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学论文(优秀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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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文 篇1

一、铁路权益

日本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毫无疑问只能是对俄国相应权益的一种“继承”,这里我们姑且不追究这种“继承”的合法性,而首先考察日俄战争之前俄国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到底有哪些?日本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继承”俄国的哪些“权益”?

俄国在中国东北“合法”的铁路权益,主要依据1896年李鸿章与俄国签订的《中俄密约》及此后依据该“密约”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甲午战争结束以后,日本扩张在中国东北“权益”的野心与俄国在远东的野心发生了明显的冲突。俄国便联合法德实行干涉,此即有名的“三国干涉还辽”。俄国此举一箭双雕,一方面抑制了日本向中国东北扩张的势头,巩固和确保了自己在远东,特别是在中国东北地区的优势;另一方面又借此市恩中国,从而索取相应的报酬,“合法”扩大自己在中国的权益。而当时清政府惨败于自己长期不屑正眼相看的“倭国”日本,为谋自救复仇计,不思奋发图强,反祭起对付列国旧策——“以夷制夷”。清政府虽明知俄国同样乃“虎狼之国”,却因逼于情势,竟硬着头皮接近俄国,以求制日。俄国洞悉清政府窘境,便趁火打劫,借李鸿章出使俄国庆贺尼古拉二世加冕典礼之际,贿赂与威逼并施,强迫李鸿章签订了包含许多权利让与的所谓“中俄密约”(1896年6月签订于莫斯科)。该约第四条规定:“中国允诺俄国在黑吉接造铁路,以达海参崴”。这便是中东铁路(中国东北主干铁路)权益最初的条约依据。

为使中东铁路“条约权益”具体化,俄国又迫不及待地于同年9月催逼中国驻俄公使与华俄道胜银行签订《东省铁路合同》,该合同规定:中国允诺该银行设立“中国东省铁路公司”,建造和经营连接俄国赤塔城与乌苏里江之间的东省铁路。中国政府同意(1)凡该公司于建造、经营和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及为建造和维护铁路,在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若属官地,则由中国政府无偿提供。若属民地,则由公司按价租买。(2)凡公司所用之地,一律免纳地税;公司所有进款及修建铁路所需的物资材料,一律免纳税厘;货物行李凡自俄地来经此路复入俄地者,亦免纳税厘;货物经此路由俄入华或由华入俄,各依规定税率减免三分之一。(3)公司因建造和经营铁路之故,可在其所用之地建造房屋,架设电线,自行经营。但中国政府又要求该公司(1)公司的股票只准华俄商民购买。(2)中国政府得选派公司总办一名,具体负责银行和公司与中国官厅之间的交涉;查察银行和公司对于中国政府委办之事是否实力奉行;并查核银行与中国政府的往来帐目。(3)该铁路及其所雇佣之人,均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铁路地段的命盗词讼,由地方官照约办理。(4)自路成开车之日起,以八十年为限,限满之日,全部铁路及一切产业全部归中国政府免费承受;自开车之日起,三十六年后,中国政府可以给价收回。这里很清楚,尽管清政府让出了许多重要权益,但它也注意到权益让与的限度。

1898年3月,俄国又趁帝国主义瓜分中国的狂潮,强迫清政府签订《旅大租地条约》,在该条约中,中国又被迫同意俄国修筑一条由东省铁路某一站起至大连湾(或酌其所需,至辽东半岛营口鸭绿江中间沿海较便利的地方)的支路,有关该支路的权益细节,沿用东省铁路合同各点。随后,“中国东省铁路公司”便依据该条文于同年7月与中国政府签订《南满洲枝路合同》。在该合同中,俄方又在东省铁路权益的基础上攫取了在官有林地的林木采伐权、枝路经过地的煤矿开采权及无限期航运营业权,而且将免纳税厘的范围扩大到辽东租借地,即出入该租借地与出入俄境一样免纳税厘。尽管《南满洲枝路合同》是依据《旅大租地条约》相关条文规定签订,但在签订之时,却完全不顾条文中规定的枝路“沿用东省铁路合同各点”,一味扩大权益。现在我们无法探知该合同签订的细节,但如此明显地将权利拱手相让实在令人不可思议。合同中规定采伐林木和开采煤矿应纳价额,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酌定,也反映了清政府当事者的短视和无知。

以上是日俄战争之前俄国依据传统国际法在中国东北地区“合法”攫取的“铁路权益”,“义和团运动”爆发后,俄国趁机占领中国东北地区,并企图进一步攫取相应权利,但即使在传统国际法中,俄国的这种攫夺也很难找到其他列强认可的依据,所以此后俄国在中国东北地区铁路权益的扩张即使按照传统国际法也不“合法”。

我们在搞清日俄战争之前俄国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之后,就该考察日本是在怎样的条件下“继承”俄国的“权益”的。日俄战争结束后,日本统治者非常清楚它们取得胜利是多么侥幸,在决定不直接向俄国索取割地赔款的基础上,它们选择了将俄国势力挤出南满的策略。这种策略一方面可以实现在中国大陆取得立足点的宿愿,为今后进一步扩张建立根据地;另一方面又可以缓解来自俄国的怨恨和其它列强的嫉妒,使俄国更容易选择媾和,而不是选择继续战斗。但要把俄国势力挤出南满,就必须将俄国在南满的权益据为己有。于是便有了日俄朴茨茅斯条约(TreatyofPortsmouth)关于“权益”转让的条款。该条约第六条规定:“俄国政府允将由长春宽城子至旅顺口之铁路,及一切支路,并在该地方铁道内所附属之一切权利财产,以及在该处铁道内所附属之一切煤矿,或为铁道利益起见所经营之一切煤矿,不受补偿,且以清国政府允许者,均移让于日本政府”,“两缔约国互约前条所定者,须商请清国政府承诺”。从条约特意列入“且以清国政府允许者”,“须商请清国政府承诺”等内容可以看出,日俄政府均清楚它们之间就俄国在华权益私相授受在当时国际法来说,并不“合法”。换句话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中俄国将其在华铁路权益转让日本,从法律角度来说,不产生效力。因为条约为第三者创设义务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而当时日俄条约对清政府创设义务并不具备这些条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条约中写有“以清国政府允许者,均移让于日本政府”字句,也为日本从中国攫取权益留下了较宽泛的空间。首先,俄国不能对清政府的允诺提出异议;其次,俄国在南满的铁路权益因俄国趁义和团出兵中国东北及与地方当局交涉而变得伸缩性极强;再次,日本可利用战胜俄国余威强逼清政府答应其要求;最后,列强特别是美英因日本听其劝告,放弃了对俄国的割地赔款要求,故对日本攫夺俄国在华权益必采默许态度。以后的事实亦证明日本并不满足于俄国的让与,而是在要求中国政府承认俄国移让“权益”的基础上,再行谋求额外的权利。

为尽快“消除”日俄之间私相授受在华权益的疑点与不妥,强迫清政府从法律角度承认日俄间的权益转让就十分紧迫。签订完朴茨茅斯条约后,日本外相小村寿太郎又几乎马不停蹄地赶到中国,“商请”中国政府承认日本对俄国在南满权益的“继承”。同年12月,经过“北京会议”反复折冲,最终形成了所谓的“东三省事宜条约”(又称中日北京条约)及其“附约”。如果单就条约的中文文本,那问题也不大,因为中文条约中只不过承认了日俄间的权利让与,这在当时恐怕是不得已的。但问题是条约的日文本和日方英译本与中文条款有明显的差异,这就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祸根。中文本规定:“中国政府将俄国按照和约第五款及第六款让允日本之一切,概行允诺(第一款)”,“日本政府承允按照中俄两国所订借地及造路原约,实力遵行。嗣后遇事,随时与中国政府妥商厘定(第二款)”。日文本第二款则变成:“日本政府承诺应按照中俄两国间所定的关于租借地及铁路敷地原约,努力遵守。将来若发生任何案件,得随时在与清国政府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之。”英文本第二款则更变成了“TheImperialJapaneseGovernmentengagethatinregardtotheleasedterritoryaswellasinthematterofrailwayconstructionandexploitation,theywill,sofarascircumstancespermit,conformtotheoriginalagreementsconcludedbetweenChinaandRussia.Incaseanyquestionarisesinthefutureonthesesubjects,theJapaneseGovernmentwilldecideitinConsultationwiththeChineseGovernment.”从中文文本中看,清政府虽承认俄国对日本的“权益”转让,但仅限于原“条约权益”,而且在条约中让日本明确承诺无条件“实力遵行”原约。这实际上既否定了俄国事后非法扩张的“权益”,又杜绝了日本利用俄国在中国东北实际行使权益的伸缩性进一步扩张其权利。但遗憾的是在日文文本中,无条件的“实力遵行”已开始打了折扣,而在英文文本中则干脆就变成了“在可能的范围内”(sofarascircumstancespermit),严格来说,中日文本均无此一限制条件,英文文本自无任何效力,但当时国际法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条约的英文译本或法文译本对条约的解释实际上具有很强的影响力。但不管怎么说,日本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来源,最多只能是中俄之间相关的原始契约。若单从铁路权益来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和“东三省事宜条约”及其“附件”的规定非常明确,日本只能“继承”俄国根据条约合法享有的“权益”,最多再加上有条件、有时间限制的铁道守备权。但事实上,俄国早已不顾条约限制,肆意扩张了许多“权益”,日本现正趁着战胜余威和列国的默许,自不会受条约文本的约束放弃俄国已实际行使的“权益”,又何况条约文本之间还存在一些可以缘为宰割弱国“利剑”的迥异、暧昧之辞呢?

二、旅大租借地权益

日本因日俄战争而“继承”俄国在中国的另一项重要权益就是旅大租借地权益。对此我们同样要追本溯源,首先要搞清楚日俄战争之前俄国在旅大租借地内到底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其次要分析日俄朴茨茅斯条约俄国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同意将哪些权益转让给日本;最后再考察这种转让在当时国际法下是怎样被“合法化”的,以及“合法化”的具体内容。

1898年,俄国趁帝国主义瓜分中国的狂潮,迫使清政府签订了《旅大租地条约》及《旅大租地续约》,该条约及续约中规定:

“为保全俄国水师在中国北方海岸得有足为可恃之地,大清国大皇帝允将旅顺口大连湾暨附近水面租于俄国。惟此项所租,断不侵中国大皇帝主此地之权”(第一条)。

“所定限内在俄国租之地,以及附近海面,所有调度水陆各军并治理地方大吏全归俄官,而责成一人办理,但不得有总督巡抚名目。中国无论何项陆军不得住此界内。界内华民去留任便,不得驱逐。设有犯案,该犯送交就近中国官按律治罪,按照咸丰十年中俄条约第八款办理”(第四条)

“所租地界以此定一隙地,此地之界由许大臣在森彼得堡与外部商定,此隙地之内,一切吏治全归于中国官。惟中国兵非与俄官商明,不得来此。”(第五条)

“两国政府相允旅顺一口,既专为武备之口,独准华俄船只享用,而与各国兵商船只以为不开之口,至于大连湾,除内口一港亦照旅顺口之例,专为华俄兵舰之用,其余地方,作为通商口岸,各国商船,任便可到。”(第六条)

“俄国国家允中国国家所请,允听金州城自行治理,并城内设立应需巡捕人等。中国兵应退出金城,用俄兵替代。此城居民有权往来金州至租地北界各道路,并日常需用附城准俄国享用之水,但无权兼用海岸。”(续约第四条)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清政府被迫让出的,俄国可以“合法”享有的租借地内的权益,首先必须以不侵犯中国为前提,而且租借地内的中国人去留任便,俄国不得驱逐。租借地内的华人犯案(包括所有民事、刑事犯),应送交中国官按大清律例治理。俄官不得以总督巡抚名义治理租借地。旅顺口和大连湾内部军港,中国海军可与俄国共同享用。换句话说,租借地内只限制中国陆军驻兵,对于海军中国与俄国具有同等权利。因为军港尚允许共同享用,开放口岸自不必说。中国让与俄国的权益从范围上来说,包括旅顺口大连湾暨附近海面;从权限上来说,可调度所有水陆各军及治理地方,该项权利可责成一人负责(但不得用总督巡抚头衔)。另外中国允诺不作为义务有:不在租借地内驻扎陆军。

值得细究的是,关于“隙地”问题,按照原约,“隙地”一切治权全归中国,中国只答应除非与俄官商明,不派兵来此(“隙地”)。退一步我们最多不派兵至“隙地”。可笑可叹的是在续约中,关于“隙地”的条款就变成了俄国允中国所请,“允听金州城自行治理”,“中国兵应退出金城,用俄兵替代。”原约中的“一切吏治全归于中国官。惟中国兵非与俄官商明,不得来此。”明显变味。续约原本只为划定“隙地”界限,没想到再次“出让”权益。作为“隙地”,即中间缓冲地带,即使按照有利于列强的传统国际法,“公允”的办法应是两方均不驻兵。原本就是中国下的金州城,而且原约明明白白再次确认“一切吏治全归于中国官”,到了续约中就变成了语意暧昧的“允听金州城自行治理”,而且还以中国所请俄国允准为条件。可叹中国国力孱弱,吏治腐败,丧权辱国,再一再二。好在续约中尚有“允……城内设立应需巡捕人等”词句,并未将“隙地”权益丧失殆尽。

下面我们再看日俄朴茨茅斯条约关于旅大租界地权益“转让”的有关条款。该条约第五条规定:“俄国政府在清政府允诺的情况下,将旅顺口、大连及其附近领土及领水的租界权,及与该租界权相关或其组成部分的一切权利、特权及让与,转让给日本政府。同时俄国政府将上述租界权效力所及之地的一切公共营造物及财产转让给日本政府。两缔约国约定,上述规定应得到清政府的承诺。”如前分析“铁路权益”时所述,从该条特意列入“在清国政府允诺的情况下”,“应得到清政府的承诺”等内容可以看出,日俄政府均清楚它们之间就俄国在华权益私相授受在当时国际法来说,并不“合法”。换句话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中俄国将其在华租借地权益转让于日本,从法律角度来说,并不产生效力。而且这里俄国有推脱责任的嫌疑。俄国将租自中国的旅大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日本,租期届满,俄国还不上租借标的,从法律上它是无法逃脱责任的,而有了清政府的承诺,它的法律责任自然解脱。日本也知道没有清政府的承诺,它与俄国间的这种“权益”私相授受,根本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与铁路权益一样,日本同样在“北京会议”中迫使清政府承认了俄国“租借地权益”的转让。“东三省事宜条约”(又称中日北京条约)及其“附约”规定:“中国政府将俄国按照和约第五款及第六款让允日本之一切,概行允诺(第一款)”,“日本政府承允按照中俄两国所订借地及造路原约,实力遵行。嗣后遇事,随时与中国政府妥商厘定(第二款)”。这里很清楚,日本承认它所“继承”俄国的权益仅包括中俄原约所明确授予的“权益”,而且日本政府还保证实力遵行原约。但遗憾的是如前分析铁路权益时所述,因各种文本词句的差异,为日本以后违约越权留下了可资利用的“把柄”。

三、“铁路守备队”驻留问题

“铁路守备队”实源于日俄战争时两国派往中国东北的作战部队的撤退问题。因为中俄原约根本不存在“铁路守备队”问题,而且《东省铁路合同》明确规定:俄兵不得驻留沿路,铁路及其人员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若按中俄原约,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铁路守备队”或类似问题。但问题是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列有有关条款,中日“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也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铁路守备队”的暂驻权。为日本巩固和扩大在铁路区域“驻兵权”留下了“很好”的借口。

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第一款列有:“两缔约国为保护各自在满洲的铁路,保留设置守备队的权利。”

而中日关于“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第二款又写到:“因中国政府极盼日俄两国将驻扎东三省军队暨护路兵队从速撤退,日本政府愿副中国期望。如俄国允将护路兵撤退,或中俄两国另有商定妥善办法,日本国政府允即一律照办。又如满洲地方平靖,外国人命产业,中国均能保护周密,日本国亦可与俄国将护路兵同时撤退”。

本来,日俄朴茨茅斯条约规定日俄两国有权在“满洲”铁路沿线设置“铁路守备队”对清政府(第三者)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可“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的规定却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中俄原约明确否认的“权益”,使中国以后的外交处于极被动的地位。其实清政府也非常清楚此事(承认日俄有权设置铁道守备队)非同小可,所以一听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列有此项条款,就立即训令驻美公使提出抗议。当时日本政府也清楚这种要求颇有些“过分”。所以尽管它在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中列有“两缔约国为保护各自在满洲的铁路,保留设置守备队的权利。”但在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的内阁决议(就满洲问题和清政府交涉的基本条件)中,却换了口气,其中第三条为:“当日本政府认定清政府已能完全保护在满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及企业时,将与俄国同时撤退其铁道守备队”。在“北京会议”交涉过程中,小村寿太郎自己也承认“铁道守备队”的撤退问题是经双方全权代表十数次会谈后留下的无论如何难以达成妥协的问题之一。“东三省事宜交涉”(北京会议)共进行了二十一次会谈,“铁道守备队”问题从第十五次会谈开始,经过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直到第二十一次会谈,才最终达成协议。从最后商定的条款,我们也可以看出,清政府在这个问题上据理力争的痕迹。不过由于人家强兵压境,当时的国际秩序又是“弱肉强食”。常言到:“弱国无外交”,至少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过分责怪中方交涉的当事人。从最后的条款,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出,日本在华“铁道守备队”驻留权是多么勉强。对照清政府明确允诺俄国对日本转让铁道权益和租借地权益,我们还会发现“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的有关铁道守备队条文并不构成对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相关条款的承认,只是鉴于“铁道守备队”驻留的事实,敦促其尽快撤退而已。所以,如果说日本“铁道守备队”驻留有“合法”的依据,那最多不过是有条件的“暂驻”。

四、满铁区域“行政权”问题

日本在中国东北的特殊权益区包括“旅大租借地”(日本后来称其为关东州)和“满铁区域”。由于中俄原约已将“旅大租借地”绝大部分“权益”(包括治权和陆海军调度权)授予俄国,后来“东三省事宜条约”又承认俄国将这些权益转让给日本,所以日本在旅大租借地的“权益”以后并未成为中日纠纷的焦点。即使日本越权将租借地等同于殖民地来进行统治,并不顾中俄原约约定“不得有总督巡抚名目”,设立关东都督府,清政府及以后的袁世凯政府也都无之奈何。这里我们要说的是日本在满铁区域内的“行政权”问题。李顿调查团报告书在述及满铁区域“行政权”时写到:“日本用南满铁路名义管理铁路地区。几个城市,和居民稠密如沈阳长春之大部都在该地区之内。日本在这铁路地区内管理警察、税收、教育和公用事业。南满各地驻扎日本军队,如租借地内的关东军,铁路地区内的守备队,以及各处的领馆警察。……上述日本在南满的种种权利,表明满洲境内中日间政治、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质。这种情形,世界上似确无可比拟。一国在其邻国的领土内享有这样广大的经济,行政特权,实乏他例”。这可以作为“九一八事变”时日本在满铁区域行使权利的“公允”描述,代表国联、代表西方列强、代表传统国际法秩序的国联调查团报告只是就事论事,也情不自禁地使用了“无可比拟”和“实乏他例”来形容日本在铁路区域行使权利的广泛性。尽管调查团并没有提及这种非常权利是合法享受,还是非法窃夺;或哪些合法,哪些非法。但我们透过字里行间,似乎可以体会到调查团的基本倾向。当然我们不能靠推测来研究历史,那么,还是让我们追本溯源,从中俄原约来考察俄国在铁路区域应享有的“合法”条约权益(即日本所能合法“继承”的权益)。

“满铁区域”日本称其为“满铁附属地”,英文为:TheSouthManchuriaRailwayAreas.一般意义上的“铁路区域”(又称“铁路用地”、“铁路地界”、“铁路地带”等)是指铁道两旁的路权而言。工业革命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鼓励私人建造铁路,曾批准将铁路两边一定距离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授予铁路公司。但由于国家、地形、时代、公司等各种原因,授权的距离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常常出现沿线宽度不一的情况。所以“铁路区域”的实际界限只能依据相关的合同或契约而定。根据前述“铁路权益”,中国政府同意将“建造、经理和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及“在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划为铁路附属地。另外,亦同意将铁路经过地方官有林地和煤矿采伐权有条件地授予铁路公司。从这个意义上说,“铁路附属地”最多只能包括上述两部分。遗憾的是“东省铁路合同”和“南满枝路合同”都只做出原则规定,而没有划定明确的界限。最后,“满铁区域”的范围到底应该多大,由于日本持强凌弱,中国常常处于被动。但若明显与上述两部分相矛盾的地区日本总是理亏。

在搞清“满铁区域”这一概念以后,我们进一步要探究的是“满铁区域”的行政权问题。前引国联调查团报告书所述日本在“满铁区域”行使如此广泛的行政权,其条约依据到底如何呢?我们再来看看中俄原约。因“南满枝路合同”载明具体细节依“东省铁路合同”各点办理,而“东省铁路合同”中关于“铁路附属地”权益有如下规定:

“第五条凡该铁路及铁路所用之人,皆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至于经理铁路等事需用华洋人役,皆准该公司因便雇觅。

第六条凡该公司建造、经理、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又于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若系官地,由中国政府给与,不纳地价;若系民地,按照时价,或一次缴清,或按年向地主纳租,由该公司自行筹款付给。凡该公司之地段,一概不纳地税,由该公司一手经理。准其建造各种房屋工程,并设立电线,自行经理,专为铁路之用。除开出矿苗处另议办法外,凡该公司之进项,如转运搭客货物所得票价,并电报进款等项,概免纳一切税厘。

第七条凡该公司建造修理铁路所需料件应免纳各项税厘。

第八条凡俄国水陆各军及军械过境由俄国转运经此铁路者,应责成该公司迳行运送出境。除转运时或必须沿途暂停外,不得借故中途逗留。”

另“南满枝路合同”的权源条约《旅大租地条约》第八款规定:

“中国政府允以光绪二十二年(即一八九六年)所准中国东省铁路公司建造铁路之理,而今自画此约日起推及由该干路某一站至大连湾或酌量所需亦以此理推及由该干路至辽东半岛营口鸭绿江中间沿海较便地方筑一枝路。所有光绪二十二年八月初二日中国政府与华俄银行所立合同(即一八九六年东省铁路合同)内各例,宜于以上所续枝路确实照行。……惟此项让造枝路之事永远不得藉端侵占中国土地。亦不得有碍大清国大皇帝应有权利”。

“南满枝路合同”原本应依“东省铁路合同”之理,但签订合同时,俄国又在原权益基础上获得如下特权:

“按照光绪二十三年中国允准公司开采木植煤觔为铁路需用,现准公司在官地森林内自行采伐。每株缴价若干,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公同酌定,惟不得过地方时价。……并准公司在此枝路经过一带地方开采建造经理铁路所需用之煤矿,计斤纳价,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公同酌定,不得过别人在该地采煤所纳之税数。”

从这些条款中我们根本无法找到中国同意俄国在“铁路区域”享有行政权的丝毫依据。但俄国抓住“东省铁路合同”第六条中的“凡该公司之地段,一概不纳地税,由该公司一手经理”一句,又借条约法文译本将“经理”一词译作“Administration”,并在“Administration”之前加有“absolu”和“exclusif”的修饰语,硬说自己在“铁路区域”享有绝对的和排他的“行政权”。确实法文“Administration”既有“管理”的意思,也有“行政权”的意思。修饰语“absolu”可� 但两个修饰语在中文文本中根本不存在,若单就法文“Administration”一词的含义,无法找到使双方均能接受的解释。根据解释条约的一般原则,当个别字句出现分歧时,就应依据条约的主旨和全部条约的连带意义来处理有分歧的词句。如果按照俄国的解释,中国允诺该公司在“铁路区域”行使绝对的和排他的“行政权”,那么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凡该铁路及铁路所用之人,皆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和第八条规定的“凡俄国水陆各军及军械过境由俄国转运经此铁路者,应责成该公司迳行运送出境。除转运时或必须沿途暂停外,不得借故中途逗留”岂不是俄国自己作茧自缚?而如果将“Administration”解释为“管理”,那么,一切就顺理成章了。至此我们就清楚了俄国人在“铁路区域”行使“行政权”根本没有“合法”依据,日本要缘俄国成例,在“铁路区域”行使“行政权”同样属于攫夺。

国际法论文 篇2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是国际法在海洋权利与义务方面的一次重要突破。该条约首次在诸多国家间达成一致,明确了各国在不同海域如领海、专属经济区、海床及底土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建立起现代国际海洋法的框架。同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推进各国之间海洋权利争议的解决,设计了不同以往的争端解决模式[4],即在某些情况下争端的强制仲裁程序(compulsory arbitration proceedings)。根据公约附件七第1条的规定,提起强制仲裁程序的要件并不复杂,争端的一方当事国应当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的通知,在通知中应详尽说明其权利主张及主要依据。但是,公约同时也对豁免管辖的情形进行规定,即在两种情况下,上述强制仲裁程序并不适用。其一是争端双方关于争端解决已有在先协议,这种在先协议自然排除了海洋法法庭仲裁程序的启动②;其二是根据公约第286条的规定,缔约国有权发表单方面声明,就某些领域的争端问题排除强制仲裁程序的适用③。因此,根据公约的规定,中国与菲律宾此次在南海的争端问题无法在公约框架内启动强制仲裁程序。也就是说,海洋法法庭贸然启动强制仲裁程序并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一方面,由于中国与菲律宾事实上存在在先协议,已经在法律上排除了海洋法公约强制仲裁程序的适用。2002年11月4日,中国与东盟各国在柬埔寨签署了举世瞩目的《南海各� 尽管上述《宣言》的国际法律地位略低于条约,但该宣言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无疑旨在为东盟及中国间处理海洋及领土争端提供原则指引,在中国和菲律宾之间同样具有拘束力。因此,该宣言的规定已经在法律上排除了海洋法公约强制仲裁程序的启动和适用。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方面,根据海洋法公约强制仲裁程序的排除规则,缔约国有权对“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争端、军事活动和执法活动争端、正由安理会执行其职务的争端”以单方面声明的方式提出保留,即排除公约强制仲裁程序的适用。2006年8月25日,中国据此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保留声明,明确宣示联合国海洋法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①,“中国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因此,根据国际法“条约必须遵守”的条件,在条约缔约国提出保留的情况下,条约不应对该缔约国生效,该强制仲裁程序并不能适用于中国。

二、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存在争议

如前所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立了以海洋法法庭、仲裁法庭为基础的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但与所有的仲裁机制一样,在进行实质审理之前,法庭必须进行管辖权的查明,如果法庭认为其并不拥有管辖权,则案件亦无法进行审理。因此,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已经指派仲裁员并不意味着案件实质仲裁的开始,也不等于确认法庭的管辖权,仲裁庭组成之后必须首先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初步裁决(preliminarydecision)。因此,当前的主要问题就是仲裁庭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从理论上来看,目前国际法尚未承认真正意义上的实施机制,多数国际法规则的实施,依靠的是国家对条约和国际法的自觉遵守。因此,所谓“强制”(compulsory)管辖,往往并不同于国内法上的“强制”(mandatory),而更多强调管辖的承认性。无论是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条款,还是海洋法法庭的强制仲裁程序,均极大依赖于成员国或缔约国的同意,也就是说,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来自于国家的事先接受。当事方的合意是被认为具有决定意义的。如前所述,中国早在2006年即提出领土争端的强制仲裁保留,可以推知中菲双方并未也无法就南海争端问题的解决形成仲裁合意。因此,仲裁程序的启动事实上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为仲裁法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双方的合意,如果当事双方并无仲裁合意,则仲裁法庭就无法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这也是现代国际仲裁必须强调当事双方确定的仲裁协议的原因所在。菲律宾显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但是却对此进行了回避,反而指出,中国的声明并不适用于本案,菲律宾提出仲裁的本意并不是进行领土划界,而是要求裁决南海“九段线”,因此并不在中国所做保留声明的范畴之内。菲律宾故意回避了领土归属、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划界等问题,以期启动强制仲裁程序并通过仲裁“曲线”完成划界裁判的目的。但在事实上,菲律宾的诉求却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领土归属问题是中菲南海争端的核心问题,也是所有问题的起始,是南海争端的本源。仲裁法庭不可能绕开这一划界问题而单纯讨论双方争议岛屿的“法律地位”问题②。其次,根据海洋法的原则,一座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区间的法律地位,是和岛屿是否在一国领土之内紧密相关的。也就是说,判定岛屿的法律地位,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岛屿划界的法律效力。而一旦仲裁庭需要就岛屿的划界效力问题进行判断,就必然要就岛屿的归属进行判断,这无疑属于我国保留性声明的范畴。

三、中国对本案的积极策略建议

综上所述,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菲律宾向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提出强制仲裁既无合法性基础,而仲裁庭亦不拥有管辖权,则该仲裁程序的启动并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但在事实上,该强制仲裁程序却已经于2013年开始,这就需要我国作出积极应对。

(一)积极发声争取国际社会支持

显而易见,菲律宾停止在南沙海域的所有施工活动,是希望以此显示在与中国的南海争端问题上,菲律宾站在道德制高点的姿态,以博得国际社会舆论的倾斜。与此相对,长远来看我国继续保持沉默将在国际舆论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从维护我国领土完整和权利的积极角度出发,在南海争端问题上,我国应通过多种渠道声明和表明立场,不仅应在国内媒体发表言论,更应当积极通过国际交流、学术论文等形式,让国际社会更充分了解我国的权利的正当性以及菲律宾侵占我国的非法性,以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

(二)积极拓展国际司法机构外解决途径

我国与菲律宾的南海争端与国家密切相关,关系到我国的国家与领土完整,尽管在这一方面国际司法途径能够发挥作用(且事实上也有相当多的国际法案例),但从我国的实践现实出发,国际司法机构并不一定是最佳的解决方案。从历史上来看,我国对国际司法机构的争端解决向来持保留态度,而坚持秉承和平谈判与政治磋商的争端解决方式,这一方式也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同和肯定,因此,我国的立场和态度完全符合联合国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原则,理应得到国际社会的理解和尊重。国际实践中,依靠司法机构也并不是唯一的解决途径,特别是在涉及到领土争端、海洋划界等重大领域,司法途径并不一定是我国解决与菲律宾南海争端的最佳选择①。事实上,多数领土争端案件也并不是通过国际司法机构解决的②。在领土争端的解决方面,国际仲裁只起了促进和补充的作用③。即使领土争端在国际司法机构能够得到解决,但最后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也并不乐观。因此,从我国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继续通过法律外途径解决中菲南海争端是最佳的选择。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选择和平谈判与外交磋商本身就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另一方面,选择不进行仲裁也并不意味着对国际法规则的破坏。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应当放弃与菲律宾进行沟通、磋商的努力,反而应当更加注重平等协商与外交谈判,以期达成最终的政治安排,和平妥善解决双方争端。此外,我国还应利用双边和多边外交平台,加强与南海周边国家的谈判与协商,应当明确我国和平谈判和平等磋商的立场,以减少周边国家对中国的不必要的担忧,不仅有利于分化反对中国的合力,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我国同周边国家的领土摩擦,从长远上更好地维护我国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并推动地区和周边的和平与进步。

国际法论文 篇3

“冲突法”名称始于17世纪,从19世纪30年代以后,冲突法在有的著作中又被称为国际私法。19世纪末以后,通过条约统一规定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出现了“统一实体规范”。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了冲突法外,还包含统一实体规范,但另一些学者仍主张国际私法仅指冲突法。可见冲突法在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地位(当然现在已经没有必要争论统一实体规范是不是国际私法了),那么什么是冲突法呢?

冲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规范。因此,我们有必要谈一下冲突法和冲突规范的关系。“冲突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一种法学理论而言,是法学的一个学科,严格来讲应该是“冲突法学”;其二是指冲突法规范本身,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本文中“冲突法”就是“冲突规范”的意思。

冲突规范(conflictrules)又称法律适用规范(rulesofapplicationoflaw),法律选择规范(choiceoflawrules),有的国际条约中称“国际私法规范”(rules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典型的冲突规范。而被冲突规范援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被称为法律关系准据法(lexcausae或applicablelaw)

二、冲突规范的特点

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规范,具有其自身独特不同,下面我们简要地论述一下冲突规范的特点:

1、从冲突规范内容和作用看,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够成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因而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仅起间接调整的作用。由于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它仅指明某一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因而有别于能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就其调整作用来说,它必须与经过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法律规范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作用,因而只是间接调整的作用。

2、从冲突规范的性质看,冲突规范是一种不同于实体规范也不同于程序规范的特殊类型的法律适用规范。尽管冲突规范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实体规范,而是通过指定适用何种法律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但它终究在本质上同以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程序不同。所以冲突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就其性质上讲,它是指明某种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的法律规范。

3、从冲突规范的结构来看,冲突规范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规范结构。一般法规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而冲突规范则由“范围”、“系属”、“关联词”三部分组成。

三、冲突规范的结构

冲突规范本身具有很特殊的结构,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三部分构成。下面简要论述一下冲突规范的三部分结构。

(一)范围(categories),又称连结对象(objectofcomrection),是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一般指冲突规范前面的部分。例如:“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中“不动产”法律关系和“侵权依侵权所在地法”中的“侵权”法律关系都是冲突规范的范围。由于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故冲突规范“范围”种类繁多,其中最常见的有合同关系、侵权关系、行为关系、所有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

(二)系属,是指明冲突规范所涉及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它一般是冲突规范后面的部分。例如:“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系属是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中系属是侵权行为地法。

因为范围不是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涉外的特殊民商事法律关系。所以,与此相适应,系属也有它特定的含义,是针对上述特殊性,在内国法与有关外国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从法律适用上对范围中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出一个应适用的法律。而这个适用法律的指定,在规范形态上一般是通过一定的标志来实现的。

在国际私法术语中就把这个标志称为“连结点”(pointofcontact)或“连结因素”(connectingfactor)。具体而言,连结点是指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6条规定:“离婚依其原因事实发生时丈夫之本国法。”这条冲突规范,就是依离婚原因或事实发生时丈夫之国籍作为确定适用法律的根据的。

在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法律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形式上看,连结点起着一种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作用;第二,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联系或隶属关系。

为了更好的理解连结点,我们对连结点作一简要分类:首先,连结点可以分为客观连结点和主观连结点。前者是指客观实在的标志,主要有国籍、住所、居所、营业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等;后者是指“当事人的合意”或“当事人的选择”,这一连结点的主要作为确定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准据法的根据。其次,连结点还可分为静态连结点(constantpointofcontact)和动态连结点(variablepointofcontact)。前者指固定不变的连结点,主要是不动产所在地以及涉及过去的行为或事件的连结点,如婚姻举行地,合同缔结地,法人登记地,侵权行为地等,由于其不变,故便于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动态连结点是指可变的连结点,如国籍,住所,居所,营业地,动产所在地等,一方面加强了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在长期的实践中,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逐渐固定起来,形成了国际私法中的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公式化而成为固定的系属,使它适合解决同类性质法律关系的冲突问题。常见的系属公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属人法(lexpersonalis),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能力、身份、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开始把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也作为其属人法,大有取代住所地的趋势。其实,采用国籍作为连结点的国家有一些在近年也以出现松动迹象,开始在某些方面兼用或改用住所地法或惯常居住地法,以使立法更符合实际需要,也可以说这是属人法方面本国法原则与住所地法原则的一种调和。

(2)物之所在地法(lexreisetae或lexlocisitus),这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空间上所位于的国家的法律,常用于解决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3)行为地法(lexlociactus),指作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所在地法律,它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习惯法原则,起初主要用于确定行为方式的有效性,后来也用来解决行为内容方面的法律冲突。

(4)法院地法(lexfori),指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在某些场合下也用来解决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5)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lexvoluntatis),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其适用民事关系的法律,即“意思自治”原则,基本上用于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近些年来这一系属公式在侵权、继承等领域也被采用。

(6)最密切联系地法,指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近几十年发展起来的一个系属公式,在合同领域采用比较多,一些国家把它用于侵权行为和家庭关系等方面。

(三)关联词,它从语法结构上将“范围”和“系属”联系起来。有的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只含范围和系属两部分。“但是关联词是冲突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它,范围和系属只不过是毫无联系的两个概念,当它将两者联系起来时,冲突规范才成其为冲突规范。例如,《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的‘适用’就是关联词。”

四、冲突规范的类型

在一个冲突规范中,一般只给“范围”一个“系属”,也就是只规定一个连结点,但同时规定几个系属即几个连结点的情况也属常见。按系属中连结点的不同规定,可把冲突规范分为四种:

(一)单边冲突规范。这一类型冲突规范,其系属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或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1)直接指明只适用内国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2)直接指明只适用外国法。例如,1926年的英国《(非婚生子女)准正法》第8条规定:“子女是否因双亲的事后婚姻而准正,如果该婚姻缔结时生父的住所不在英国,适用该住所地法。”

虽然单边冲突规范在适用上比较简单,但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较差,随着国家之间交往越来越密切,国际私法立法的进步,各国已越来越少地采用单边冲突规范。

(二)双边冲突规范。这一类型的冲突规范,其系属既不明确规定适用内国法,也不明确规定适用外国法,而是提供一个以某种标志(即连结点)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双边冲突规范。根据它提供的以不动产为导向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不动产位于何国这一实际情况,就可以推定应该适用的法律。

双边冲突规范所指的准据法既可能是内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它体现了内外国法律的平等对待,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方向,因此,它是最常见的一类冲突规范,下面将述及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和重叠型冲突规范,实际上是由双边冲突规范演变或派生出来的。

(三)选择型冲突规范。这类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即规定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以适用的法律但实际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根据选择方式又可再分为两种:(1)无条件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在这种冲突规范中,其系属指明的几种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可以不分先后顺序而任意进行选择。就是说选择不附加条件。例如,1978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第2款规定:“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其方式依许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者亦属有效。”(2)有条件的选择型冲突规范。在这种冲突规范中,其系属指明的几种法律处于不同的地位,首先适用顺序排在首位的法律,只有该法律无法适用时,才能选择其后一顺序的法律。就是说选择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按顺序选用。

(四)重叠型冲突规范。这一类型的冲突规范,其系属指明必须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例如,1902年于海牙订立的《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权冲突规范》第2条第1款规定:“离婚的请求非依夫妻的本国法和法院地法均有离婚理由的,不得提出。”这表明,是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必须通过重叠适用夫妻本国法和法院地法来确定。

将冲突规范分为上述四种类型,只是比较常见的分类。从另外的角度,还有再做其他分类的。

五、冲突规范的缺陷

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客观正确的认识它的作用,对进一步理解冲突规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虽然冲突规范的作用是巨大的,但它也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1、与实体法相比较,冲突规范只是起到间接调整的作用,不能直接构成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使当事人很难据之预见法律关系的后果,故而缺乏实体规范那样的预见性和明确性。

2、由于冲突规范只是作出立法管辖权上的选择,即通过连结点对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指定一个特定国家具有立法管辖权,而不问该管辖权国家有无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及其具体内容如何,因此,有时会缺乏合理性或针对性。

3、受国家观念、案件审理结果与法院地国的利害关系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司法便利等因素的影响,在长期冲突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与冲突规范适用相联系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限制法律规避等,从各个不同的侧面限制或削弱了冲突规范的效力,因而又使冲突规范缺少法律规范应具有的稳定性。

以上冲突规范的缺陷是冲突规范本身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因此,人们也一直在寻求解决的办法,以期促进国际私法和冲突规范的发展。

六、结束语

近一、二十年来,在冲突规范立法方面出现了新的趋势。主要表现在:(1)新的冲突规范立法大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实行法》所采用的冲突规范多为单边冲突规范,而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法规》则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2)在许多新的冲突规范立法中,采用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大量增加。由于选择型冲突规范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允许在几个可适用的法律中进行选择,从而有利于保证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总之,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私法中具有无可比拟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它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我们始终相信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的发展中有着不可限量的广阔前景。我国也应当加强国际私法方面冲突规范的立法,促进我国国际私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

参考书目:

余先予主编:《冲突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国际法论文 篇4

在外部干涉问题上,虽然重建防御论试图给武力干涉披上主动防御的外衣,强调重建是最好的防御,但它本质上仍是一种先发制人的理论。重建防御论通过强调恐怖主义与失败国家专制制度之间的关联,来证明干涉国通过外部军事行动实现失败国家的政权更迭与重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该理论的缺陷在于,它将外部干涉的合理性与采取军事行动的必要性混为一谈,认为只要对失败国家的外部干涉具有紧迫性,武力干涉就可 这一推论因忽略了国际法对国家对外实施武力干涉的特殊限制,而未能提出干涉国采取外部军事措施的必要条件和确定标准,这就造成了该主张的主动防御缺乏国际法的支撑,甚至违背了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基本原则。同时,以防止恐怖主义威胁为由对一国采取军事行动的必要性,以及实施重建能否起到消除恐怖主义的效果都是值得怀疑的,重建防御论的这些论点都是建立在恐怖主义与专制制度结合的假设之上,但目前国际社会对上述状态的形成并没有较为一致的评判标准,这无疑就会造成一些国家为实现自身利益而对恐怖主义标签的滥用。同样,在重建防御论的理论框架下,外部干涉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真实目的是无法证明的,其强制推行重建的方法,包括必要时使用武力的主张,不仅在实质上扩大了国家使用武力的范围,也会导致一些国家对使用武力权力的滥用。如2003年,美国宣称伊拉克正在生产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与恐怖组织暗中勾结,已经对美国和国际社会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进而发动了伊拉克战争并了萨达姆政权,但战争结束后,在伊拉克境内却未发现美国宣称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5](P1~6),当被严重夸大的国家恐怖主义威胁被真相戳穿之后,不仅是美国政府在国际社会中的信誉度受到质疑,其提出的先发制人理论也遭到国际社会的一致批评和反对。先发制人理论的危害在于,它将一个国家的道德标准置于国际社会通行的国际法律规范之上, 重建防御论也是如此,如果一个国家仅凭一些莫须有的论断就可以借助恐怖主义威胁对别国实施外部干涉,那么这种权力给国际社会带来的威胁远比恐怖主义本身要大得多。

二、重建之决定:民主化与自决权之悖论

不管是以提高民主和人权或者是以防止恐怖主义为借口而使国家拥有实施外部干涉的权力都是存在很大风险的,重建防御论不仅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同时也不能为国家通过军事手段在其他国家强制推行民主制度提供合法依据。但不能回避的一种情况是,一些有争议的外部军事干涉行动已被实施,并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后果,在讨论军事干预的真实目的已无助于改变现状时,重建防御论又重新焕发了生机。此时,干涉国在实施外部干涉之后做出重建的决定,无疑会使其之前的干涉行为显得更加正当;相反,如果干涉国在干涉行动结束后放弃在涉国推行民主政治,则反证了其之前实施的干涉行为的非法性。因而,不论是从加强干涉国干涉行为的合法性方面,还是为了抓住对失败国家进行重建的契机,重建防御论主张干涉国在实施外部干涉后须对失败国家实施重建。重建防御论强调,对失败国家进行重建的目的,旨在追求建立一种良好的秩序,以帮助这些国家的人民实现其民利和自由,因而,重建实际上是国际社会成员帮助失败国家人民实现其民族自决权的一种方式。重建防御论的上述论调看似合理,但其实际上隐含的一个预设前提是西方的民主制度优于其他任何政体。在该理论框架下,国际社会成员帮助一个国家人民实现权利和自由被等同于帮助他们建立民主制度。但不容否认的是作为一种平行结构的国际社会,它允许国家在该构架中采取多元化的政治体制,在国家制度的选择问题上,实行与否都可以被认为是国家自由意志的表现,而重建防御论鼓吹的民主化实际上是反多元化的。在做出重建决定的问题上,重建防御论将民主化的主张等同于一种先验性的结论,这与国际法确立的民族自决原则是相矛盾的。国际社会在民族自决问题上已形成较为一致的共识,并在国际实践中确立了民族自决权,《联合国》明确要求“要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权为基础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其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确立了民族自决权作为被压迫民族和人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明确了赋予被压迫民族实现其民族自决的权利,该权利允许“人民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6](P124~125)。重建防御论将“人民决定其政治地位”狭隘地理解为只能依靠建立民主制度的方式实现,甚至包括通过外部干涉手段强制推行民主制度,这显然与作为民族自决核心价值的自由选择权利是相悖的。因为,虽然“政治地位”这个概念本身包含了建立民主机制的可能,但它并不禁止国家基于人们的意愿作出非性的制度安排。民族自决权被赋予人民,意味着国家应根据人民的需要选择适合的政治制度,不管是民主制度还是非民主制度。但重建防御论将民族自决权简化为民族在实现自决时除了民主制度之外没有其他选择,这显然剥夺了民族自决权赋予人民的自由选择权利。即便与非民主制度相比民主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优越性,但任何国家也不能因而将这种制度强加给其他国家或民族,这显然违反了国家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而在国际实践中,重建也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和平结果的产生,特别是在非洲或南美一些缺乏民主基础的国家和地区,实施也并不能改变当地的战乱状态[7](P119)。另一方面,干涉国在实施外部干涉后,是否对涉国实施重建也应遵守“战后法”的基本要求,“战后法”的相称性原则要求在冲突后阶段,各主体的行为都应使其阶段性目标与实现持续和平之目标相称,最大限度地保障其行为与持续和平目标相一致。因此,在该原则的要求下,重建的实施也应当与实现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目标相一致。但如果遇到做出重建决定会产生不利于该目标实现的情况,“战后法”的相称性原则就要求不予实施此类决定。国际社会也有类似实践,如1991年的海湾战争结束后,联合国并没有对实施侵略的伊拉克进行重建,仍保留了萨达姆政权在伊拉克的统治,该决定的做出主要是考虑到,萨达姆政权可能造成的伊拉克政治局势动荡会危及海湾地区的和平[8](P111)。因而,重建防御论关于在外部干涉后必须对失败国家实施重建的论点不论是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国际实践中都缺乏支持,如果允许该理论因法律基础不足转而寻求道德借口则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

三、重建之发起:主导权与当地所有权之悖论

在由谁主导重建的问题上,重建防御论主张由干涉国掌握失败国家重建的主导权。该理论认为,就涉国的情况来看,一方面专制国家的政治精英本身不会愿意主动约束其专制权力,而长期生活在专制制度之下的人民也缺乏构建自己国家的能力,因而在这些国家内部并不具备主导自身重建的条件。而就干涉国来看,他们具备了主导重建的有利条件:首先,干涉国实施外部干涉行为的目的,是通过实现失败国家的民主化改造以消除其对国际社会产生的安全威胁,因而,干涉国推进民主化的目标是十分坚定的;其次,干涉国既然以重建为目的实施了干涉行为,就必然会对其干涉行为负责,其保证重建顺利进行的决心也是十分坚定的;再次,通常情况下,实施外部干涉的国家都是民主国家,且其民主机制相对比较健全和完善,由民主国家主导重建更符合民主化思路。不难看出,在重建的主导权问题上,重建防御论的观点再一次反映了它将西方民主模式作为普世性价值的观念。在该理论框架下,干涉国以解放者的姿态将作为他们给予失败国家人民的一种制度恩惠。在进行制度选择时,它没有考虑民主制是否为当地人民所接受,也没有考虑这些国家是否具备建立的社会和法治基础,由民主国家主导重建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断绝非民主观念对国家重建可能产生的影响,从而顺利实现在失败国家推进民主化改革的效果。因此,由干涉国掌握失败国家重建主导权的观点,本质上反映了重建防御论用民主制度具有先天优越性的判断代替了涉国人民的自由选择,它允许干涉国以人民解放者自居又反过来强制人民选择民主制度的做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同时也与国家重建的当地所有权要求相违背。在战后重建问题上,无论是国际实践还是国际习惯法都赋予干涉国参与失败国家重建的权利。“战后法”的能力建设原则要求“国际社会在冲突后阶段应帮助冲突国建立可代表其人民根本利益之合法政府,任何行动及措施,包括建立机构和法制,都应以有助于增强(至少不能减损)该政府自身消除潜在安全威胁、维持持续和平之能力为归旨”[9](P94~95)。该原则明确了干涉国对失败国家重建的参与权,但拥有参与重建和帮助重建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干涉国可以获得失败国家重建的主导权。而实际上,干涉国掌握重建主导权的主张同能力建设原则中对“当地所有权”的要求是相悖的。基于建立维持持续和平能力的目的,能力建设原则要求在国家重建问题上最大程度地实现“当地所有权”,即占领当局在最大程度上向能够代表该国人民利益的政府移交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只有以实现“当地所有权”为目的的国家重建行为才能获得合法性依据,而通过军事占领、政治压迫或经济胁迫的方式在其他国家强制推行国家重建的行为则明显违背“当地所有权”要求。在国际实践中,国际社会也不认可将重建主导权交由干涉国的做法。以伊拉克重建为例,虽然联合国第1546号决议认可了美国主导下建立的伊拉克临时过渡政府的存在,但同时要求作为干涉者的联军临时当局应向伊拉克临时政府移交。在“保护的责任”被提出后,由干涉国主导重建的主张似乎又找到了新的理论依据。“保护的责任”主张,当一国政府无力在本国避免大屠杀、战争罪行、种族清洗以及反人类罪行时,国际社会可以行使保护的责任对该国进行干涉,“保护的责任”不仅包括“作出反应的责任”,还包括对该国进行“重建的责任”[10]。重建防御论主张,这些国家之所以发生大规模人道主义灾难,其根源在于他们缺乏法律和民主机制,为防止该国经济、政治及社会状况恶化,并对该地区国际社会安全造成威胁,干涉国不但有责任基于保护的目对其实施外部干涉,而且有义务基于“重建的责任”对该国实施重建,此时,由干涉国主导重建进程是“保护的责任”的必然要求。以“保护的责任”作为重建防御论理论支撑最大的问题在于,“保护的责任”仅属于一种政治性的倡议,而不具有国际法或者国际实践上的效力。该理论本身也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作为其支柱之一的“重建的责任”其内涵和外延都十分模糊,比如,其“重建”是否包含重建?采取外部措施的标准和限度是什么?重建应通过何种方式(援助、指导还是托管)?谁(联合国、干涉国还是涉国的政治实体)在重建中处于主导地位?这些问题都是不明确的。因而,即使是在发生人道主义灾难的国家,“保护的责任”也不能为干涉国主导重建提供更充分的依据。

四、重建之实施:推进改革与维持现状之悖论

在重建的实施问题上,重建防御论主� 此时,作为重建主导者的干涉国须在冲突国维持一定数量的军事力量为后盾,以维护该国的社会稳定,并防止民主化的倒退。总的来说,在此问题上,重建防御论赞同以军事力量为依托的重建策略,允许干涉国在军事行动结束之后对涉国仍然保持一种实质上的军事占领的状态。诚然,在国际实践中,允许占领国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例如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德意日等国)进行重建,可以被视为一项已为国际社会成员普遍接受了的国际习惯法规则[11](P111)。但除此之外,允许占领国在武装冲突结束之后对被占领国实施重建的观点,与传统武装冲突法的基本规范是背道而驰的。武装冲突法将占领国对被占领地区的管理职权限制在一定的期间和区域范围之内,不论外部干涉行为是否以重建为目的,只要在冲突后重建阶段存在军事占领,占领国实施的行为就必须受到武装冲突法的约束。海牙第四公约第43条规定“当占领者事实上行使原统治当局权力时,除非特殊情况,占领者应尽全力恢复和保证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与安全,同时遵守该地区已生效的法律。”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被占地区在被占领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机制,占领国有维持现状的义务,不得轻易加以变更或废除,该规定也被称为“维持现状原则”。日内瓦第四公约第64条规定了“维持现状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占领地之刑法应当继续有效,但遇该项法规构成对占领该国安全之威胁或对本公约之施行构成障碍时,占领国得以废除或停止”。该例外情况是,维持该法律将对占领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或者该法律会对实现公约战时保护平民之目的造成妨碍,除此之外,占领国必须遵守“维持现状原则”。显然,以建立民主制度为目的外部干涉并不符合日内瓦第四公约第64条的例外情况。而且,允许占领国“不遵守已生效的法律”与允许占领国对“既存法律进行改革”并不相同,更不能将其等同于允许占领国实施重建。也就是说,武装冲突法容许占领国在一定情况下废除或中止被占领地区的某项法律,却没有赋予占领国在被占领国发起并实施重建的权力。因此,重建防御论主张的,在外部干涉行动实施后,可以以军事力量为依托强制推行重建的观点,同武装冲突法中的“维持现状原则”是相悖的。在重建的实施问题上,重建防御论倾向于将重建结果的成� 重建防御论认为,重建从决策到实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那些通过外部干涉手段加以推进的重建,只要其推进民主化的目标是明确的,实施重建的目的是正当的,即使一些干涉者实施的外部干涉行为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但如果重建的最终结果以及对失败国家的民主化改造被证明是成功的,那么外部干涉措施本身存在的瑕疵就不能否定对失败国家实施重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重建的成功又会起到增强外部干涉措施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效果。因而,在重建防御论的理论框架下,推行重建的决定、方式、过程以及结果之间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其每个环节中实施的相关措施都会对其他环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产生增强或者弱化的效果。但总体上,相对于重建过程和行为方式而言,重建防御论认为重建结果对于重建来说更为重要。而从法律维度上看,重建的决定、方式、过程和结果之间的合法性不会、也不能产生相互影响。国际实践表明,重建决定的合法性与其最终成败没有必然联系,例如联合国在索马里的维和行动,是以1993年索马里全国和解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1994年索马里各政治组织领袖宣言以及联合国安理会第923号为决议为基础的,可以说该次行动的合法性毋庸质疑,但该行动却最终以失败而告终[12](P115~123);而推进重建方式的合法性与重建的结果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例如美国在2003年伊拉克战争之后在伊拉克推行的重建,就其总体效果来看是比较成功的,但美国通过武力伊拉克政权,并在伊拉克重建过程中干涉伊拉克内政的做法却被认为是违反国际法的[13](P2298~2299)。事实上,在重建各个环节合法性之间建立相互关联的做法是十分危险的,如果重建的结果可 另外,单从重建的实施本身来说,重建防御论强调其建立应当遵循西方的立宪模式,这种论点也是有问题的。因为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即使一些国家需要并决定进行建设,他们通往的道路或者说其实施的方式也可以是各异的。构建国家的方式不应遵循某种固定的模式,因为国际社会中存在的任何立宪模式都不是普世性的。在国际实践中,不同的国家其重建的方式也是不同的,如二战之后的德国其施行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建构方式,日本则与之相反,采取了一种自上而下的重建过程。而在非洲以及南美洲的许多国家,他们在殖民统治之后却实施了形态各异的军事独裁统治,重建防御论也并不能否认这些政权组织模式在其建立后很长时期内,确实起到了维护国内稳定与地区和平的实际效果。无论如何,国家做出维持现状或是推进改革的决策都应基于国家的内生诉求,允许通过外部干涉方式强制推行重建的论点是存在问题的。综上分析,重建防御论并没有脱离民主和平论的窠臼,它 但该理论所提出的在一国实施就能消除恐怖主义的推理是错误的,相比政治体制,贫困、宗教冲突、种族矛盾以及意识形态对抗都更容易导致恐怖主义滋生。该理论提出在世界范围内推广民主制度可以实现国际和平的推论也是有问题的,国家间的冲突与他们是否实行民主制度没有必然联系,国家行为的基本出发点仍是国家利益,显然民主制度的推广并不能消除冲突根源。该理论提出的,允许通过一切必要方式甚至使用武力以推进重建的观点,实质上是一种先发制人的理论。而其由干涉国主导重建的思路会造成一些国家通过强权推广其民主模式的危险。国际实践也表明,重建实际上并不总能起到消除恐怖主义的效果。因此以重建防御论作为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理论并付诸实践必然会产生十分严重的不良后果。特别是当前阶段,国际法依然未摆脱其软法性质,一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受到制裁或得到纠正,重建作为对一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行为,如果该决定已经做出并付诸实施,即使其本身合法性存在问题,对既成事实的修正也势必对该国的安全和稳定造成严重影响。因而,以重建防御论为指导的国际实践无疑会导致更多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发生,这无疑会造成国际法律虚无主义的泛滥。总的来说,重建防御论非但无助于维护国际社会和平与发展,反而是有害的。

国际法论文 篇5

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仲裁规则的这一修订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直接以不带有国家色彩而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一些行为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综合所有的情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一般有这样两种: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选择特定法律规则作为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论文。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未就争议的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仲裁庭可以采用两种方法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一是自行选择冲突规则,在冲突规则的指引下确定该实体问题应予适用的法律;一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规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都存在着适用商事习惯法的可能:仲裁庭可因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商事习惯法作出裁决,也可以在未有选择的时候直接适用商事习惯法。

一、商事习惯法的性质

商事习惯法(LexMercatoria)作为一个十分古老的概念,原本是指适用于中世纪西欧商人中间的行为规范,也称为“LawMerchant”,随着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国际贸易的空前发展,出现了一种试图以适用不受国别限制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解决贸易纠纷,以此取代过去的完全依从于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方式。为同古老的“商人法”相区别,这种被适用的一般性行为规范被称为“新商事习惯法”、“现代商人法”,在某些理论著作中还被称为“跨国法”、“国际贸易法”等等。

关于商事习惯法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持己见,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实证论”和“自治论”这样两种观点。“实证论”的观点以施米托夫教授为代表,认为商事习惯法只是一个在学术上存在的概念,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存在的手段,而并非真正独立于各国国内法之外的完整法律体系。商事习惯法依然要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很明显,“实证论”的观点是从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出发来看待被称为商事习惯法的这一� “新的商事习惯法是由制法机关精心制定的,表现为国际公约、示范法,以及国际商会等组织公布的文件”⑴商事习惯法只有被一国国内法所承认,纳入其国内法体系中后,才能在实际上发生作用,因此它并不是一个自足的可以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商事习惯法在性质上是“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选择性法律的范围内,由不同国家制度中发展起来的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统一法”,具有“跨国法”的特性:尽管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而强制加以执行,却能在事实上被普遍接受,事实上起到调整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的作用。

“自治论”的观点则是从商事习惯法的独立性出发,认为其存在的依据,也就是发生效力的依据并不在于国家对之的认可或者明确纳入其国内法体系,而是在于这一� 也就是说,在国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之认可之前,商事习惯法就已经在事实上发生作用了。国内法强制力的作用仅在于保障商事习惯法的执行。持这一观点的代表性人物有丹麦学者兰杜、法国学者戈尔德曼等。

两种观点都承认存在这样一� 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实证论”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承认,在未经国家认可的情况下,商事习惯法就不能起到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作用;“自治论”则认为商事习惯法的效力来源于它自身,即使未经国家认可,仍然在事实上具有效力,可以由仲裁庭运用。

笔者认为,国家强制力仍然是商事习惯法最终得以应用的保证,因此它不可能脱离国内法而单独存在,它在体系上仍然难以自足。同时,商事习惯法并不具有一个明确的规则范围,在许多情况下必须与国内法相互补充,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它也是与国内法紧密结合的。

二、商事习惯法的产生、内涵与外延

国际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所引发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跨国纠纷成为各仲裁机构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而由于各国法律的不一致,同时冲突规则对顺利解决国际贸易纠纷实际上的阻碍作用日益为学者所指责,⑵国际统一私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由于商事习惯法是指可以不受国别限制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交往中的一系列规则或原则,它实际上也是国际统一私法的组成内容之一。

商事习惯法在历史发展上经历了国际-国内-国际这样三个过程,具体而言,首先在中世纪西欧商业开始发达起来的时期,商事习惯是适用在商人间的习惯性做法,它是超越国界、由商人自行管理并主要以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来发生作用,这一类习惯性做法发展到后� 当这种惯例为各国权力机构所认可、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的时候, 二战后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为便利交往,以国家为主导制定国家间的统一性规则、标准合同的风气日盛,由制法机构精心构制并公布的各种公约及示范法等法律文件在减少争议、促进纠纷解决等方面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有学者将商事习惯法的适用描绘为一个过程:仲裁庭通过对若干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国内法的考虑,选择可以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原则、规则,这一个选择的过程以及最后对选定的行为规范的适用,就是商事习惯法的适用。⑶也有学者认为,商事习惯法是适用于二战以后日益发展变化的国际贸易关系,能够反映国际贸易活动特征的法律制度。由于商事习惯法是适用于国际贸易中平等主体间的行为规范,它是体现在商人之间的国际合同、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公约、统一示范法以及体现在国内法中的一些被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等等。

三、商事习惯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如上所言,国际商事习惯法主要以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法律原则为法律渊源,也将国际格式合同及统一示范法包含在内。

1.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现代商事习惯法的突出特征。正是由于国际贸易交往的需要,各国有意识的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对平等的商事主体的行为加以规定,这种由制法机构精心构制的行为规范体系明显不同于古代自发形成的商人法。凡是接受了该公约的国家,其公民在从事国际贸易的时候,如果没有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则公约可以自动适用。

2.国际贸易惯例。普遍认为国际惯例是与商事习惯法相重合的,它构成了商事习惯法的主要部分。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商事交往的过程中缓慢形成,成为调整商人行为的主要行为规范。而后来国际专业组织将其成文化、固定化,摆脱了最初杂乱无章的状态,� 国际贸易惯例由于在贸易活动中的广泛采用而在商事习惯法的所有渊源中居于一个十分特殊而重要的地位。

3.一般法律原则。仲裁庭适用商事习惯法的出发点及目的是为了更为公平合理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这些原则主要体现在各国国内立法中,正是由于为各国国内法所承认和接受,仲裁庭才能得以有效引用。同时,仲裁庭依据公平正义原则所作出的裁定也极少会被推翻,尽管这种引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并不多见。

4.国际格式合同。在国际专业范围内广泛存在的统一格式合同也是商事习惯法的重要内容。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究竟可否参照其内容适用,仍然存有疑问。

5.国际统一示范法。以示范法的形式对国际贸易行为进行规范日益得到各国的赞同,以存在的示范法得到国家认可而应用的情形也愈加多见。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一部典型的示范法,在规范国际合同行为并提供合理依据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是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受学者关注较多的一个问题,也是引起争议较多的一个话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商事习惯法内涵的不同表述,对外延的理解,商事习惯法是否独立的法律体系及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否有独立的作用等等。由于商事习惯法本身就是一个处于不断变动、完善中的规则群,众说纷纭也就不足为怪。同时,也应以一种开放、务实的态度对待这一�

注释:

⑴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页。

国际法论文 篇6

坚守传统国际法主体范畴的学者,通常难以接受个人在国际公法中与国家地位的比肩。这些传统准则的捍卫者,并非都狭隘地排除国家之外的一切可能;他们也可能表达出对国际联盟、自治殖民地甚至教皇为主体的承认或支持,却往往对个人地位的提升仍不留余地的抵制。如,上文提及的熊氏所编国际法书,以国家为唯一主体的观念便直接映射到对个人的排斥中来。其比较国家与个人后认为:“个人为国际法上之目的,非为主体。国家固为个人利益,互结各种之国际关系。个人因之得利益者。乃因国际法之反射作用,从其所属国而附与之也。”尽管“英美学派”与“大陆学派”的相左见解都在其后得以列举,著者却以“海贼”、“黑奴”、“通商航海自由”等例的逐一批驳表示出对否定个人地位的“大陆学派”的赞同。因而,依此书之见,“学者有以个人为国际法上主体者,误也。”谭焯宏则从国家元首及外交代表入手论证个人为国际法主体之不适格:“……殊不知元首、公使及其他国家代表与国民等能享受此权利者,因其国家对于国际法所生之权利,非其个人对于国际法当然所生之权利也。故一私人决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之权利,所以不能为国际法权利义务之主体。”郑斌也分述“中立国船舶”、“东印度公司”、“非洲国际协会”等例为证,明确其立场为:“学者或以个人公司外交官等为国际法之权利义务主体者,误也。个人止为国内法上之权利义务主体,决非国际法上之权利义务主体。”张道行更是简单明了地将个人归为其“国际公法的主体”编的第四章“不具有国际人格者”一节中,并未留存后续探讨的空间。吴颂皋为力证其所认可的国际法人只有国家,在其论文中如是分析个人的国际法地位:“须知人与物相同,皆系国际公法上之客体,而非主体,则个人不能在国际公法,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自为理论为当然。……需知个人在此方面所享受之权利,只是一种空泛的人权。……在国际的实在法上,并不受到何种切实的保障。……国际公法上之权利,个人既非确然享受,各种义务他又不能负担,则把个人看做同国家一样的具有国际人格,当然是错误的。”

二、感召于外的松动立场

然而,国际新情势的客观存在与欧美国际法学界对个人主体的大力推崇仍然牵引了大部分中国学者的目光。一些近代中国的研究者们一方面仍坚信国际法是国家关系的界域,另一方面却也开始放下些许对个人地位上升的戒备,于犹疑与猜度中,试图以一种折衷的表达来完成对个人地位的确定。如,盛沛东对个人主体资格的排斥本似颇为决绝,提出“个人不得为国际法权利义务之主体,在现行国际公法之原则上,毫无疑义”,又称“私人不得为国际法之主体,其理甚显,……”。但在其对个人“应有之法权”的讨论中,却又肯定个人权利仍可能具有“国际性质”。盛沛东认为,个人权利“ 前者“即民事与政事之权”,“系由各国国内法规定”;而后者则为“生而有之固有法权”,属“国际性质”,包括“个人不可侵犯及自由之权”、“个人徒居他国之权即移民之权”、“改换国籍之权”、“各国对于在外侨民之权利与义务”、“各国对于境内外国人之权利与义务”、“引渡罪犯”等五项内容。因此,盛沛东虽未推翻对个人地位的先前结论,仍坚持“在现行国际公法之原则,个人在国际公法上尚未认为有法人格也”,却也对其主体资格的获取有所期待与展望,推测“至将来国际公法逐渐发展,或认个人为国际公法之权利主体,将国家与个人间之纷争付诸国际仲裁裁判所”的情形出现,也“未可逆料”。韩桂琴同样通过条件和范围的设置委婉地表示对个人主体地位的认可。以原则与例外来描述个人在国际法中的状况正代表着当时学界的一种普遍心态。韩桂琴认为,“国际法和个人,在原则上,居于间接的关系;不过在例外的场合,居于直接的关系。”基于其对“受动主体”的界定,个人虽“不能实行外交交涉及参加条约之缔结”,却可以“依据缔结的条约而享受权利义务”。其权利包括:“外交特权”、“条约上之权利”、“国际诉讼权”;义务则表现为“海贼行为”、“破封锁、运输战时禁制品及实行军事的援助”、“条约上的义务”。因此,“个人在原则上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直接具有国际法上之权利义务。但不是完全不具有;在狭隘的范围内,是具有的。在那种范围内,是国际法主体。”至民国末年,崔书琴也承认,“国际法虽系国与国间的法律,但牵涉个人(自然人)的时候是很多的”。但这一“最近的发展”,在他看来,只是带来对传统说法“修正的必要”,却并不意味个人主体地位的稳固,因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只是“可能更加重要”,也主要在人权及人道主义保护方面才有这种松动的需要。大多数中国学者对个人主体地位的最初认可都源于欧洲国际法新理论的传播与渗透,尤其是对英国学派新观点的接受。

正如邱培豪尽管更认同“惟国家”“可为国际法之主体”的“欧洲大陆学者”的主张,也仍将与之相反的“英国学者”的主张列于著作中予阅者参详;所谓“除国家得为国际法之主体外,凡公使会社及个人,均得为国际法之主体”,这正是对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明确支持。刘独峰更是个人主体资格的坚定支持者。他批驳“只承认国家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过是国际法的客体”的旧观点,“显然是不合实际的”;在他看来,国际关系的和谐与国际法的成就不仅源于各国家的努力,更是“基于全世界人民共同之要求”。因此,他指出,“在今日国际情形看来,个人不但不是国际法的客体,反之,却站在主体的主要地位。”周纬也大力推崇对欧美国际法学个人主体新理论的学习和接受。他提出,关于主体问题,惟“亚洲学者,多持惟有国家并无个人之见解”,而“在欧美二洲,此问题早已公认应与加入矣”。个 不宁惟是,……即在国际社会中,亦有相当之关系焉”;一则出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国际交涉中须保护个人之精神,身体、及智识,宗教等方面之独立,已早成为国际惯例矣”;再一则缘于社会发展趋势的必然,“就个人之人格身价而论,就国际法以人类进化为其原则而论,应将个人视为国际法中之主体也”。个人也有其得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依据。国家的权义范围并非成立国际法主体的必备要件,个人为主体的权能也不必与国家的权能一一对照,所谓“国家自有国家之资格身价,个人亦自有个人之资格身价”;即便“既无订结条约之能力,又无负担国际义务之资格”,也不足以否定个人于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因而,尽管列为主体的个人“国际权利义务”范围较小,并不能“摄行国家所有之权利义务”,“实有要求尊崇并享用以人类本性为其根据之法权。是故……,应将个人视为国际法权之主体”。这一点在国际实践中也已多有证明,如国际联盟公约中的规定、“抵制外货或与外人断绝往还”举动,都是“个人应为并能为国际法人之新例”。是故,周纬定论,“个人应为国际公法中之主体即人一事,在今日已毫无疑义可言矣”,并积极建议“研究并发达国际法之各种科学社会,亦早规划个人应有之各种国际法权昌明而光大之。”

三、渐化于内的本土认同

在上述以专著中相关章节作一般性论述之外,民国学人渐有围绕个人主体地位问题所展开的极具针对性的专门研究,而这种以较大篇幅进行的专题讨论通常也都是个人主体资格的支持者们为打破旧有主体条框、谋夺个人主体地位的宣传阵地。1928年,化一《国际法上个人之地位》,载于《法学新报》第36期、第37期;1931年,任涛以相同题目撰写论文,发表于1931年第36卷《清华周刊》;1933年,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3卷第4期到第4卷第1期也分两期连载周鲠生论文《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随后在其专著《国际公法之新发展》中,周鲠生再次将个人国际法地位的上升作为代表着新趋势的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予以详述。任涛在其论说中言之凿凿,视个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为理所当然,似不屑于对旧学说再说加指斥,只将个人地位的上升看作国际法实践显而易见的事实。任涛认为,国家主权是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最大障碍,正是“主权学说发达”,使得个人被归属“国家万能之主权。于是国际法始于国际关系中仅承认国家,而个人之地位于是消失”。但这一立场在现时代已经不值一提。“十九世纪中叶遂有遭猛烈之攻击”,“顾此种观念过于勉强,不适于实际”;尽管持旧说之学者“不承认个人利益对于国际法之应用有任何直接之权利”,“惟此种反对究不能发生效力”,因此,“从法律之观点而谓个人离国家则在国际关系中无地位之学说实难继续维持”。

从国际关系的现状考察,任涛既吸取西方学者的理论成果,也引据欧美国家的司法实践。如,引Kaufmann之观点,提出“在国家之关系外,更有个人的国际生活”,“国际法所节制者不只国家之权利义务,并及于诸国人民间相互之权利及义务”;又列举“有数大国之国内法庭,如美,德,常承认个人权利可直接由生”,“更进而主张在复杂之国际生活中,国家活动之外,尚有许多非国家之个人私的国际社会活动,亦往往使完全成为国际法之规则之发生。”任涛认为,国际法已有了关于个人的“消极的与积极的法规”,“前者之目的在保护或禁止某种活动,后者之目的在予个人以直接诉诸国际组织之方法,以保护其合法的利益,而不需国家之媒介”。分别详述之,则“消极法规之目的为确立对于身命,自由,健康,家庭,智识与道德之发展之保护与尊重,不论被保护者国籍若何,既一体待遇,……盖在今兹状况之下,此种法规不能不同国家之媒而应用,实际则直接辖及个人”;而“积极的法规最显著者莫如赋利害关系之个人以申诉于国联之权,如在少数民族,及一国违反消极的法规而损害个人的利害时之情形”。配合世界情势的发展,赞同个人主体地位的学说也走向两派;相对于在“国际法之新倾向”与“认国家为国际法唯一主体之旧观念”之间寻求折衷,而“承认个人在国家以外有相当之地位”,论者更偏向于激进的另一做派,“认个人为一切法律之真正目的,而应将其置于主体之最先,以使国际法成为民主的”。在其看来,这一说法的“理由充分完善”,“符合社会团体之进化,现代国家观念,及国际法之实质及目的”。所谓“符合社会团体之进化”,是看到“人类所生活活动之范围日趋扩张”,以国联的出现为证,“国家已开始入于自相联合而成世界社会之途”。尽管“现在世界社会方在开始建设中,因环境之需要,人类关系在原则上当仍续以国家之媒介”,但“俟全体人类社会团体造成,人类关系始非国际的,而为直接的,不需国家之媒介”,且随“时代之演进,今日视为例外者他日将成为原则”。论者甚至由此对国家与国际法进行了重新界定,提出“国家不过其中之人之关系系统而已”,“国际法不过为管辖属于各国家团体之人之关系法规之总称也”。所谓符合“国际法之实质及目的”,则仍是出于对国际人权保护相关内容的观察。论者判断,“因个人无防卫之方法于是有以为个人在国际法律生命中无地位,其利益仅由国家之干涉而国际化,此种意见实属错误”;“个人当予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之方法,而政府,或国际机关,则应有保护国际社会一般利益必需之权力,以对抗个人之不法行为”。此处所指个人自保途径,则主要指个人在国际司法机构诉权的拥有。论者对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将个人申诉权排斥于外极为失望,并就法学家委员会的三项反对理由逐一批驳。不过,确立个人主体地位在当下面临的巨大阻力仍是不争事实,任涛也承认“国际法现处于过渡期中,今虽不完全为国际间之法律,然亦未成个人间之法律”;不过,他对个人为主体“渐占优势而终将完全胜利”充满信心,断言“俟一切人民间之关系失去国际的性质而成为世界的”,国际法终“克成为个人间之法律”。周鲠生在论文《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中的观点,与其论著《国际公法之新发展》如出一辙,同样致力于为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正名。他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的变动是“根本”性,个人独立于国家而“直接享受国际法的利益”、“受国际法的拘束”已为“新派公法学家”所肯定。

就实践而言,“在国际生活上,确有许多特殊场合,有直接适用国际法于个人的可能”,如“适用于个人的法规”至少可有两种:其一“以保护或禁止个人的有些活动为目的”,其二“在予个人直接诉诸国际机关以拥护自己的利益的机会”。就理论而言,他同样接触到支持个人主体地位两派学说。折衷派仍是“调和传习的观念与现代的趋势”为目标,以国家为“常规的主体”,个人为“例外的资格”;“急进”派则“将个人置于国际主体的第一位”,“认为一切法律,最后的目的是个人”。与任涛不同的是,尽管这一倾向已经“表现于各国学者个人的著述,并且形诸国际法学会的决议”,周鲠生仍更为认同折衷派的调和观,“急进”派之意见还是太过极端。相比于同时期其他有关个人主体地位的研究,周鲠生的论说颇具亮点。亮点之一在于对旧有国际法主体范畴的不当有充分而符合学理逻辑的分析。不同于任涛对传统学说理所当然般的摒弃,周鲠生在力证新兴趋势之前就“传习国际法”理论展开了极有说服力的辨析。他认为,否认个人地位的传统学说“自有它的理论的及事实的基础”。首先,国际法的定义束缚了国家以外主体的可能空间,“在以国家行为为对象之国际法中,个人自无独立的法律的地位不能具有国际的权利义务”。但现在这一定义的正确性已经受到质疑,传统学说的这一理论根基当然也就遭遇打击。这正是前述任涛在论证个人主体时改造“国家”及“国际法”定义的原因所在。其次,主权观念“助长”了“国家唯一主体说,而抹杀个人的地位”。但“绝对无限”主权的时代已经过去,“主权观念今日正遭受各方面根本的抨击”。新派学者重新定义“国家意志”正是主权观演变的反映。最后,客观而言,国际关系的现实确已从“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转变到为个人的参与留下余地。亮点之二在于著者观察到了“传习的学说”与“急进”派共同问题之所在。对于“急进”派的极端一面,周鲠生有着清醒的认识。在理论上,“新学说是不是比较旧学说”更能代表“现实的国际法”实“大有疑问”。国家在法律上毕竟不是“一种虚拟的观念”,而是“一个法律的事实。如果国际法“尚未能根本推翻国家法人观念,则依国家不能有人格意志的理由而绝对不论它为国际法主体,理论上便根本不能成立。”同时,“新学说在实用上的困难亦很显而易见”。无论是从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还是条约的继承考虑,这一做法“不但不合现实的国际关系的事状,而且可以引致极不容承认的结果”。急进的新派学说其实与“传习的学说”有“共同的弱点”,即“方法的错误”:“它们虽各自命为基于国际现实生活的观察,而其实则都是一种成见的演绎”。两者都预设了一个狭隘的前提,前者前提为“国际法为规律国家行为的规则”,后者前提为“一切法律的规则”,“最后都是施行于个人”,从而双双推导到错误的逻辑结论。因此,著者以为,即使是从研究方法而论,也是“折中派的意见比较近于真理”。亮点之三在于较为细致而全面地列举并论述了有关个人地位上升的国际法实例。周鲠生以五大项讨论了有关个人的国际法现有规定,分别涉及“个人的处罚”、“个人权利的保护”、“个人的国际出诉权”、“国际机关的规则”、“个人行动的国际效果”;其中,“个人的处罚”又包括“海盗、封锁破坏者、潜水艇规则违反者”,“个人权利的保护”又可分“少数民族,委任统治地,国际劳工组织,奴隶禁制,割让地人民总投票(民族自决)之诸场合”,而“国际机关的规则”、“个人行动的国际效果”则是国际法最新发展的反映与归纳。

四、结论

国际法论文 篇7

[关键字]传统资源知识产权ABS《波恩准则》

近年来,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及遗传资源的保护已� 自1998年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为此召集了一系列国际会议与研讨。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决定成立一个专门的政府间委员会,即“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政府间委员会”。保护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及遗传资源,就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为那些作为创新基础的资源及其拥有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在此,�

一、传统知识的概念和特征

“传统知识”这一术语是最近几年才逐渐见诸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的。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文件上甚至可以看出,术语的使用与概念的界定是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讨论与研究传统知识问题时遇到了两个主要难题。在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上,可能采用的术语包括:土著知识、土著群落、人种与种族、传统医药、传统知识、革新与习惯、传统与地方知识、技术、诀窍与惯例等。基本上可以分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三类,但是不穷尽于此。之所以要将这三个问题一并讨论,就在于这三个主题具有内在属性上的关联性与共通性。

首先,这三个主题所涉及的对象都属于某种意义上的“共同遗产(commonheritage)”。从“正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这三种共同遗产中核心的要素,即无形要素都已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重要的是,这些要素往往 出于对这些处于公有领域的要素的重要性的认可,国际社会最初的政策取向仅仅是“保存(preservation)”这些要素。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利用这些共同遗产开发出具有知识产权的新成果的潜在可能性越来越大,从而让人们有了更加积极的选择,即积极地“利用(utilization)”而不是消极地“保存”这些遗产。

各国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均已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作为使用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纳入考虑的范围。“利益平衡”问题进一步上升到了权利人与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或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要解决的就是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或群体在利用这些资源完成的知识产权中分享利益的问题,尤其是那些历经代代相传的努力,原生境保护了相关资源的社会群体的利益分享问题。

第二个共同特征就是其都属于群体智慧与贡献的结果,超越了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个人智力成果的范围。“传统”虽然更多地属于人文要素,但其肯定不是任何特定的人刻意安排达成的结果,而是一定规模的群体经过长期的生产与生活过程在基本无意识的情形下逐渐培育起来的。

尽管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遗传资源及传统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并不能被归结为可享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造性。正因为如此,在讨论保护相关资源与利益分享问题时,正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显然已不合适;必须创建一种全新的制度,或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创建一个特殊的分支,以满足这些特殊资源保护的特别要求。

第三个共同特征是,每一主题都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所创新和进步;而这种创新和进步中既有正规革新(formalinnovations),也有非正规的革新(informalinnovations)基于请求保护的对象所具备的这种介于正规与非正规创新之间的特征,有人提出了一种“等同(quid-pro-quo)”理论来支持非正规革新者的知识产权主张。依据这种理论,既然在特定对象上的正规革新得产生新的知识产权,那么与相关或者相似的对象相关的非正规革新就应该导致一种类似权利(cognaterights)的产生。这种理论最早可见之于1989年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讨论,且在当时促成了两个决议的同时诞生:一个决议要求承认农民的权利;另一个决议则要求保护植物栽培者的权利。

二、传统知识权利与现代知识产权的联系和区别

传统知识根据现展中国家的观点,国家对其境内的传统知识具有资源,因而对传统知识的获得和利用,必须经过一国的事先知情同意、遵守国家对其境内的传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的法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所认可的方式进行进出口,遵守国家关于对传统知识及环境保护的要求等。同是传统知识是和某一定的地域、传统、风俗、习惯等密切联系,具有很强的公共性,代表着共同群体、社区、民族等的利益。而有别于现代的知识产权是属于某个特定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现代的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国家为了鼓励私人将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公诸于社会公众,以促使知识的传播和应用,并相应地赋予该特定的主体一定的法律上的垄断性的权利。

可见传统知识和现代的知识产权是存在属性上的一些相似特征的。

(一)具有相当的垄断性和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专有性是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的。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定。日本的学者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这种垄断性是为法律所严格保护的,也是权利人凭借该垄断性获得市场获益的手段。这种垄断性和专有性来源于法律的赋予,来自于权利人对其独立创造的智力成果的权利。传统知识也具有其垄断性和专有性。这种垄断性和专有性不仅是需要法律的确认,也来自于对创造这些传统知识的智力成果的保护。

这种垄断性、专有性导致了两种后果:一即在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的保护上,都要防止的是其垄断性的被滥用,导致其在产业上形成垄断,影响了公平的交易和自由的竞争,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两种知识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二是两种知识之间的垄断性如何协调的问题。不能一味地强调现代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而无视传统知识的专有性,甚至将其视为公共领域的自由资源,可以任意攫取和滥用,这不仅是对传统资源所在国的资源的严重侵犯,也是不利用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利用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传统知识具有和现代知识产权相当的专有性和垄断性,是传统知识得以良好保护、有效利用的法律保障,也是使国家资源得到实现的法律前提。

(二)具有地域性

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专有权是受到地域的限制的,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一般仅限于其国内。这种地域性是源于知识产权是来自于一定国家法律的授予,对于其他国家则需要一定法律程序,才能得到承认和保护。而传统知识的地域性更强,其不仅是需要资源所在国家的法律程序上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通过国际协议、条约等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甚至需要国际组织的来共同协调和保护。同时它是和一定的地区、民族、国民的生活习惯、文化、风俗等联系在一起,因而就需要相应的地方的法规、地方政府的管理和保护。在地域性上,传统知识更具有个体性和差异性,因而所制定的传统知识保护法律、法规等需要的是国际法、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三个层次,尤其是地方的法规和管理制度,对传统知识实行特殊的、有效的保护,起着具体的作用。

尽管传统知识和知识产品的法律特征,具有一定的相似,但在其特殊性方面,也存在着相应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知识产权,仅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内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定超过有效期,相关的知识产权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人类所共同使用。这在于知识产权是社会利益和权利人的利益的协调,否则会影响着知识的更新和利用,毕竟每项知识创造成果是有一定的价值寿命的,并从其注册或使用时起计算。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是建立在对受保护客体可利用价值实现的时间预期基础之上的法律设计。这正是导致专利、商标与版权作品受保护时间长短不同的根本原因。时间性是鼓励知识产权创新,促使技术和智力成果不断提高的重要激励。

传统知识不具有时间性,这和知识产权大相径庭。不仅在法律上不能确定相应的法律保护的有效期,一旦在法律上确定其权利,则永远都应当是有效的。并 这是由于传统知识是各地区的生存方法、生活习惯、民族文化等长期历史积淀而成的,是人类的宝贵财富、遗产资源,需要从法律上永久地确认对其的保护,一旦消逝即不可再生。甚至随着时间的推移,传统知识的价值会不断的上升,在时间上其价值的预期是不可确定的,对其保护的法律和技术的措施就更加重要。如果说法律保护的时间性铸就了现代知识的不断再生,那么这种时间性则将导致传统知识走向万劫不复的毁灭。

(二)确定性

知识产权的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它的权利主体的确定性和智力成果客体的确定性上。知识产权的主体需要具备何种资格及如何确定,法律上都是有明确的规定,一旦达到某种资格和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则成为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而且知识产权的主体往往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具有个体性、明确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某些智力创造成果,也是符合法律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范围、形式和类别的,往往具有一定的传播载体和表现形式,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统一的确认智力成果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样才能确认某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

而传统知识的则不具有这样的确定性。传资源、传统知识与非属于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都属于在外延上不确定的概念。即使就某一个主张保护的“单位”(包括个体与群体)而言,其可主张保护的对象到底有哪些,分别是什么,等等,都是无法回答的问题。首先在主体上,它不是某个个人、组织独立完成的,而是由某个社区、民族、地区等在长期的历史、文化和技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群体生活、民族文化、共同习惯的反映,也是为群体内的成员掌握的,并通过不断的历史流传、繁衍而继承下来的。同时这样的传统知识往往不具有相应的载体和传播形式,只是通过人们的记忆保存、口头流传、制造产品等的过程中体现出来。这种对象的不确定性还在于,三类主题都将随着自然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呈现出动态变化的状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类主题的内涵与表现形式均会有所不同。任何将其以现代知识产权的形式进行保存、利用和转让都是属于现在知识产权所调整保护的范畴。传统知识所具有的这种不确定性,即主体、客体、对象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对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应当有别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此外,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在法律保护和利用方面的价值取向也不同,前者更加侧重于知识的多样性、原生性、维持其完整性,以防止其失真和流失。其次才是其被其他主体所获取和产业应用,而且这样的应用不能损害传统知识的完整属性、更不能评价通过传统知识的衍生品——新知识产品,而取得知识产权以对抗、排斥传统知识的保有、维持和世代繁衍。通过以上的对比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其在法律上是不能纳入到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的,而是应当根据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和特征,而确定相应的保护机制。

三、传统资源的保护和惠益分享的法律分析

传统资源是现代技术与知识创新的基础和源泉,而发达国家却一直在强调:任何对传统资源的保护都不应妨碍相关资源的正常流动与获取,也不应阻止对相关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因而坚决反对向传统资源授予垄断性的私权。这是一味强调保护创新,忽视传统资源保护的结果就是造成了大量传统资源的破坏甚至灭绝,进而使创新失去了基础,中断了源泉。

保护传统知识就是要为那些作为创新基础的传统资源及其拥有者提供适当的保护,目的就是要与现存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抗衡。一方面,设计一种机制,使那些技术与知识创新能力较弱,但在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传统资源方面拥有相对优势的群体获得合理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的授权体系,防止那些本应属于全体社会公众的知识与资源被少数人通过知识产权而垄断。

保护传统资源的目的在于, 因而对传统资源的法律保护将主要围绕这两方面进行。在这方面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保护生物资源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onBiosaftyDiversity,以下简称CBD公约)及其《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具体规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以下简称《波恩准则》)等国际法律文件。

(一)在传统资源的保护和维持方面

CBD公约承认各国家� 这也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所确立国家的经济的体现。而这样的原则和主张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实践所接受、认可和遵循,也是传统资源国际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此外在CBD公约及其议定书中,对生物的多样性、生物安全和环境保护、事先通知的AIA机制、预警准则等都是保护生物安全的重要机制。在具体的民间传统艺术、粮食农业、文化资源等领域也都有相应的保护传统资源的规定。

然而对这些资源的维持和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国际层面上,传统资源国应当主动地实施其资源,进行积极的国内立法、实施相应的措施。主要体现在:

1、建立传统知识的登记和注册制度

对传统知识的登记和注册是源于传统知识的地域性和客体的不确定性。由于其具有地域性,和一定社区、民族和群体的生存方式、文化习惯、传统风俗等具有历史的紧密联系,这是其他的地区和群体所不具有的,这使得在技术上进行确认和登记是可能的。传统知识的不确定性,即所保护的资源散布于各个地区,并且不具有一定的物质载体和流传形式,有效的登记、保存、注册有利于对这些传统资源的确定化、成型化和规范化;同时也有利于确认该传统知识属于某特定的地区、民族、部落和社区群体等,实现权利主体上的确定性。

对传统知识的注册和登记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册和登记的主体,可以是国家专门机关、地方的政府部门、地方的社区、各个研究机构、群体部落等的主体,或者是几个机构的联合进行。由其代表各个传统资源的群体来具体行使这样的资源权利,将所得的收益用于传统资源的维持和保护,以及群体共同所有。二是确认传统资源的技术标准以及数据库等。这样的数据库及标准并非在于使尚未公开的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进入公共领域,应当包含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内容防御性的和积极的法律保护等多方面目的,进而使管理者持续控制和享有其知识与利益的权利通过对数据库和注册登记的汇编、运行和使用得到确认。比如中文版的“中国传统中药专利数据库(TCM)”包括含有超过12,124份有索引的中医药专利文献,其中含有32,603份中药配方。

对传统资源的登记和确认是其进行法律上的保护、进而实现其资源拥有者权益的前提,是实现法律定份止争、防止和减少权利冲突、发挥资源保护激励机制的功能。

2、对传统资源权利的权利的法律确认

对传统资源的权利范围的确认,包括对其所属群体赋予什么样的法律权利,以及这样的权利怎么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分配,进而实现传统资源权利的应用、转化、授权使用等方面。如前所述,传统知识资源和知识产权是有一定的共同性质,而又具有其特殊性,这就影响到了法律对其进行权利设置。

由于传统知识资源不具有时间性,因而对其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也是无期限限制的,法律应致力于保护该权利的永续性和价值性,而不能规定一定的保护期。但是对这些权利的实施及监督状况、资源的适当保护和利用的法律措施,应当按期限、事项等经常的进行。

由于传统知识资源具有垄断性和地域性,这就是决定了基于传统知识资源的权利的专有性,这个知识产权具有共同性。因而在权利的保护和防止侵犯时,在归责原则上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了损害,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在权利主体主张其对传统知识所具有的权利在不知情或保护不利的情况下被侵害时,应当由被控告的一方负责举证,证明其对所使用的知识资源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利,其权利来源和权利本身是没有法律瑕疵的。否则就构成了对传统知识资源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

由于权利主体和客体不具有确定性,因而对权利内容的确定是法律保护资源的必备内容。除了财产权利所应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权利外,对某项具体的传统知识所具有的权利范围、权利主体、权利的利用和保护制度、法律措施的监督制度和侵犯权利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应当由法律或相应的规章做出规定,使该项具体的而又不具有确定性的传统知识得到法律上相对确定的保护。

3、建立传统资源的维持和保护基金

由于权利主体和客体的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传统知识在维持、保护、利用和发展方面,具有相当的随机性、任意性,这和法律保护权利的确定性是不符的。而只有利用和获益,而没有保护和治理的传统资源是很难可持续发展的。根据谁获益谁治理、谁享权谁担责的法律原则,要求权利的主体、实施者、授权利用者等承担相应的传统知识资源的保护义务是适当的,也是促使其正确地利用资源、实现传统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的法律激励手段。

同时对传统资源的利用而获得的收益,应当首先运用到传统知识资源的保护、维持和发展方面,传统知识资源的权利收益也属于特定的群体、组织、民族和社区等,而非由某个人或组织机构所有。同时也需要对由于传统知识资源的授权使用、及所获得的收益分配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腐败和公共利益的私人化。

因而可行的办法是对某项传统知识资源的利用所得的收益建立相应的基金,以促使对传统知识保护的以上功能的实现,尤其是对传统知识资源为群体外的其他人所获取、进行惠益分享的制度安排、实现传统知识资源的产业化和技术化应用等方面,是良好的制度保障。

4、确定管理传统资源的相关部门

纵然传统知识资源是属于某特定的群体、社区、民族和地区的,也是有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的。但是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法律措施是需要由相关部门来监督的。同时私人或非政府组织机构在传统知识的保护方面,也需要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法律和机制上的指导,这也关系到一个国家对其境内传统资源的,其中对内的监督管理、法律保障是必要的,这样的职能是需要相关的政府部门来具体的实施的。而在对外方面,传统知识资源的利用和与国外相关机构、法人组织的建立和具体实施惠益分享制度时,所确定的制度安排、具体的分享机制、教育培训、资金和技术支持等方面,是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认可的。

目前,在中医药、农业、生物资源等方面,我国已经逐渐确立的相关的政府机构,来履行相应的保户传统知识资源的职能,也是我国通过相应的国际协议来积极地争取国内的资源管理的体现。

(二)传统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

CBD公约在尊重缔约国的资源的前提下,要求各缔约方努力为生物资源的获得创造条件,以使其他缔约方能够为了在环境意义上可靠地加以利用而获取有关的生物资源,而不要设置有悖于本公约目标的限制。而不论是提供方,还是接受方,都不能单方面为遗传资源的提供与获取设定不合理的条件。并 可见,作为遗传资源主要接受方的发达国家的利益在此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在《波恩准则》对ABS过程中的步骤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这包括“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和共同商定条件。“事先知情同意程序”要求获取遗传资源需要取得资源提供国的事先知情同意,内容包括:给予知情同意的主管部门,时间规定,用途说明,取得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与利益相关者的协商机制等等。共同商定条件则是遗传资源提供方和获取方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包括:遗传资源的类型、数量、活动的地理区域,对材料用途的可能限制,原产国的,能力建设要求,向第三方转让的规定,尊重土著社区的权利,保密资料的处理,如何分享惠益(惠益类型、惠益时间性、惠益的分配和惠益分享机制)等等。

然而这些国际条约及协定所侧重的都是关于传统资源的获取和利用,即使关于传统资源的保护和维持方面的规定,也都非常的原则和宽泛,缺乏具体的执行措施和保护方法,因而这些具体管理和执行方面的计划、方法和步骤,则不仅成了相关国际组织及各国继续进行开展工作的事项,也成了作为传统资源国的发展中国家和利用传统资源进行产业化应用的技术发达国家之间,讨价还价和反复磋商所乐此不疲的话题。

2005年2月的一份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临时会议的关于ABS实施战略计划书表明,针对各国对ABS的实施进展状况、及所确定相应的指标选择上统计了各国的意见。其中巴西等国反对对ABS确立强行的指标和计划,而应由各国进行自主确定,这反映了资源国对其的主张。这样的指标可分为进度指标和效果指标。其中进度指标是帮助缔约方衡量制定国家制度、解决ABS问题的进度指标,包括已建立ABS的国家联络点和国家主管机构,处理国家一级的ABS运作机制的国家数量;已经制定相关的措施,便利其他国家获取资源的国家数量;确保管辖范围内的使用者遵守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和据之获权的国家数量。效果指标是指已经制定了相关的制度框架,用于衡量ABS的运作和实施效果的指标,包括:与资源国主管机构签订合同,以获取遗传资源使用权的外国使用者的数量;附有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国家加入到ABS机制中的数量,以反映从资源国获取权利工作更容易;每年签订ABS协议的数量;未经授权获取的案例的数量;以及受训人员的数量、传统资源的转让数量、授予以传统资源为基础的产品和技术的专利数量等等。可见在ABS机制的遗传资源的获取利用方面的进展,要比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设计要相对成熟、迅速,可见技术发达国家对传统资源的发展中国家的资源获取和分享是何等的迫切,而对其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关注又是那样的无暇顾及,这也是资源国在建立相应的ABS机制时所不能忽视的,是其保护本国资源安全和的前置程序。

通过对ABS运作机制的谈判达成的结果和最终形成的方案,将直接影响着这些条约所规定的制度和机制的进展状况和实施效果。同时传统资源国家在主动地争取国际上的权益和来自发达国家的资金、技术和援助时,更应当积极地加强国内的传统资源相关立法和管理,协调国内的传统资源保护的法律和技术体系,在传统资源的保护和惠益分享两个方面将自己的资源从国际层面的口号转化成国内的具体权益。

四、我国对传统资源的法律保护展望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是多民族、多人口、宽地域的国家,拥有相对丰富的传统资源。与此同时,大多数中国人的创新能力较弱,至少在短期内不大可能通过技术与知识的创新获得与发达国家平等竞争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强调传统资源的保护,不仅可以延缓甚至阻止各种传统资源的消逝,而且可以使那些弱势人群在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获得合理的利益。

为此,应当建立自己的传统知识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机制,并积极地通过ABS机制与更多的用于传统知识资源的发展中国家、拥有先进技术的发达国家建立相应的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利用协议。如今发达国家为了攫取发展中国家的传统资源、并以此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无视资源国的。相应的作为一个传统资源大国,中国应当积极应对,在传统知识资源的对内外保护方面,都应当加强立法和技术措施,主动行使自己的资源和对传统知识资源的管理和支配权。(全文完)

参考资料:

1、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

3、陈安:《国际经济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4、《ABS所产生惠益的指标的必要性和可能选择》,UNEP/CBD,2005年2月临时议程。

5、《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6、《波恩准则》

7、WIPO2004年11月第七次会议摘要文件:《与记载或注册登记的传统知识相关的技术标准和事项的进展》

8、唐广良:《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知识保护》,中国法学网,

9、唐广良:《保护民族的传统资源》,中国法学网,

10、于文轩:《论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惠益分享制度》,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11、郭华仁:台湾大学农艺学教授课件幻灯片

国际法论文 篇8

国际法治是多元化法治,其中最主要的体现就是主体多元化。这样说并不是要动摇国家在国际法治中所起到的中流砥柱的作用,但是也要充分认识到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的进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何志鹏教授认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进程中发挥的作用和影响为:对特定的问题进行研究与教育,进行专门知识和信息的传播,特别提供和宣传非政府组织的观点与思想;从事运作型的发展项目;通过倡议、游说等方式向政府鼓励在社区水平上的政治参反映公民关心的问题;对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政策和行为进行监督,影响国家行为和认同、帮助监督和执行国际协议;在紧急状况下进行人道主义救援。①车丕照教授也从国际人权、贸易、环境等领域指出了非政府组织在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推动作用。②另外,目前国际法治只能指的是国际法之治,而国际非政府组织对形成国际法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小觑的作用,而传统上只把国家作为国际法唯一主体的时代已经过去,有很多的专业学者认为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而逐渐增加,如Anna-KarinLindblom首先肯定了国家是国际法的首要主体,但是也要注意到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法中所起到的作用,国家可以赋予其国际法律主体地位,并且大量存在的条约、判例及国际组织的决议都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立提供了相关信息。③笔者也坚持此观点,在不动摇国家作为国际法首要主体的情况下,在一定限度内要赋予特定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贸易法、国际和平与安全法等领域有大量的实证证明国际非政府组织积极的参与到其中来,并有大量的论文和著作对此现象进行了论述。④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造势、提供信息、使更多的公众知晓信息、游说等方式使国际法的形成过程尽可能的公开、透明和明确;而通过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国际治理由原来的单一的国家之治转变为多元化的与多维度的治理,从而达到“全球善治”的状态。所以,国际非政府组织不仅仅做为国际法治的参与者,而且还是国际法治的促进者。

二、国际法治视野内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内涵的解读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在国际法治视野内按照上述因素可以把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概念分别表述为:问责主体为各利益相关者;问责对象为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内容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及决定;问责方式为公开透明的多种方式;而问责的目的为使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进程中起到参与者与促进者的作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在国际法治视野内被赋予了独特的内涵。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的概念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深入的过程。20世纪80年代,问责才进入到人们的研究视野,人们把问责的对象主要集中到政府和企业,那个时候研究者并没有把非政府组织的问责纳入到研究范围之内,相反非政府组织凭借其纯洁的关注公益的身份作为问责主体而出现。而中国公众接触问责一词是在2003年的SARS事件,两名中国政府部级官员由于问责被免职,此后虽然有研究者研究非营利组织的问责,但是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却鲜有问津。国外研究者也是直到新世纪初,才开始从国际法和国际治理的角度对非政府组织的问责进行探讨。对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研究也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20世纪的90年代,非政府组织图西族的卢旺达爱国战线(RuwandanPatrioticFront,RPT)与胡图族的政府军之间发生武装冲突,造成震惊世界的“卢旺达大屠杀”事件,对于非政府组织在该事件中的表现,公众对之是非议颇多。国外学者和机构对于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执行力问责(perfmanceaccountability)”,该种探讨主要针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究竟做了什么进行问责。这种讨论带来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众多国际非政府组织制定行为准则(codeofconduct)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如《援助组织良好行为准则》、《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新月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参与灾难救助的行为准则》、《透明国际秘书处行为准则》等。①进入新世纪以来,非政府组织开始意识到不仅仅要对他们所做的负责,而且要对其所说的负责,也就开始了对非政府组织“声音问责(voiceaccountability)”的探讨,主要关注非政府组织所说内容的真实性和为什么有权利这样说。对该种问责探讨的白热化事件是“GitaSahgal被组织免职事件”。②除此之外,也有学者注意到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国际治理“管理者(regulat)”的角色,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法对非政府组织的使命问责(missionaccountability)、组织问责(ganizationalaccountability)与财务问责(financialaccountability)存在缺陷,亟需在国际法层面上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进行约束。③而ErikB.Bluemel分析了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治理中起到的促进政策形成、行使管理责任和实施职能等作用后,认为有必要对其问责进行约束。④虽然目前还没有见到在国际法治视野内探讨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文献面世,但是鉴于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治进程中所发挥出的出色作用,该问题的探讨必将陆续展开。国内外的学者在对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概念进行深入探讨之外,而且对在国际层面上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的机制也有所涉及,如DanaBrakmanReiserandClaireR.Kelly认为国际组织是在国际法领域弥补非政府组织问责缺陷的“守门人(gatekeeper)”,并且分别列举了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世界银行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构建所起到的作用。①除此之外,也出现了对通过签署自愿准则(codeofconduct)的方式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问责的探讨。②

(二)问责对象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可以界定为依照国内法建立、由来自不同国家不同性质的成员组成、按照一定的宗旨并怀有公益性目的、有组织性并且独立解决各种国际性社会问题的非营利组织。通过阅读大量的文献得知,众多研究者并没有严格区分国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有时他们所研究的非政府组织同时包括国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但是本文却作出了明显的区别,即把那些不具备国际性的单纯的国内非政府组织排除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外。所以,按照这个定义,本文所要研究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应该具备以下特征:(1)国际性。笔者认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性主要包括组织目的的跨国性、活动范围的跨国性、资金的使用具备跨国性和组织成员的国际性。(2)非政府性与独立性。1952年经社理事会在其288(X)号决议中将非政府组织定义为“凡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都可被看作为非政府组织”,认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成员主要是个人或者私营部门等,而不是政府,此性质也是区别国际非政府组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IGO)的主要标准。但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在活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国家发生关系,如接受政府的资助或者与政府进行合作等,这就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在运行过程中要独立于政府,要具备独立的价值导向、独立的人事、财政及章程等,不要因为“吃人嘴短”受制于政府。因为坚守自身独立性是国际非政府组织合法生存的首要前提。③(3)组织性。所谓组织性,就意味着一套内部规章制度的设立,有明确的角色与任务的分配,有职权等级体系,以保证使每个成员的行为与组织目标相符合;有交往体系,即体现不同成员之间的相互从属关系;有目标准则,用于评估和检查组织的成果以及组织中个体的活动成果。④(4)合法性。如果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去判定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可能是较复杂的,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语境下的合法性可能更倾向于符合政治学中合法性的概念,因为“只有那些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内心所体现的权威和秩序,才具有政治学中所说的合法性”。⑤(5)非营利性。非营利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即非政府组织不把募集资金和投资利润分配给组织者及管理者。联合国在1989年的第14.70号运作指令中明确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主要是为了促进人类合作和社会公益,而非以商业性任务为目标”。⑥欧洲理事会的《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的第1条也明确规定,该公约约束下的国际非政府组织首先具备非营利性(non-profit-making)。⑦

(三)问责主体为各利益相关者所谓利益相关者是指可以被组织行为影响或已经被影响到的个人和团体。①《索马里非政府组织网络行为准则》规定利益相关者是受非政府组织部门的活动和项目影响和已被影响到的个人、组织或者社区,并且在这些活动中具有管理角色和发展利益。②不同的机构和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同非政府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有不同的范围,如L.DavidBrown,MarkMoe认为从事救济和发展工作的非政府组织主要有四种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分别为捐赠者、受益人、职员和合作者。③《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规定利益相关者包括:人们,包括后代,他们的权利是我们努力要保护和提高的;生态,其不能进行自我保护;我们的成员和支持者;我们的职员和志愿者;对财务、货物和服务作出贡献的组织;合作组织,包括和我们工作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管理机构,我们的建立和运行需要他们的同意;我们意欲影响的政策、项目或行为;媒体和大众。④而在国际法治视野下讨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利益相关者应该为在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活动的国际社区内的,可能或已经受到该组织行为的影响的所有相关者,按照类型主要分为受益者、捐赠者和合作者。而在国际法治进程中的所有行为体都可以担当上述不同角色,如国家既可 国家与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互助合作、制约与管制关系和对立与各行其道。在这些关系的存在中,国际非政府组织必须首先要向国家进行负责。(2)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自与国际联盟建立关系后,加上《联合国》第71条关于经社理事会与非政府组织建立咨商关系的法律规定更是对两种国际组织的建立大规模与正式的关系设立了法律基础,自此,众多政府间国际组织纷纷与国际非政府组织建立各种合作关系。并且在这种关系中通过设置种种义务⑤使国际非政府组织向政府间国际组织负责。⑥(3)跨国公司。由于两者之间都共同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等。所以两者之间的关系除了表现为对立与冲突之外还有协商与合作。越来越多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开始与跨国公司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开始接受跨国公司的捐款以实现自己的目标。(4)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国际法治的过程中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主要表现的是合作者的身份。大多国际非政府组织以伞式组织(umbrellaganization)的形式出现,如巴勒斯坦非政府组织的伞式组织指的是巴勒斯坦慈善协会总工会、巴勒斯坦非政府组织网络、巴勒斯坦非政府组织国家研究所及巴勒斯坦加沙非政府组织总工会。(5)个人。个人作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活动的首要利益相关者和受益人,是非政府组织的工作重心和最终着眼点。如《非政府组织参与阿富汗人道主义救济、重建和发展行为准则》中明确规定:①我们的组织以人为中心:1.关注我们服务的人民:我们首要的忠诚、问责和责任指向我们服务的人民。我们的� 2.自我依赖和所有权:我们帮助人民和社区解决他们自己的问题。我们鼓励和帮助自我依赖的发展和促进人民完全参与影响他们生活决定的权利。3.人权:我们努力的根据国际法尊重、保护和促进所有阿富汗人民人权和义务的实现。4.信任:我们努力的创建我们服务社区的信任。5.参与和非歧视:我们尽最大可能的在我们目标社区涉及男人、女人、青年和儿童,使他们参与到项目和计划的形成、实施和评估。我们努力的保证在我们工作社区内所有边缘化群体的参与。6.尊重当地价值:我们尊重个人的尊严和身份,了解土著知识、文化、和价值。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支持贬低任何个人或者群体人权的行为。

(四)问责内容主要为使命问责、组织问责、法律问责由于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国际法治的进程中要面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再加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种类和数量都很多,所以不同学者和机构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内容都作出了不同的解读。李勇认为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内容应该包括政治问责、法律问责和目标问责。②DanaBrakmanReiserandClaireR.Kelly把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国际治理时的问责分为使命问责、组织问责、财务问责。③RobertO.Keohane&JosephS.Nye把问责分为了财务问责、市场问责、监督问责、法律问责、合伙问责、声望问责及垂直问责等。④Eric.B根据非政府组织问责的目的把问责分为了三种类型,分别为目的问责、行为问责与结果问责。⑤DianaHtsch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定义为“声音问责(voiceaccountability)”,这种问责的实质是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组织是否为受影响到的群体和个人发出声音?⑥KennethAnderson把问责分为内部问责(internalaccountability)和外部问责(externalaccountability)。⑦但是在国际法治视野内与在国内法视野内探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有很大的不同,两者所处的法律环境与运作环境都有很大的差异,由于国际法治视野下国际非政府组织所关注的公益性更为宏观,各利益相关者更为复杂,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主要应为(1)使命问责。作为国际非政府组织,其最终责任都是实现其使命。不同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所要实现的使命不同,如关注世界和平及安全、环境恶化、生物多样化、消灭贫穷及人道主义救济等。这些使命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除了规定在国际非政府组织自身的一些合法文件中以外,还表现在其注册国国内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中。他们的使命问责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实现上述法律文件中所设定的使命,这就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使命设定要符合一般法律要求和价值取向,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要求与自己建立咨商关系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目标和宗旨与联合国的目标与宗旨保持一致。(2)组织问责。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组织问责衡量非政府组织怎样全面地实现其治理。这就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财务及决策透明,行为方式效率且透明。这就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运用书面的治理章程来设置组织和成员的构成、治理机构及其领导者的选任、年度会议的召开、财务的管理和审计、使用资源的程序和方法、人力资源的选任及培训、能力建设、年度报告、与外部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监督及惩处程序等,最终实现善治。(3)法律问责。法律问责指的是由于国际非政府组织违反了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如果在国际法治语境下讨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法律问责,则应为国际法律问责,但是在国际层面赋予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法还没有真正出现,所以传统意义上讨论的法律问责主要是基于国内法律来进行探讨。截止到目前,国际非政府组织还是主要依据国内法进行注册,但是囿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往往是不同的,所以在一个国家合法注册的国际非政府组织,也许在另外一个国家进行活动的时候就是非法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除了探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内法律问责之外,还要探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问责。国际非政府组织基于法律或契约已经开始在国际法中获得一定的国际法律地位,如欧洲《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联合国给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国际奥委会等观察员地位;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世界银行等根据一定的条件赋予国际非政府组织咨商地位及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自愿的方式加入各种行为准则等,虽然这些事实还存在各种各样的缺点,但是不能否认其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法律问责中所起到的作用。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上述三种问责内容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及相互转化的。如某一国际非政府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会产生法律问责,但是如果其与捐赠人签署了一个协议,当该国际非政府组织没有达到协议规定的使命时,其就产生了法律问责。

(五)问责方式为多种方式究竟用什么方式能够有效地实现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或者试问有没有一个具体的完全有效的方式实现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呢?答案是否定的。鉴于国际非政府组织数量之多及类型的多样性,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方式必将是多样的。JeffreyUnerman,BrendanO’Dwyer认为不可能仅有一套问责机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因为这些机制的效率取决于与非政府组织的每个特点有关的一系列因素。①比如对于小型国际非政府组织来说,其活动范围和活动人员都较少,非正式的问责机制就够了,但是大型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则需要正式的问责机制。同时,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具有不同的利益相关者,这些利益相关者则需要不同的问责方式,有的仅仅需要数字;有的则需要数字和影响;有的需要正式的途径;有的则仅通过非正式的途径就可以满足问责要求;有的需要细节;有的可能只需要主要观点即可。所以,目前存在着多种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方式,对非政府组织问责的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首先,国家。国家对在本国领土范围内活动的非政府组织采用了多种问责方式,如认证,菲律宾政府就委托菲律宾非政府组织认证委员会对非政府组织进行认证。此外还有通过立法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监控、评估与评级的方式。其次,政府间国际组织也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如联合国大会的观察员模式、经社理事会的咨商关系模式、①欧洲理事会等区域国际组织的参与模式等。最后,国际非政府组织自身独特的问责方式,即签署各种类型的行为准则,如《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新月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参与灾难救助的行为准则》、《国际乐施会慈善会行为准则》与《世界非政府组织协会非政府组织道德和行为准则》等。这些问责方式各有各的特点,正在满足着不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需要,实践也证明这些方式发挥着一些积极作用,如在经社理事会取得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如果连续三年滥用咨商地位从事与《联合国》不相符的行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从事国际所一致认为的刑事犯罪,如贩毒、武器买卖及洗钱等和没有对联合国的工作作出实质有效的贡献,②将会被废除咨商地位,这肯定会对愿意在国际社会继续发出声音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自身问责有一定的督促作用。

(六)问责的目的是实现其角色在国际法治视野内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问责,要达到什么目的?这也是其问责内涵中必须要考虑的内容。非政府组织运行环境不同,其问责目的的表现也会不同。如国家通过国内法对在本国行为的非政府组织的问责加以规定,把其纳入到国内法治的轨道中来。而在国际层面,众多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设定各种条件与非政府组织建立咨商、参与等关系,是为了利用非政府组织的“软实力”顺利实现自身的任务。除此之外,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各种行为准则和道德准则对自身的问责加以规定来达到善治的目的。国内外的研究者也从不同方面分析了加强非政府组织的问责的作用,如MichaelSzpluk在文章中分析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促进全球善治中的作用。③而在国际法治视野内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进行考量,是为了通过构建更加有效的方式促进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内部治理和能力建设,使其更有效地参与和促进国际法治进程。

(七)问责过程必将是困难和复杂的对非政府组织问责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这样一个逐渐深入的过程,这个过程非常困难和复杂。而在国际法治视野内去考量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由于各种因素的掺杂,这个过程将更加困难和复杂。首先,在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问责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如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和国内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个人等,这些利益相关者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角色出现,有时是捐赠者,有时是受益者或合作者,所以担当不同角色的利益相关者对国际非政府组织就会提出不同的问责要求,诸如有的要求财务信息保持透明;有的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内部治理提出不同的如培训、升职、管理人员的选任等要求;有的可能要全面地了解非政府组织的信息,包括使命、行为、治理等,如政府间国际组织要求一定范围内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定期提交报告;而有的只需要简要了解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某项信息(比如财务的来源与取向)等。这就使有些国际非政府组织很难同时满足上述的各种要求。其次,目前在不同的国家及在国际层面存在着不同的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方式,如不同的国家制定不同的国内法、国家相互之间缔结的有关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条约、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国际非政府组织提出的不同问责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相互之间存在不同的行为准则和道德准则等。这些不同问责机制对国际非政府组织提出不同的问责要求,而这些要求之间有时是相互冲突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是在不同国家进行活动的非政府组织,而不同的国内法就对在本国范围内的国际非政府组织设置了相互冲突的条件,如在一个国家可能会赋予某些特定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免税资格,但是这在另外一个国家很有可能是非法的。除此之外,不同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对与自己建立各种关系的国际非政府组织会因关系的不同设置不同的问责要求,再加上国际非政府组织面临不同的行为准则,也会使国际非政府组织应接不暇,在不同的行为环境面对着不同的问责要求,导致其问责进程面临着困难。最后,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的实施是很困难的。虽然目前存在着多种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机制,但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些机制的实施十分困难,上述各种机制大多是属于自愿性质,如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问责机制只适用于自愿与该政府组织建立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的行为准则更是如此,其除了没有强制性质以外,还存在数量较少、规定模糊、缺少强有力的实施机制等缺陷,所以实施起来将非常困难。而国际非政府组织本身虽然在不断发展,但是还没有显著提高加入各种机制以增强自身问责性的觉悟,再加上有些国家本身对在本国范围内行为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意识不强,如中国对待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三不政策”,更是造成了上述机制的实施困难。造成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实施困难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成本问题,实施上述机制的成本从何而来?如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认证”机制,认证费用应该从何而来?是否应该由申请者承担?还是由认证组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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