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论文【最新9篇】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该页是漂亮的小编帮助大家收集的中国法律论文【最新9篇】。

法律论文 篇1

[1]刘维。我国商标侵权的法律构造研究——以混淆可能为中心。研究生法学,2010(10).64-90.

[2]李亚楠。小议商标反向混淆的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12(4).98-99.

[3]陈武。论近似商标共存制度。知识产权,2008(3).19-25.

[4]王海英。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6).

[5]冯晓青。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若干问题。中华商标,.

[6]彭学龙。“蓝色风暴”考量“反向混淆”。中华商标,.

[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533号判决书。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判决书。

[9]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三初字第19号判决书。

[10][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林毅夫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1][英]哈耶克。自由公约。杨玉生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13]张贺。结伴游中意外伤亡案件的民事责任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

[14]陈超。自助游组织者负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3.

[15]李倩倩。自助游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烟台大学,2013.

[16]刘曦桦。自助游民事责任研究[D].烟台大学,2013.

[17]杜金松。自助游事故责任探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3.

优秀法律论文 篇2

一、实习期间收获

(一)提高了法律文书写作能力

很多人都认为律师是靠嘴吃饭,其实律师最大的工作却是文字工作。在律师的业务中,非诉讼类的业务基本上都需要靠文字来完成。就诉讼类案子来说,也有大量的文字工作,比如起诉书、答辩状等,一份优秀的起诉状和答辩状能让法官对案件一目了然。一年的实习生活中,我在参与的案件中主动起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词、法律意见等各类法律文书,通过指导的老师修改查漏补缺,不断地积累经验,不断地纠正错误,逐渐形成自己的感悟、理解和判断,提高自己的能力。

(二)增强了诉讼实务处理能力

实习期间,我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了多起案件的工作。从撰写各类法律文书到陪同指导律师出庭诉讼,参与了案件的各个环节,较为全面地掌握了诉讼实务的能力和技巧。通过参加庭审活动,我对庭审的各个环节也有了直观的认识。法庭是律师的主战场,是律师价值体现之处。对于实习律师来说,多参与诉讼庭审,对于自己诉讼实务能力提升有很大的帮助。经过几次庭审,对于法庭上的一些突发状况,我业务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均有显著提高。同时我深刻认识到庭前准备的重要性。因此现在也养成一个习惯,在每个案件开庭前我都会准备庭前预案,做好充分准备,将法庭上可能发生的状况统统考虑清楚,在开庭时做到有备无患。

(三)学会与人沟通

刚进入律所时,我与人交谈时不够自信,与人沟通的能力较差。但是律师的职业决定了工作中相当一部分时间都需要与不同的人进行沟通,因此我在实习过程中着重的锻炼了自己与人沟通交流的能力。通过一年的锻炼,我在与人沟通方面取得一定的进步。

接待咨询这是在实习期间较常见的工作之一。刚进律所时,对于接待咨询没有头绪,找不到重点。咨询的客户一讲起来就滔滔不绝,但是经常讲不到重点,导致我们接待时间长但效果不佳。在之后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我就有意识的学习指导律师接待当事人的方式。指导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能够很好地掌握节奏,在当事人滔滔不绝时会及时制止,并通过主动发问的形式来了解案情,往往可以通过简单的几个问题就能够把案情了解清楚,并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诉求。通过多次与指导律师一起接待当事人,我学习了接待咨询以及与当事人沟通的技巧。

二、展望未来

经过一年实习生活,即将成为一名执业律师,我知道自己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在之后的工作中,我会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成为一名优秀的律师。

(一)持续学习,增强能力

我对如何做好律师工作有十二字的总结:听得懂,想得全,说得清,办得了。而听得懂就是要有归纳总结能力,对于当事人面临的困惑能抽丝剥茧地找到问题关键;想得全就是要有全面思考分析能力,一个法律问题到底能用几种方式达到当事人的诉求,而哪种方式能更高效;说得清就是要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将专业的法律术语转变成当事人听得懂的话;办得了就是要有解决问题的能力,律师的工作就是在帮当事人解决他们解决不了的问题。我时刻用这十二个字要求自己,而为了做到这些,就需要持续性的学习。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远不会按照书本的情节发生,也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一套用,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学习充实自己,以应对持续变化的法律规定和复杂多样的纠纷。而这种学习不仅是研究法条、分析案件、看裁判文书,还要向老师请教、与同事讨论,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赢得市场的认可。因此,持续性的学习,增强自身能力才能是成为优秀律师的关键。

(二)理性思考,履行职责

律师常常面临当事人及家人出于各种考虑不会向律师说实话,而我们能做的就是将当事人及其家人的叙述作为一个参考方面,通过案卷材料全面分析,了解案件情况,通过自己的专业能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理性思考是成为优秀律师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至于偏离了方向。以后的工作,我会吸取经验教训,理性看待问题,有自己的独立判断。

(三)团结协作,共同进步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往往伴随着社会分工细化,分工细化的同时也需要团队专业化,律师团队专业化能提高律师服务质量。从前的律师职业单打独斗也能有自己的一片天地,但现在的社会越来越需要律师之间的合作,需要律师团队的协作。在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一年更让我体会到团结协作,互帮互助的意义,一个焦头烂额的案子常常经过大家集思广益的分析后,很快就会让人豁然开朗,而在讨论的过程中所有的律师都在受益,都在学习。每位律师各有专长,各有执业经验,互相分享讨论带来的是一加一大于二的作用。对于实习律师而言,分享的过程更是可以快速获取资深律师积累的执业经验,掌握本来难以在短期内掌握的执业技能。在之后的执业工作,我会虚心向其他律师学习,和其他律师一起探讨案件,共同进步。

(四)保持初心,向阳生长

中国法律论文范文 篇3

内容提要法律理念是高于法律观念、法律表象和法律意识的理性认知形态,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性把握和建构。它不仅具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和精神,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科学地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环节的工作。因此,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既要弄清法律理念的定义及功能,又必须历史地审查法律理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历程中的嬗变情况,准确地把握住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构筑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理念准则,为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现代化提供精神导引。 法律现代化,不仅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方式的现代化,而且必然内含法律理念的现代化。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执法和守法,要达到最理想的现代化效果,都离不开现代法律理念的导引。精神理念上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没有现代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因此,本文通过对法律理念的定义和功能的深入分析,阐述法律理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历程中的嬗变以及地位,展示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力图为中国法律现代化寻求有力的精神支撑和理念准则。 一、法律理念的内涵与功能 从词源上考察,“理念”(英语:idea,德语:Idee)一词源自古希腊文(ειδs)/(eidos),原意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用来指理智的对象,即理解到的东西。他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最高的本体,认识只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这实质上是关于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 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他认为客观的理念并不与事物分离,它存在于事物之中。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理念有三种存在:第一,存在于事物之前,作为神心中创造世界的蓝图;第二,存在于事物之中,作为事物的本质(大体相当于亚里斯多德所说的“理念”);第三,作为人心中的概念,即主观方面的思想。作为思想的理念与作为客观存在的理念,意义有所不同,一般把思想的理念称为“观念”。 十八—十九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重新规定了“理念”的含义。在康德哲学中,理念指理性所产生的概念,是理性应当追求的东西,但却是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所以,黑格尔说:“康德诚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但关于理念,他同样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单纯的应当阶段。”黑格尔自己则将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质,是理性构成世界的元素。在自然哲学中,理念为自然界的本质,自然界发展到人出现,而人是具有精神活动的,理念再复归为精神,上升为自在自为的理念。黑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哲学均为理念的表现。黑格尔虽然是从唯心主义角度来论述“理念”,但他那种融普遍性和直接现实性于一体的“理念”,包含着合理的成分最多。 尽管“理念”的含义如此广泛,关于这一概念,至今尚无统一、确定的定义,但并不妨碍将它引入法律领域。康德早就作过这种尝试,他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了详细的评析以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不过,康德并未提出“法律理念”这一专门概念。这一缺憾实际上可以说是由黑格尔补救的。黑格尔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法的理念”这一专门术语,并给它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在对法律理念进行专门研究后“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随后,英国的法学家罗伊德作了更深入的研究,他在1964年出版了一本《法律的理念》(The Ideao fLaw)的专著,“告诉人们如何来运用缜密的思想,分析法律的理念,达到至美至善之境。”虽然罗伊德未对“法律理念”下过定义,但他明确指出:“法律理念过去曾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 在我国,也有为数不多的几位学者对“法律理念”及其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以此为基点,史尚宽先生着重对法律理念与法律概念、法律目的、法律观念及法律理想之间的区别作了深入的分析。“法律之概念,谓‘法律为何者’;法律之理念,谓‘法律应如何’。”而法律理念与法律目的的区别则在于“法律之理念,为法律的 目的及其手段之指导原则。”“理念为理性之原理”,不同于感性的法律观念。至于法律理念与法律理想的区别,史尚宽先生则说得更为明确:“理念(idea)与理想(ideal)不同。理念为原则,理想为状态。理念为根本原则,为一无内容无色透明的不变之原则,基于理念作成理想状态,具体的实现理念之状态为理想。”在上述思想指导下,他认为“幸福”、“自由”、“博爱”、“平等”均带有感性色彩且动摇不定,均“不得为法律之理念”,只有“‘正义’为法之真理念”。史尚宽先生这最后的结论似乎又“皈依”到了新康主义施塔姆勒那里,加之他将法律理念看作“不变不易之原则”,有不少失之偏颇之处。 大陆一青年法学工作者则从本体论、知识论角度对“理念”进行“简略的清理”后认为,“法理念既是具体法形态的内在,同时也是法之本体的存有。差不多可以说,实在法、理性法、自然法都有自己的法理念或内在精神,然亦有交叉或综合的法形态的理念精神。”面对这一界定,另一青年学者看到了其中隐含“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指出“作者基本上是在与‘法精神’、‘法观念’含义相同的基础上使用‘法理念’这一概念的。”接着,他自己为法律理念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即“法律理念乃是指对一种法律目标指向的实现”。尽管这一学者对“法律理想”与“法律理念”作了专门的区分,但从其定义来看,仍然没有完全避免那种将“法律理念”泛化为“法律理想”的倾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法律理念首先是对法律的本质、根本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知和整体结构的把握。具体地说,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原则、法律体系、法律模式、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实践、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的宏观性、整体性反思而构建的理性图型。作为其视域的对象、概念和方法,不是表层的、单向的、孤立的,而是本质的、立体的、普遍的,它摒弃人类关于法律的偏见,将人们关于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观念从感觉或经验状态提升为理性认知形态,从宏观和总体上把握法律的基本走势,图解法律与时代变迁的根本关系,为法律发展或进化提供理念准则和导引。简言之,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是一种理智的思想,是一种方法,是一种态度,是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有机结合的产物。 法律理念作为一种理性认知形态,来源于法律实践,必然反作用于法律实践。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并不是直接的和自发的,而是通过法律理念的中介来完成的,可以说,法律理念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又是法律建构的前提条件。但法律制定是为了付诸实施的,法律的实施同样离不开法律理念的作用。“依法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故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进展。”历史上没有哪一部完美的法典,不是以完备的法律理念作为基础、前提和指导的。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的:“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从总体上看,在法律进化和发展中,法律理念不仅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一是对法律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的揭示和高度概括,一是对普遍原理、原则、方法、方案和模型指导法律实践。具体说来,法律理念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表征和指称功能,即法律理念具有对法律的表征和概念指称作用。法律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但又不可能自动生产出来。社会对法律的客观需要不可能直接具象化为法律制度,必须通过法律理念的表征和指称功能的转化。“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的意欲,使制定理想的法律及圆满的运用法律之原理。”法律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关系,然后通过法律概念的指称,再转化、整合为法律上关于各种权利义务的理性认知,从而为法律创制奠定基础和提供前提条件。 第二,中介和外化功能,即法律理念将立法动机具象化为法律创制工作,转换为法律规范。法律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上,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当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客观需要转化为立法动机以后,就要将这种法律动机转换为现实的法律规范。立法者通常运用法律理念对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进行评判和优化 选择,使之客体化、定型化和制度化。可见,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法律理念构成了社会立法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法律理念的外化使法律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理念,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法律模式。而英美法律理念与欧洲大陆法律理念的差异导致重判例的普通法系与重法典的民法法系并行不悖。不过,有必要强调的是,法律理念仅仅是社会客观的法律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连接点,并不是法律产生的最终根源。法律的最终源头始终是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关系。 第三,科学的预测功能,法律理念可以对法律制定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法律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只有依靠法律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法律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实际进行正确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使法律得以发展和完善。马克思在论述立法问题时曾指出:“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这就是说,离开法律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可能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偏离社会实际,甚至出现“恶法”,造成法律实施的障碍。 第四,导引功能,法律理念对法律的运作有巨大的导引作用。法律理念不仅为法律发展指明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而且为人类实现这些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要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运用法律理念对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以及对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认知和优选,而且需要依据法律理念把握立法精神和对法律成本收益进行效益判断,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执法者和司法者缺乏正确的法律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或司法偏差,甚至出现执法或司法专横,而守法者一旦缺乏法律理念的引导,就不可能自觉运用和遵守法律,永远只能作“法律的奴隶”。 第五,文明进化功能,法律理念是推动法律制度进化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学的法律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扫除法律进化的各种观念性和制度性障碍,形成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充分利用民主法制机制推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伦理道德的发展,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总而言之,法律理念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进一步说,只有确立现代的法律理念,才有可能洞察比感观世界更丰富、更深刻的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律精神,营造出自由、民主、平等、公正、幸福、和谐的现代法治社会。 二、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历程与法律理念的嬗变 法律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整合过程,与其说是一个动态的时间性概念,倒不如说是一个处在不断地从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向另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升华的多维立体式时空模型。这种运动意味着传统的法律理念、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革命性转变。法律传统一般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每个民族和国家的法律传统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现出连绵不断、一脉相承、难以割裂的特征。而法律的现代化则是指适应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要求的先进性法律制度与法律理念的总汇,蕴涵着世界文明大道上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美国哈佛大学葛兰特教授在1966年发表的《法的现代化》一文中,将现代法律概括为统一性、无等级性等11个特征。这是不少西方学者认同的划界标准,但在实践中,当代西方法律体系却朝着与上述许多特征相反的方向发展。这就为反对者提供了论据,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第三世界法律体系的发展,一些学者认识到“西方法律”并非法律现代化的最佳选择。所以,我们认为应对不同法律体系现代化进程展开全面的比较研究,然后再归纳出法律现代化最一般的特征。具体说来,法律现代化最主要的一些特征可以概括为:以普遍有效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法律的全民性和普遍性特征相当明显;先进的法院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成龙配套而形成综合的法治系统,开业律师界兴盛、发达;独立的法学家和法学研究共同体及其相关团体、协会、学术机构的发展壮大;各种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技术、方式科学化;法律以维护市场经济和社会持续 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为己任,私法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权利本位”或“社会权利本位”在公法和私法中均占据主导地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是以维持一个封闭、僵化的社会为目的,而应致力于开放、公平、民主、自由、和谐的秩序的维护,等等。这些特征,大部分是指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状态,即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如果再进一步加以概括,法律现代化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三者交互作用而构成的有机整体,是对各种法律文明的整合,是从一种文明向另一更高层次的现代文明进化的根本性转变。若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革命性变化,则无法形成立体层面的转变,那么,法律现代化就不可能实现,至多只能出现“法律变革”或“法律更新”。因此,中国法律的现代化不是某一方面的单向演变,而是一场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各个领域的一场巨大的革命。这场革命并非肇始于市场经济的提出,因为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一个不断渐进的积累和部分质变的长期演进过程,经历了传统化至近代化以至准现代化与现代化的历史性演变。之所以中国法律至今尚未实现现代化,除了政治、经济原因外,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可以归结到忽视了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 中国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在“礼法并重”、“出礼入刑”、“义务本位”、“民刑不分与诸法合体”等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法律发达程度低、法治环境欠缺。这种状况以战国李悝编纂《法经》为发端,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的深化和发展,再到隋唐时期被《唐律疏义》进一步强化以及宋元明清各朝的沿袭、充实和巩固,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传统的法律制度由于特定的法律理念的导引,“一直没有出现实质性变化”。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不无感慨地指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度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这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时也未能超越。沈家本在修律之初一直认为,刑法是中华法系的主体,修律最主要的工作则是引进西方刑法制度。虽然他后来发现西方法律制度的文明不只在于刑法,更重要的在于程序诉讼及私法中的民商律的完备,但沈家本未能把握好这一法律理念并向国人传播,应是他的修律以失败而告终的原因之一。沈家本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引进创制的《大清新刑律》,被清朝保守派斥责为“不合吾国礼俗”而未能实施,两部诉讼律草案则根本未予公布。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则是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它将审判、陪审、律师辨护与、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壁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理念的同步建构,这种中西合壁的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从某种程度上讲,沈家本修律引发了中外法律文化的第一次大交流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在这一次法律文化大交流中,虽然引进了一些具有现代意义的域外法律制度,但由于封建制度并未被推翻、传统的法律理念根深蒂固,引入的法律制度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形态迥异的中国社会中即使艰难地生存下来,也变了形走了样,失去了“现代”的意义和特征。 当西方法律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大踏步地向现代化迈进时,中国法律却始终未能越过近代化的栅栏进入现代法治形态。这中间除了封闭的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外,根本原因盖在于中国特有的社会土壤中的专制主义、等级观念、厌讼轻法、权力崇拜等传统根深蒂固。这种滞后的法律理念从根本上阻碍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步伐。 新中国的成立,使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中国法律也本可以获得现代化的良好契机。但是因指导思想和政策的长期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根本否定,几乎完全套用了苏联僵化的、封闭的计划经济,因而使得中外法律文化第二次大交流主要移植了以苏维埃法律思想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律文化,结果法律被完全政治化了,加之受“文化大革命”的冲击和破坏,几乎将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积累的一些成果也否定掉了。但是,历史的车轮是无法阻挡的,现代化的发展是一种必然趋势。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中外法律文化开始了第三次大交流,使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律体系的雏形初步得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办事”等原则逐渐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辩护与制度日益完善 。不仅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现代化迈步较大,而且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也在同步进行。从总体上看,中国法律目前正在沿着现代型态或近似于现代形态的准现代化进程演变。 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科学社会主义发展史上一次重大的理论与实践突破,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整体进程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内含经济现代化、政治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的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变革工程,其中经济现代化又是起决定作用的——经济现代化必然要求同时实现政治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而要加快经济现代化的进程,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发展,用最能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模式打破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除了必须同时伴随政治体制的现代化变革以外,还必须同时推进法律现代化建设。这是经过现达国家调节市场经济的立法与实践反复证明了的。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充分依靠现代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只有彻底改革沿袭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的法律模式,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模式,使市场经济关系、运作程序和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有效、有序地运行。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又反过来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发展动力。因此,全面、准确地把握市场经济发展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建设的深刻、复杂的互动关系,历史地估价市场经济对中国法律现代化发展的意义和作用,适时地发挥法律对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应有功能,科学地展现、确立中国法律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的发展方略和逻辑架构,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而这一课题的解决,首先必须完成法律理念的变革,实现法律理念现代化。

法律论文 篇4

浅谈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法理可行性

关于少数民族对婚姻法变通这一规定,应该从上世纪50年代说起,该法规定在少数民族密集地,省市地区和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少数民族婚姻法的具体状况,对本法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变通。随着婚姻法的不断改革,后来的一些法律法规,婚姻法也开始确定在民族地区内实施变通。近年,我国共建立了多个民族自治区、自治县和自治州等,其中有1/3的地区已经将婚姻法做了新的变通。婚姻法的多次变通,也使得国家婚姻法的各项规章制度越发完善,从而受益于更多需要被婚姻法保护的人群。

一、变通在民族地区婚姻法中的应用

万物每时每刻都在变化。所谓变通,就是在保持基本原则的同时,要打破常规,放眼看待一些事物。变通是理性的认识,是根据具体的目标,通过合理的变通达到所预期的效果。我们国家民族地区在婚姻法的变通上,应该依据当地民族的各种政治文化等进行必要的变通,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更好的适用于各民族和地区。我国婚姻法的种种条例规定,虽然在婚姻法开始实施时就确立了它的基本原则,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能同时应用在人民的现实生活中,白纸黑字没错,可是与彻底的实施通用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尤其是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都没有真正实现婚姻法带来的改变和革新。传统老套的婚姻家庭观念,仍然存在于这些民族和地区,甚至会越来越明显。

所有的规定在出台以后,都是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过渡,才能真正发挥它的效果,婚姻法的变通实施的过程,也是需要时间的,我们国家对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这一规定,有着诸多方面的原因和依据,也具有比较深刻的意义。我国是人口大国,地域辽阔,有着56个民族和诸多的民族自治地,因此,针对于民族和地区的法律变通,是相当必要的。每个民族都有其自己的特色和宝贵的传统文化,民族地区的变通,就起到了维护少数民族自身特点的作用。这种特点主要是关于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更多的是关于人民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风俗。所以,婚姻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变通次数最多的法律,就是为了能全方面的维护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

二、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法理可行性思考

民族地区的婚姻法变通主要依据几个方面来完成:

(一)婚姻法的变通要有哲学依据

凡事都有一定的共性,做任何事情的同时,都应该从实际出发,理论结合实际,体现出马克思唯物主义的中心思想。然而我国的婚姻法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是根据当时社会的特点和汉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共同制定的,而对于少数民族的种种风俗习惯、地域文化、社会发展等不能详细考虑,因为某些内容根本不适应少数民族应有的特点。所以,我国婚姻法在变通时,首先考虑到的是民族地区的风俗人情等特点。

(二)婚姻法的变通要有法理依据

法律是衡量人类道德标准的唯一手段,法律是最公平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群分散广,要想做到人人平等,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对少数民族来说,更是不可能完全公平,我国少数民族大都集中在偏远、条件恶劣、经济发展缓慢的闭塞地区,这些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相对落后,公民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思想较为薄弱,对于传统的风俗习惯和民族意识等,长时间的保留,而这些传统的东西会严重的阻碍公民接受和适应国家法律。国家在这些地区的法律变通上,也一再追求实质平等,尽可能的使少数民族公民与汉族公民享受平等的权力。

(三)婚姻法的变通有法律依据

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的规定,民族享有婚姻立法的权力。民族地区还可以根据地方情况执行法律,民族地区的法律变通也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的规定,足以证明我们国家法律的变通是受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保护的,这些法律和宪法的名门规定都是婚姻法变通的主要依据。婚姻法变通还来自于自治权。自治与他治不同的是,制定团体章程不是通过不相干的外人,而是由团体内部的成员根据本质来制定出相关的规章制度。民族xxx还可以根据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权限来充分行使自治权。自治区是国家法定的,为保障少数民族、行政区实现平等而制定的有利措施。法律变通权也是自治权的重要部分和核心内容,法律变通权是通过自治权产生的,法律所赋予xxx的权力就是变通,这是与地方机关不同的一个标志。民族地区在婚姻法上的变通,也有着其漫长的发展过程,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众人平等。

三、婚姻法变通的部分变通规定

我国婚姻法的变通除了那些重要规定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变通规定。

(一)关于男女结婚年龄的变通

我国最早的婚姻法曾规定的法定试婚年龄是男20岁,女18岁,那时的经济文化水平都还相对落后,人民群众对于这种规定的接受能力与当时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后来,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开始关注自己的身心健康、提高自己的自身能力,和计划生育工作等;再者考虑到自然因素和农村实际情况,不适合将法定试婚年龄提的太高,所以规定了男22岁,女20岁。但在很多少数民族和偏远地区,还存在着早婚私婚等现象,这就是残留在部分民族地区的传统婚姻习俗。要想婚姻法实施在民族地区内,必须做出变通。在少数民族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中,只有一个地区还坚守着男22女20的规定,其他多数民族地区已经将婚姻法变通为:男20岁,女18岁。但由于使用面不同,很多都用在偏远的少数民族和汉族的部分偏远县城等。

(二)是关于不准近亲成婚的变通

所谓近亲结婚,就是指具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两个男女不可成婚。少数民族地区,大都地处偏远、人口稀少的山区或边疆地区,交通不便,使得人接触外界的能力有限,通婚的范围也就特别的小,很多民族就规定只与本民族的异性成婚,导致了近亲结婚的人数居多,有的地方更是有表兄妹成亲的习惯。后来,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在近亲结婚上做了变通规定,像内蒙古、贵州苗族、甘肃某自治县等地方,就明确的规定不可近亲结婚,而且有的提倡四代或七代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回族更是推迟时间执行本规定的。这些例子就是根据少数民族不同的风俗习惯,来完成婚姻法的变通。

(三)是计划生育政策的改革和变通

国家发展到今天,人名的文化素质也都在随之提高,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但对于不同的地区和民族,国家也有不同的政策规定,有关的区域自治法就规定,民族xxx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实行适合于本民族或自治区的规章制度。我国少数民族人口稀少,关于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也是党和国家比较重视的人口政策问题。各少数民族有其各自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包括不同的信仰和文化,要想形成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有一定困难的。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国家采取的相关措施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的对待,民族人口不足千万的可以生二胎或三胎,个别地区和人口实在较少的民族地区,可以生育四胎或是不限制生育问题。这样的方针策略,既照顾到国家的利益,又照顾到各民族特点,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四、婚姻法变通具有深刻而长远的意义

我国现行的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的变通,很好的维护了少数民族和地区的婚姻问题,公平的对待每一个民族地区和每一个公民,56个民族真正是一家,坚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实现全民统一。少数民族在我国人口非常少,并且其风俗习惯等都独具特色,然而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正是代表一个民族的宝贵历史遗产,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年代,一点点积累发展而成的,具有深刻的意义。说到风俗习惯,就不得不想到文化,文化既是一个民族最显著的特点,也是一个民族最优良的传统美德,文化是最具民族尊严和价值的产物,每一种文化,都应该被世人保存和尊重,发展文化也是每个民族地区所特有的权利,是整个国家整个人类都为之崇拜的。

而实行民族地区婚姻法的变通,必须遵循少数民族地区的这些人文特点,在不破坏其特色的基础上实行必要的变通措施,变通后的婚姻法能真正受益于每一个民族地区的公民,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很多民族和地区具有不同于汉族的传统习惯,尤其是在婚姻方面,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一个重要问题,婚姻法就是维系一个家庭和谐关系的有利保障,只有民族地区在婚姻法上做好变通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每一个人民群众婚姻关系。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特色,依据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文风俗习惯,在婚姻法上做出相关的变通,是非常有必要的。

五、结语

一个国家是由千千万万个小家组成,每一个小家都离不开两个人的婚姻做保障,那么,婚姻法对每个家庭都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此文是从法理行性对婚姻法在民族地区的变通,做出了阐述。从维护各民族特色到具体的婚姻法变通的过程,深刻的感受到56个民族是一家、感受到国家团结一起的力量和国家维护公民利益的良好决策。民族地区的婚姻法变通,是更好的维护全国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决策。婚姻是一个家庭中最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是整个国家整个社会千古不变的话题,没有良好的婚姻作保障,家庭关系就得不到维系,阻碍了家庭的发展,社会和国家的发展也就难以前进。民族地区的婚姻变通,是保障各民族地区人民婚姻的最有利武器。

法律论文 篇5

记得一年半之前,行政许可法刚刚颁布,宣传可谓声势浩大,报告讲座铺天盖地,各级领导带头学习,非经考试合格不得上岗,大有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法律实施前后更是剑拔弩张,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如坐针毡,惟恐自己的饭碗被行政许可法砸掉。可是,法律实施刚过半年,紧张的气氛就消失得无影无踪,原有的威慑力也好象减了一大半,不能不让人怀疑法律的实施似乎也是一阵风。难道是我们当初过高估计了这部法律的杀伤力?还是政府严格执法,转变职能,从根本上减少了纠纷?纵观行政许可法从颁布宣传到实施准备以及正式施行的全过程,我们发现,可能最关键的因素是某些部门和领域的执法者成功规避了行政许可法,使得原本“威力巨大”的法律变得“虎头蛇尾”,最终被虚置。

法律实施之后,特别是审批项目清理接近尾声时,有些机关渐渐意识到,行政许可法虽然厉害,但只要将自己的许可审批行为“更名换姓”,改成诸如“核准”、“备案”等叫法,或者想方设法纳入所谓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以及“内部审批”、“有关民事权利的审批”,就会安然逃脱行政许可法的规范。

我们不禁要问,制定良好的法律何以被成功规避,立法者的智慧为何总是赶不上执法者呢?这究竟是行政许可法的困惑还是中国法治的悲哀呢?事实上,这不是行政许可法独有的尴尬,而是我们特有的“运动式法治”的一个缩影,是所有规范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难以逃脱的最终命运。

早在8年前行政处罚法颁行时就上演过立法者和执法者“猫捉老鼠”的游戏。当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被人们誉为中国正当行政程序的新起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成为无数老百姓寄托希望的救命条款。可法律一旦实施,很多按照法律应当听证的处罚决定,却被聪明的执法者排斥在听证范围之外。方法也很简单,就是“指鹿为马”,把性质上属于处罚的行为换个名目,比如法律规定“吊销”许可证必须听证,那我就把所有的吊销决定改称为“注销”或者“撤销”,于是就逃脱了听证程序。比如,较大数额的罚款必须经过听证,那我就把罚款改称“保证金”。汉语词汇如此丰富,语义又是这般微妙,靠文字游戏规避法律看来不是什么难事。法律的实施者恰恰就是如此这般逃脱了立法者的“围追堵截”,成功迈向随意行政的“自由王国”。

看来,再好的法律,如果不能成功预见和防范执法者的规避可能,最终都会落得被架空和虚置这样的结果,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当然,我们不能要求立法者全知全能,预见到所有规避法律的可能;也不能在丰富微妙的汉语词汇中穷尽各种说法;更不能频繁修改刚刚制定的法律。面对“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法律规避现象,需要从立法、立法解释、执法观念以及司法监督等多方面加以规范和克服。

最重要的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应当有防范执法者规避法律的的意识,即使不能穷尽各种规避的可能,也必须为日后的解释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预留足够空间。特别在规定执法者拥有的权力时,必须明确列举,以防执法者日后扩大解释或者利用立法语言的模糊和立法中所谓的“其他”等条款随意增加自己的权力。如果不能对行政权力加以一一列举,也应当有原则性限制,从外在形式和实质性质上界定行政权力的范围。例如,在规定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强制权力以及行政强制法适用范围时,必须明确该法规定的强制权是行政机关运用物理方法迫使相对人服从行政机关决定和命令的各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即使行政机关日后试图将“双规双指”、“登记封存”等行为排除在行政强制行为之外,也会因该行为的强制特征而感到力不从心。再比如,当立法者为行政机关设定听证义务时,不能简单地规定“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等条款,因为授予行政机关如此之大的自由裁量权无异于取消了听证制度,没有行政机关会认为自己的某一行为需要听证,也不可能在自己制定的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听证的义务。只有立法者预见到行政机关会想方设法规避这项法律时,才可能作出“凡是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相对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均应举行听证”的明确规定,也惟有如此规定,才能防范执法者的规避可能。

防范执法者规避法律的另外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立法者针对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必须及时作出明确无误的立法解释,对于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执法者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作出必要的回应,而不是任由执法者自行解释和适用法律。应该看到,目前普遍存在的执法者规避法律的现象与立法者的不作为有直接的关系,这也成为执法者规避法律的通常借口。执法者经常会说,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立法机关又很少及时作出解释,而执法任务不可能等待漫长的立法解释,所以执法者不得不按照自己的理解与需要进行所谓的“行政解释”。恰恰就是这种行政解释成为规避歪曲立法原意的重要方式。为此,敦促立法者对法律进行及时而必要的解释,杜绝行政机关作为执法者自行解释法律是防范法律被规避的又一重要手段。

优秀法律论文 篇6

[关键词] 90后大学生 品德教育 平台建设

大学生的道德素质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必须通过后天的教育和长期的自我修养,才能养成和提高。90后大学生因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世界各国文化思潮的影响,似乎成为了一个个矛盾体。他们知识丰富却缺乏深度,效益观念盛行却功利行为增多,追求独立却难以摆脱家庭依赖,张扬个性有时却显得叛逆,乐于助人但又常常显得缺乏责任心,内心情感丰富但敏感而脆弱。90后大学生的这种特点,给学生管理工作带来了挑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按照《教育部关于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意见》要求,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开展以“大一学生品德养成教育、大二学生励志教育、大三学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为侧重点的三线育人理念,积极探索一条培养和造就以“有爱心、守法纪、讲诚信、负责任、能自强”为品德特征的优秀高职生的途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大学生思想教育的全过程。

一、以“大一学生道德养成教育为主线”的平台建设

1.针对大一新生的特点,在一年级第一学期以“爱心教育”为主题,着力培养学生爱他人、爱学习、爱集体、爱学校、爱祖国的品德内涵。通过大型品德养成教育主题讲座、学习中国传统文化和国外专家关于“爱心”的经典论述、学习当代中国人和优秀校友奉献爱心的典型事迹、研讨归纳优秀校友“爱”的特征等途径,解决学生从小到大在家长、学校的过度呵护下,不懂得关爱他人,甚至不知如何关爱他人的问题;解决学生不爱学习,缺乏学习动力,没有掌握有效的学习方法问题;解决学生以自我为中心,缺乏集体意识的问题;解决学生有报效祖国意识,缺乏报效祖国行动的问题。一是军事训练。一次磨练,一次升华。通过军训亲身体验军人报效祖国所付出的艰辛,感受“纪律”和“服从”对团队协作和集体生活的重要性。二是家书活动。一封家书,一次感恩。给父母写封家书,知恩、感恩、报恩。三是营造新家。一份理解,一个新家。保持和发展军训成果,同学之间相互理解、关心、帮助,建立“爱学习、守纪律、团结和谐、积极向上”的班级和宿舍集体,营造一个新家。四是奉献爱心活动。一次活动,一片爱心。参加一次集体组织的奉献爱心活动或单独为他人做一件好事,从中学会关爱他人。五是新老生座谈会。一次交流,一次提升。听取老生介绍学习经验,了解大学的学习形式,转变学习方法,适应大学生活。

2.在学生逐渐适应了新的学习生活环境的大一第二学期以“法制教育”为主题,着力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照章行事、举止文明的品德内涵。通过学习中国传统文化关于“法纪”的经典论述、学习外国专家学者关于“法纪”的经典论述、学习当代中国人和优秀校友遵纪守法的典型事迹、研讨归纳优秀校友遵纪守法的特征等途径,解决学生不遵守校规校纪,上课迟到、早退、缺课、旷课,夜不归宿,作风散漫的问题;解决学生法纪意识淡薄,打架斗殴,偷盗的问题;解决学生不讲文明卫生,乱丢垃圾,随地吐痰,公开抽烟的问题。一是实现“四无”践行活动。一次重温,一次践行。重温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论述,开展“知荣明耻树新风,实现‘四无’促和谐”践行活动,使学校校园成为无垃圾、无抽烟、无打架、无偷盗的文明校园。二是法制教育。一次教育,一次警示。举办法制讲座,通报违法案例,参观劳教所,开展法律知识竞赛,增强法制观念,知法、懂法、守法。三是争当文明舍员。一个争做,一个养成。人人为争做文明宿舍出份力,从按时就寝、按时起床等小事做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四是提前5分钟到课堂。一个争当,一个作风。人人争当守纪标兵,营造良好的学风、校风。

二、以“大二学生励志教育为主线”的平台建设

1.以诚信教育作为学生二年级第一学期的教育主题,着力培养学生表里如一、言行一致、严格自律的品德内涵。采用诚信主题讲座、学习中国传统文化关于“诚信”的经典论述、学习国外专家学者关于“诚信”的经典论述、学习当代中国人和优秀校友诚实守信的典型事迹、研讨归纳优秀校友“诚信”特征等方法,解决学生行为与思想不统一的问题;解决学生夸夸其谈,说的多,做的少,甚至说了不做,学习不诚信的问题;解决学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对人对己双重标准,行为上急功近利的问题。一是远离舞弊行为。一次考试,一次考验。考试、测验杜绝舞弊,养成诚实守信行为习惯。二是人生诚信诺言。一个诺言,一生兑现。说到做到,杜绝说假话、做假事,遵时、守约,养成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三是学期学习规划。一个计划,一个总结。每学期初,以诚信做人、做事、做学问为目标,制订个人的学期计划,学期结束时对照计划认真总结。

2.以自强教育作为学生二年级第二学期的教育主题,着力培养不怕困难、愈挫愈勇、积极进取、创业创新的品德内涵。通过学习中国传统文化关于“自强”的经典论述、学习国外专家学者关于“自强”的经典论述、学习当代中国人和优秀校友自信自强的典型事迹、研讨归纳优秀校友“自强”特征等途径,解决学生缺乏战胜困难,实现人生奋斗目标的勇气和信心的问题;解决学生缺乏正确的就业观,就业期望与社会需求落差太大的问题;解决学生不善于创新思维,缺乏创业精神的问题。一是“艰苦创业、自强不息”学校精神报告会。一次报告,一次激励。请本院自强之星讲奋斗经历,优秀毕业生讲创业历史,增强学生的自信自强的精神。二是成立“海豚”义工服务队,组织学生参加义工组织帮助弱势群体。三是创新成果展。一份成果,一份自豪。自己动手,创业创新,展示技能特长,展出学习成果,激发创新思维,培养创新精神。

法律法学论文范文 篇7

对于法律思维,学界对其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的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思维指“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可见对法律思维的看法容括了法律的价值层面与方法层面,法律思维的一端连接着信仰和价值,另一端连接着说理方法和解决纠纷的艺术。 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法理学中抽象的法律思维在票据法中的具体应用,所以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以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取向,按照票据法独特的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票据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这与一般的部门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的取向与各部门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迥异 但这正是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 一、票据上无虚假记载 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认为它是虚假的。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绝对标准。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的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如果有证据证明书面的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票据法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法理论上的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所载文义即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非即成事实之记录。纵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行为亦按照票据上之记载,当然发生效力,是票据记载有一种创造之作用。换言之,票据行为如在形式上已具备法定之方式者,虽与事实不符亦不影响其效力。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记载以为判断之依据。学者称此为外观解释之原则。”即使票据的书面所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响票据记载内容的效力。这一原则是票据文义证券的特征的表现。 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察票据上记载,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同,也就谈不上是否为虚假的问题(这应该是常态);另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反或者并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观念来看,这样的记载既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当然是虚假的记载,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来考察,这样的记载在票据关系上并不认为它是虚假的,相反,在票据上这样的记载事项也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并按照该记载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比如票据上关于出票日的记载,一般出票日为当事人为出票行为的日期,即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与行为之日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并不是行为日,此时,即使有证据表明事实上的为出票行为的日期,也不能改变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的效力。因为票据出票日的记载只是法律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它的意义不在于确定真实的行为日,作为即成事实的记录,而更多的是表明当事人承认自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所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等事项都是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标准计算的,与事实的出票日并没有关系。同理,票据上出票地地记载不在于确定事实上地出票行为的地点,而在于表明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法律。 二、票据上无显失公平 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很多情况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认识等,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可以撤销或者无效。在票据关系上,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也可能是出于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认识等而做出的,也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如果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这 样的票据行为都可以撤销,防止显失公平,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通常用来解释显失公平的一般事实都不适用于票据关系,也就是说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并不否认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因为此时票据上的关系与事实上的关系彼此分开,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则上,原因关系的有无及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上的关系依照票据法处理,票据外的事实关系另行处理。不能用票据外的事实来解释票据上已经完成的记载或者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使按照票据记载而进行的票据流通或者基于一定原因的票据行为会发生事实上的显失公平,也要依照该记载、该行为进行票据的流通,这就是票据法的思维方式,是否在事实上显失公平不是票据法所关心的事,也不是票据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法律法学论文范文 篇8

现实主义法学的法律解释理论

在制定法的解释中,法官个性倾向的差异同样能导致不同的创造性解释。传统的司法理论对法官造法持批判和恐惧态度,把法官造法视为对立法权的侵蚀,以法律解释的名义发展和创造法律被视为法官的恣意行为。现实主义法学家们则指出了法官造法的不可避免性。立法者无法预料到所制定的法律将面临怎样的社会现实,加之语言表意的有限性和模糊性,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理解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才能更好地回应社会需求,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现实主义法学家看来,法官的个性因素以及相应的创造性理解不再是避之不及的洪水猛兽,而是司法过程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法律都是通过具体的人来作出解释的,其中不可避免地依赖于个人的理解和判断,需要发挥个人的能动作用。“今天,那些抱怨制定法解释中任何‘司法立法’现象的人,实际上是在抱怨法官人格的介入。然而,正如科伦尼克所揭示的一样,表演者个性展示的效果是不能加以排除的,同样,越来越多的法律思想家们已经解释了个性因素在法律解释中也是不可避免的。”[4]331我们所要做的并不是否定法官的个性因素,而是如何对其予以合理地规范。庞德也承认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创造性作用,只是不像现实主义法学家那样推崇备至。“事实上,任何制定法都是在向指定的实施机关授予立法权,(因为)‘司法权’作为一种宣布在某个案件中可适用的法律的权力,就是一种把普遍规则适用于具体案情的权力。这种被授予的权力,在司法机关行使的时候,通常被认为是对立法意图的解释或发现。”[4]33按照这一观点,只要实施法律,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鸿沟,而实施法律的机关得需通过对制定法的创造性解释弥补二者之间的差距,实施行为多少会带有能动的性质,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司法立法也就成了一种必然。现实主义法学家不仅看到法律通过解释才能运用,而且强调法律在不断解释中得以发展,法律解释是法律发展的重要途径,这种观点与德国法律方法领域的“出释入造”理论具有相通之处。现实主义法学认为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把法律的限制作用与法官的自由解释对立起来,将法官的创造性理解看做在疑难案件中发现法律的不得已之途径。弗兰克等人正视法官的个性因素,将其作为司法过程中无法消除的必然性因素,把法官的能动作用作为司法造法回应社会需求的依赖途径。同时,现实主义法学家也强调自由解释必须在遵循制定法含义的基础上进行,法律文本的意义必须得到尊重。“立法机关有权决定法律政策应当是什么,而且,如果立法机关表达了自己的意志,不管多么隐晦,立法机关的意志都应当得到认可和服从。”[4]330套用弗兰克的说法,演奏者虽然对作曲家的乐曲有自己的创造性理解,但这种演奏从本质上说并非即兴演奏,乐曲本身决定了演奏的主旋律。同理,尽管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规定各有自己的理解,但必须尊重立法意图,在此基础上再以创造性解释解决一般性法律与具体案件的对接问题。法律能否在个案中得以适用取决于法官态度,特别是其对法律的解释。“在现实主义法律理论中,判决的最终性是其主张行动中的法律概念及否定法律规则存在的基本理由。这种最终性意味着无论法律适用者的判决是否正确,其都将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实际的效力,即使它和人们认为的法律规则含义不相一致也是如此。”[5]不管当事人对法律有着怎样的理解,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法官的解释。法官的解释决定了针对当前个案的规则,进而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现实主义法学家强调判决最终性的合理推论之一就是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独断性作用。结合前面的司法渊源理论,不难发现,现实主义法学家主张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独断性并非指法官对法律的恣意解释,而是指法官的解释与适用行为赋予相应的规则以真正的法律地位,这与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具有内在的相通性。

现实主义法学与法律论证

“我们可以看到在判决过程中依次展开的步骤:①理解案件事实;②在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③寻求支持判决的法律理由;④撰写包含判决理由和权利构建的判决书。”[2]1011在个案中,法官自己对事实的理解预先形成判决结论,什么样的法律能得到适用取决于法官所感知的事实意义及背后的社会需求。这样,法官所理解的案件事实导向了相应的法律选择。“这里再次显示在个案中法官对新案件事实的洞察及其意义的理解,是其‘公正感’的重要来源。”[2]1011卢埃林称之为事实导向的判决,法官所理解的案件事实决定了法律的选择以及相应的判决结果。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定是大前提,当前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律推理就是将大前提演绎以适用于小前提的过程。卢埃林认为法律是为解决案件服务的。换言之,法律都是针对个案而言的,法官预先形成大致的结论,然后寻求支持这一结论的先例或制定法,并不存在事先绝对有效的法律。卢埃林无意否定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他只是认为法律并不会主动地适用于个案。对司法过程而言,重要的并不是确定了适合当前案件的法律后通过三段论推理得出判决结果,而是为当前案件寻找合适的法律,并证成法律之于当前案件的妥当性。就像用数学方法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其核心在于构建对应的合理模型而非确定模型后的计算。按照弗兰克的观点,法官是预先形成结论,再寻求法律资料来证成自己的结论的,这是一种结论先行的思维过程。“正如心理学家告诉我们的那样,判断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推导出随后的结论的。判断通常是以另一种方式开始的,先形成或多或少有些模糊的结论,人们从这样的结论出发,试图寻找能够支持这一结论的所有前提。”[6]108如果他无法寻求到令他满意的前提来支持结论,他就会抛弃这一结论去寻求另一个,除非他过于武断或者是个傻子。那么,法官是怎样形成预先结论的?“法官的判决是由直觉决定的,其直觉又建立在对证据的理解和反应的基础上,而这样的证据是容易出错的。”[6]125不同的证人对同一事实会有不同的理解、记忆和表达,所呈现的证言自然就有差异。在弗兰克看来,最为重要的是法官所理解的案件事实是什么,这一理解决定他将预先形成怎样的大致结论,进而决定选择怎样的法律来证成其结论。归根到底,法官对事实的理解是由其个性特征决定的,不同性格、持有不同道德观念和政治立场的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难免有不同理解,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进而作出不同判决。在弗兰克看来,司法判决的结论来自于直觉,最终取决于法官的个性。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强调法官的主观因素,容易导致恣意裁判,甚至有不少人认为弗兰克的司法理论是对法治的一种消解。不难看出,弗兰克对法官个性等主观因素的强调有点极端。然而,法官个性和价值观念等主观因素对判决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直面这些因素,自然就得承认法官之间以及法官与公众之间的观点差异,通过法律论证予以说服,达成共识也就成了一种必然要求。一旦揭穿了法律规定直接决定判决结果的华丽外衣,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影响司法判决的各种因素,特别是基于个案的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而既然涉及到判断,为了避免恣意裁判,法官就必须通过论证展现判决的正当理由,而这正是催生法律论证的重要原因。弗兰克主张的结论先行,再对结论予以正当性证成(justification)的观点,第一次对司法判决作了发现和论证的二分。法官根据直觉等因素预先形成判决结论并不等于司法裁判不需要法律,他们形成结论之后,还必须根据法律来证立判决,这就是法律论证的过程,制定法和先例也就在这个过程中起到制约作用。法官预先形成的结论只有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行得通,经过说理能获得同行与社会公正的认可,才能真正上升为对外公布的司法判决。“可以说,弗兰克的理论不但形象地重现了司法判决的过程,它还自觉地区分了结论形成和判决论证的阶段,并开启了司法论证理论的先声。”[7]弗兰克的观点一直颇受争议,很大程度在于人们只着眼于其判决发现理论,没有看到他一直强调发现之后还必须有正当性证成,无“理由”即无判决,极大忽视了其思想对法律论证理论的重大意义。

法律论文 篇9

[摘要]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获得了良好的发展,尤其促进了我国商品的进出口数量和规模的不断扩大,推动了国家价值维度的转型。但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我国在积累贸易顺差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迎来了国际贸易摩擦,且摩擦数量逐渐增大,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文章从这一国际大环境出发,结合当前国际贸易摩擦的现实情况及其产生的原因分析,就具体的应对策略与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希望能够助力我国国际贸易的长效发展。

[关键词]国际贸易摩擦;价值维度;贸易顺差

[DOI]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水平也呈现不断提升的趋势,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商品进出口数量不断增加,并一跃成为世界贸易组织进出口总额的领先大国。但是,随着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交往日益密切和频繁,在积累贸易顺差的同时,出现了国际贸易摩擦,且波及的范围较广,若不能迅速找到有效对策,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因此,必须站在客觀角度分析国际贸易摩擦,从整体上总结,从细节上探索,寻找有效的应对策略。从积极方面看,国际贸易摩擦有利于促进我国国内的产业发展结构调整,促使有关产业自主更新,在产品种类、数量和质量上更近一步,提高国际竞争力。从消极影响看,国际贸易摩擦压缩了我国的就业空间,减少了就业岗位,导致国内产品需求降低;国外大批量价格低又优质的产品的涌入,极易造成支付能力者消费需求的收缩,给相关产业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使国内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必须进一步分析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从根源着手,找到有效的应对策略,以实现国际贸易的良性发展。

1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形成原因分析

从国际贸易摩擦的多方面影响看,并不能从根本上规避其影响,但这并不是说只能任由消极影响得到蔓延,也可以从国际贸易摩擦产生的原因着手,深入内部和根源,找到问题所在,然后针对这些问题的原因找寻应对策略,助力长远发展。一般而言,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形成原因如下。

法律规范不健全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近年来的经济发展迅猛,进出口贸易额随之增加,国际贸易摩擦已经较初期发生了改变,最不利的情况便是从针对某个单品逐渐向某些产业扩散,有的甚至已经与国家的制度和政策相关联,必须根据完善的法律规范来全面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然而,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我国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上就不够完善,以致我国的企业在实际的对外发展中缺乏必要的依据,相对被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虽然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仍然在完整性上有所缺乏,仍需结合实际情况不断更新和完善。

产业结构不合理

从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众多现实情况来看,相对摩擦和纠纷较多的贸易情况多与我国出口产业结构紧密相关。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我国的产业结构不合理的现实问题,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进入门槛低,对技术要求也较低,在国际贸易中会使得国外市场中出现很多低价商品,不可避免地对其他国家的本土市场造成了影响,导致相关的贸易摩擦不断出现。

摩擦领域不断扩大

我国的国际贸易水平不断提升,主要是涉及的国家较多,除了发达国家,还包括一些发展中国家,与此同时,经济贸易的类型日渐丰富,既包含实际存在的有形货物,又涉及一些无形的服务贸易。这一方面实现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快速增长,另一方面也造成了贸易摩擦数量的不断提升,出现了更加多样化的贸易摩擦形式。从实际情况看,各贸易国的反倾销调查中总是不可避免地涉及我国企业的出口产品,不仅形式不断多样,范围不断扩大,相关的涉及金额也不断增多,形势较为严峻。

贸易保护主义泛滥

参与国际贸易的最终目的是扩大自身国家的利益,这一点毋庸置疑。任何国家之所以参与国际市场,直面国际竞争,都希望助力自身的国家利益。但是,其中不免出现一些国家为了对自身劣势产业进行保护,而制定了一些维护自身产业的贸易政策。受此影响,国际贸易摩擦不仅没有获得有效控制,反而导致摩擦更加频繁,带来了极大的负面效应。

2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应对策略及发展方向

我国国际贸易想要获得长远的发展,减少贸易摩擦,提升贸易水平,必须从当前国际贸易摩擦的实际出发,结合造成这一实际的多方现实原因,从内部与整体同时着手,结合贸易制度的制定、产业结构的调整、国际间的交流、政府的调控等进行逐一落实和完善,以便更好地减少甚至消除国际贸易摩擦。具体来看,其主要应对策略和发展方向如下。

制定和完善贸易制度

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摩擦,虽然世界贸易组织有着较为详细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自身权益,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发挥效力,加之其他国家的审核也有着一定的程序,所以整体来看仍然需要我国结合自身的国际贸易情况制定科学化的国际贸易摩擦法律规范,以有效降低国际贸易摩擦,推动我国对外贸易的更好发展。第一,健全现有的法律规范。面对当前的贸易摩擦形式多样且日益激烈的实际,我国政府应从现有的法律规范着手,进一步进行健全和完善,同时适当加入一些新的内容,为我国进出口企业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规范参考。第二,建立新的法律规范。国际贸易摩擦的持续增加以及形式的多样、涉及范围的扩大,都对法律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完善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还应积极建立全新的对外贸易法律规范,增强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法律认知度,为我国企业更好地开展对外贸易合作提供有利条件。必要时,还可以建立专业的法律队伍,帮助企业学习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为国际贸易的和平、友好进行打好基础。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科学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推动产业升级步伐是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一大关键。鉴于此,我国政府应积极进行引导和辅助,使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逐渐向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转型,提升企业的创新动力和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最大化地缩短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从而有效规避贸易摩擦。第一,提高产品质量。想要在国际贸易中掌握主动权,更好地应对贸易摩擦,我国对外进出口企业必须从自身做起,积极进行技术创新,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自身的产品质量。一方面,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不断提升劳动者的综合技能和素质,以此推进研发力度,强化产品质量的全面提升;另一方面,详细且深入地了解贸易往来国家的法律规范和贸易政策,做好产品质量的同时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第二,扶持本国高新技术企业。我国政府应在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的同时,促进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对高新技术企业大力扶持,并为其提供良好的研发环境,尽最大可能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应用。 加强国际间贸易交流

从整体上分析国际贸易摩擦,不难发现部分国家对我国的出口产品发起了反补贴以及反倾销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经济进行压制。这是因为这些国家面对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认为自身受到了一定的威胁,所以我国政府应进一步加强自身与这些国家的贸易交流与沟通,以深入的交流与了解形成共识,彻底实现和平发展、互利共赢。第一,构建信息交流平台。为增强我国贸易摩擦的解决能力,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十分必要,这样做可以让各相关企业进行更加及时和深入的沟通,积極应对对外贸易方面的问题,从而完善和强化我国企业的贸易摩擦预警体系以及应对机制。第二,强化国际间贸易交流。其他国家之所以对我国的出口产品存在抵触行为,很大一方面是缺乏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认为自身的利益受到了威胁。从这一层面看,我国政府应正视这一现实,积极与这些国家进行交流与沟通,在了解的基础上达成贸易共识,彻底消除对我国的顾忌,从而净化对外贸易环境、实现互利共赢的贸易局面。

借力“一带一路”倡议

“一带一路”倡议对我国的国际贸易有着较强的提振作用。但是,国际贸易摩擦和争端依然存在,需要借力“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提升自身的贸易发展水平,更好地规避贸易摩擦,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有效消除与沿线国家在贸易过程中的贸易摩擦。第一,输出优势产品。低端的产品出口到国外之后并不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反而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的国际贸易应以优质产品的输出为主,借助优质产品抢占国际市场,提高我国的产品形象。第二,增加特色产品采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丰富的产品为我国的企业增加了选择,也为我国特色产品的输出提供了更大的空间。鉴于此,我国的企业应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企业在贸易过程中建立互惠互利的共识,尤其在特色产品采购上形成良好的贸易互动,通过你来我往打通商品贸易渠道。

3结论

从我国的发展实际看,在推进工业化与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之中,外部的产品市场和原材料市场仍然是必需的,尤其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和国际交流的频繁,对外进出口贸易的规模不断提升,相应的国际贸易摩擦便不可避免。这种贸易摩擦若没有引起重视,任由其不断发展,必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采取有效的措施应对贸易摩擦十分必要。未来,必须结合国际贸易摩擦的形成原因进行应对策略的探索,从制定和完善贸易制度、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强国际间贸易交流到借力“一带一路”倡议,整体与局部共同发力,保持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促进我国经济实力上升与国际地位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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