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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均田制;租庸调制;两税法
一、唐两税法的主要内容
两税法由唐德宗时期的宰相杨炎提出,并于建中元年(公元780年)正式实施。有关两税法的记载。见《旧唐书·杨炎传》:“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人。户元主客,以见居为薄,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居人之税,夏秋两征之,俗有不便者正之。其租庸杂徭悉省,而丁额不废,申报出入如旧式。其田亩之税,率以大历十四年(公元779年)垦田之数为准,而均征之。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逾岁之后,有户增而税减轻,及人散而失均者,进退长吏。而以尚书度支总统焉。”从古书中可以看到,两税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纳税人。“户无主客,以见居为薄”,即不分本地人,还是外来户,以居住地为标准,只要在当地有居所的人都是纳税人。无固定居住地的商人也要缴纳1/30的税收。(2)课税对象。“以资产为宗”,这就是说,两税法的课税对象就是纳税人所拥有的资产。这里的资产指田亩,而不包括货币资产这种动产和房屋这种不动产。(3)课税依据。“以贫富为差”,就是以居户的户等及其占有的土地和财产多少为依据。(4)纳税期限。由“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可知,夏季税收的纳税期限最迟在六月底以前,秋季税收的纳税期限最迟在十一月底以前。(5)税率。“其田亩之税,率以大历十四年(公元779年)垦田之数为准,而均征之”,税率与大历十四年的税率相同。
二、唐两税法产生的背景
(一)政治背景
唐两税法是我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的深刻变革,其产生的政治背景主要有三:一是朝廷与地方藩镇之间的收入竞争;二是朝廷内部的党争;三是社会矛盾激化。
1朝廷与地方藩镇之间的收入竞争。两税法实施前期,朝廷与地方藩镇之间的政治和经济矛盾已经非常尖锐,中央政府几乎失去了驾驭地方藩镇的能力。“安史之乱”以后,由于朝廷内部斗争和吐蕃侵逼京西,朝廷对藩镇采取姑息政策。“安史平而藩镇之祸方始”,“安史之乱”后。又产生了藩镇割据的局面。各地藩镇借“安史之乱”之际扩张势力,破坏租庸调,随意征税。造成王赋不入和税权落空地方,朝廷迫切需要加强自己的财权。封建社会的经济权力,归根结底是建立在田制税法上,田制税法不但体现着支配阶级对被支配阶级剥削榨取的深度,也体现着支配阶级内部对于那种榨取物分配的实况。当时的最高统治者要想稳定自己的统治,增加自己的财权,必须改革赋税制度。“唐朝统治者改革税制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救财政危机,保证中央政府的收入。”两税法把以往“苛捐杂税”合并。纳人中央政府的控制范围,但并不确定统一的税率,而改用摊派的办法,由中央派人依据各州具体情况确定税额并划分其上供、送使、留州的份额,这些措施反映了中央对地方的财权之争。也就是说,唐朝政府实施两税法的主要意图在于通过赋税制度的改革来改变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以增加中央政府的财力。
2朝廷内部的党争。两税法的颁布施行,与当时杨炎与刘晏之间的党争有很大的关系。杨、刘之间的党争源于代宗时期。代宗时,元载为相,势倾朝野,培养杨炎为接班人,“载亲重炎,无与为此”。但是,到了大历十二年(公元777年),唐代宗治元载罪,就派刘晏等进行审讯,最后,处死了元载,杨炎也受到牵连,被贬为道州司马。大历十四年五月代宗死,德宗即位,随即任杨炎为相。“炎坐载贬,晏快之,昌言于朝。及炎人相,追怒前事,且以晏与元载隙陷,时人言载之得罪,晏有力焉。炎将为元载复仇”。“杨、刘矛盾的发展,引起理财政策的变化,其中两税法的颁布最为重要,杨炎改变刘晏理财政策的目的是剥夺刘晏的权力,带有明显的朋党偏见。”林伟洲也认为杨炎欲动摇刘晏的地位,“最根本的手段便是提出一新的赋税方法,与其竞争,甚或取代,两税法的产生便有这种政治作用”。唐德宗即位后,宰相杨炎立即提出“废租庸调、设两税法”。建中元年正月五日德宗大赦天下,颁布了两税法后,杨炎在当月便提醒德宗说:“尚书省,国政之本,比置诸使,分夺其权,今宜复旧。”随后,德宗当月就罢免了刘晏转运使、租庸使等职务,二月贬刘晏为忠州刺史,七月赐刘晏自尽,杨炎达到了复仇的目的。
3社会矛盾的激化。唐中期以前的赋税不仅重,且极度不公。贵族和官员凭借勋位,可以获得税收的减免,而所减免的税收被朝廷转嫁给了底层劳动人民。杨炎曾日:“凡富人多丁,率为官为僧,以色役免。贫人无所入则丁存,故课免于上,而赋征于下。”贞观初年,朝廷文武官员不过642人,而高宗时内外文武官员达13465人,玄宗时内外文武官员达18805人。除行政开支外,安史之乱所引起的勤王平乱的军费开支也很大。这时,朝廷为了满足日益扩大的财政支出的需要,不得不加重对农民的赋税。玄宗敕文日:“重征百姓”,“江、淮之间,此事尤甚。”@对南方的重税引起了人民的反抗,“广德初,‘群盗’蜂轶,连陷县邑”。“人不堪命,皆去为盗贼。上元、宝应间,如袁晃、陈庄、方清、许钦等乱江淮,十余年乃定”。阶级矛盾激化,唐王朝统治受到威胁,必须统一赋税,整顿经济,以减轻农民负担。
(二)经济背景
在两税法产生以前,中国的赋税制度大都是“以人丁为本”,而“以人丁为本”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土地和资产。由于唐朝前期实行均田制,广大农民基本上都有田可耕,社会经济繁荣,“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制实施得很顺利,税源也很充裕。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些赋税制度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这时就需要有新的赋税制度以代替旧的赋税制度。“盖口分、世业之田坏而为兼并,租调之法坏而为两税。”这句话直接阐述了两税法产生的经济背景,即均田制和租庸调制不符合时宜,促使了两税法的产生。
1唐均田制的失败。均田制失败的重要原因是未对全国土地进行彻底的分配,均田制实施得不够彻底。原因主要包括:(1)均田制给予王公贵族、地主和官员占有土地的特权。均田制度规定,对有战功而被授予勋位的人,按官职的高低,可得勋田六十亩至三十顷;五品以上官员及皇宫贵族,按职务和贵族地位之高低,可得永业田五顷至一百顷;在职官员,按职务性质的不同,可得职分田八十亩至二十顷。此外,朝廷还依据官署衙门性质和等级的不同分配公廨田。(2)当时朝廷所分发的土地,仅限于其自身占有的空荒土地,其他私人占有的私有土地未进行重新分配。其他私人占有的土地是指平民占有的土地和贵族官员及寺院占有的土地。早于均田制的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在唐中期发展十分迅速。朝廷放松了土地买卖的限制后,众多豪门贵族和朝廷官员大量购买土地,许多官员成了大地主,而许多大地主本身又是官员,加剧了封建大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不仅贵族和官员占有大量土地,当时的寺院也占有大量土地。当时的寺院经济已经是“驱策田产,积聚货物,耕织为生,估贩成业”。(3)朝廷所占有的大量屯田、营田等没有用来重新分配。唐天宝八年(公元749年),农业生产条件还很落后,但仅屯田就收一百九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石。由此可见。朝廷所占田产数量相当大。“京畿地狭,民户殷繁。计丁给田,尚犹不足。”对土地分配的不彻底,限制了均田制应有功能的发挥,埋下了被淘汰的祸根。
2唐租庸调制的失败。唐初实行的租庸调制是建立在均田制基础之上的,也就是把土地分配给农民后再对农民征收租庸调。租庸调制是“以一丁身为本,不以资产为宗”的赋税制度,即“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不管田产之多寡有无,凡是丁男都要交纳等量的租调。“租”是按人口计算的,每丁征粟二石,南方产米的,则交稻三石;“庸”是农民应服的劳役。每丁每年二十日,闰年加两天;“调”是对农村家庭手工业剩余生产物的课征,以绢或币缴纳,凡纳绢者每丁每年二丈,另缴银三两,纳币者二丈五尺,另缴麻三斤。租庸调制失败的原因主要有:(1)均田制实施得不彻底。由于均田制的实施不彻底,加上封建大土地私有化的发展。导致了土地被大量的兼并。农民除了缴纳租庸调外,还必须交纳其他多种苛捐杂税,农民大量流亡。成了庄园经济的庄客,均田制下的小农经济被打破。到了玄宗开元、天宝年间(公元713—756年),均田制已名存实亡。这时,以均田制为基础的租庸调制也必将退出历史舞台。(2)户籍久不更造。“租庸调之法,以人丁为本。自开元以后,天下户籍久不更造,丁口转徙,田亩卖易,贫富升降不实,而户部岁以空文上之。……兵兴,财用益屈,而租庸调弊坏。”战乱的兴起使得朝廷无暇对居民户籍进行编造。这时,“以人丁为宗”的租庸调制,引起了税负在不同家庭之间的转移,国家无法再依据户籍进行公平课税。(3)贫富差距过大。“租庸调之法,以人丁为本。自开元以后,天下户籍久不更造,丁口转死,田亩卖易,贫富升降不实。其后,国家奢费无节,而大资起。兵兴,财用益屈,而租调法弊坏。”在土地兼并、户口流亡、贫富悬殊的情况下,再按丁身征租庸调已不可能,也不合理,只有因循大历时户税按户等和地税按田亩征税的方法,才能减轻无地或少地的农民的负担。
三、唐两税法对我们的启示
(一)历史意义
两税法舍弃了按人征税的传统人头税,全面开启了按土地和资产征税的税制新历程。他所体现的赋税思想、税制设置观念及其实施的结果,无论是对我国的赋税史,还是对当时唐朝的统治以及唐后我国经济重心的分布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两税法的创立,实现了从“以人丁为本”向“以资产为宗”的转变。唐中期以前,田赋制度实行人税与物税并行征收。两税法则以田产和资产的数量为课税依据,废除了对人课税的庸、调,也就等于废除了“以人丁为本”的赋税制度。“两税是由按户等征收税钱的户税和按田亩征收解斗的地税组成,其主要特点是资产税”。这样,两税法实现了赋税制度从“以人丁为本”向“以资产为宗”的转变,开辟了以资产为课税依据的历史先河。杨炎的“以资产为宗”的课税观念,要比马克思的“社会财富的分配决定于占有生产资料的多少而不是决定于人口的多少”的观念早上一千多年。
2两税法的创立,开辟了我国古代以货币计税的历史先河。两税法产生以前,田赋的缴纳都是以实物为主的,而两税法规定,可以用相同价值的货币代替实物完成对田赋的缴纳,确定了税钱的合法地位。这样,征税的客体由以实物缴纳为主转为以货币缴纳为主,极大地方便了国家对赋税征纳的统计和管理。一般来说,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基础上,才会形成以货币计税的税收制度。但唐德宗即位时,商品经济还不够发达,在这种情况下,以货币为计税依据的两税法还能得以推广,在中国赋税史上。意义就更加重大。
3两税法的创立,公平了税负,节约了征纳成本。两税法实施以前,唐朝的贵族官僚以及封建大地主等可以凭借自己的特权获得税收的减免。两税法“以资产为宗”,实行资产多者多纳税,资产少者少纳税的制度,公平了税负,增加了朝廷的财政收入,降低了农民的税收负担。此外,两税法设立以前,赋税杂役名目繁多,劳动人民“旬输月送无休息”,官府也为此忙碌不断。“其租庸杂徭悉省,而丁额不废”,两税法不但合并了徭役,还将纳税期限集中在每年六月和十一月,大大节约了赋税的征纳成本。
4两税法的实施转移了中国的经济重心。两税法的实施,使得唐朝的经济重心从北方转移到南方,“每岁县赋入倚办,正于浙西、浙东、宣歙、淮南、江西、鄂岳、福建、湖南等道,合四十州,一百四十四万户。比量天宝供税之户,四分有一。”从此以后,江南地区成为中国历朝历代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地;迄今为止,再未北移。
(二)现实意义
一千二百多年前实施的两税法虽然早已成为历史,但是,成为历史的仅是两税法的概念或其含义,两税法所体现的税收思想或税制设计原则,永远不会成为历史。因为两税法所体现的税制设计思想,对于我国目前,以至未来的税制改革,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那么,两税法体现了哪些可以用于指导税制设计的税收思想或原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税制设计的公平原则。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从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角度来体现税制设计的公平原则。对于税制的公平原则,一般可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纳税能力或经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称作“横向公平”。也就是说,如果在征税之前两个人的福利水平相同,在征税之后,他们的福利水平也应该相同。二是纳税能力或经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称作“纵向公平”。税制设计所要求的横向公平原则和纵向公平原则,在两税法中也有体现:(1)两税法提到“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即居无定所的商人也要交税,税率与有定所的人基本相同。这体现了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即“相同能力的人缴纳相同的税收”。(2)两税法还提到“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就是说男子不分十六岁还是十八岁,均以其所持有的土地和财产数量为依据进行课税。这体现了税收的纵向公平原则,即“能力大者多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能力者不纳税”。此外,“以资产为宗”,也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纵向公平原则。因为在两税法出台以前,由于土地兼并、人丁转死。均田制已名存实亡。一方面,人丁多的户口占有的土地不一定就多;另一方面,丁口相同的家庭,其纳税能力不一定相同。而在封建社会,土地是人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占有的土地越多,纳税能力越强;反之亦然。所以,两税法“以资产为宗”恰恰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纵向公平原则。转2税制设计的效率原则。在税制设计过程中,人们经常以效率原则衡量税收制度的优劣。人们不仅评价税收制度所形成的行政效率,还评价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效应。税收制度所形成的行政效率与资源配置的经济效率往往是相互联系的。换言之。较低的行政效率一般总是阻碍经济效率的提高,而较高的行政效率则总是能够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两税法提到“其租庸杂徭悉省”,体现了税制设计的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原则。两税法将租庸调以及户税、地税、青苗钱等合并,统一开征两税,纳税项目减少,缴纳时间集中,省去了原来的“旬输月送”的麻烦和税吏催缴的痛苦。这样,就等于简化了税制,集中了税款征纳时间,自然地就提高了税收制度的行政效率。税收制度行政效率提高了,税款征纳成本就降低了,即税收执行成本降低,相应地税收的经济效率就提高了。相反,在两税法颁布以前,户税、地税、青苗钱等杂税徭役分开征收,征纳时间也不尽相同,造成“旬输月送”,这大大增加了赋税征纳及运输过程中的无形损耗,无疑降低了税制的经济效率。
3税制设计的确定原则。根据现代税制理论,税收制度必须符合帕累托效应的要求,不增加社会经济的额外负担,不扭曲资源的有效配置,才有可能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福利。如果政府不遵守事先的约定(税法对课税对象、税率等的规定就可以理解为政府对纳税人所应缴纳税收的一种事先约定),经常而且随意地扩大课税范围或提高税率以满足支出扩大的需要,那么就会给纳税人以错误的预期,迫使纳税人改变其经济行为,从而影响税制设计的预期经济效率,并最终影响社会福利的增进。两税法避免了不确定性因素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两税法提到了“量出以制人”,就是说先确定财政支出规模,然后以财政支出规模来确定财政收入规模。这就是说,朝廷在一定时期内的支出总量要预先确定下来,再根据支出总量确定收入总量,而不能随意地扩大收入,增加赋税总量。两税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朝廷的乱课税行为,使得朝廷不能随意增加赋税的课征,这就等于给了当时臣民以正确的税赋预期,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确定原则。此外,两税法规定“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也就是说,夏季税收最迟在六月底以前完成,秋季税收最迟在十一月底以前完成。这也体现了确定原则,因为规定了纳税时间,给了纳税人和课税主体以确定的纳税期限。
4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是我国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如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把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定为25%。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在两税法中也有体现。比如两税法规定“租庸杂徭悉省”,也就是说,把租庸调以及户税、地税、青苗钱等苛捐杂税一起合并,统一开征两税。两税法把原先多个纳税项目或纳税对象合并,把他们的税款征纳时间集中在六月和十一月。这样,两税法的实施等于简化了税制,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
5税制设计的低税率原则。现代西方税制理论认为,税率会影响纳税人对自己行为的抉择,过高的税率可能会使经济人的行为发生扭曲,影响社会福利总量的增长。基于此,低税率成了西方税制改革的一个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比如,最近几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扣除额不断提高,这就等于降低了个人所得税税率。两税法提到,“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这就是说,无固定居所而进行流动经营的商人所缴纳的税收是其营业额的三十之一,约3.3%,这一税率是非常低的。低税率体现了两税法的“轻徭役”原则。此外,从“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也可以看出,有固定居所的人其税负也不高,与“不居处而行商者”相同,也相当于3.3%。另外,两税法的课税对象虽然“以资产为宗”,但这里的资产仅指田亩,而不包括货币资产这种动产和房屋这种不动产,这就等于有了一部分的“必要扣除”,降低了纳税人的税负,从另一个侧面来看就等于降低了税率。
[关键词]均田制;租庸调制;两税法
一、唐两税法的主要内容
两税法由唐德宗时期的宰相杨炎提出,并于建中元年(公元780年)正式实施。有关两税法的记载。见《旧唐书·杨炎传》:“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人。户元主客,以见居为薄,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居人之税,夏秋两征之,俗有不便者正之。其租庸杂徭悉省,而丁额不废,申报出入如旧式。其田亩之税,率以大历十四年(公元779年)垦田之数为准,而均征之。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逾岁之后,有户增而税减轻,及人散而失均者,进退长吏。而以尚书度支总统焉。”从古书中可以看到,两税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纳税人。“户无主客,以见居为薄”,即不分本地人,还是外来户,以居住地为标准,只要在当地有居所的人都是纳税人。无固定居住地的商人也要缴纳1/30的税收。(2)课税对象。“以资产为宗”,这就是说,两税法的课税对象就是纳税人所拥有的资产。这里的资产指田亩,而不包括货币资产这种动产和房屋这种不动产。(3)课税依据。“以贫富为差”,就是以居户的户等及其占有的土地和财产多少为依据。(4)纳税期限。由“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可知,夏季税收的纳税期限最迟在六月底以前,秋季税收的纳税期限最迟在十一月底以前。(5)税率。“其田亩之税,率以大历十四年(公元779年)垦田之数为准,而均征之”,税率与大历十四年的税率相同。
二、唐两税法产生的背景
(一)政治背景
唐两税法是我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的深刻变革,其产生的政治背景主要有三:一是朝廷与地方藩镇之间的收入竞争;二是朝廷内部的党争;三是社会矛盾激化。
1朝廷与地方藩镇之间的收入竞争。两税法实施前期,朝廷与地方藩镇之间的政治和经济矛盾已经非常尖锐,中央政府几乎失去了驾驭地方藩镇的能力。“安史之乱”以后,由于朝廷内部斗争和吐蕃侵逼京西,朝廷对藩镇采取姑息政策。“安史平而藩镇之祸方始”,“安史之乱”后。又产生了藩镇割据的局面。各地藩镇借“安史之乱”之际扩张势力,破坏租庸调,随意征税。造成王赋不入和税权落空地方,朝廷迫切需要加强自己的财权。封建社会的经济权力,归根结底是建立在田制税法上,田制税法不但体现着支配阶级对被支配阶级剥削榨取的深度,也体现着支配阶级内部对于那种榨取物分配的实况。当时的最高统治者要想稳定自己的统治,增加自己的财权,必须改革赋税制度。“唐朝统治者改革税制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救财政危机,保证中央政府的收入。”两税法把以往“苛捐杂税”合并。纳人中央政府的控制范围,但并不确定统一的税率,而改用摊派的办法,由中央派人依据各州具体情况确定税额并划分其上供、送使、留州的份额,这些措施反映了中央对地方的财权之争。也就是说,唐朝政府实施两税法的主要意图在于通过赋税制度的改革来改变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以增加中央政府的财力。
2朝廷内部的党争。两税法的颁布施行,与当时杨炎与刘晏之间的党争有很大的关系。杨、刘之间的党争源于代宗时期。代宗时,元载为相,势倾朝野,培养杨炎为接班人,“载亲重炎,无与为此”。但是,到了大历十二年(公元777年),唐代宗治元载罪,就派刘晏等进行审讯,最后,处死了元载,杨炎也受到牵连,被贬为道州司马。大历十四年五月代宗死,德宗即位,随即任杨炎为相。“炎坐载贬,晏快之,昌言于朝。及炎人相,追怒前事,且以晏与元载隙陷,时人言载之得罪,晏有力焉。炎将为元载复仇”。“杨、刘矛盾的发展,引起理财政策的变化,其中两税法的颁布最为重要,杨炎改变刘晏理财政策的目的是剥夺刘晏的权力,带有明显的朋党偏见。”林伟洲也认为杨炎欲动摇刘晏的地位,“最根本的手段便是提出一新的赋税方法,与其竞争,甚或取代,两税法的产生便有这种政治作用”。唐德宗即位后,宰相杨炎立即提出“废租庸调、设两税法”。建中元年正月五日德宗大赦天下,颁布了两税法后,杨炎在当月便提醒德宗说:“尚书省,国政之本,比置诸使,分夺其权,今宜复旧。”随后,德宗当月就罢免了刘晏转运使、租庸使等职务,二月贬刘晏为忠州刺史,七月赐刘晏自尽,杨炎达到了复仇的目的。
3社会矛盾的激化。唐中期以前的赋税不仅重,且极度不公。贵族和官员凭借勋位,可以获得税收的减免,而所减免的税收被朝廷转嫁给了底层劳动人民。杨炎曾日:“凡富人多丁,率为官为僧,以色役免。贫人无所入则丁存,故课免于上,而赋征于下。”贞观初年,朝廷文武官员不过642人,而高宗时内外文武官员达13465人,玄宗时内外文武官员达18805人。除行政开支外,安史之乱所引起的勤王平乱的军费开支也很大。这时,朝廷为了满足日益扩大的财政支出的需要,不得不加重对农民的赋税。玄宗敕文日:“重征百姓”,“江、淮之间,此事尤甚。”@对南方的重税引起了人民的反抗,“广德初,‘群盗’蜂轶,连陷县邑”。“人不堪命,皆去为盗贼。上元、宝应间,如袁晃、陈庄、方清、许钦等乱江淮,十余年乃定”。阶级矛盾激化,唐王朝统治受到威胁,必须统一赋税,整顿经济,以减轻农民负担。
(二)经济背景
在两税法产生以前,中国的赋税制度大都是“以人丁为本”,而“以人丁为本”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土地和资产。由于唐朝前期实行均田制,广大农民基本上都有田可耕,社会经济繁荣,“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制实施得很顺利,税源也很充裕。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些赋税制度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这时就需要有新的赋税制度以代替旧的赋税制度。“盖口分、世业之田坏而为兼并,租调之法坏而为两税。”这句话直接阐述了两税法产生的经济背景,即均田制和租庸调制不符合时宜,促使了两税法的产生。
1唐均田制的失败。均田制失败的重要原因是未对全国土地进行彻底的分配,均田制实施得不够彻底。原因主要包括:(1)均田制给予王公贵族、地主和官员占有土地的特权。均田制度规定,对有战功而被授予勋位的人,按官职的高低,可得勋田六十亩至三十顷;五品以上官员及皇宫贵族,按职务和贵族地位之高低,可得永业田五顷至一百顷;在职官员,按职务性质的不同,可得职分田八十亩至二十顷。此外,朝廷还依据官署衙门性质和等级的不同分配公廨田。(2)当时朝廷所分发的土地,仅限于其自身占有的空荒土地,其他私人占有的私有土地未进行重新分配。其他私人占有的土地是指平民占有的土地和贵族官员及寺院占有的土地。早于均田制的封建大土地所有制,在唐中期发展十分迅速。朝廷放松了土地买卖的限制后,众多豪门贵族和朝廷官员大量购买土地,许多官员成了大地主,而许多大地主本身又是官员,加剧了封建大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不仅贵族和官员占有大量土地,当时的寺院也占有大量土地。当时的寺院经济已经是“驱策田产,积聚货物,耕织为生,估贩成业”。(3)朝廷所占有的大量屯田、营田等没有用来重新分配。唐天宝八年(公元749年),农业生产条件还很落后,但仅屯田就收一百九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石。由此可见。朝廷所占田产数量相当大。“京畿地狭,民户殷繁。计丁给田,尚犹不足。”对土地分配的不彻底,限制了均田制应有功能的发挥,埋下了被淘汰的祸根。
2唐租庸调制的失败。唐初实行的租庸调制是建立在均田制基础之上的,也就是把土地分配给农民后再对农民征收租庸调。租庸调制是“以一丁身为本,不以资产为宗”的赋税制度,即“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不管田产之多寡有无,凡是丁男都要交纳等量的租调。“租”是按人口计算的,每丁征粟二石,南方产米的,则交稻三石;“庸”是农民应服的劳役。每丁每年二十日,闰年加两天;“调”是对农村家庭手工业剩余生产物的课征,以绢或币缴纳,凡纳绢者每丁每年二丈,另缴银三两,纳币者二丈五尺,另缴麻三斤。租庸调制失败的原因主要有:(1)均田制实施得不彻底。由于均田制的实施不彻底,加上封建大土地私有化的发展。导致了土地被大量的兼并。农民除了缴纳租庸调外,还必须交纳其他多种苛捐杂税,农民大量流亡。成了庄园经济的庄客,均田制下的小农经济被打破。到了玄宗开元、天宝年间(公元713—756年),均田制已名存实亡。这时,以均田制为基础的租庸调制也必将退出历史舞台。(2)户籍久不更造。“租庸调之法,以人丁为本。自开元以后,天下户籍久不更造,丁口转徙,田亩卖易,贫富升降不实,而户部岁以空文上之。……兵兴,财用益屈,而租庸调弊坏。”战乱的兴起使得朝廷无暇对居民户籍进行编造。这时,“以人丁为宗”的租庸调制,引起了税负在不同家庭之间的转移,国家无法再依据户籍进行公平课税。(3)贫富差距过大。“租庸调之法,以人丁为本。自开元以后,天下户籍久不更造,丁口转死,田亩卖易,贫富升降不实。其后,国家奢费无节,而大资起。兵兴,财用益屈,而租调法弊坏。”在土地兼并、户口流亡、贫富悬殊的情况下,再按丁身征租庸调已不可能,也不合理,只有因循大历时户税按户等和地税按田亩征税的方法,才能减轻无地或少地的农民的负担。
三、唐两税法对我们的启示
(一)历史意义
两税法舍弃了按人征税的传统人头税,全面开启了按土地和资产征税的税制新历程。他所体现的赋税思想、税制设置观念及其实施的结果,无论是对我国的赋税史,还是对当时唐朝的统治以及唐后我国经济重心的分布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两税法的创立,实现了从“以人丁为本”向“以资产为宗”的转变。唐中期以前,田赋制度实行人税与物税并行征收。两税法则以田产和资产的数量为课税依据,废除了对人课税的庸、调,也就等于废除了“以人丁为本”的赋税制度。“两税是由按户等征收税钱的户税和按田-§ 亩征收解斗的地税组成,其主要特点是资产税”。这样,两税法实现了赋税制度从“以人丁为本”向“以资产为宗”的转变,开辟了以资产为课税依据的历史先河。杨炎的“以资产为宗”的课税观念,要比马克思的“社会财富的分配决定于占有生产资料的多少而不是决定于人口的多少”的观念早上一千多年。
2两税法的创立,开辟了我国古代以货币计税的历史先河。两税法产生以前,田赋的缴纳都是以实物为主的,而两税法规定,可以用相同价值的货币代替实物完成对田赋的缴纳,确定了税钱的合法地位。这样,征税的客体由以实物缴纳为主转为以货币缴纳为主,极大地方便了国家对赋税征纳的统计和管理。一般来说,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基础上,才会形成以货币计税的税收制度。但唐德宗即位时,商品经济还不够发达,在这种情况下,以货币为计税依据的两税法还能得以推广,在中国赋税史上。意义就更加重大。
3两税法的创立,公平了税负,节约了征纳成本。两税法实施以前,唐朝的贵族官僚以及封建大地主等可以凭借自己的特权获得税收的减免。两税法“以资产为宗”,实行资产多者多纳税,资产少者少纳税的制度,公平了税负,增加了朝廷的财政收入,降低了农民的税收负担。此外,两税法设立以前,赋税杂役名目繁多,劳动人民“旬输月送无休息”,官府也为此忙碌不断。“其租庸杂徭悉省,而丁额不废”,两税法不但合并了徭役,还将纳税期限集中在每年六月和十一月,大大节约了赋税的征纳成本。
4两税法的实施转移了中国的经济重心。两税法的实施,使得唐朝的经济重心从北方转移到南方,“每岁县赋入倚办,正于浙西、浙东、宣歙、淮南、江西、鄂岳、福建、湖南等道,合四十州,一百四十四万户。比量天宝供税之户,四分有一。”从此以后,江南地区成为中国历朝历代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地;迄今为止,再未北移。
(二)现实意义
一千二百多年前实施的两税法虽然早已成为历史,但是,成为历史的仅是两税法的概念或其含义,两税法所体现的税收思想或税制设计原则,永远不会成为历史。因为两税法所体现的税制设计思想,对于我国目前,以至未来的税制改革,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那么,两税法体现了哪些可以用于指导税制设计的税收思想或原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税制设计的公平原则。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从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角度来体现税制设计的公平原则。对于税制的公平原则,一般可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纳税能力或经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称作“横向公平”。也就是说,如果在征税之前两个人的福利水平相同,在征税之后,他们的福利水平也应该相同。二是纳税能力或经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称作“纵向公平”。税制设计所要求的横向公平原则和纵向公平原则,在两税法中也有体现:(1)两税法提到“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州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即居无定所的商人也要交税,税率与有定所的人基本相同。这体现了税收的横向公平原则,即“相同能力的人缴纳相同的税收”。(2)两税法还提到“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就是说男子不分十六岁还是十八岁,均以其所持有的土地和财产数量为依据进行课税。这体现了税收的纵向公平原则,即“能力大者多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能力者不纳税”。此外,“以资产为宗”,也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纵向公平原则。因为在两税法出台以前,由于土地兼并、人丁转死。均田制已名存实亡。一方面,人丁多的户口占有的土地不一定就多;另一方面,丁口相同的家庭,其纳税能力不一定相同。而在封建社会,土地是人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占有的土地越多,纳税能力越强;反之亦然。所以,两税法“以资产为宗”恰恰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纵向公平原则。转2税制设计的效率原则。在税制设计过程中,人们经常以效率原则衡量税收制度的优劣。人们不仅评价税收制度所形成的行政效率,还评价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效应。税收制度所形成的行政效率与资源配置的经济效率往往是相互联系的。换言之。较低的行政效率一般总是阻碍经济效率的提高,而较高的行政效率则总是能够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两税法提到“其租庸杂徭悉省”,体现了税制设计的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原则。两税法将租庸调以及户税、地税、青苗钱等合并,统一开征两税,纳税项目减少,缴纳时间集中,省去了原来的“旬输月送”的麻烦和税吏催缴的痛苦。这样,就等于简化了税制,集中了税款征纳时间,自然地就提高了税收制度的行政效率。税收制度行政效率提高了,税款征纳成本就降低了,即税收执行成本降低,相应地税收的经济效率就提高了。相反,在两税法颁布以前,户税、地税、青苗钱等杂税徭役分开征收,征纳时间也不尽相同,造成“旬输月送”,这大大增加了赋税征纳及运输过程中的无形损耗,无疑降低了税制的经济效率。
3税制设计的确定原则。根据现代税制理论,税收制度必须符合帕累托效应的要求,不增加社会经济的额外负担,不扭曲资源的有效配置,才有可能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福利。如果政府不遵守事先的约定(税法对课税对象、税率等的规定就可以理解为政府对纳税人所应缴纳税收的一种事先约定),经常而且随意地扩大课税范围或提高税率以满足支出扩大的需要,那么就会给纳税人以错误的预期,迫使纳税人改变其经济行为,从而影响税制设计的预期经济效率,并最终影响社会福利的增进。两税法避免了不确定性因素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两税法提到了“量出以制人”,就是说先确定财政支出规模,然后以财政支出规模来确定财政收入规模。这就是说,朝廷在一定时期内的支出总量要预先确定下来,再根据支出总量确定收入总量,而不能随意地扩大收入,增加赋税总量。两税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朝廷的乱课税行为,使得朝廷不能随意增加赋税的课征,这就等于给了当时臣民以正确的税赋预期,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确定原则。此外,两税法规定“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也就是说,夏季税收最迟在六月底以前完成,秋季税收最迟在十一月底以前完成。这也体现了确定原则,因为规定了纳税时间,给了纳税人和课税主体以确定的纳税期限。
4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是我国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如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把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定为25%。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在两税法中也有体现。比如两税法规定“租庸杂徭悉省”,也就是说,把租庸调以及户税、地税、青苗钱等苛捐杂税一起合并,统一开征两税。两税法把原先多个纳税项目或纳税对象合并,把他们的税款征纳时间集中在六月和十一月。这样,两税法的实施等于简化了税制,体现了税制设计的简化原则。
1.案例法的应用
案例法在税法教学中是广泛应用的教学方法,通过实际案例让学生直观理解税收规定能很好的解决税收法规抽象、不好理解的问题。结合高职学生的特点,案例法在应用时,应讲求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高职院校会计专业的学生一般是通过高考升上来的高中毕业生,学生一直接受学校教育,对社会经济活动、企业经营情况并不熟悉,也缺乏丰富的生活经验。因此,综合性的税收案例未必适合高职学生的特点。如果教师在列举案例时,选用贴近学生生活实际的或学生耳熟能详的身边企业为背景举例说明税收法规的规定,即使业务是虚拟的,学生也会因对企业的了解而愿意倾听,案例教学就变得生动、有趣、好理解,从而使学生愿意由浅入深的思考。
2.比较分析法的应用
目前,绝大部分税法教材都是以税种为线索,按照实体法、程序法的顺序编排税法教材内容。在具体税种介绍时,按照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税收优惠等税法构成要素来具体组织教材内容。教材中对税收规定的描述基本采用法规原文,这使得税法教材类似于法规的汇编,语言晦涩,缺乏可阅读性。同时,也使得初学者认为每一部分内容间是独立的,每一个税种是独立的。教材内容的割裂影响学生对税收法规内在联系的认知。同时,法规堆砌式的教材,需要学生根据抽象规定理解企业业务。而实际中,办税员是根据企业业务查找适用的法规。学习思路与实际操作的思路截然相反,这也是税法教学效果差的重要原因。
高质量的再现实务的教材不是一朝一夕能编写出来的。真正以企业为背景,通过企业业务介绍办税流程、涉税义务和纳税方法的税法教材目前几乎没有。在这种现状下,要提升税法教学效果,需要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以教材为线索,通过讲授法介绍税收法规,这样授课能保证授课内容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但同时要多运用比较分析法,如不同税种的相关性分析,以消费税和增值税为例,消费税的纳税人同时要交增值税,所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人都要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通过对税种征税范围的比较,使学生认识到,同一企业会涉及多个税种。比较分析法不仅可以用于税种间的比较,也可以用于不同行业的企业承担的纳税义务的比较。如通过比较酒厂和酒类批发企业承担纳税义务的差别,使学生清晰认识消费税和增值税各自的纳税环节。
3.归纳法的应用
税法教材对税种孤立的介绍,使得学生错误的认为各个税种间是独立的,相互不交叉。这种潜在的错误认识带到工作实际中,就会造成学生面对实际业务无所适从,不知道如何将税收规定与企业业务结合起来。因此,在税法教学的某几个阶段,或者在完成全部税法教学任务之前,税法课程教师可以对全书内容做归纳,这种归纳不是以教材为线索,而应以企业类型为线索,如分别以制造企业、施工企业、商业企业、服务企业为背景,总结每类企业可能涉及的税种。还可以进一步将涉及面最广的制造企业根据企业组织形式和规模的不同,细分为公司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并分别归纳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规模的企业可能涉及税种、计税方法、纳税义务及税收负担。通过不同类型企业、不同规模企业、不同组织形式企业涉税义务的归纳总结,让学生直观认识税收法规的抽象规定如何影响企业的具体纳税行为。
4.演示法的应用
在税法教学过程中,授课效果最差的莫过于有关纳税程序的规定,如企业税务登记程序、办理税务登记报送的资料,各税种纳税申报的程序及报送的资料、增值税专业发票的管理以及税务争议的处理等等。关于纳税程序的规定,教材内容一般是简单列举的方式加以介绍。如果教师也照本宣科,那么税法课堂将变成一潭死水。对此类内容,教师可以借用多媒体,通过展示实物图片的形式介绍企业办理税务事项时应准备的材料,在此基础上,说明相关税务事项的程序,那么教师授课就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学生看到的不再是抽象的文字信息,而是真实的图片,图片信息会给学生留下更直观、更深刻的印象,也会使学生愿意跟随教师的引领完成这一部分内容的学习。
二、结束语
国际税法的渊源也是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范畴,对于这一范畴,学界研究的比较多,而且基本取得了一致观点,这是国际税法学领域研究比较成熟的基本范畴之一。
学界一般认为,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两大类: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国际法渊源一般包括:(1)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其他国际税收条约、公约中与税收有关的法律规范;(2)国际税收惯例。国内法渊源一般就是指各国的涉外税法。
一、国际税法的国内法渊源
(一)涉外税法的含义与标准
涉外税法(Foreign-relatedTaxLaw)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法。涉外因素包括主体涉外、客体涉外和内容涉外三个方面。虽然学界均主张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渊源,但关于涉外税法的具体范围则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主张涉外税法主要是涉外所得税法,有些学者主张除了涉外所得税法还包括涉外商品税法。根据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观点,涉外税法应当包括涉外所得税法和涉外商品税法。
关于涉外税法的标准,有些学者主张凡有可能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法都属于涉外税法,如关税法、增值税法、营业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使用税法等等。[2]也有学者主张涉外税法应当有一定范围,只包括涉外所得税法和关税法。
我们认为,根据税法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把税法分为三类:(1)纯粹涉外税法,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内外统一适用的税法,如《个人所得税法》;(3)纯粹涉内的税法,如房地产税法、车船使用税法等。从广义上来讲,涉外税法包括前面两类,从狭义来讲,涉外税法仅仅指第一类。国际税法学上所研究的涉外税法主要是第一类,但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包括第二类涉外税法。
(二)涉外税法的效力范围
涉外税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涉外税法对于哪些人和哪些事具有效力。从理论上讲,涉外税法属于国内法,只能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效力,超出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国际间的资金、人员和物品流动非常频繁,一概否认其他国家的涉外税法在本国的效力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往,也不利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和谐发展。其实,现行的各国税法制度中已经有许多地方体现了对他国涉外税法效力的承认与尊重,比如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而采取的各种国内法措施,如抵免法、免税法和抵扣法等等,实际上都是建立在承认和尊重其他国家的涉外税法效力的基础之上的。美国不承认税收饶让抵免,实际上是对其他国家涉外税法效力的部分否定。
二、国际税法的国际法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Treaty)是国际税法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也是最能体现国际税法“国际性”的法律渊源。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国际税法渊源中的国际条约包括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其他国际条约中与国际税收有关的规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不同国家为协调其相互之间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而缔结的国际协定或条约。目前的国际税收协定主要是双边税收协定,而且主要集中在所得税领域和关税领域。国际税收协定将来的发展方向是多边税收协定以及税收国际公约,而且所涉及的领域也将突破所得税和关税领域而向其他商品税领域扩展。
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中也有关于税收关系的规定,如在贸易协定、航海通商友好协定,特别是在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和国际税收协定一样,对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起着重要的协调作用。
(二)国际税收惯例
国际税收惯例(InternationalTraditionofTax)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处理国家间税收权益关系,反复出现并被各国所接受,因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税收通例。有学者对国际税收惯例与国际税收习惯进行了区分,认为国际税收习惯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而国际税收惯例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3]我们认为,习惯和惯例在内涵上的差别不是很大,如果从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角度来讲,习惯和惯例都不适宜用来表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莫如用习惯法来表述更准确。当然,无论是习惯、惯例还是习惯法都不过是一个指示名词而已,没有什么先验的内涵,其具体含义都需要学者在使用的过程中予以界定。从这个角度来讲,只要我们所研究的是同一个事物,至于具体使用什么名称,似乎并不需要一定要强行一致。这里,我们使用惯例来指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惯常行为和做法。
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外国人的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对外交使领馆人员的税收豁免等曾一度被认为是国际税收惯例之一。但在1961年和1963年两个《维也纳条约》缔结后,已经成为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于国际税法本身历史较短,而国际惯例一般都需要较长的形成过程,再加上国际惯例很容易被国际条约或各国法律所肯定从而失去其作为惯例的特性,所以,作为国际税法渊源的国际税收惯例并不多。
国际法和各国法院有关国际税收纠纷的判例,虽然不能作为国际税法的正式渊源,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国际税法渊源的补充资料,所以也要给予一定的重视。
「注释」
[1]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关键词税法,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通常被称为“帝王条款”,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税法不同于民法,税法按照传统理论,应属于公法范畴,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能够同样适用于属于公法范畴的税法,并在税法的立法、税收征管及守法方面发挥一般性原则的指导作用呢?这就需要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及功能、其在公法领域的适用问题及其对税法的立法、税收征管及纳税等方面的指导作用等进行讨论。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及功能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其内容体现为:①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②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不明确或未作规定时,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2].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梁慧星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以下三个功能: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③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3].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如下功能:①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②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③衡平的功能[4].综上,我认为诚信原则应具有如下三个功能:①均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重新分配风险,特别是交易风险负担的功能。②解释功能。诚信原则解释功能的发挥突出表现在司法领域。法官通过对事实和法律依诚信原则来加以解释,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应有之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之裁决。③立法功能。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衡平立法权,由此形成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二元的立法体制。因此,一方面诚信原则实际上发挥着“造法”之功能,不断发掘法之应有含义,不断补充法律之漏洞;另一方面即使其立法功能未得到国家认可,但依诚信原则所形成的大量判例也势必将影响将来的立法,或推动立法活动的开展,或为未来立法提供大量丰富而翔实的第一手资料。
二、作为私法领域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公法领域
如果要在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就需要对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税收法律关系,尤其是税收征管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关系,如果诚信原则在公法上的适用不成问题,那么它在税法上的适用就没有问题,这里只是一个简单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所以关键在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还能否继续扩大至公法?源于私法的诚信原则能否在公法适用?关于这一点,学者有不同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私法上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上多为强行性规定,法律规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而诚信原则在于补充法律的不足,因此若将其适用于公法,必然会破坏公法的严格性,为公权力的扩张提供途径。正因为公法与私法在性质上截然有别,所以决定了诚信原则不可适用于公法。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认为诚信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但在据以适用的理由上仍存在差别,大体上有三种观点[5]: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法的类推适用可以分为内部类推和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特定法中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比如民法内部的类推;外部类推就如将私法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诚信原则适用于公法领域即是一个外部类推的问题。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该理论认为诚信原则在法律秩序中普遍存在,不论在私法领域还是在公法领域。因为私法的发展早于公法,诚信原则因而在私法中被较早发现,而公法的发展较私法而言相对晚近,因而发现也较晚。
3.由法的本质来考察。这种观点认为公法与私法之间不存在差别,以国民而言,公法私法作为法而存在其相互间的不同只不过是法的事实,因而诚信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的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
第一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在公法中的适用属于类推适用,第二和第三种观点均认为诚信原则可以在公法中直接适用,只不过在为什么可以直接适用的理由上有所不同,即第二种观点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而第三种观点否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其实这种不同更多的是在学理上有意义,在实际适用及其效果上并无不同。所以从理论上看学者们大抵都对诚信原则在公法,包括在税法上的适用持肯定态度。但是税法毕竟不同于私法,所以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必然会有一个界限问题,而不可能像私法上那样居于帝王条款的地位。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的具体适用问题
在现代税收国家,由于税收广泛而深入地存在着,选择何种企业组织形式,安排何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其相应的税负的高低,是否享受税收优惠等,均会纳入个人的成本效益分析。但由于税法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是一般人所易于理解;并且现代社会有大量具有财政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的税法规范,因其政策性而经常发生变动;再者,为解决税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税法解释层出不穷,纷繁复杂,各种通知答复意见等变动不居。这些都决定了在税法上很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比如,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交纳税款时甚至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因听从了征税机关的指导意见或依据征税机关一直以来进行的课税处分而对自己的经济活动进行了一定的安排,但是后来征税机关以先前作出的指导或课税处分是错误的为由而要对纳税人课以新的征税处分,纳税人难免会因此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这时就很有必要适用诚信原则以保护纳税人对征税机关所作的意思表示或征税处分的信赖。
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具体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在税收立法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税收法定主义的社会道德来源。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纳税人纳税义
务之确定,以及其发生税收效果的诸项要件,一律得由民主代议机构颁行的法律明定。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导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灵魂和精神[6].税收法定主义通俗意义上即指国家不得征收法律没有规定之税、国家应该征收根据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应该征收之税。
一方面,国家不得征收法律没有规定之税。这好象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命题,但根据中国的实践,即使在现代社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广泛存在,仍然有许多地方出于本位主义和小集团、小区域利益的需要,钻法律空子,擅自设立、征收或变相征收各种名目的税种,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而且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要求,在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如今年中央1号文件明文要求降低农业特产税,在三年内逐步取消该税种。但在内蒙等一些中西部地区,少数地方政府将降低的农业特产税额度变相增加到农业用水费用之中,造成了当地农民的极大不满,以至于引发了大规模的,对当地社会稳定构成了危害,而且严重亵渎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另一方面,国家应该征收根据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应该征收之税,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立法上的另一个重要的体现。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而且服务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如果国家不能及时根据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需要,及时调整税收立法,增减税种,就难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将对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此亦可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立法上的另一大功能。如: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社会贫富分化日趋严重,官方披露的吉尼系数已接近0.4(该数值是一个分界线,超过的话有可能造成极大的社会动荡),但根据西方国家权威机构的估计,中国社会的吉尼系数已超过0.4的警戒线。针对中国的贫富分化问题,我们国家应该高度重视,及时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开征诸如遗产税、赠与税等新税种,加大对贫富阶层收入的调节,加大对社会贫困阶层的福利补贴,减少因此而带来的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在税收征管法规及实践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在法律的呆板与威严之中透露出些许人性的温情。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一条规定既体现了依据诚信原则保证经济管理机关行使权力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又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具体适应。
(三)从约束纳税主体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可以与其在私法上的“帝王条款”地位相媲美。在当今中国社会,在促进诚信纳税方面,急需树立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那样威严而至高无上的地位。具体措施可以通过二方面来实施:一是从舆论宣传上下大力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正确的诚信纳税观念。当然,这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依赖于整个国民素质的提升,但这必然是彻底解决偷税、漏税等由于诚信缺位而引起税收征管问题的根本途径。二是从司法实践上有意识地培养、树立诚实信用原则。简言之就是对诚信纳税的主体予以表彰和鼓励,对偷税、漏税主体予以严惩,从司法实务上逐渐倡导诚信之风。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2004年版,第46页;
2、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24-25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2004年版,第263-264页;
4、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25页;
5、城仲模(主编):《行政法学上之诚实信用原则》,载于《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