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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9]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 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 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12]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 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3.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力求促成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都是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发达国家总是处于“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位置,导致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常常被忽略。在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尚未形成确定的范本之前,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应该为此事业而奋斗,争取制定出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约,使得在今后的相关案例的处理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能够享有一定的话语权。当然,中国在此也不例外,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中国更应该起到积极作用,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也为了广大同僚,努力于国际事务中,争取在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统一认识的形成进程中发挥出正面效应,致力于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
什么是环境?环境是指与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农村等。而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由于特殊的国情,近几年来,我们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不仅仅是社会发展某一环节问题,而是关系全局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而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的轨道,以法治为主的综合治理,应该说是当前环境问题解决的最优方案。本人试就我国的环境问题及环境法治作一下探讨。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
环境问题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发展的,不同的历史时期其环境问题也不相同,依据历史时期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环境问题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意义的环境问题,这主要是指在工业革命以前人们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所导致的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即由于过分开垦荒地,滥伐林木、过度放牧,掠夺捕捞等而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草原退化、水生物资源日益减少,旱涝灾害频繁等等。另一种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它是指在工业革命之后,随着工农业迅速发展和城市化,除了上述自然资源的破坏加剧外,也引起了“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和农药污染等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其污染的广度深度已大大超过了从前所引发的大量的“环境公害”事件(也称环境公众受害,指人们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包括环境破坏)。
(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
当前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发展到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世界性的重大社会问题,人类所面临的新的全球性和广域性环境问题主要有三类:一是全球性广域性的环境污染;二是大面积的生态破坏;三是突发性的严重污染事件。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现代环境问题引起全球性的环境危� 1998年我国二氧化碳排放量高达2100万吨,是世界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之一。目前一些大城市儿童大约有十分之一患有哮喘病,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大气环境的严峻状况。2003年春天,一场突如其来的SARS狂潮让全世界30余个国家和地区身陷其中,8000余人感染,700余人丧生。这次突发性公共环境污染事故与我们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受大规模破坏有着密切联系。
2、我国环境问题的原因分析
环境问题在我国如此的严重,究其原因应该说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地理因素,亦有经济、人文社会等因素,而且我们国家的具体国情又使其具有特殊性,下面本人将分别进行一下具体的阐述。
(1)经济因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环境方面同样适用。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同时也是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时期,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这个阶段正是生态环境问题最严重的时期,因而我国在这一时期承受的生态环境压力会更为沉重。
第一,经济发展引起的环境问题恶化。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解放,这种解放刺激了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但与此同时,对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和各行业污染物排放量也会随之高速增加。然而,由于国民经济尚处在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转型时期,人们只关注于经济增长的数字,却往往忽略了其背后所付出的沉重代价:对资源的掠夺式开发造成环境的极大破坏;我国近年来的生态环境问题呈几何级数增长。
第二,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的冲突。市场经济发展所追求的是高额利润,是相对少数人的利益,而环境保护则是多数人的利益,二者是对立状态,法律对这种显性冲突的社会关系,比较容易做出规范。而我国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经济利益的主体和环境利益的主体具有统一性。但近年来,我国农村环境恶化尤为明显,一些乡镇企业的农民为“脱贫致富”,宁肯容忍环境污染对国家、所在集体和本人的损害。对此,国家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关闭“十五小”企业。但在一定意义上,政府既是冲突调解者,又常成为冲突的一方(地方利益),违法阵营庞大,法律执行的难度极大。
(2)环境问题最明显的是人文社会的原因,我国的环境问题,从现行的角度看,这方面的因素影响更为巨大。
第一,我国人口众多,环境的资源压力大,环境问题与人口有着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一定地理环境和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人口增长应有一个适当比例,人口问题与环境问题是当代中国发展面临的重大挑战,庞大的人口数量极快的增长,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可以这样说,我国的人口问题是短时期内很难扭转的最大社会问题之一,这是用不着忌讳的。人口问题导致了我国资源的绝对短缺,因而往往出现了对资源的无节制开发的现象,这种现象伴随着惊人的浪费,给我们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造成了极大的压力。
第二、由于人口不断增长造成了另一个严重问题,那就是城市化问题,现在世界上所有城市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城市化过快造成的负面影响。我国也不例外。由于城市建设占用了大量耕地,毁坏了一定的森林和草地,给城市化还带来了一系列其他问题:交通拥挤、住房紧张、污水处理不当、供水不足、空气污染、噪声污染、垃圾污染、土地荒漠化和人民健康受到损害等。人口城市化的过快发展使生态受到破坏,使环境不断恶化。
第三,公众环保意识普遍较差。
“所谓环保意识,是指人们在认知环境状况和了解环保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基本价值观念而发生的参与环境保护的自觉性,它最终体现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上。”目前我们国家的大多数人对于环境问题的客观状况缺乏一个清醒的认识,据调查,国民对于环境状况的判断大多是态度中庸,无敏感性,对许多根本性的环境问题缺少了解,甚至是根本不了解,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的社会公众不愿意主动地去获取环境知识。2000年“世界环境日”前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联合进行的对全国公众环境意识的调查报告得出的结果是,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知识水平还都处于较低的水平,环境道德较弱,我国公众环境意识中具有很强的依赖政府型的特征,政府对于强化公众环境意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这些大量的调查中,可以看到,我国国民的环保意识总体水平普遍较低。一个国家的国民环保意识如此,可以想象这个国家的环境问题是怎样的一个状况了。
第四,环境问题与贫困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交叉在一起,又有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环境问题在当今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一点,富国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与污染物相关的环境污染,而穷国环境问题主要是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环境破坏,前者比较容易得到防治和恢复,而后者的防治和恢复则要困难的多。我国的环境问题也有类似情况,在平原、沿海及大城市等经济发达的地区,环境问题主要以环境污染为主,如今经过不断地治理正在不断有所缓解;而西部相对贫困地区,环境破坏引起的生态环境恶化十分严重,且日益呈现出环境问题与贫困同步深化,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
二、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环境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包含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此,本人就对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作以下几点探讨即对我国环境问题作几点法治化的思考: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执法与司法的改进、法律监督的强化、公民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加强、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
(一)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范文最新15篇
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和总称,即把环境保护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一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只有对违法者实施制裁,才能使受害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目前,我国环境立法中对污染环境罪与国家环境立法主要是全国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环境立法具有根本方向性与原则性,是全国人民的环境活动法则,是地方立法的依据,是环境立法的关键。如今,我们国家存在着规定污染防治规范多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少的缺陷,这应该是今后环境立法修改的重点。
地方环境立法是享有立法的地方权力机关和相应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法规,它是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的主要手段,又是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管理本地环境保护事务的保证措施。地方环境立法必须坚决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坚持为环境管理服务,以环境保护工作的中心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有如下原则:①建立大环境立法体系的原则,如前所述,国家环境立法存在着污染防治规范多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少的缺陷,与此对应地方环境立法中也存在着侧重污染防治立法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现象,从而造成了实际工作中重污染防治而轻生态环境的保护,使环保工作缺乏全局性考虑。坚持大环境的立法原则是要求在地方立法中运用生态学观点将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有机体考虑,以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各类灾害等规范组成一种标本兼治的大环境体系,②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感。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谁污染谁治理,这本来就是环境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的体系下,市场主体具有趋利性,往往出现一些企业为了眼前短暂的经济利益宁愿被罚也不去治理污染的现象。因此,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强化污染者的责任已刻不容缓,这应该说也是权利义务原则在环保法中的体现。③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各地方的污染状况不同,环保的具体任务也不尽一样,这就要求地方立法以本地事实为依据,坚持国家立法的原则性与本地实际的灵活结合。同时,由于总结性立法往往带有明显的滞后性,而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地方立法应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二)执法与司法的改进
我国环境保护一直强调以行政为主导,政府起到主导作用。从近几年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环保行政主导一直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目前,环保工作的重点是加大环境执法的力度,这使环境行政主导的特色更加鲜明,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使司法的作用微乎其微。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但是应当如何改进执法与司法呢?本
其次,生态保护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
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
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本人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
(三)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大
由于我国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导,权力相对集中,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法律监督尤为重要。“如果说法治在法律调整机制中是把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实现义务的活动等法律现象聚合起来的重要手段,那么法律监督则是使法治在法律调整各个阶段得到有力保证的重要法律措施,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严格有力的法律监督,也就没有法治。”可见法律监督的真正价值不是在于形式,而是在于力度。
我国环境法律权力机关的监督在近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多次听取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工作报告,对如何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和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而且坚持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组织并一直坚持进行中华环保世纪行和环境执法大检查等活动。
行政机关的监督以环境监督为核心,成立了专门的环境监督机构,旨在加强环境执法力度。
各政党的社会团体组织的监督主要以舆论监督的形式出现,但我国舆论监督制度程度很低,因而总体上作用很有限。司法监督主要是司法监督职能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环境监督领域这块基本上是空白。
人民群众的监督主要再现为以环境评价制度等为内容的公众参与,而公众参与首先取决于公众环境意识,其次取决于制度的保证,我国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人民群众的监督基本上只具雏形,缺少操作性规范,力度亦很有限。
(四)公民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加强
这里,公民的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不只是普法教育与司法权威方面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问题。中国由于长期封建统治思想根深蒂固,无保护环境的传统。由此,环保意识的深入人心需要一段很长的路要走。超级秘书网
(五)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土资源等自然资源是构成环境的主要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这些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也就是共有制度,这种所有制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与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但使用人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逃避这种义务。我国为了保护环境而实行的“退耕还林”政策与“封山育林政策”这显然会减少农民与林木工人的收入,而政府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补偿他们的损失。所以,许多地方盗伐、乱伐现象就屡禁不止。
但是,如给与私人更长的承包期,“私人的物品往往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从这种观点出发,相信人们会从自身的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最大的保护。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政府再加以宏观调控,效果应该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改革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模式就是很值得思考了。
总之,环境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并非朝夕而就,并且,由于我国国情和环境问题成因的特殊性,因而从国外的治理环境举措中(相对于我国环境问题的解决)并没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我们只有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去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切实可行的法治化的道路。这应该说是一个长期而又艰难的探索过程,应当说,环境立法应遵循和贯彻环境协调发展原则、环境预防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环境法治的先行,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保护环境的重任,唯有如此,环境法制建设才能更加完善和成熟,存在的环境问题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可持续发展教育读本》,北京现代出版社,2002版。
(3)《辞海》上海古籍出版社,384页。
(4)《中国生态学透视》,北京科学出版社,马世俊,1990。
(5)洪大用,《当代中国环境问题》。载《教学与研究》,1998年版。
【论文关键词】: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环境法
【论文摘要】:排污权交易从理论探讨阶段发展到实践应用阶段,已逐步走向成熟。文章从权利构成、经济学原理和经济分析法学等角度来思考排污权交易,并力求在环境问题以及环境法调整对象等方面得出新解。
排污权交易,从理论发展的成熟到实践应用的成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角度来看待环境问题与环境法,乃至法与其调整对象的整个社会关系。
排污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是与产生排污权的制度紧密相联。如果说,自然权利比如自由平等这些固有权利,即使法律不对其进行规定,也不失为权利之一种。但是排污权属于法律规定才享有的一种权利,它的存在是与法律规定的特别制度相依存的。
一、排污权的产生背景
排污权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早期在限制排放污染物方面在法律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技术方面,要求工厂用"最佳实用技术"和"最佳可行技术"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这种规定最大的问题是在执行之中成本过高,因为这种技术性的规定很少考虑限制排放的成本,而且是按每一种污染物的特点专门制定,法律规定难以贯彻就在所难免。所以,就产生了在总量控制下可以对个别排污口灵活调整的变通性想法。这种想法付诸实践,最初只限于同一工厂内不同排污口之间的调整,只要总量不增加,某一排污口多排一点或少排一点是可以容许的。后来,总量控制的范围不断扩大,允许在同一区域内不同工厂之间调整,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最典型的有"折抵"制度和"气泡"制度。它们反映了排污权交易的一个最基本的思路,即在总量控制下,利用各企业减排成本的不同,调整企业的减排任务。
二、排污权的制度构建
(1)制订确保排污权顺利交易的相应办法、规则和制度在排污权初始配置的拍卖和市场交易过程中,都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才能确保交易秩序。政府要根据排污权拍卖市场的运行机制和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机制分别制订合理的规则。
(2)排污权配置。排污权初始配置是在制定排污总量的基础上,对环境容量这一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实行公正的分配,排污权初始配置直接涉及到排污单位的经济利益,并且影响到环境容量资源的配置效率。如何在现有污染源之间、以及现有污染源与将来污染源之间进行合理有效的排污权分配,成为排污权交易的首要问题。
(3)政府监督。在排污权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有政府的监督行为,政府要利用各种自动的连续的监测手段对污染源实行技术监测。如排污单位提出排污权出售申请,则政府就要通过对其排污源的技术监测核实该单位削减额外污染物的能力,在确认后才能批准出售申请。三、排污权交易反映环境法调整方法上的新特点
首先,它从实际出发,肯定了排污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有些人,现在谈"排污"色变,认为只要是排污就是对环境的破坏,为法律所不容,实际上混淆了排污与污染的概念。排污偏重事实评价,是对生产、生活中附带产生污染物这个过程的描述,而污染侧重价值评价,是在排污达到一定程度,超过环境的自净功能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定义。正常的排污是生产生活所必须,也是法律所允许,而污染则是法律所禁止,对生产生活产生过量、超标污染物的限制。所以承认排污权,并不意味着承认污染权,而是法律规定法律主体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进行排污的可能性,并且满足主体的利益,这符合权利构成的两个方面。
并且,权利的交易符合了经济学原理。经济学原理之一就是"交易能使每个人状况更好"。因为,通过与其他人交易,人们可以按较低的成本获得各种各样的物品与劳务;交易可以专门从事自己最擅长的活动,并且可以享有擅长其他活动的人为自己提供的服务,从而实现双赢甚至多赢。在排污权交易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了这一原理的体现。那些有着先进污染处理技术的企业,可以通过出卖、存储排污量而获得利益,减少排污可以实现效益,从而鼓励了先进排污技术的开发利用的积极性。而那 排污罚款和排污权交易虽然目的都是为了限制污染物的排放,然而前者是惩罚机制,后者是奖励机制,排污权交易更能够被接受,并且符合环保的需要。排污权交易的产生是有着深厚的经济学基础的,其中经济学基础是环境纳污能力的商品化,市场化和外部不经济的内化。在人们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环境的纳污能力是无限的,其实这是非常错误的,环境纳污能力作为地球生命支撑力的一部分,它是有一定限度的,这就是部分学者所说的"安全阀"。在市场经济下,环境是一种资源,一种公共性很强的资源,它对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代表公众的国家,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由政府出面通过发放可交易的许可证,将一定量的排污指标卖给污染者。
另外,排污权的交易,还体现了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是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也是经济基础作为法的本原之一的体现。经济分析法学很重要的目的就是实现效率,将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那排污权交易是如何实现效率的呢?那些掌握先进排污技术和设备的企业,可以通过减少排污来实现效益,这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之前是不可能的,因此污染少的企业效率提高了;那些需要满足较大生产,较多排污的企业,不 这就是经济分析法学所追求的结果。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规范的是一种交易的规则,最典型的是美国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犯罪人可以在检察官不能肯定其是否犯有某罪的情况下承认其罪,而获得减免。
但是,排污权交易并不是不需要成本的,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一项制度能否有效的执行,同它施行前的成本投入是有关的。排污权交易的主体需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之下,并且充分考虑到当地环境的实际情况,避免"祸水东引",并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允许排污交易的决定,并且这样的成本投入也直接影响着污染物能否得到有效的控制。
结论
全球化下环境法立法理念主要趋势
在以经济一体化为代表和最初起源的全球化背景下,环境法立法理念以其特有的发展姿态不断呈现在人们面前。环境法的每一发展历程,无不体现着环境法立法理念的发展。为了适应全球化趋势,各国不断发展或调整法律规章制度。新制度经济学家们常说,当今时代的竞争中,各国法律也是其中一大部分。各国为了在国际上取得显著的地位,不断学习、借鉴国际法以及其他国家先进的、优秀的法律,以其作为本国法律的参考材料或先例。而经得住实践的在某一方面很优秀的法律,往往是很相似的。这些都决定着法律的趋同性和全球化成为不可挡之势。在全球化进程中,各国对环境事物的立法和政策正日益趋向一致。作为环境法根本的立法理念自是在全球范围内愈来愈趋于一致,其立法理念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发展
人类中心主义是传统伦理学的思想,往往作为一种价值和价值尺度被采用。自然界通过为人类提供生活、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资源物质等而服务于人类。人具有内在价值,是评价自然价值性质的唯一标准,而自然界只有属于人的外在价值,且其外在价值以其为人类提供的资源和服务的价值为衡量标准。人没有保护自然界的道德义务,就算对自然界进行保护,那也只是人对人的道德义务的外在表现而已。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人类对自然资源掠夺性开发利用,不关注自然界本身的承受能力,从而最终导致今天的弥散于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在生态环境危机严重制约到经济的发展,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安全等情况下,人们开始质疑人类中心主义,人能作为世界的主宰,而不受自然界的控制吗?当然,答案是不能的。而作为对人类中心主义产生质疑的思想———非人类中心则应运而生。生态中心主义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代表性思想,是动物中心理论等非人类中心思想的发展,是深层次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它是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中心的,将整个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人只是其有机组成部分之一。而作为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人类,在其发展中,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尊重并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也就是说,人的发展必须受到生态系统阈值的限制,在不破坏其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基础上,发展人类社会、经济、文化。伴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恶化,基于人类思想价值观和世界观的发展,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进程中,人类通过传统法在环境保护局限性的反思,逐渐修正了传统法律的价值理念,在立法上突出了以生态利益为中心,强调保护全体地球的生物圈和世代人类的共同利益。环境法等相关文件付诸实施的方式不是权力的行使,而是义务的履行。环境立法突破了传统立法上人类中心主义的、以人类权力为本位的立法理念,形成了以人类应履行的义务为本位的立法精神,规定着人类在修复和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其立法上,不仅反映了作为生态系统一部分的人类的价值,也承认并保护着其他组成部分的自然物独立于人类的固有价值,使环境立法真正体现了环境的利益。
2从“二元目的论”到“一元目的论”发展
在环境法的目的中,主要可分为两类:“二元目的论”和“一元目的论”。以“保护人群健康”为唯一目的的称为“目的一元论”,以“保护人群健康,同时保障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的称为“目的二元论”,是主要的两种目的。环境法作为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目的的重要性也是毋庸置疑的。环境法是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制度,其体现的应该是环境的利益。在立法之初,人类高度注重经济发展,即便在环境生态危机出现之后,人类提出的环境法的目的也是为人类经济发展服务的。人类在长期发展中,以经济建设发展为中心,关注经济利益,一切以经济优先并为其发展让步的思想根深蒂固。环境法的颁布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到最后关注的还是经济发展。可见,“二元目的论”在以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中,最后还是会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换来经济利益。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加剧,人类思想意识形态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发现,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环境法不应承担着经济发展的义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应体现着环境的利益,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一元目的论”逐渐深入人心。环境法的修改,体现着这一新的形势,顺应时代需求,从协调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目的,转变到以保护环境为唯一目的的“一元目的论”。还有一种“多元目的论”在不断的发展。它是作为深层次生态价值观的体现,是在人类提出可持续发展理念后提出的。它要求人类的发展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能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实现代际公平,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持续稳定发展。这也是全球化下,立法目的的一个趋势。2.3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力受到保护环境权是在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人类赖以生存的生存环境日益严重的基础上提出的。它从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左右由学者提出,并在于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得到确认。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权力,任何人的发展都不得损害别人过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并承担着保护环境和资源的责任。权利,在法学上,可做应有权力、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力的区分。在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人类共同的认识,产生了应有权利。但是,应有权力不具有法律效应,不受法律保护。应有法律的立法化便产生了法定权力,而法定权力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的实施而获得有效认同和运行,则产生了我们所说的实有权力。一项权利要是得到有效运作,必须经历这一发展过程,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力。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人们意识的提高,环境权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高度,法律作为对环境权的反应,也是做出了相应地改善。在一些国家,环境权已经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同生命权,财产权等一样,在宪章中得到明确规定,以得到法律保证。此时的环境权力发展到了法定权力阶段,还未成为实有性权力。虽然环境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毕竟与之相随的环境程序法还是不够完善,执行力度或者说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完善,所以,环境权在实行时,并没有像生命财产安全权等行使时那么顺利。这是全球范围内,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着力解决的问题。基于如污染物越境转移等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在国家内已经不能够解决环境问题,突破个人主体的环境权到国家环境权是一新发展。国家环境权,就是每个国家享有舒适、安全环境中生活的权力,并保证不侵犯别的国家在舒适、安全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力。如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各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目前,这已经是各国立法和处理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和本国环境政策法律的制定上,都体现着这一原则。
改善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
论文摘要:环境影响评价是为预防和减轻拟从事的开发行为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实施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公众参与是环评机制能够发挥效用的关键。我国目前的公众参与环评机制在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和法律责任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使环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为落实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公众参与环评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方式等规定进一步完善,真正形成“阳光环评”,“民主环评”的机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取得了重大成就,但伴随的环境污染也日益加剧,无论是每年春季北方的沙尘暴还是2007年夏天江苏太湖流域爆发的蓝藻危机无不向世人敲响了警钟。面对环境的恶化,我国环保制度的不健全,特别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流于形式难辞其咎,这一旨在预防和减轻拟从事的开发行为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而实施的重要环境法律制度,由于公众参与机制的缺失,在实践中基本被扭曲,几乎没有起到其应有的把关作用,导致大量破坏环境的项目仍在不断上马。厦门PX项目和北京垃圾发电项目风波就使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机制的严重不足暴露无遗。在这两起事件中,由于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公众参与机会的缺失,使得厦门市民只能通过百万短信,北京市民用汽车堵住填埋场大门的激烈方式抗议。应该说在上述事件中,真正酿成争议和冲突的,不仅是PX项目和垃圾发电项目可能带来的化学污染,更是不透明的环评决策过程本身。民意的表达在上述事件中最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厦门市于5月30日上午宣布暂缓PX项目建设,国家环保总局也于6月7日宣布环保总局立即将对厦门市全区域进行规划环评,并建议北京市海淀区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在进一步论证前应予缓建。不少媒体称之为“民意的胜利”。民意在此虽得到了一定的胜利,但其胜利的时机和方式却令人不由疑问:我们的民意,为什么只能以这样事后“倒逼”的方式出现?固然,“倒逼”也是博弈的应有之义,但相对于事前、事中的公众参与,“倒逼”式民意不论对公众还是对于地方政府,都是一种距离圆心最远、代价最大的互动。这两起事件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环评公众参与机制重新进行审视:环评对规划和建设项目而言是否只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公众参与对于环评是否真的无足轻重?我国目前的环评公众参与机制尚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环评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切实参与相关决策过程,使民意得到真正的表达和考虑?这些都是我们必须直面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对环评的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通过对拟开发或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建成后将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拟采取的防范措施和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从而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评作为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方法,其效果要远远好于在损害发生之后再进行事后恢复的救济对策。因此,当美国于1969年在(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中首创了环评制度之后,这项制度很快便为世界各国所采纳和效仿,并为各国立法所确立。我国也于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正式建立了环评制度。
实践中,环评制度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社会确立的过程,也是公众参与作为促进决策民主化的手段渗透到政府环境决策中的过程。“公众参与”或者说“利益相关方介入”,一直都被认为是环评的最基本原则。在环评制度中引进公众参与机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公众参与对环评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公众参与有助于确保环评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它可使项目影响区的公众能及时了解关于环境问题的信息,有机会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使各种利益冲突和主张都能够得到倾听、辨析,确保每个利益群体能够获得程序上公正的对待,从而使政府的环境决策更容易获得认同和支持,也有利于说服反对者减少冲突。公众参与的这种程序价值意义重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们不能要求决策绝对“科学”、“正确”,却必须要求其绝对具有合乎法治原则的正当性。如引起争议的厦门PX项目和北京海淀区垃圾发电项目中,姑且不论PX项目是否真有巨毒,垃圾焚烧排放的二恶英会否致癌,但如果上述项目在上马之前能够真正在环评阶段让公众周知该项目的详细情况和可能的环境影响,倾听、辨析了各方意见之后再作出决定,至少不会招致现在这样激烈的反对。
第二,公众参与还有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从传统上看,政府虽然可以代表公众实现公共利益,但其容易受短期经济利益目标的诱惑,偏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基础。地区利益和任期内“政绩”的不良激励以及命令式的行政手段带来的高成本、低效率都使单纯的政府管理模式难尽人意。而公众由于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直接受害者,他们对环境问题有切身的感受和认识,因此对环境保护最有发言权,做出的评价也比较公正。建立公众参与环评的正常机制,让公众帮助辨析项目可能引起的重大尤其是许多潜在环境问题,了解公众的看法、意见和建议,可以集思广益。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升开发活动效率,也可避免因盲目上马而造成的环境损害和巨大浪费,减少因为项目的开发而导致的污染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第三,公众参与环评机制还有利于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它不仅为公众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起到了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充分发挥公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作用。在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环境保护纷繁复杂的情况下,公众参与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就更加突出。
总之,公众参与是环评制度中的关键性环节,其是否落实直接制约着环评制度效果的发挥。因此,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有环评立法的国家,几乎均将公众参与作为环评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目的在于通过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团体的意见和要求,使政府在对污染性设施的设厂或开发活动的审核等决策过程中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能够充分考虑到生态环境利益,尽量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来减轻和防止环境侵害。
二、我国环评中公众参与机制的不足
我国的环评制度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9月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在第6条,第7条对建设工程和城市建设及改造项目的环评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早期的中国环评过程中几乎没有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该法第13条第4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其后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3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只是对公众参与环评制度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具体如何实施,公众参与的范围、方式、程序等,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2002年通过的《环评法》是中国第一部有关环评制度的专门立法。其中对公众参与环评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6年2月5日,国家环保总局又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建设项目环评中环境信息的公开、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程序等作出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增强了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评的可操作性。
但从厦门PX和北京垃圾发电等项目环评的实施效果和目前令人吃惊的高达99%的基本建设项目环评通过率来看,我国目前的环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形同虚设,而这主要是由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机制的不足造成的。
1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不够广泛。根据《环评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只要求需要编制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才需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因而除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目录》规定的应编制环评报告书的项目以外,其他规划和建设项目均可以合法地避开公众参与制度。但现实中,造成污染纠纷的恰恰是中、小型企业和“三产”服务业。而对专项规划以外的一般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环评未规定公众参与,对重大经济决策则未纳入环评,这说明我国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没有建立,不利于对环境的综合、长远保护。
2公众介入环评的时机较晚,参与的阶段较少。《环评法》规定公众介入环评的最早阶段是在规划草案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这一阶段,很多意见已经形成,往往很难再通过公众的影响来将其改变。对此,《暂行办法》将公众介入环评的最早时机提前到建设项目在确定了环评机构之后7日内,建设单位就要将相关信息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公众参与方式予以公告。这是一项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好的规定,它使公众可以在项目进行环评的初期即介入到环评过程中去,使相关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可以在论证初期即能倾听公众的意见。但相对于国外的规定而言,我国公众介入环评的时机仍显得较晚。
3环评中的信息公开制度不够健全。2002年的《环评法》虽规定了公众参与,但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却几乎是一片空白,这严重制约了公众对环评的实际参与。公众参与环评的前提是对环境信息的掌握,公众只有在获取充分、准确、及时的环境信息时,方能作出有意义的意见表达,否则对环评过程的参与就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
《暂行办法》第一次对环评中公众参与的前提要求——环境信息公开作出了规定,可以说是在保障公众切实参与环评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暂行办法》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的规定弥补了《环评法》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1)《暂行办法》对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只要求不得少于10日,区区10日的期限明显过短,无法使公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并充分考虑,易使公众参与流于形式。反观国外《环评法》的规定,对公告期限一般都规定不少于30日。(2)《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可以采取在当地的公共媒体上公告,公开免费发放包含相关信息的印刷品或其他方式公开信息。该规定看似完备,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因其赋予了建设单位较大选择权而易被扭曲,建设单位完全可以以他 相比之下,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信息公开方式的规定则详细、严格得多,如我国香港地区《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虽只规定了在署长批准的位置备有报告供公众查阅和在报刊上刊登广告的两种公开形式,但这两种方式均是强制性规定,建设单位不能随意以其他方式代替。并且要求供公众查阅的报告文本的数量须符合署长合理规定的数量,刊登广告的报刊必须是一般行销于香港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刊登的频率为30天内每10天刊登一次。这种详尽的规定能够较好地保证相关信息能�
4环评中公众参与主体不够广泛,参与途径过于单一,作用极为有限。根据《环评法》,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应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其中听证程序是一种最充分双向互动交流的形式,因而对于公众而言,参与环评的最佳途径无疑是听证。但是,这里的“或者”二字实际上是赋予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一种选择权,有可能变相剥夺公众的听证权。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既可以采用听证会的形式,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公开性较低的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方式,而公众只能被动地接受。只要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采用了上述其中之一方式,如咨询了几位专家意见,即可被认为已符合了公众参与的要求。即使咨询普通公众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均由建设单位、环评机构或环保部门挑选,并且在听证会的发动上,无法依公众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而由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环保部门单方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由听证会组织者遴选参加者。
这种规定使得绝大多数单位都不会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实践中采用最多的还是调查问卷的形式。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是调查表的内容往往过于简单,被调查人员对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状况、治理措施等均不了解,很难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二是由于环评工作的时效性,在有限的时间、精力等条件下,往往调查范围窄,调查对象少,代表性差,特别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的范围,有些建设单位在发放问卷时往往选择与项目环境影响没有多大关系的单位、专家和公众,而真正受到影响的却没有机会发表意见。如北京垃圾发电项目环评报告虽然经过了民意调查,但一共只发放调查表100份,收回85份,其中,同意垃圾焚烧项目的占71%,同意垃圾焚烧+综合处理项目的占51%。统计专家蒋妍认为,报告的统计数据根本不能使用。
5对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不健全。《环评法》和《暂行办法》只要求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应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同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仅仅是“存档备查”易导致环保部门在审批阶段仅根据建设单位或环评机构统计、润饰过的数据、说明来作出判断,不利于了解公众的真实意见。此外,现行法律、法规对环保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定也过于宽松,往往只在环保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征求意见,也没有规定环保机构应在审批决定中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作出说明。这些,均不利于公众参与的落实。
6对公众参与的救济和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环评法》和《暂行办法》的另一处“硬伤”,则是“法律责任”部分缺少有关公众参与的补救条款。《暂行办法》虽对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环保部门公开环境信息、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公众参与受到侵害如何救济、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考量公众意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条款。也未就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活动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可能使得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即使不组织公众参与,公众也无法请求法律救济的现象出现。
三、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机制的思考
针对我国公众参与环评机制的上述不足,笔者认为,要使环评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之加以完善。
1扩大公众参与环评的范围。为减轻或避免有关经济开发活动的宏观决策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应尽可能发挥公众在规划、建设项目环评中的作用。公众参与环评的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对编制环评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而应涵盖到整个环评范畴,为一般规划和非编制环评报告书的项目提供实施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其中对编制环评报告书、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等,可按不同的程序来进行公众参与,环评表和登记表可采用相对简易方式进行,但不能取消。
2在环评的各个阶段均应规定公众参与。公众越早介入该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公众对于该决策程序产生的影响可能就越大。因此,在判断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决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范围时,就应当允许公众参与。同时,公众参与应当介入到整个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每一个阶段都应当有公众参与的声音,
3对环评中的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完善。为确保公众在知情的基础上行使参与权利,应对环评中的信息公开作出更为具体、严格的规定,推进“阳光环评”。首先。对环评信息公开的方式要强调信息公开的广泛性,在规定供选择的方式的同时,还应规定必须采用的方式。其次,应延长信息公告和征求意见的时间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以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获取信息并考虑,从而提出相对成熟的意见。再次,对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编制阶段的信息公告,可在进行了项目所在地环境现状调查、开展了工程分析并初步分析其环境影响后即可进行,不必等到环评报告即将报审时才进行。如果此时才进行公告,往往使得公众没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并提出相对成熟的意见,评价单位也没有充分的时间将公众的反馈意见很好地体现在报告之中。
4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完善公众参与的方式。尽管专家对环评报告的评审是公众参与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环评中更应听取受规划、建设项目影响的普通公众意见。因此,应规定除可以论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意见以外,还必须征求受项目影响的公众意见。同时,应规定公众参与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即对公众代表和专家的代表性进行审查。对发放调查表、座谈会、听证会的最低人数要求、公众推选的人数、达到人数的比例等都要明确规定。此外,还应当赋予公众申请发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使听证会的征求意见方式在环评中更多地被采用。对听证会的主持应采取回避原则,对于与开发行动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不得作为听证会的组织者,而应由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如环保部门来主持。此外,听证会既然应该公开举行,则不应有“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当事先向听证组织者申请”的限制,而只宜规定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事先通知听证组织者,以便其安排采访”,或“应事先向听证组织者申请,听证组织者应予以安排,不得拒绝采访”,否则有违听证公开的原则。
5完善对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建设单位或环评机构在提交环评报告审查时,应将回收的公众意见,包括公众来信、调查表、听证会笔录等一并提交环保部门以供审查。环保部门在作出是否通过环评报告的决定时也应在决定中对征求、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对未采纳的公众意见,应说明理由。
6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对规划部门、建设单位、环保部门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不征求公众意见的违法行为应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此外,在我国的立法完善过程中,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引进公民环境诉讼的条款,对于没有接受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公众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这样才能使公众参与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国际习惯法成本——效益分析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
论文百事通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 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 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 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公务员之家
关键词:环境法学 培养思路 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9(a)-0131-01
研究生的教育及培养直接关乎较高层次人才队伍的建设,而其培养思路也会对研究生教育质量的好坏产生重要的影响,并将直接决定着研究生个人的发展及其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程度[1]。环境法学研究生作为我国研究生教育的一部分,是以培养高层次专业化的法学人才为目标及适应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需要而设立的。然而,随着我国研究生的大规模扩招及社会需求的变化,单一学术科研人才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必须转变思路,应该培养能够适应社会需要的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1 确立多元化的培养目标
近几十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也越来越成为威胁人类健康及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社会对环境法学应用型特殊人才的需求也不断增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应趋于多元化,这不仅是社会和现代人不断发展的需要,也是环境法学学科自身发展的需要[2]。因此,无论从我国研究生教育现状和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出发,还是考虑社会对高层次人才的多样化需求,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已不再是仅仅培养单一学术型人才,而是复合型人才,因此,可从以下三种类型确立培养目标:专门型研究生,培养掌握专门系统知识的高层次人才,以满足社会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需要;过渡型研究生,培养具有较高科研素质和学术水平的,并且在以后攻读博士学位的人才,主要侧重于学术研究;适用型研究生,培养能适应社会各个专门领域的具有特定要求的高层次人才。
2 热点学术问题引导教学
研究生教育作为本科学习的提升及延续,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研究生阶段自主学习能力与创新能力的提高。由于研究生负担一定的科研任务,知识积累的不断提高,因此,其创新能力 从环境法学学科特点及研究生的自身特质出发,可以采用研讨式教学及参与导师课题等多种方式引导教学。在环境法学硕士的教学上,应主要对环境法学上经典的问题及前言热点学术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关键还要让学生明白这些问题为什么 大多数环境法学专业的研究生在入学时,专业知识比较薄弱,通过参与导师课题研究,专而后博,以研究促学习与科研,通过课题申报与研究,才能知道如何收集材料、提出并解决问题,并写成学术论文,其科研能力也能得到全面锻炼。
3 实践性教学
研究生教育作为一种专业教育,其更强调理论知识的坚实及专业知识的多样性,需要科研研究能力与实际工作能力的兼备。而环境法学各种理论的形成及其科学性、合理性的验证,都必须借助社会实践才能完成,因此,在教学中应该不断坚持理论与实践并重,不仅能加深理论知识的理解,也能够不断提高研究生以理论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深化理论的能力。考虑到环境法学学科特点,可以组织学生到相关部门及地区进行实地调研,通过调研实践,学生也能比较清晰理论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同时也能够唤起学生们热爱环境、追求人与大自然和谐的情感,使他们深刻理解学科使命,从而充分调动科研学习的积极性[4]。此外,还可以将调研实践中遇见的问题带到课堂中去,进行深入剖析,以理论进一步指导实践,这对提高学生发现与解决问题能力及思辨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4 多元化质量考核机制
目前,在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目标多元化的趋势下,其质量考核已经不能以坚持学术水� 由于研究生的质量不仅仅体现于最终的结果上,还反映在日常学习及研究的整个过程,因此,还要加强对学生的日常管理,如建立导师、研究生淘汰制,加强平时学习及研究中的跟踪、督查。并且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解放思想,采用国际化的发展眼光,积极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经验以指导和完善既有的管理及考核机制。
5 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定位于培养具有较高学术、科研水平的高级人才,并且从课程的设置到质量考核机制上都以学术性为标准。目前,环境法学的发展及进步是需要高素质专业型人才的不断推动[5]。因此,只有将环境法学教育同当代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及崛起联系起来,并且对环境法学研究生硕士培养过程中所遇见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与不断反思改进,才能够培养出较高综合素质及学术水平的环境法学人才。近几年来,从我国环境法学硕士毕业生在工作中的成果及得到的好评来看,国内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思路已初有成效,但仍与国际先进水平存在一定差距,相信,只要所有环境法学教育工作者不断努力,不久我国的环境法学也一定能与国际先进水平保持一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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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灿发,于文轩。论我国环境法学的课程设置与教材建设[J].当代法学,2008,22(6):144-151.
自从中国的环保部设立科技标准司以来,“科技环保”的概念初露锋芒并逐渐融入环境保护法领域。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这两条的宗旨实质就是鼓励人们主动开展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为环境保护献计献策。中国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吴晓青在2010年全国环保科技工作会上强调了要实现“十一五”环保目标,科技环保是必经阶段。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对第四条的修改也提到了环境保护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其本质就是倡导人类主动将现代化科技投放到环境保护中,就是要求人们主动发挥人类的聪明才智,投身环境保护的伟大事业中。
(二)强化“环境公平”理念
1.将“代际公平”理念融入环境保护立法“代际公平”是指:人类在追求经济发展过程中要考虑子孙后代的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不影响后代人的发展。保护后代人的利益这一观念逐渐深入各国的司法活动中,如《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1976)的第一条、韩国的《环境政策基本法》、日本的《环境基本法》都有类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后代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案例出现在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的一个判例中。可见,将“代际公平”理论融入环境保护领域是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必然结果。其实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子孙后代的环境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由于后代人作为主体的虚拟性和后代人这个群体的不确定性,对后代人的保护更需要当代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化消极被动的不作为为积极主动的作为,来更好地保护未来人类的环境权利。因此,在今后的环境立法中,“保护”一词将会越来越强调人类积极的作为。
2.在“代内公平”理论中强调全球环境合作代内公平是迄今为止一个尚未解决的重大问题,无论是在不同国家之间、不同地区之间,还是不同群体、不同个人之间,代内的不公平有目共睹。接下来主要从气候变化领域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代内公平展开论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责任是有差异的,如1991年《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北京宣言》第八条明确指出了发达国家应该对环境负主要的责任。基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代内不公平现象,现存的以及今后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将会越来越重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合作以及发达国家率先主动采取行动保护环境,即“保护”的含义将会与“加强合作”“率先采取”“促进”等词语一并出现,强调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应该积极作为,尤其是发达国家要起带头作用。《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全球保护环境的合作精神,随着全球气候变暖越来越严重,在环境保护立法领域内将会越来越重视全球的积极合作。
综上所述,“环境保护法要想成为人们行为的动机和指向,就必须扎根到人们的意识层面,让人主动地尊重和爱护环境”。可见,无论是代际公平还是代内公平理论所强调的环境伦理———公平性,都需要充分发挥人类的主观能动性,深层次认识、理解和尊重法律。讲了这么多环境法规文件中“保护”的含义,接下来我们试着给它下一个新的定义,来预测今后“保护”含义的发展趋势。“保护”一词,在英语法律文件中常用“protect”“preserve”“conserve”。从语法角度分析是动词,可是从很多先前提到的法律文件中“保护”的含义大多是消极的不作为或少作为,没有充分体现人这个环境保护主体在参加环境保护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故笔者认为:环境“保护”除了约束主体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不作为或少作为外,还应包括在人与人关系中人类应该充分发挥主人翁的作用,化被动为主动。故“保护”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保护”除了要求人类尊重自然,合理规划并严格控制针对自然的行为或活动,使自然免受人�
化学教学中开展环境教育论析
科学适当的环境教育方法建立在遵循特定的环境教育原则的基础上。环境教育原则是依据教育的普遍规律以及环境教育的特殊性质制定的准则,具有科学性和客观必然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指导环境教育的目标、方法、途径等,并使环境教育过程效果更加显著。化学教学中实施的环境教育原则与与其它领域的相似,主要包括:科学性和思想性统一原则;因材施教原则;启发性原则;直观性原则;巩固性原则;循序渐进原则;理论与实际联系原则。实际教学过程中可以通过借助一系列科学方法,循序渐进的引导学生掌握环境知识并形成必备的环境素质,以完成环境教育的各项目标。环境教育作为教育科学的范畴,其教学方法不但有与一般教学方法相同的共性,还有符合自身特征和发展规律的个性。因此,设定环境教育的教学方法时,要从环境教育本身的内容和目标出发。其具体方法可分为:模拟法;实验法;调查法;探究法;环境考察法。
在化学教学的过程中,渗透环保意识。具体的做法是在主阵地——课堂教学中渗透环保意识,并结合化学实验,强化这种意识。在培养学生环保意识的过程中,化学课程的教育功能尤为突出。因为在环境教学课程尚未开设的情况下,化学教材为环境教育提供了题材。化学教师要做到抓住化学教材中的潜在可能因素对教学内容进行充分发掘,把环境教育融入到教学的过程中,对其进行有效渗透。而化学科学通过化学实验得以不断发展。作为提高学生的科学素质的重要途径,化学实验课 化学实验经常产生的各种有害气体和废液,是造成环境污染的元凶。因此,在化学实验过程中必须注意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应时刻保持环保意识,做到使实验现象明显、效果显著的同时,尽量减少排污量,以保护环境。通过开展化学课外活动,开拓环境教育的新渠道。就其性质而言,环境教育实践性很强。所以仅在课堂上进行教育是远远不够,还要通过课外活动强化其效果。课外活动因其内容丰富、形式生动、与社会各方面联系性强等特点而广被接受,成为开展环境教育的重要途径之一。
教学实例简析
课题:《二氧化碳的性质和用途》
教学的目标:从学习技能和知识角度:熟悉CO2的物理性质;掌握CO2的化学性质;了解CO2的用途。从培养价值观角度:通过培养学生联系现实生活现象检验二氧化碳的性质和用途的能力,使其体会化学和社会间的关系;通过介绍二氧化碳对环境的影响,提高环保意识。
(一)设计艺术学的概念
设计艺术在处理好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的同时,更偏重解决好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格外重视所设计的产品对人的心理与生理所产生的作用。艺术设计学是一门边缘交叉的新兴学科,是集汇艺术、科学、经济三门学科研究的主要所研究的内容,它的内涵和外延在当前作用下不断地充实和发展,目前它的学科体系尚在构建和完善中。在潘鲁生主编的《设计艺术原理》一书中,给设计艺术下的定义:是指以设计艺术的纵向历史发展和横向的理论研究为对象,针对设计发展和实践过程中产生的以及经过不断验证提炼的艺术规律,进行总结、分析和凝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前瞻性和规律性的理论指导,是对设计艺术活动的理性思考。设计艺术几乎包括了设计艺术学中的研究内容、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
(二)环境艺术设计的概念和内容
人类发展的历史,也是人类创造理想生存环境的历史;人类的文明发展史,也是人类改造自身生存环境的历史。环境艺术设计是时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环境艺术是以科学美为前提,进而表现出功能美;以功能美为基础来达到完善科学美的目的。在人是按照美的规律创造事物的的原则驱动下,人类对环境的艺术化处理,即环境艺术设计,是改良人类生存环境、提高人们生计质量、创造出理想生活的一种有用手段,环境艺术起码包含城市规划、建筑艺术、园林艺术、公共艺术、城市雕刻、壁画、和供人们生活、工作、休息的内部空间,即室内空间。
(三)设计艺术学科中有关环境艺术设计学科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设计艺术学科是一个具有归纳、多元交织、权变的特别学科。由于其学科的本性决定了,它与新的材料,新的科学技术、新的生活方式、新的社会观念、新的艺术形式、新的创造发明等等,它与其中的任何一个因素,都有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甚至 因此,与其他相关学科的设计主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也可以这样理解:设计系统的主体是由许多其他学科的学科体系和相关学科的系统连接。设计艺术学科便是一个完全通达的学科体系,它必定要不断汲取新思想、新观念、新理论、新方式、新方法,以此在多元、交叉学科中不断发展壮大,以适应时展的需要及社会的需求。环境艺术设计学科包含在设计艺术学科中,它自然而然受其影响,也要不断地吸收-发展-壮大,以便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二、环境艺术设计的范围及其理论研究的内容
(一)环境艺术设计的范围
环境艺术设计是为社会大众创造出更加适宜的生存、生活以及发展的理想环境,是为社会大众营造出舒适、理想的生存环境空间的设计行为和设计方法。它与人类生活所涉及的多方面因素休戚相关,同时它与人类多方面的联系不仅对维持现代人类生活起着直接作用,也体现出了浓郁的时代文化特征。环境艺术设计的范围,涉及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艺术美学等,系属跨领域跨多种学科,范畴极其宽泛。它是集多种艺术、学科组成的综合性的有机整体。在其与空间、时段、目标的广泛性上,凸显出了它与其他艺术门类不相同的特征。它是以自然环境为出发点,通过人为的空间分割、规划、设计和景观营造建设手法,采用各种艺术、技术的手段,在满足人的需求的基础上,协调人、社会、自然环境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以此营建出优质的生活、生存环境。“它包括建筑设计,室外环境设计,室内环境设计,景观设计,绘画,雕塑,广场设计,围绕主体建筑相关的外部等路桥和辅助设备,城市规划设计也属于这一范围”。
(二)环境艺术设计理论研究的内容
环境艺术设计是一个覆盖面很广的跨多学科的综合性学科,因为它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艺术,其决定了和建筑学、环境心理学、美学、人文和社会科学等学科的有机结合。环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人们见识的不段增长,人类生活面的不断扩宽,环境艺术设计自身的知识面也要不断的拓展。其理论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三、环境艺术设计在整个设计学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环境艺术设计是多学科的综合
1.设计学中对设计类型的划分
在设计学中,对于设计类型的划分,不同的设计家和设计理论家由于自身所处的设计范围和他们本身所从事的行业的对设计的观点不同,进行过不同的归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的发展,设计的领域也在不断地在人们的社会生活、日常生活、生产的各个领域扩展,过去的设计类型的划分方式已不能适应当前的设计活动,复杂的设计现象。在这样大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设计家和设计理论家绝对倾向于按设计目标的不同,把设计大抵划分为:“为了传达的设计——视觉传达设计;为了使用的设计——产品设计;为了居住的设计——环境设计三大类型,这种划分方法的原理,是将构成世界的三大要素:自然——人——社会,作为设计类型划分的目标点”。
2.环境艺术设计是多类型的设计
环境分自然因素环境和人造因素环境,自然环境经由人工的设计、划分、营建、艺术化处理而成为人造环境。人工环境按照空间形式可划分为室内环境和室外环境,按功能划分,可分为居住环境、商业环境、工作环境等。设计界和设计理论界由于对环境艺术类型的区分并无统一的准则和方式,所以多半是根据空间形式来进行分为建筑环境设计、城市规划设计、室内环境设计、室外环境设计和公共环境艺术设计等。
3.环境艺术设计综合多学科
环境艺术是一门综合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美学等的艺术,是一种人为的艺术和自然环境表现形式的艺术。环境艺术设计即满足了人们生活的需求,又体现了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推动了环境设计的可持续性发展。“诗意地栖居大地”,“适合于人、适合于空间、适合于时间”,即环境艺术设计的“三个适合”,它与环境艺术设计的“三个原则”其作用越来越被人类重视。比如,在多元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的推进下的我国城市环境艺术,其发展模式也愈加的现代化,多样化,专业化。其文明发展,也融汇科学性、艺术性、公共性、趣味性于一体,经过环境艺术设计的生活化处理,从而促使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推动环境艺术与城市环境设计的和谐、绿色、可持续性的良性循环发展。
(二)环境艺术设计对当下建立设计艺术学科有了新的认识
进入21世纪后,环境艺术设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人们创造理想的生活方式,体现了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对建立设计艺术学科的主题的确立一个新的认识。当今环境艺术设计,把经济、意识形态、技术、社会特质加以重视;在环境艺术设计的诸多要素中,将技术、科学、人文、美学等和其他商业因素加以融合,成为一体,大大扩展了设计艺术学的深度和广度。资源问题、生态问题、设计形态问题是21世纪我国设计艺术发展的三大主题。环境设计对未来社会文明的思考,不能简单地理解与市场结合即可,而是要有长远发展战略的眼光,如何进一步解决未来新的社会问题和进一步更新现有的设计语言?因此,对环境艺术设计的研究更应以“知识整体”的观点为立足点,不断的在整个系统中吸取新的理论、方法、方式,促使设计艺术学逐渐的完善和成熟。
(三)环境艺术设计在设计学中注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
设计实践、设计现象、设计规律是设计学研究的一门专业学问。恩格斯曾说:“一个民族要想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我国设计界长期以来都只是重实践轻理论,或重技艺轻研究,造成了设计理论和设计实践的失调。忽略理论和实际的钻研,便是忽略能给将来带来成长的强大优势,实践是理论的基础和来源,而理论反过来又能指导设计实践,让实践得以提升,如此循环反复,并不断的推动设计实践和设计理论得以全面深化和发展。环境艺术设计是理论和实践的综合体,其设计理念、设计手法、设计思维、设计表达等都离不开实践对理论的检验,同时其设计理论通过设计实践得以全面深华。环境艺术设计如果没有具体的设计事例来说明就会显得空洞;具体的环艺设计实例没有抽象理论的作依托就难以达到解决问题的实际。以设计的形式美法则为例,人们在进行环境艺术设计时,可运用形式美的规律进行构思、设计并把它实施、营建出来。就是利用重复和交替、韵律和节奏的形式美法则作为构图手段与设计实施,这是对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力回答。
(四)环境艺术设计体现设计的文化特征设计文化是人类艺术创作的文化
设计作为造物文化,它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综合体现。“文化是人的产物,人也是文化的产物,人创造文化,同样文化也造就人”。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是设计文化的体现,反映的是文化的创造力和主动性。“文化是一种经过时间的洗礼而形成的生活印记的沉淀,是不可复制的”。雷蒙。威廉斯曾说:文化是一种特殊的方式描述。由于不同地域、不同人群、不同以及历史发展不均匀性,形成了各国、各民族不同的文化特征。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化古国,其文化博大精深,拥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并且经过千百年的继承和发扬,构成了兼容并蓄、和而不同的文化特征。文化在其向前发展过程中,出现一种特定现象即文化回归、文化复旧和文化反弹的迹象,环境艺术设计是文化的一部分,必然同其他文化一样出现此迹象,也就是常说的本土化现象,环境艺术设计的本土化,也正迎合了世界多元文化发展的方向。我国当下环境艺术设计中对传统文化要有新的理解,而不是照搬照抄,应该在继承中求发展。如2010年的上海世博会的中国馆设计,就是我国传统环境设计在新时代的继承和发扬的综合体现。向前发展过程中,出现一种特定现象即文化回归、文化复旧和文化反弹的迹象,环境艺术设计是文化的一部分,必然同其他文化一样出现此迹象,也就是常说的本土化现象,环境艺术设计的本土化,也正迎合了世界多元文化发展的方向。我国当下环境艺术设计中对传统文化要有新的理解,而不是照搬照抄,应该在继承中求发展。如2010年的上海世博会的中国馆设计,就是我国传统环境设计在新时代的继承和发扬的综合体现。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继承是环境艺术设计发展的源泉,创新是环境艺术设计的灵魂。人类环境要持续发展,必须要把人类文化和历史加以保护和利用,并借用科技的力量不断改善我们的生存环境。
四、结论
1、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 � 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目前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现状及立法要求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如果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与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 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允许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三、结语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注 释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2、 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6、参见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10.但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编)2000年8月1日版。9、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0、 《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11、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2、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3、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4、 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 15、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办,《判解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关键词:消费主义;环境法;价值维度;和谐发展
Abstract:Infatuationwithconsumerismprovestobethesouloftheideasofmoderndevelopment.However,bothinlogicandinpractice,theconsumerism-orienteddevelopmentideaswillinevitablytriggeraconfrontationbetweenManandNature,andfurtherserioussocialalienationandecologicalenvironmentcrises.Forsakingnarrowconsumeristethics,environmentallawcherishesconsistenceofnormsandrulesandresistsconsumerismfromtheangleofmaintainingharmony.Themainideasofdevelopmenttheenvironmentlawmaintainsarecoordination,coexistenceandharmoniousevolution,whichindicateatri-dimensionalnotionthatembodiesthevalue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ManandNature,manandsociety,andmanandegos.
KeyWords:consumerism;environmentallaw;value-dimensions;harmoniousdevelopment
一、消费主义制导的发展理念
就一般意义而言,发展是人类社会的特征。但人类社会现代意义上的发展是从工业革命开始的。当代语境中的发展又是与国际社会中贫富悬殊以及后来的对于现代性发展理念的反思相联系的[1]。
工业革命在开辟出一个完全不同于中世纪文明的新时代的同时,也创造了一个关于现代性发展的神话,现代性发展理念在没有批判的征程中可谓是一路凯歌。(注:现代性发展理念是惟经济效益是问的发展理念,实现经济增长是现代性发展理念的唯一目标。现代性发展理念认为凡是能够带来经济增长的办法都是可行合理的,经济增长是人类的福利,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基础,与其他社会因素相比,增长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有“经济奇迹之父”称号的德国经济学家路德维希·艾哈德对于现代性发展理念的表述最为典型。 他要求不惜一切代价发展经济,通过扩大市场需求和生产规模,扩大对自然利用的广度和深度,获取最大的经济增长。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当面对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二难问题时,现代性发展理念选择前者,抛弃后者。比如,科斯在谈及河流污染导致鱼类死亡时, 他还认为要求工厂对排放烟尘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或责令该厂搬出居民区的解决办法并不合适。西方经济学对发展至上的肯定与崇拜,从理论和实证问题分析上都给予了现代性发展理念支撑。前引观点分别参见路德维希·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M]祝世康,等,译商务印书馆,1983:64、158、179R·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M]上海三联书店,1991,179)这个时代以经济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为标志,使人类拥有了叹为观止的物质力量和日新月异的知识财富,人类消费需求的满足一度成为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同义语。但是,就在人类尽情享受着工业文明所带来的丰硕成果,陶醉于不断得到满足的消费需求的时候却发现,消费的急剧增长固然带来了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资源的大量耗费和废弃物的大量排放。虽然人类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同时也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消费活动给人类带来的灾祸似乎并不少于福祉的事实,前所未有地突出了人类消费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引发了严重的资源危机和环境危机。
对现代性发展理念进行深刻的透视,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现代性发展理念缘由于对消费的无批判性崇拜和追从,它在经济生活中的集中表现就是消费至上论或消费主义。毫不夸张地说,对消费主义的迷醉构成了现代性发展理念的灵魂,形成了在经济发展观上的盲目虚妄信念。所谓消费主义是指一种鼓吹在大众层面上追求欲望满足的消费价值观念,或者说是指超出实际经济能力甚至压抑基本需要的满足而去追求群体心理所推崇的消费水平的生活态度和价值观念。消费主义将欲望消费合理化,使欲望获得人的资格 消费本来是满足人需要的活动,但是随着消费主义形成,特别是进入消费社会以来,消费活动本身却越来越同需要失去了必然的联系。(注:应当说,消费主义价值观曾经切实迎合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二战后,消费甚至被渲染为一种爱国责任,西方许多国家正是通过刺激和扩大人们的消费,帮助自己摆脱了经济萧条的困境,度过了一次大的经济危机,从而使资本主义经济转向繁荣,挽救了资本主义的命运。事实上,就笔者看来,这种消费价值观的产生并不意味着人的自甘堕落,当一个国家的政府将刺激消� 由是,传统的以生产为中心的社会转变为以消费为中心的社会。详情还可参阅艾伦·杜宁多少算够:消费社会与地球的未来[M]毕聿,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2)消费不再是对需要的满足,而是越来越被人的欲望所支配,�
由消费主义所制导的发展观,旨在通过鼓吹大量生产、大量消费,人为地制造保持高效益经济增长的生产消费循环,这样理解的消费既是现代经济学的追求,又是人生意义的追求。一方面,在现代经济学看来,一切东西都是资源,一切东西都可以转化为商品,进而成为利润的载体。因而,当需要通过使商品满足人们欲望的方式来实现利润时,那么,商品的消亡就是必要的、合理的。而且,商品的消亡越快越好、越多越好。因为通过加快消费速度,就可以节约单位商品的流通时间;通过增加消费量,就可以提高单位流通时间的商品流通量这两种方式都可以加快商品的流通,进而实现利润量的增值,实现经济的增长。“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2]。因此,在这样扩张性的经济学的盘算中,“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是最经济的、最合理的。作为这种生产生活方式的价值支撑的消费主义也是最合理的。另一方面,从人生的意义和价值就体现为消费的质和量的角度来看,越能大量消费就越能体现人生意义和价值,“工业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消费更多的物质是好事’的美学意识和‘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的物质欲望’的伦理观念的总和”[3],而大量消费需要大量生产,也必然要求大量废弃,由是在这样的价值观视野中,“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也是最有价值的了。因此,市场和生产者总是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刺激消费需求,并不断满足消费者无限膨胀的消费需求,从而保证生产空间的扩大和经济持续的增长。
现代法学秦鹏:论环境法发展观的价值维度——面向消费主义的批判与超越总之,消费主义从社会宏观的经济模式和个人微观的价值追求两个维度支持了“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现代生产生活方式。然而,这样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建立在“自然资源是无限的”这一假设之上的,现代性发展理念忽视了一个生态学真理,那就是地球这个生态系统是有限的。现代性发展理念主张的大量生产和大量消费所导引的人类欲望将超越地球生态圈的承受限度,而大量废弃所造成的垃圾过剩将超越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和转化限度。可见,今天所面临环境问题的两个重要方面——资源枯竭和废弃物过剩——是直接由这种经济模式造成的。对此,艾伦·杜宁曾指出:“迎合全球消费者社会的经济学对于人类共同的地球资源遭受损害应负最大份额的责任。”[4]同时,这种发展理念还使人类在消费过程中丢失了自我,成为依赖于物的人,人与人的关系物化而冲突。这种冲突不仅表现为代际不公,即因本代人挥霍过度地消费、滥用自然资源,占用了属于后代的资源,威胁后代的消费能力及生存权利,还表现为代内不公,即穷人和富人、穷国和富国之间的消费不公,消费中的贫富差距、两极分化现象还是造成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不稳定及国际恐怖主义肆虐的重要原因。
消费主义价值观是伴随着工业文明的节节胜利与科技革命的推动而深入人心的。这不仅使社会的精英阶层对“消费万能论”深信不疑,就是社会的普通大众也坚信消费促进增长论。消费主义如果只是个人生活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那倒无可厚非,但消费主义却成为现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活价值观念,并企图以裹挟一切之势,从全社会的人生意义和价值追寻的定位导向系统的高度来为消费社会的经济增长提供精神动力,其影响已关乎整个文明的发展方向[5]。事实上,这种消费价值观制导下的发展模式已经给全球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异化和生态环境的危机。
二、环境法发展观的理论解读
法治已� 法治社会的形成不仅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完善,而且依赖于法律思想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这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是伴着历史实践的脚步由人们对生活秩序的理想设计并历经一定的变革过程而形成的。一种法治观念的变革,常常是法律革命或改革的先导[6]。随着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无数学者从自然科学、哲学、人类学、生态学、经济学、法学等多方面对西方几百年的工业文明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性后果进行彻底的批判,并试图找到变革现代性发展理念的解决路径。法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再次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从法学领域反思现代性发展理念成为时代的主旋律。伴着各国对理想法治模式的艰难诉求,在多种思潮前赴后继涌来的当代世界,在人与生境冲突几近无法挽回的情势下,法治生态化己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尤其在人类步入生态经济社会的今天,亟待生态法律来调整人们在保护和开发利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使之既符合生态规律,又符合社会经济规律,从而达到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和谐[7]。
环境法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部门,正是在人类对生态法律终极诉求的过程中伴随着人与自然冲突日益加剧却难维持的情况下做出的理性反应。环境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坚持生态主义伦理主导的法治观即生态法治观。与传统法治观“只是一种即时的、非历史的价值观”[8]不同,生态法治下的法律受体或当事者不限于当代人类,它还包括未来主体或非人主体,他们都是非意识自觉或非现在主体,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完全行为能力。这表明,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人是主动的,而相对当事者或关系者却是被动的。如此之情形,必要求我们的法律需强化人方的责任、义务,要求人有利他的伦理关照和付出。这正好与人类意识自觉的主体概念相吻合。人类之性的自觉和智的能力都要求它在生态法治中具有守衡、和谐、中庸的观念,并依之立法、司法,只有这样,才足以形成有利于人自身、环境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共同秩序,才足以保障这种秩序中的公平、正义、合理原则的实现[9]。这充分彰显出生态主义是支撑整个生态法治大厦的基石。生态自然并非是由人类创造出来的,相反,人类倒是由生态自然所创造,人类社会的存在方式必须与生态自然的存在方式相适应,人类社会的法律规范也必须与生态自然的运行法则相适应[10]。
就消费领域而言,环境法正是基于这一点,承认消费问题不仅仅是反映人与人之间或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还是反映了人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关系。人作为生态自然界中的一个物种,并不能超乎生态自然法则之上,人类在生态自然中的各种活动必须受到生态自然法则的约束。人类的所有消费活动都是以生态自然为基础的,人不过是自然生态系统中的普通一分子,他与自然万物密切关联构成了一个鲜活的有机整体。人类在行使自己消费权利的时候,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如果我们把“己欲立而立人”这一道德金律推广或应用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去,那就意味着人希望自然怎样待他,人也应当怎样对待自然。而环境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通过对包括社会主体消� 诚如庞德所言,法律的使命在于“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力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以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11]具体来说,作为一种以生态主义价值观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其不仅要实现人类由“征服自然”向“保护自然”的转变,而且要实现由“我保护自然”向“自然保护我”的转变。也就是说,环境法以维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为己任,强调对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关系的重建要求,力图消除人类消费活动中所带来的种种对立和不协调,从而在消费活动中培养出社会公众自觉的生态法治意识。
环境法走出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作为最高的道德命令,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是人类应当追求的终极价值。环境法所坚持的生态主义价值观认为,人类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存在于满足需要的消费之中,在更加广阔的范围之内,还存在于与自然总体进化的关联之中。消费主义尽管以感官为支配,满足了人的情绪、欲望和快感,但却排遣良知、觉悟和信仰,终是无法摆脱人类贪婪与物质的强大张力,使人的欲望无度地膨胀,并无视周遭生境的困窘,对自然的戕害几近无法挽回。长期以来,在对待人与自然、人类与生态环境的相互作用时,人们已经习惯了不顾一切地追逐消费欲望的满足,把人类欲望的满足当作是人类处理自身与自然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其实,正是由于人类把自己与自然对立起来,把人作为衡量万物的尺度而一味地对自然加以索取和破坏,才导致了自然环境的极度恶化。消费主义的认识论根源在于,它本身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它没有认识到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事物在本质上是互相联系的,“生态和社会领域共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领域,自然界的组织无论如何都是与人类的组织联系在一起的”[12],人类消� 虽然把消费问题的肇因仅仅归结为人类中心主义有些简单化,但地球上所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和对自然资源的肆意掠夺又无不与人类的消费活动息息相关。“错误在于人类社会——在于社会用来赢得、分配和使用那种由人类劳动从这个星球上的各种资源所摄取来的财富的方式”[13]。
应当指出的是,环境法在强调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时,并不是为了遏止消费和经济增长。面对当前全球性的生态灾难,一方面要看到“贪婪和短视”的危害,看到环境法所主张的合理消费观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还应当看到,贫穷就是最大的污染,停止发展就意味着倒退,它将带来比发展所造成的问题更为严重的恶果。尽管人类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自然环境,造成了自身生存环境的巨大威胁,但只要人类社会存在,人类就必须要消费,人与自然界就不可避免地相互作用,并必然引起一系列或好或坏的变化。在对待生态危机的问题上,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停止发展、回归自然才是惟一的出路。环境法坚持整体有机的生态思维,从其调整和规制的内容就可以看出,环境法是引导社会公众塑造健康文明、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生活方式,是限制奢侈过度消费鼓励适度理性消费,是强化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环境法承认人与自然关系的互动和整体性,不是要求社会公众单向片面地为生态平衡而放弃消费活动和生活水平的增长。环境法主要满足人的正常需求,对正常需要之外的欲求满足有选择地进行,使之更多地在生态主义维度上获得实现。它坚持生态主义的整体有机思维,并不否认人类的生存权,也不让人的消费行为逾越生态承受能力,更不危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安全,甚至不否定人类对自然的改造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它只是把人类的物质欲望、社会的经济增长、对自然的影响限制在生态系统所承受的范围之内。
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法是一种限欲的法律,它有关人的欲望的关键词是限制和升华。基于生态思维,并不是人的任何消费欲求都应该满足,人若想作为一个“类”平安而无害地生活在生态圈中,就必须适当地限制自己的欲望,使自己由习惯于通过物质消费来满足欲求的“商品动物”升华为灵性的存在。对于这种以限制为关键词的制度,美国学者丹尼尔·贝尔曾在探讨资本主义文化危机时进行过阐释:“我们正在探索一种语言,它的关键词看来是‘限制’。对发展的限制,对环境开发的限制,对军备的限制,对生物界横加干涉的限制。”[14]受限制的不仅仅是人的征服欲、占有欲、享受欲,更包括人以为自己能够开拓无限的自大与高傲。这就要求人在消费活动中虔诚而谦卑地对待自然,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之路。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法是和谐性法律、限制性法律而非遏止性法律,是制度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环境法将和谐性理念贯穿于整个法律规范之中,它是站在和谐的角度上反对消费主义,追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的和谐共生协调发展。因此,和谐发展观与现代性发展理念,或那些传统的谋生性发展观、增长性发展观有着根本的区别,无论从应然或实然的角度,环境法所坚持和主导的发展理念就是协调共生的和谐发展理念。
三、环境法发展观的三维价值
基于当代世界的现实,笔者鲜明地指出,当代世界生态灾难社会异化的根源不是科学技术和工业生产本身,而是现代性发展理念以及与之相应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环境法所坚持的和谐发展理念启示我们,只有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三重价值维度上全面评价包括消费方式在内的发展模式,才能从理论和实践上真正超越消费主义,也才能超越现代性发展理念和非科学的发展观。
(一)人与自然的价值维度
近代以前,西方和中国的自然观有些接近,那就是将自然自身理解为有意义的,世界作为一个整体就蕴含着充分的意义,这与我们今天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所理解的没有自身意义的自然是有明确区别的。我们今天的现实,是发源于西方的资本主义和科学技术成为支配世界命运的东西,尤其是科学技术,作为理智主义思维方式在当今的最高成就,已经被�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人和原始人的区别就在于原始人没有技术,必须生活于自然的环境中,而现代人却以拥有技术而自 为生存和生活的需要,原始人对他们的生存环境的认识达到了令现代人难以置信的程度,非洲的布什人居住在地球上最贫瘠的地区,食物和水都极度匮乏,气候也很严酷,在他们的生存条件下,现代人可能是无法忍受活不下去的,但是这些人仍然幸存地活着,因为他们有着对自然的一种难以置信的精湛了解[15]。与此相反,现代人却对他们的环境知之甚少。现代人不必从太阳那里得到所需的热,也不必在阳光强烈时躲避它,现代人可以靠技术制造出来的空调取暖和避暑。
于是在技术的作用下,现代人被诱入了一种致命的错觉,通过他们的各种机器,现代人已经可以离开那个祖祖辈辈生活于其中的自然环境,从对自然环境的依赖中解脱出来了。为了满足人类日益膨胀的消费欲望,科学技术成为一种最为有效的手段。近代以来,人类生产了许多为我们提供了生活方便的东西,满足了我们需求欲望的东西,包括我 正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消费欲望的扩张,使传统的人与自然之间亲密的存在关联成为不可能的了。
传统发展观鼓吹在大众生活层面上进行高消费的价值观念、文化态度或生活方式,它主张通过加速从生产到消费的周期循环,以促进经济增长。但是这种发展观却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对自然资源的挥霍浪费以及对生态环境的污染。这种价值观念立足于近代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的事实,想当然地以为地球资源是无限的,人类可以无限制地任意利用,完全忽视了自然价值和生态伦理对人类的重要性。尤其在法律方面,它仍然全神贯注于个体“人”的权利,特别是无限制的追求财产和开发土地的权利[16]。从自然观角度看,传统发展观对自然的错误观点实际上来源于人类中心主义及其所派生的科学主义和技术统治主义。人类中心主义视自然界为可以任意肆虐、征服的对象,而把人类自己视为地位至高无上、能完全主宰自然界的主人。科学主义和技术统治主义则乐观地相信基于科学技术能够在征服大自然的基础上建立起物质文明的王国,能够绝对有效地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人类社会可以永远地一路凯歌勇往直前。“如果我们相信自然除了为我们所用就没有什么价值,我们就很容易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自然。没有什么能阻挡我们的欲望,也没有什么能要求我们的关注超越人类的利益。”[17]当这些思想在消费层面衍生出消费主义的时候,出现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出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尖锐对立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其实,在应然层面和本真意义上,人与自然的关系应当是全面、多维、健康、和谐的,当代此种关系的异化就在于上述全面健康的关系被传统发展观的逻辑泯没了,而且消费主义的形成和传播无疑使此种情形雪上加霜。环境法站在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维度上,限制人类对自然的掠夺性消费,着力恢复人与自然全面健康、和谐共生的关系。环境法借鉴中国先人“天人合一”的生态智慧和价值追求,限制人类的贪欲和功利心,反对今日社会无处不在、为刺激人类欲望而无所不用其极的消费主义。“如果人类希望生态系统能够继续容纳他们,则必须保证他们赖 ”[18]作为一种对自身有明确意识的存在,人类与自然万物的关系并非仅仅是为了生理生命延续的需要与被需要的关系,也并非仅仅是消费者与消费对象的消费关系。环境法所反映出来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极力倡导一种与环境友好的消费方式和发展模式,体现了对和谐自然平衡的追求。
同时,环境法所坚持的生态主义,肯定人内在于自然之中,和自然有着共同的命运,认为尊重和保护自然就是尊重和保护人类自己,而且人类有责任和义务维护自己和自然的和谐发展。环境法中的制度和规范无不是否定人类主体性的过分张扬,要求人类在包括消费活动在内的各种经济活动中遵守其所应遵守的界限,限制人类感性欲望或理性能力的肆意流溢和宣泄,避免人自身成为生理欲望或其他单一维度的异化物,改变人们无限地满足自己消费欲望的行为,使自然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保持人类与自然和谐、协调发展的关系。
(二)人与社会的价值维度
人是社会的动物,而社会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人与人的关系实际上也是人与社会的关系。因为所有人类活动都取决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人是生活在一起的。“人生活在一起”意味着这是一种离开人类社会就无法想象的行动;生活是人类独有的特权,它依赖于他人的在场[19]。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认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是一种以社群方式生存的动物,而且是一种离开了社会就不可以独立的动物,“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社会联系,所以人在积极实现自己本质的过程中创造、生产人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20]。这表明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对人而言,存在就意味着与他者共存,他的实存就是与社会的共处。
但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辩证而复杂的,一方面两者是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关系,另一方面两者之间又是一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关系。因为社会往往容易成为类似于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怪物,以所谓的普遍意志凌驾于每一个个体的人之上[21]。“从逻辑上说,个体与群体,个人与社会,这是社会中的两极,是所有文明社会任何时候都面临的矛盾,它们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实际构成了历史的运动。”[22]德国法学家柯勒(也译科勒)指出,法律原则必须符合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交错这一文明生活的主要杠杆的运动趋向[23]。所谓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交错,就笔者所理解的语境而言,也就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为了避免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使得两者之间相互促进相互发展,就有待于制度的安排。正如哈耶克所说:“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人类是否由自私的动机所左右,而在于要找到一套制度,从而使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选择和决定其普遍行为的动机,尽可能地为满足他人的需要贡献力量。”[24]纵观人类千年法律史,法律的演化发展也确实无时无刻不印证这一点。
人类在近代初期,从古代对自然的敬畏与中世纪对神灵的崇拜中找回了人性的价值与自尊。近代法治刚刚确立了人的崇高地位,人类又以极大的热情投身于对物的占有,以满足自身的消费欲求。征服自然的苦战使人的消费欲望不断得以满足,但也使人的身影和生活淹没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单纯发展经济一味满足消费者的消费欲望是不利于人自身发展的,现代社会高度的工业文明和消费的满足不等于人的真正进步。相反,人类在单纯追求物质财富的过程中,无限制地对自然进行掠夺, 美国环境科学家诺曼·迈尔顿的论述更加具体直观:“只有与地球和平相处,我们才能在地球上获得和平——而只有通过人们间的和平相处,才能做到与地球的和平相处。”[25]
环境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进行的制度安排。环境法认为人是一种多层面、多维度、复杂、丰富的存在,人类的活动绝对不能被化约为消费这么一种单一的活动,绝对不能以这样一种单一的物质性活动抹煞人类丰富多彩的精神性活动,也不能将其中抽绎出的原则神圣化,并将其作为指导人类其他活动的标准、规范或作为解释人类其他活动意义的依据。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异化,就在于人类消费取得本体地位,成为支配人类活动和人际交往的全部内容。现代社会中人们应有的亲情、友谊、爱情等情感生活和伦理观念要么被商品化,要么被消费逻辑支配、影响,已经淡化、变质。因此,要改变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异化,就必须限制消费逻辑的适用范围。通过环境法律制度的规范,约束和规制人的消费行为,创造公平、公正、正义的社会秩序,使社会主体意识到生态伦理和德性对消费生活的意义和不可或缺性,恢复醇厚而美好、健康而和谐的人际关系,使得人类社会步入一个持续、和平、健康而秩序的发展轨道。
在协调人与社会发展的和谐关系过程中,环境法本身也能够得到完善与发展。美国著名社会学家英格尔斯说:“那些先进的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依赖运用它们的人的现代人格、现代品质。无论哪个国家,只有它的人民的心理、态度和行为,都能与各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发展同步前进,相互配合,这个国家的现代化才真正能够得以实现。”[26]“在当代世界的情况下,个人的现代素质并不是一种奢侈,而是一种必需。它们不是派生与制度现代化过程的边际收益,而是这些制度得以长期成功运转的先决条件。现代人素质在国民之中的� ”[27]
(三)人与自我的价值维度
应该指出,人的价值和意义不在于每个人只是自顾自地满足自己的需要,还在于能够满足他人、满足社会秩序的需要。但是,传统发展观认为经济增长了,个人的需要得到了满足,就能够自发地形成合理的社会秩序。尽管传统发展观也是基于对人类本性的考察,但是在传统发展观那里,人类本性却产生了巨大分裂和尖锐矛盾,致使人性中自然本性的本我部分得以弘扬和伸张,而创造价值和生产意义的超我部分受到削弱和压抑。(注:弗洛伊德认为人的人格结构分为本我、自我和超我三个部分。其中,本我是人格的原始侧面,它包括一切本能的冲动和欲望,是人心理结构中最原始的部分;自我是人格的理智侧面,处于意识层之中,代表理性和常识;超我则不同,它是把外部世界人们的价值选择、道德倾向以及行为准则内化而成的心理部分。一个人人格内部的本我、自我和超我扮演着各自不同的角色,它们相互交织,处于不断的冲突之中。健康的人格,自我起着主要作用,它控制着本我和超我,使他们的要求同外界保持着和谐的关系。详情可参见西格蒙德·弗洛伊德弗洛伊德后期著作选[M]林尘,张唤民,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这种发展观所引导的人的发展导致了严重的人的失落,人的全部意义就都浓缩于现实的消费的满足,淹没于对物的极端追求之中,人与自我和谐的丰富性内容被消融在消费的纯粹释放里,“人本身越来越成为贪婪的被动的消费者,物品不是用来为人服务,相反,人却成了物品的奴仆”[28],
在人与自我的维度上,消费主义应该说是肢解了人全面发展的丰富性和完整性。特别是以消费主义主导的发展观,可以说是一种以单纯刺激经济增长为目标、忽视经济与环境、社会诸方面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是导致出现种种异化现象、背离人与自我归依的发展观。“一个完整的自我代表着本我与超我的平衡。一旦打破这种平衡,要么超我压抑本性,扭曲人格……;要么就是本我压抑超我破坏社会秩序”[30]。消费主义从多方面制造了人的欲望,人的存在就是为了消费,就是为了占有,消费和占有成了生命最根本的规定,不消费不占有就意味着人生的虚无。欲望的外显使人们购买商品已不再是为了满足生活实际所需,消费是出于追赶时尚、提前享受、显示身份、炫耀阔气、满足虚荣等欲望,成为了一种对商品象征意义的符号消费。在这种符号消费中,作为消费品的商品的价值出现了“增值”,即除了原本具有的使用价值之外,它又被厂商附加上体现时尚、地位、身份等象征性内容的符号价值,且后者在价值上通常远远大于前者。
尽管我们不能否定一些商品的符号价值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仍然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如含有特定文化意义的高档礼品在社会交往中就常常是必要的,但一般而言,就商家出于单纯营利动机而人为制造严重背离商品使用价值、突出某种象征意义的物质商品,并利用广告宣传等手段来诱导人们追求虚假需要的现象而言,这样的消费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旨在满足大众基本物质生活需要的传统物质消费,而成了异化消费。由于异化消费是以制造物质生活的虚假需求为前提的,这就导致人的需要的异化,它一般体现为人们对物质财富自觉不自觉难以抑制的贪欲,而非对人的欲望适度、均衡的节制,大规模的虚假需求不仅要造成自然资源的大量消耗和浪费制造大量污染环境的垃圾,还诱导人们把物质需要当作人的发展的基本需要,客观上妨碍了人与自我的和谐,导致人在发展的诸方面出现异化。
人类发展的根本目标在于以人为主体实现全面自由的发展,即使人的主体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但当今世界巨大的物质文明一方面为人的生存提供了很多便利,另一方面也遮蔽了人的真实生存。在现代消费社会,消费主义及由之带来的享乐主义所主导的价值观已经完全导致了人与商品、人与自我之间的关系异化。一切商品本来是服务于人的,是人们制造出来满足自己需要的异己物,但消费社会倡导的人对商品的过分追求,对高科技工具的过度依赖,反而使人本身被商品所控制,甚至成了商品的奴隶。人作为具有社会属性的主体,本应追求的不受物质条件限制的高尚精神目标消失不见了,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追求蜕变为一种贪得无厌的物质占有欲,甚至隐私权、人格、良心等精神价值方面的重要内容对某些人来说也变成了商品。人的存在成为感官欲望的无限放纵,肉体的解放以牺牲、泯灭精神为代价。这样的发展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人健康发展的需要,最终使人找不到自我的真迹。
四、结束语
由上可见,文明的进化使个人自由背离了正确的发展方向。消费主义对个人欲望的极大刺激与满足,并不是个人自由彻底解放后的狂欢,而是意义世界坍塌后感性杂多和低层次欲望冲突、沸腾的尴尬,毫无秩序的背后并没有自由,也没有幸福和希望,有的是焦躁、撕裂、痛苦和绝望。自由从字义上说,是摆脱束缚,不被障碍,自主行为,不受控制。这一字义已经隐喻着,自由以限制为前提。“个人的自由必须限制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31],而制度规定的空间就是对自由的限制。
环境法正是从限制人的自由入手,从恢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本真的角度,通过对社会主体包括消� 面对消费社会人的沉沦,环境法着力拯救人的形象,力图把“人为物役”的异化倾向,把“人是消费机器”、“人是物质的奴隶”等堕落的非正常形态恢复到人的自我面目。因此,环境法规定的空间必然存在对消费自由的限制,其对良好消费模式的塑造过程,也是对现代人形象的塑造过程。
总之,基于前述价值维度作为洞察的进路来解读环境法发展观的意义,我们可以发现环境法绝非只是国家蓄意强加在个人身上的“戒律”,其更为重要的乃是协调个人自由、群体自由与自然生态、社会秩序相互和谐的关键手段。笔者以为,环境法倡导的和谐发展理念,也并不仅仅局限于一种社会发展理论,而是在建构一种新的哲学、新的文化和新的生活方式,实现人类过一种简约、真实、有节制、有德性的幸福生活,并最终达致身心合一、物我两契、人际和谐温馨、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境界。当然,这种本真生存的主体必然是全面发展、内外和谐的本真的人,而造就这种本真人的首要任务就是在实践中让人的消费自由处于环境法律制度的限制与调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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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教学理念之更新
首先,教师是教学的主体,教师的热爱才能感染学生对这门课程的兴趣,教师要以自己的专业自信、专业影响力,说服、调动学校领导层对于环境法课程的关注和重视,促进环境法学课程影响力的上升,促使校方在环境法律诊所的设置、环境法课时的分配、多媒体教室的使用、环境法模拟审判的安排上有所调整。其次,在环境法师资的配备上,高等法学院校应坚持宁缺毋滥原则,引进优秀的环境法专业人才,杜绝非专业出身的法学教师担任环境法课程的讲授任务。最后,教师应以自己的学识素养、专业水平等影响、争取使环境法成为法学的核心课程。这样,国家和学校对于环境法课程重视度的提高,可以使教师去掉思想包袱,“轻装上阵”,从对该课程讲授任务的被动接受变为主动迎接挑战。
环境法教学方式的调整
教师在教学方式的转换上首先要实现思维的转换,即教师应该尽最大可能地赋予学生以责任,促使学生变被动学 而适应此种变化的环境法讲授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案例教学法、法律诊所式教学法、问题式教学法和讨论式教学法等启发式教学方式。比如问题式教学法运用起来相对比较简单,对于培养学生的发散性思维或集合性思维很有用。但这一方法的应用是否有效取决于教师对问题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如果设计的问题过于抽象复杂或是过于简单,就难以实现启发学生思考的目的。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比较适合法学本科生的实践教学,如果环境法作为选修课开设,多半受课时的限制无法应用。如何根据环境法课程及各种教学方式的特点结合课堂需要灵活使用,成为环境法教师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就笔者的教学经验而言,至少要做到两个避免:第一,避免单一的教学法。单一的教学法易令学生丧失新鲜感,产生类似于“审美疲劳”的厌倦情绪,学生主动思考和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会因而下降。第二,避免简单废弃某种自己熟悉的教学法,考虑多种教学方法的优势组合。
环境法制宣传反哺环境法教学
环境法独特的品性决定了环境法教学不应该只是局限在课堂上,训练和教授学生运用环境法律的技巧和能力不应被忽视。因此,走入社区、田间、地头的环境法制宣� 在这个课堂上的授课方式更应该是不拘一格的,可以是有趣的环境法律知识问答、富有激情的环境法主题演讲、自编自导的宣传环境法制的小品、哑剧、准备充分的环境法模拟法庭等。这些喜闻乐见的实践性教学方式会反哺我们正规的、系统化的、为教学行政系统所认可的传统的教学方式,克服传统的教学方式所不具备的缺点,宣传了环境保护的理念,且使学生们的综合素质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值得推广。
环境法考试方式的改革
1.环境法的教育目标:促进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人类生活的生态系统中始终进行着人口与资源的交互作用。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进程中,尽管自然生态系统具有自我恢复属性和再生潜能,但生态环境的承载并非是无限的。这就要求人类应自觉自省维持环境承载量的平衡。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从环境人类学的角度上看,即是人类对环境生态忧虑后作出的持续行动。环境法的教育目标,从根本上而言不是纯粹环境法法律体系的理解与掌握,而是认识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及保障这一要求的国家强制性保障手段应如何不断持续建构。环境法的教育目标不是掌握了多少环境法规则,而是是否内心确信了对环境生态的尊重并自觉有所行动。环境法的教育不是象牙塔内的单一法律讲授,而应是社会生态现实问题的法律适用与法律应对。在环境人类学的意义上,环境法教育目标的实现应该有与普通部门法学不同的教育模式。尽管普通法律学科的传统填鸭式教学模式饱受指责,但不幸的是,目前仍有许多院校的环境法教育仍停留于“教师———教科书———课堂”这种教育主体单一、教育内容单一、教育空间单一的教学模式上。该模式无法从生动、真实的生态环境中去认识环境生态的紧迫性与可持续发展的可选路径。不仅如此,一旦将环境法的教育重点归结于法律条文的传授,也就无法为生态环境改善的法律行动作出敏锐而全面的回应。无论是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的症结分析,还是治理措施的寻求,无一不要从真实化、情景化的环境生态事实中加以进行,所有环境法的规则制定及修订均是生态实践需要的结果,且需与其他生态治理措施体系协同而进。因而,环境法的教育始于对环境生态维护的需要,也就要因环境生态的可持续发展而革新教育模式。
2.环境法的教育理念: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与环境资源分配正义。人与其他生物一样都是地球上的一份子,人与人、人与其他生物既相互依存,同时其又都对环境资源存在天然的依赖。随着人类对自然界控制力的增强以及自我意识的膨胀,自然资源被人类过度开发,甚至是侵夺。人与自然的对立,使生态和谐遭受破坏,环境分配正义成为20世纪以来持续待以解决的课题。作为对环境生态问题积极法制回应的主要手段,环境法及其教育即应在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与环境资源分配正义的理念中进行生态伦理教化和法制推进。这一理念不仅应是环境法的基础理念,还应是环境法教育所要传达的思想之一。无论是环境法总论,还是分论的教育,莫不应该如此。在环境法总论环境法的理论基础、环境法的历史发展、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环境法基本制度、环境标准等内容中,除讲解各要点之外,还应讲透各总论知识是在回答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与环境资源分配正义上才确立了存在的内在依据。环境法分论均是具体的个法,其产生和演进都是对变动着的生态环境的法制干预过程,是人类自我进行的积极“救赎”。何以如此?目的依然是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与环境资源分配正义。教师在教学中,不可重法条、轻理念,应把环境生态与人类共生共荣和环境资源的分配正义结合进环境法律规则向受教育者释明。
3.环境法的教育对象:环境中的每一社会人。环境法是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回应,是人类治理环境问题、促进环境生态和谐的自觉行动。这一行动的理解者、响应者、参与者应是生存于生态环境中的每一个人。环境法的教育对象包括学生,但是学生并不是唯一群体。环境生态的破坏者、旁观者以及生态环境的守护者、建设者都应是环境法教育的受众者。环境破坏者会从环境法教育中感受法的强制,生态环境的守护者能从中获得法的支持,而生态环境的建设者则能熟知肩负的职责与应有的工作方向。
二环境法教育本土化的环境人类学意蕴
人类与环境构成命运共同体,人类活动包括人类的环境法教育活动,应在尊重生态环境、融入生态环境中合理地扮演自己的角色。环境法教育的本土化是对环境法教育方向与方法的回答。从环境人类学的视角看,环境法教育的本土化应以地域生态文化为基础,围绕本地生态环境的法律治理而展开。
1.环境法教育不是单一的法律技术教育。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也是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既有独立的法理存在基础,也有生态学、经济学、伦理学、社会学、文化学等的交叉、渗透,其制度、原则和专业术语的制定与修订都与该国的经济发展、自然资源、民族文化、生态伦理等紧密相连。因而,环境法的教育过程不是单一的法律技术规则传授、讲解,而是根据本土生态建设需求,综合运用环境法律技术、本土环境生态伦理、本土生态思想的教化等促进当地生态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2.对本土环境资源安全的忧虑与批判是环境法教育的应有品格。环境法教育本身即是人类积极治理生态环境的举措。不过,环境法的教育中,身怀对本土环境资源的深切爱护和忧虑,坚持对环境生态损害的理性批判应是其应有品格。环境法的教育不是主要用于阐释当前环境法制如何科学、合理,而是着眼于对本土生态环境的破坏和问题症结,引法批判,用法疾呼。在严峻的生态环境背景下,环境法的教育应保持一定的张力与活力,强力支持本土生态环境的严格治理,将教育的重心置身于环境问题的如何法制防范上。爱护与忧思本土生态环境,应广开言路,畅通环境法律知识的传播渠道,积极培育环境法治的氛围,针对典型环境侵害事件和重点生态破坏领域,大胆揭露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警示震慑潜在违法人。同时,教育者还可以通过传统媒介和新媒体,就当地环境质量状况、污染违法事实及应负法律责任,真实、客观地向社会披露,增强环境治理的忧患意识。
3.本土环境法律文化自觉是环境法教育的必要目标。人类在发展中逐渐意识到了自身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并对该影响加以控制或避免。人类的这种自省、自觉对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必要的。但是,由于认识程度及个人利益的缘故,并非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会有自觉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行为戒律。环境法的教育应是使人们养成对环境生态的内心敬畏,引导本土环境法制意识与行动的自觉形成。为此,在环境法的教育中,如何触动受教育者的心灵,加快其环境意识自觉是教育者应思考的命题。
三环境法教育本土化的方向思考
1.本土传统环境习惯法思想的弘扬与教学利用。本土传统文化源于本土生活实践,扎根于本地,有广泛的民众信同基础,应合理挖掘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尊重和保护戒律,在我国的许多民族传统习惯法中均有出现。西藏甘加思柔、仁青部落法规定,“搬迁牧场,重新落帐,经各户协商,都要统一行动,不允许早搬或者迟搬。部落每年迁居六次……。”贵州苗族“议榔”的部分款约规定,“存坏意,放火烧山岭,乱砍伐山林,地方不能造屋,寨子没有木料,我们就罚他十二两银子。”[在环境法的教育中,教育者可以利用本地的传统环境习惯法及其背后的优秀环境伦理,由古到今,由远及近,从当地生活或生产中的传统环境法制思想入手,分析当前的环境违法心理,指明生态道德立场与环境法制化治理的应有出路,以增强教育的效果。
2.环境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区域化协同。环境法律人才的培养,从根本上是服务于本地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治理,环境法律人才的知识与能力结构应与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相适应。教育管理者应积极捕捉人才市场的需求变化,定期评估环境法律人才在目标市场的适应性,及时调整环境人才培养方案,从而使环境法教育以更快的速度、更高的效率为区域环境治理提供高适应性的人才产品。
3.环境法学科研课题的本土化。环境法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应用法学,环境法的课题研究应紧紧围绕本地环境治理的困境思考法制化治理的应有方向,环境司法者、环境执法者应结合本地环境案件实务,就应改进的法律机制及工作思路进行探索。遗憾的是,目前,环境法学的科研课题还存在着不同程度脱离本地实际需要的情形。环境法的研究应力戒以下五种问题:第一,选题的拟定不着眼于本土生态安全治理中急需破解的问题,而是仅从自己的个人兴趣或从未经深入调研所设定的问题领域确定了价值性不高、紧迫性不强的选题;第二,在环境调研上虚功多,高价值、资政性调研报告寥寥无几;第三,课题的完成习惯于以为结题形式,未能将科研成果有效转化为环境保护的决策咨询建议;第四,课题全程在办公室、资料室、图书馆内进行,未走近环境治理机构、工厂、企业等环境损害的制造部门;第五,课题组成员的结构单一,高校科研人员与环境司法部门、执法机构人员间的联合不够,课题人员组成来源的部门化、单一化色彩明显。
论文摘要:环境问题的现代性将环境立法置身于复杂情境之中,环境法的“软化”正是立法上对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的必要应对。环境法的软化具体表现为: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让步于宽泛和灵活性的要求,框架性和指导性的规范内容增多,行政机关被赋予广泛的环境管理职能和行政裁量权。在环境立法的“软化”趋势中,协商合意�
一、从框架性环境立法说起
在国内环境法讨论中,经常可以听到关于我国环境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不易操作”的批评之声,并将之归因为我国立法机关过于强调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原则。
这一归因自然有其合理性,但就环境立法领域而言,“宜粗不宜细”原则未必是唯一的、甚或主要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不存在该原则的指导,环境立法同样可能保有抽象、概括和灵活的特点。这既是一个显著的事实,同时也可能是立法技术处理的一种必需——事实上,已经有文献指出,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各国环境管理最显著的发展在于框架性结构环境法律的出现。框架性立法通常重视环境管理的总体目标和原则的确立,合理的机构设置,环境政策的总体框架和规划等问题,有利于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一个概括、广泛而灵活的法律框架,同时,也留下了可操作性的质疑。
二、环境问题的现代性与框架性环境立法
那么,作为环境问题的立法应对,框架性立法是否可以避免?这得从环境问题的现代性本质说起。对于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有的将之归为人口增长;有的归为生活富裕;有的抱怨人的内在进取性;神父抱怨各种赢利,历史学家抱怨教会,政治家归罪于技术,环境主义者归罪于政治家们或者资本主义,还有个别观察家归罪于每个人自身。[3]在所有这些原因的背后,我们注意到,现代化仍然难脱其咎。
在加拿大社会学学者大卫·莱昂(DavidLyon)的著述中,现代化是一种与技术导向的经济增长密切相关的社会政治演进方式的概括,而现代性,则是那些演进所积累的结果。正如许多学者和思想家所看到的,现代性成功地开创了一种新的社会秩序,导致了前所未有的社会变迁,但同时它也生产出否定和对抗自身的条件。现代性是一柄双刃剑,一面是技术进步、经济发展、人口增加,工业化和城市化;另一面的阴暗中,除了马克思指出的资本主义背后的暴力、压迫和剥削;杜尔凯姆指出的混乱和迷失;韦伯指出的官僚制铁笼的奴役,齐美尔笔下的陌生人社会等等以外,还有日亦凸现的环境危机。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公害事件的发生,往往与工业化快速发展如影相随。不少城市居民突然发现自己笼罩在光化学烟雾中;农民对有毒的杀虫剂忧心忡忡;一些人抗议原子弹和核电站的射尘威胁;另一些人则遭受着体内高水准的铅或汞引起的痛苦。工业革命发源地英国和工业化快速发展国家日本、美国等国频频发生的公害事件,一件比一件让人触目惊心。在当今经济发展已经驶入快车道的中国,水问题已经相当突出:在中国617个城市中,近300个城市面临水资源匮乏(应当附带说明的是,这种匮乏并非水资源总量的匮乏,而是水资源的可用性和安全性的匮乏);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数据,中国主要河流5万公里长,已经有80%的河段由于污染不适合鱼类生长。由此可见,环境问题从一开始就作为现代化的副产品呈现于世,其本质是现代性的问题。
环境问题的现代性本质首先决定了其矛盾的社会属性。用社会学的语言表达,矛盾性是“将某一客体或事件归类于一种以上的范畴的可能性,是一种语言特有的无序,是语言应该发挥的命名(分隔)功能的丧失”。在鲍曼那里,矛盾性和秩序都是现代实践的产物,现代实践的出发点是要追求秩序,消除矛盾,然而矛盾性却在现代权力的每一次胜利中不断强壮。现代性的这一性状在环境问题上得到充分的体现——我们不难注意到,环境问题往往当前性和滞后性并存,广域性和区域性共在,与经济开发活动相生相克,依赖技术处理的同时却又缠绕于技术带来的种种负面效应。
环境问题的现代性还意味着环境问题与风险性密切相关。根据著名社会学家贝克(UlrichBeck)的风险社会理论,我们正处在从古典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转型过程中,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是这一过程中的标志性概念。从近年国际国内因温室气体削减、疯牛病、禽流感、致癌物质等诸多环境风险而产生的紧张和冲突来看,各国政府机关在进行环境风险管制时,都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个共同的问题:担负着效率、回应和前瞻使命的公共机构,究竟如何在浩瀚的风险海洋中甄别应当予以管制的环境风险,并选择明智合理且卓有成效的控制手段呢?不管是环境经济学、环境管理学还是环境法学,回答这些问题都无法绕开风险评估的环节,并且在这个问题上都极易陷入不确定性的泥潭。
上述环境问题的风险性、矛盾性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环境问题注定了属于复杂性问题。复杂性意味着非线性、不确定和偶然因素的大量存在,以及人类面对复杂系统的无知。早在20世纪70年代,康芒纳即向人们揭示,人口、富裕和技术,都在加剧环境危机。这三个因素并非各自静止存在、单独对环境发生作用,而是变动不居,交互作用,以乘积而非简单相加的方式促使污染增长。现代工业化的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形形色色的中心,有着不同的规模和特征,从人口密集的城市到人口相对稀少的村庄,生活其中的人们可能都在追求不同合作或冲突的利益。工商业发展、货物流通和服务、交通联系、生活方式选择,各自以不均衡的方式作用于各种环境媒介,构成异常复杂的社会系统和生态系统,我们很难真正了解所有这些作用元素相互之间的关联性。
了解到自然和社会的这种复杂性和非线性特征,对于环境风险的控制无疑是必要的。至少,需要人们借此反思传统的线性思维和行为模式,对某一事件或结果事先放弃简单、唯一的因果论。克劳斯·迈因策尔指出,物理的、社会的和精神的实在都是非线性的和复杂的,因此应当注意我们的行为的严重后果。在一个非线性的复杂的现实中,线性思维是危险的。我们需要一个生态学和经济学之间有着良好均衡的复杂系统。这要求我们在反思惯有的线性思维方式的基础上,探索对复杂性和非线性的环境问题的管理和控制方式。
三、环境立法“软化”的具体表现
从立法实践来看,环境法的“软化”正是立法上对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的应对。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环境法律规范不约而同地体现出这样一种趋势。
第一,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让步于宽泛和灵活性的要求,框架性和指导性的规范内容增多。如日本环境法中大量存在的有关公害防止的事业法的规定、有关行政指导和公害防止协议的规定;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都明显具有“软法”的特点。
原田尚彦指出,如果公害控制只是规定严格义务,很多情况下很难达到目的,不少情况下需要参考地方的自然社会条件、产业特点,依靠行政指导、企业合作,适宜地找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在日本的公害控制实践中,依靠法令和条例的权力性限制不过是极小部分,大多数都是通过行政指导、缔结公害防止协定等多种非权力性行政手段的实施才有效地得以实现。
第二,行政机关被赋予广泛的环境管理职能。环境问题的现代性不仅仅决定了框架性环境立法在所难免,其所包含的广域性、滞后性和公共性因素还决定了环境损害的事后私法救济无力,环境问题更多地依赖于环境行政措施解决。在日本,大多数公害受害者不愿通过需要严格的程序、耗费钱力的裁判程序,而希望通过行政机关的专门知识和作为公共机关的信誉、有时依靠其政治力量,使问题简易迅速而且廉价地得到解决。学者因而总结,环境行政的必要性在于:在具有复合性、广域性的产业公害和城市公害的情形下,通常原因发生者、受害者都是不特定且多数的,基于以个人主义法理为依据的过失责任主义的私法解决办法有其限度,人们认为需要行政措施;司法救济原则上是事后救济,而且以金钱赔偿损害。因此,作为对人身生命、自然环境的侵害救济,是不充分的;通过诉讼谋求解决,需要花费时间,而且对违法性和因果关系作出立证,困难很多;此外,行政施行的各种事业,有时甚至会构成环境破坏的原因。[10]类似的情形在美国同样存在:法院职能的局限性,以及诉讼和诉讼制度的局限性(诉讼的个别、偶然性、抗辩制的对抗性、举证障碍、侵权法救济不足、以及诉讼代价高昂)都限制了通过司法途径控制环境危机的有效性。由于环境危机的广泛性和深刻性,控制和消除环境危机成为美国联邦和各州行政部门的职能。法院在控制环境污染或环境危机方面虽然能够发挥一定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同行政部门的规划和计划职能和日常管理职能的作用相比就是次要的了。只有全面、系统和持续的控制才能有效地控制环境危机,而这种全面、系统、日常和持续的控制只有通过行政部门的日常管理活动才能实现。[11]此外,现代环境法中实践风险预防原则(或理念)也十分需要行政机关的事前介入。典型的环境预防措施如环境政策以及环境行政计划。[12]因而,环境法律规范的内容侧重于规定环境管制体制、措施以及相关责任,主要为环境行政提供依据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制约,对环境行政手段十分倚重。
第三,行政机关被赋予广泛的裁量权。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法律规范的框架化、不确定性和不完备性凸现,环境法倚重行政措施胜过司法措施,环境行政机关的裁量自由得到彰显。这既是社会环境的客观需要,也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必要处理。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由于现代社会变迁迅速、复杂,现代行政范围大、技术性高,造成了立法机关面临立法技术和价值选择的困难,基于灵活性、机动性、专业性和实验性的考虑,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裁量权。[13]美国学者斯图尔特(RichardB.Stewart)指出,行政裁量权的产生不外乎以下三个原因:第一,立法机关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在特定领域内享有完全自由的选择权;第二,由于制定法的含糊、概括或模棱两可而导致行政机关裁量权的客观存在;第三,由于立法机关排除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产生事实上的裁量权。①具体到环境行政领域,由于其相对于其他的管制领域尤为复杂,其所具有的科技关联、广度利益冲突、隔代平衡以及国际关联特点,[14]同时意味着环境问题的处理对专业行政机关和专业行政人员的高度依赖。单就环境标准一项来说,由立法机关直接制定各类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是不可想象的,只可能由专业机关利用其专门知识识别污染物,并根据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以及管制污染物可能对经济的影响而确定执行标准。美国有学者指出:尽管在理论上,空气污染和水污染问题完全可能通过由法院实施的私人责任规则而得到解决,但是,该方案实行之中的困难和缺陷已经使得负责的观察者赞同集中化、专门化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认为其是处理环境问题过程中的一个必要因素。[15]
在复杂的环境问题面前,环境行政裁量权的产生在所难免,不同法治背景中存在的只是环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对环境行政裁量权的约束方式和程度的区别。不过,这一点在环境立法中有时难免被忽略,如我国《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显然就没有意识到保留必要裁量空间的意义,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对“2000年实现淮河水体变清”的目标予以明确确认,虽然实现了法规的明确化要求,但是这一规定实质上存在着对裁量权不适当的限缩,存在管制过度的缺陷,排除了具体执法部门对于淮河治污目标再行调节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