ITO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愿成立,而以临时协议的形式出现的各方妥协的产物——GATT对这一问题没有充分重视,从而失去了与非政府组织握手的良机。与此同时,其他国际性组织却在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上走在了GATT的前面。最典型的当属联合国。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了联合国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原则,即经社理事会(ECOSOC)可以就与非政府组织有关并属于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根据这一原则,经社理事会通过了第1296号决议及其附件——“理事会与非政府组织之咨询办法”,具体规定了非政府组织享有咨商地位的条件与程序,并为处理和协商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成立了专门的辅助机关——非政府组织委员会。④取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按其活动性质与范围,以及经社理事会或其辅助机关对其所能提供协助的预期程度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一般咨商地位;2,特别咨商地位;3,列入名册。上述三种咨商地位不同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咨商活动的范围与能力不同:这三类组织都可以参与经社理事会召集的国际会议的咨商活动;都可以向所出席的会议书面陈述意见;但都无表决权,原则上也都不参与联合国其他主要机构的工作;第一、二类组织可以派出全权代表,作为观察员参与经社理事会及其下属机构的公开会议。但只有第一类组织可对经社理事会及其辅助机关的议程提出建议,并在会上发言。 WTO可以参照以上国际组织的做法,提出一套非政府组织参与其制定贸易政策和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以便具体操作。从而加强同市民社会的联系,提高WTO活动为公众所认知的程度,以更切实的贯彻WTO的宗旨和原则。 四,反思非政府组织对我国入世的启迪和意义。中国领域内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的数量还不多,也就是说,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在我国还处于一个刚起步的阶段。由于我国刚刚加入WTO,民主法治化的进程也正在加快,鼓励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的发展对于进入新世纪的中国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其一,建立和发展各种非政府组织将有利于充分反映我国领域内某些区域或某些行业的公民的利益,从而能够在国际层面上表达这些利益集团的想法,以减少全球化给我国带来的负面影响;其二,非政府组织可以为我国政府制定对外贸易政策和参与多边谈判提供信息和资料,从而奠定相关政策的民意基础;其三,非政府组织可以监督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使这些政府行为与WTO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进而避免出现我政府被诉的不利局面;其四,非政府组织还可以向我国政府提供有关别的成员国违背其WTO各项协议下对我国义务的证明资料,以便于我国政府及时起诉或应诉,从而减少损失或不利影响。 &n bsp; ① Karsten Nowrot: Legal Consequence of Globalization: The Status of 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1999(6), P583② Jeffrey L. Dunoff: The Misguided Debate over NGO Participation at the WT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998(3), P439③ Stephan Hobb: Global Challenges to Statehood: The Increasingly Important Role of 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1997(5), P276④ Daniel C. Esty: 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at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ooperation, Competition, or Exclus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998(1), P135①引自 (01/22/2002) ② 同②③ 参考 (01/22/2002)① 参考 (01/22/2002)② 详细内容见 (01/22/2002)③ see: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report of the Panel (WT/DS58/1,1996.10.14) , section7.8, from ④ see: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58/AB/R 1998.10.12), section107 , from ①见 (01/22/2002) ② P. M. Nichols: Realism, Liberalism, Values,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1996(4), P862③ 见前引Jeffrey L. Dunoff: The Misguided Debate over NGO Participation at the WTO, P437-438① 见前引Daniel C. Esty: 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at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ooperation, Competition, or Exclusion ,P142② Gary Horlick: The Speedbump at Seatt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0(1), P168③ 转引自Daniel C. Esty: 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at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ooperation, Competition, or Exclusion, Journal of Internat ional Economic Law, 1998(1), P138④ Wendy Schoener: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Global Activism: Legal and Informal Approaches,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1997(4), P537
[关键词]WTO;公共政策执行;影响;契机
中国加入WTO,政府面临的挑战是全方位的,政府的行为方式、公共决策等都要接受WTO法律体系框架的约束、检验与评价。因此,政府必须以WTO的原则和规则为指导,尽快调整自身的行为方式。
一、加入WTO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提出挑战
(一)加入WTO要求公共政策执行的原则与之相契合
入世要求公共政策执行应与WTO主要原则相契合。(1)应与非歧视原则及公正性原则相契合。非歧视原则是WTO原则体系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它的精义在于:要求缔约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缔约对方实施歧视待遇。非歧视原则实际上包含着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关税减让原则等具体原则,它的基本精神在这些具体原则中得到体现。这些规定,就是要求达到贸易公正、公平等宗旨,消除国内外歧视性的政策。而公共政策的成功有效的实施也离不开执行过程中的公正性原则。它首先表现为执法守法,也就是说政策执行必须依法定职权进行,遵守法定程序,并自觉接受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约束。在政策执行过程中,要维护政策的严肃性、权威性、原则性和稳定性。其次,政策执行必须坚守公平正义的原则,这意味着,在政策面前所有的政策接受者都是平等的,政策执行者不能根据一己好恶和情感亲疏而区别对待;政策决策者、执行者和接受者都是平等的,在政策面前既应同等受益,也应履行同等义务,而不允许和逍遥法外。(2)应与透明性原则相契合。公开、透明度原则在WTO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WTO价值模式的具体化和法律化。透明度原则在WTO中是一项最能汇集和体现有形正义的原则。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政策、法令及条例,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成员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都必须公布。简言之,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有关贸易法律、规则以及司法习惯做法,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性的存在。公共政策执行中的公开性原则与该原则有着契合之处。
(二)加入WTO促使公共政策执行过程进一步趋于透明化、法制化
入世要求公共政策的执行由隐蔽、神秘走向开放、透明。透明和可预见原则要求成员国尽可能地明确和公开各自的贸易政策、法规、措施和程序等,同时要将已承诺的内� WTO的透明度原则的实施是通过一系列明确的协定、条款来保证的,也就是说,WTO的透明度原则对所有成员方政府具有刚性的法律约束。WTO的透明度原则虽然主要是规范国际贸易领域的,但其原则精神对政府行为的影响是全面的、深刻的。我国在行政民主化浪潮的推动下,我国政府采取了不少行政公开、增强政府信息透明度的举措,如政务公开、决策公示、干部任前公示等。然而,这些做法目前只停留在政策的层面,尚未制度化、法制化,在实际操作中,人为的影响因素很大。在很多情况下,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往往取决于政府官员的主观意志,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带有浓厚的人治色彩。政府官员封锁、截留、吞食政府信息,漠视、剥夺公民的知情权,以及利用手中掌握的信息资源“寻租”等情形并不少见。然而,随着开放程度的提高,人民群众的公民意识和民主意识进一步增强,加入WTO后更进一步要求提高公共决策过程的透明度,要求公共决策彻底实现由形式的公开向内容的公开、由结果公开向过程公开、由静态的公开向动态的公开转变,从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政府不仅要为本国公民实现知情权提供保障,而且要遵循WTO的透明度原则,充分满足各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企业以及公民合理的知情要求。同时,进一步拓宽参与渠道,丰富参与方式,引导人民群众有序地进行政策参与,以缓和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
(三)加入WTO更强调公共政策执行方式中经济方式的作用
政策执行的方式是执行政策必须的政策资源、工具、措施、方法,是政策执行的途径和中介条件。其主要包括:(1)行政方式,它是政策执行的最基本的方法。一般而言,它约束力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准确性高,发挥作用快。但是行政手段也有其不足之处:运用行政手段容易仅从行政角度考虑问题,忽视其他政策规律和各方面利益,容易产生“一刀切”、“瞎指挥”,在某种程度上容易影响到下级组织的积极性。(2)法律方式,它既是政策执行的特殊形式和补充,又是对政策执行的一种监督,它有严格的强制性、相对高的稳定性和普遍的约束性等特点。(3)思想诱导工作,指运用宣传、舆论、说服、谈心、协商、对话等方式作政策对象的思想工作保证政策执行,它有对象上的多元性、方式上的协调性、作用上的宏观控制性等特点。[1]
政策执行中的经济手段,是指运用一系列与价值相关的经济利益范畴,作为经济杠杆来组织调节和影响社会经济活动,促进政策的实施。入世要求公共政策的决策者和执行者更多地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思想观念,WTO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要求政府行为必须以实现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在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当中更多地发挥经济方式的作用。经济方式中主要有财政手段和货币金融手段,财政手段又包括预算、税收、公债、政府投资、政府购买、财政补贴等政策工具,货币金融手段则包括利率、汇率、存款准备率、再贴现率、公开市场操作和信贷规模控制等政策工具,此外还有价格管制、工资管制等。经济方式的特点,首先表现为利益性,以物质利益调动人们参与政策执行的积极性;其次表现为调节性,通过利益奖惩促进积极的政策执行,改进执行过程中的失误;最后表现为间接性,政策执行本身是一种政治行为,而不是经济行为,经济手段只对政策执行起间接调控的作用。经济手段的核心在于贯彻物质利益原则,在政策实施中运用经济手段来调整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有利于调动人们执行政策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增强政策的效力。近几年我国的政策实践表明,在政策实施中只有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运用经济手段来协调各方面的经济利益,激励社会各方面从自身的利益和国家的意志、社会的整体利益上寻求一致,才能最经济有效地实施政策,促进政策目标的实现。
二、加入WTO对政策执行主体的影响
(一)加入WTO使公共政策执行主体的范围扩大
就任何一项政策而言,在其执行过程中,会有许多占据不同权威地位的人皆参与其中。公共政策执行者,指参与政策执行的组织和人员,是政策执行主体。传统的观点认为,政策执行者就是行政管理部门。现代的政策执行发生了很大变化,参与政策执行的组织和人员大大增加了,主要包括:(1)行政管理部门,它是公共政策执行的首要和主要的组织机构;(2)立法机关,它首先以自己的立法权力制约行政管理机关的政策执行,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立法机关参与了政策执行,其主要表现是人民代表视察、检查、监督政府部门的政策执行;(3)法院,在政策执行方面首先表现在法院判案之后,执行判决的司法行政行为方面,这与政府执行政策是相同的,其次,法院还直接参与政策实施,比如外国人申请入境、处理民事纠纷等,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影响行政管理是通过它对法令、行政规则和命令的解释,以及对提交给自己的行政决定的审查等;(4)政党,在现代政策执行中扮演重要的角色,政党起着重要作用;(5)民意代表,他们通常需要处理数量极多的“个案”,处理与民众有关的各种问题;最后还包括民间团体。
入世后,中国在很多领域需要与国际接轨,否则在合作与交流中会存在诸多不便,这时还需要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第三部门、中介组织等来接替以往政府的某些职能。国外通常是通过商会、协会进行行业管理,甚至有国际性的行业联合会来制定行业标准、规范行业行为,并通过商会、协会来维护成员的利益。入世后,以政府的形式同国外的商会或协会打交道,显然并不方便,需要有相应的组织形式和国际接轨,即成立中国相应的商会或协会,这有助于国内行业的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国内企业的整体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加入WTO后政策执行主体注重加强与适用主体的协调与沟通
加入WTO要求政府强化公共政策执行的服务职能,树立服务意识,注重企业和市场的需要,创造良好的环境,更好地服务于企业,服务于市场,树立起现代化的民主决策观念。明智的政策执行者会根据情势的变化随时调整执行的方略,这就使政策执行具有了一定的动态性。政策执行的过程是执行主体与政策适用主体之间就目标或手段作相互调适的互动过程,政策执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政策执行者与政策适用者之间的行为调适的程度,其中沟通与协调是必不可少的有效方式。加入WTO后,在有关政策的许多环节上执行者要更多地向公众解释说明,沟通与协调是必不可少的途径和手段。沟通是达到思想上的统一,协调则是取得行动上的一致,沟通是协调的前提,协调是沟通的目的和结果。适用主体不可能自发地接受政策,执行者不仅要通过沟通渠道将政策指令传递给适用主体,而且更重要的是执行者通过沟通渠道向政策适用主体说明政策所具有的意义与制定政策的理论依据及时代背景,还有推行政策所要达到的目的,让他们理解和掌握政策,从而积极主动地接受和执行政策。同时,适用主体也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把他们的意见或者建议及时地反馈给执行者,以便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政策,从而使政策的执行有效而且畅通。
三、加入WTO为改善公共政策执行提供契机
公共政策执行是一个系统的、完整的体系,是指承担公共政策执行任务的机构与人员所形成的组织体系、公共政策的执行活动以及规范其过程的各种制度的总称,要改善公共政策的执行,就必须从系统的角度来加以思考。
(一)加入WTO有利于公共政策执行主体的优化
执行主体的因素直接影响到公共政策的有效执行。政策执行者缺乏必要的知识和能力,对某项政策理解不透,把握不准其精神实质,就会导致政策在传达、宣传、执行中的失真、失当、失误。入世对政策执行主体本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另一层面而言也促使了执行主体素质和水平的优化。一方面,要求公共政策执行者精通并能灵活地运用WTO各项游戏规则,具备丰富的包括外语、经济学等在内的专业知识,为政策执行的科学性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保障。同时,WTO具有严格的法律体系,我们加入WTO,就必须严格按WTO的规则办事,这就要求公共政策执行者必须掌握并精通比以前多得多的国际法律知识,熟悉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原则、规则、程序和实际运作,以避免由于决策与规则之间发生抵触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摩擦、纠纷和损失。另一方面,也促使政策执行者提高自身的预见能力和创新能力。WTO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点,只有准确预见并把握规则的变化,才能尽快缩短与新规则的适应时间,从而赢得宝贵的发展时机。
(二)有利于完善政策执行的方法和程序
加入WTO后,要求政策执行主体必须掌握现代化的公共决策的理论、方法和工具,进一步借鉴国外先进的公共政策执行的方法和技术,减少政策执行的失误,实现政策方案的效益化。完善执行的程序就是使程序科学化、法制化、阶段化和公开化。公开化,是指程序要有透明度,打破传统的公共政策神秘感,让群众和新闻媒体对执行的领导、协调和控制环节都有所了解,接受群众和舆论的监督,提高社会对执行的认识和配合程度。这既有利于公共政策执行目标的实现,又能促使公共政策的民主化进程。
(三)有利于执行当中信息的沟通
加入WTO后,政策执行中拥有的信息量越发巨大,信息内容也处于迅速的变化、更新之中,信息的沟通对公共政策的执行有着重要影响:信息下行顺畅,才能政令通行,上传下达,政策执行才能顺利进行;信息上行顺畅,才能使信息反馈及时、准确,有利于细化决策和追踪决策的顺利开展,有利于对政策执行进行有效的控制;信息平行顺畅,才有利于各政策执行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才有利于信息来源的多样化,扩大信息的广度,增加其全面性。[2]入世后可以更多地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信息处理技术来为加强信息的更好沟通服务。
参考文献
[1]周树志。公共政策学———一种政策系统分析新范式[M].西北大学出版社,2000.247。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WTO透明度关系
一,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 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因此,他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 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
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
多哈部长级会议期间,WTO秘书处安排了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计划。这些计划将由感兴趣的成员方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正在考虑的有非政府组织参加一些活动包括:1,日常非政府组织简报会。秘书处会为已经登记的非政府组织举行一天一次或两次的有关大会会议进程的工作简报会。这些简报会将由一些想同非政府组织交流的成员方的部长或官员来主持;2,特定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简报会。有关一些特定问题的简报也将由总干事或秘书处官员集中向登记的非政府组织。相关问题的确定取决于大会的主持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兴趣所在;3,由秘书处组织的讨论会。WTO秘书处将就非政府组织感兴趣的问题组织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将在非政府组织中心举行,同时面向所有多哈会议的与会者开放。①
第二,为非政府组织举行讨论会。自1996年以来,秘书处为非政府组织安排了许多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往往针对一些有关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切身利益的特定问题,如其中的三个讨论会是关于贸易和环境问题、一个关于贸易和发展问题等等。这就反映了WTO认识到了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实体,其本身的权利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这些讨论会在一个非正式的场合为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一个同WTO成员方的代表讨论相关特定问题的机会。
第三,同非政府组织保持日常联系。WTO秘书处每天都会从全世界收到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的询问信函。同时,WTO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会定期与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举行会议——这些会议既是独立的,也是作为秘书处组织非政府组织参加WTO活动的一部分。
第四,一些新的举措。在1998年7月的总理事会上,总干事通知各成员方,秘书处将采取一些新的步骤来增进同市民社会的对话。这些步骤有:从1998年秋开始,WTO秘书处将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日常工作简报;在WTO官方网站上增加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相关内容。另外,秘书处还会将其每月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论文的目录汇编成册并散发给各成员方。②
值得注意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其报告中也对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予以确认。在沸沸扬扬的海龟案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前后对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来文的态度明显不同。在本案中,专家小组认为:“…根据DSU第13条,专家小组掌握着寻找信息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在任何场合,只允许争端当事双方和的三方直接向专家小组提供信息。在我们看来,接受从非政府组织途径来的未经征询的信息同DSU的现行规定是不符的。因此我们通知各当事方我们对于这些文件(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将不予考虑…”③
而在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尽管肯定了专家小组评判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报告的行为是在DSU第12条和第13条授予他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但上诉机构着重指出了专家小组在有关是否应该接受未作要求而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问题上对DSU相关条款所作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回顾了“荷尔蒙案”(WT/DS26),认为根据DSU第13条第2款,专家小组可以从任何相关途径寻找关于案件的信息,也可以咨询任何专家以得到他们关于案件特定方面问题的意见。在这里,上诉机构强调专家小组可以向“任何个人或团体”或“从任何来源”寻找“资料或技术信息”。同时上诉机构也强调了DSU第12条第2款,即“专家小组程序应有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提供高水平报告,而又不会不适当的延误专家小组审案进程”。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指出了本案专家小组在解读“寻找(seek)"时,不必要的太过于注重正式性和技术性而以至于要求“任何个人或团体”首先必须得到专家小组的允许才能提交报告。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况下,基于实用或其他相关的目的,‘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与‘未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不存在的。”④因此,DSU授予专家小组寻找资料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专家小组可以禁止接受那些事先未经专家小组要求而提供的意见。
在本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直接肯定了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信息对于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及当事方的法律上的意义,这就从侧面肯定了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同时这也意味着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活动范围得以拓宽。另外,本案对今后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涉及有非政府组织提供信息的案件也具有垂范作用。
三,评价。
总的来说,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正如WTO官方网站上所说的,“WTO自其成立以来的运作历程生动地表明了世界贸易体制从未像现在这样备受公众舆论的关注和审视”。①
然而,WTO各方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仍持怀疑态度。因此,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作用依然有限。有意思的是,持将非政府组织排除在WTO政策制定过程之外的观点的大多是成员国的政府官员(而非专家或学者)。他们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加入只会扭曲而不是改善WTO的决策机制。综合起来,现在反对者持有以下几种意见,下面我来一一评述:
第一,担心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特殊集团的利益。即认为当一个政策决定机构允许游说集团介入后,将存在着某一特殊的利益集团施加不平衡影响的可能性。有一些分析家认为,代表特定利益集团的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减缓决议制定的进程进而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②还有一些贸易专家认为许多非政府组织不赞成贸易自由化,因而担心它们的加入会阻挠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由于代表商业实体(通常是一些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益的代表在WTO中已经存在。因此,纳入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会产生各种利益集团相互监督、相互牵制的效果。从而抵消WTO中现存利益集团的影响,进而只会是降低而不是增加有特殊利益集团操纵的政策的产生的可能性。
第二,担心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影响WTO作为一个多边政府机构的性质。这种观点认为WTO作为一个调整政府间关系的机构,只应保证成员国政府在贸易政策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而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国内公民的利益。这些公民的利益和他们所在国家的利益如何在WTO体系内得以调和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此,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冲击国家在WTO中的地位,会使WTO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③
然而,非政府组织在本质上就具有跨国性的特征,它也有独立参加某些国际事务的能力,这一点早已在联合国体系中得以确认。给予非政府组织在WTO中发言和观摩争端解决程序的机会,并不排除各成员国依然可以闭门议事。由于全球化的影响,一些涉及政治的经济问题愈发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得以解决。因此,WTO不需要以一个纯粹的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机构的形式存在。可以预见,非政府组织的加入能够强化WTO作为一个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的地位。
第三,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具代表性。此观� 这样就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怎样来保证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非政府组织应采用何种方式来保证它们的代表性和它们对其代表所负的责任?
我认为,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性问题在WTO对其开放后将更易于解决。所以,不应过多地考虑这个问题。相应的,在国际领域内,对非政府组织地位的重视程度应取决于该组织过去在增进其所参与的国际机构和其所代表的公众之间的联系所作的贡献。
第四,还有一些人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的可操作性问题,即担心控制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贸易体制内的活动的难度过大。另外有一些观察家认为非政府组织在WTO会议上的出现会使一些成员国由于担心受其国内的指责而不愿暴露其真实的想法。这样反而有违吸纳非政府组织加入WTO以增加透明度这一做法的初衷了。①
有关非政府组织在WTO中活动的具体操作的确还存在着问题。目前WTO可以参照其他国际性经济组织的做法,如世界银行早已建立起一套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它的会议和决策过程的程序。同样的,经合发展组织(OECD)近年来也拓展了与非政府组织接触的领域和范围。总之,要让非政府组织高效、更好的参与WTO的有关活动,实际中要克服的困难是有很多的,但过多地担心确实是不必要的。
谈到这里,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众所周知,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WTO第三次部长级会议由于会场外众多民众的示威游行而草草结束,预先拟发动的新一轮多边谈判也淹没在一片反全球化的口号声中。②
尽管西雅图会议以失败告终,尽管其失败的原因有很多,但它给人们最大的警示就是:向WTO发出了其贸易政策制定过程和争端解决程序应更具透明度的讯号。WTO处于正在浮现的全球经济治理结构的核心,世界贸易体制的规则和程序正日益被视为协调好全球范围内经济相互依赖性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WTO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处于一种“幕后运作”的状态了。
其实早在战后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创立者们已经清楚的预见到了非政府组织将扮演的重要角色。后来,GATT的第一任行政首长,EricWyndhamWhite先生,提出了一项非政府组织议程。他建议ITO:1,起草一份给与磋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名单;2,邀请非政府组织观察员出席ITO大会并允许他们提出议案和自由发言;3,就ITO活动领域内的问题向非政府组织提出咨询;4,任命一个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③这一方案可以看出ITO的创始者们对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充分认识。只可惜ITO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愿成立,而以临时协议的形式出现的各方妥协的产物——GATT对这一问题没有充分重视,从而失去了与非政府组织握手的良机。
与此同时,其他国际性组织却在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上走在了GATT的前面。最典型的当属联合国。1945年的《联合国》第71条规定了联合国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原则,即经社理事会(ECOSOC)可以就与非政府组织有关并属于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根据这一原则,经社理事会通过了第1296号决议及其附件——“理事会与非政府组织之咨询办法”,具体规定了非政府组织享有咨商地位的条件与程序,并为处理和协商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成立了专门的辅助机关——非政府组织委员会。④
取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按其活动性质与范围,以及经社理事会或其辅助机关对其所能提供协助的预期程度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一般咨商地位;2,特别咨商地位;3,列入名册。上述三种咨商地位不同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咨商活动的范围与能力不同:这三类组织都可以参与经社理事会召集的国际会议的咨商活动;都可以向所出席的会议书面陈述意见;但都无表决权,原则上也都不参与联合国其他主要机构的工作;第一、二类组织可以派出全权代表,作为观察员参与经社理事会及其下属机构的公开会议。但只有第一类组织可对经社理事会及其辅助机关的议程提出建议,并在会上发言。
WTO可以参照以上国际组织的做法,提出一套非政府组织参与其制定贸易政策和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以便具体操作。从而加强同市民社会的联系,提高WTO活动为公众所认知的程度,以更切实的贯彻WTO的宗旨和原则。
四,反思非政府组织对我国入世的启迪和意义。
中国领域内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的数量还不多,也就是说,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在我国还处于一个刚起步的阶段。由于我国刚刚加入WTO,民主法治化的进程也正在加快,鼓励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的发展对于进入新世纪的中国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建立和发展各种非政府组织将有利于充分反映我国领域内某些区域或某些行业的公民的利益,从而能够在国际层面上表达这些利益集团的想法,以减少全球化给我国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二,非政府组织可以为我国政府制定对外贸易政策和参与多边谈判提供信息和资料,从而奠定相关政策的民意基础;
其三,非政府组织可以监督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使这些政府行为与WTO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进而避免出现我政府被诉的不利局面;
其四,非政府组织还可以向我国政府提供有关别的成员国违背其WTO各项协议下对我国义务的证明资料,以便于我国政府及时或应诉,从而减少损失或不利影响。
①KarstenNowrot:LegalConsequenceofGlobalization:TheStatusof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underInternationalLaw,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1999(6),P583
②JeffreyL.Dunoff:TheMisguidedDebateoverNGOParticipationattheWTO,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3),P439
③StephanHobb:GlobalChallengestoStatehood:TheIncreasinglyImportantRoleof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1997(5),P276
④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1),P135②P.M.Nichols:Realism,Liberalism,Values,and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1996(4),P862
③见前引JeffreyL.Dunoff:TheMisguidedDebateoverNGOParticipationattheWTO,P437-438
①见前引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P142
②GaryHorlick:TheSpeedbumpatSeattle,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2000(1),P168
③转引自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1),P138
在世界经济中,国际直接投资是最能体现经济全球化概念的经济运作方式之一,且与国际贸易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加快,从总体上看,国际对外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相互作用、相互促进,都在大幅度增加和日益扩大。但具体而言,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一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究竟存在着何种关系,是具有互补性还是具有替代性?对外直接投资是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还是相反?在加入WTO之后,我国政府和企业如何充分利用WTO的规则,在对外直接投资中促进贸易出口的增长,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做一分析。
一、国际直接投资与贸易的理论解析
影响国际贸易增长的因素有许多,从理论上讲,仅就国际贸易与国际直接投资的关系而言,直接投资究竟是构成对贸易的替代,还是产生了对贸易的创造,这主要取决于国际直接投资的类型。
按照小岛清对外直接投资的理论,从一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分析,国际直接投资可分为三种类型:(1)自然资源导向型投资。在东道国寻求某种自然资源既是为了满足母国本国的需要,也可以向其他国家出口。因此,资源导向型的投资不仅扩大了母国自然资源的生产规模,而且也促进了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贸易发展,甚至还扩大了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贸易发展。(2)市场导向型投资。如细分起来还可以分为突破贸易壁垒型投资和占领市场型投资。因此,在这种类型中,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投资后的初始阶段,因各种需求的存在,贸易是创造性的;当投资和生产形成一定规模时,“就地生产,就地销售”的结果势必会减少贸易的往来,因而具有贸易替代效应。但如果是突破贸易壁垒型投资,也许这种投资对贸易的间接促进会使贸易的规模进一步扩大。但全面地分析,即使是前面所述的替代贸易时,在东道国进行市场导向型投资也可能会带来服务贸易方面新的需求。(3)生产要素导向型投资。这主要是指在东道国寻求低成本劳动力的投资。这种类型的投资,因国家之间比较优势而形成的国际分工,在初始乃至相当长的一个阶段中无疑是加大了贸易的发展,如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投资而进行的加工贸易。但因比较优势是动态而非静态的,这种投资与贸易的关系也要视具体情况而进行具体分析。
在理论上阐述对外直接投资对母国贸易的替代关系的还有佛农(Vernon.R),他在其著名的产品周期理论中,通过对新产品、新技术的创新、模仿和扩散的动态分析,阐述了母国的出口与对外直接投资的关系。在新产品的第一阶段,产品在技术创新国国内的生产、销售主要以满足国内需要为主(也存在向收入水平和消费结构比较接近的其他国家出口的可能性);但是,随着技术的成熟化,同时又面对其他国家企业的竞争,降低产品成本成为技术创新企业维持其海外市场占有率的必然要求,这时便出现了技术创新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佛农认为,一般地这种对外直接投资不会产生对母国出口的替代效应。但是,如果这种投资发生得过早,就有可能替代母国的出口。在技术进步日益加快的情况下,随着跨国公司国际化程度的提高,新产品的生命周期不断缩短,对外直接投资对母国出口贸易的替代影响将越来越明显。
总之,对外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即存在互补性,也具有相互替代性,这要根据母国(或跨国公司)投资的动机、类型和发展阶段而定。
二、国际直接投资与贸易的实证检验
当我们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再来看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的关系时,会发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存在一些异同。因此,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们将对这两类国家分别进行研究。
(一)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的关系
国外一些学者将对外直接投资与某些产业的实际出口联系起来进行了实证研究。如,伯格斯坦(Bergsten.C.F.)认为,在美国不同的对外直接投资产业中,那些对外直接投资程度较低的产业,其出口水平也较低;随着对外直接投资水平的提高,出口规模也相应上升;但是当对外直接投资超过一定规模后,追加的对外直接投资对出口的促进效应就逐渐消失了。因此,对外直接投资与出口贸易之间既是互补关系也是竞争关系。随着跨国公司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其对外直接投资与出口的竞争(替代)也将不断加剧,因而海外子公司的生产将逐渐替代美国的出口。同时,学者们也有相反的发现,利普赛(Lipsey.R.E.)和威斯(Weiss.M.Y.)的研究表明: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上,美国的出口与美国海外子公司销售额都是高度正相关的,而且美国海外子公司的生产销售都部分替代了美国出口竞争伙伴中的发达国家企业的出口
(二)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的关系
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除去个别的现象,较大规模的起步应从20世纪60年代算起,拉丁美洲的阿根廷、巴西、墨西哥和委内瑞拉,亚洲的印度、韩国、新加坡、菲律宾和中国台湾地区都是从那时起陆续向国外或境外进行直接投资的。20世纪70年代后期,中东石油输出国组织一些成员的投资方式也从贷款转向间接投资,再由间接投资转向直接投资。(注:宋亚非:《中国企业跨国直接投资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虽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而且由原来主要投资于邻近的国家和地区,逐步转向向发达国家进行直接投资。
伴随着经济实力的提高,发展中国家企业进入世界级大企业的数量也在逐渐增加。1997年,发展中国家企业进入“全球500强”的仅有22家,平均营业收益率为3.6%;而2000年入围企业增加到33家,平均营业收益率提高到5.2%,且高于“全球500强”4.7%的平均收益率(注:张金杰:《国际直接投资形势与跨国公司的战略调整》,王洛林、余永定主编《2001-2002年:世界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贸易的促进也有其特点。首先,小规模和特殊商品是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优势。由于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大多数属劳动密集型的小规模生产,资本劳动比率比发达国家跨国公司低许多,发展中国家东道国更愿意接受劳动密集型高的项目投资。即使是进行规模较大的生产性投资项目,与发达国家相比,作为母国的发展中国家也占据劳动力成本低的优势。同时,这种生产性投资也将给母国带来原料、设备的出口增加,因而具有很强的投资与贸易互补性。其次,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一般侧重于扩大出口的市场销售战略。无论是为保护原有的出口市场,或是开辟新的市场,还是避开贸易壁垒,发展中国家多采取各种方式保障出口,在达到一定实力和经验积累后,逐步再向全球经营战略发展。
考察韩国的经济,其迅速发展得益于通过出口把国内产业与国际市场紧密连接的结果,从而使国际市场容量的不断增大,并对国内经济的增长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1991年韩国全国经济学家联合会的一份《韩国制造业的国外投资经营成果调查表》(注:参见杜玲博士论文:《发展中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经验与趋势》,2002年5月。)中,我们看到韩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总的来讲与贸易联系较多,所占比重也较大。如开拓市场与回避进口限制两项都与贸易紧密相连,其之和所占比重在韩国整个对外直接投资动机中达到35.7%。当然,从表中还可以看出,韩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因区域不同而有所差异。在北美洲和欧洲地区,开拓市场的动机比重最高,占到29.3%,比其他动机的比重平均高出10个百分点,这是为适应当地区域化经济和确保新产品市场的结果;在拉丁美洲、大洋州地区,最高比重的动机为回避进口限制,占27.3%,也比其他动机高出10.4个百分点,这说明韩国对外直接投资在此两个地区对贸易壁垒的突破动机占据很重要的地位。
但具体到韩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还有更进一步的动因分析。如李宏格(音译)(Lee,Honggue)对韩国电器行业的研究。电器是韩国最重要的制造业部门,在20世纪90年代初韩国就已成为世界第五大电器生产国。李宏格指出,韩国电器行业在1989年的对外直接投资额比1979年增长了85%,显示出韩国在该行业的对外直接投资于20世纪80年代末达到了顶峰——尽管与韩国电器产品的出口相比其投资的规模是非常有限的:1976-1992年间电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为5亿美元,而1992年电器产品的出口额却高达161亿美元。李宏格分析,韩国电器行业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主要表现为维持和扩大出口的需要,即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提高出口产品的竞争力。那么,这种对外直接投资的压力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韩国本身国内劳动力成本不断上升所造成的压力,迫使电器行业利用对外直接投资,在国外寻求廉价劳动力以降低生产成本(主要是在亚洲地区);另一方面,则是来自欧美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在韩国扩大对欧美出口的同时,其电器产品也已成为反倾销的对象——这一点对我国在加入WTO之后,重新审视海外投资与贸易的关系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综上所述,尽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有所不同,但总的趋势是积极的,对外直接投资有利于一国的对外贸易乃至国际贸易;由于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的互补关系和替代关系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表现不一,所以对外直接投资对母国出口的影响具有动态效应;在经济全球化的今日世界,对外直接投资已不仅仅是发达国家的“专利”,它对发展中国家来讲同样是必不可少的经济运作方式。
三、中国海外投资发展与贸易的关系
为了论述的方便与国土概念上的准确,我们把以下涉及的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称为“海外投资”。
(一)中国海外投资的发展与现状
中国海外投资的发展,比较准确的提法应该从1949年算起。但因那个时期的海外分支机构都是一些贸易企业,规模又非常小,一般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内。从1978年的改革开放至今,中国海外投资的步伐越来越大。截至2001年年底,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企业就达6610家,中方海外投资总额已达83.5731亿美元,遍布全球153个国家和地区(注:此海外投资的区域数字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年鉴》(2001年)为准。)。
1.中国海外投资的区域分布。中国海外投资在全球的区域分布正逐步由集中化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但目前从投资的额度来看,集中化的表现还依然存在。截至2001年底,中国海外投资企业数量在全球主要63个国家和地区的分布见表1。从基本格局看,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占28.99%,发达国家(欧洲、大洋州和北美)占27.99%,加上中国港澳地区33.46%的分布,大致呈现出各占1/3的态势,可以说是一个多元化的分布。具体的投资额度和比重见表1。
表1中国海外投资区域分布表(截至2001年底)
附图
资料来源:根据外经贸部《对外经济贸易简要统计》(2001)整理。
通过以国家和地区分布的形式进一步对投资额排序,我们就可以看到中国海外投资分布的集中化:即地缘优势和人缘优势使相邻国家(地区)和海外华侨聚集的国家(地区)成为中国海外投资的集中区域。至于在拉美地区和非洲投资额分布得较高,一般为投资行业的原因所致,这将在下面进一步阐述。
2.中国海外投资的行业分布。中国海外投资是从贸易型企业起步的。这些贸易型企业开始在海外做的商业性工作是为对外贸易企业提供信息、进行市场调查和客户联系服务的。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中国政府有关政策的引导下,生产加工型企业有所增加。但总的来看,服务贸易型的投资行业特点仍十分突出。根据对外经贸部的统计,截至1999年,中国海外投资中服务贸易型企业,无论从企业数量上还是在投资额度上仍占绝大多数;生产加工型企业虽然在企业数量上增加较快,但在投资额度上还处于较小规模;而资源开发型企业在投资额度上比生产加工型企业还要大些。详见表2。
表2中国海外投资的行业与投资额分布(截至1999年底)
附图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供的数据整理。参见:外经贸部发展司:《中国的境外投资状况》,《国际贸易论坛》2000年第5期。
一般地,中国海外投资在发达国家的多为服务贸易型和研究开发型,即非生产性项目。服务贸易型企业的运作主要是为了服务于国内企业的出口,以促进中国产品的出口;在海外投资于研究开发型企业则是为了更有利地接近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技术,以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而中国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则大多为资源开发型和生产加工型,即非贸易性项目。资源开发型的投资,主要是为了获取国外开采条件较好或储量、品位较高的石油、矿产、林业、渔业等资源,以满足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生产加工型投资,主要为转移国内长线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发挥中国在技术、管理上的比较优势以占领当地的市场,同时带动相关材料、设备、零配件的出口。因此,这也是生产加工型的投资大多集中在亚洲、拉美和东南亚地区的主要原因。
(二)中国海外投资与贸易的互动
1.中国进行海外投资的动因。从外部条件上看,经济全球化使各国经济进入生产、销售、采购的全球体� 中国既然已经实行了“引进来”的改革开放,也必然要实施“走出去”的对外开放,以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实现资本、技术和人力等生产要素的双向流动,提升国内的产业结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从中国国内经济发展的需求上看,“走出去”到海外投资不仅是政府的政策号召,更主要的是国内企业自身发展的利益驱动和内在要求。如前所述,一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有许多动因,具体而言,中国海外投资的动因主要有如下五点:(1)寻求资源开发。中国虽地大物博,但人均资源占有率很低。在进入21世纪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中,资源短缺对中国经济将是一个严重的制约。其中,开发的重点放在对我国经济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对外能源投资,即对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此外,还有一般性资源(如:黑色和有色金属矿产资源、树林资源等)的开发。在海外投资开发资源,主要是为了保障我国资源长期、有效和稳定的供应。(2)扩大出口贸易。无论是从中国政府政策的角度,还是从企业投资的角度,利用对外直接投资带动材料、机器设备、零部件的出口,甚至带动服务业的出口,都是目前进行对外投资最多的动机。在政府制定的有关海外投资政策中,着眼点基本上都是扩大出口,是与对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综合对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的动机调查,扩大出口也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注:参见段云程:《中国企业跨国经营与战略》,中国发展出版社1995年版;谢康:《跨国公司与当代中国》,立信会计出版社1997年版;鲁桐:《中国企业海外经营:对英国中资企业的实证研究》,载世界经济学会编《世界经济与中国:2000-2001年》,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3)开拓国外市场。在中国国内需求不足以及同类企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积极开拓新的国外市场是企业利益驱动的内在动力所致,也是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动机之一。这与理论上阐述的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动机之一——寻求市场型是相同的。(4)规避贸易壁垒。从对外直接投资的理论上讲,规避贸易壁垒或突破贸易壁垒都是寻求市场型的一种动机。由于我国现已加入WTO,关税逐步下调后,规避各种贸易壁垒已成为扩大出口和占领国外市场的一个重要手段。特别是近年来,出口配额限制、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等情况越来越严重,因此利用海外投资建厂生产可谓是突破贸易壁垒的一个有效方式,也是对特殊贸易限制的一个反应。(5)获取高新技术。在海外投资是中国企业获取高新技术的一条重要途径。中国的一些航天、航空、电子、生物化学和机械业的大型企业已经开始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的渠道学习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少数中国企业还在国外投资建立了研究和开发机构,用最近的距离、最快的时间学习、研发最新、最前沿的技术。当然,这种类型的投资需要雄厚的资金支持,但它将是最具潜力的海外投资。
2.中国海外投资对贸易的影响。如前所述,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实证分析上,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即存在互补关系也不乏替代关系,即存在贸易创造效应也有贸易替代效应。具体到中国的实际,由于投资行业的特点和投资区域的不同,海外投资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影响要视具体的投资行业和投资区域而定。首先,服务贸易型企业的投资,动机与目标非常明确,肯定是为扩大出口服务的,因此这类企业的海外投资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影响无疑是积极的;其次,资源开发型企业的海外投资,进口的资源都是我国相对成本低或战略的需要,同时还能带动设备、制成品(如钢材)、技术和劳务的出口,虽然会带来一定的进口贸易增长,但从整体上看对我国出口贸易还是起到了促进作用;最后,生产加工型企业的海外投资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情况较为复杂。我们将对生产加工型企业的海外投资做一个具体分析。(1)机械行业。机械行业中如汽车、摩托车零配件组装,家用电器中的CKD、SCD等,由于绝大部分甚至全部都要使用国内的零部件,在初期设备投资之后,后续的零部件就成为组装生产的必备条件。因此,从总体上看,机械行业在海外投资对我国出口的带动作用是持续且长期的。特别是大型家用电器,这是典型的加工组装型产品,根据外经贸部的有关统计,家电行业投资带动出口的系数比其他产品高达20-30倍。金城集团的案例也显示,摩托车产品在海外投资建厂生产后,大幅度地带动了该集团的出口:1997年海外销售收入250万美元,带动出口近150万美元;1998年海外销售收入近600万美元,带动出口达400万美元(注:李钢主编:《“走出去”开放战略与案例研究》,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版。)。实证分析表明,机械行业由于技术与原材料、散件的高度结合,海外投资就可带来明显的贸易创造效应。(2)轻工行业。严格地讲,轻工行业中也有属于机械行业的产品,区分出来的主要是体积较小的机械产品如自行车以及其他轻工产品。这类产品的特点是,体积较小,出口运费没有体积较大的机械产品高,与海外加工的生产成本比,在国内的生产成本更低,因此这类产品的海外投资与出口很可能出现替代关系。也就是说,在国内生产此类产品后出口更经济,就很少会有企业再到海外投资生产;即使在海外投资并形成规模生产,对国家的出口带动作用也不大。(3)纺织服装行业。纺织服装业的投资主要是规避贸易壁垒,由于根据多种纤维协议,在投资国的出口配额已经用尽时,如果东道国尚有未使用的配额,投资国便可以使用。中国在纺织品领域受欧美出口配额的限制非常严重,因此不少的纺织服装企业到海外投资主要动机都是为了突破配额的壁垒,在海外寻求更广阔的市场。这种类型的企业在海外的投资也要视情况而定:一次性投资建厂可以带动国内纺织机械的出口,但对出口贸易没有持续的带动作用;使用国内材料多的,可以促进国内原材料、面料的出口,但有原产地规定比例的国家对此也有一定的限制;在有的国家(地区)可以享有免配额、免关税的优惠,则可以大大提高我国产品出口或向第三国出口。因此,纺织服装行业在海外的投资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是扩大还是替代,兼而有之,目前尚未找到实证数据。
四、结论
1.综合国际直接投资与贸易关系的理论,回顾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关系中的发展,以及中国海外投资与贸易的现状与特点,论述了中国海外投资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影响,我们进一步证实了对外直接投资与对外贸易既存在互补又存在替代关系、中国的海外投资既有贸易创造效应又有贸易替代效应的理论。有意义的是这些互补和替代关系,或称贸易创造和贸易替代效应,在不同的投资领域、投资行业、不同的投资区域以及不同的发展阶段中是有所差异的。
论文提要:通过对传统贸易理论和新贸易理论的介绍,以及国内对这两种理论不同观点的分析,认为这两种理论在我国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对我国外向型经济发展都有一定的作用。
对于国际贸易理论,理论界有两种流派:一种是向来占主流地位的李嘉图的比较优势学说和赫克歇尔-俄林的要素禀赋说,我们称之为传统贸易理论;另一种是随着国际贸易的空前繁荣和发展,20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以来,以克鲁格曼、赫尔普曼、迪克西特等为代表的经济学家提出的新贸易理论。
传统贸易理论假设在完全竞争的前提下,各国间进行自由贸易,由市场机制决定价格,对关税、进口限额等保护贸易或限制贸易的政策持否定态度,它考虑的是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如何在世界范围内最优配置经济资源的问题。按照李嘉图的学说,各国都应该致力于自身有相对比较优势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交换自身相对劣势的产品,以提高世界福利。按照赫可歇尔-俄林的要素禀赋说,各国应该出口那些使用本国密集要素,进口那些使用本国非密集要素的产品。传统贸易理论解释了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现象。
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国际贸易领域出现了新的变化,如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量大大增加、产业内贸易量日益增加、跨国公司在国际经贸活动中作用空前加强等现象,这些都是传统贸易理论无法解释的,于是新的贸易理论随之产生。新贸易理论对前者进行了否定,认为国际商品市场具有不完全竞争和规模收益递增两个基本特征,从而合理地解释了国际贸易领域的新现象。新贸易理论提出的是战略性贸易政策,即一国政府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条件下,借助研发补贴、生产补贴或出口补贴等政策手段,保护国内市场,扶植本国战略性产业的成长,实现规模经济,抢占国际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或者通过进口征税攫取外国垄断利润。
以上两种理论归结到国家外贸政策上就是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政策,对这两种政策国内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传统贸易理论更适合我国,战略性贸易政策不切实际;另一种则恰恰相反。下面笔者将从他们的观点出发,结合我国实际来分析着两种理论在我国的适用性问题。
一、主张传统贸易理论的主要观点
(一)我国现阶段不具备战略性贸易政策赖以实施的条件,战略性贸易政策在我国不乐观
1、战略性贸易政策实施成功的关键在于行业的不完全竞争特性,至少在国内市场上应具有规模经济。据发达国家经验,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对象包括商业航空部门、半导体、电信设备部门、汽车部门等。而在我国这些行业企业规模普遍偏小,重复生产,地理集中度偏低,达不到最小有效规模。
2、战略性贸易政策易导致新的市场扭曲,首先,将扭曲微观经济主体。我国许多重要行业多属国有企业,企业在内部转制中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还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不是市场竞争中自然产生的,缺乏竞争力。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扶持反倒会使其依赖性增强,甚至引起大量的非生产性寻租,造成效率流失。其次,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全面实施必然需要政府的大量补贴或经济支持,这往往过多占用稀缺经济资源,导致过高的机会成本,从而削弱我国的比较优势产品的出口。
3、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成功还取决于单方面采取战略性行动,即假定外国没有采取相应报复措施。显然,这种理想状态不可能达到。
4、鉴别战略部门需要大量、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而且政策制定稍有失误都将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
(二)传统的贸易理论更适合我国
1、我国贸易的伙伴国多为发达国家。有资料显示,与我国贸易的伙伴国多为与我国资本劳动比率差别大的发达国家或地区,如中国香港、日本、美国和欧盟是我国的四大贸易伙伴。以2007年出口为例,至2007年11月底,我国出口额为11,036亿美元,对上面四大贸易伙伴的出口就占我国出口总额的62.9%。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对外贸易理应并且必须建立在比较优势的基础上。
2、我国出口商品更多地面临完全竞争的国际市场,我国在国际市场上控制能力差。我国目前出口的工业制成品中,绝大部分是粗加工的轻纺产品和一般机电产品,是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并且不具备生产资料的独占性、规模收益和专利技术等形成垄断的因素。但是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还是有相当强的国际竞争力,这是我们的比较优势。
3、当前世界经济正趋步走向全球化、一体化,各国的生产、贸易和投资日益融为一体,特别是WTO的加入,各国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正逐步取消,顺应这股国际潮流,才会有更大的经济发展空间。
二、主张新贸易理论的主要观点
(一)传统贸易理论会导致我国贸易条件的恶化,并且许多假设与现实不符
1、传统贸易理论会导致我国外贸条件恶化,比较优势陷入低水平循环的陷阱。比较优势论虽然在短期内有利于世界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在长期内却导致各国贸易条件的变化。由于发展中国家主要出口初级产品,技术进步慢,需求弹性低,且规模收益递减,完全竞争特征明显;而发达国家主要出口技术产品,需求弹性高,且规模收益递增,这样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贸易就是一种“不平等贸易”,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将日趋恶化。如果发展中国家一味奉行比较优势论,将在国际分工中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落入“贫困陷阱”。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面对这样的情况应该积极改变外贸条件。
2、由于主流贸易理论的诸多基本假设与现实严重不符,它就更不能解释世界贸易中的如下现象:首先是里昂惕夫之谜展现的美国进出口商品结构的实证分析与该理论不符;其次是国际贸易伙伴结构揭示出的国际贸易主要在发达国家之间而非在要素禀赋不同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进行;最后是国际贸易内容主要是资本品与资本品之间的贸易而非资本品与劳动密集型产品或资源密集型产品之间的贸易。而新贸易理论恰恰可以解释这些现象,从而可以为我国外贸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理论依据。
(二)新贸易理论、特别是国家干预的政策可以为我国经济水平提高发挥很好的作用
1、有利于实现产业高度化。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两者的产业结构级别通常不同)的竞争优势是由产业级别决定的,两者间的贸易越自由对发达国越有利,而同产业结构的发达国家或者是发展中国家之间则由于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的存在并不会使某国自然具有竞争优势,所以政策主张倾向于干预。因此,我们看到的是一方面多边贸易体制致力于减少管制,促进自由贸易;另一方面似乎是一种所谓“战略贸易理论”的形成正掀起为保护正言的逆流。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可以从这两种看似对立的理论得到启示:接受现有国际贸易格局的产业发展政策会使发展中国家陷入一种低水平增长,并且在国际贸易利益这块日益膨胀的“馅饼”中分得的份额越来越小;干预的贸易理论与产业政策的结合是发展中国家实现产业高度化的手段。
2、有利于控制本国市场,开拓国外市场。首先,“战略性贸易政策”框架内的多种贸易干预措施可以防止或限制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市场,增加本国企业成本竞争性;其次,出口补贴可降低本国企业的成本,增加其市场份额和利益;最后,通过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的紧密结合可以支持具有高度技术机会和外在型产业的发展。转
三、这两种贸易理论在我国目前都有其适用性,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
(一)发展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行业,出口自身相对优势的产品,这是传统贸易理论的核心所在,我国在任何时候都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优势,也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贸易中有利可图。就这方面而言不是新贸易理论可以替代的。但是我们还要看到我国的对外贸易目标不是片面追求量,追求向外度,而是在扩大开放和扩大对外贸易中利用国际资源和国际市场提升国内的产业结构。
任何国家的贸易比较优势和贸易比较利益地位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原因是一国的生产结构类型和贸易结构类型在不断逆转。这种贸易结构类型逆转的速度,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国际分工阶梯中有相对的位置。如果一个国家不能适时地完成生产结构类型和贸易结构类型的逆转,或者贸易结构类型的逆转滞后于生产结构类型的逆转,那么它将处于贸易比较利益的劣势地位。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可能也不应该靠自身的贸易比较利益来改善自身在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分配,更不可能自发地完成动态比较成本优势和贸易比较利益地位与产业结构调整的结合。对此,我国应该正确把握国际经济的变化趋势,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运用国家干预力量扶植和促进重点产业发展,开发新的比较优势;同时,利用国际投资及采取相关政策来促进自身生产结构和贸易结构类型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化,才是取得在国际贸易中比较利益地位的必要条件。
(二)新贸易理论强调贸易利益不仅来自比较利益,而且来自对外开放产生的规模经济和技术外溢效应,这对我国外向型发展战略的确定,有着重要的理论启示和政策意义。
1、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分工,推进贸易自由化进程。贸易自由化也是传统贸易理论所倡导的。如果企业参与国际贸易,产品所面临的市场就会扩大,需求会增加,企业生产规模就会扩大。由于生产处于规模经济阶段,产量的增加使产品成本降低,从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都增加了竞争能力。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必须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分工,推进贸易的自由化进程,不仅要看到国际贸易带来的直接利益,更应看到参与国际经济分工所能带来的技术外溢和边干边学的效应。不能把扩大进口和开放市场看作是一种“入世”的代价,是为了获得某种权利而不得不承担的“义务”。
2、新贸易理论中关于商品生产模式和贸易模式的不确定性能给我们一些借鉴意义,尤其对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政策具有指导价值。由于商品生产模式和贸易模式是不确定的,一国政策就能够根据自己的经济目标,通过适当的干预,较灵活地调整生产要素的组合,使生产模式向所期望的方向发展,从而达到调整产业结构、保护幼稚产业的目的。例如,我国有13亿人口,汽车工业市场潜力很大,发挥规模经济的潜力也很大,政府管制引导产业向规模经济方向发展应是我国保护和发展汽车工业的主导措施。
3、政府干预作用内生化是比较优势形成的关键因素。将政府干预作用作为比较优势内生为国际贸易理论的一个变量,是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的一大进步,而比较优势依然是国际贸易的基础。一方面技术变量已成为现代企业和国家相对比较优势形成的关键变量,而技术变量的提升,无论是来自于“边干边学”,还是R&D,都与法律、投资激励等形成的经济环境密切相关,都需要通过政府的支持,即取决于政府的干预情况;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资源禀赋的内涵发生了变化,相对于“自然资源”而言,“创造型资源”(如信息、知识资本、创新、制度、技术等)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企业以及一个国家越来越依靠这类资源来获得比较优势,因而政府干预也被内生为主要因�
因此,我们不能妄加断言地说哪种理论好,哪种更适合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应该切合我国自身的实际从不同的角度来选择、来组合。(作者单位:洛阳理工学院)
参考文献:
[1]克鲁格曼。《国际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西方学者对服务贸易概念的探讨是从“服务”本身的概念开始的。早在1977年,霍尔(T.P.Hill)提出了为理论界所公认的服务概念。霍尔指出:“服务是指人或隶属于一定经济单位的物在事先合意的前提下由于其他经济单位的活动所发生的变化。……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同时进行,即消费者单位的变化和生产者单位的变化同时发生,这种变化是同一的。服务一旦生产出来必须由消费者获得而不能储存,这与其物理特性无关,而只是逻辑上的不可能……。”80年代中期,巴格瓦蒂(J.N.Bhagwatti)(1984年)及桑普森(G.Sampson)和斯内普(R.Snape)(1985年)相继扩展了霍尔的“服务”概念,他们把服务区分为两类:一类为需要物理上接近的服务,另一类为不需要物理上接近的服务。 桑普森和斯内普对服务贸易的分类同巴格瓦蒂基本相同,只是把服务消费者换成服务接收者,并且它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与此相类似,1987年,格鲁伯(H.G.Grubel)则直接把服务贸易定义为人或物的国际流动。
上述服务贸易的定义抓住了服务贸易的特征,即服务和贸易者的不可分,可以把服务贸易同传统的货物贸易清楚地区别开来。但是,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仅仅探讨至此是不够的,因为它存在明显的缺陷,即无法把服务贸易同生产要素的国际流动区分开。为了克服这一缺陷,巴格瓦蒂等人把生产要素的国际流动区分为暂时流动和永久流动,认为生产要素在国际间的暂时流动为服务贸易,而生产要素的永久流动则不属于服务贸易—资本在国际间的永久流动是国际直接投资,人力在国际间的永久流动则是国际移民。
中国的学者探讨服务贸易是从90年代开始的。最早的代表者可能是汪尧田、周汉民教授。他们就服务贸易的概念曾经明确指出:“国际服务贸易在概念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服务贸易是无形的,是指发生在国家之间的符合于严格服务定义的直接服务输出与输入活动。而广义的国际服务贸易既包括有形的劳动力的输出输入,也包括无形的提供者与使用者在没有实体接触的情况下的交易活动,如卫星传送与传播、专利技术贸易等”。
服务贸易的概念不仅仅是学者们专门讨论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实践性和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服务贸易的概念一直是各国争论的焦点之一。在谈判的初期,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服务贸易仅仅指越境服务贸易,即不涉及消费者和生产者物理接近才能发生的服务贸易。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持这种观点,主要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尤其是资本和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上处于劣势地位,担心如果服务贸易的范围过宽会增加本国贸易自由化的负担,给国内经济和政治造成不利影响。发展中国家的观点把服务贸易的定义过窄,明显不符合服务贸易的现实,因此遭到了发达国家的反对。发达国家出于扩大本国在服务贸易尤其是资本和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上的绝对优势的目的,强烈要求把涉及生产要素流动的服务贸易也包括在内,甚至把服务业的国际直接投资包括在服务贸易之内。双方的观点严重对立,长期相持不下。为了打破僵局,印度曾经提出定义国际服务贸易的4个标准,即服务和支付的过境流动;目的的具体性;交易的不连续性;有限的服务时间。1988年的蒙特利尔会议接受了印度的意见,既肯定服务贸易包括生产要素的国际流动,但同时又明确规定,只有生产要素的流动在“目
的明确、交易不连续和持续时间有限”的前提下,才能视为服务贸易。这就明确把国际直接投资和移民排除在服务贸易的范畴之外。最终,乌拉圭回合协议把服务贸易定义为:“(1)从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2)在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消费者提供服务;(3)一缔约方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通过提供服务的商业存在而提供服务;(4)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显然,这一定义是和巴格瓦蒂等学者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
二、国际贸易原理对于服务贸易的适用性
作为新兴的国际贸易方式,服务贸易的发生、方向和得失是否适用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国外学术界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国际贸易原理不适用于服务贸易。R·迪克(R.Dick)和H·迪克(H.Dicke)是最早尝试运用国际贸易原理来解释服务贸易模式的学者。1979年,他们在一篇论文中运用“显示性比较优势法(RCA)”来验证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的现实格局是否遵循比较优势原理。他们对18个经合组织国家的资料进行了跨部门回归分析,其结果是,没有证据表明比较优势在服务贸易模式的决定中发挥了作用。尽管这一结果可以部分归因于非关税壁垒的存在,但他们仍然坚持当时流行的观点,即“如果不考虑贸易扭曲,要素禀赋在服务贸易中没有重要的影响。”美国经济学家菲克特库迪(G.Feketekuty)认为,服务同商品相比具有许多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国际贸易原理不适用于服务贸易。服务贸易的这些特点包括:(1)服务贸易是劳动活动和货币的交换,不是物品和货币的交换;(2)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同时发生,不能储存;(3)服务贸易在各国海关进出口和国际收支表上没有体现。桑普森(G.Sampson)和斯内普(R.Snape)认为,由于以生产要素不能在国际间流动为基本前提,因此,传统的要素禀赋理论不足以解释国际服务贸易。
另一种观点则相反,它认为国际贸易原理完全适用于服务贸易,没有必要把服务贸易同一般国际贸易区别开来。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很多。例如,1981年,萨皮尔(A.Sapir)独立或者和卢兹(E.Lutz)合作曾经进行了一系列著名的服务贸易的实证研究,其主要结论是:“传统贸易理论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也适用服务贸易,要素禀赋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模式的决定上都具有重要作用。”1986年,拉尔(S.Lall)通过对发展中国家的实证研究,也得出了相似的结论。美国著名国际经济学家理查德·库伯(RicardKumpe)坚持认为:“作为一个简单的思想,比较优势论是普遍有效的,……对传统比较优势论的依赖是基于一个简单的命题——每个团体所专注的共同利益正是自身效率更高的那项活动所带来的。这个命题总是有效的,试图解释各个团体所拥有的比较优势结构的不同理论确实存在,但是其中一些甚至全部都是错误的。正如存在于商品生产中那样,比较优势也存在于服务业中。”
第三种观点介于前两种观点之间,它既肯定国际贸易的基本原理对于服务贸易的适用性,同时也承认具体理论在解释服务贸易上的缺陷,主张在利用国际贸易理论来解释服务贸易时,必须对传统理论进行若干修正。1984年,迪尔多夫(A.Deardorf)先是分析了国际贸易理论用于服务贸易的局限性,认为至少有三个特征可能会导致比较优势理论失灵:(1)一些服务的需求仅仅是货物贸易的派生需求,不存在贸易前价格;(2)许多服务涉及要素流动;(3)某些要素服务可以由国外提供。他通过分析指出,前两点不影响比较优势理论在服务贸易中的运用,但第三个特征会导致比较优势原则不成立。然后,他运用标准的赫克歇尔—俄林模型,通过改变其中的个别约束条件,率先成功地解释了国际服务贸易是如何遵循比较优势原则的。1988年,塔克(K.Tucker)和森德伯格(M.Sundberg)指出,传统国际贸易理论适用于分析服务贸易,但也存在下述局限性:(1)要素禀赋理论是从供给的角度来分析国际贸易,而国际服务贸易在许多情况下主要受到需求条件而不是生产成本的影响;(2)商品和服务在研究与开发、广告等方面的效用上存在着差别,这将导致服务的出口同国内市场不同的需求特征;(3)许多服务往往作为中间投入出现在生产过程中,在生产的不同阶段会出现两个不同的生产函数;(4)服务贸易受市场结构和政府管制的影响比货物贸易要大得多。他们主� 1990年,伯格斯(D.F.Burgess)指出,国际贸易理论是可以用来解释服务贸易的。如果把标准的赫克歇尔—俄林—萨缪尔森(H—O—S)模型做简单修正,就可以得到解释服务贸易的一般模型。
总的来说,第三种观点得到了国外学术界较多的认可。国际学术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服务贸易作为国际贸易的一种形式,国际贸易理论是可以适用的。但是,由于服务贸易具有许多货物贸易所不具备的特征,在运用以后者为实践基础的传统国际贸易理论来解释前者时,必须对之进行适当的修正。
三、国际服务贸易的决定:原因、格局和得失
80年代以来,许多坚持传统国际贸易理论可以运用于服务贸易观点的学者,不断尝试运用标准的国际贸易理论或修正的国际贸易理论来探讨服务贸易的决定问题。其研究内容包括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两个方面,前者是运用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来探讨服务贸易发生的原因、方向和利益得失,后者则通过对现实国际服务贸易资料的研究,分析国际贸易格局的发展变化,并对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进行验证。
1.服务贸易决定的规范分析。在规范分析方面,贡献较大的学者有迪尔多夫、李安(C.Ryan)、达杰克(S.Djajic)、琼斯(R.W.Jones)、卢安(F.Ruane)、基尔兹克斯基(H.Kierzkowski)、马库森(J.R.Markusen)、密尔文(J.R.Melvin)、伯格斯等。
国外学者对于服务贸易的规范分析首先表现在对于传统贸易模型的应用上。1985年,迪尔多夫率先运用赫克歇尔—俄林模型,建立了一个“一种商品、一种服务”的模型来探讨服务贸易的比较优势。他的分析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同商品贸易互补的服务贸易;(2)要素服务贸易;(3)没有物理运动的要素服务贸易。其主要贡献在于,通过自己的研究证明:如果给定某些条件,国际贸易理论完全可以用来分析国际服务贸易。1987年,李安运用李嘉图模型分析了运输服务贸易所产生的影响。其结论是,运输服务的自由贸易可以大大增加贸易双方的福利,各国应该取消对运输服务贸易的限制,减少导致运输成本上升的各种税收。1989年,达杰克和基尔兹克斯基运用赫克歇尔—俄林模型来说明维修服务贸易对于耐用消费品贸易的影响。他们认为,服务贸易的数量和方向不仅由国家之间的要素禀赋决定,而且也决定于服务是否可以贸易。1989年,密尔文运用赫克歇尔—俄林模型来分析要素服务贸易。其结论是,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一样可以导致均衡,但要素密集度的效应要大得多。对要素征税同样会影响贸易要素和非贸易要素的比价,影响贸易格局。1990年,伯格斯运用修正过的赫克歇尔—俄林—萨缪尔森(H—O—S)模型,探讨了服务贸易、服务技术出口对于服务贸易的双方的影响。他指出,服务贸易自由化和服务技术的出口一般会改善出口国的贸易条件,提高出口国的经济福利水平。
现代国际贸易理论的一个基本特征是,突破传统理论关于完全竞争和规模报酬不变的不现实的假定,探讨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条件下国际贸易的决定问题。国外服务贸易的研究自然也必须摆脱传统教条的束缚,探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条件下服务贸易模式是如何决定的。在这方面,比较突出的学者有马库森、基尔兹克斯基和琼斯等。1986年,马库森以生产者服务贸易为例分析了规模经济对于服务贸易的影响。他指出,在服务贸易中,由于规模经济的作用,首先进入服务产业的厂商成本较低,可以阻止后来者的进入,导致其福利水平的下降,尤其是使小国的福利损失严重。因此,政府应该给予生产者以生产补贴和无代价的公共投入,以使福利最大化。1987年,基尔兹克斯基运用寡头垄断模型,解释了取消国内服务业管制的国际影响。与马库森的观点相反, 1988年,琼斯和基尔兹克斯基提出和运用“服务链”的观念来探讨规模经济条件下服务贸易的作用。他们认为,在规模经济的作用下,生产过程更加复杂,需要更多的“服务链”。由于比较优势的存在,服务链可以促进生产的国际化,从而服务贸易可以大大促进货物贸易。1988年,马库森借助垄断竞争理论,对熟练劳动力的服务贸易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其结论是:(1)即使单纯发挥要素禀赋的作用也能从贸易中获利;(2)由于多种熟练劳动投入能够提高该部门的最终产出,小国比大国竞争对物获利更多;(3)由于一些专业化受到限制,仅有货物贸易并不能实现生产的帕累托最优,而引入服务贸易则可以导致最大程度的专业化和帕累托最优;(4)即使存在垄断力量,关税也不一定提高一国的福利水平,而且因削弱了全球的专业化潜力而使福利水平降低。1989年,马库森建立了一个两部门的一般均衡模型来探讨具有规模经济的生产性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的国际贸易。其分析结果是,允许生产性服务等特殊中间投入贸易优于最终产品的贸易,中间投入的自由贸易可以保证贸易双方的福利同时增加。但是,马库森把这一分析延伸到跨国公司内部进行的生产性服务贸易时,发现跨国公司的生产性服务优势将在东道国商品生产中造成垄断,从而可能使东道国的福利减少。
2.服务贸易决定的实证分析。服务贸易的研究同货物贸易研究相比,遇到的一个较大困难是资料的缺失和不准确。由于服务贸易涉及的部门复杂,大多是无形贸易,不经过各国的海关,因此,缺乏准确完整的统计资料,这就为服务贸易的实证研究造成了严重障碍。1990年,豪克曼(B.M.Hoekman)在仔细地考察服务贸易现有的统计资料后提出:“服务贸易资料是非常不可靠的,往往会导致低估的偏见。”
尽管遇到资料短缺的困难,但许多学者仍然致力于服务贸易决定的实证研究。1982年,萨皮尔通过一系列实证研究后,验证了比较优势对于服务贸易的适用性,并描绘了由比较优势决定的现实服务贸易格局。他指出,物质资本丰裕的国家在运输服务贸易上拥有比较优势,而人力资本丰裕的国家在保险和其他私人服务贸易上拥有比较优势。工业化国家由于物质和人力资本都很丰富,在服务贸易上拥有总体的比较优势。但是,服务贸易的比较优势不是静态的,随着发展中国家物质和人力资本的积累,在一定的服务贸易部门也会拥有比较优势。1985年,萨皮尔对服务贸易中的南北问题进行了专门考察,分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当时的服务贸易结构和比较优势格局,强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要加强合作,共同推进服务贸易的自由化。1986年,萨皮尔通过对工程服务贸易的实证研究,再次肯定了比较优势的动态性和发展中国家作为潜在服务贸易出口者的作用。1989年,兰格海默(R.J.Langhammer)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美国4国服务贸易资料的实证分析,考察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服务贸易关系,其主要结论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服务贸易模式与要素禀赋关系密切。1992年,豪克曼和卡森迪(G.Karsenty)运用“显示性比较优势法(RCA)”分析了不同收入水平国家在服务贸易上的比较优势。按照他们的分析,收入水平越高,服务贸易的比较优势越大,人均收入在6000美元以上的国家在服务贸易上拥有较大优势。但是,收入水平低的国家在一些服务贸易部门也拥有比较优势。根据1997年高什(B.Chosh)的研究,发展中国家在世界服务贸易中的地位是不断上升的:发展中国家在世界商业服务出口的比重由1970年的9.1%提高到1990年12.9%,其中亚洲的比重由2.4%提高到7.1%。从部门来看,海运服务、旅客运输和其他运输服务、旅游服务、劳动和财产收入及其他服务的比重分别由4.3%、9.5%、15.2%、4.6%和7.8%提高到11.4%、11.6%、17.0%、10.4%和11.9%。
四、国际服务贸易壁垒和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
二战以后,随着关贸总协定关税减让谈判的不断深入,货物贸易自由化程度持续提高。但是,服务贸易自由化直到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仍然是一片空白。为促进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的成功和推进世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80年代中期以来,国外学者尤其是关贸总协定、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或协定的专家,积极进行国际服务贸易壁垒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研究。外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服务贸易自由化意义的研究。许多学者分别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阐述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意义和重要性。1985年,萨皮尔阐述了服务贸易自由化对于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意义。他指出,服务尤其是作为基础设施的服务部门和教育服务在经济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又非常短缺,因此,应该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扩大服务的进口。1989年,经合组织的一篇研究报告,把发展中国家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好处归结为三个方面:(1)增加出口机会;(2)促进经济发展;(3)促进享有多边贸易行动的好处。1990年,伯格斯建立了一个“服务作为中间投入品”的模型,探讨了服务贸易自由化对于所有国家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普遍意义。按照伯格斯的分析,由于服务一般都可 1997年,豪克曼等人在一篇论文中以生产者服务贸易为例,阐述了服务贸易在全球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探讨了服务贸易壁垒对于经济发展的阻碍。他们指出,服务贸易自由化对于一国企业的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是至关重要的,而有确凿的证据表明,限制服务部门竞争的政策代价是非常昂贵的。
二是关于国际服务贸易壁垒的研究。1985年,萨皮尔在上文提到的那篇论文中,分析了发展中国家设置服务贸易壁垒的原因,包括(1)保护幼稚产业的愿望;(2)国际收支困难;(3)服务业在国家基础结构中的重要作用。1985年,巴格瓦蒂认为,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缺乏热情,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发展中国家认为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好处将主要由占有比较优势的发达国家获得;(2)发展中国家担心服务贸易自由化将把世界各国的注意力从发展中国家占有比较优势的货物贸易上移开;(3)服务业包括具有政治敏感性的基础结构和活动,发展中国家不愿涉及。1995年,特比尔科克(M.J.Trebilc-ock)和豪斯(R.Howse)把服务贸易壁垒分为4类:(1)直接明显的歧视性壁垒,即直接针对服务业的明显的贸易壁垒,如电视和广播中对国内内容的管制、外国人建立和拥有金融机构的限制等;(2)间接但明显的歧视性壁垒,指不是专门针对服务业但明显歧视外国人或要素在国际间流动的贸易壁垒,如对移民或以� 1997年,豪克曼等人比较了服务贸易壁垒和货物贸易壁垒的异同,认为补贴、关税、税收、配额和技术标准等贸易壁垒既影响货物贸易也影响服务贸易,但是边境手段尤其是从价关税等手段通常无法适用于服务贸易。然后,他们把服务贸易壁垒归纳为以下几类:(1)配额、当地含量和禁止;(2)基于价格的手段,如签证费、出入境税、歧视性的飞机着陆费和港口税等;(3)国内标准、许可和政府采购;(4)分销网络使用上歧视等。
三是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途径的研究。按照上文提到的萨皮尔、豪克曼、特比尔科克、豪斯等人的观点,推进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条:(1)充分发挥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作用,积极推进多边贸易谈判;(2)在区域性经济集团内部率先实行服务贸易自由化;(3)服务贸易壁垒大多涉及贸易以外的部门,需要在各国之间的国内政策尤其是竞争政策上加强协调;(4)为提高发展中国家参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积极性,发达国家应该在发展中国家占有比较优势的货物贸易上推行充分的自由化等。
五、简要评价
80年代以来,国外学者利用标准的国际贸易理论,对服务贸易的理论、政策和具体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取得了大量有价值的成果,促进了当代世界服务贸易的发展和自由化。但是,与迅猛发展的世界服务贸易的现实相比,理论研究仍然显得非常落后,还存在一些亟待克服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1)国外国际服务贸易问题的研究仍然很不成熟,缺乏象国际货物贸易那样完整统一的理论体系;(2)服务贸易涉及面广,问题复杂,许多具体问题仍没有找到有效的解决办法;(3)由于受统计资料的限制,对于服务贸易的实证研究明显不足。总之,与成熟的货物贸易理论相比,服务贸易理论的研究仍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①T.P.Hill,"OnGoodsandServices",ReviewofIncomeandWealth,Series23,No.4,1977.
②汪尧田周汉民主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论》第175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
③周宝廉尹炳文主编:《国际贸易概论》第149页,南开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④R.DickandH.Dicke,1979:PatternsofTradeinKnowledge.InH.Giersch(ed.)InternationalEocomomicDevelopmentandResourcesTransfer,Tubingen:J.C.B.Mohr,p.346.
[摘要]当今,服务贸易以高于商品贸易的速度增长,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和竞争的重点也从商品贸易转向服务贸易。本文从国际服务贸易的内涵出发,结合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分析了我国服务贸易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服务贸易现状问题发展思路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内涵
随着服务业在全球的崛起,1986年9月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首次将服务贸易列入谈判议题,从而引发了全球服务贸易研究大热潮。此次谈判的重要结果是产生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根据关贸总协定(GATT)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将服务贸易归纳为商业性服务、销售服务、金融服务、娱乐服务、通讯服务、教育服务、卫生服务、运输服务、建筑服务、环境服务、旅游服务和其他服务12大类。同时,根据GATS的定义,服务贸易有以下四种方式:
1.过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指从一成员国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国境内提供的服务。
2.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指在一成员国增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指通过一成员国的服务实体而向任何其他成员国境内提供的服务,包括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机构提供服务。
4.自然人流动(MovementofNaturalPersonnel)——指一成员国的自然人在任何其他成员国境内提供的服务。说得确切些,就是允许其他国家的人员进入本国提供服务。
二、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服务业实现了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服务业的发展促进了服务贸易的增长。过去10年中,我国服务出口年增长速度均保持在9%以上,超过世界平均水平。据统计,2007年,我国服务贸易(按国际收支口径统计,不含政府服务)进出口增长迅速,逆差规模显著下降,进出口总额达2509.1美元,比2006年增长31%,增幅提升8.8个百分点。其中,出口1216.5美元,增长33%;进口1292.6美元,增长29%;出口和进口分别居世界第七位和第五位,比2006年分别提升1位和2位。服务贸易逆差为76.1美元,比2006年下降15%。从地区看,中国香港地区、美国、日本和韩国为我国前四大服务贸易伙伴。
据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专家分析,虽然增幅较大,但服务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比重依然较低。以2007年为例,我国进出口总额为21738美元,服务贸易占比不足12%。而据WTO统计,2007年,全球范围内服务贸易占国际贸易的比重已超过23%。按照“十一五”规划,到2010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要达到4000亿美元。
三、我国服务贸易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服务贸易长期逆差,国际竞争力差。自1992年中国服务贸易首次出现贸易逆差,除个别年份(1994年)外,中国服务贸易一直处于逆差状态,尤其是近年来,贸易逆差呈现逐步扩大趋势。服务业落后使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受到很大的制约。从总体上看,我国服务业的竞争力不如工业,除旅游等少数行业外,多数服务贸易领域处于逆差状态。2000年我国服务贸易总额为660亿美元,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额28700亿美元的2.3%。而同期美国服务贸易总额达4735亿美元,占全球的16.5%,是我国的7倍多。加入WTO后进一步开放服务市场,服务贸易逆差有可能进一步扩大。
这说明,我国服务贸易整体上国际竞争力弱;目前比较优势仍主要集中于劳动和资源密集型服务,而在知识、技术密集型的服务贸易方面劣势明显。
2.服务贸易结构不合理。我国服务贸易不仅发展滞后,而且结构也欠合理。世界服务贸易结构已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朝着技术、知识密集型方向发展,与科技有关的服务业和以高科技为手段的服务贸易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而目前,我国服务贸易主要集中于远洋运输、旅游、建筑等传统产业和部门,而在全球服务贸易量最大的金融、保险、通信、咨询等技术密集和知识密集的行业,尽管其出口增速高于全国服务贸易出口的年均增速,但目前这些行业规模偏小,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由下表可以看出2006年我国服务贸易的行业构成。
3.服务业整体开放程度较低。我国服务贸易的开放程度远远落后于制造业,许多服务业的对外开放都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才开始试点的。银行、保险、电信、民航、铁路、教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至今仍保持着十分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其他一些行业对外资也没有完全开放。从整体上看,中国的服务业在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和自然人流动方面开放程度较高,然而于商业性存在方面在外资准入资格、进入形式、股权比例和业务范围等方面还存在较多的限制。
4.服务贸易专业人才缺乏、分布不均衡。现代服务业的产业属性是一种人力资本密集型。在全世界范围内,服务产业的发展正处于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人力密集型转变过程。而我国服务贸易方面的人才奇缺,尤其是新兴服务业和知识型服务业所需的外向型高级人才更是缺乏。一部分地区的教育普及程度仍然不高,很大一部分的劳动力不能很好地转化为人力资本,这是一种潜在的人力资本的浪费,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地区服务贸易的发展。而我国的人力资本往往聚集在经济水平较高,教育水平较发达的地区。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教育水平还较低的地区,服务贸易的发展就会受到严重阻碍,因此出现了服务贸易发展不均衡的状况。
四、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思路和对策
1.立足比较优势,提升我国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我国服务贸易在旅游、运输、国外工程承包及劳务输出等劳动密集型、资源密集型行业存在着比较优势。发展我国服务贸易,首先应充分发挥我国的比较优势。国内政策可以适当向旅游、运输等优势行业倾斜,使之产生规模经济效益从而进一步增强国际竞争力。也可以通过改善旅游环境,提高劳务输出素质,使我们更好地发挥比较优势。一国要确定自身的对外贸易优势,仅仅靠比较优势是远远不够的,起决定作用的是其竞争优势。创造新的竞争优势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企业要有创新精神,通过对服务的需求的分析,以及对服务市场的细分,努力开拓新市场,在新市场中形成竞争优势。第二,企业要主动与竞争者竞争,通过竞争换取效率与进步。第三,引进国外的先进的服务技术和经营理念,提高现有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加强国际间服务部门的合作和交流。第四,加强对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加大对教育培训的投入,提高服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个方面的素质,从而提高服务产业的整体素质。
2.保持和促进原有优势产业,同时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服务产业升级。我国的优势服务产业主要集中在劳务和旅游这两大方面。这两方面总的来说都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科技含量比较低。但是对我国来说,他们却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的服务贸易应实现由粗放型,外延型到集约型,内涵型的转变,使服务贸易的发展,服务贸易的出口收入的增长真正建立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而不是靠一般劳动力的大量投入。同时在服务贸易出口方面,在发挥优势,进一步扩大劳动密集型服务的出口时,也要对那些尚处于“幼稚”状态的知识密集型服务产业加以适当的保护,使其尽快发展并渐进对外开放。
3.有步骤、分层次的放开国内服务贸易市场,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我国服务贸易与发达国家比,起步晚,总体发展水平低,许多行业仍处于幼稚时期。同时服务市场发育不完全,服务企业竞争力弱,再加上服务业本身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和广泛性等特征,不可激进的推进服务贸易的自由化,而是有步骤的逐渐推进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在既考虑国际惯例、又考虑国情的基础上来确定服务业的开放度和保留度。一是分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现状与思路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的,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现状与思路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现状与思路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论文,以下是正文。行业有选择地进行开放。积极推进旅游、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试点;扩大国内商业、外贸、会计、法律咨询的开放试点范围;有步骤、有控制地进行开放金融和通讯领域的试点。二是分地区有选择地开放。我国各地服务业发展并不均衡,东南沿海地区尤其上海、深圳,服务业占GDP的比重比其他地区较大,应在开放服务贸易市场方面先行一步;在后进地区,可通过试点试验,减少开放服务贸易市场的风险。同时,要适当加快对国外第三产业的投资,通过设立服务行业的海外机构,拓宽服务贸易发展的渠道。论文来源于小柯毕业论文网
4.努力构筑科学高效运行的管理体制。服务贸易涉及金融、保险、电信等诸多服务业部门,这就需要建立中央、地方、部门、企业之间统筹协调,相互联动的管理体制。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服务贸易管理体制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核心管理型、分工协调型和服务推进型。核心管理型是指服务贸易的管理权限相对集中于某一政府部门。美国为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分工协调型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具体分为立法机构、政策制定和执行机构、统计机构及咨询和促进机构四大部分。这种类型设多个管理部门,加强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很重要。服务促进型是以服务贸易 根据我国目前服务贸易管理的实际,借鉴世界各国管理服务贸易的成功经验,建立以服务贸易管理主管部门为核心、各部门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互动、政府和企业紧密联系的服务贸易协调管理体制。通过加强宏观规划、调查统计、市场促进、政策协调、对外谈判等工作,使服务贸易管理工作更加务实、高效。
五、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展望
我国发展服务贸易潜力是巨大的。潜力1:服务业发展前景广阔。服务业是服务贸易发展的基础。长期以来,中国服务业发展严重滞后影响了服务贸易的发展。2007年,中国服务业占GDP的比重为39%,远低于发达国家72%的水平,甚至低于发展中国家52%的平均水平。随着近年来中国政府重视发展服务业,中国服务业快速发展,年平均增速为15.4%,远远高于中国经济的平均增速,服务业在GDP中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论文来源于小柯毕业论文网
潜力2:服务贸易领域开放还有很大的空间。中国服务贸易领域还不是外商投资的主要领域。2007年,中国服务贸易领域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仅占全国的19.4%。而外资服务企业占有的中国市场份额一般仅为百分之几。比如在金融领域,截至2007年12月末,在华外资银行占中国银行业不到3%的市场份额。随着服务业进一步对外开放,中国服务业领域的外商投资比重将逐步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