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恐怖主义猖獗,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的时候,用高科技时代打击恐怖主义侵犯普通公民的隐私权,以及恐怖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下面是爱岗敬业的小编帮大家分享的15篇恐怖主义与当代国际关系论文,欢迎参考阅读。
关键词:恐怖主义;研究热点;研究前沿;定量分析;时间序列
中图分类号:K901.5 文献标识码:A
“9・11事件”的爆发将恐怖主义推向新的高度,恐怖活动日渐猖獗,恐怖� 如何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带来的威胁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也掀起了恐怖主义研究的热潮。到目前为止,恐怖主义的研究大部分集中于极其重要的政治性历史记录、的社会心理学视角和恐怖组织上[2]。在恐怖主义的研究方法和方式上也已经有诸多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成果,并通过文献发表、政策制定和反恐应用等形式进行展现。文献计量分析是一种解释学科研究发展规律的方法,在经济学与管理学中运用普遍[3],采用数据和统计学方法对恐怖主义相关文献数据进行分析,挖掘相关隐含信息,分析恐怖主义研究的热点和前沿,对恐怖主义研究工作有着重要指导意义[4-5]。本文通过对恐怖主义相关文献信息进行采集,以客观计量的方式对文献信息进行分析,确定了恐怖主义研究的知识基础和主要研究视角,并且归纳不同阶段的研究热点,分析恐怖主义的研究前沿,通过知识图谱的方式进行可视化展现,明晰恐怖主义研究的领域与方向,为相关学者进一步研究恐怖主义提供参考。
1 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本文用于分析研究的数据来自Web of ScienceTM核心合集数据库,该数据库在现有的文献检索数据库中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它更新及时,收录的文献质量较高,覆盖的领域全面。以“terrorism”作为主题检索关键字,“article”为文献的检索类型,选取 1991年~2015年为研究时间段,通过检索和提炼,共筛选出相关学科范畴内的文章共计8216篇,作为本次分析的样本文献集合。然后,采用CiteSpace软件,运用共被引分析,词频分析、膨胀词探测等方法进行文献数据处理,并通过可视化知识图谱展现,进而对处理结果进行解读。其中,共被引分析是指对两篇文献共同出现在第三篇文献的施引文献参考目录中形成的共被引关系的分析[6]。共被引文献的集合是在研究特定领域时的重要参考资料,是研究相关领域的知识基础。文中通过共被引分析对文献的研究基础进行统计分析,得出恐怖主义研究的重点参考文献。通过Web of ScienceTM核心合集数据库自带的分析结果检索统计分析工具对重点研究领域和主要学术期刊进行分析。词频分析方法就是在文献信息中提取能够表达文献核心内容的关键词或主题词频次的高低,以此来判断研究热点[7]。膨胀词探测可以分析研究的前沿动向[8]。文中通过关键词词频分析对恐怖主义研究的不同阶段高频关键词汇进行提取,从时间序列判断恐怖主义研究的热点及其发展趋势,并通过膨胀词探测分析,得出恐怖主义研究的活跃阶段和发展趋势。
2 文献分析
2.1 知识基础
在相关主题文献中,已经作为成果输出的研究方法和经验是研究恐怖主义良好的知识基础。通过对样本文献的分析,得到文献共被引知识图谱(部分)(图1)。图中节点表示被引文献,通过聚类分析,可以看出被引文献分布于“terrorism(恐怖主义)”、“attacks(恐怖袭击)”和“bioterrorism(生物恐怖主义)”类别下的节点数量较多,说明对恐怖主义的研究在这些领域的文献较多;结合高被引文献的发表年份和被引次数(表1),可以看出当前世界上研究恐怖主义的高被引文献的发表年份多处于2001年~2006年,说明恐怖主义研究者在该阶段发表的文献质量普遍较高,研究成果突出。
由表1可以看到,被引用频次最多的是美国中央情报局官员、反恐顾问萨吉门2004年出版的Understanding Terror Networks,萨吉门曾经在巴基斯坦首都伊斯兰堡担任外交官,是一位法医精神病学家。他在书中结合了自己对恐怖主义的认识,参考网络、模型和法医心理学等方面的理论,对恐怖主义进行了分析。从网络的角度认识恐怖主义,对恐怖主义的研究来说是一种创新[9]。另外,他在《没有领导的圣战:二十一世纪的恐怖网络》一书中分析了的形成过程,认为圣战主义是自我终止的,并提出了反恐执法方面的建议,对恐怖主义研究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10]。
引用频次排第二的是医学博士桑德罗的文章“Psychological sequelae of the September 11 terrorist attacks in New York City”,该文章刊登于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文中采用随机拨号的方法对曼哈顿南110街道的成年人进行访问和数据采集,经过分析得出恐怖袭击后大部分人有相关心理疾病的结论[11]。另外,引用频次排第三[12]和第五[13]的也是心理医学方面的文章,分别对不同时间不同的人员样本进行数据采集,针对恐怖袭击后人们的心理疾病进行研究。“9・11事件”的伤亡人数多、影响范围广、经济损失重、达到的恐怖效果明显,是研究恐怖活动的经典案例。
引用频次第四的是芝加哥大学政治学教授佩普的著作The strategic logic of suicide terrorism,该著作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通过对1980年至2003年期间315次自杀式恐怖活动的分析对比,找出其相似之处,得出自杀式恐怖活动主要是为了让相关组织(国家)做出让步的目的的结论[14]。该书是研究恐怖袭击、本身以及相关政治环境的资料,文中采用大量的数据对恐怖主义进行定量研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2.2 研究视角
对共被引文献分析结果进行聚类,共生成13个主要研究类别,通过对这些类别分析,总结出目前恐怖主义研究的六个主要视角(表2)。
可以看出,从经济和医学的视角进行研究的论文较多。首先,恐怖主义与经济密切相关,通过经济角度对恐怖主义进行研究可以看清恐怖主义的本质。其次,恐怖主义对平民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恐怖活动对其造成的生理伤害,因此医学角度的研究主要是针对恐怖活动的急救�
其次是社会科学和心理的视角。政治科学和国际关系类别归纳为社会科学研究角,这两个领域的论文引用率不高,可能质量也不太高,因此引用的较少。虽然如此,国际关系类别的研究文献还是社会科学视角的“主力”,其代表文献研究了后冷战时期国际支持的减少和工业国家的打击对恐怖主义的影响,并通过数据对恐怖主义的趋势和恐怖攻击的周期模式进行了分析[16]。心理学角度的研究以跨领域心理学为主,其代表文献从心理上研究恐怖活动后人们的积极情绪和消极情绪与感知利益之间的关系,强调了积极情绪对感知利益的重要性[17]。
媒体宣传和地理学视角的研究相对比较少。从媒体宣传进行恐怖主义研究的基本上是对新闻报道恐怖主义所起到的作用进行研究,例如新闻类别的代表文章就是通过《纽约时报》报道恐怖活动所采用的语言来分析报道所产生的效果和社会反响[18]。从地理角度分析的论文大约有一半也可归类于经济角度的研究,说明地理角度的研究与经济结合比较紧密。例如经济地理学类别中的代表文章分析了不稳定的安全性对国际游客选择以色列作为旅游地区的影响,体现了恐怖活动发生的地理位置对当地经济具有一定的影响力[19]。另外有研究采用地理信息系统的方法,代表文献便是通过分析伊斯兰恐怖主义的地理空间信息来挖掘西方对中东地区采取政策的原因,这也是一种研究中东问题和地缘政治的方法[20]。
3 研究热点与趋势
3.1 基于时间序列的研究热点分析
研究热点是对某一段时间内相关文献中集中出现频次比较高的专题和要点。关键词是文献的核心和精髓,是对文章主题的高度概括和集中描述。关键词共现网络可以展现一段时间内相关文献集中反映出的研究热点词汇[21]。通过词频分析法,从时间序列的角度,对样本文献不同时间阶段的高频关键词进行统计,有利于总结恐怖主义不同阶段的研究热点,明确恐怖主义的研究态势。
将1991年~2015年间的科学文献分成1991~1995、1996~2000、2001~2005、2006~2010和2011~2015五个时间段,进行主要参数设置(表3)后分别生成频次排名前10的热点词汇表(表4)和各阶段的恐怖主义研究领域的热点知识图谱(图2)。
从以上图谱来看,“恐怖主义”毫无悬念是各阶段出现频次最高的节点。受国际形势转变的影响,1991年~1995年和1996年~2000年两个阶段的恐怖活动数量较少,有关恐怖主义研究的文献数量也比较少,研究者关注的重点并不是特别突出,但通过“人质(hostage taking)”、“爆发(outbreak)”、“暴力(violence)”等关键词仍然可以看出研究以恐怖活动为主。另外 “欧洲(Europe)”、“美国(United States)”、“伊拉克(Iraq)”等地区词汇也出现频次较高,说明这两个阶段研究的多为区域性恐怖活动;由于“9・11事件”的发生,2001年~2005年期间,恐怖主义研究的相关文献大幅度增加,“生物恐怖主义(bioterrorism)”、“创伤后神经紊乱(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和“灾难(disaster)”等成为当时的热点词汇,这说明此阶段恐怖活动的形式和恐怖活动所造成的影响受到关注。受第二次海湾战争的影响,“战争(war)”、“灾难(disaster)”和“安全(security)”成为2006年~2010年期间的热点词汇,战争意味着灾难和危险,战争区的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战争也为恐怖主义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恐怖活动随着战争的爆发而增加,此阶段的相关研究主要为研究战争和恐怖主义之间的联系。2011年~2015年期间,“战争(war)”仍是一个研究重点,“冲突(conflict)”和“暴力(violence)”的频次大幅度增加,这两个词汇也是恐怖活动本身的外在表现特征,这说明对恐怖活动的研究成为当今阶段恐怖主义的热点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本阶段“模型(model)”在热点词汇中出现,这说明在恐怖主义的研究上建模等分析方法的运用逐渐增多。“跨国恐怖主义(transnational terrorism)”则说明恐怖主义的范围不断扩大,跨国恐怖活动逐渐增多,恐怖主义越境作案的情况有所增长,恐怖主义随着社会的发展走向全球化。
3.2 恐怖主义研究前沿的发展趋势分析
1965年,普莱斯引入研究前沿的概念来描述一个研究领域的过渡本质[21-22]。2006年陈超美博士将研究前沿定义为一组突变的概念及其基本研究问题[23]。本文通过CiteSpace中的膨胀词探测算法对恐怖主义研究前沿进行探测,从时间尺度上通过对词频的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分析关键词词频的时间分布,将其中频次变化率高的名词短语从大量的关键词中探测出来,根据探测出的词频变动趋势而不仅仅是频次的高低来确定恐怖主义的研究前沿,预测学科的发展方向[24]。
为了提高计算效率,在表4的基础上将参数阀值设置为(3,3,20)(4,4,30)(4,4,30)。“Time Slicing”设置为“1991年~2015年,5 years Per Slice ”,Term Type选择“Burst Terms”,得到1991年~2015年恐怖主义研究与发展趋势知识图谱(图3)和膨胀词统计列表(图4)。
结合图谱和列表可以看出,2001年~2005年时区内膨胀词最集中,其中“生物恐怖主义(bioterrorism)”的膨胀强度最高,为“29.3583”,“武器(weapon)”位于第二位,强度为“16.0078”,说明该阶段恐怖主义的研究以活动形式和攻击方式为主;另外,该阶段附近的 “灾疽(anthrax)”、“公共健康(public health)”、“爆发(outbreak)”和“受害者(victim)”等词汇的膨胀度也比较高,说明该阶段以恐怖活动的受害者为研究对象,在医学方面的研究比较活跃。该时区内的节点较多,与后面两个时区的连线也比较密集,关联度比较高,这说明2001年~2005年的研究在随后的十年中得到延续。
根据膨词统计列表可以看出2011年~2015年期间,“工作(work)”、“自杀式恐怖主义(suicide terrorism)”、“内战(civil war)”和“对外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等处于研究前沿,说明近阶段的研究重点可能会放在恐怖活动及其造成的经济影响方面,恐怖主义与经济学理论方法的结合研究可能
为了进一步分析恐怖主义文献的发展趋势,本文对2011年~2015年数据进行膨胀词分析。将“Time Slicing”设置为“2011年~2015年,1 years Per Slice”,Term Type选择“Burst Terms”,得到2011年~2015年恐怖主义研究与发展趋势知识图谱(图5)和膨胀词统计列表(图6)。
从图中的连线可以看出,2011年的节点与后面四年的连线较多,说明2011年的研究突破性很强,为后面的很多研究迈出了第一步。但是后面四年相互之间的连线很少,说明相关研究的持续性较弱。通过膨胀词列表可以看到2015年出现的膨胀词有“紧张(distress)”、“时间序分析(time series analysis)”、“国际关系(international relation)”和“疾病(disease)”,说明与这些前沿词汇相关的研究可能成为近期恐怖主义文献发表的方向。
4 结论
本文基于CiteSpace软件和Web of ScienceTM核心合集数据库自身统计检索功能,对1991年至2015年间的恐怖主义相关文献进行定量分析和可视化展现,综合全篇,得出以下结论:
(1) 通过恐怖主义文献的共被引分析知识图谱,对恐怖主义研究的知识基础进行了总结,通过对主要的被引文献分析可知,2001年~2006年期间的恐怖主义研究文献质量较高,参考性强。例如:萨吉门2004年出版的Understanding Terror Networks,医学博士桑德罗2002年的文章“Psychological sequelae of the September 11 terrorist attacks in New York City”,芝加哥大学政治学教授佩普2005年的著作The strategic logic of suicide terrorism等都是恐怖主义研究引用的重点文献,对恐怖主义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引用价值。
(2) 通过对共被引文献的聚类分析,对聚类的类别进行研究视角的归纳,可以得出目前恐怖主义研究主要有经济、地理、媒体宣传、社会科学、心理和医学六个视角。
(3) 通过时间序列对关键词词频分析可知,战争、暴力、灾难等一直是恐怖主义研究围绕的重点和中心,不同时期恐怖主义的研究热点与实时的国际形势密切相关,恐怖活动的形式本身具有的属性及恐怖活动造成的影响是目前研究的热点问题。另外,恐怖活动范围由区域性逐渐向着全球化发展,活动的数量也逐渐增长,恐怖组织之间的联系必然也将越来越强,恐怖活动的发生也有从单一走向联合的趋势。
(4) 通过膨胀词探测方法,得出2001年~2005年对于恐怖主义研究趋势的发展影响较大,恐怖活动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之间关联研究、恐怖主义定量研究方法和恐怖活动的危害等方面的研究将成为恐怖主义研究的前沿问题。“紧张”、“时间序列”、“国际关系”和“疾病”等可能成为近期恐怖主义文献发表的前沿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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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sual analysis of hotspots and research
fronts of terrorism
LIU Zi-yi, CAI Zhong-xiang, LIU Hong-jian, ZHANG Lin-xiang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University,Geospatial Information College,Zhengzhou 450000,China)
Abstract: Since terrorism has become a hot issue in the world, researches centered on this issue increased significantly around the world.The analysis of hotspots and new trends in terrorism research are beneficial to the comprehension of terrorism, which can also act as a guidance to the researchers. In this paper,a number of 8216 literatures related to terrorism were analyzed via the method of literature quantification. With the aid of CiteSpace text mining tools and the methods of co-citation analysis, frequency analysis, time series analysis as well as burst phrase detection,the basis of terrorism research together with its research perspectives, research hotspots and trends in different periods were examined in this paper.
(一)各种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
由国际联盟主持制订的1937年《防止和惩处恐怖主义公约》是国际社会所制订的第一个针对恐怖主义的专门公约。公约的第1条第2款将恐怖主义定义为:针对一个国家所进行的犯罪行为;� 这是国际社会就如何定义恐怖主义所作的第一次尝试。
此后,针对武装冲突中所发生的恐怖主义活动,1949年的日内瓦4公约以及1977年针对公约的2个补充议定书从国际人道法的角度做出了规定。
在上述日内瓦公约和议定书中,有两个基本标准用于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作战手段因而与禁止恐怖主义有关。第一个标准与从事暴力行为的人员的身份有关:一方武装力量的成员有权利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其他任何人都不具有这项权利,如果他们仍然诉诸暴力,则违反了法律,他们的行为可能构成恐怖主义。
另一个标准是由有关保护特定类型人员的规则和在武装冲突中的作战手段或方式的规则而来。为了合法,在武装行动中使用暴力必须尊重战争法所施加的限制。因此,即使是可以合法使用暴力的武装力量的成员,如果违反战争法,也可能成为恐怖分子。
有关战时平民保护的日内瓦第4公约指出;任何受保护人员不应因其未曾从事的违法行为受到惩罚。集体惩罚以及所有类似的凌辱或恐怖主义措施都是被禁止的。该公约第33条还禁止对受保护人员及其财产的劫夺或报复。第34条增加了:“禁止劫持人质”。
作为对这些规定的改进和补充,有关国际武装冲突的1977年第一议定书在第51条第2款中规定:群体的平民以及单独的平民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平民中散布恐怖的行动或暴力威胁。
冷战期间,在两个超级大国核威慑平衡的恐怖阴影中,特殊性的作战手段,甚至包括恐怖主义对某些国家和准国家组织(如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成为一个越来越具有吸引力的政策工具。这类工具成本低,相对而言风险也比较小,而就对削弱对方,渗透甚至控制对方而言,这些方法却可能获得很高的回报。而且,相比常规战争而言,这种方式在防止事态恶化方面,成本更低,风险更小。国家支持的国际恐怖主义对其背后的支持者而言,更具吸引力,因为这类活动可以秘密进行,如果被发觉了,有关的国家可以轻易的否认可能存在的任何联系。
但是,“恐怖主义”这一用语显然被滥用了,许多国家的政府将“恐怖主义”一词随便用于谴责不仅是真正的恐怖主义,同时也用于他们不喜欢的合法的民族解放运动。正如Beres所言:“美国将任何针对亲苏政权的反政府武装定性为合法的,不管反政府武装在其反政府活动中采用了什么手段。相反,任何针对亲美政权的反叛活动都被自动的定性为恐怖主义。而苏联领导人则认为美国在使用”恐怖主义“一词诬蔑苏联所认为的争取民族自决和人权的合法运动。”
因此,是将非洲人国民大会或巴勒斯坦解放组织视为争取民族自决民族的合法代表还是视为恐怖组织,并不看重这些组织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所采用的手段或方式。而是完全出于政治考虑,而这些考虑中反映的是特定的意识形态倾向和国家的私利。
另一方面,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频繁发生,尤其是重大恐怖主义活动的发生,如1972年发生的针对参加奥运会的以色列选手的恐怖行为,使得国际社会切实感到对付国际恐怖主义的必要性。在这种背景下,1972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对付恐怖主义的3034号决议,开始介入防止和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努力。但是,自那时以来,由于各国在所处地位、政治立场和利害关系相差很大,出发点和目标不尽一致,国际社会一直未能就“国际恐怖主义”一词的含义达成普遍一致的看法,也未能就预防恐怖主义暴力行为的有害表现所必需的措施共同取得充分的一般意见。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1991年文本的第24条对恐怖主义作了如下规定:“代表一国或受其指使的个人从事或命令从事下列行为:进行、组织、协助、资助、鼓动或纵容反对其它国家的,以人员或财产和类似性质的事物为对象的活动,以在某些公共人物、某一类人、或公众中制造恐怖。”
上述该24条只适用于国家代表,或受国家指使的人员所从事的恐怖活动,而不适用于一般的个人。第24条的假设前提是由国家支持的恐怖主义威胁更大,因此只有这种更为严重的形式应被定性为“危害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的犯罪。可以仰仗国家支持的恐怖组织在进行跨国恐怖活动的时候确实有着更大的能量。一个国家可以以非官方的方式给予恐怖分子假护照,并帮助其逃避有关国家的检查。另外,国家可能滥用外交地位、特权或豁免。给予有关人员以外交护照以支持位于国外的恐怖组织。
在对1991年文本的审议过程中,好几个国家的政府认为该24条的有关规定未能满足就实现国际刑法的目的所必需的确切性。
澳大利亚政府认为,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未能明确提及“暴力”,而这使得规定并不清晰,就规定此种理解,连进行威胁性的宣传也可以被认定为恐怖主义。而俄罗斯、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巴拉圭、瑞典和英国的政府又认为规定过于狭窄,因为定义只涉及国家,而私人所从事的恐怖主义活动同样可以威胁人类和平和安全。荷兰政府则认为就国际刑法的目的而言,规定过于模糊。
这种对恐怖主义定义的不同看法,即使在国家的内部也可能存在。例如美国在反恐怖主义活动方面的实施部门主要涉及国务院,联邦调查局和国防部。而这三个部门各自都有着对恐怖主义或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
联邦调查局是这样定义恐怖主义的:对人员或财产非法使用武力或暴力以强迫或恐吓政府,民众或其组成机构或部分以实现其政治或社会目标。而国际恐怖主义则是指与外国国家或政府有着一定关系的组织或个人(或者这些组织或个人的活动跨越了国家边界)针对人员或财产非法使用武力或暴力以恐吓或胁迫政府或民众,以实现其政治或社会目标。
在美国法典第22部分第256条第f款d项中,美国国务院是这样定义恐怖主义和国际恐怖主义的:恐怖主义指由准国家组织或秘密组织针对非战斗目标所犯下的有计划的,具有政治动机的暴力活动,其通常是为了对周围的人施加影响。国际恐怖主义是指涉及一个以上国家的公民或领域的恐怖主义。
美国国防部是这样定义恐怖主义的:对个人或财产非法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以恐吓或强迫政府或社会,经常被用于实现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方面的目的。
综上所述,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不管是条约法还是习惯法都未就“恐怖主义”的定义提供一个完整的概念。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考察目前人们所实际使用的众多“标准”定义,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定义对学者或政策实施者而言,并不具有多少操作性。这一用语已变得如此的宽泛和模糊,以至把最具争议的一些情形也包括在内。
(二)恐怖主义的构成要素
而韩国学者柳炳华则认为国际恐怖主义具有以下几个要素:(1)使用恐怖主义的的手段,即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2)具有恐怖主义的动机,即具有政治性的目的,要求修改特定政策或中止特定状态;(3)具有国际性,即直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民、或者恐怖分子不具有罪行发生地国国籍。
RobertA.Friedlander认为判别某种情形是否属于国际恐怖主义有以下标准:恐怖性暴力,不管是国际性的还是跨国性的,必须至少包括以下要素的一项:(1)有关的活动或一系列的活动必须在一个以上的国家发生;(2)有关的活动或一系列的活动必须涉及一个以上国家的公民;(3)有关的活动或一系列的活动必须针对受国际保护的人员;(4)有关的活动或一系列活动必须发生在国家的专属管辖之外;(5)有关的活动或一系列活动必须针对受国际保护的财产。如果有关的活动具备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这些要素,则将不再仅仅是普通的刑事犯罪而是涉及国际公共秩序的国际犯罪。
美国在向国际恐怖主义委员会提出的“防止及惩处国际恐怖主义公约草案”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性指出,在罪犯的国籍国、罪行发生地国、犯罪结果发生地过、犯罪指向的目标国和受害人所属国等五个要素中,如果涉及不同的国家,即认为是属于国际恐怖主义。
(三)现阶段对恐怖主义作出统一定义的难度
就概念而言,现阶段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的法律含义是模糊的,首先,在与国际恐怖主义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特别是联合国已有的法律文件中缺乏有关恐怖主义的定义性说明。其次,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的含义,主要集中在学者们的讨论中,而这些看法中突出表现的是恐怖主义所具有的政治动机或目的,而对它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含糊其辞。而作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涉及国际刑法的概念,尤其需要清晰明确的表述。而对动机或目的的强调则涉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确定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可罚性时,是否应考虑到有关行为的动机。
这种情况使得从法律实施的角度要对国际恐怖主义有一明确的定义变得十分困难。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讲,把恐怖主义单单作为一种罪名加以规定罕见出现。而恐怖主义的行为动机更是超出了普通刑法对犯罪行为动机的理解。动机、目的对恐怖主义的划分归类方面具有显著意义,关系到如何确定某个行为的性质。但是在定罪方面却不应作为要件。
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中用来对社会生活中多种现象和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观念。在法律制度领域,法律概念以一种简略的方式对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进行辨识。由于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将人的行为置于某些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又由于不对某一特定标准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规范标准。而不完成分类这一首要任务,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创制出任何会得到公认的审判和诉讼方式。更直接的针对国际反恐怖主义行动而言,国际反恐怖主义行动能否成功,取决于国际合作,而国际合作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共同定义上的一致。
运用法律概念对具体情形进行解释和分类是法律实践的必经阶段。为此目的,法律的实施者必须在某一时期内有大致相同的意见。考察在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问题上所发生的争议,人们难以发现这种一致。这也表明针对国际恐怖主义尚未形成明确的法律概念,这也可以用来证明在国际反恐怖主义方面尚未形成一个成形的国际法律制度体系。因此,当各国用一种国际法的眼光来看待当前的国际反恐怖主义行动时,会发现其把现代的国际法律体系的缺陷和弱点暴露无遗。
正如当前国际反恐怖主义实践的发展所显示的,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打击恐怖主义亟需有效的国际合作。在恐怖主义的威胁面前,所有国家都是脆弱的,然而由于恐怖主义活动所涉及的政治性,许多国家不愿支持在国际法内针对恐怖主义就确立个人的刑事责任取得卓有成效的进展,除非首先确定“恐怖主义”的法律定义。只要没有完整的多边协定对“恐怖主义”进行定义,则在国际层面这一问题将可能仍然无法得到解决。
事实上,一定要为国际恐怖主义确定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国际立法技术上是困难的,对打击国际恐怖主义也没有多少直接的好处。而提及国际恐怖主义的意义更多的是在增强推动有关国际立法、在打击相关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国际合作所需要的政治氛围和舆论导向上。
(四)关于恐怖主义定义的新发展
针对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这一国际犯罪,有关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法律概念应反映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国际犯罪构成是指国际刑法所规定的决定行为的严重国际危害性而为� 作为法律概念,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定义应体现这一特点。而当前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为的主观要件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出了蓄意,明知或轻率过失外,是否还需要考虑行为目的。相关的立法则着重从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客观方面,从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确定要加以惩罚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作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恐怖主义活动把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有机的联系在一起,从而最容易认定其在国际犯罪中核心地位,是对其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
考察有关针对恐怖主义及其相关问题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可以发现,这些公约中缺乏对一般恐怖主义定义的规定,往往是对特定的“恐怖主义罪行”加以规定。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的公约禁止:劫机;危害民用航运安全的非法行为;针对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犯罪;劫持人质;危害海运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害海上固定平台(如石油钻井)安全的非法行为;恐怖爆炸行为;为恐怖主义提供资金融通。这些公约都与非常确定的情形或场所相关。
从国际上已有的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公约,协定,议定书,决议来看,现在的趋势是不去关注行为的动机,而是从行为的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应该予以防止和惩罚的某些具体行为。
199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49/60号有关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的决议,特别谴责了基于“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民族、宗教或其它任何理由从事恐怖主义活动”。1995年11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53号决议,名为“消除恐怖主义的措施”,该决议谈到了需要进一步的国际合作以和恐怖主义作斗争。“重申具有政治性目的意在或用以使公众,一部分人或某些特定的人处于恐惧之中的犯罪行为在任何情形下都是非正义的。不管是出于政治的、思想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或任何其它性质的用来使其正当化的考虑。”
这也影响了国家的立法。例如,中国1979年《刑法》在反革命罪一章中规定有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劫持飞机罪,其主观方面规定有特定的犯罪意图(以反革命为目的)。到了1992年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有关条款做出了修改,删除了“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二,打击恐怖主义的对策
(一)、有关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
目前,在世界各地,有关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得到迅速推进。具体而言,可分为两个部分,从参与主体来看,不仅有各国之间包含了国际组织所做出的努力;而从合作形式来看,主要是对于恐怖组织活动信息的交换以及国际司法协作。
1、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组织所作的工作
(1)区域性与次区域性国际组织
在这方面较早起步的有美洲国家组织1971年在华盛顿达成的《关于防止与惩治恐怖主义公约》,1977年欧洲理事会倡导制定的《打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此外,世界各地近期以来也在反恐怖这方面进行了有效的相关立法工作。这其中有南亚地区合作组织。1985年在达卡峰会上,该组织成员国领导人认识到恐怖主义对地区安全与稳定所带来的严重问题。其后1986年在班加罗尔峰会上,各国领导人更进一步就开展防止和消灭恐怖主义的地区合作达成共识。1987年各国领导人在加德满都共同签署了《打击恐怖主义的地区公约》。而在原苏联境内,原先的各加盟共和国1999年也在明斯克达成了《在独联体成员国之间开展合作以打击恐怖主义的公约》。在非洲,非洲统一组织1999年在阿尔及尔通过了《防止与打击恐怖主义公约》。另外,阿拉伯国家联盟1998年在开罗会议上通过了《打击恐怖主义的阿拉伯公约》。伊斯兰大会组织1999年也通过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公约》。2001年6月,在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会议上通过了《反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公约》。
(2)联合国及其各个机构
联合国大会1994年第49/60号决议附件《关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的宣言》第10条规定了联合国秘书长在采取实际措施以推进国际反恐合作方面的相关职责。(1)在从相关公约的保存方和成员国那里获取的资料的基础上,收集有关现存的涉及国际恐怖主义的多边、区域和双边条约地位及执行情况的信息,也包括恐怖事件及刑事控诉和判决的信息。(2)在从成员国获取的资料的基础上,汇集关于防止和打击各种形式的国际恐怖主义的国内法律和条例的摘要介绍。(3)对现存的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分析与评价,以便协助各国确定还未被现存公约覆盖的领域,并进一步发展出一个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综合性的条约法律框架。(4)在各国组织有关打击与国际恐怖主义有关的犯罪的机构和培训课程方面,对在联合国体制内提供有关协助的可行性进行评价。
联合国安理会1999年的第1269号决议主要内容就是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其中强调了联合国在促进这种国际合作中的主要作用,同时呼吁各国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加强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方面的合作,防止和打击在其境内为恐怖主义行动进行准备和融资的行为,确保对恐怖事件制造者进行抓捕、起诉或引渡,避免给予恐怖分子以受庇护地位,交换信息和在行政司法方面加强合作以杜绝恐怖行为。在2001年的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中,由于出现了新的形势,安理会着重强调了对于恐怖活动资金来源和人员及武器装备供给方面的打击,要求冻结所有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的资金及其他金融财产,加强边境控制,防止恐怖分子流入一国境内或通过该国窜入他国境内。可以看到,这些措施都是针对恐怖主义活动的人力和资金的来源,也就是恐怖主义得以发展的后备力量,因而如果各国能够有效地将这些措施推行下去,相信恐怖主义的势力必然会受到重大打击。值得一提的是,目前的国际公约远远未能达到囊括各种恐怖主义罪行的程度,所以,国际习惯法还是能继续发挥很大的作用。
2、有关恐怖主义活动的信息交换与国际司法协作
(1)相关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199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的宣言》强调了各国应对有关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的信息交换实行机制化。而在众多的反对恐怖主义的公约中,这一内容往往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中第13条第1款b项、《打击恐怖爆炸的国际公约》第15条b项就有关于缔约国这方面义务的规定。在安理会的上述第1373号决议中,它再次呼吁各国应加强和加快行动信息的交换,特别是有关恐怖分子或恐怖网络行动的信息、伪造或错误的旅行文件、携带上交通工具的武器、炸药或敏感材料、恐怖组织使用的通讯技术以及恐怖组织拥有大规模杀伤武器所造成的威胁等方面的内容。
(2)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1997年《制止恐怖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0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在调查、刑事诉讼或引渡进程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特别包括了获取相关证据方面的协助。《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金的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也有相同规定。而其第2款则更进一步要求缔约国在提供银行相关账户信息时忽略保密法规的规定,这是针对发达市场经济的银行系统的一个很严厉的要求,尤其是对一些很注重保密义务的大银行。当然该条第3款是对前一要求的一个制约,它要求获得协助的国家只能将相关资料用于提出请求时所涉及的案件的侦查、控诉或诉讼程序中。第4款则要求缔约国为方便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应考虑建立一个制度化的程序和方式。在其他相关的反恐怖主义公约中,各缔约国也都承诺在调查、取证、抓捕罪犯等方面相互提供协助,从而构成了一个世界性的打击恐怖主义的刑事司法网络。
(二)、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刑事制裁
1、各国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刑事管辖权
在国际法中,一般情况下被认可的刑事管辖权主要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包括船旗国管辖和飞行器注册地国管辖)、罪犯国籍国(积极的属人原则)、被害人国籍国(消极的属人原则)以及犯罪结果发生地国(效果原则)。而对于一些国际犯罪又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最早的如海盗罪、贩卖奴隶罪,此后又包括了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等。然而在反恐怖主义领域内,除了针对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行为可能包括普遍管辖权,其他的恐怖主义罪行还不能达到这种程度。但通过反恐怖主义条约的缔结,尤其是其中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确立,各缔约国就对公约所涉及罪行有了管辖权,这可以说是另一种不同形式的普遍管辖权。此外,许多公约在这些传统的原则之外还增加了一些新的规范。以《制止恐怖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为例,其第6条规定了缔约国的管辖权。该条第1款指定了三种管辖权的连接点,一国加入该公约时就自然具有了这三种管辖权。其后则规定了五种任择性管辖权,一国在成为该公约缔约国时,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在第2款中所选择的管辖权的依据。这五种管辖权中,后四项具有不同于一般国际刑法公约的特殊之处,其中b项将缔约国国外的政府机构包括大使馆或领事馆当做建立本国管辖的连接点;c项则给予惯常居所地国对无国籍人的管辖权;d项指出受到恐怖分子威胁的国家也有管辖权;e项则没有回避国家所有或使用的飞行器,将在其上犯下的罪行也纳入该国管辖范围之内。这样附加上的管辖权将可以大致覆盖恐怖主义犯罪的大部分行为。由此可见,为了更好地打击恐怖主义,选择适应恐怖主义特点的管辖权连接点是很有益处的,其他公约也应吸取这一经验。
2、“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建立
“或引渡或起诉”意味着在引渡和起诉这二者之间选择一种方式来对恐怖分子进行处置。从引渡角度而言,目前的公约中一般都有四个方面的要求,即在现有的和未来的引渡条约中将所涉及的恐怖主义罪行视为可引渡罪行;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不存在引渡条约时可将本公约视为引渡的依据;不以存在引渡条约为前提的国家应将公约所涉及罪行视为可引渡的罪行;为便利行使管辖权,可将请求国也视为罪行发生地。《制止恐怖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9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而为了防止恐怖主义罪行因其相关的政治目的而被划为“政治罪不引渡”范围内,许多公约规定不将这一罪行作为政治犯罪,在《恐怖主义提供资金行为的国际公约》中,还特别附加了一条,即不将该公约所管辖的犯罪作为财政犯罪,同样也是为了便利引渡。另一方面,在不引渡的情况下,罪犯所在国应毫不迟延地将罪犯送交本国法庭进行审理,适用本国刑事法律对恐怖分子进行审判与惩罚,也就是说法庭应将此种罪行视同具有严重性质的普通刑事罪行来进行判决,例如《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第7条就是这样规定的。
综上所述,对于恐怖主义活动最有力的打击应当是有效的惩罚与制裁措施,也就是各国的刑事制裁,由于目前尚缺乏一个针对恐怖主义的国际刑事法庭,各国依其国内法对恐怖分子进行的惩罚将在长期内担当打击恐怖主义的主要任务,这也是目前国际反恐怖主义立法所重点关注的问题。
(三)、安理会依其职权所采取的行动
1、安理会处理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情势特殊权力
在联合国的机构中,安理会处于一个非常特殊的地位,因为它在处理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项时拥有很大的权力,不仅可以就这一问题决定所应采取的措施,而且可以直接据此实施行动。联合国宪章关于安理会职权的第24条第1款指出: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 第49条则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2、非军事化的制裁措施
联合国宪章第41条授权安理会“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2000年12月19日安理会通过的1333号决议为督促塔利班政权交出本·拉登,规定了对阿富汉塔利班政权所采取的制裁措施,要求各国严格执行决议,这其中包括禁止向塔利班控制地区销售或运送武器弹药、军用汽车及装备、准军事装备以及前述物资的零配件,禁止提供与塔利班军事活动有关的技术咨询、帮助或培训,同时撤出所有为塔利班服务的军事与安全顾问。另一方面,各国必须关闭塔利班政权在其境内的办公机构,关闭阿富汉航空公司在其境内的办公机构,并冻结本·拉登本人以及所有与其联系的个人和组织的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除了特设委员会所许可的例外之外,各国应禁止飞机在塔利班控制区域内起飞、降落或飞过其上空。
3、军事打击
联合国宪章第42条在其前项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而“9.11”事件后,2001年9月12日安理会即在其第1368号决议中声明“决心以各种方式来应对恐怖行动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带来的威胁”,同时又指出“承认依据宪章(成员国)所享有的单独与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在随后的第1373号决议中,安理会“进一步重申这种行径,如同任何国际恐怖主义行动,构成了对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重申1368号决议中重述的被联合国宪章所承认的单独或集体进行自卫的自然权利”。如此看来,安理会已经断定恐怖主义行为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从而也就属于安理会管辖的范围,安理会可以采取包括授权使用武力在内的任何适当的措施。从美国方面来看,它在对塔利班进行军事打击时所依据的就是安理会决议中所反复强调的“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这也正是美国声称其行动已获得安理会批准的原因所在。从目前局势的发展来看,美国的这一权利的主张也得到了初步的国际认同。在后续发展上有一点应该强调的是,美国对塔利班政权动武,应该严格的在安理会的安保体制下进行,而不能擅自扩大战争范围或改变打击目标。
三、中国与反恐怖主义问题
(一)、中国在反恐怖主义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当今的世界处在以和平与发展为两大主题的时代。中国人民热爱和平、向往和平、积极维护和平,深切地希望能够在一个各个国家和平共处、各个民族和睦相处友好往来的和平的国际环境中发展建设自己的国家、实现国家现代化的目标。中国政府历来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反对将恐怖活动作为实现政治目标的方式和手段,反对任何国家、组织、团体或个人采取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恐怖主义暴力活动。在美国的“9·11”事件后,国家主席江泽民在致电美国总统布什对美国遭受恐怖主义袭击表示慰问的同时,重申了中国政府对于恐怖主义的原则立场,即中国一贯谴责和反对一切恐怖主义的暴力活动。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在预防和制止国际恐怖主义的同时,国际社会必须深入探讨国际恐怖主义产生、发展的根源和社会基础,不应忽视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根源的重要性。帝国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和种族主义,侵犯别国主权、入侵别国领土的非法行为是更为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而且往往是引发其他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直接原因。中国政府反对任何国家假借反国际恐怖主义的名义侵犯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统一,干涉别国内部事务。中国政府同时也主张,不能将国际恐怖主义和民族解放运动相提并论,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被奴役和被压迫民族和 中国政府希望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使得制止和最终消除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取得实际效果,这包括在法律上确立一个各国普遍接受的恐怖主义的定义,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行动真正纳入国际法的轨道。
(二)、中国在国际反恐怖主义上的实践
在国际事务中,中国作为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国家之一,始终以对国际事务负责任的态度参加到国际活动中。中国积极参加反对恐怖主义的国际立法活动,希望与国际社会一道,通过共同努力以达到预防、惩治、消除国际恐怖主义。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谈判,签署或批准了一系列的国际反恐怖主义的公约。
中国于1987年8月5日加入了于1973年12月14日在纽约制定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该公约目前有107个成员国。该公约在保护外交官不可侵犯权方面规定的较为具体和有效。主要包括:1、明确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其中包括对外交官进行绑架、谋杀、或其他侵害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可能危及外交代表人身或自由的对使馆、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的暴力攻击;也包括上述行为的威胁和未遂。2、缔约国应将上述行为定义为国内法上的故意犯罪,并一起严重程度处以适当的刑罚。3、确立了缔约国对上述行为的管辖权,即对在本国领土或在本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所犯上述行为的管辖;对本国国民犯有上述行为的管辖;以及针对本国外交代表所犯上述行为的管辖。4、确立了“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罪犯所在地国可以将此种罪犯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在不予引渡的情况下,必须将罪犯交由本国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5、要求缔约国间相互合作以防止和惩罚上述行为,包括提供情报和证据,协调各种措施等等。
1993年1月26日,中国加入了《反对劫持人质公约》。197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4146号决议采纳该公约。1983年6月3日生效。目前有96个成员国。该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在对待具有国际因素的劫持人质的行为时,当事国在采取必要措施惩治劫持者的同时,还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保障人质的安全,改善人质的处境,解救人质使人质脱离劫持者的控制。
在民用航空方面,中国于1978年加入《关于在航空器内进行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80年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80年加入《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这三个反劫机公约构成了当今世界防治和惩处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了空中劫持罪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
在海洋活动方面,中国是1982年制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海洋法公约中涉及的犯罪处治问题包括了海盗罪、破坏海底电缆罪、公海上非法广播罪等。中国还参加了有关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的两个公约和议定书,即《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非法行为的议定书》。
依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中国政府声明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的《关于为检测目的而标记塑胶炸弹的公约》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公约将继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执行。
另外,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常任理事国,中国还参与制定了一系列的为了反对恐怖主义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包括:第1373号决议(2001),关于开展国际合作以对付恐怖活动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第1368号决议(2001):就2001年9月11日发生在美国纽约、华盛顿和宾夕法尼亚的恐怖活动进行谴责;第1269号决议(1999):关于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等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2001年11月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总理会晤期间,中、俄、哈、吉、塔、乌六国总理发表声明,表示“上海合作组织”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视为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该组织成员国愿与国际社会一道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为根除恐怖主义带来的全球性危机而进行毫不妥协的斗争。
(三)、中国有关反恐怖主义的刑事立法
中国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中虽然并未单独规定恐怖活动罪,但是根据国际上其他国家及国际公约中对恐怖活动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恐怖行为,可以依据刑法中相关条文的规定予以处罚。可以看出,中国刑法针对恐怖行为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有明确的定罪、处罚的规定。
恐怖活动通常表现为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它的实施方式和手段可能包括我国刑法中的下列行为:1)刑法第114条、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刑法第116条至119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3)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4)刑法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5)刑法第123条规定的危害航空安全罪;6)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通讯设施罪;7)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8)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9)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勒索、绑架人质罪;10)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等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是专门针对恐怖主义的立法规定。通常,恐怖活动组织是由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进行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所谓组织恐怖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发起和建立恐怖活动团体的行为。所谓领导恐怖组织,是指在恐怖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的人,制定恐怖活动的纲领、计划、指挥恐怖组织的成员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所谓积极参加或参加恐怖组织,是指自愿加入恐怖组织,并积极参与谋划和实施,或者参加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项以上行为的,仅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只要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不论是否进行恐怖活动入杀人、爆炸、绑架等等恐怖主义行为,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此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恐怖主义的处罚是很严厉的,因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有具体的恐怖行为,只要他参与了恐怖活动组织就要受到刑事处罚。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决心。因为从刑法学的原理来看,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做准备,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我国新法鉴于恐怖活动的严重危害性,为将有关恐怖活动犯罪消灭于萌芽之中,明文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即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又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即要实行数罪并罚。
结语
“9.11”事件的伤痛在很长一个时期中不会逐渐被世人淡忘,由此引发的对“反恐怖主义”国际法研究将日益深入而全面开展下去。作为一个国际法的新领域,它有很大的拓展空间;作为反恐怖主义的理论基础,它是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希望更多的中国学者投入到该领域的研究中�
参考文献:
[1]LyalS.Sunga,TheEmergingSystemofInternationalCriminalLaw(developmentsincodificationandimplementation),KluwerLawInternational,c1997,at191.
[2]柳炳华(韩国),《国际法》(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396页。
[3]同上引
[4]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487页。
[5]德沃金著,《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83页。
[6]在2001年9月x日召开的,有关国家仍未就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问题达成一致。
[7]林欣主编,刘楠来副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版,29页。
[8]同上,33页。
「关键词国际反恐合作恐怖主义国际立法自卫权预防性自卫权
一
“9.11”事件以后,世界各国媒体都对它进行了连篇累牍的报道,各类遣责声讨的文章汗牛充栋,“恐怖主义”一词可谓家喻户晓。但是,冷静地从学理角度去分析认识它,并赋予它一个较为科学严谨且又能为世界各国都普遍接受的界定也并不容易。
早在1937年,国际联盟曾主持制定过《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公约》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草案。这两项公约草案认为,恐怖活动是一种“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犯罪行为”。[1]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工业革命浪潮的推动,科学技术不断翻新,国际航空业加速发展,核武器和生化武器的相继问世。这无不为国际恐怖活动增添了许多新的实施手法,从而呈现出由低技术的传统方法向高技术的现代方法发展的趋势。
恐怖主义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但是,究竟什么是恐怖主义呢?
在中国“国家图书馆里检索到220多册有关恐怖主义的英文专著”,我国学者何秉松教授于2001年12月出版了一部题为《恐怖主义··黑社会》的专著。从上述专著和作者手头上所触及到的资料进行对比分析,我们发现人们对恐怖主义行为和现象的认识之间出入并不大,但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却又相去甚远。我国学者提出,“任何个人、集团或国家,使用暴力或其他毁灭性手段,滥杀无辜,制造恐怖,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就可以被认定为恐怖主义”。[2]
实施恐怖无不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虽然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仍然是和平与发展,但世界各种各样的暴力冲突、各种形式刑事犯罪却又是此起彼伏。如果把所有这些带有暴力现象的冲突都归结为恐怖主义行动,就会使人们对如何解决恐怖主义问题的研究无所适从。因此,把带政治目的作为界定恐怖主义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更加便于将一般刑法意义上的暴力犯罪与恐怖主义明显区别开来。[3]
尽管国际社会几十年来为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做过各种各样的尝试和不懈的努力,但“9.11”事件的发生及目前中东地区频繁的自杀性爆炸事件,都足以说明这种努力的收效并不显著。究其原因,还是各国从根本上对恐怖主义认识存在着严重分歧,从而导致对恐怖主义至今还未能达成一个比较趋同的界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关键还是各国都首先从自己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不同的利益出发,去择定分析问题的立场和角度,因此在思想上认识就打上了以民族国家利益为重的烙印,这样就难免会根据各国所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的程度,去斟酌恐怖主义的定义。而各种不同定义所形成的离心力,导致了各国所制定的反恐怖政策亦有很大的不同。尤其是针对具体的国家恐怖主义行为或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的认定出入比较大,甚至完全相悖。这种分歧还不仅仅存在于西方提出的“文明冲突论”所说的基督教文化、伊斯兰文化和儒家文化的国家之间。
美国长期在国际上推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确引起了很多国家的不满,但这绝对不能代替我们对恐怖主义的憎恨和对美国无辜受害的平民的深切同情。
恐怖主义从一开始产生到后来的发展壮大,都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和宗教等诸方面的动因。国与国之间的综合国力的对比失衡,财产和资源分配的严重不公,南北差距的日益增大,加之以美为首的西方国家一贯奉行强权政治和外交上的单边主义都是激化恐怖主义蔓延滋生的外部条件。而要想从根本上根除恐怖主义的威胁不去触动这些恐怖主义赖以生存的温床,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
二
国际社会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国际行为体系。国际行为主体(包括政府行为主体和非政府行为主体)之间的竞争、冲突、协调与合作构成了现代国际生活的基本内容。国际社会是处于无政府状态的,世界还不存在一个为世界各国所都能接受的超越国家的权威。但是,正常的人类生活又必须要求国际社会中的各种行为主体的行为表现出一定的有序和相互制约关系,这不仅体现在国家之间的相互制衡上,而且还要受到国际法律规范和行为准则的约束。任何行为主体的行为都不可以随心所欲。否则它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他行为主体或整个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国际法规和行为规则的约束。正是由于恐怖主义违背了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游戏规则,所以建立反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体系就自然而然地成了世界大多数人民的共同心愿。[4]
世界各国从内部开始认识并着手采取措施对付恐怖主义暴行是从19世纪后期开始的。一再出现的恐怖主义事件震惊了欧美大陆。随即比利时、法国、卢森堡、美国、俄国、瑞典等国都先后在各自国内法律中增添了惩罚谋杀的条款,并规定了只要实施组织、加入、发起、创立恐怖活动组织即构成犯罪[5],应该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
然而,从现当代国际法的层面来看,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共同采取协调行动对付恐怖主义,则起步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
1934年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和法国外交部长巴图先后遇刺身亡。为了维系一战后的国际社会的安定局面,当时全世界最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出面组织了欧美多位著名的政治家、外交官和法学专家进行研究讨论,希望在各会员国国内立法的基础上形成集体防止和制裁国际恐怖犯罪的合力。经过3年多的酝酿讨论,于1937年制定出《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公约》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草案。在这两份公约草案中,“国联”建议各会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将恐怖行为定为犯罪。依照国际惯例,应准许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引渡。在不能引渡的地点,均应以同样的方式予以惩治。[6]
但是,随着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国际联盟的解散,这两份国际反恐公约亦随之流产。可是它们作为国际反恐怖的法律文件的蓝本,为日后国际反恐怖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科技革命的浪潮不断推动军品生产技术和空中交通飞行器生产的改进和发展。除了给人们的物质生活以极大的改善之外,它所招致的副作用也明显表现在核、生、化武器扩散上,使之变成了助纣为虐的工具,其残烈程度也愈来愈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
在联合国的主持下,于1972年12月成立了由35国代表组成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特设委员会,旨在防止和消除国际恐怖主义。但由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认识上的分歧,一部综合和系统的
国际反恐怖公约迄今还未出台。不过,针对具体的情况,联合国还是制定出了一些专门性质的文件,诸如在航空交通方面有《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和《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验测的公约》等。所有这些公约都规定了签约国要保证采取措施,承担在空中交通安全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
在针对非法劫持和绑架人质方面,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12月14日通过了第3166号决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12月联合国大会再度通过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这无疑是希望通过国际合作的力量将包括各国外交人员在内的应受国际保护的对象置于国际合力的保护之下。同时也以各国合作的共同力量筑成一道抵御劫持人质这种恐怖主义行为的铜墙铁壁。
在制止恐吓犯罪方面,其它国际组织亦做过许多有益工作。如1979年10月26日,万国邮政联盟签订了《万国邮政公约》,其中的第59条,就明文规定了对“非法使用邮件罪”的惩处,为防止和打击通过邮寄爆炸物和其它化学从事恐怖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加强防止利用核材料进行恐怖活动,国际原子能机构亦于1979年10月26日通过了《核材料实质保护公约》,从而使各国在防止、预测和惩罚此类犯罪分子方面有了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
为了阻止海上犯罪,国际海事组织也于1988年3月10日主持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从而也为海上交通安全、防止恐怖袭击作出了明文规定。[7]
不难看出,无论是联合国还是其他国际组织,长期以来在反恐怖问题上所付出的种种努力,无非是希望世界各国联合起来,共同朝着以下几个方向去努力:
1.各国都应采取措施,履行各自的国际法义务,形成国际合力来共同制止组织煽动、协助或参加对内或对外的恐怖活动,各国政府都不应当默许任何恐怖组织在其国土上策划或从事这种抱有政治目的极端恐怖行动。
2.各国都应积极行动起来,制定法律,以便协同国际法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来有效地防止和消除在本国内从事任何有计划、有组织的不利于他国的恐怖活动。
3.各国应当与其他国家通力合作,互通有关防止和打击恐怖活动的各种情报。此外,还应通过友好协商与他国签定双边和多边的条约,以保证双方可以顺利引渡或对依法。
4.全球190个联合国会员国应当尽量求同存异,早日制定出一份较为全面的反恐怖国际公约,不但要把已经达成的国际文件的具体规定写入公约,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到占有世界绝对多数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
5.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要根据恐怖主义事件频繁发生的现状因势利导,促使由联大1996年第51届大会的第210号决议授权而重新组建并负责起草《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的特别委员会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真正发挥作用。促成各会员国政府,尤其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政府,尽快批准加入该特委会于1997年2月所起草并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1998年该委员会所起草的《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公约》和1999年联大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8]
上述这些公约和决议都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各缔约国或联合国会员国应尽的反恐怖主义的法律义务,标明了惩治恐怖活动的两项国际准则,即普遍管辖原则和引渡或原则。这说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衷心希望国与国之间通过刑事合作,撑起一面法网,使任何一个胆敢以身试法的恐怖主义亡命之徒受到应有的法律治裁。
三
长期以来,美国在其对外政策方面持强凌弱,在全球推行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在世界各地积怨甚多。反过来,许多恐怖组织也一直将美国视为主要袭击对象,美国的公民、驻外使节、新闻记者和政府办公场所,都成了发泄的目标。
综观美国自“9.11”事件后的半年多来做出的回应,其行为总体上可将其归纳为:
第一,美国政府认为,根据《联合国中的第51条之规定,美国有权对“9.11”事件予以回击。
第二,针对恐怖主义事件频仍的情况,美国不但拥有自卫权和预防性自卫权,还有权使用武力摧毁那些日后有可能用来策划、组织支持和发动恐怖袭击的基地。无论这些基地位于哪个国家,只要所在国没有按国际法的要求去采取有效措施来清除这些基地,美国将取而代之。
第三,美国可以不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采取单独的军事行动。虽然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表示了使用武力和开展国际合作以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决心,并号召各联合国会员国在道义上、政治上和军事上相互支援,但是,美国并不希望经由联合国安理会和通过国际多边合作而使其反恐军事行动合法化。
第四,开展广泛的国际反恐合作,但合作伙伴不包括那些支持过恐怖主义行动的国家美国认为,“目前美国的对手的敌人,并不一定就是美国的朋友”。因此,美国的多边反恐合作,只能是有选择的多边联合,共同采取军事行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9]
任何真理,那怕再迈出一步也将会变成谬误。即使是《联合国》或以后的联合国文件根据当时的国际政治现实,规定过“自卫权”条款,任何国家也绝不应当据此而按照自己的意愿加以演绎推断,否则除了在世界各地通过刑事合作,撑起一面法网,使任何一个胆敢以身试法的恐怖主义亡命之徒受到应有的法律治裁。
三
长期以来,美国在其对外政策方面持强凌弱,在全球推行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在世界各地积怨甚多。反过来,许多恐怖组织也一直将美国视为主要袭击对象,美国的公民、驻外使节、新闻记者和政府办公场所,都成了发泄的目标。
综观美国自“9.11”事件后的半年多来做出的回应,其行为总体上可将其归纳为:
第一,美国政府认为,根据《联合国中的第51条之规定,美国有权对“9.11”事件予以回击。
第二,针对恐怖主义事件频仍的情况,美国不但拥有自卫权和预防性自卫权,还有权使用武力摧毁那些日后有可能用来策划、组织支持和发动恐怖袭击的基地。无论这些基地位于哪个国家,只要所在国没有按国际法的要求去采取有效措施来清除这些基地,美国将取而代之。
第三,美国可以不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采取单独的军事行动。虽然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表示了使用武力和开展国际合作以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决心,并号召各联合国会员国在道义上、政治上和军事上相互支援,但是,美国并不希望经由联合国安理会和
通过国际多边合作而使其反恐军事行动合法化。
第四,开展广泛的国际反恐合作,但合作伙伴不包括那些支持过恐怖主义行动的国家美国认为,“目前美国的对手的敌人,并不一定就是美国的朋友”。因此,美国的多边反恐合作,只能是有选择的多边联合,共同采取军事行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9]
任何真理,那怕再迈出一步也将会变成谬误。即使是《联合国》或以后的联合国文件根据当时的国际政治现实,规定过“自卫权”条款,任何国家也绝不应当据此而按照自己的意愿加以演绎推断,否则除了在世界各地遭武装侵略的受害国行使自卫权予以回击,当然是无可非议的。
其实,在以往的国际法院关于1986年6月27日尼加拉瓜军队入侵萨尔瓦多之后,萨尔瓦多是否拥有自卫权一案的判例中已经表明,“(国际)法院认为一方是否有权予以反击,取决于其受害程度的大小。假如在一次恐怖袭击中,不论其袭击的力度如何,只是仅仅造成2个人死亡,受害一方若采取反击的行动就不能被认定为是正当的”。[12]
虽然多年来国际社会都承认恐怖主义是一种战争行为,但是在具体的处理方法大都是把它认定在个人犯罪行为的范畴。目前国际上许多国家参与签订了一系列相关性的国际条约,大多要求在国内法律的限制下,各个政治党派和组织都不应参与恐怖主义活动,并在许多国际条约中还规定,任何签约国在本国发现涉嫌恐怖主义活动的嫌疑者,都要对之进行审判,或将其引渡到拥有司法审理权力的国家对其进行审理。
但是,在“9.11”事件出现之后,美国政界和学界一些人提出,“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认定各种恐怖主义活动是犯罪行为,并对予以逮捕、审判和惩罚都是理所当然的“。
[13]不过,目前通过一系列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办法,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无法杜绝恐怖主义,因此他们怀疑现有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惩罚条款“是否足以对那些铤而走险者产生足够的镇慑。”[14]还有不少人认为,即便是这些条约能够阻止那些一般的犯罪,但对于那些怀有政治目的进而对无辜平民进行袭击的人来说是毫无办法的。《纽约时报》2001年9月28日发表的一篇文章还直言不讳地说,“且不管伊斯兰教是否准许有人为了政治目的而袭击无辜平民,但已有足够多的穆斯林认为,袭击平民不但是允许的,而且还可以藉此进入天堂,过上最幸福和永生的生活”。在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指导下,那些美国政要和学者坚持认为,“阻止恐怖主义的唯一办法就是切断一切恐怖主义赖以生存的外来支持、经济援助、训练基地和庇护场所”。倘若还有国家这样做,美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停止活动”。[15]
既然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当然是包括要动用武力。从表面上看,确有许多美国人在说“使用武力要有一定的比例。”但是,总是暗藏的,恐怖袭击总是潜在的,他们采取何种手段,使用什么武器,是很难预料的事情。因此“一定的比例”也只是一种说法而已,也就是说在打击的同时,美国不可能做到无辜平民不受伤害。
对于美国在“9.11”事件之后的战略政策调整和具体做法,国际社会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不少联合国会员国,特别广大第三世界国家,要求美国在采取重大跨国军事打击行动之前,应该像以前打海湾战争时那样,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从目前稳定国际政治的大局出发,在现行国际法的框架之内行事。
可美国有些人主张,“是否使用武力是一个政治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是否需要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国际法并没有要求”。有人甚至还公开提出,“《联合国》从来也没有规定其成员国在采用武力进行自卫时,需要得到联合国的授权”。[16]
他们强调第51条所述的“自卫权”是“自然权力”,既然是自然权力,当然就没有必要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这些人的确是要么有点强词夺理,要么是断章取义了,因为51条紧接着就说明了“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17]
采取跨国军事打击行动,无论其目的如何,事先经由安理会授权当然是必要的。美国在二战后几次重大出兵行动也都已经是这样做的。如果现在又提出无须经由安理会授权的话,那么又怎样去解释美国打海湾战争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呢?《联合国》所授予各会员国行使自卫权的时限是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也就是说,一旦安理会采取了行动,这个蒙受袭击的会员国的自卫权利就已经终止。无论是从历史案例、语言的语义和专门辟出第51条的目的都无外乎于此。
总之,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在“9.11”事件以后,美国对外政策越发明显地围绕自身的“全球战略利益”转,继而凸现在奉行单边主义上。无论人们承认与否,在国际事务中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仍显得十分重要。正像法国分析家莫伊西所言:“全球化并没有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没有美国仍然什么事也干不成。而多元化的作用在于,没有大家的帮助,美国也很难做任何事情。”[18]目前美国所做的一切努力,包括它在反击国际恐怖主义方面的努力,无非是想要继续保持其超级大国的地位。即便如此,从“9.11”事件所引发的美国经济衰退的事实中就不难看出,超级大国绝非是美国人心目中想象的那种天马行空的超级大国。中国有句俗话说得好:“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倘若美国真是要想保住天下第一的交椅,也不能脱离其盟国、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甚至是其敌对国的人民的支持和帮助。这不单体现在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问题上,而且在改善全球气候、治理跨国环境污染、推进全球经济合作、控制泛滥、限止武器扩散、调解民族和宗教冲突等一系列的国际问题上也是如此。试想一下,单凭美国孤军奋战,这一切能够做到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曾在美国看到有条标语无处不在,即“Unite,westand,inGodwetrust”(我们团结一致,我们相信上帝),那么在国际反恐合作问题上,为什么就不能与国际社会“unite”呢?
注释:
[1]布施:《国际反恐怖立法》,《国家安全通讯》2002年第4期。
[2]何秉松:《恐怖主义··黑社会》,群众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7页。
[3]欧阳涛、刘仁文:《用刑法理论回应社会现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4]宋新宁、陈岳主编:《国际政治概论》,
[5]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章。
[6]方连庆、杨淮生、王玖芳编:《现代国际关系史资料选辑》(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5-58页。
[7]布施:《国际反恐怖立法》,《国家安全通讯》,2002年第4期。
[8]魏岳江:《全球拉开新世
纪反恐怖法网》,《国家安全通讯》,2002年第1期。
[9]SeePresidenBush‘sSpeech,“RealSe-curity:JusticeAbroad,JobsatHome”,Washing-tonPost,Jan.30,2002,A1.
[10]王杰主编:《联合国遭遇挑战》,中央编译局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0页。
[11]SeeFredericL.Kirgis,“ASILInsights:TerroristsAttacksontheWorldTradeCentreandPentagon”(2001),at/insights77.htm。
[12]SeeYahallom,“WhyDoTheyHitUS”,WashingtonPost,Oct.4,2001,atA4。
[13]Ibid。
[14]GeorgeStevenson,“StandUptoTerror-ists”,NewYorkTimes,Sep.28,2001,atA16。
[15]Ibid。
[16]鲁思·沃克:《大国的局限》,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2002年1月18日。中文译文刊于《参考消息》,2001年12月26日第2版。
[17]参见《联合国》第51条。
[关键词]恐怖主义 三股势力
当前全球恐怖主义越来越严重威胁到人们的幸福与安宁,尤其近两年来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3.14”、“7.5”恐怖主义区域性活动的出现,更加证实了其严重的危害性。
为了加强我国反恐应急能力,积极参与国际反恐怖合作,就必需要形成一套既适应国际社会主流观点,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恐怖主义预防与应急理念。应当认清以下两点:
1.恐怖主义的政治背景与其战术行为区别开来,我国政府历来主张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不同类型的恐怖主义不管其政治背景怎样,只要采取恐怖主义这一暴力方式,就必须加以谴责和反对。其符合我国的国家安全利益。
2.界定恐怖主义应以现行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为依据。现行国际法是处理国与国之间矛盾和冲突的基本准则和原则。以现行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为依据来界定恐怖主义,既能与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达成共识,有利于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反恐怖,更便于我国在反恐怖主义问题上掌握原则和主动性,防止个别国家把打击恐怖主义作为干涉他国内政和侵犯别国主权的借口,同时有利于打击我国的国内恐怖主义势力。
认清恐怖主义的本质,有利于我们开展反恐行动,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繁荣昌盛,社会的安宁稳定,应注意到以下两点:
一、深入思考,明确我国反恐怖斗争准备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
受到国际恐怖主义发展的影响,我国恐怖主义活动呈现了出许多新形势,新问题:
1.“三股势力”呈现合流趋势。近几年,由于受到恐怖主义发展趋势的影响,国内“三股势力”活动呈现合流趋势。因为目的上的一致性,使“三股势力”相互通连,并在加强与境外恐怖势力联系的同时,其内部出现明显的融合倾向。这使得国内恐怖势力进一步增强,为我国做好反恐维稳军事斗争准备造成了较大的困难。
2.恐怖行为得到全世界反华势力的支持。达赖集团近期组织的活动中,企图以暴力和恐怖行为制造“藏独”的目的非常明显。而世界上某些别有用心的国家和组织却歪曲事实,有意责难正常的维稳行为,更有甚者在公开的场合表示对达赖集团的支持。美国comn电视台主持人的恶意攻击,美、英、德等国失实的新闻报道,法国巴黎市承认达赖为荣誉市民,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恐怖活动更趋于公开化。与以往恐怖行为在国内的隐蔽行为相比,近期恐怖活动更趋公开化。藏青会首领明确表示过要制造自杀性恐怖袭击,3.14大规模打砸抢烧暴力事件就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国内外恐怖势力相互勾结,并公开发表攻击国家领导人和中国社会体制的言论,称要利用一切手段破坏这个“敌人的社会”。
4.当前应围绕世博会做文章。世博在我国召开属首次,届时世界各地的参观者将聚集到上海,这是传播与宣传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巨大进度的契机,而如何做好安保也是我们的头等大事,应当借鉴北京奥运会安保经验,高标准的完成一次“平安世博”,再次向世界人民展示中华风采。
二、更新观念,以新的方法应对恐怖活动新动向
国际国内恐怖活动的发展变化使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并充分认清恐怖主义发展变化带来的影响,以新的方法手段来应对恐怖活动新动向。
1.继续做好应对传统恐怖活动的心理战准备工作。不仅要继续,而且要提高准备的标准要求。从目前的形势看,虽然恐怖主义呈现许多新特点,但传统的恐怖活动手段仍会被沿用。如爆炸、暗杀、绑架、劫机等。虽然手段没有改变,但由于恐怖主义的技术攻击,跨国串连与组织能力的加强,使这些传统的手段不但没有过时,反而越来越难以防范,危险性也日趋增大,这就要求我们继续做好应对反恐怖活动的心理战准备。整个准备过程必须牢牢把握反恐怖的特点和规律,紧密结合反恐怖军事斗争准备,对于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并制作情况想定,编订行动预案,有针对性地进行训练。以确保发生突发情况时,能第一时间作出快速反应,根据现场情况与发展态势及时做出有效地心理战行动。
2.有预见性地开展好舆论宣传活动。对于可能发生的恐怖活动,要预见性地做好舆论宣传导向工作。通过宣扬武力来造成威慑效果,从而使恐怖分子产生犹豫心理。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介向恐怖分子展示我军的武装力量、高技术武器装备、武力打击能力,显示我军武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坚强决心和全国人民声讨恐怖分子的行径、支持我军行动方面的信息;同时,也可以有原则地公布部分反恐怖军事斗争的准备情况,教授民众一些针对应对可能出现地突发事件的方法和手段,提高民众的防范意识,削弱恐怖分子开展活动的信心。
3.强势出手,有效反击恐怖活动。当前恐怖活动越来越公开化,单纯对消息的遏制已不能很好地消除影响,甚至更严重地会造成社会恐慌,对反恐怖斗争军事行动极为不利。所以对于已发生的恐怖活动,必须进行强有力地打击,并公开进行舆论反击。事件现场通过封堵灌输、标语渲染、传单宣扬等多种方式,表明党和政府打击恐怖分子的坚定决心,大力宣扬我军使命,打击恐怖分子的嚣张气焰,教育并争取广大群众,遏制事态地升级。而后通过政府出面,对事件真相进行澄清,并对一些恐怖言论进行驳斥和打击。对重要目标和重要人物实施致命打击,一经抓获立即进行公开审判,从严惩处。通过这些致命性的打击,使恐怖分子遭受强烈的心理震撼,对其行动产生阻碍 认请恐怖势力的本质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识破恐怖势力的各种假面具,共同打击其恐怖暴力活动,不给恐怖势力以任何可乘之机,保证经济建设与社会稳定,共同建设和谐家园。
参考文献:
[1]胡欣。恐怖主义与国际反恐斗争。
我们说“国际恐怖主义”,当然其主要的特征,也是它区别于国内恐怖主义的一个昀重要特征就是其国际性--即具有跨国性,针对的不只是一个国家,甚至说一个恐怖袭击的策划、实施、组织、指挥、联络、协助、实施等行为在不同国家分别或者同时进行。
国际恐怖主义具有暴力性,当然它区别于国家所拥有的合法的暴力,恐怖主义是非法的。武装暴力是恐怖主义活动的基本特征,恐怖主义者使用的暴力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邮寄定时炸弹或化学危险品,人体炸弹、劫持人质甚至是空中劫持等等。当前的国际恐怖主义却出现了令人担忧的现象,他们抛却了传统的恐怖活动尽量不伤及一般平民的顾忌,而企图以大规模屠杀平民来向政府施加压力,或以此打击政府威信,或破坏其国际形象。
国际恐怖主义具有政治性,这也是国际恐怖主义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所必须的要件。恐怖主义往往怀有某种政治或宗教信仰,暴力只不过是希望达到某种政治或宗教目的而使用的手段。一般的犯罪行为,如抢劫、故意杀人等等。虽然它们与恐怖主义一样都会使用暴力,但是一般的犯罪行为它无非是为了钱财等非政治目的的利益需求,而恐怖主义则是以政治目的为其行为动机的。
国际恐怖主义的后果在于恐怖性或者说是恐慌性。恐怖主义者使用暴力并制造了恐怖,但是制造恐怖仅仅只是恐怖主义者达到其政治目的的一种手段。恐怖是信息的发生器,恐怖主义者感到的恐怖和更广泛的受众者,即旁观者,间接受害者以及通过媒体了解恐怖主义行为的人民所感受到恐怖,向达到恐怖主义行为政治目的直接或间接关系人传递信息。
三、对国际恐怖主义界定的困难所在
如前所述,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特征我们有了如此清醒的认识,对界定它的必要性又给出了肯定的回答。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国际社会迟迟没有一个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出台呢?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学者尼古拉·J·佩里(NicholasJ.Perry)对个中原因的剖析比较深入,他认为:难以对恐怖主义作统一定义的原因主要是:
其一,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变动不居,使人们很难用一个相对固定的概念“一言以蔽之”。
其二,新闻媒体对“恐怖主义”这个名词在过于广泛、松散的意义上大量使用,使得其含义在不适当地扩大,这样,国内和国际法律要恢复其本来面貌,对其作严谨的界定,难度比以往有所增加。
其三,恐怖主义这一概念本身除了际立法方法中,分布立法的延伸——即包括客观的行为因素以外,还包含着主分布定义的方法就可以被运用来解决这观的价值评判因素,特别是一种负向的一问题,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中国政法大道德判断。一是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是学的姜茹娇教授的支持。否应当包括国家对平民使用武力的国家具体说来,联合国大会就可以对某恐怖主义;二是恐怖犯罪定义是否应明一个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问题通过一个确将民族解放运动排除在外。决议或宣言,通过一个决议或宣言一般要对国际恐怖主义进行界定,不可情况下只是各国达成一种共识,只对各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将它与国家恐怖主国具有建议性的作用。而如果是条约的义进行细致的对比与分析。一方面,国话,则就要按照一种共通的行事规则去家恐怖主义是一国的政府利用恐怖主义履行该条约。经由联合国大会采取一致对国民实施的统治以维护其政权,它属通过或绝大多数通过的那些与法律有关于国内政治问题而不具有国际性。这一的问题,必然会对国际立法乃至国际习点就应与国际恐怖主义的跨国性即“国惯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它也可 另一方面,并不是种国际习惯,或者说是一种普遍信念的说我们一般所说的,所有的恐怖行为都有力佐证。是恐怖主义行为。当一国雇佣的政府机除联合国大会外,国际法院也可
标进行恐怖的暴力行为时,这种行为不即通过在受理具体案件作出判决的过程是“国家恐怖主义”行为而是一种侵略中,对一个与国际恐怖主义有关联的行径。总之,“国家恐怖主义”无论是概念进行法律解释。虽然这种定义方式从行为的范围上还是行为的时间方式上并不会因此而当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来分析,都是不应当涵盖在国际恐怖主但至少国际法院的判决可 一法律原则存在的证据。综上所述,在
国际恐怖主义难以界定的另一个原国际社会尚未形成一个具有很强约束力因就在于,它往往会同民族解放运动,并且是统一、正式的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特别是手段和方法上颇为激进的民族解定义之前,先就国际恐怖主义的各个方放运动纠缠在一起。所谓“民族解放运面,由不同的机构达成一种共识,先进动”(nationalliberationmovements)行软性立法,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一个决是指受压迫民族为了反抗殖民统治、外议或宣言来阐明恐怖主义的定义,不失国占领,争取本民族独立与解放而进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好方法。
对民族解放运动看似简单明了的定义,却在国际社会中受到了大相径庭的待遇。国际社会想要在关于民族解放运动与国际恐怖主义之间的分歧的争论,在短期之内是很难或者说是根本不可能达成完全意义上的全体一致。这一问题不仅仅牵扯到了暴力行为的动机和目标的正当性是否合法化,这一法律问题。更多是触及到了各国的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因此,究竟该如何摆脱当前对国际恐怖主义进行界定的困境,就是本文接下来所要论述的内容。
对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其逻辑上的前提是确定这种国际犯罪的内涵。尽管对于这一犯罪的认识千差万别,但是仍然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认定:其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恐怖主义的一般特征,它是带有政治性的犯罪;其二,该种犯罪是具有国际性的犯罪;其三,它是明确得到规定的国际犯罪,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仍然适用。
Abstract:
Asforthepunishmentoninternationalterrorismcrime,thepremiseistomakecertainitsconnotation.Althoughvariouscognitionsaboutthiskindofcrime,wecanstillascertainitfromthefollowingaspects:Firstly,internationalterrorismcrimepossessesthecommoncharacterofterrorism,anditisacrimewithpoliticalnature;Secondly,itisacrimewithinternationalnature;Thirdly,itisdefinitelyprescribed,andtheprincipleof“nullumcrimensinelege,nullaponeasinelege”isappliedtothiskindofcrime.
Keyword:Terrorism;InternationalCrime;InternationalTerrorismCrime
[关键词]恐怖主义国际犯罪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尽管恐怖主义已经被认为是一种公害,“可以与战争、国家债务、人口膨胀、饥饿、贸易逆差、疾病等相提并论”,[1]有人把恐怖主义狂潮称为“二十世纪的政治瘟疫”,甚至有 因此,直至今日,国际上不仅仍然没有一个具有全面的、有拘束力的国际反恐公约,甚至没有一个统一的“恐怖主义”的定义。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政府机构里面,对于恐怖主义的定义也有区别,例如,“美国国务院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强调其政治性动机,而FBI的定义则强调恐怖暴力的非法性质。”[2]
由于恐怖主义的定义至今未能在国际范围内达成一致,也使得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难以统一。尽管在国际实践中存在着回避对恐怖主义下定义,而直接通过公约或条约的形式规定某一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实用主义做法,并且“诸多公约的实践进一步证明,国际社会给特定的行为定罪的方法比制定一个综合性的恐怖主义定义更为有效”,[3]然而,在理论上最大限度地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进行认定,仍然是必要的,并且具有前瞻性的意义。笔者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思路如下:其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恐怖主义,具有恐怖主义的一般特征;其二,它是具有国际性的;其三,它是一种国际犯罪,并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这三项特征或条件兼备,方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以下将分别论述之: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恐怖主义的一般特征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都具有恐怖主义的政治性特征
政治性特征是恐怖主义的最本质特征,“所有恐怖主义定义都包含着政治敌对、政治暴力、权力及犯罪。恐怖主义是一种犯罪,然而又不同于普通犯罪,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政治犯罪行为。”[4]笔者认为,其政治性特征是依其目的而言的,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恐怖活动的目的的“层次”来阐述这一特征。
对于普通的犯罪行为而言,其行为目的“一般可以通过其单一的目标、依循个人的利益来考查”,而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必须通过三个层次的目标来考查:
1、其战术目标(theTacticalObjective),即其直接攻击的目标;
2、其战略目标(theStrategicObjective),即其行为及结果通过意识宣传或/和行为的影响以达到传播的目的;
3、其所寻求的政治结果或政治影响(thePowerOutcomeortheAchievementoftheDesiredPoliticalImpact),即多样的政治图谋。[5]这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最终的、最根本的目的。
对于以上层次的理解,我们不妨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
在亚洲甚至世界上都闻名的斯里兰卡“泰米尔猛虎组织”是一个典型的恐怖主义组织,该组织自1972年成立以来,疯狂从事恐怖活动,数十位国内外政要被暗杀或袭击,通过爆炸、枪杀、纵火等方式造成的平民伤亡更是不计其数,也给国家的经济造成严重打击。但是该组织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犯罪团伙,在其各种具体犯罪形式所攻击的具体目标的背后,是其期冀通过该种活动以危害社会治安、散布恐怖气氛、瓦解公众对政府的信心的愿望,而所有该种努力,终极目标只有一个——给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让步,最终在泰米尔人集居区建立独立的泰米尔国。[6]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恐怖主义犯罪(当然也包括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总是以某种特定的形式为载体的,它依附于一般犯罪的外形,例如劫机、爆炸、谋杀、施毒、纵火、绑架或类似暴力行为。但是,恐怖主义是表达政治敌意的一种暴力形式,这些暴力总体而言是一场心理战,其目的即“在某一特定的阶级、某一国家或全人类中制造恐惧,其宗旨是打击现行的体制,反对某一政府或该政府所奉行的路线。”而在现实中,“从芭蕾舞剧和谈判中不能获得的东西,却可以通过子弹轻而易举地获得。在许多情况下,政府会屈从于恐怖主义者,以便保护其国民、使馆中的外交代表、政府官员、被劫持的飞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的人员及其生命。”[7]因此,恐怖主义又被称为“最廉价的谈判工具”。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具备的恐怖主义的其他特征
恐怖主义除了具有政治性特征之外,还具有共同构筑与普通犯罪的分界线的其他特征,这些特征也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必不可少的:
1、从动机上看,
“对于罪犯,可以根据其行为或其动机或两者兼具的标准将其分类,在的暴力行为中,国际法和绝大多数国家的分类,基本是以罪犯的动机为基础的”。[5]普通犯罪都是以个人利益动机的;而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是具有某种意识形态(Ideologically-Motivated)或政治图谋的;
2、从攻击目标及其选择上看,
普通犯罪的攻击目标和犯罪目的融为一体,紧密相连;而恐怖主义犯罪所选择的攻击目标并不必然与其最终宗旨或目的相同,若其袭击的对象是无辜平民或公共财产,则肯定不是基于对这些平民或财产的敌对,而是“敲山震虎”、“杀鸡骇猴”,通过这种方式给本国或某外国政府施加政治压力;若袭击对象是其政治对手,也必然是欲求通过消灭该对手以达到维持或改变某一政治体制或政治路线的目的。需要补充的一点是,既然可以将恐怖主义犯罪看作是一种政治策略(strategy),是以其行为本身及其恐怖后果为谈判筹码的,因此在选择袭击目标上,并不像有些学者说的那样是“盲目”的,而是相当有统筹、有目的地进行选择,以达到最大程度地获取政治成果,例如:“9·11”事件的袭击目标——纽约世贸大楼、华盛顿及五角大楼,就分别是美国的经济、政治、军事象征;
3、从手段上看,
由于“恐怖主义在于谋求强迫或威胁某一政府或人民进行某种改变,而在看来,这种改变不能通过其他手段造成或有效地造成,”[2]基于此,恐怖主义犯罪选择了暴力手段,欲图通过暴力手段达到其政治目的——当代恐怖主义犯罪如果有其特点的话,主要是实施恐怖行为更为便利,在手段方法上科技含量更高,更易达到在社会中制造恐怖的效果——至于手段本身可能造成的对人或物的实际损害,那只是为其目的服务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是不会顾及那么多的;而在普通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仍需考虑以最小的损害达到其所追求的直接目的;
4、从公开性上看,
普通犯罪会尽力掩盖其犯罪事实;而恐怖主义犯罪是为了让政治对手知晓其所为以及所为的政治目的,因此便希望其行为得以公开,[5]而且越公开、越是被广泛地宣传,就越能增加其恐怖效果而达到活动的目的。这一点在从古及今的恐怖主义发展史上甚为突出——尽管进入新世纪以来,有些恐怖活动的组织、策划及行为者尽量回避承认是自己所为,但是他们仍然希望其恐怖活动本身是被广而告之的。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对公开性的渴求,其必然高度依赖“大众传媒”,而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以及全球化的影响,给恐怖主义带来了新的“机遇”,大众信息发送及获取的便捷性,又在不知不觉中为恐怖主义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全球化以消除时间空间上的间隔,以大众对信息、技术及通讯等更易获取为特征,而这些特征却被用以合法或非法的用途。”[8]以前即便靠“加急快报”也需要一些时日才能使大众了解到的恐怖主义犯罪,如今只需要通过电磁波、网络等通讯手段以闪电般的速度传遍全球,这无疑帮助作了宣传,拉近了恐怖犯罪与普通民众的距离,也大大加强了该种犯罪所造成的恐怖气氛,从而会对“政治对手”以更大的压力。因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恐怖策略的实现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传送本身,而非传送的内容。”[9]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具有国际性的犯罪
(一)由恐怖主义犯罪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演变
从定义上看,恐怖主义即要造成恐怖,以寻求或争取某种社会政治目的,它可以出现在国内或国际两个层面上,后者即是国际恐怖主义。简言之,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即具有一个或多个“国际”因素的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并不天然或必然具有国际特征,”[4]笔者认为,其具有国际性特征而向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嬗变源于两个原因(或说是两个条件):其一,恐怖主义犯罪本身的特性,是为内因;其二,国际关系的影响、人类科技的进步以及全球化带来的便利,是为外因。以下做简要分析:
首先,由于恐怖主义具有强烈的政治目的及政治要求,因此在理论上讲,一切阻碍这种目的或要求实现的政府、政治人物、政治团体或政治路线都可能成为恐怖主义犯罪攻击的对象,不管它属于哪一国;
其次,当今世界各国都不是也不可能与世隔绝,每一个国家的生存意义及生存根据都在于内政外交两个方面,并且相互影响、互为条件;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影响到国际社会结构与国际秩序的发展变化,必然造成国内问题国际化的倾向,也必然触及某一国家、民族、宗教、团体甚至个人的利益,如果由这种转变导致的利益的分配是不均衡的或在某些人看来是不均衡的,采取恐怖主义暴力以达到利益平衡的斗争方式便有了产生存在的土壤,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也便具有了产生的可能性;
再次,人类社会的发展及全球化带来了信息、通讯、交通等各方面的巨大的技术进步,“现在的恐怖主义者通过利用全球化所带来的同样的技术进步以及政府促进全球化的政策导向,加速了他们所从事的暴力性政治活动的日程,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恐怖主义是全球化双面效应中‘阴暗的一面’。”[10]而这种负面效应的直接结果便是给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带来了可行性与便利性。
由此可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产生是必然的。
(二)犯罪的“国际性”判定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性”是题中应有之意,“一般来说,当恐怖主义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时,恐怖主义便具有国际性了。”[4]但是“国际性”该如何断定,依据哪些标准,各国及学者的观点存有出入,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国际性”因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1、从犯罪地点上看,
有学者简要地断定犯罪地点的国际性表现在“恐怖行为实施于一个或多个外国的领域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领域”[7].这一观点当然无误,但是未免失之笼统;应该说,当犯罪预备地、实施地或损害发生地三者中有一是某一外国(并且包括某一国家的使领馆或国家航空器、国家船舶)时,便具有了“国际性”;
2、从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上看,
最常见的是罪犯与受害者属于不同国家的公民,即受害者的国籍不同于恐怖主义者之国籍;或犯罪对象为外国财产;另外,恐怖主义犯罪为外国人共谋所为或属于不同国家的恐怖主义组织的合作也会构成国际恐怖主义。
需要补充的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包括个人与团体两种情况,若是团体,则当团体是由不同国籍的公民组成时,该犯罪也具有国际性;
3、从犯罪本身与国家的关系来看,
恐怖主义有可能得到政府的支持,具体的“扶助”的方式可能包括资金支持、运送或提供武器及提供训练营等。这种得到政府支持的犯罪团体(甚或个人),必然是针对其他国家的,因此,必然具有国际性。笔者认为,可以把这种恐怖主义再加以分类,例如得到本国支持以对抗某一外国的恐怖主义;与,得到第三国的扶持或资助以对付犯罪人本国以外的国家的恐怖主义等。在实践中,由于国家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该种支持多以隐蔽的方式存在,因此会造成在认定以及惩治上的困难。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明确得到规定的国际犯罪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即它在性质上属于“国际犯罪”,并且在形式上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言之,既然是国际犯罪,必然符合国际犯罪的一般特征,而国际犯罪中的一大问题便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拟从两方面阐述这一问题: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国际犯罪
虽然国际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存在的客观现象,也是国际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概念,但是,亦如恐怖主义定义之命运,有关国际刑法的国际条约多是针对特定的国际犯罪而制定的,到目前为止,国际法中也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刑法典,因此造成了统一的国际犯罪概念的缺失。笔者认为,国际犯罪是指严重危害国际社会一般利益的、被国际法所明确禁止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其特征可分列如下:
1、国际犯罪是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这一特征亦可称为国际社会危害性,它严重危害了人类的生存、进步与发展,以及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与文明等。此为国际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与国际犯罪与其他国际不法行为、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界限的标志。[11]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破坏国家稳定、影响国际关系等等后果,已是不争之事实,仅以人员伤亡为例,据统计分析,1968年至1997年,在全球发生的15000多起国际恐怖活动,共造成人员伤亡40885人,其中死亡近万人;每年伤亡人数在243-6454名之间波动,年均伤亡人数1363名,年均死亡人数319人;[12]冷战结束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残酷性与危害性更趋严重,造成的人员伤亡也呈波浪式增长态势,例如,仅在1998年8月7日美国驻肯尼亚和坦桑尼亚大使馆门前发生的汽车爆炸案一起恐怖犯罪,就造成224人死亡,数千人受伤:“9·11”事件造成3899人死亡,另外造成的财产损失,仅美国资本市场的直接损失就达到1000亿美元,对全球经济造成的损失达到1万亿美元。[13]由此可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社会危害性,已毋庸置疑;
2、国际犯罪是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行为,或称为国际刑法规范禁止的行为,这一点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笔者将在第(二)部分详述;
3、国际犯罪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无刑罚即无犯罪”是一句古老的西方法彦,犯罪在法律上的确认,终究是为了惩罚不法、维护合法;而根据“无责任则无刑罚”的原则,刑事责任的存在又是犯罪者应受刑罚的前提。[14]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同样具备这一特征。
(二)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CrimenSineLege)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aPoenaSineLege),该原则由来已久,并最� 国际犯罪是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行为,可以说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同样应符合这一原则。
那么,在国际刑法中体现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又是指什么呢?这就涉及到国际刑法的渊源问题。对于国际刑法的渊源,存在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两种倾向,而尚未在理论上达成一致,参考《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实践以及各国的主张,笔者认为,此处的“法”应只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两种。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现实中只是通过国际条约来为其“定罪”,举例如下:
1、在全球性公约中,由于普遍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公约的缺失,因此对该种犯罪的界定就局限于专门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犯罪的公约中,对该种特定的恐怖主义行为定罪,例如,1997年联合国《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
2、在区域性公约中,例如,1976年《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将“1、属于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范围的罪行;2、属于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规定范围的罪行;3、涉及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人身或自由的严重罪行;4、涉及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非法拘禁的罪行;5、涉及使用炸弹、手榴弹、火箭、自动喷火枪或信函或包裹炸弹,只要其使用危及到人的罪行;6、企图犯前述罪行或作为犯有或企图犯此种罪行的人的同谋而参与。”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区域性公约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范围较广,可以涵盖很多种罪行,但是由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界定的困难,因此,这种规定也只能采取列举式,而非概括式,所以其对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认定也是有限的。
除了以上两种方式之外,作为理论研究,我们还可以参考其他类型的国际文件中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阐说:
1、通过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方式认定其为犯罪,例如,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公约‘恐怖行为’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
2、宣布所有的恐怖主义即为犯罪,这一形式多见于一些国际宣言中,不妨在此列出,如,1996年联合国《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强烈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是何人所为和在何处发生均为无可辩护的犯罪”;[15]2001年联合国安理会第1377号决议,“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21世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还宣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重申断然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做法都是无可开脱的犯罪行为,而不论其动机为何,采取何种形式和表现,发生在何处,由谁干出。”[16]
对于这两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1937年公约并未生效,所以没有法律拘束力,且该公约之规定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方式,而是在该公约第二条列举出五种类型的所谓“恐怖行为”,以作限定;至于一些反恐的国际宣言、决议,虽然都强烈谴责了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但是毕竟不是国际法渊源,不能适用罪行“法”定的原则,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也不能
在认清罪行法定原则在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表现方式之后,我们也不难发现该原则存在的现实缺陷,其一,该原则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法律的滞后性,例如,出现了新的恐怖主义犯罪而国际刑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其二,许多国际条约只规定了犯罪的类型而未规定(或未能规定)可行的惩罚方式,可能会出现违法不能究、有罪不能罚的情形。[17]
论述到此,我们不妨给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下一个定义:即,以某种政治结果为图谋的个人或团体,通过对特定人员、无辜平民或财产采取暴力或其他威胁性的手段在特定人群中制造恐怖的具有国际因素的犯罪行为。
[注释]
[1][美]R·J·霍尔德斯。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危害[J].国外社会科学快报,1988(11).刘凌梅。国际反恐怖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J].法学评论,2001(2)。
[2]BurleighTaylorWilkins,TerrorismandCollectiveResponsibility,Routledge,1992.P2;P71.
[3]LauraA.Dickinson,UsingLegalProcesstoFightTerrorism:Detentions,MilitaryCommissions,InternationalTribunals,andtheRuleofLaw,SouthernCaliforniaLawReview(September2002,Number6.)。P1460.
[4]NoemiGal-or,InternationalCooperationtoSuppressTerrorism,CroomHelm,1985.P3;P1;P6.
[5]M.CherifBassiouni,LegalResponsestoInternationalTerrorism——U.S.ProceduralAspects,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1988.PXXIX;PXXX;PXXVIII.
[6]顾雨。世界恐怖组织的行动[M].时代文艺出版社,2001.114-115.
[7]SatishChandra,InternationalTerrorismandIt‘sControl—DevelopingInternationalLawandOperationalMachanisms,VohraPublishersandDistributorsAllahabad(India),1989.P6;P21.
[8]M.CherifBassiouni,LegalControlofInternationalTerrorism:APolicy-OrientedAssessment,HarvardInternationalLawJournal(winter2002,volume43,numberⅠ),P87-88.
[9]Salomone,Franco,TerrorismandtheMassMedia,InternationalTerrorismandPoliticalCrimes.ed.CherifM.Bassiouni,Springfield,Illinois,CharlesC.ThomasPublisher,1975,P.43.
[10]JoeKendaill,PamelaO.Barron,andH.Allenbaugh,TheDiligenceDueintheEraofGlobalizedTerrorism,theInternationalLawyer(Spring2002,Volume36,Number1)。P50.
[11]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01.
[12]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M].北京:东方出版社,2001.118-123.
[13]王庭东。“9·11”事件与全球恐怖主义治理[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4)。
[14]马呈元。国际犯罪与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5.
[15]联合国大会决议51/210.
[16]S/RES/1377(2001)。
「关键词奥运会,反恐,国际法
四年一次的奥运会是世界各国年轻人相聚的历史盛会,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即将举行需要我们解决与之有关的各种法律问题,包括从国内和国际的角度来对与之有关的各种问题进行研究。而由于“九一一”等恐怖事件的影响,安全是国际奥委会最优先考虑的问题,奥运会的反恐和安保问题开始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尤其是举办奥运会的东道国以及国际奥委会对这个问题是更加重视。另外加上奥运会的国际性以及参与运动员的全球性,国际社会的有关组织也非常关注这个问题,譬如联合国等。
奥林匹克运动希望的是和平、友谊、进步,追求的是更高、更快、更强,四年一届的奥运会本是各国青年展示竞技水平和精神风貌的舞台,但现在一切都变得不再那么单纯。就体育运动本身而言,服用兴奋剂、裁判枉法、申办奥运会中的行贿受贿等行为,给奥林匹克抹黑不少。在奥林匹克运动的内部肌体发生病变的同时,奥林匹克的外部环境也在恶化,恐怖主义的威胁对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奥运会的主办者不能一心一意进行场馆的建设,参加者不能把精力完全用在备战奥运会上,都要花费相当的气力来应付那不知何时会到来的恐怖袭击。奥运会是一个全球各民族青年四年一次的体育盛会,尽管按理说安保是东道国政府的事情,但由于奥运会的影响以及国际因素,也需要有关各国政府的合作。而且反恐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国际上的问题,需要从国际法的角度对之进行分析。考虑到2008年北京奥运会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故作者认为有必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对奥运反恐问题进行研究。
一、奥运会恐怖事件与雅典奥运会反恐行动
尽管自从有历史纪录以来,恐怖手段的应用就是一个明显的史实,但是把恐怖与奥运会联系在一起则是近几十年的事情。“文化奥运”和“休战奥运”对是没有约束力的,恰恰相反,对他们来说奥运会或许才是下手的好机会。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上巴勒斯坦闯入奥运村袭击以色列代表团那不堪回首的一幕,亚特兰大奥运会时那令人震惊的爆炸声时刻都在提醒着人们安全第一。尤其是“九一一”事件让反恐成为世界上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奥运反恐更成为所有关注奥运会的人关心的问题。
1972年8月26日,第20届奥运会在前联邦德国的慕尼黑开幕。9月5日凌晨,8名全副武装的巴勒斯坦“黑色九月”组织成员闯入以色列代表团驻地,当场打死了一名以色列举重教练,随后劫持了9名以色列运动员。接着,该组织向慕尼黑警察局送来了恐吓信,信中要求以色列当局释放被关押的200多名巴勒斯坦人,用飞机把这200人送离以色列。如果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扬言将杀死9名人质。面对这一突发事件,各方均没有丝毫的心理准备。经协商后警方决定向提供飞机,在起飞前发动突然袭击。当劫持着人质乘直升机到达机场时,联邦德国警方按计划发起了攻击,8名被全歼。但在交火过程中炸毁了直升机,并开枪打死了全部的9名人质,还有一名联邦德国警察在冲突中遇难。因为这起突发的恐怖事件,原定9月10日闭幕的奥运会不得不延迟一天,9月11日才闭幕。
还有一起奥运史上的悲剧需要人们铭记,1996年奥运会在美国亚特兰大举行时,一名种族主义分子在奥林匹克公园引爆了炸药,炸死一人,炸伤百余人。恐怖活动再次向奥林匹克运动发起挑衅,提醒着人们奥运反恐任重道远。
“九一一”恐怖事件之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更成为国际恐怖行动袭击的目标。恰如国际奥委会秘书长罗格所讲,“自从1972年慕尼黑奥运会以来安全问题就成为国际奥委会的最优先的考虑因素。九一一恐怖袭击事件也进一步提起了国际奥委会对安全问题的关注。慕尼黑奥运会后奥委会就已经非常了解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毫无疑问,世界已进入了全新的时期,安全问题的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重要。”
也许意识到了奥运反恐问题的重要性,再加上美国等国家的督促,希腊政府对本次雅典奥运会的安保问题所做的付出也是空前绝后的。自1997年获得2004年奥运主办权之后,希腊就开始了安全防范的准备工作。在国内,由于安全问题的严峻形势,本届奥运会安保费用达到了空前的15亿美元,是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的4倍,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6倍;雅典已经新安装了1577个监视镜头,1026个安在奥运场馆,551个安在闹市街区,这些仪器能够聚焦到每一个行人,还能采集所有人的对话。
希腊政府在奥运反恐方面的国际合作主要包括如下行动:希腊请求北约调拨数百精锐部队在奥运会期间驻扎在希腊境外的第三国待命,随时准备进入希腊,以防范可能的恐怖攻击,而且北约地中海舰队将出动所有舰艇来保卫奥运会安全;雅典奥运会期间,只有现任或前任国家元首可以自带武装保镖,其他任何人均不能在希腊境内携带武器,不过各国奥运选手或后勤人员可以带保镖负责他们的安全事宜,但这些安全人员均不能携带武器;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以色列等7个国家专家小组进驻雅典,这7个国家和希腊组成了反恐联合军团,共同开展安保工作;为了把住入境的关口,希腊政府决定在奥运会期间暂时停止执行《申根协定》,所有的外国入境者都必须持有签证,以防止钻空子;美国政府派遣数百人组成的美军特种部队赴希腊,担任奥运警戒要员的工作;英国政府经希腊政府邀请已向希腊首都雅典派出了由精锐特种部队人员组成的两个特别行动小组,由设在英国驻雅典使馆的英国军情六局工作人员统一指挥,以帮助希方做好雅典奥运会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奥运反恐的国际法分析
根据前述有关内容,笔者认为首先要理解的是根据国际法在反恐问题上的国际合作。在“九一一”恐怖事件的第二天,联合国大会即通过决议,紧急要求国际合作,预防和根除恐怖主义行为。而且国际社会还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规定恐怖主义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明确排除在“政治犯”之外,缔约国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政治庇护”。打击恐怖主义要求加强各国间包括法律合作在内的各项合作。而且在当今趋向全球化的国际社会里,任何一个国家,不管它多么强大和富有,都不可能单独在超越国境的全球性问题或困境中保全自己;任何一个国家,固然需要顾及本国的利益,但也不能无视他国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在包括奥运反恐在内的反对恐怖主义问题上也需要国际间的合作。因此,在不损坏本国的基础上希腊政府邀请其他国家在奥运反恐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是国际法上所允许的。
恐怖主义是一种公认的犯罪行为,为国际法所严厉禁止,这在法律上是一个标准。恐怖主义的非法性,使它成为打击的对象。打击恐怖主义需要使用武力,而使用武力必须要有法律的根据,恐怖主义的非法性就是一个根据,故反恐的国际合作离不开法律的作用。“九一一”事件后的反恐军事行动不仅证明了国际合作与国际法之间的天然联系,而且说明了国际法在反恐问题上的重要作用。
其次需要明白的是外国武装人员携带武器进入希腊国内的法律问题。由于希腊法律禁止武器入境,因此武装保安的问题变得极为敏感。允许美国安全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在希腊是一个相当敏感的问题。希腊人始终认为,希腊完全有能力保证奥运会的安全,任何向美国做出让步的政府都会遭到媒体的强烈批评,允许外国人携带武器入境将被视为在国家上做出妥协。因此,希腊政府一直以来都是公开表示,不允许外国人携带武器入境。
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有这样的规定:禁止外国武装人员入境。然而,美国媒体披露,在美国的强大压力下,希腊已经“秘密”同意400名美国特种部队士兵在2000年8月份以北约军队的名义进入希腊雅典奥运会会场,并允许美国、以色列和英国安全官员携带武器入场。另据报道,除了特种部队外,美国还要求希腊允许美国为美国运动员和一些高官配备100名左右的保镖。美国联邦调查局还派出了人质营救小分队、情报收集和分析人员。一旦发生袭击事件,这些人可以立即投入战斗。一名美国执法官员说,这些人也是全副武装的。但应当承认的是,不管希腊官方是否会公开承认允许美国有关人员携带武器入境,也不管美国是否公开承认了这一行为,只要双方达成了有关协议,美国有关人员的入境都是符合国际法的。同样的道理也可以解释其他国家武装人员进入希腊的情况。
再次是申根协定和北约军队问题。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7条的规定,条约可以基于自身的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而中止施行。而申根协议是欧共体各国和难民政策合作的重要文件,大大方便了去协议签署国的旅行者,因为去这些国家无需再办理签证。只要获得一个国家的签证,就可以自由出入其余申根协定国家。而且在过去8国首脑热那亚会议,意大利内政部就决定从会议前几天起至8国首脑热那亚会议结束,意大利暂停执行申根协议。故希腊政府因为举办奥运会的原因而暂停执行申根协定也是符合国际法的。至于北约军队进入问题,希腊作为北约成员,北约军队当然可以在其境内驻扎并执行有关防卫事务。更何况北约已经参与了2002年的美国盐湖城奥运会的反恐合作,在这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最后是遍布雅典的摄像镜头等电子监视系统问题而引发的问题。希腊官员声明为了奥运安全而安装的电子监视系统(摄像头等)可以接受民权组织或人权组织的监督,并愿意在希腊宪法的基础上就奥运会后这些电子设备的用途问题同这些组织举行对话。问题是这些监视系统是否侵犯了奥运会参与者的人身自由和立法权?尽管当事人可以授权某些机构将这些权利公布于众,但是为奥运安全而实施的电子监视系统并没有事先获得奥运参与者的明示同意。而且尽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不得非法侵扰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隐私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公约第4条关于“社会紧急状态时期可以允许的克俭”的规定为这种电子监视系统提供了合法根据。该条同时规定,只有在紧急状态正式宣布国家才有权力进行克俭。笔者认为,尽管举办奥运会的安全不同于一般的紧急状态,但是希腊政府公布电子监视系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宣布意思
三、对北京奥运安保的启示
雅典奥运已经结束,北京奥运已经进入倒计时,与举办奥运会有关的各项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此前的2004年3月,北京正式激活2008年奥运会安全保卫工作,于2003年成立的奥组委安保部目前正在积极筹备反恐、安保规划,以及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奥运会的安全保卫工作将由北京武警总队与北京警方共同承担,目前双方已开始研究制定奥运安全保卫规划,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也正在制定之中。
基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性质,我们在奥运反恐问题上应当力求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在国际法的基础上加强同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奥委会在奥运反恐问题上的国际合作,这是恐怖主义所具有的国际性所决定的,同时也是奥运会的安全要求所必须的;其次是与其他国家的奥运反恐合作应当有理有节,我们不能够允许外国武装人员像进驻雅典那样进驻北京,当然某些具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武装人员还是可以在遵守国际法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适当地配备某些自卫设备;根据国家有权决定什么样的人不得入境的国际法规定,重新审查并修改外国人进入我国国境所应遵守的法律程序,尽可能将一切可疑的阻挡在境外。当然,由于我国是军事上的不结盟国家,在奥运反恐的军事行动方面只能由我国来单独行动,但是笔者相信我国的有关部队是完全可以胜任这些工作的。
一、对国际恐怖主义进行界定的必要性问题 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各国对国际恐怖主义,并非没有定义,而是定义之多超出众人想象。正是因为国际社会纷繁复杂莫衷一是的定义,反而使得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界定的难度越来越大,也愈发的难以具有司法的可操作性。因此,尼古拉·J·佩里教授在解读美国立法和学术研究的现状时,就提出:一不做,二不休,干脆放弃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念头,那些涉及反恐的各项法律只需要对具体的恐怖活动行为作出规定,而不必费心去琢磨恐怖主义的定义问题!当然也有学者,如艾力克斯·p·斯基米得和阿尔伯特J·琼曼,他们这种认为不愿意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态度其实是十分危险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现有的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太多太杂了,仿佛各种形式的暴力行径都可归为恐怖行为。倘若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不要说一年发生了多少件恐怖袭击无法准确衡量,连是否发生的是恐怖袭击都成为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没有一个确的定有效的定义,不但没有办法建立一个反恐怖国际联盟,也无法达成有效的反恐怖条约;没有一个确定有效的定义,容易导致反恐怖主义范围的扩大化;没有一个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恐怖主义的定义,国际反恐合作体系便不具有合法性基础。笔者认为对国际恐怖主义给予一个精准而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的定义,不但是必要的也是眼下进行大规模反恐军事行动所必须的。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界定过宽或者是过窄,所造成的消极影响都是不可估量的,因为国际恐怖主义这一罪行不同于其他国内或国际法上的罪行,对它的定义过宽,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巨大侵害将可能是无法弥补也为国际社会所不容的;另一方面,如果对该项定义过窄,则可能面临的就是对公众甚至的全人类生命安全或利益的不负责任,而让恐怖分子们逍遥法外。 二、国际恐怖主义的特征 我们说“国际恐怖主义”,当然其主要的特征,也是它区别于国内恐怖主义的一个昀重要特征就是其国际性--即具有跨国性,针对的不只是一个国家,甚至说一个恐怖袭击的策划、实施、组织、指挥、联络、协助、实施等行为在不同国家分别或者同时进行。 国际恐怖主义具有暴力性,当然它区别于国家所拥有的合法的暴力,恐怖主义是非法的。武装暴力是恐怖主义活动的基本特征,恐怖主义者使用的暴力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邮寄定时炸弹或化学危险品,人体炸弹、劫持人质甚至是空中劫持等等。当前的国际恐怖主义却出现了令人担忧的现象,他们抛却了传统的恐怖活动尽量不伤及一般平民的顾忌,而企图以大规模屠杀平民来向政府施加压力,或以此打击政府威信,或破坏其国际形象。 国际恐怖主义具有政治性,这也是国际恐怖主义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所必须的要件。恐怖主义往往怀有某种政治或宗教信仰,暴力只不过是希望达到某种政治或宗教目的而使用的手段。一般的犯罪行为,如抢劫、故意杀人等等。虽然它们与恐怖主义一样都会使用暴力,但是一般的犯罪行为它无非是为了钱财等非政治目的的利益需求,而恐怖主义则是以政治目的为其行为动机的。 国际恐怖主义的后果在于恐怖性或者说是恐慌性。恐怖主义者使用暴力并制造了恐怖,但是制造恐怖仅仅只是恐怖主义者达到其政治目的的一种手段。恐怖是信息的发生器,恐怖主义者感到的恐怖和更广泛的受众者,即旁观者,间接受害者以及通过媒体了解恐怖主义行为的人民所感受到恐怖,向达到恐怖主义行为政治目的直接或间接关系人传递信息。 三、对国际恐怖主义界定的困难所在 如前所述,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特征我们有了如此清醒的认识,对界定它的必要性又给出了肯定的回答。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国际社会迟迟没有一个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出台呢?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学者尼古拉·J·佩里(Nicholas J.Perry)对个中原因的剖析比较深入,他认为:难以对恐怖主义作统一定义的原因主要是: 其一,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变动不居,使人们很难用一个相对固定的概念“一言以蔽之”。 其二,新闻媒体对“恐怖主义”这个名词在过于广泛、松散的意义上大量使用,使得其含义在不适当地扩大,这样,国内和国际法律要恢复其本来面貌,对其作严谨的界定,难度比以往有所增加。 其三,恐怖主义这一概念本身除了 际立法方法中,分布立法的延伸——即 包括客观的行为因素以外,还包含着主 分布定义的方法就可以被运用来解决这 观的价值评判因素,特别是一种负向的 一问题,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中国政法大 道德判断。一是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是 学的姜茹 娇教授的支持。否应当包括国家对平民使用武力的国家 具体说来,联合国大会就可以对某恐怖主义;二是恐怖犯罪定义是否应明 一个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问题通过一个 确将民族解放运动排除在外。 决议或宣言,通过一个决议或宣言一般要对国际恐怖主义进行界定,不可情况下只是各国达成一种共识,只对各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将它与国家恐怖主 国具有建议性的作用。而如果是条约的义进行细致的对比与分析。一方面,国 话,则就要按照一种共通的行事规则去家恐怖主义是一国的政府利用恐怖主义 履行该条约。经由联合国大会采取一致对国民实施的统治以维护其政权,它属 通过或绝大多数通过的那些与法律有关于国内政治问题而不具有国际性。这一 的问题,必然会对国际立法乃至国际习点就应与国际恐怖主义的跨国性即“国 惯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它也可 另一方面,并不是 种国际习惯,或者说是一种普遍信念的说我们一般所说的,所有的恐怖行为都 有力佐证。是恐怖主义行为。当一国雇佣的政府机 除联合国大会外,国际法院也可 标进行恐怖的暴力行为时,这种行为不 即通过在受理具体案件作出判决的过程是“国家恐怖主义”行为而是一种侵略 中,对一个与国际恐怖主义有关联的行径。总之,“国家恐怖主义”无论是 概念进行法律解释。虽然这种定义方式从行为的范围上还是行为的时间方式上 并不会因此而当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来分析,都是不应当涵盖在国际恐怖主 但至少国际法院的判决可 一法律原则存在的证据。综上所述,在 国际恐怖主义难以界定的另一个原 国际社会尚未形成一个具有很强约束力因就在于,它往往会同民族解放运动, 并且是统一、正式的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特别是手段和方法上颇为激进的民族解 定义之前,先就国际恐怖主义的各个方放运动纠缠在一起。所谓“民族解放运 面,由不同的机构达成一种共识,先进动”(national liberation movements) 行软性立法,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一个决是指受压迫民族为了反抗殖民统治、外 议或宣言来阐明恐怖主义的定义,不失国占领,争取本民族独立与解放而进 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好方法。 对民族解放运动看似简单明了的定义,却在国际社会中受到了大相径庭的待遇。国际社会想要在关于民族解放运动与国际恐怖主义之间的分歧的争论,在短期之内是很难或者说是根本不可能达成完全意义上的全体一致。这一问题不仅仅牵扯到了暴力行为的动机和目标的正当性是否合法化,这一法律问题。更多是触及到了各国的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因此,究竟该如何摆脱当前对国际恐怖主义进行界定的困境,就是本文接下来所要论述的内容。 四、分步立法解决对国际恐怖主义界定的困难在当前形势下,想要各国对国际恐怖主义的概念达成一致,或者说给国际恐怖主义下一个明白无误又具有可操作与可适用性的定义,可以说是困难重重。但也并不是说国际社会对此就无可奈何,事实上我们还是可以寻找到对于解决眼前问题的有效途径。在传统的国革开放以来,产业集群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组织形式,特别是在服装产业集群的发展上,已� 本文通过分析安徽服装产业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安徽服装产业集群建设的发展对策
恐怖主义是指国际上一小部分极端分子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有组织、有预谋地采用暗杀、绑架、劫机、制造爆炸事件等极端手段,进行破坏、报复和讹诈造成社会恐怖的犯罪行为的总称。恐怖主义是冷战后困扰国际社会的重要问题之一,它与地区冲突、核武器扩散、走私一起并称为“国际社会四大恶”。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恐怖主义事件发生的次数越来越频繁,大规模和超大规模的恐怖袭击事件呈加剧之势。世界变得更加不安全。
从苏联解体、两极格局终结后的90年代到现在,国际恐怖主义与过去相比,呈现出如下一些新的特征:
第一, 恐怖主义分子袭击的目标多元化。
恐怖主义与当代国际关系论文【通用15篇】
年5月,斯里兰卡总统普里马达萨遇刺身亡等等。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除继续沿袭这种方式使许多政府首脑遇害外,还开始将无辜平民和许多外国游客作为袭击对象,大规模屠杀平民的事件剧增,这是当前国际恐怖主义出现的新特征,同时也是当前恐怖主义活动中最令人忧虑的现象。
在恐怖主义制造的各种恐怖活动如爆炸、绑架、劫持飞机、杀害人质等事件中,无辜的平民成了他们实现目的筹码。例如:1995年3月20日,东京地铁毒气事件造成12人死亡,约有5500人中毒;1996年2月,耶路撒冷连续发生两起爆炸事件,死伤300多人;1997年9月18日和11月7日,埃及接连发生两起袭击外国游客事件,共有70多名外国游客遇害。1999年8月,车臣竟然炸毁了俄罗斯境内的4座居民楼,导致近300名平民死亡。 (2)(1)
第二,恐怖活动作案主体多样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失衡、人炸、粮食短缺、环境污染等全球性问题日益突出,与此相应,恐怖主义也从原来单一的政治恐怖主义向多目标的恐怖主义演化。当今世界上已经出现了诸如反对核武器的研制和部署、抗议环境污染、爱好野生动物、反对科学进步等各种组织。有些组织已经不再是单纯地进行和平的游行示威,其中一些狂热分子也开始效法恐怖组织的做法。美国在90年代就发生过系列邮包炸弹案,是因为该组织反对科学进步。这些恐怖组织和个人并无明确的政治意愿和动机,盲目仇杀或制造爆炸事件只是为了发泄内心的不满和愤怒,或者是为了证明他们自身的存在。美国的“地球解放阵线”就是一个激进的环境保护组织。他们大肆进行纵火,曾焚烧过华盛顿大学的一幢教学楼,以此来抗议该大学在植物上进行生物技术研究。
第三,恐怖手段日益高科技化。
90年代以来,开始采用高科技手段从事恐怖活动,一些高级知识分子也加入到了恐怖集团中,拥有无线遥控的地雷等爆破器和先进的通讯、交通运输工具,使恐怖活动更加隐蔽。制造和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可能性和危险性也在进一步增大,并把袭击的范围扩大到经济和信息领域。例如:1995年,奥姆真理教在东京地铁投放了大量的沙林事件充分表明,世界上的一些已经具备了制造生化武器的能力,已经开始把生化武器用于恐怖活动。 (1)
(2) 胡凡,《国际恐怖主义与反恐斗争》,国防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 李慧智,《反恐学》,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除了生化武器以外,将来也有可能使用核武器对有关国家和人群进行攻击。随着苏联的解体,其庞大的核武器部分失控,一些核技术、核原料、核设备成为猎取的目标。例如:美国洛斯阿拉莫斯国家实验室也多次发生丢失核机密的严重事件。穆斯林极端武装分子在受审时证明,本拉登也曾试图购买铀,用来制造核武器。
随着科技革命的迅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家安全的概念已从传统的领土安全扩展到包括信息安全、经济安全等在内的全方位安全,国际互联网将成为恐怖活动的新领域。一些恐怖组织开始选择以网络恐怖主义替代传统恐怖主义。已经开始对网络进行过多次重大攻击,其中包括重要的政府网站和金融网站,使其处于瘫痪状态。此种恐怖主义活动所产生的破坏性丝毫不比传统的恐怖主义的小,造成危害的速度更快、范围也更广,而袭击者本身的风险却非常小。
第四,恐怖活动组织方式日益国际化。
当前恐怖组织分工明晰,组织计划性很强,活动资金与武器的获取、转移、利用,活动的策划等都有相应的人员负责,有各自的组织纪律,有步骤、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恐怖主义活动的特性日益明显。冷战结束后,恐怖组织开始共享情报、技术、资金和人力,并且开始进行跨国性发展,即在本国以外组织武装团伙。同时各恐怖组织之间开始建立联系,形成了一定的网络。例如:本拉登的恐怖组织在沙特、苏丹、埃及、也门、埃塞俄比亚、索马里、巴基斯坦和阿富汗等国建立了都基层组织,所以进行恐怖活动时也是分工协同,互相配合。(1)
恐怖主义的这些新特征和发展的新趋势,加剧了恐怖活动的危害性。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恐怖主义行为制造的悲剧令世界人民震惊和不安。各国政府和人民以及国际社会应该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恐怖主义活动予以防范和打击。下面简略谈一下反恐策略和原则。
二、国际反恐的原则和策略
随着恐怖主义的跨国化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只有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合作,才能有效地消除恐怖主义的威胁。自恃强大的美国为了打击本拉登的国际恐怖网络,也不得不奔走于世界各地,寻求其他国家的支持。所以,在国际反恐战役中,各个国家必须遵守(1) 张毓诗,《世纪之交的国际关系》,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
一定的原则,采取一定的行之有效的策略,才能将反恐怖斗争进行到底。
第一,杜绝反恐怖的“双重标准”和“以暴制暴”的反恐怖方式。
个别大国在对待反恐怖问题上一直采取“双重标准”,使得国际反恐局势不容乐观,甚至出现越反越恐的局面。例如:美国将对实施“9·11”恐怖事件的组织定义为恐怖主义组织,而面对俄罗斯车臣分裂分子则采取绥靖政策,并把俄罗斯对车臣的打击视为侵犯人权的现象,其用意不难理解。美国在反恐怖方面采取的这一政策,实质上分化了国际反恐阵线,进一步助长了恐怖组织的嚣张气
焰。伊拉克战争即是个别大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偏离了反恐轨道,违背反恐初衷而采取“双重标准”的典型案例。同时在反恐方式上,一定要坚决杜绝无限制的“以暴制暴”。单纯的以暴力和国际恐怖主义对抗,只会陷入如同恐怖主义一样的怪圈里。所以,对恐怖主义进行军事打击不是万能的,只有综合整治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例如:伊拉克战争和阿富汗战争后,当地的局势不但没有缓和,恐怖主义反而愈演愈烈。这充分说明了单纯的武力报复是不可取的。 (2)(1) 第二,必须加强反恐的国际合作,反对单边主义反恐。
恐怖主义组织分散于世界上许多国家,并且国际也发动跨国恐怖活动。所以仅靠单一的国家,难以杜绝恐怖主义的袭扰。各个国家必须联合起来进行反恐。当前国际反恐怖合作形式主要有两种:双边反恐怖合作和地区性反恐怖合作。双边反恐怖合作主要出现在有着共同的边界,同时有一个或数个恐怖组织对两国的利益构成威胁。但是这种合作只能解决一些局部性的恐怖主义问题。例如:英国和爱尔兰、法国和西班牙、美国与以色列、埃及和苏丹等,都已经达成相关的反恐怖合作协议、协定、公约等。地区性反恐怖合作发展得比较迅速,90年代以来,有许多国家加入了地区性组织,加强反恐怖斗争合作。例如:上海合作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海湾合作委员会等。
「关键词国际反恐合作恐怖主义国际立法自卫权预防性自卫权
一
“9.11”事件以后,世界各国媒体都对它进行了连篇累牍的报道,各类遣责声讨的文章汗牛充栋,“恐怖主义”一词可谓家喻户晓。但是,冷静地从学理角度去分析认识它,并赋予它一个较为科学严谨且又能为世界各国都普遍接受的界定也并不容易。
早在1937年,国际联盟曾主持制定过《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公约》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草案。这两项公约草案认为,恐怖活动是一种“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犯罪行为”。[1]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工业革命浪潮的推动,科学技术不断翻新,国际航空业加速发展,核武器和生化武器的相继问世。这无不为国际恐怖活动增添了许多新的实施手法,从而呈现出由低技术的传统方法向高技术的现代方法发展的趋势。
恐怖主义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但是,究竟什么是恐怖主义呢?
在中国“国家图书馆里检索到220多册有关恐怖主义的英文专著”,我国学者何秉松教授于2001年12月出版了一部题为《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的专著。从上述专著和作者手头上所触及到的资料进行对比分析,我们发现人们对恐怖主义行为和现象的认识之间出入并不大,但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却又相去甚远。我国学者提出,“任何个人、集团或国家,使用暴力或其他毁灭性手段,滥杀无辜,制造恐怖,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就可以被认定为恐怖主义”。[2]
实施恐怖无不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虽然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仍然是和平与发展,但世界各种各样的暴力冲突、各种形式刑事犯罪却又是此起彼伏。如果把所有这些带有暴力现象的冲突都归结为恐怖主义行动,就会使人们对如何解决恐怖主义问题的研究无所适从。因此,把带政治目的作为界定恐怖主义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更加便于将一般刑法意义上的暴力犯罪与恐怖主义明显区别开来。[3]
尽管国际社会几十年来为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做过各种各样的尝试和不懈的努力,但“9.11”事件的发生及目前中东地区频繁的自杀性爆炸事件,都足以说明这种努力的收效并不显著。究其原因,还是各国从根本上对恐怖主义认识存在着严重分歧,从而导致对恐怖主义至今还未能达成一个比较趋同的界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关键还是各国都首先从自己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不同的利益出发,去择定分析问题的立场和角度,因此在思想上认识就打上了以民族国家利益为重的烙印,这样就难免会根据各国所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的程度,去斟酌恐怖主义的定义。而各种不同定义所形成的离心力,导致了各国所制定的反恐怖政策亦有很大的不同。尤其是针对具体的国家恐怖主义行为或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的认定出入比较大,甚至完全相悖。这种分歧还不仅仅存在于西方提出的“文明冲突论”所说的基督教文化、伊斯兰文化和儒家文化的国家之间。
美国长期在国际上推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确引起了很多国家的不满,但这绝对不能代替我们对恐怖主义的憎恨和对美国无辜受害的平民的深切同情。
恐怖主义从一开始产生到后来的发展壮大,都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和宗教等诸方面的动因。国与国之间的综合国力的对比失衡,财产和资源分配的严重不公,南北差距的日益增大,加之以美为首的西方国家一贯奉行强权政治和外交上的单边主义都是激化恐怖主义蔓延滋生的外部条件。而要想从根本上根除恐怖主义的威胁不去触动这些恐怖主义赖以生存的温床,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
二
国际社会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国际行为体系。国际行为主体(包括政府行为主体和非政府行为主体)之间的竞争、冲突、协调与合作构成了现代国际生活的基本内容。国际社会是处于无政府状态的,世界还不存在一个为世界各国所都能接受的超越主权国家的权威。但是,正常的人类生活又必须要求国际社会中的各种行为主体的行为表现出一定的有序和相互制约关系,这不仅体现在主权国家之间的相互制衡上,而且还要受到国际法律规范和行为准则的约束。任何行为主体的行为都不可以随心所欲。否则它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他行为主体或整个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国际法规和行为规则的约束。正是由于恐怖主义违背了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游戏规则,所以建立反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体系就自然而然地成了世界大多数人民的共同心愿。[4]
世界各国从内部开始认识并着手采取措施对付恐怖主义暴行是从19世纪后期开始的。一再出现的恐怖主义事件震惊了欧美大陆。随即比利时、法国、卢森堡、美国、俄国、瑞典等国都先后在各自国内法律中增添了惩罚谋杀的条款,并规定了只要实施组织、加入、发起、创立恐怖活动组织即构成犯罪[5],应该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
然而,从现当代国际法的层面来看,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共同采取协调行动对付恐怖主义,则起步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
1934年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和法国外交部长巴图先后遇刺身亡。为了维系一战后的国际社会的安定局面,当时全世界最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出面组织了欧美多位著名的政治家、外交官和法学专家进行研究讨论,希望在各会员国国内立法的基础上形成集体防止和制裁国际恐怖犯罪的合力。经过3年多的酝酿讨论,于1937年制定出《防止和惩罚恐怖主义公约》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草案。在这两份公约草案中,“国联”建议各会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将恐怖行为定为犯罪。依照国际惯例,应准许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引渡。在不能引渡的地点,均应以同样的方式予以惩治。[6]
但是,随着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国际联盟的解散,这两份国际反恐公约亦随之流产。可是它们作为国际反恐怖的法律文件的蓝本,为日后国际反恐怖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科技革命的浪潮不断推动军品生产技术和空中交通飞行器生产的改进和发展。除了给人们的物质生活以极大的改善之外,它所招致的副作用也明显表现在核、生、化武器扩散上,使之变成了助纣为虐的工具,其残烈程度也愈来愈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
在联合国的主持下,于1972年12月成立了由35国代表组成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特设委员会,旨在防止和消除国际恐怖主义。但由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认识上的分歧,一部综合和系统的国际反恐怖公约迄今还未出台。不过,针对具体的情况,联合国还是制定出了一些专门性质的文件,诸如在航空交通方面有《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和《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验测的公约》等。所有这些公约都规定了签约国要保证采取措施,承担在空中交通安全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
在针对非法劫持和绑架人质方面,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12月14日通过了第3166号决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12月联合国大会再度通过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这无疑是希望通过国际合作的力量将包括各国外交人员在内的应受国际保护的对象置于国际合力的保护之下。同时也以各国合作的共同力量筑成一道抵御劫持人质这种恐怖主义行为的铜墙铁壁。
在制止恐吓犯罪方面,其它国际组织亦做过许多有益工作。如1979年10月26日,万国邮政联盟签订了《万国邮政公约》,其中的第59条,就明文规定了对“非法使用邮件罪”的惩处,为防止和打击恐怖分子通过邮寄爆炸物和其它化学毒品从事恐怖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加强防止恐怖分子利用核材料进行恐怖活动,国际原子能机构亦于1979年10月26日通过了《核材料实质保护公约》,从而使各国在防止、预测和惩罚此类犯罪分子方面有了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
为了阻止海上犯罪,国际海事组织也于1988年3月10日主持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从而也为海上交通安全、防止恐怖袭击作出了明文规定。[7]
不难看出,无论是联合国还是其他国际组织,长期以来在反恐怖问题上所付出的种种努力,无非是希望世界各国联合起来,共同朝着以下几个方向去努力:
1.各国都应采取措施,履行各自的国际法义务,形成国际合力来共同制止组织煽动、协助或参加对内或对外的恐怖活动,各国政府都不应当默许任何恐怖组织在其国土上策划或从事这种抱有政治目的极端恐怖行动。
2.各国都应积极行动起来,制定法律,以便协同国际法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来有效地防止和消除在本国内从事任何有计划、有组织的不利于他国的恐怖活动。
3.各国应当与其他国家通力合作,互通有关防止和打击恐怖活动的各种情报。此外,还应通过友好协商与他国签定双边和多边的条约,以保证双方可以顺利引渡或对恐怖分子依法起诉。
4.全球190个联合国会员国应当尽量求同存异,早日制定出一份较为全面的反恐怖国际公约,不但要把已经达成的国际文件的具体规定写入公约,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到占有世界绝对多数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
5.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要根据恐怖主义事件频繁发生的现状因势利导,促使由联大1996年第51届大会的第210号决议授权而重新组建并负责起草《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的特别委员会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真正发挥作用。促成各会员国政府,尤其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政府,尽快批准加入该特委会于1997年2月所起草并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1998年该委员会所起草的《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公约》和1999年联大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8]
上述这些公约和决议都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各缔约国或联合国会员国应尽的反恐怖主义的法律义务,标明了惩治恐怖活动的两项国际准则,即普遍管辖原则和引渡或起诉原则。这说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衷心希望国与国之间通过刑事合作,撑起一面法网,使任何一个胆敢以身试法的恐怖主义亡命之徒受到应有的法律治裁。
三
长期以来,美国在其对外政策方面持强凌弱,在全球推行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在世界各地积怨甚多。反过来,许多恐怖组织也一直将美国视为主要袭击对象,美国的公民、驻外使节、新闻记者和政府办公场所,都成了恐怖分子发泄的目标。
综观美国自“9.11”事件后的半年多来做出的回应,其行为总体上可将其归纳为:
第一,美国政府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中的第51条之规定,美国有权对“9.11”事件予以回击。
第二,针对恐怖主义事件频仍的情况,美国不但拥有自卫权和预防性自卫权,还有权使用武力摧毁那些日后有可能用来策划、组织支持和发动恐怖袭击的基地。无论这些基地位于哪个国家,只要所在国没有按国际法的要求去采取有效措施来清除这些基地,美国将取而代之。
第三,美国可以不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采取单独的军事行动。虽然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表示了使用武力和开展国际合作以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决心,并号召各联合国会员国在道义上、政治上和军事上相互支援,但是,美国并不希望经由联合国安理会和通过国际多边合作而使其反恐军事行动合法化。
第四,开展广泛的国际反恐合作,但合作伙伴不包括那些支持过恐怖主义行动的国家美国认为,“目前美国的对手的敌人,并不一定就是美国的朋友”。因此,美国的多边反恐合作,只能是有选择的多边联合,共同采取军事行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9]
任何真理,那怕再迈出一步也将会变成谬误。即使是《联合国宪章》或以后的联合国文件根据当时的国际政治现实,规定过“自卫权”条款,任何国家也绝不应当据此而按照自己的意愿加以演绎推断,否则除了在世界各地通过刑事合作,撑起一面法网,使任何一个胆敢以身试法的恐怖主义亡命之徒受到应有的法律治裁。
三
长期以来,美国在其对外政策方面持强凌弱,在全球推行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在世界各地积怨甚多。反过来,许多恐怖组织也一直将美国视为主要袭击对象,美国的公民、驻外使节、新闻记者和政府办公场所,都成了恐怖分子发泄的目标。
综观美国自“9.11”事件后的半年多来做出的回应,其行为总体上可将其归纳为:
第一,美国政府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中的第51条之规定,美国有权对“9.11”事件予以回击。
第二,针对恐怖主义事件频仍的情况,美国不但拥有自卫权和预防性自卫权,还有权使用武力摧毁那些日后有可能用来策划、组织支持和发动恐怖袭击的基地。无论这些基地位于哪个国家,只要所在国没有按国际法的要求去采取有效措施来清除这些基地,美国将取而代之。
第三,美国可以不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采取单独的军事行动。虽然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表示了使用武力和开展国际合作以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决心,并号召各联合国会员国在道义上、政治上和军事上相互支援,但是,美国并不希望经由联合国安理会和通过国际多边合作而使其反恐军事行动合法化。
第四,开展广泛的国际反恐合作,但合作伙伴不包括那些支持过恐怖主义行动的国家美国认为,“目前美国的对手的敌人,并不一定就是美国的朋友”。因此,美国的多边反恐合作,只能是有选择的多边联合,共同采取军事行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9]
任何真理,那怕再迈出一步也将会变成谬误。即使是《联合国宪章》或以后的联合国文件根据当时的国际政治现实,规定过“自卫权”条款,任何国家也绝不应当据此而按照自己的意愿加以演绎推断,否则除了在世界各地遭武装侵略的受害国行使自卫权予以回击,当然是无可非议的。
其实,在以往的国际法院关于1986年6月27日尼加拉瓜军队入侵萨尔瓦多之后,萨尔瓦多是否拥有自卫权一案的判例中已经表明,“(国际)法院认为一方是否有权予以反击,取决于其受害程度的大小。假如在一次恐怖袭击中,不论其袭击的力度如何,只是仅仅造成2个人死亡,受害一方若采取反击的行动就不能被认定为是正当的”。[12]
虽然多年来国际社会都承认恐怖主义是一种战争行为,但是在具体的处理方法大都是把它认定在个人犯罪行为的范畴。目前国际上许多国家参与签订了一系列相关性的国际条约,大多要求在国内法律的限制下,各个政治党派和组织都不应参与恐怖主义活动,并在许多国际条约中还规定,任何签约国在本国发现涉嫌恐怖主义活动的嫌疑者,都要对之进行审判,或将其引渡到拥有司法审理权力的国家对其进行审理。
但是,在“9.11”事件出现之后,美国政界和学界一些人提出,“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认定各种恐怖主义活动是犯罪行为,并对恐怖分子予以逮捕、审判和惩罚都是理所当然的“。
[13]不过,目前通过一系列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办法,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无法杜绝恐怖主义,因此他们怀疑现有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惩罚条款“是否足以对那些铤而走险者产生足够的镇慑。”[14]还有不少人认为,即便是这些条约能够阻止那些一般的犯罪,但对于那些怀有政治目的进而对无辜平民进行袭击的人来说是毫无办法的。《纽约时报》2001年9月28日发表的一篇文章还直言不讳地说,“且不管伊斯兰教是否准许有人为了政治目的而袭击无辜平民,但已有足够多的穆斯林认为,袭击平民不但是允许的,而且还可以藉此进入天堂,过上最幸福和永生的生活”。在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指导下,那些美国政要和学者坚持认为,“阻止恐怖主义的唯一办法就是切断一切恐怖主义赖以生存的外来支持、经济援助、训练基地和庇护场所”。倘若还有国家这样做,美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停止活动”。[15]
既然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当然是包括要动用武力。从表面上看,确有许多美国人在说“使用武力要有一定的比例。”但是,恐怖分子总是暗藏的,恐怖袭击总是潜在的,他们采取何种手段,使用什么武器,是很难预料的事情。因此“一定的比例”也只是一种说法而已,也就是说在打击恐怖分子的同时,美国不可能做到无辜平民不受伤害。
对于美国在“9.11”事件之后的战略政策调整和具体做法,国际社会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不少联合国会员国,特别广大第三世界国家,要求美国在采取重大跨国军事打击行动之前,应该像以前打海湾战争时那样,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从目前稳定国际政治的大局出发,在现行国际法的框架之内行事。
可美国有些人主张,“是否使用武力是一个政治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是否需要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国际法并没有要求”。有人甚至还公开提出,“《联合国宪章》从来也没有规定其成员国在采用武力进行自卫时,需要得到联合国的授权”。[16]
他们强调宪章第51条所述的“自卫权”是“自然权力”,既然是自然权力,当然就没有必要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这些人的确是要么有点强词夺理,要么是断章取义了,因为宪章51条紧接着就说明了“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17]
采取跨国军事打击行动,无论其目的如何,事先经由安理会授权当然是必要的。美国在二战后几次重大出兵行动也都已经是这样做的。如果现在又提出无须经由安理会授权的话,那么又怎样去解释美国打海湾战争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呢?《联合国宪章》所授予各会员国行使自卫权的时限是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也就是说,一旦安理会采取了行动,这个蒙受袭击的会员国的自卫权利就已经终止。无论是从历史案例、宪章语言的语义和专门辟出第51条的目的都无外乎于此。
总之,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在“9.11”事件以后,美国对外政策越发明显地围绕自身的“全球战略利益”转,继而凸现在奉行单边主义上。无论人们承认与否,在国际事务中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仍显得十分重要。正像法国分析家莫伊西所言:“全球化并没有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没有美国仍然什么事也干不成。而多元化的作用在于,没有大家的帮助,美国也很难做任何事情。”[18]目前美国所做的一切努力,包括它在反击国际恐怖主义方面的努力,无非是想要继续保持其超级大国的地位。即便如此,从“9.11”事件所引发的美国经济衰退的事实中就不难看出,超级大国绝非是美国人心目中想象的那种天马行空的超级大国。中国有句俗话说得好:“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倘若美国真是要想保住天下第一的交椅,也不能脱离其盟国、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甚至是其敌对国的人民的支持和帮助。这不单体现在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问题上,而且在改善全球气候、治理跨国环境污染、推进全球经济合作、控制毒品泛滥、限止武器扩散、调解民族和宗教冲突等一系列的国际问题上也是如此。试想一下,单凭美国孤军奋战,这一切能够做到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曾在美国看到有条标语无处不在,即“Unite,westand,inGodwetrust”(我们团结一致,我们相信上帝),那么在国际反恐合作问题上,为什么就不能与国际社会“unite”呢?
注释:
[1]布施:《国际反恐怖立法》,《国家安全通讯》2002年第4期。
[2]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群众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7页。
[3]欧阳涛、刘仁文:《用刑法理论回应社会现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4]宋新宁、陈岳主编:《国际政治概论》,
[5]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章。
[6]方连庆、杨淮生、王玖芳编:《现代国际关系史资料选辑》(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5-58页。
[7]布施:《国际反恐怖立法》,《国家安全通讯》,2002年第4期。
[8]魏岳江:《全球拉开新世纪反恐怖法网》,《国家安全通讯》,2002年第1期。
[9]SeePresidenBush‘sSpeech,“RealSe-curity:JusticeAbroad,JobsatHome”,Washing-tonPost,Jan.30,2002,A1.
[10]王杰主编:《联合国遭遇挑战》,中央编译局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0页。
[11]SeeFredericL.Kirgis,“ASILInsights:TerroristsAttacksontheWorldTradeCentreandPentagon”(2001),at/insights77.htm。
[12]SeeYahallom,“WhyDoTheyHitUS”,WashingtonPost,Oct.4,2001,atA4。
[13]Ibid。
[14]GeorgeStevenson,“StandUptoTerror-ists”,NewYorkTimes,Sep.28,2001,atA16。
[15]Ibid。
[16]鲁思·沃克:《大国的局限》,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2002年1月18日。中文译文刊于《参考消息》,2001年12月26日第2版。
[17]参见《联合国宪章》第51条。
关键词:恐怖;恐怖主义;概念
一、恐怖主义概念考据
恐怖一词在中文和英文里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古代汉语里,“恐”和“怖”分别有着畏惧、害怕、威吓、恐吓的意思。如《史记・秦始皇本纪》中:“李斯因说秦王,请先取韩以恐他国。”明・张岱《陶庵梦忆・西湖七月半》:“轿夫叫船上人,怖以关门。”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恐怖”的解释为:“由于生命受到威胁而引起的恐惧。”英语中“terror”一词最早见于1526年,来自拉丁词根“terrere”,14世纪由法语过渡汇入西欧词汇。1890年伦敦出版的《韦氏国际词典》对“terror”的解释分别为“精神上所感受到的极度惊骇和强烈恐惧;引起极度惊骇和强烈恐惧的原因。”1979年版的《韦氏20世纪新词典》中,该词解释包含了“极度害怕和恐惧;引起极度恐惧的人或事。”\+①从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体系来看,“恐怖(terror)”一词没有太大争议。
“恐怖(terror)”一词虽没太大争议,“恐怖主义(terrorism)”却见仁见智。“恐怖主义”不同于“恐怖”,也不同于“恐怖行为”,该词来源于法文“terreur”,学者普遍认为最先使用该概念的是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雅各宾派。当时,雅各宾派积极使用“terrorism”一词来描述他们的革命行为,罗伯斯皮尔曾明确将恐怖与正义、美德和民主联系在一起,该词以褒义的内涵被广泛使用。随着法国革命的激进进程,热月后,“terrorism”一词便带有明显的贬义,成为“滥用权力”罪犯的代称,随后,该词传入英国,贬义的词性也被固定下来。
从历史演变来看,现代意义上的恐怖主义经历了不同发展时期。法国第一共和国雅各宾派当政时期对恐怖主义的赞扬,热月后,“恐怖主义”成为滥用权力的代名词。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受无政府主义思想影响,恐怖主义表现为以下对上的抵抗型恐怖主义和以上对下的政府型恐怖主义。20世纪40年代,受多元化、法西斯主义、民族主义、种族主义的影响,恐怖主义又多表现在民族解放运动、反殖民运动及国家恐怖主义中。20世纪60年代形成国际恐怖主义,在这个阶段,极左型恐怖主义、极右型恐怖主义相继登场;民族极端型恐怖主义掀起高潮;9.11前后宗教极端型恐怖主义更是迅猛发展。恐怖主义一直作为斗争手段存在,但是,现代恐怖主义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其目的的合理性也无法掩盖其手段的非法性,正因此,基于不同利益考量,在世界范围内对恐怖主义统一界定仍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二、恐怖主义概念元素
西方国家对恐怖主义概念研究成果颇丰,荷兰学者亚历克斯・施密德在《政治恐怖主义》一书中对1936-1981年期间专家学者给出的109个恐怖主义定义进行归纳分析,将定义中的各种要素出现的频率加以统计,排名分别为:1.暴力、武力;2.政治性;3.恐惧、恐怖;4.威胁;5.心理影响和预期出现的反应;6.打击目标和直接受害者之间的差异;7.有目的、有计划、系统化、有组织的行为;8.战斗方法、战略与战术等。中国学者胡联合在《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中也进行了统计,对1982年以来中外官方、学者和词典中的恐怖主义定义要素加以梳理,其排名为:1.暴力、武力;2.政治性(目标);3.威胁(使用暴力);4.恐惧(恐怖)及心理影响;5.有计划、系统化、有组织的行为;6.恫吓、强迫、强求、使(对方)屈服;7.社会性(目标);8.受害者是市民等无辜目标等。从中外两名学者的统计来看,暴力、武力;政治性;恐惧;威胁;心理影响等被认为是恐怖主义的基本要素,但是,即使在某些要素上达成共识,分歧仍然存在。
(一)暴力、武力
恐怖主义通常表现为一种暴力行为,暴力作为恐怖主义的特征得到学者的认同。早期的恐怖主义暴力采取的是暗杀的方式,随后爆炸、绑架、袭击、劫机等 全球化程度加深,科技不断发展,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愈发严重,即使处于预备和未遂阶段,其带来的恐怖威胁也使人产生强烈的不安感。随着网络的发展,某些不再局限于物理的暴力行为,转而实施网络攻击,其虽不会带来人员的伤亡,但其对信息系统、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程序的破坏无疑是严重的,其带来的损害并不亚于传统的暴力方法,有时更甚。因此,在对恐怖主义暴力加以界定时,并不能局限于传统的手段,更要考虑到除暴力、武力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毁灭性的方式。
(二)政治性
政治性作为恐怖主义的一个特征被反复强调。政治性将恐怖主义与一般暴力行为区别开来,具有政治诉求的暴力行为才可能称为恐怖主义。在恐怖主义者看来,暴力只是达成目的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本身,真正目的往往是政治上的某种需求,如取得民族的独立、增加谈判的筹码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代世界恐怖主义已经分化出一类低政治性的恐怖主义,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经济、环境、网络问题;各种歧视现象层出不穷;传统与现代剧烈碰撞,某些恐怖主义政治性色彩弱化而社会性却十分明显,如反同性恋、反堕胎、反全球化等各种价值冲突所产生的恐怖主义。因而,仅仅强调恐怖主义的政治性可能过于偏颇,必须考虑到社会性或非利己性的特征。
(三)恐怖心理影响
恐怖主义最早表现为暗杀,这个时期暴力手段的对象是具体明确的,随着恐怖主义不断发展,暴力手段开始指向无关的对象。这种转变一方面是因为攻击直接目标难以成功,另一方面是实践发现引起媒体的关注效果更好。恐怖主义策略不再试图以恐怖行为直接达到目的,而是意图制造恐怖气氛,使社会陷入恐慌状态,从而对政府形成压力,达到自身目的。如此一来,恐怖活动更难预测,其隐蔽性、突发性更强,打击对象无所不包,更有甚者,当前恐怖活动越来越朝着滥杀无辜、针对平民的方向发展。恐怖主义已成为心理战,恐怖活动的实际效果不取决于本身的规模和残酷程度,而取决于是否引起社会关注及有多大的社会影响力。“不是要更多人死,而是要更多人看”,在恐怖主义者看来,“所有的宣传都好。即使是坏的宣传也比没有宣传要好。”\+②
三、恐怖主义概念界定
概念反映对象本质属性,而定义是明确概念的一种逻辑方法。为了准确表述恐怖主义的本质属性,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定义恐怖主义。莫洪宪、叶小琴在《我国恐怖主义定义研究综述》中归纳出几种典型的定义形式:1.犯罪说;2.意识形态说;3.思潮和犯罪双重属性说;4.特别政治暴力形态说;5.恐怖体系说;6.非恐怖统治说;7.国家恐怖主义论;8.二元定义论;9.定义体系论。从中可以看出恐怖主义定义莫衷一是,纷繁复杂,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仍没有统一认识,其原因在于恐怖主义与各种意识形态相融合、涉及各种敏感的政治社会问题,无论是利益团体还是国家,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在恐怖主义概念的选择上带有明显的偏向。在恐怖主义研究中,一味追求统一的恐怖主义概念不仅难以实现,而且容易忽视问题的复杂性,正确的做法是认识到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定义主体对恐怖主义界定的选择,在具体环境中真正理解恐怖主义内涵。
[参考文献]
恐怖电影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无论各个国家和地域的文化背景和宗教信仰有什么异同,恐怖片仍旧有着自己生长的根基,并且时刻打破着地域带来的传统禁锢。
恐惧,是一种负面情绪。而恐怖片,似乎被大众更多理解为鬼怪影片,而忽视了其实恐怖片是一个外延相当广阔的类型片种,鬼怪片只是恐怖片中的一个分支而己。恐怖电影有没有价值,有多少价值性,这些似 无论东西,无论南北,从恐怖片能够形成独树一帜的类型片种,以及在恐怖片历史的长河中有着无数次光辉的跳跃里,对于恐怖电影所具有的价值性都应该是值得肯定的。
2恐怖片的定义
本文没有对恐怖片的历史做再一次的讲述,只是通过总体论述和素材搜集整理这两种方法论进行了通篇的整合。从恐怖片的界定、恐怖片的心理依据,恐怖片的文化和宗教背景等方面开始,对恐怖片做了一个比较笼统的论述。通过这些基础理论的论述,进而阐述到具体的电影类型本身所特有的典型体貌,如恐怖片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于电影商业性、电影声画和特技的贡献,恐怖片的审美表现以及恐怖片对于艺术方面的高要求性,和恐怖电影中的二元对立、期待视野的生成等。通过上述这些恐怖电影的突出特点,对恐怖电影所应有的高价值属性认同做了一次确定性论述。
恐怖电影,作为类型电影中的典型类型片种,是揉合着电影各时期不同思潮、不同电影语言和手法的经典类型电影之一。在恐怖电影的发展中,由于存在着一些诸如过分强调恐怖片的商业性特点,而忽视了恐怖片自身所具有的艺术性本质,造成了即便恐怖电影通常是高票房收益的代表,也时常遭到业界和普通观众的过多负面评论,认为恐怖片是一种没有太多价值的类型影片。这就如同查德里所言:在某种意义上说,B级影片的制作特点与恐怖片有着源远流长的关系低预算、少用明星、最低产值、文学性对话少和兼做广告,这些特点取代并掩盖了恐怖片类型的所谓影响相当深刻的精神分析话语。
纵观恐怖片的整体发展历程,无论是以欧美为典型的西方恐怖电影,还是以日本、韩国、泰国为代表的东方恐怖电影,它们都具有极强的时代性。恐怖电影中所蕴含的各民族、国家的文化,较其他片种而言,更具典范作用。恐怖片的历史,是一部描述社会变迁历史的史诗,通过 这种深层次方面的影片文本构建,造就了影片创作者和观影者双方互动思考的评论媒介。可以说,恐怖片就是极具与时俱进色彩的类型片种。
恐怖片是什么?很多论著对恐怖片做出过定义和解释。然而,通过研究,不难发现一个问题,恐怖片时常与科幻片、惊惊片等近似片种有着混淆的地方。那么,在这种容易发生混淆事件的地点,像《精神病患者》、《金刚》这类电影史上颇有成就和作为的影片,能否在恐怖电影历程中撑起一片天,这就成为了一个值得争论的话题。当然,经过研究,大部分学者都将这些影片划分在恐怖电影的范畴之内。在此,对恐怖片进行界定,而非定义,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有人说,恐怖片对观众的身心健康有害,而非有益。但是,通过研究,恐怖片对于人类心灵诉求的标准,又将恐怖片重新提升到了高价值属性的根据地里。文化对于任何民族和国家都有着本质决定属性,恐怖片时常在描述鬼怪的同时,将各民族、国家的信仰和文化,展现的更加全面和通透。在这个意义上,恐怖片又是表现文化、信仰的一大功臣。西方世界的基督教信仰,在恐怖电影的文本中赋予着魔鬼和上帝的影片主角;在东方恐怖片里,日本鬼怪的渗人,体现着的是日本民族的御灵信仰和他们的刚柔并济的做事理念。不同文化背景,造就着恐怖片中不同主角和精神思想。从这些大背景的笼统的解释中,恐怖电影,在似有似无之中,演绎着大家都想知道的文化知识和宗教理念,沟通了东西方文化的精髓,是一架真正的贯通桥梁。
3结语
当然,任何类型电影都离不开电影本身的语言。恐怖电影,貌似在异端有着建树的极致之时,它又在普世之中有着另一种语言的建构和重读。恐怖片中的强烈戏剧性,表达着电影与戏剧的紧密关系和天然的联系。恐怖电影在电影语言中的特殊贡献,与它和戏剧手法运用的关联遥相呼应,同时还体现着文本的语言价值。
关键词:恐怖主义犯罪;概念;基本特征;新动向;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9(C)-0170-01
从2001年美国9•11事件到2004年俄罗斯北奥塞梯共和国别斯兰市人质事件,恐怖主义犯罪频频发生,它严重地危害世界和平与安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引起了各国政府的广泛关注,国内外学术界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也逐步活跃起来。如何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掌握恐怖主义犯罪新动向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一、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基本特征
“恐怖主义”是一种理念或思想体系,是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也就是指希望或鼓吹通过恐怖手段实现其政治、宗教和其他目的的一种理念思想体系。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恐怖主义犯罪主体问题
目前,国际社会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是恐怖组织或集团。除此之外,国家能否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是现在争议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和个人都能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
(二)恐怖主义犯罪目的问题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罪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恐怖主义犯罪目的是什么?正是人们在恐怖主义犯罪目的问题上的不同看法,极大地妨碍了人们在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上达成共识。有些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是具有政治目的犯罪,政治权利、政治宗旨通常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目的[1]。但笔者认为,政治目的并不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唯一目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有政治的、也有宗教的和社会的,有的从事恐怖活动是为了争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的是为了支持某些特殊事业,更何况当今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评价越来越呈现“非政治化”的趋势。
(三)恐怖主义犯罪手段问题
提到恐怖主义犯罪,人们通常会联想到暗杀、爆炸、劫持人质等暴力手段。有些学者认为,暴力是首要的和最根本的要素,没有暴力就没有恐怖主义,不能把非暴力的事物列为恐怖主义[2]。无可置疑,暴力是传统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手段,但笔者认为不能把暴力手段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唯一手段,如果非暴力手段能够导致产生社会恐怖,没有理由不使用非暴力手段。
(四)恐怖主义犯罪对象问题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关于恐怖主义的犯罪对象是否特定,目前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论,笔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袭击对象是特定的,但侵害对象则是不特定的。恐怖主义的目的在于制造恐怖,使社会陷入恐怖状态,因而只有袭击具有象征意义的对象,才能在社会上制造轰动效应,扩大恐怖。因此恐怖主义犯罪实施者经常是选择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象征意义的对象作为其恐怖袭击的对象,如机场、火车站和城市高层建筑等,因此这个对象是特定的。
二、恐怖主义犯罪的新动向
(一)组织形式趋于国际化
恐怖主义作为一大国际公害,是20世纪60年代末逐步发展起来的。近年来,许多恐怖组织开始进行跨国性扩展,共享情报、技术、金钱和人力资源,他们在本国以外组织武装团伙,规模更加庞大,作案地区不断扩展,各恐怖组织之间开始建立联系,形成了一定的网络。恐怖主义的泛化,打破了一切地域的界限,恐怖主义不再有国界,逐步趋于国际化[3]。
(二)犯罪手段日趋科技化和非暴力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高科技手段以及先进武器和通讯设备的应用使得当今社会的恐怖主义活动与传统活动方式发生了很大差异。新出现的计算机网络恐怖活动、核恐怖活动、生化武器恐怖活动亦能对社会造成相当的冲击。其中网络恐怖主义犯罪首当其冲。和网络黑客已开始对网络进行重大攻击,受到攻击的不仅有商业网站,而且包括重要的政府网站。
(三)与组织犯罪相互渗透
当今世界出现的各种问题如泛滥、生态环境恶化、科技进步带来的困惑等,使人们产生了信仰危机,诸多组织应运而生。不是宗教,但是利用了人们的宗教心理产生的。组织往往宣扬世界末日论以吸引信徒,宣称生不如死,这本身就是反科学、、反人类的。目前,据统计全世界有组织10000多个,信徒超过1亿,遍及世界多数国家[4]。凡此种种的组织也是披着宗教外衣制造恐怖主义活动的根源,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有同流合污之势。
(四)恐怖主义犯罪有向校园发展之势。校园是社会的一部分,校园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学校从封闭型向半封闭型、开放型发展,校园也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违法犯罪和治安事件,严重地影响了校园的安全。利用校园安全防范组织不健全,安全制度和措施不完善,人口稠密等有利时机,在校园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此类恐怖事件说明恐怖主义犯罪有向校园发展的趋势,值得各国政府高度警惕的。
作者简介:王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
参考文献:
[1]岳平。恐怖主义犯罪特征及对策分析[J].法治论丛,2003,(3).
[2]何秉松,廖斌。恐怖主义概念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4).
[3]何秉松。恐怖主义••黑社会[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12),44.
内容提要:恐怖主义是人类社会的公害,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往往牵涉多个国家,因此有效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离不开国际法的支持。在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问题上,国际社会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但由于各国在恐怖主义的定义问题存有分歧,导致了国际法在解决此问题上的困境。而国际恐怖主义的“非政治化”将是促进国际反恐合作,进而使国际法走出在解决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的困境。 论文关键词:恐怖主义;国际法;非政治化 恐怖主义是人类社会的公害。从20世纪下半叶开始,愈演愈烈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成为长期困扰着国际社会,危害世界和平与人民安全的一大痼疾。这个“20世纪的政治瘟疫”在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的第一年又以“9·11”事件为载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往往牵涉多个国家,因此有效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离不开国际法的支持。本文试图通过对历史的回顾和现实的分析,对国际法与国际恐怖主义斗争的历程、现状和所遇到的问题作一简析。 一、恐怖主义的发生发展概述 恐怖主义(terrorism)这个术语最早出现在大革命时期的法国,是“恐怖统治”的同义语1;而在当代的国际关系实践中,恐怖主义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反政府的非法暴力或暴力威胁。尽管恐怖主义(terrorism)这个术语产生于200多年前,但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恐怖主义却还只是到了19世纪后期才出现的。其始作俑者是由无政府主义者演化而来的革命党人。1881年3月13日,俄国“民意党”人在彼得堡刺杀了沙皇亚历山大二世,这起事件被认为是近代以来的第一次典型的恐怖主义活动。此后的一段时期,恐怖主义又成为民族主义者的工具,1914年奥匈帝国皇储被刺便是塞尔维亚民族主义秘密组织的杰作,并直接导致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从此之后,恐怖主义开始在国际关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风起云涌的争取民族解放运动使恐怖主义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但当代恐怖主义的大爆发则是在20世纪60年代。我们一般把1968年作为当代恐怖主义的元年。1968年后的恐怖主义不仅在数量上急剧增多,而且由于新闻媒体和科技革命的作用,在打击目标和手段等方面上也与过去有质的不同,这表现在: 第一,由于新闻媒体的作用,恐怖主义更� 第二,与旧恐怖主义主要依赖炸药不同,新恐怖主义使用了大量的技术武器,破坏性更大。 第三,新恐怖主义由于移动的指挥、支持和通讯网络而使打击能力得到了极大的增强。 最后,“新旧”恐怖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其直接打击目标的不同2.早期的俄国无政府主义者恐怖分子在选择目标时非常谨慎,注意避免伤及无辜,而当代恐怖主义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不加区分的暴力或有意针对平民目标。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恐怖主义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动向和新趋势。在目标上,政治色彩出现了淡化的趋势,一些单一问题(如反堕胎、环境等)的恐怖主义开始出现;在手段上,科技的作用显而易见,出现了一些新形式的恐怖主义,如网络恐怖主义、电磁恐怖主义、金融恐怖主义等等,甚至有出现使用生化、核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超级恐怖主义”的可能。 二、国际反恐立法回顾 面对日益增长的恐怖主义威胁,国际社会并非无动于衷。早在1937年,国际联盟就在日内瓦召开了抑制国际恐怖 主义的多边外交会议,制定并通过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国际公约》,其背景是1934年法国外长和南斯拉夫国王被暗杀事件。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制止恐怖主义行为。尽管该公约由于二战的爆发而夭折,却开了国际法与国际恐怖主义较量的先河。 20世纪60年代之后,空中劫机和破坏事件屡屡发生,国际社会要求用法律手段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的呼声日高。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主持下,迄今为止,已经在民用航空领域先后制定了五个公约和议定书。 (1)1963年9月14日通过的《东京公约》,即《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该公约主要规定了航空器的法律地位,在航空器内犯罪的管辖及机长的权力等。 1970年12月16日通过的《海牙公约》,即《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又称《反劫机公约》。该公约对于非法劫持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行为的制止和惩罚作了明确的规定。 (3)1971年9月23日通过的《蒙特利尔公约》,即《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又称《反破坏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五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为犯罪行为。 (4)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该公约作为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主要对在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作了规定。 (5)199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全称为《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相对与其他几个公约而言,该公约相对独立,它主要针对使用软叶状或富于弹性的塑性炸药炸毁航空器的恐怖行为,规定各国制造塑性炸药时添加“可探测性物质”,使之成为“注标塑性炸药”,具有可探测性1. 联合国大会在70年代还先后制定了两个专门性公约,一是1973年12月14日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二是1979年12月17日的《反对劫持人质公约》。两个公约分别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某一特定领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另外,为防止、测知和惩处与核材料有关的恐怖行为,1979年10月26日在国际原子能的主持下通过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80年代,反恐立法集中在国际海事领域。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对公海以外的任何船舶、飞机及人员和财物的非法暴力、扣留和掠夺行为定义为海盗行为。1988年3月10日,国际海事组织在罗马主持制定了《禁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及《禁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议定书》。前者列举了危害航海安全的一些犯罪行为,后者为保护设于大陆架上的固定平台,对四种企图夺取或危害固定平台安全的行为定性为犯罪。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的结束,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格局的变化,国际社会在反恐立法上取得了新的进展。1994年12月9日联大通过《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呼吁打击一切形式和面貌的国际恐怖主义。针对国际社会上以炸药或其他致死装置进行恐怖主义袭击的方式日益普遍,1997年12月15日联大以决议形式通过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对恐怖主义爆炸罪做了明确规定,扩大了打击恐怖主义的法律基础。1999年12月9日联大又通过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 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力图通过控制恐怖主义的资金来源来控制恐怖主义,确立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新思路。此外,2000年联大通过的打击跨国组织犯罪公约对打击恐怖主义也有重要作用。 除了上述有全球性意义的公约之外,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也加强了区域性反恐立法,这主要有欧洲理事会于1977年制定的《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1987年的《南亚联盟反恐地区公约》,2000年4月阿拉伯国际联盟与开罗订立的《阿拉伯反恐公约》等。 三、国际法难题:恐怖主义的定义问题 尽管国际法在与国际恐怖主义斗争中取得了极大的进展,但毋庸讳言,一个普遍的全面的国际法反恐公约却一直未能诞生,这种局面对国际社会的反恐努力影响很大,其直接原因就在于国际社会迄今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恐怖主义定义。恐怖主义这一术语早已是尽人皆知,但“如何定义却是个问题”2,仅据不完全统计,国际社会有关恐怖主义的概念有109种之多1.数量繁多的界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在定义恐怖主义时的种种分歧,这些分歧的最重要原因就在于恐怖主义具有政治性。 恐怖主义常常被认为是“弱者反抗强者的武器”,或者“经常是用来达到合理目标的政治暴力”而得到一定程度的鼓励和颂扬。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往往是一个政治问题,涉及到正义或非正义的争论。“一方的恐怖主义分子是另一方的自由斗士”2的说法就是这种国家或民族利益对立的绝妙写照,也突显了各方在如何定义恐怖主义时的难以调和的对立。 其实正是这种“只要目的正确便可不择手段”的信条成为当今恐怖主义泛滥的渊薮,人们正逐步认识到无论如何正义的目标也不能成为剥夺他人无辜生命的借口。当然,短期内国际社会要想就此问题达成一致依然困难重重。在长期遭受国际恐怖主义危害的过程中,国际社会在界定恐怖主义时还是在诸多方面达成了共识:其一,恐怖主义具有暴力性,或曰破坏性。恐怖主义具有的暴力性是与国家所拥有的合法暴力相区别的,它是违法的,首先是一种刑事犯罪。这点共识是当前国际反恐立法的基础。其二,恐怖主义具有政治性。政治性是将恐怖主义同一般意义的刑事犯罪区别开来的标志。恐怖主义往往怀有某种政治或宗教信仰,希冀实现某种政治或宗教诉求,而暴力只不过是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政治性也是国际恐怖主义难以解决的焦点。第三,恐怖主义具有恐怖性。恐怖主义事件的发生往往具有随机性和任意性,而且手段残忍;恐怖主义的直接受害者使无辜平民或非战斗人员,往往是与其打击目标相区分的,这些都会在社会上制造出极大的恐怖气氛。恐怖主义这正是利用这种气氛来达到其政治或社会目标。换言之,“恐怖主义是个剧场”3,它针对的一般并非是直接的受害者,而是通过这出“戏剧”恫吓“观众”,制造恐怖主义气氛,实现其目标。借助现代传媒的作用,这种恐怖气氛更是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实现。 在现行的国际反恐法律框架内,基本上都回避了恐怖主义的定义问题,只针对特定行为制定公约,将恐怖主义具体规定为各种行为。如1937年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就将恐怖主义定义为下列行为:故意危害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或上述人士之配偶之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的行为;故意毁灭或损害属于或在另一缔约国管辖下的公共财产或公共的财产的行为;故意通过共同危险的造成,来危害生命的行为等。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收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则将恐怖主义定义为: (1)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现行国际法的这种处理可以说出于无奈,但也不失为明智之举。这样的定义方法在实践中易于操作,但这种就事论事的方法容易使国际反恐立法始终滞后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发展,有相当的局限性。 四、结语:国际法制止国际恐怖主义的前景展望 “9·11”事件清楚的表明,即使像美国这样的全球惟一的超级大国也无法独自面对国际恐怖主义挑战。“ 9·11”之后,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危害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对国际间法律合作也有了新的诉求,从而也使国际法的反恐努力获取了一个更大的推动力。 长期以� 不过,这种局面正在逐渐发生变化,“非政治化”成为国际反恐合作的大势所趋,1997年的《关于制止恐怖主义分子爆炸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为引渡或司法协助目的,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罪行不得被视为政治罪、与政治有关的罪行或有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非政治化”使国际反恐合作前景一片光明。当然,国际恐怖主义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制止国际恐怖主义不仅需各国的司法合作,更需要整个国际社会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改革不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从而彻底根除国际恐怖主义。 王军明
一,恐怖主义的定义及其争论
(一)各种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
由国际联盟主持制订的1937年《防止和惩处恐怖主义公约》是国际社会所制订的第一个针对恐怖主义的专门公约。公约的第1条第2款将恐怖主义定义为:针对一个国家所进行的犯罪行为;� 这是国际社会就如何定义恐怖主义所作的第一次尝试。
此后,针对武装冲突中所发生的恐怖主义活动,1949年的日内瓦4公约以及1977年针对公约的2个补充议定书从国际人道法的角度做出了规定。
在上述日内瓦公约和议定书中,有两个基本标准用于区分合法与非法的作战手段因而与禁止恐怖主义有关。第一个标准与从事暴力行为的人员的身份有关:一方武装力量的成员有权利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其他任何人都不具有这项权利,如果他们仍然诉诸暴力,则违反了法律,他们的行为可能构成恐怖主义。
另一个标准是由有关保护特定类型人员的规则和在武装冲突中的作战手段或方式的规则而来。为了合法,在武装行动中使用暴力必须尊重战争法所施加的限制。因此,即使是可以合法使用暴力的武装力量的成员,如果违反战争法,也可能成为。
有关战时平民保护的日内瓦第4公约指出;任何受保护人员不应因其未曾从事的违法行为受到惩罚。集体惩罚以及所有类似的或恐怖主义措施都是被禁止的。该公约第33条还禁止对受保护人员及其财产的劫夺或报复。第34条增加了:“禁止劫持人质”。
作为对这些规定的改进和补充,有关国际武装冲突的1977年第一议定书在第51条第2款中规定:群体的平民以及单独的平民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平民中散布恐怖的行动或暴力威胁。
冷战期间,在两个超级大国核威慑平衡的恐怖阴影中,特殊性的作战手段,甚至包括恐怖主义对某些国家和准国家组织(如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成为一个越来越具有吸引力的政策工具。这类工具成本低,相对而言风险也比较小,而就对削弱对方,渗透甚至控制对方而言,这些方法却可能获得很高的回报。而且,相比常规战争而言,这种方式在防止事态恶化方面,成本更低,风险更小。国家支持的国际恐怖主义对其背后的支持者而言,更具吸引力,因为这类活动可以秘密进行,如果被发觉了,有关的国家可以轻易的否认可能存在的任何联系。
但是,“恐怖主义”这一用语显然被滥用了,许多国家的政府将“恐怖主义”一词随便用于谴责不仅是真正的恐怖主义,同时也用于他们不喜欢的合法的民族解放运动。正如Beres所言:“美国将任何针对亲苏政权的反政府武装定性为合法的,不管反政府武装在其反政府活动中采用了什么手段。相反,任何针对亲美政权的反叛活动都被自动的定性为恐怖主义。而苏联领导人则认为美国在使用”恐怖主义“一词诬蔑苏联所认为的争取民族自决和人权的合法运动。”
因此,是将非洲人国民大会或巴勒斯坦解放组织视为争取民族自决民族的合法代表还是视为恐怖组织,并不看重这些组织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所采用的手段或方式。而是完全出于政治考虑,而这些考虑中反映的是特定的意识形态倾向和国家的私利。
另一方面,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频繁发生,尤其是重大恐怖主义活动的发生,如1972年发生的针对参加奥运会的以色列选手的恐怖行为,使得国际社会切实感到对付国际恐怖主义的必要性。在这种背景下,1972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对付恐怖主义的3034号决议,开始介入防止和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努力。但是,自那时以来,由于各国在所处地位、政治立场和利害关系相差很大,出发点和目标不尽一致,国际社会一直未能就“国际恐怖主义”一词的含义达成普遍一致的看法,也未能就预防恐怖主义暴力行为的有害表现所必需的措施共同取得充分的一般意见。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1991年文本的第24条对恐怖主义作了如下规定:“代表一国或受其指使的个人从事或命令从事下列行为:进行、组织、协助、资助、鼓动或纵容反对其它国家的,以人员或财产和类似性质的事物为对象的活动,以在某些公共人物、某一类人、或公众中制造恐怖。”
上述该24条只适用于国家代表,或受国家指使的人员所从事的恐怖活动,而不适用于一般的个人。第24条的假设前提是由国家支持的恐怖主义威胁更大,因此只有这种更为严重的形式应被定性为“危害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的犯罪。可以仰仗国家支持的恐怖组织在进行跨国恐怖活动的时候确实有着更大的能量。一个国家可以以非官方的方式给予假护照,并帮助其逃避有关国家的检查。另外,国家可能滥用外交地位、特权或豁免。给予有关人员以外交护照以支持位于国外的恐怖组织。
在对1991年文本的审议过程中,好几个国家的政府认为该24条的有关规定未能满足就实现国际刑法的目的所必需的确切性。
澳大利亚政府认为,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未能明确提及“暴力”,而这使得规定并不清晰,就规定此种理解,连进行威胁性的宣传也可以被认定为恐怖主义。而俄罗斯、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巴拉圭、瑞典和英国的政府又认为规定过于狭窄,因为定义只涉及国家,而私人所从事的恐怖主义活动同样可以威胁人类和平和安全。荷兰政府则认为就国际刑法的目的而言,规定过于模糊。
这种对恐怖主义定义的不同看法,即使在国家的内部也可能存在。例如美国在反恐怖主义活动方面的实施部门主要涉及国务院,联邦调查局和国防部。而这三个部门各自都有着对恐怖主义或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
联邦调查局是这样定义恐怖主义的:对人员或财产非法使用武力或暴力以强迫或恐吓政府,民众或其组成机构或部分以实现其政治或社会目标。而国际恐怖主义则是指与外国国家或政府有着一定关系的组织或个人(或者这些组织或个人的活动跨越了国家边界)针对人员或财产非法使用武力或暴力以恐吓或胁迫政府或民众,以实现其政治或社会目标。
在美国法典第22部分第256条第f款d项中,美国国务院是这样定义恐怖主义和国际恐怖主义的:恐怖主义指由准国家组织或秘密组织针对非战斗目标所犯下的有计划的,具有政治动机的暴力活动,其通常是为了对周围的人施加影响。国际恐怖主义是指涉及一个以上国家的公民或领域的恐怖主义。
美国国防部是这样定义恐怖主义的:对个人或财产非法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以恐吓或强迫政府或社会,经常被用于实现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方面的目的。
综上所述,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不管是条约法还是习惯法都未就“恐怖主义”的定义提供一个完整的概念。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考察目前人们所实际使用的众多“标准”定义,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定义对学者或政策实施者而言,并不具有多少操作性。这一用语已变得如此的宽泛和模糊,以至把最具争议的一些情形也包括在内。
(二)恐怖主义的构成要素
而韩国学者柳炳华则认为国际恐怖主义具有以下几个要素:(1)使用恐怖主义的的手段,即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2)具有恐怖主义的动机,即具有政治性的目的,要求修改特定政策或中止特定状态;(3)具有国际性,即直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民、或者不具有罪行发生地国国籍。
RobertA.Friedlander认为判别某种情形是否属于国际恐怖主义有以下标准:恐怖性暴力,不管是国际性的还是跨国性的,必须至少包括以下要素的一项:(1)有关的活动或一系列的活动必须在一个以上的国家发生;(2)有关的活动或一系列的活动必须涉及一个以上国家的公民;(3)有关的活动或一系列的活动必须针对受国际保护的人员;(4)有关的活动或一系列活动必须发生在国家的专属管辖之外;(5)有关的活动或一系列活动必须针对受国际保护的财产。如果有关的活动具备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这些要素,则将不再仅仅是普通的刑事犯罪而是涉及国际公共秩序的国际犯罪。
美国在向国际恐怖主义委员会提出的“防止及惩处国际恐怖主义公约草案”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性指出,在罪犯的国籍国、罪行发生地国、犯罪结果发生地过、犯罪指向的目标国和受害人所属国等五个要素中,如果涉及不同的国家,即认为是属于国际恐怖主义。
(三)现阶段对恐怖主义作出统一定义的难度
就概念而言,现阶段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的法律含义是模糊的,首先,在与国际恐怖主义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特别是联合国已有的法律文件中缺乏有关恐怖主义的定义性说明。其次,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的含义,主要集中在学者们的讨论中,而这些看法中突出表现的是恐怖主义所具有的政治动机或目的,而对它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含糊其辞。而作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涉及国际刑法的概念,尤其需要清晰明确的表述。而对动机或目的的强调则涉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确定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可罚性时,是否应考虑到有关行为的动机。
这种情况使得从法律实施的角度要对国际恐怖主义有一明确的定义变得十分困难。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讲,把恐怖主义单单作为一种罪名加以规定罕见出现。而恐怖主义的行为动机更是超出了普通刑法对犯罪行为动机的理解。动机、目的对恐怖主义的划分归类方面具有显著意义,关系到如何确定某个行为的性质。但是在定罪方面却不应作为要件。
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中用来对社会生活中多种现象和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观念。在法律制度领域,法律概念以一种简略的方式对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进行辨识。由于法律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将人的行为置于某些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又由于不对某一特定标准所旨在适用于的行为种类加以划分就无法确立规范标准。而不完成分类这一首要任务,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创制出任何会得到公认的审判和诉讼方式。更直接的针对国际反恐怖主义行动而言,国际反恐怖主义行动能否成功,取决于国际合作,而国际合作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共同定义上的一致。
运用法律概念对具体情形进行解释和分类是法律实践的必经阶段。为此目的,法律的实施者必须在某一时期内有大致相同的意见。考察在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问题上所发生的争议,人们难以发现这种一致。这也表明针对国际恐怖主义尚未形成明确的法律概念,这也可以用来证明在国际反恐怖主义方面尚未形成一个成形的国际法律制度体系。因此,当各国用一种国际法的眼光来看待当前的国际反恐怖主义行动时,会发现其把现代的国际法律体系的缺陷和弱点暴露无遗。
正如当前国际反恐怖主义实践的发展所显示的,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打击恐怖主义亟需有效的国际合作。在恐怖主义的威胁面前,所有国家都是脆弱的,然而由于恐怖主义活动所涉及的政治性,许多国家不愿支持在国际法内针对恐怖主义就确立个人的刑事责任取得卓有成效的进展,除非首先确定“恐怖主义”的法律定义。只要没有完整的多边协定对“恐怖主义”进行定义,则在国际层面这一问题将可能仍然无法得到解决。
事实上,一定要为国际恐怖主义确定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国际立法技术上是困难的,对打击国际恐怖主义也没有多少直接的好处。而提及国际恐怖主义的意义更多的是在增强推动有关国际立法、在打击相关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国际合作所需要的政治氛围和舆论导向上。
(四)关于恐怖主义定义的新发展
针对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这一国际犯罪,有关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法律概念应反映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国际犯罪构成是指国际刑法所规定的决定行为的严重国际危害性而为� 作为法律概念,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定义应体现这一特点。而当前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为的主观要件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出了蓄意,明知或轻率过失外,是否还需要考虑行为目的。相关的立法则着重从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客观方面,从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确定要加以惩罚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作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恐怖主义活动把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有机的联系在一起,从而最容易认定其在国际犯罪中核心地位,是对其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
考察有关针对恐怖主义及其相关问题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可以发现,这些公约中缺乏对一般恐怖主义定义的规定,往往是对特定的“恐怖主义罪行”加以规定。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的公约禁止:劫机;危害民用航运安全的非法行为;针对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犯罪;劫持人质;危害海运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害海上固定平台(如石油钻井)安全的非法行为;恐怖爆炸行为;为恐怖主义提供资金融通。这些公约都与非常确定的情形或场所相关。
从国际上已有的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公约,协定,议定书,决议来看,现在的趋势是不去关注行为的动机,而是从行为的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应该予以防止和惩罚的某些具体行为。
199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49/60号有关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的决议,特别谴责了基于“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民族、宗教或其它任何理由从事恐怖主义活动”。1995年11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53号决议,名为“消除恐怖主义的措施”,该决议谈到了需要进一步的国际合作以和恐怖主义作斗争。“重申具有政治性目的意在或用以使公众,一部分人或某些特定的人处于恐惧之中的犯罪行为在任何情形下都是非正义的。不管是出于政治的、思想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或任何其它性质的用来使其正当化
的考虑。”
这也影响了国家的立法。例如,中国1979年《刑法》在反革命罪一章中规定有以反革命为目的的劫持飞机罪,其主观方面规定有特定的犯罪意图(以反革命为目的)。到了1992年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有关条款做出了修改,删除了“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二,打击恐怖主义的对策
(一)、有关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
目前,在世界各地,有关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得到迅速推进。具体而言,可分为两个部分,从参与主体来看,不仅有各国之间包含了国际组织所做出的努力;而从合作形式来看,主要是对于恐怖组织活动信息的交换以及国际司法协作。
1、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组织所作的工作
(1)区域性与次区域性国际组织
在这方面较早起步的有美洲国家组织1971年在华盛顿达成的《关于防止与惩治恐怖主义公约》,1977年欧洲理事会倡导制定的《打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此外,世界各地近期以来也在反恐怖这方面进行了有效的相关立法工作。这其中有南亚地区合作组织。1985年在达卡峰会上,该组织成员国领导人认识到恐怖主义对地区安全与稳定所带来的严重问题。其后1986年在班加罗尔峰会上,各国领导人更进一步就开展防止和消灭恐怖主义的地区合作达成共识。1987年各国领导人在加德满都共同签署了《打击恐怖主义的地区公约》。而在原苏联境内,原先的各加盟共和国1999年也在明斯克达成了《在独联体成员国之间开展合作以打击恐怖主义的公约》。在非洲,非洲统一组织1999年在阿尔及尔通过了《防止与打击恐怖主义公约》。另外,阿拉伯国家联盟1998年在开罗会议上通过了《打击恐怖主义的阿拉伯公约》。伊斯兰大会组织1999年也通过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公约》。2001年6月,在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会议上通过了《反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公约》。
(2)联合国及其各个机构
联合国大会1994年第49/60号决议附件《关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的宣言》第10条规定了联合国秘书长在采取实际措施以推进国际反恐合作方面的相关职责。(1)在从相关公约的保存方和成员国那里获取的资料的基础上,收集有关现存的涉及国际恐怖主义的多边、区域和双边条约地位及执行情况的信息,也包括恐怖事件及刑事控诉和判决的信息。(2)在从成员国获取的资料的基础上,汇集关于防止和打击各种形式的国际恐怖主义的国内法律和条例的摘要介绍。(3)对现存的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分析与评价,以便协助各国确定还未被现存公约覆盖的领域,并进一步发展出一个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综合性的条约法律框架。(4)在各国组织有关打击与国际恐怖主义有关的犯罪的机构和培训课程方面,对在联合国体制内提供有关协助的可行性进行评价。
联合国安理会1999年的第1269号决议主要内容就是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其中强调了联合国在促进这种国际合作中的主要作用,同时呼吁各国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加强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方面的合作,防止和打击在其境内为恐怖主义行动进行准备和融资的行为,确保对恐怖事件制造者进行抓捕、或引渡,避免给予以受庇护地位,交换信息和在行政司法方面加强合作以杜绝恐怖行为。在2001年的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中,由于出现了新的形势,安理会着重强调了对于恐怖活动资金来源和人员及武器装备供给方面的打击,要求冻结所有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的资金及其他金融财产,加强边境控制,防止流入一国境内或通过该国窜入他国境内。可以看到,这些措施都是针对恐怖主义活动的人力和资金的来源,也就是恐怖主义得以发展的后备力量,因而如果各国能够有效地将这些措施推行下去,相信恐怖主义的势力必然会受到重大打击。值得一提的是,目前的国际公约远远未能达到囊括各种恐怖主义罪行的程度,所以,国际习惯法还是能继续发挥很大的作用。
2、有关恐怖主义活动的信息交换与国际司法协作
(1)相关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199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的宣言》强调了各国应对有关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的信息交换实行机制化。而在众多的反对恐怖主义的公约中,这一内容往往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中第13条第1款b项、《打击恐怖爆炸的国际公约》第15条b项就有关于缔约国这方面义务的规定。在安理会的上述第1373号决议中,它再次呼吁各国应加强和加快行动信息的交换,特别是有关或恐怖网络行动的信息、伪造或错误的旅行文件、携带上交通工具的武器、炸药或敏感材料、恐怖组织使用的通讯技术以及恐怖组织拥有大规模杀伤武器所造成的威胁等方面的内容。
(2)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1997年《制止恐怖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0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在调查、刑事诉讼或引渡进程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特别包括了获取相关证据方面的协助。《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金的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也有相同规定。而其第2款则更进一步要求缔约国在提供银行相关账户信息时忽略保密法规的规定,这是针对发达市场经济的银行系统的一个很严厉的要求,尤其是对一些很注重保密义务的大银行。当然该条第3款是对前一要求的一个制约,它要求获得协助的国家只能将相关资料用于提出请求时所涉及的案件的侦查、控诉或诉讼程序中。第4款则要求缔约国为方便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应考虑建立一个制度化的程序和方式。在其他相关的反恐怖主义公约中,各缔约国也都承诺在调查、取证、抓捕罪犯等方面相互提供协助,从而构成了一个世界性的打击恐怖主义的刑事司法网络。
(二)、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刑事制裁
1、各国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刑事管辖权
在国际法中,一般情况下被认可的刑事管辖权主要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包括船旗国管辖和飞行器注册地国管辖)、罪犯国籍国(积极的属人原则)、被害人国籍国(消极的属人原则)以及犯罪结果发生地国(效果原则)。而对于一些国际犯罪又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最早的如海盗罪、贩卖奴隶罪,此后又包括了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等。然而在反恐怖主义领域内,除了针对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行为可能包括普遍管辖权,其他的恐怖主义罪行还不能达到这种程度。但通过反恐怖主义条约的缔结,尤其是其中的“或引渡或”原则的确立,各缔约国就对公约所涉及罪行有了管辖权,这可以说是另一种不同形式的普遍管辖权。此外,许多公约在这些传统的原则之外还增加了一些新的规范。以《制止恐怖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为例,其第6条规定了缔约国的管辖权。该条第1款指定了三种管辖权的连接点,一国加入该公约时就自然具有了这三种管辖权。其后则规定了五种任择性管辖权,一国在成为该公约缔约国时,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在第2款中所选择的管辖权的依据。这五种管辖权中,后四项具有不同于一般
国际刑法公约的特殊之处,其中b项将缔约国国外的政府机构包括大使馆或领事馆当做建立本国管辖的连接点;c项则给予惯常居所地国对无国籍人的管辖权;d项指出受到威胁的国家也有管辖权;e项则没有回避国家所有或使用的飞行器,将在其上犯下的罪行也纳入该国管辖范围之内。这样附加上的管辖权将可以大致覆盖恐怖主义犯罪的大部分行为。由此可见,为了更好地打击恐怖主义,选择适应恐怖主义特点的管辖权连接点是很有益处的,其他公约也应吸取这一经验。
2、“或引渡或”原则的建立
“或引渡或”意味着在引渡和这二者之间选择一种方式来对进行处置。从引渡角度而言,目前的公约中一般都有四个方面的要求,即在现有的和未来的引渡条约中将所涉及的恐怖主义罪行视为可引渡罪行;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不存在引渡条约时可将本公约视为引渡的依据;不以存在引渡条约为前提的国家应将公约所涉及罪行视为可引渡的罪行;为便利行使管辖权,可将请求国也视为罪行发生地。《制止恐怖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9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而为了防止恐怖主义罪行因其相关的政治目的而被划为“政治罪不引渡”范围内,许多公约规定不将这一罪行作为政治犯罪,在《恐怖主义提供资金行为的国际公约》中,还特别附加了一条,即不将该公约所管辖的犯罪作为财政犯罪,同样也是为了便利引渡。另一方面,在不引渡的情况下,罪犯所在国应毫不迟延地将罪犯送交本国法庭进行审理,适用本国刑事法律对进行审判与惩罚,也就是说法庭应将此种罪行视同具有严重性质的普通刑事罪行来进行判决,例如《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第7条就是这样规定的。
综上所述,对于恐怖主义活动最有力的打击应当是有效的惩罚与制裁措施,也就是各国的刑事制裁,由于目前尚缺乏一个针对恐怖主义的国际刑事法庭,各国依其国内法对进行的惩罚将在长期内担当打击恐怖主义的主要任务,这也是目前国际反恐怖主义立法所重点关注的问题。
(三)、安理会依其职权所采取的行动
1、安理会处理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情势特殊权力
在联合国的机构中,安理会处于一个非常特殊的地位,因为它在处理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项时拥有很大的权力,不仅可以就这一问题决定所应采取的措施,而且可以直接据此实施行动。联合国关于安理会职权的第24条第1款指出: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 第49条则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2、非军事化的制裁措施
联合国第41条授权安理会“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2000年12月19日安理会通过的1333号决议为督促政权交出本·拉登,规定了对阿富汉政权所采取的制裁措施,要求各国严格执行决议,这其中包括禁止向控制地区销售或运送武器弹药、军用汽车及装备、准军事装备以及前述物资的零配件,禁止提供与军事活动有关的技术咨询、帮助或培训,同时撤出所有为服务的军事与安全顾问。另一方面,各国必须关闭政权在其境内的办公机构,关闭阿富汉航空公司在其境内的办公机构,并冻结本·拉登本人以及所有与其联系的个人和组织的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除了特设委员会所许可的例外之外,各国应禁止飞机在控制区域内起飞、降落或飞过其上空。
3、军事打击
联合国第42条在其前项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而“9.11”事件后,2001年9月12日安理会即在其第1368号决议中声明“决心以各种方式来应对恐怖行动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带来的威胁”,同时又指出“承认依据(成员国)所享有的单独与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在随后的第1373号决议中,安理会“进一步重申这种行径,如同任何国际恐怖主义行动,构成了对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重申1368号决议中重述的被联合国所承认的单独或集体进行自卫的自然权利”。如此看来,安理会已经断定恐怖主义行为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从而也就属于安理会管辖的范围,安理会可以采取包括授权使用武力在内的任何适当的措施。从美国方面来看,它在对进行军事打击时所依据的就是安理会决议中所反复强调的“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这也正是美国声称其行动已获得安理会批准的原因所在。从目前局势的发展来看,美国的这一权利的主张也得到了初步的国际认同。在后续发展上有一点应该强调的是,美国对政权动武,应该严格的在安理会的安保体制下进行,而不能擅自扩大战争范围或改变打击目标。
三、中国与反恐怖主义问题
(一)、中国在反恐怖主义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当今的世界处在以和平与发展为两大主题的时代。中国人民热爱和平、向往和平、积极维护和平,深切地希望能够在一个各个国家和平共处、各个民族和睦相处友好往来的和平的国际环境中发展建设自己的国家、实现国家现代化的目标。中国政府历来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反对将恐怖活动作为实现政治目标的方式和手段,反对任何国家、组织、团体或个人采取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恐怖主义暴力活动。在美国的“9·11”事件后,国家主席在致电美国总统布什对美国遭受恐怖主义袭击表示慰问的同时,重申了中国政府对于恐怖主义的原则立场,即中国一贯谴责和反对一切恐怖主义的暴力活动。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在预防和制止国际恐怖主义的同时,国际社会必须深入探讨国际恐怖主义产生、发展的根源和社会基础,不应忽视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根源的重要性。帝国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和种族主义,侵犯别国、入侵别国领土的非法行为是更为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而且往往是引发其他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直接原因。中国政府反对任何国家假借反国际恐怖主义的名义侵犯他国、领土完整和国家统一,干涉别国内部事务。中国政府同时也主张,不能将国际恐怖主义和民族解放运动相提并论,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被奴役和被压迫民族和 中国政府希望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使得制止和最终消除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取得实际效果,这包括在法律上确立一个各国普遍接受的恐怖主义的定义,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行动真正纳入国际法的轨道。
(二)、中国在国际反恐怖主义上的实践
在国际事务中,中国作为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国家之一,始终以对国际事务负责任的态度参加到国际活动中。中国积极参
加反对恐怖主义的国际立法活动,希望与国际社会一道,通过共同努力以达到预防、惩治、消除国际恐怖主义。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谈判,签署或批准了一系列的国际反恐怖主义的公约。
中国于1987年8月5日加入了于1973年12月14日在纽约制定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该公约目前有107个成员国。该公约在保护外交官不可侵犯权方面规定的较为具体和有效。主要包括:1、明确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其中包括对外交官进行绑架、谋杀、或其他侵害人身或自由的行为;可能危及外交代表人身或自由的对使馆、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的暴力攻击;也包括上述行为的威胁和未遂。2、缔约国应将上述行为定义为国内法上的故意犯罪,并一起严重程度处以适当的刑罚。3、确立了缔约国对上述行为的管辖权,即对在本国领土或在本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所犯上述行为的管辖;对本国国民犯有上述行为的管辖;以及针对本国外交代表所犯上述行为的管辖。4、确立了“或或引渡”的原则,罪犯所在地国可以将此种罪犯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在不予引渡的情况下,必须将罪犯交由本国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5、要求缔约国间相互合作以防止和惩罚上述行为,包括提供情报和证据,协调各种措施等等。
1993年1月26日,中国加入了《反对劫持人质公约》。197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4146号决议采纳该公约。1983年6月3日生效。目前有96个成员国。该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在对待具有国际因素的劫持人质的行为时,当事国在采取必要措施惩治劫持者的同时,还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保障人质的安全,改善人质的处境,解救人质使人质脱离劫持者的控制。
在民用航空方面,中国于1978年加入《关于在航空器内进行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80年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80年加入《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这三个反劫机公约构成了当今世界防治和惩处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了空中劫持罪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
在海洋活动方面,中国是1982年制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海洋法公约中涉及的犯罪处治问题包括了海盗罪、破坏海底电缆罪、公海上非法广播罪等。中国还参加了有关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的两个公约和议定书,即《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非法行为的议定书》。
依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中国政府声明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的《关于为检测目的而标记塑胶炸弹的公约》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公约将继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执行。
另外,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常任理事国,中国还参与制定了一系列的为了反对恐怖主义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包括:第1373号决议(2001),关于开展国际合作以对付恐怖活动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第1368号决议(2001):就2001年9月11日发生在美国纽约、华盛顿和宾夕法尼亚的恐怖活动进行谴责;第1269号决议(1999):关于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等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2001年11月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总理会晤期间,中、俄、哈、吉、塔、乌六国总理发表声明,表示“上海合作组织”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视为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该组织成员国愿与国际社会一道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为根除恐怖主义带来的全球性危机而进行毫不妥协的斗争。
(三)、中国有关反恐怖主义的刑事立法
中国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中虽然并未单独规定恐怖活动罪,但是根据国际上其他国家及国际公约中对恐怖活动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恐怖行为,可以依据刑法中相关条文的规定予以处罚。可以看出,中国刑法针对恐怖行为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有明确的定罪、处罚的规定。
恐怖活动通常表现为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它的实施方式和手段可能包括我国刑法中的下列行为:1)刑法第114条、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刑法第116条至119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3)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4)刑法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5)刑法第123条规定的危害航空安全罪;6)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通讯设施罪;7)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8)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9)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勒索、绑架人质罪;10)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等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是专门针对恐怖主义的立法规定。通常,恐怖活动组织是由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进行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所谓组织恐怖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发起和建立恐怖活动团体的行为。所谓领导恐怖组织,是指在恐怖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的人,制定恐怖活动的纲领、计划、指挥恐怖组织的成员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所谓积极参加或参加恐怖组织,是指自愿加入恐怖组织,并积极参与谋划和实施,或者参加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项以上行为的,仅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只要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不论是否进行恐怖活动入杀人、爆炸、绑架等等恐怖主义行为,都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此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恐怖主义的处罚是很严厉的,因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有具体的恐怖行为,只要他参与了恐怖活动组织就要受到刑事处罚。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决心。因为从刑法学的原理来看,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做准备,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我国新法鉴于恐怖活动的严重危害性,为将有关恐怖活动犯罪消灭于萌芽之中,明文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即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又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即要实行数罪并罚。
结语
“9.11”事件的伤痛在很长一个时期中不会逐渐被世人淡忘,由此引发的对“反恐怖主义”国际法研究将日益深入而全面开展下去。作为一个国际法的新领域,它有很大的拓展空间;作为反恐怖主义的理论基础,它是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希望更多的中国学者投入到该领域的研究中�
参考文献:
[1]LyalS.Sunga,TheEmerg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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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柳炳华(韩国),《国际法》(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396页。
[3]同上引
[4]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487页。
[5]德沃金著,《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83页。
[6]在2001年9月x日召开的,有关国家仍未就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问题达成一致。
[7]林欣主编,刘楠来副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版,29页。
[8]同上,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