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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的几点比较及立法完善论文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是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时,必须使用上述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的时间及适用范围不同,在许多共性的问题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使用的法律语言文字并不相同。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各种诉讼法律现象,试对三大诉讼法的几个共性问题作一粗略比较。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组织作为专章进行了规定,其中经常发挥作用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合议庭与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法对审判组织没有列专章进行规定,只在第六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一审及二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组织各有不同的规定,除均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外,对其它一审及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现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阐述:
(1)一审案件中的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理)。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受到较轻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存在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初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称,由于行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所以草案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难易是相对的,在各种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执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违法已比过去较容易判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小、案情简单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
(2)一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它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仅简单地规定了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没有按照法院的级别规定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与一审相同,只是强调了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根据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审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作出规定。
通过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组织及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乎繁琐,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具科学性、原则性与灵活性。
对刑事诉讼法按照法院的级别确定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笔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在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的原则之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至少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确定为三人,实际上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这种限制不符合变化着的刑事审判形势,因为有许多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审判人员共同参与,集思广益,三个人难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审理活动,因此,应当取消这种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其对底数为三人的规定应属赘语,其对五人、七人的规定属于对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数的限制,而不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保证。
如果从节约审判人力资源的角度考虑,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时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审判效率。三大诉讼法可分别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七人以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关于回避制度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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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言道,水滴石穿。只要努力就会成功,但任何知识的学习和掌握都有一个事半功倍的问题,方法得当,就可以在消耗同样的时间,同样的精力的情况下学到更多的知识。又因为每一个学科的内容不同,知识构成有所不同,因此在学习这一学科的知识方面也就有其自己的特点,即使同为法学门类的各具体学科也是如此。作为程序法、基本法、部门法的民事诉讼法不仅不同于民事实体法,也不同于同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但又与民事实体法有密切的联系,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有诸多共性。以我个人的学习、研究和教学的经验,我认为学习民事诉讼法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注意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法的规制,而这两个法的规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规制的目的和价值要求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有所不同(这是由法规制的性质所决定的)。一个是实体法——民事实体法规制,一个是民事程序法规制。尽管实体法规制和民事程序法规制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决定自由的前提”,在特定的领域中,只有权利人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规定着“自由的界限”,权利人的决定自由以不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为界限;规定着“自由决定的后果”,在通过法律行为实施的决定方面,民事实体法规制在具备必要前提的情况下,可以产生行为人欲期的法律后果。例如,对要约表示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在侵权行为和债务合同中在参与人之间产生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又可以产生请求权和形成权。
但民事实体法规制是在特定、固定的时空中对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制,本身没有时序状态;尽管民事实体法规制也规定在不同的时间、状态下,主体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但总体上仍然是对特定和固定时空关系的规制。与此不同,民事程序法规制是调整一种处于运动变化状态的关系,试图在运动变化中能够始终贯彻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或目标。民事程序法规制要考虑主体在程序中的正义判断,要考虑对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均衡性,因此不同阶段的程序设计和规制都会有所不同。例如在异议被驳回时,应当给予主体以复议的机会,以使主体的不满得以吸收。民事诉讼的运动发展必然导致程序的初始状态与发展中以及终结状态的差异,如果没有差异,也就无所谓阶段性和运动态。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是解决民事争议,实现实体法规范的一整套程序规范。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体系,包含若干主程序(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也包含着一些起辅助作用的子程序或辅助性程序(如管辖异议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证据保全程序等等)。程序的特点是时序性展开,并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因此把握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就必须从时序性考虑,在头脑中形成阶段性的,时序展开的时空印象,把握每一个阶段中法律规定,以及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例如一审程序,是由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判决等阶段构成的。一审程序中的起诉和受理阶段又是由起诉和受理的不同阶段构成的,还可以进一步将起诉阶段细化更具体的阶段。
同时,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也有自己特有的价值判断和规范要求,并不是完全依附于实体法的,因此特别要注意不要以实体法的思维和概念取代程序法的思维和概念。例如,实体法范畴中基于实体权利的请求与诉讼请求就有区别,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又有区别的概念,如果将两者混淆,就将导致错误的发生,误认为没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便没有不能提起诉讼请求。实际上对于消极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与他人没有法律关系的诉讼)而言,只要有诉的利益,没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也可以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在理解民事诉讼法时,要密切联系实体法,但也要注意程序法的特点,避免以实体法的概念和思维教条地思考程序法的问题。例如,在对待如何强化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方面,人们就照搬了合同制度,这就是典型的实体法思维在起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通过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使调解协议间接具有了强制效力。具体地说,人民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不是像过去那样,就双方的民事纠纷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而是就双方达成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直接对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判。如果协议有效,并应当履行的,法院做出协议义务人履行的判决。由于法院不再对“元纠纷”进行审理,而是就协议的合法性(“次纠纷”)进行审理,这就使得协议像合同一样具有了约束力。另外,将调解协议作为合同,也避免了法院对“元纠纷”的审理,对“元纠纷”的解决将涉及最初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而对调解协议的审理只是涉及调解协议有效性和权利义务问题,实际上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相对而言要简单得多。该规定的理论基础就是把调解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因为是合同,所以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尽管上述规定将调解协议作为合同,但调解协议与一般的合同有所不同:主要反映在以下几点:1.调解协议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而不是设定民事权利义务;2.一般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而调解协议不能约定不履行协议的惩罚措施;3.一般合同不需要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确认,而调解协议的生效需有调解组织的确认;4.一般合同一旦被撤消或确认无效后,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如果造成损失的,将予以赔偿。但调解协议如果被确认无效,则“元纠纷”依然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就该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协议是一种合同,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将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这样一来,必然产生诸多问题,例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存在撤消或无效原因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消或判决合同无效。问题在于如果将调解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就可能发生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撤消调解协议或判决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法院撤消调解协议或判决调解协议无效的,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元纠纷”依然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就“元纠纷”向法院起诉(关于调解协议的裁判,当事人还可能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在该裁判确有错误时提起再审。),这样必然导致纠纷解决的进一步复杂化,反而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
学习民事诉讼法当然需要注意民事诉讼法关于各个程序的规定,注意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总之,应当注意民事诉讼自身的特性,但另一方面,还必须注意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系,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民事诉讼法毕竟是实现实体法规范的程序规范,不可能离开民事实体法,必须反映民事实体法的内在精神。
诉讼法论文: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研究
作者/张鹏
张鹏
【摘要】审视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进程,我们不能不承认进一步尊重和保护个体利益是一种日益发展的世界趋势。然而,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利益曾一度被漠视或淡化,其诉讼地位被边缘化,甚至完全失去了独立的诉讼品格而被国家或社会所取代。值得庆幸的是,随着被害人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和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发展,强调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全面参与,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予以适当平衡,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普遍趋势。关注、研究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热门研究生专业的就业前景
经过分析发现,当前较为热门的研究生专业有经济学、法硕、新闻学、心理学、土木工程、计算机等专业。这些研究生专业之所以热门,其决定性因素就是因为有着良好的就业前景。我们首先就经济学来说,经济学本科专业毕业后,找工作并不容易,但经济学硕士毕业后,就业前景就豁然开朗了,据统计,在校期间注重实践,同时研究功底比较深厚的经济学硕士生,刚出校门拿到年薪10万以上者,不在少数。就业方向一般为经济分析预测、对外贸易、市场营销、管理等。而就新闻学专业来看,在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通过媒介获取所需信息,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而无冕之王的桂冠下的传媒记者,成为社会舞台上不可忽视的亮点,高校教师、网络编辑、新闻记者无疑不是很好的职业选择。所以,以这两个代表的热门专业来分析就业前景,我们不难得出那是相当可观啊!但是也要谨防扎堆报考,造成的人才过剩情况。
二、专业硕士与学术硕士的就业差别
近年来,专业硕士的报考人数急剧增加,那么何为专业硕士,专业硕士与学术硕士有什么区别呢?首先,二者培养的目标不同,学术型硕士是为了培养学术研究人才,专业学位硕士是为了培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应用型职业化人才。所以,专业硕士更侧重于实践、应用和技能,适用于找工作;而学术硕士则被称为传统的研究生,侧重于理论研究、学术进修。而学术硕士毕业后主要是去研究所搞研发工作,而专业硕士主要是进入企业发展,就业更灵活,发展空间更大。
三、跨专业研究生的就业前景如何
目前,越来越多的考生勇于挑战自己,敢于对本科中自己并不喜欢的专业说不。一些考生甚至三跨,跨地域、跨专业、跨学校,那么跨专业研究生的就业前景到底如何,这成为决定考生是否值得来跨的重要原因。事实上,跨专业研究生是一种复合型人才,是企业非常欢迎的人才。复合型人才应不仅在专业技能方面有突出的经验,还具备较高的相关技能。例如随着IT技术完全融入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之中,那么,复合型人才将在未来几年内十分抢手。我们以新闻传播类专硕为例,如果学生本科专业为法律,研究生读新闻类专业,毕业后应聘法制节目记者,竞争力一定比本科、硕士都为编辑出版专业的学生强。
经过对考研就业前景做出的权威分析,相信各位考生一定心中有数了,那么当下要做的就是踏实备考,考入理想院校,完成研究生学业,接下来,凭借自己积累的各项知识,到职场中尽情翱翔。预祝各位考生金榜题名,有一个美好的前程!
三大诉讼法的两点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和近亲属范围的确定两个法律问题,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却有不同的规定和互相抵触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一缺陷,给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带来了不便和困惑,也有失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一、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由于种种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受送达人或其亲属或代收人拒绝接收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等送达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使诉讼文书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得以解决。
但细心的审判人员发现,同是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两处规定,一是与刑诉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相抵触,有失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二是给诉讼文书的送达带来了不便和困惑,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也使案件审理的周期拉长。三是迎合和助长了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常心态和软磨硬抗心理,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抵触之处主要是:当出现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收或者拒绝签名的情况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的规定,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而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虽然也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但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后,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的住处才视为送达。前者仅这达人签名即可,后者须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同时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行政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虽可参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同样碰到上述不易操作和无所适从的问题。
二、“近亲属”范围界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却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可参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得更宽:“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同是“近亲属”这一法律名词,几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却作出不同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上的一种脱节和缺陷,有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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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诉讼》与《遭起诉》的观后感
-------关于民事诉讼的理解与认识
本节民事诉讼法课我们观看了《父子诉讼》与《遭起诉》两部关于民事诉讼的案例视频。这两个视频从不同的方面从不同的方面解释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基本制度和民事审判等知识。
《父子诉讼》主要是讲述了李丙臣赵同兰夫妇状告其八儿子儿媳李祥忠和吴成香。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定远寨人民法庭庭长、全国十佳法官李昆仑审理了此案。
首先核对了当事人,原告为李丙臣和赵同兰夫妇(山东冠县柳林镇大桶庄村村民),被告为李祥忠和吴成香夫妇,被告是原告的八儿子和儿媳。而后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件起因于一次锁门,儿媳吴成香误将公公反锁在家中,两人产生口角相互谩骂。被告李祥忠回家后也加入这场纷争,将门窗打坏并砍到几棵父母种植的树木。为此李丙臣夫妇将其八儿子及儿媳告上了法庭。
全国十佳法官李昆仑受理并审判了此案,在此案件的审理中,李昆仑严格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此案,并且最后通过调解解决了双方的矛盾。在此案中的民事审判具有下列重要的意义。首先它使用了简易的审判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充足的情况下十分适用。而且对于偏远的农村缺乏一定法律知识的农民来说,这样的简易程序更容易使他们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次,通过最终的法庭调解解决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问题,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的亲属来说是一种合理且伤害最小的解决办法。而且李昆仑法官细致耐心的给他们讲解他们作为原被告所负有的权利与义务,使得缺乏法律知识的他们对于案件有更为深刻的理解与认识。
而另一个案件则是关于李连杰所演的电影《霍元甲》。2006年由李连杰主演的《霍元甲》上映后,自称是霍元甲孙子的天津老人霍寿金因不满该片虚构的“黑社会老大”、“盲女恋情”、“惨遭灭门”等情节,将中国电影集团、演员李连杰等告上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霍寿金的诉讼请求,结论为电影《霍元甲》没有侵犯霍元甲的名誉权。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霍寿金老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其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电影《霍元甲》是否侵犯了霍元甲的名誉权等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及其律师展开了激烈的辩护。但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霍寿金老人的诉讼请求,判定电影《霍元甲》没有侵犯霍元甲的名誉权。
虽然霍寿金老人败诉,但是但其中的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霍元甲虽然作为一位历史人物已经成为大家所共同认可的民族英雄。但是电影创作的过程中也要一定程度尊重历史,尊重历史人物。同样作为历史名人的后代要有一定宽容的心态。
这两个案例对于民事诉讼的理解有了更好的促进作用,对于简易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案件的调解具有借鉴意义。
民事诉讼法学论文
“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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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虎”相争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该何去何从
摘要: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万千姿态,如果从整体上予以把握,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双方与法官(法院)的相互关系,而“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1]从20世纪80年代末一直延续到本世纪初,民事诉讼学者们对民事诉讼诉讼模式有过大讨论,主流意见基本上是猛烈地批判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倾向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民事诉讼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作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2]。然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下的民事诉讼改革,并未取得如设计者预想的效果,稍具“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特色的有关诉讼模式的反思性论述开始出现,民事司法实践中也尝试着颇具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方式,以调适社会变革时期民事纠纷解决需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究竟该如何选择,仍然需要不断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协同主义 和谐主义
在世界各国纷纷进行民事诉讼司法改革之际,我国也在进行着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尤其是今天,民事诉讼法的司法改革已日益提上日程。许多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对民事诉讼改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从立法上确立民事诉讼模式。但确立何种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抑或混合式诉讼模式?学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近几年来争议不断。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概述
模式是什么?学者们众说纷纭。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在概括法的类型时,以法律现象作为基本的研究线索,通过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的一般化和抽象化,显现出其基本的属性和特征,从而将法划分为普遍主义型的法、管理型的法和自治型的法。[3]中国学者陈瑞华提到,模式的基本含义是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4]亦可说,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揭示该事物与它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或表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5]
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较早且完整地以诉讼模式来研究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的,应以张卫平为代表。[6]他捕捉住模式概念具有的揭示和说明事物本质属性,区别某事物与它事物的不同的功能,意欲以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括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阐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中各具体诉讼制度的相互关系,分析同类模式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中各外部因素的影响和作用。[7] “民事诉讼模式” 是对民事诉讼中基本关系主体相互关系的描述或者规范, 是对作为裁判者(法官)或被裁判者(当事人本人)主体地位或作用的描述或规范, 表达了职权与权利的消长状况。[8]民事诉讼模式理论强调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相互关系。现代各国现存的两种模式类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即是以“法官与当事人地位差异” 为标准划分的。
二、当事人主义VS职权主义
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各学者从不同的依据和视角对诉讼模式进行探讨和争
论,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现在被称为是当今世界上主要两种的民事诉讼模式。江伟、刘荣军教授提出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存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相互作用,不能简单地认定何国民事诉讼属于何种模式的观点,并得出这样的结论:18到20世纪,各国民事诉讼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的过渡,不过因为文化历史背景、各国政治、经济状况的不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各自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表现形式和内涵有差异。[9]
1、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
所谓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及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该原则要求当事人:(a)提起诉讼;(b)确定争点;(c)提出证据给法院等。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实体法是否被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决定。而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所以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也在当事人,而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则处于顺应性的地位。这种顺应性,就是法官并不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和主张,自作多情地去“关照”,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
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有其自身的优缺点:
(1)当事人诉讼模式是与职权主义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10]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多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是:首先,当事人处于诉讼的积极主动的中心地位,法官则处于中立被动的地位,有效地制约了法官司法职权的过分运用,从而保证诉讼公正独立地进行;其次,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能更好地促进诉讼程序的进行;再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自由能够得到比较好的尊重和运用。
(2)不过当事人主义也有其缺点: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立被动的地位,当事人干预比较多,诉讼的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所争事实及提供证据基础上进行裁判,且由于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法官不得干预,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法官才能为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也比较大,这就使得诉讼程序进行得比较慢,诉讼效率也比较低;当事人有时候过分干预,这样会影响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2、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
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该原则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两个方面的内容。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立,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由法院为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欧美各国的民事诉讼普遍实施的就是职权主义,资产阶级革命后一度改行当事人主义。在19世纪产业革命的浪潮中,以至整个20世纪,各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又加强了职权主义的色彩。
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也有其优缺点: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权能主要由法院为之的诉讼模式。”[11]它主要强调法院(法官)在诉讼的中心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多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由于法院(法官)过分地利用其职权,证据材料的收集都完全由法院包揽,所谓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形同虚设,当事人处于消极被动的诉讼地位,完全不能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尊重和利用,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尤为如此。
但职权主义同时也有其优势,由于法院(法官)处于诉讼的中心地位,能利用其职权更快地收集证据材料,当事人干预比较少,使得其诉讼效率比较高,能更快地完成整个诉讼程序,减少诉讼费用,并能进一步加强司法诉讼独立。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种诉讼模式无所谓优劣,都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和利弊,两种诉讼模式也并不是完全的剥离,而是逐渐出现了融合的趋势。英美等国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都逐步强化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如美国对发现程序(Discovery)的管理和监督,在审前会议阶段法院可依职权促使当事人将主张请求予以明确等。1999年正式生效的《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对诉讼管理也作了进一步规定。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的国家普遍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英美法系国家也不断改革民事诉讼法,加强法官对诉讼的管理职能,这些实质上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互交错之表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化的向度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处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时期,但是仍然是职权主义。围绕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方向以及转型的程度,学界也进行了激烈的争鸣。
1、转向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张卫平教授认为,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等国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人“亚当事人主义”。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两国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应转向“亚当事人主义”。[12]
2、转向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论。田平安教授认为,新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构筑的诉讼模式是一种熔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的“混合主义”模式,并不意味着它已经构筑就序,恰恰相反,它好比正在奠基的摩天大厦,蓝图虽已绘就但落成尚需时日。“混合式”模式尚待从立法、执法、守法和科学研究诸方面加紧施工。[13]
3、淡化诉讼模式论。江伟、刘荣军教授认为,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争论固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尽快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划分,寻找有力的粘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更符合中国现实的需要。从这一意义出发,审判方式改革已经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寻找到了突破口,相信会向纵深发展,并实现预定的目标。淡化模式论,注重程序内容的研究,应该是对模式论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14]
围绕民事诉讼模式转化的向度,学界重演了一场“问题与主义”的争鸣,淡化模式论实际上具有终结模式论的意图。更多的学者认同模式论的学术范畴价值以及对于立法与诉讼实践活动的指示意义,并就究竟采取“择一”战术还是“混双”打法对待西方民事诉讼体制展开争鸣。争鸣中,法官素质、法律文化被认为是非常突出的影响因素。当然,单独探讨这两个影响因素的前提是认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发展是民事诉讼模式发生转向的根本性影响因素。
四、“协同主义”、“和谐主义”掀起诉讼模式新潮
2003年年初,田平安教授与其博士生刘春梅发表《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一文,提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协同”二字强调的是“同”,意指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要在共同的目标指引下进行共同的行为,在诉讼实践中这是难以做到的。于是,学界围绕着对西方社会性民事诉讼学说的理解、认识及其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走向的启示意义,开启了新一轮关于诉讼模式的争鸣。对协同主义青睐有加的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就2007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重要命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主题发言中,从两大诉讼模式的发展变化、建立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意义两方面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选择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并详述了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和要求: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
在“协同主义”、“和谐主义”的提出给学术界带来新的气息的同时,这两种学说也制造了视阈模糊的现状。从而,我们不得不去寻找进行民事诉讼模式选择的“准据框架”[15]。就我国民事诉讼现状而言,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要确立由如下三要素构成的“准据框架”:
第一、体制与机制的位阶次序。民事诉讼体制包含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民事诉讼运行环境三个基本要素。如依辩论主义为区分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的依据将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下,将形成当事人优位裁判机制与当事人优位调解机制;在职权主义民事诉讼主体关系结构类型下,将形成职权优位裁判机制与职权优位调解机制。
第二、实体公正、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价值衡量。“协同主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论都体现了一种良好动机:通过法院职权的良性运行最大化弥合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的冲突、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冲突,最大化地发掘乃至创造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的一致性、程序保障与发现真实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整体正义最大化。然而,不首先直面并消解职权主义体制,不能效果昭彰地制约职权,就难以在民事诉讼中实现程序保障,所谓的实体公正只能是法官擅断后的“公正”,所谓的真实只能是法官“先入为主”的“真实”。
第三、解构司法私益化“怪圈”的现实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最为严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它正被司法私益化“怪圈”所困扰。解构司法私益化“怪圈”也自然成为当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司法私益化的根源就是不受制约的法院职权。当事人权利是法院职权最有力的“制动闸”。可以说,不建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
讼模式,不解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就无法走出司法私益化“怪圈”。
依上述选择民事诉讼模式的“准据框架”,我国民事诉讼的更新与再造仍要以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解构为方向。在此明确的方向指引下,“协同主义”、“和谐主义”倡导者完善诉讼机制的真知灼见才可能发挥最大化的效能。
五、结语
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是一个复杂的工程,转换过程中还涉及一系列有关具体诉讼制度的改革问题。民事诉讼模式改革所体现的实质精神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因此,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点的有关规定应该加以修改以外,还有与此整合协同的具体诉讼制度也要加以调整。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究竟该何去何从,这一争端越来越被学界与司法界所重视。
【参考文献】 [1] [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3.[2]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J].政法论坛,2005,(4):67.
[3]田中成明:《现代法理论》,有斐阁1983年版,第40—47页;《法理学讲义》,有斐阁1994年版,第81—90页。[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8页。[5]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6]注:据张卫平称:1992年他在昆明召开的“全国诉讼法理论研讨会暨诉讼法研究会年会”上,提交了题为《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的论文,开始了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研究。[7]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第6页。[8]张卫平:守望想象的空间[M],法律出版社,2003.4.[9]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兼论民事诉讼模式[J].法学家,1999,(3),第23页。[10] 白洁,殷季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结合的诉讼模式[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11] 吴霞,于丽娟:论民事诉讼理念与诉讼模式的关系[J]。今日湖北:理论版,2007,(3)。第43页。[12] 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J].法学评论,1996,(4).第59页。[13] 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J].中外法学,1994,(5)。第43—45页。[14] 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兼论民事诉讼模式[J].法学家,1999,(3)。,第27页。[15] 韩波:《民事诉讼模式论:争鸣与选择》。当代法学,2009,(5)。
学号:20111301310081
姓名:王仔龙
学院:法学院
简论法院调解制度
内容摘要:在中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上,法院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和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的不断进步,法院调解更被寄予厚望。现实生活中可以看到法院调解制度在具体法律适用中确实起到了一些作用,但其带来的弊端我们也不能置之不理。本文简单阐述了法院调解制度以及其优缺点,并就其不完善部分提出了一些构想。关键词: 法院调解
优缺点 提出建议
一、简述法院调解制度
在我国,对于法院调解的概念、界定并没有太多的争议,通常认为,法院调解[1],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彼此的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我认为要理解一个东西,从它的概念下手是最好的方法。首先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为什么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方式和结案方式呢?我认为是因为它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一种活动,人民法院是其主持者,所以它是一种诉讼活动。而法院调解,其结果有二,一是调解成功,二是调解不成功。调解不成功则继续进行诉讼,调解成功则可以审结案件。因此,法院调解又是一种结案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法院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时,应遵守三项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做到有法必依。二是平等自愿原则,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法院进行调解活动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和自愿为前提。三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二合一”的权利,即审判权和处分权的结合。调解活动是在审理案件的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下进行的,就其本身而言,是法官“审理”案件的一种活动,只不过在此“审理”过程中法官“审”的角色被一定程度的弱化了,更具人性化。调解笔录、生效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相当于生效判决书,具有绝对的法律约束力。此外,调解也是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法院的调解做出的妥协,是当事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所做的一种处分。在我国,法院可以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实行调解。至于法院调解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结束本案诉讼程序,二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些就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情况了。
二、法院调解的优缺点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下发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即提出“能调当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后,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率大大提高。在法院实行调解制度的同时确实带来了一些好处和取得了一些成果。我认为其好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
立案调解解决的纠纷,因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所以多数当事人能自动履行调解书上的协议内容,并且极少有产生申诉和上访情况。另外纠纷解决得比较彻底,效果也比较好,比判决结案少花费人力、物力和时间,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方便,也让法院能够腾出更多的时间来处理一些复杂、重要的案件。
2、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团结,不伤感情
人民法院通过立案调解,在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政策规定,按自愿、合法、便民原则,情、理、法相结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消除隔阂,控制对立情绪,把纷争解决在初始阶段,达到增加团结、息诉平怨的效果。另外《婚姻法》第32条第2款明确提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这样对于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有重要帮助。
3、有利于增强审批工作的透明度
因为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公开原则,因此调解不仅方便群众,也能有效增强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展群众监督渠道,使亲民便民的诉讼理念进一步落实到实处。[2]同时有利于反腐倡廉工作的进行,尽快的把我国建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马克思说过,任何事物都存在矛盾。当然,法院调解制度在带来巨大效益的同时,难免会有一些弊端。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院调解的一些弊端就逐渐显露了出来。
1、调解程序喧宾夺主,逐步代替审判程序。
随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口号的提出,法院审判似乎成为了与和谐社会不相容的东西,调解案件占民事诉讼案件的比例似乎成为衡量一个法院效率的标准。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这也造成了法院工作人员“重调解、轻审判”的局面。既然调解程序即比审判程序简单,又可以让别人认为自己能力很高,那么何乐而不为呢?于是就造成了现实生活中乱调解、强制调解事件的发生。于是就会出现一些当事人不满意或者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调解,这样对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埋下了很大的隐患。如果长此以往,必将造成法院威信的降低和人民的不满。如此一来,势必不利于国家的发展。
2、调解人员轻视调解,不够用心
调解只是一种简单解决案件的结案方式,以至于调解人员不够用心,敷衍了事。从理论上讲,调解方式只适用于那些权利义务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由于调解方式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应当说,真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当事人因固执己见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为数不多;而法院大量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事实,又给人们造成了相反的印象。实际情况是,有大量的民事案件,是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强行调解结案的。这样下去法院在人民心中就不再是保护自己权利的机关,而是一个敷衍人民的机构,人民必将对此不满。
3、弱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扩大法院职权
众所周知,我国正在推行民事审判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彻底废除完全由法官调查取证的制度。这样一来,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就发生了逆转,当事人从而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其展开程序的基本动机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结论。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在逻辑上要求判决成为规定程序开展的目标。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诉讼。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的同时;还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提供正确的调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判决。很显然,这样的情况使法官自然成为推动程序发展的主体,这与“缩小和弱化法院的职权,扩大和增强当事人权限”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审判方式的改革还要求法院贯彻公开审判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强化对审判活动的民主监督等等。
4、法院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健全,程序公正难以保障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存在着不同认识,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范。即缺少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则,使调解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大,当事人对适用调解程序的选择权与知情权等因没有程序性的规范而得不到保障。这样会增加调解的失败率。
三、提出建议和构想
1、注重自愿原则,排除法院强制调解
由于越来越多的人以调解率来衡量一个地方的和谐、安定程度,造成了如今法院“重调解、轻审判”局面的形成。想要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切实履行自愿原则。在调解之前,一定要确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另外应当指出的是,法院内部下达调解结案率并把其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指标的做法是完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原则的,应坚决纠正。
2、加强调解人员素质建设,提高对调解重视度
由于调解没有繁琐、复杂的程序,以此造成了调解人员轻视调解。另外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相反,其灵活性特征使其与当今社会人们所追求的诉讼公正,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等相矛盾。如果我们对一切民事案件不附任何条件地采用调解来解决,这无疑是与社会发展所要求的法律公正、人权的维护等相背离的。这需要加强调解人员的素质,不能事事都调解,更不能不重视调解。
3、加强监督机制,做到调解公正
调解虽然是一种简单易行的调解方式,但是也会产生徇私舞弊现象。对此,我们必须加强监督。监督要做到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调解的公正性。此外还应该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行使上诉权,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对调解的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可以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调解进行监督。
4、对调解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方式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首先,必须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3]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等。其次,规范调解的程序。从送达受理或应诉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问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再次,规范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法院调解是民事纠纷进行诉讼程序后的一种处理方式,相对于法院判决显得更为柔和,民事纠纷调解成功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所以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希望国家对于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发挥法院调解制度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1]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第255页 [2]黄艳露,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3]谷新杰,法院调解问题新论